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分析:使用伪造的驾驶证构成犯罪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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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无证驾驶(3篇)

法律案例无证驾驶(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2019年3月15日,李某驾驶一辆小型轿车沿某市某区某路由北向南行驶,途径某路段时,因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被交警部门拦停。

经检查,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交警部门依法对李某进行了行政处罚,并依法对其所驾驶的车辆进行了暂扣。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某是否构成无证驾驶,以及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四、法院审理某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无证驾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李某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判决结果某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下:1. 责令李某立即停止无证驾驶行为;2. 对李某处以罚款人民币二千元;3. 对李某所驾驶的车辆依法予以暂扣。

六、案例分析1. 无证驾驶的法律性质无证驾驶是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证驾驶属于违法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无证驾驶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无证驾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3. 本案中李某的行为构成无证驾驶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无证驾驶。

李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 本案判决的法律意义本案判决对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维护交通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冒名就医的法律分析案例(3篇)

冒名就医的法律分析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医疗资源的日益紧张,冒名就医现象逐渐增多。

冒名就医,即他人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在医疗机构就医的行为。

这种行为不仅侵犯了被冒用人的合法权益,也扰乱了医疗秩序,影响了医疗资源的合理分配。

本案例将通过对一起冒名就医事件的法律分析,探讨冒名就医的法律责任及应对措施。

二、案例描述某市居民张三(化名)因长期患有高血压,需定期就医监测血压及调整药物。

某日,张三接到一个陌生电话,对方自称是某医院的医生,表示可以帮张三预约专家,只需提供张三的身份信息即可。

张三出于对医生的信任,将个人信息提供给对方。

不久,张三发现,自己名下的医保卡被用于在某医院就医,且就医记录与自己的病情不符。

张三遂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

三、法律分析1. 冒名就医行为的定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冒名就医行为涉及伪造他人身份信息,属于伪造、变造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

2. 冒名就医的法律责任(1)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冒名就医行为可能构成伪造、变造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罪,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

(2)民事责任:冒名就医行为侵犯了被冒用人的姓名权、隐私权等合法权益,被冒用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3)行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冒名就医行为可能被处以行政拘留、罚款等行政处罚。

3. 医疗机构的责任(1)审查责任:医疗机构在接诊过程中,应严格审查患者身份信息,防止冒名就医行为的发生。

(2)报告责任:医疗机构发现冒名就医行为,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协助调查。

(3)赔偿责任:医疗机构因未尽审查责任导致冒名就医行为发生,给被冒用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驾驶证的驾驶人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驾驶证的驾驶人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驾驶证的驾驶人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据车辆管理部门统计,近年来伪造、变造、使用伪造变造的驾驶证事件频繁发生,给社会带来了极大的危害。

为了保障交通安全和维护社会秩序,司法机关已经采取了严厉的法律措施对伪造、变造、使用伪造变造驾驶证的行为进行打击和制裁。

从而保障了道路交通的安全和公共安全。

本文旨在探讨这一问题,分析其危害,并分析相关的法律责任。

首先,伪造、变造驾驶证会引发许多严重的道路交通安全事故,造成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的巨大损失。

由于驾驶证的选拔和考核机制体系,保证了驾驶人具备一定的驾驶能力和道德素质。

然而,伪造、变造驾驶证行为的发生,意味着这些驾驶人缺乏驾驶的能力和道德素质,对道路交通安全构成威胁。

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其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难以承受,甚至是不可挽回的。

其次,伪造、变造驾驶证具有极强的非法性,涉嫌犯罪。

伪造、变造驾驶证需要消耗大量时间、精力和财力,由于其行为的性质十分恶劣,危害极大,受到了法律的严厉打击和制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伪造、变造、使用伪造变造的证件”的行为,是一种违反刑法的恶性犯罪。

因此,有关部门会将其归入犯罪行为的范畴,并对其进行惩处。

司法机关对于伪造、变造驾驶证和使用伪造变造驾驶证的行为举行的执法和起诉工作,始终保持着严厉和公正的态度。

接下来,针对伪造、变造驾驶证的行为,司法机关采取了一系列的打击和制裁措施,以维护社会的法制秩序和公共利益。

司法机关可以依照以下法律规定对此类行为进行处罚:1.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其中,第四十四条规定“驾驶人应当持有符合规定的机动车驾驶证,严禁使用伪造、变造、涂改、借用、出租、出借驾驶证等违法行为驾驶机动车。

对从事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的驾驶人一律吊销驾驶证。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伪造、变造、出售、非法获取或者提供居民身份证,以及伪造、变造、出售、非法获取或者提供居民身份证号码、户口簿、驾驶证等证件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冒名诉讼法律处理案件(3篇)

冒名诉讼法律处理案件(3篇)

第1篇冒名诉讼法律处理案件一、引言冒名诉讼,顾名思义,是指冒用他人名义进行的诉讼活动。

在我国,冒名诉讼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不仅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还扰乱了司法秩序。

本文将围绕冒名诉讼的定义、法律处理、典型案例及防范措施等方面进行探讨,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冒名诉讼的定义冒名诉讼,是指未经他人同意,冒用他人名义进行的诉讼活动。

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 伪造他人签名、盖章,冒用他人名义提起诉讼;2. 伪造他人身份证明,冒用他人名义参加诉讼;3. 伪造他人授权委托书,冒用他人名义代理诉讼;4. 伪造他人委托书,冒用他人名义参加仲裁。

三、冒名诉讼的法律处理1. 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冒用他人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具体包括:(1)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案;(2)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护照、驾驶证等身份证明文案;(3)伪造、变造、买卖授权委托书、委托书等文书文案。

2. 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冒用他人名义进行诉讼活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具体包括:(1)赔偿损失:赔偿因冒名诉讼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2)赔礼道歉:对被冒用名义的人进行赔礼道歉;(3)承担诉讼费用:承担因冒名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用。

3. 行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冒用他人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扰乱司法秩序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训诫、罚款、拘留等行政处罚。

四、冒名诉讼典型案例1. 案例一:甲冒用乙的名义提起离婚诉讼甲与乙系夫妻关系,甲因与乙感情不和,欲离婚。

甲在乙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乙的签名,冒用乙的名义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甲的行为,判决甲承担民事责任,赔偿乙的经济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

2. 案例二:丙冒用丁的名义参加仲裁丙与丁因合同纠纷发生争议,丙在丁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丁的签名,冒用丁的名义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伪造证件案例

伪造证件案例

伪造证件案例伪造证件案例案例背景:2010年3月,张XX(化名)在北京某银行申办信用卡时,提交了身份证明文件。

然而,该银行后来发现张XX的身份证明文件与公安系统中的数据不一致,存在伪造嫌疑。

于是,银行立即报警,此案被移交给了警方处理。

事件经过:2010年3月15日,张XX前往北京某银行分支机构申请信用卡。

他提供了一张身份证明文件和银行卡申请表。

该银行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根据规定对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查和扫描,发现文件存在异常。

当日下午,银行分支机构向北京市公安局申请核查身份证真伪。

经过核查和比对,警方确认该身份证明文件系伪造。

警方于2010年3月16日将涉嫌伪造身份证明文件的张XX抓获。

张XX到案后供认伪造身份证明文件及其使用的事实,同时向警方提供了与案件相关的嫌疑人信息。

据调查,张XX在2010年2月份与另外两名嫌疑人(王XX、李XX)共同伪造了该身份证明文件。

三人使用专业设备和技术手段,伪造了逼真的身份证明文件,包括身份证、驾驶证和户口本。

之后,三人利用这些伪造证件,先后申请了多张信用卡,涉及金额达到100万元人民币。

2010年4月,三名嫌疑人被依法刑事拘留,案件正式立案审查。

法律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0条之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身份证明文件罪的主要表现为故意使用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的身份证明文件,或者走私进出境的人员购买、使用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的行为。

该罪行严重侵害了国家行政管理、公共安全等领域的正常运作,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

根据案情,张XX等三名嫌疑人伪造了身份证明文件,并利用这些伪造证件申请信用卡,涉及金额巨大。

根据该案件的材料和事实,三人均应被追究刑事责任。

律师点评:本案涉及到的伪造证件行为涉及了重大犯罪行为,对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的正常秩序具有严重危害作用。

伪造证件不仅会给银行、金融机构等经济单位带来经济损失,还可能被用于非法活动,妨碍国家治安和社会安全。

因此,国家应该加强对证件的管理监管,提高证件的安全性和真实性,以减少伪造证件的发生。

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延安市人民政府与马志强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延安市人民政府与马志强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延安市人民政府与马志强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7【案件字号】(2021)陕06行终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正卫郑晓梅齐进飞【审理法官】赵正卫郑晓梅齐进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延安市人民政府;马志强【当事人】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延安市人民政府马志强【当事人-个人】马志强【当事人-公司】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延安市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炜衡(延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炜衡(延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炜衡(延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所】炜衡(延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延安市人民政府【被告】马志强【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能否认定马志强存在使用伪造机动车行驶证的违法行为。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罚款行政拘留拘留第三人质证合法性新证据证据确凿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04 08:20:28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延安市人民政府与马志强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1)陕06行终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住所地:延安市公安大楼。

法定代表人宜振银,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健,该局民警。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延安市新区为民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薛占海,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常荣,延安市司法局行政复议应诉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冯海浪,北京市炜衡(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志强。

上诉人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延安市人民政府审理经过与被上诉人马志强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622行初50号行政判决。

假证罪刑事案件中的伪造和使用伪造证件问题

假证罪刑事案件中的伪造和使用伪造证件问题

假证罪刑事案件中的伪造和使用伪造证件问题在处理假证罪刑事案件中,伪造和使用伪造证件问题十分重要。

本文将分析该问题,并探讨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处罚措施。

文章旨在提供关于假证罪刑事案件中伪造和使用伪造证件问题的详细了解。

1. 引言假证罪刑事案件中的伪造和使用伪造证件问题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

伪造和使用伪造证件旨在欺骗他人或绕过法律法规,给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带来潜在的风险。

因此,法律采取了严厉的立法和惩罚措施来防止和打击这种行为。

2. 伪造证件伪造证件是指通过欺骗手段制作或篡改他人或组织的证件,使其具有欺骗性或虚假性。

这些伪造证件可以是身份证、护照、驾驶证、学历证书等各种重要证件。

伪造证件的目的通常是为了违法犯罪、逃避法律制裁、获取非法利益或伪装身份等。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制造、持有或销售伪造证件都是违法行为。

对于伪造证件罪的犯罪嫌疑人,一旦被判定有罪,将面临刑事责任和相应的刑罚。

3. 使用伪造证件使用伪造证件是指个人在办理某些事务时使用虚假或伪造的证件。

这些证件可能是伪造的或者是其他人的真实证件被非法使用。

使用伪造证件的目的通常是为了取得非法权益、逃避法律监管或者伪装身份。

使用伪造证件是一种违法行为,其严重程度视具体情况而定。

在不同的法律体系下,对使用伪造证件的惩罚措施也有所不同。

然而,无论法律如何规定,在大多数国家和地区,使用伪造证件都是受到法律制裁的。

4. 法律规定和处罚措施为了打击伪造和使用伪造证件的犯罪行为,各国家和地区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法规。

这些法律规定了伪造证件的定义、刑事责任和刑罚等内容,以便于对犯罪行为进行惩罚。

以中国为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0条,伪造、买卖、出租、传播伪造的证件,以及使用伪造的证件,均属于违法犯罪行为。

根据犯罪情节的不同,法院将对犯罪行为进行判决,并依法进行相应的刑罚确定。

在美国,根据《美国法典》第18章第1028节,伪造证件以及使用伪造证件构成了银行、邮政、电信等领域内的犯罪行为。

法律热点刑事案例分析(3篇)

法律热点刑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8年5月10日,张三醉酒驾车行驶至某路段,与一辆正常行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电动车驾驶员李某当场死亡。

经鉴定,张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6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

此案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成为法律热点。

二、案件分析1.犯罪构成(1)犯罪主体:张三,男性,28岁,无犯罪前科。

(2)犯罪客体:李某的生命权。

(3)犯罪客观方面:张三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某死亡。

(4)犯罪主观方面:张三明知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仍实施该行为,存在故意。

2.犯罪定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醉酒驾车致人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张三醉酒驾车致人死亡,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应依法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3.法律适用(1)关于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醉酒驾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张三醉酒驾车致人死亡,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关于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醉酒驾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张三醉酒驾车致人死亡,情节严重,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可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七年。

三、案件启示1.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全民交通安全意识。

本案中,张三醉酒驾车致人死亡,反映出其交通安全意识淡薄。

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有助于提高全民交通安全意识,减少类似事故的发生。

2.严厉打击醉酒驾车犯罪行为。

醉酒驾车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必须依法严厉打击。

对于醉酒驾车犯罪行为,要依法从重处罚,以起到震慑作用。

3.完善醉酒驾车犯罪的法律制度。

当前,我国醉酒驾车犯罪的法律制度尚不完善,存在一些漏洞。

建议从立法、执法、司法等方面,进一步完善醉酒驾车犯罪的法律制度,提高法律适用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四、总结“张三醉酒驾车致人死亡案”是一起典型的交通肇事罪案件,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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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分析:使用伪造的驾驶证构成犯罪的标准
一、要旨
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

对于201X年间11月1日之前购买驾驶证并在201X年11月1日之后接受交警部门临检时使用的情形如何进行法律判断?其购买行为是否适用刑法修正案(九)之前的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共犯予以打击。

其使用行为是否一律属于刑法修正案(九)中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中的“情节严重”情形,予以刑事追究。

二、基本案情
201X年下半年,犯罪嫌疑人曾某某在XX县花了1200元购买了一个伪造XX 市公安局下发的B2驾驶证,并一直沿用至今。

201X年2月24日,曾某某驾驶赣F8Q361白色长城轿车途经XX县收费站接受临检时,使用了该本伪造的驾驶证,后被公安民警查获。

三、关键问题
1、购买驾驶证中提供身份信息和照片的行为是否属于伪造国家机关证据罪的共犯。

2、购买一本驾驶证自用是否应当纳入刑事范畴予以规制。

3、在临检中使用伪造的驾驶证如何判断情节严重。

四、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曾某某提供个人身份信息并花费金钱购买假驾驶证并使用,属于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共犯,应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罚。

侦查机关即持这种观点。

另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曾某某使用假驾驶证至今,其未经国家机关考核过关的驾驶技术对社会公众、社会安全存在较高的危险程度,其行为横跨刑法修正案(九)前后,时间较长,符合情节严重标准,其行为构成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曾某某在201X年2月24日接受交警部门临检时具有使用伪造的驾驶证行为,但被发现后予以坦白,未造成严重的后果,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应当不构成犯罪。

五、辨析意见
我们同意第三种观点。

理由如下:
(一)曾某某购买伪造的驾驶证行为不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有观点认为,曾某某在购买伪造的驾驶证的过程中,需要提供本人的身份信息,个人照片等资料,客观上为该本驾驶证的伪造提供了帮助,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共犯论处。

此种观点不能成立。

首先,曾某某的购买行为从性质上看,不属于他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共犯行为。

曾某某是基于购买意图下提供个人信息和照片的,这是购买的附随行为,应该纳入购买行为予以整体评价,否则就是割裂主客观一致的纯客观判断。

对此,201X年公安部《关于对伪造学生证及贩卖、使用伪造学生证的行为如何处理问题
的批复》中规定,“对贩卖伪造的学生证,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就其明知是伪造的学生证而购买的行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以明知是赃物而购买处罚。

”该批复的精神,也是将购买行为与伪造共犯行为进行区分,单纯的购买假证的行为,是以治安处罚条例进行行政处罚,而不是犯罪行为。

曾某某没有贩卖意图和行为,其提供身份信息的行为属于一种购买行为,应以行政处罚处理,不构成犯罪。

其次,曾某某的购买行为从数量上看,达不到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追诉标准。

201X年两高《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三本以上,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

”参考该解释,刑法并不是对任何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都予以追究刑事责任,而是要有一定的数量,才彰显严重的社会危害,方纳入刑事打击范畴。

因此曾某某只购买了一本驾驶证自用,达不到刑事追诉的标准。

最后,曾某某购买的驾驶证从性质上看,是否纳入国家机关证件范畴予以保护尚有争议。

客观上,国家机关证件,属于“公文书”,多用于办理公共事务所用;而身份证件,属于“私文书”,多用于办理私人事项所用。

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将国家机关证件与身份证件分列,赋予了不同的罪名和法定刑进行规制,说明两者是存有区别的。

将驾驶证纳入身份证件予以保护是刑法修正案(九)所明确的,如果在刑法修正案(九)之前又将驾驶证纳入国家机关证件罪予以保护,易引发法律适用的自我矛盾。

(二)曾某某购买伪造的驾驶证行为不适用买卖身份证件罪
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驾驶证属于身份证件的一种,购买伪造的身份证件属于犯罪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刑法修正案(九)的解读中阐述的精神,买卖行为包括买或者卖。

曾某某的行为从客观上看是种购买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买卖身份证件行为。

但是刑法修正案九是201X年11月1日开始施行,曾某某购买假的驾驶证是在201X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曾纯奎的行为不适用刑法修正案(九)的买卖身份证件罪予以打击。

同时,参考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需要三本的规定,购买一本驾驶证自用的行为哪怕符合买卖身份证件罪的构成要件该当性,也不宜以犯罪论处。

(三)曾某某临检时使用伪造的驾驶证行为属于使用虚假身份证件行为,但不属于情节严重
曾某某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中的使用行为如何判断?有观点认为曾某某自从201X年购得驾驶证直至201X年被查获,一直都是无证驾驶,客观上给社会安全带来了危险,都属于使用虚假驾驶证的时间,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内使用,属于情节严重,应当以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

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不能成立。

首先,曾某某只有在201X年接受交警部门临检时提供伪造的驾驶证行为属于使用行为。

一方面,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条之一已经明确规定,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的前提是在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曾某某只有在201X 年接受临检时需要提供驾驶证明,而平时并不需要提供,所以平时的持有不是使用;另一方面从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类罪的一种可知,使用虚假身份证件行为破坏的法益是国家的公共秩序管理活动,或者说是对驾驶证的检
查管理活动,而不是无证驾驶的社会危害性,将无证驾驶的社会危害性(本质是种危害公共安全行为)与破坏国家对驾驶证监管的社会危害性混为一谈是不适当的。

其次,曾某某在临检时使用驾驶证的行为不属于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的“情节严重”,不应以犯罪论处。

“情节严重”是本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曾某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必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保持法律适用的精准,不宜简单的一律入罪处理。

就本案而言,从危害行为上看,曾某某一经查获,就主动供述了购买假证,使用假证的行为,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调查取证;从危害结果上看,曾某某的行为没有造成人身、财产损失,也没有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从使用目的上看,曾某某不是为了犯罪而使用假证。

所以判断曾某某的使用行为属于“情节严重”依据不足。

同时借鉴201X年修正的《居民身份证法》规定,“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处以罚款,行政拘留”和伪造机动车行驶证,需要达到三本才予以刑事追究的司法解释规定,对于曾某某只使用一次,被查获就积极配合调查的行为,不宜认定为“情节严重”,将其作为行政处罚更为合理,也能进一步实现行政管理与刑事打击之间的平衡。

六、处理结果
该案最终于201X年4月25日经检委会讨论作出不起诉决定。

该决定送达侦查机关后,侦查机关同意我院决定,未提出复议、复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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