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政策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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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作者:安翱高雨肖凤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目次一、《解释》的修订背景二、《解释》的主要内容(一)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定罪量刑(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定罪量刑(三)食品相关产品造成食品被污染行为的定性处理(四)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等行为的定性处理(五)生产、销售禁止食品使用物质等行为的定性处理(六)畜禽屠宰相关环节注水注药等行为的定性处理(七)增加从严惩治的相关规定为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制定了《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24号,以下简称《解释》)。

《解释》于2021年12月31日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现就《解释》的制定背景、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解释》的修订背景食品安全事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是重大的民生问题,司法机关一直高度重视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

2013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布《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以下简称《2013年解释》),为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保护人民群众饮食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

近年来,我国食品安全形势总体稳中向好,但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屡禁不止,人民群众反映强烈。

随着犯罪分子作案手段不断翻新,新型犯罪层出不穷,司法实践中对一些案件定性和处罚标准存在争议,影响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惩治效果。

同时,2015年以来,食品安全法3次对食品安全监管制度进行修订修正,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农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一系列相关法律法规亦进行修订,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食品监管渎职罪作出修改。

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政策研究

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政策研究

打” 一 面 提 出了质 疑 。通 过 司法 技术 , 可 以满足 扩大 食 品安 全 犯 缓 刑和 免 予刑 事处 罚 。 ” 2 0 1 1 年 5月 2 7日, 最 高人 民法 院 《 关于 罪处 罚面 的需要 , 但 是司法 技术 使用 的程度 , 即 处罚面 到底 多大 , 事政 策 , 用刑 事政 策 指 导食 品安全 犯罪 的行 为 认 定和刑 事 司法 ,
围。

进 一 步加 大 力度 ,依 法 严惩 危 害食 品安 全 及相 关职 务犯 罪 的通 品安 全及 相关 职 务犯 罪 。对 于致 人 死亡 或 者有 其他 特别 严 重情 处 力度 , 用足、 用 好 罚金 、 没 收 财产 等刑 罚手 段 , 剥夺 犯罪 分 子再 次 犯罪 的能力 。要 从严把 握 对 危害 食 品安 全的 犯罪 分子 及 相关
文在此就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政策作 了简要 的论述, 以期对打击和预 防食 品安全犯罪有所助益。
关键 词 食 品安 全 国际社 会 刑 事政 策 基金 项 目: 国家检 察 官学 院 2 0 1 2 年度 科 研 基金 资助 项 目。
作者简介: 杨新京 , 国家检察官学院教研部主任; 黄福涛, 北京市人 民检察院法律政 策研 究室副主任; 余作泽, 北京市朝阳区 人 民检 察 院反 贪局 书记 员。
根据 1 9 8 2 年的 《 食 品卫 生法 ( 试 行) 》 第5 l 条 的规 定 , 只有 “ 违 反
在 食 品安 全犯 罪 领域 , 当前 的司法 思 想是 从严 从重 。 这 不仅
本法 , 造成 严 重食 物 中毒事 故或 者其 他严 重 事源 性疾 患 , 致 人 死 体 现在 前述 的最 高人 民法 院、 最 高人 民检 察院等 部 门下发 的文件

《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范文

《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范文

《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篇一摘要: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食品安全问题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然而,食品安全犯罪屡禁不止,严重威胁着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

本文旨在探讨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现状、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以期为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一、引言食品安全是社会公共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衡量国家治理能力和治理水平的重要标志。

近年来,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呈高发态势,涉及的食品种类多、涉及地域广、涉案金额大,不仅危害了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也损害了国家的公信力和国际形象。

因此,加强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势在必行。

二、当前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现状1. 法律法规建设:我国已形成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为核心的法律体系,为打击食品安全犯罪提供了坚实的法制基础。

2. 刑事责任追究:司法实践中,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责任追究日趋严格,从生产、销售到监管环节的各个环节都加大了打击力度。

三、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存在的问题1. 立法层面:虽然已有相关法律法规,但部分条款存在模糊性,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某些行为的定罪量刑存在争议。

2. 执法层面:执法部门在打击食品安全犯罪时面临取证难、鉴定难等问题,影响了案件的及时查处和有效打击。

3. 监管机制:监管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不够紧密,存在监管空白和漏洞,给不法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机。

四、完善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建议1. 完善立法:明确食品安全犯罪的定罪标准和量刑幅度,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和可预见性。

同时,加强与其他相关法律的衔接,形成完善的法律体系。

2. 加强执法力度:执法部门应加大案件查处力度,强化对食品生产、加工、销售等环节的监督检测,提高取证和鉴定的准确性。

3. 强化监管协作:建立健全监管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和协调配合机制,形成监管合力,消除监管空白和漏洞。

4. 完善刑罚制度:对食品安全犯罪应采取更加严厉的刑罚措施,包括增加财产刑和资格刑的适用,以提高犯罪成本和威慑力。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法学专业毕业论文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摘要:近年来,食品安全问题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食品安全犯罪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社会稳定,对于保障食品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从刑法角度出发,研究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法律规制,分析了现行刑法对于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定,并对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进行了评价与完善建议。

关键词: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危害程度;量刑准则一、引言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食品安全问题日益凸显,包括非法添加物、假冒伪劣产品、地沟油等一系列食品安全问题给人们的生命健康和社会稳定带来了严重威胁。

为了有效防范和打击食品安全犯罪,必须建立健全刑法规制体系,加强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打击力度。

二、食品安全犯罪的危害程度食品安全犯罪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可忽视。

首先,食品安全犯罪直接威胁人民的生命健康,不法分子通过非法添加有毒物质或制作假劣产品,使得人们在食用食品时面临着潜在的健康风险。

其次,食品安全犯罪损害了人们的财产利益,假冒伪劣产品和地沟油等受到严重的质量问题,购买者因此遭受了经济损失。

最后,食品安全犯罪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和经济生活的正常运行,对社会稳定产生了不良影响。

三、现行刑法对于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定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食品安全犯罪主要包括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滥用添加剂罪等。

刑法对于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罪名界定:刑法规定了相关罪名的构成要件和立案条件,明确了食品安全犯罪的范围和性质。

2. 刑责量化:刑法对于不同罪名的食品安全犯罪,规定了相应的刑罚幅度和量刑准则,以实现刑罚与犯罪行为的一致性和公正性。

3. 加重惩罚:刑法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食品安全犯罪,规定了加重处罚的情形和幅度,以确保犯罪分子受到应有的制裁。

四、评价与完善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虽然现行刑法对于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制已经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亟待解决。

最高法院解读《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法院解读《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法院解读《关于办理危害⾷品安全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店铺北京5⽉3⽇电今⽇15时,最⾼⼈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品安全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有关情况。

最⾼⼈民法院新闻发⾔⼈孙军⼯在发布会上对《解释》的背景和主要内容等情况逐⼀作了阐释说明。

⼀、《解释》的制定背景“民以⾷为天,⾷以安为先。

”⾷品安全事关⼈民群众切⾝利益,⾷品安全犯罪严重危害⼈民群众⾝体健康和⽣命安全、严重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严重影响社会和谐稳定、严重损害党和政府的形象。

近年来,全国各级⼈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依法审判了⼀批危害⾷品安全犯罪案件,严惩了⼀批危害⾷品安全犯罪分⼦。

2010年⾄2012年,全国法院共审结⽣产、销售不符合安全(卫⽣)标准的⾷品刑事案件和⽣产、销售有毒、有害⾷品刑事案件1533件;⽣效判决⼈数2088⼈。

其中,审结⽣产、销售不符合安全(卫⽣)标准的⾷品案件分别为39件、55件、220件;⽣效判决⼈数分别为52⼈、101⼈、446⼈。

审结⽣产、销售有毒、有害⾷品案件分别为80件、278件、861件;⽣效判决⼈数分别为110⼈、320⼈、1059⼈。

此外,还对⼤量危害⾷品安全刑事犯罪⾏为分别以⽣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法经营罪等其他罪名进⾏了审判,有⼒打击了危害⾷品安全的犯罪分⼦。

从审判实践的情况看,当前⾷品安全形势仍然⼗分严峻。

⼀是危害⾷品安全刑事案件数量⼤幅攀升。

近三年来,⼈民法院审结这类案件的数量呈逐年上升的趋势。

2011年、2012年审结⽣产、销售不符合安全(卫⽣)标准的⾷品刑事案件和⽣产、销售有毒、有害⾷品刑事案件同⽐增长分别为179.83%、224.62%;⽣效判决⼈数同⽐增长分别为159.88%、257.48%。

⼆是重⼤、恶性⾷品安全犯罪案件时有发⽣,⼀些不法犯罪分⼦顶风作案,例如相继出现的瘦⾁精、毒奶粉、毒⾖芽、地沟油、问题胶囊、病死猪⾁等系列案件,⼈民群众对此反映强烈。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双向衔接研究——以食品安全案件移送为视角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双向衔接研究——以食品安全案件移送为视角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双向衔接研究——以食品安全案件移送为视角一直以来,食品安全问题是社会公众重点关心的问题。

保障“舌尖上的安全”,惩治和预防作为典型行刑案件的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需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共同努力,实现有效的“双向衔接”。

然而,在司法实务中,食品安全领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双向衔接机制存在一定不足,不但移送标准的弹性较大导致移送上的罅隙,而且行政执法机关和刑事司法机关在案件移送过程中缺乏有效的双向配合和互动,甚至因为知识体系欠缺而难以判断是否需要移送。

为了健全双向衔接机制,2021年6月15日中共中央发布的《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第5条强调:“健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

完善检察机关与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执法司法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制度,实现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依法对接。

”2021年9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规定》(高检发办字〔2021〕84号)(以下简称《行刑衔接规定》),进一步统筹规定行刑案件双向衔接机制,突出司法机关的主导地位。

2021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24号)(以下简称《食品安全刑事案件解释》),要求“区分案件性质,实现精准打击”,推动形成“专业性问题专业部门解决,法律问题司法机关解决”的理念和机制,突出强调双向衔接机制的良好运行,尤其是进一步完善了证据衔接和移送,优化了证据使用流程。

本文拟结合上述规定,以食品安全案件移送为视角,重点对其具体的证据移送机制、案件移送标准、反向移送机制等问题作些分析,在此基础上探讨构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双向衔接机制。

一、行刑衔接存在的问题及其在食品安全领域的体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虽然都是执行法律,却在执行模式上有明显区别,必须从制度上有效解决行刑衔接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6次会议、201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为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对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四)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第二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一)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四)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五)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第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一)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二)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四)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论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政策

论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政策

论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政策作者:范小亮应明洋来源:《北极光》2016年第06期摘要:近年来我国的食品安全犯罪频频发生,已严重威胁公民的健康和生命,给人民群众、社会和国家都带来严重影响,相对于过去的食品安全犯罪影响的仅仅是市场经济秩序来说,当前的食品安全犯罪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我国当前的刑事立法对食品安全的保护在某些环节上还存在着立法上的漏洞,没有形成相对完整的体系,针对此种情况有必要采用相应的刑事政策予以应对,运用刑事政策给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以指导,予以补救,使刑法在刑事政策的指导下对食品安全犯罪予以规范。

关键词:食品安全;食品安全犯罪;刑事政策一、对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事政策的反思刑事政策是一定阶段社会对犯罪反应的集中体现,是指国家基于预防犯罪、控制犯罪,以保障自由、维持秩序、实现正义目的而制定并实施的准则、策略、方针、计划以及具体措施的总称。

刑事政策不同于刑事法律,刑事政策可以有针对性地对某一社会阶段出现的刑事犯罪问题灵活地采取应对措施,从而更有力地实现预防和惩治犯罪的社会功能。

面对食品安全犯罪的高发、多发态势,我国当前是采取厉而不严的刑事政策予以治理食品安全犯罪。

2010年9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严惩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活动的通知》规定:“对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累犯、惯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以及销售金额巨大的犯罪分子,要坚决依法严惩,罪当判处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死刑;要加大财产刑的适用,彻底剥夺犯罪分子非法获利和再次犯罪的资本;要从严控制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分子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

”《刑法修正案(八)》第24条、第25条删除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基本犯“单处罚金”的规定,一律修改为并处罚金。

2011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大力度,依法严惩危害食品安全及相关职务犯罪的通知》中也有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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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政策研究摘要近年来,食品安全事故频发,造成极为严重的后果,也在国内和国际社会产生轩然大波。

基于此,最高司法机关近年来不断发布了有关食品安全的司法解释和通知。

如何理解及适用这些通知,成为食品安全刑事领域的一个重要课题。

本文在此就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政策作了简要的论述,以期对打击和预防食品安全犯罪有所助益。

关键词食品安全国际社会刑事政策基金项目:国家检察官学院2012年度科研基金资助项目。

作者简介:杨新京,国家检察官学院教研部主任;黄福涛,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余作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书记员。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3-060-02当前的食品安全犯罪司法实践呈现“严打”的一面,并对“严打”一面提出了质疑。

通过司法技术,可以满足扩大食品安全犯罪处罚面的需要,但是司法技术使用的程度,即处罚面到底多大,需要深入讨论。

解决上述问题的方法是明确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政策,用刑事政策指导食品安全犯罪的行为认定和刑事司法,指导司法者理解上述通知,为适用司法技术指明方向和划定范围。

一、当前食品安全犯罪刑事政策的特点(一)从立法沿革看,刑法介入不断提前有学者分析了从1979年食品安全犯罪化以来的立法沿革,认为刑法在食品安全领域的介入不断提前,先从结果犯提前到了危险犯,现在又逐步从危险犯提前到了行为犯。

具体论述如下,根据1982年的《食品卫生法(试行)》第51条的规定,只有“违反本法,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事源性疾患,致人死亡或者致人残疾因而丧失劳动能力的”,才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按玩忽职守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等罪名来追究刑事责任。

可见当时对食品卫生犯罪的要求还必须是结果犯。

到1993年的《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则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设立为行为犯,即只要“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就构成犯罪。

该决定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仍然要求必须“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到1997年新刑法,把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也由原来的结果犯改成了危险犯。

值得注意的是,在颇为时髦的风险刑法理论的旗帜下,当前立法机关和学界似乎对刑法的这种提前介入格外青睐。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虽然没有采纳那种把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由危险犯改为行为犯的主张。

修正案通过后,仍然有不少立法建议主张要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由危险犯修改为行为犯(或者说由具体危险犯修改为抽象危险犯)。

(二)刑罚结构“厉而不严”储槐植教授用“严而不厉”和“厉而不严”二词描述不同的刑罚结构。

“严而不厉”的刑罚结构是刑罚轻缓、法网严密;“厉而不严”的刑罚结构是刑罚严苛、法网不严。

食品安全刑罚结构的“厉”从以下两个通知的内容可见一斑。

2010年9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严惩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活动的通知》规定:“对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累犯、惯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以及销售金额巨大的犯罪分子,要坚决依法严惩,罪当判处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死刑;要加大财产刑的适用,彻底剥夺犯罪分子非法获利和再次犯罪的资本;要从严控制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分子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

”2011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大力度,依法严惩危害食品安全及相关职务犯罪的通知》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必须进一步加大力度,依法严惩危害食品安全及相关职务犯罪。

对于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罪当判处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死刑。

要加大财产刑的判处力度,用足、用好罚金、没收财产等刑罚手段,剥夺犯罪分子再次犯罪的能力。

要从严把握对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分子及相关职务犯罪分子适用缓免刑的条件。

对依法必须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可以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食品生产、销售等有关的活动。

”(三)司法思想“从重从严”在食品安全犯罪领域,当前的司法思想是从严从重。

这不仅体现在前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部门下发的文件精神中,还体现在具体的案件审判中。

例如,“三鹿奶粉”案中,三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判处罚金4937万元;三鹿集团董事长田文华被判处无期徒刑,并处罚金2000多万元;添加三聚氰胺的耿金平被判处死刑;制售三聚氰胺的张玉军被判处死刑。

二、对当前食品安全犯罪刑事政策的评价及建构(一)以“风险社会”作为理论依据有偏差在这一轮的食品安全犯罪惩治中,“风险社会”理论似乎成为主要的理论基础。

有学者论述了20世纪是“风险社会”之后,接着论述了食品从原材料到成品的各个环节存在着诸多风险,继而认为“我国食品行业依然跨入了高风险行业的范畴”。

其实从社会学角度而言,食品安全领域有一部分是“风险社会”问题,其余部分是非“风险社会”问题。

在刑法领域,主要关注非“风险社会”部分。

我国学者有泛化“风险”概念的倾向,认为群体性事件增多、恶性暴力案件数量上升、恶意欠薪行为等等都认为是“风险社会”中的“风险”。

其实,贝克只是用“风险”一词来表示一个社会阶段,无意以该词指“到处都是风险”!贝克清醒的认识到每个社会都有风险。

毋宁说“风险”概念仅仅在社会现象的表象层面指出了后工业社会与工业社会相比,后工业社会具有独特的风险。

在贝克的“风险”语境中,食品领域的食品科技才是真正的“风险”。

贝克认识到在“风险社会”(后工业社会),人们不能不由分说地相信科技,而是怀疑科技本身。

具体到食品科技,即谁能保证食品科技创造和认证的食品添加剂不会在数年乃至数十年之后被发现有致命缺陷,例如转基因食品技术;谁能保证现在自命不凡的食品检测技术在若干年后不会被证明在某种致命毒素上完全无用。

如此对食品科学技术的反思才是后工业社会的“风险”问题。

除此之外的其他问题,例如生产、销售部分,绝大部分不是“风险”问题,因为在任何发达社会都存在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社会现象和个人行为,在任何时候都应对之进行刑法规制。

就当前我国刑法关注的食品安全犯罪而言,还是以非“风险”问题为绝对主题。

本文认为,指导当前食品安全刑事政策的理论依然应该是诚实有序的市场秩序和人身健康。

即食品安全犯罪侵犯的法益。

我们依然应当以诚实有序的市场秩序和人身健康为指导,努力规制食品安全犯罪。

食品安全犯罪只是一直都存在的严重侵害人身健康和破坏诚实有序的市场秩序的行为,不是“恶魔般”的具有“毁灭力量”的“风险社会”中的行为。

因此,必须强调应以更为理性的态度,以更为长远的视角建构食品安全领域的刑事政策。

(二)从当前走向长远——食品安全刑事政策的建构1.从“厉而不严”走向“严而不厉”首先,应严密法网,必须使每一个犯罪行为都受到刑法的追诉。

立法和司法必须严密法网。

可以由立法者制定新的条文,规定新的犯罪行为;也可以运用司法技术对现有规范进行补充解释。

例如,很多学者要求将“生产、销售”修改为“生产、经营”,在立法者没有立法的情况下,司法可否尝试扩大解释,将“销售”解释成“经营”,或者至少将“经营”的一部分纳入“销售”。

其次,应控制食品安全犯罪的最高刑——死刑。

这里不仅指在立法上控制最高刑的设置,也指要控制司法实践中判处死刑。

当前刑罚规定食品安全领域犯罪的最高刑是死刑。

但在经济犯罪中科处死刑是否合适?在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后果没有明确认知情况下,刑法较难认定主观为间接故意,此时不应该判处死刑。

由于对“能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没有明确预见可能性或者预见可能性很低,因而此类案件的死刑对社会没有威慑力。

换言之,行为人根本不知道添加某种“平常”的“物品”——添加剂,就会被判处死刑。

在此情况下,死刑只有两个效果,一是不知所畏,二是裹足不前。

反而,有期徒刑在行为人的预期之内,更能起到威慑和教育作用。

再次,应控制罚金刑的额度,不应以使行为人完全丧失“行为能力”为目的来科处罚金,否则刑法会直接规定“没收财产”;应平衡惩罚与教育作用科处较为恰当的罚金刑。

2.秉持更有建设性的司法思想“从严从重”的司法思想与当前食品安全犯罪的特点与刑法规范的程度不相符。

食品安全犯罪的特点有发生严重结果的极容易性以及他因性。

“从严从重”实际上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相符,并且不能达到刑罚的效果。

其次,如上文所述,当前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范较为简单,当前司法实践经验不足,“从严从重”不利于全面、准确地把握案情,不利于恰当地科处刑罚,同时也不利于丰富司法实践。

因此,本文认为应秉持更有建设性的司法思想。

从宏观上说,该司法思想与公正、有效的司法理念相关。

同时,还应在此思想指导下建立健全食品安全领域的司法制度,使更多案件进入刑事司法程序,使一些新型有关食品安全犯罪的、未发生严重后果的等等行为在食品安全犯罪刑事司法程序中被讨论,从而丰富食品安全犯罪的司法经验。

注释:刘仁文.中国食品安全的刑法规制.吉林大学社会科学报.2012(4).储槐植.刑事一体化论要.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4页.左袖阳.食品安全刑法立法的回顾和展望.湖北社会科学.2012(5);刘伟.风险社会语境下我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刑事立法的转型.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11).[德]乌尔里希·贝克著.何博闻译.风险社会.译林出版社.2004年版.第142页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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