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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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商务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

海关总署、商务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

海关总署、商务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商务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公布日期】2024.04.20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68号
•【施行日期】2024.04.20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第268号
《海关总署、商务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24年1月12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商务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同意,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关总署署长俞建华
商务部部长王文涛
市场监管总局局长罗文
2024年4月20日
海关总署商务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海关总署、商务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废止2016年1月26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商务部、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80号公布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监督管理细则(试行)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监督管理细则(试行)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监督管理细则(试行)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监督管理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立统一开放、公平竞争、监管有效、诚信有序的检验鉴定行业秩序,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业务行为,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一下简称《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检验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检验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的检验鉴定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必要时,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可授权分支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部分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检验鉴定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包括:日常检查、年度审查、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违法违规行为处理等。

第五条检验鉴定机构应当经过国家质检总局的许可,方可办理检验鉴定业务。

未经许可的检验鉴定机构不得从事检验鉴定业务。

检验鉴定机构应当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检验检疫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对检验鉴定机构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知悉的商业及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七条检验检疫机构应接受检验鉴定机构的服务对象以及社会有关方面对检验鉴定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投诉,调查属实的,依法处理。

第八条国家质检总局及其设在各地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建立检验鉴定机构监督管理信息通报制度,对外公布许可检验鉴定机构名录、日常监督管理情况、违法行为,设立举报、投诉的电话和电子信箱。

第二章日常检查第九条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检验鉴定机构的日常检查工作,经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授权的分支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部分日常检查工作。

第十条日常检查是指检验检疫机构对经许可的检验鉴定机构的日常检验鉴定业务及与检验鉴定相关业务的监督检查,其形式主要包括例行检查和现场跟踪检查。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第180号)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第180号)

第180号《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11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长商务部部长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2016年1月26日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管理,维护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市场秩序,保护进出口贸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机构的许可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是指依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许可,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或者国内外检验机构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中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

第四条中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的许可,方可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许可,方可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未经工商登记注册和许可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不得承担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第五条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遵守我国法律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以第三方的身份独立、公正地从事业务范围内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国家质检总局、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根据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对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实施管理。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局)接受国家质检总局委托受理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许可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3.07.18•【文号】国务院令第638号•【施行日期】2013.07.18•【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检验监管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2005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7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进出口商品的口岸、集散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管理所负责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第三条国家质检总局应当依照商检法第四条规定,制定、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公布实施。

目录应当至少在实施之日30日前公布;在紧急情况下,应当不迟于实施之日公布。

国家质检总局制定、调整目录时,应当征求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海关总署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四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其他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以下称法定检验)。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根据国家规定实施抽查检验。

第五条进出口药品的质量检验、计量器具的量值检定、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监督检验、船舶(包括海上平台、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和集装箱的规范检验、飞机(包括飞机发动机、机载设备)的适航检验以及核承压设备的安全检验等项目,由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机构实施检验。

第六条进出境的样品、礼品、暂准进出境的货物以及其他非贸易性物品,免予检验。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符合国家规定的免予检验条件的,由收货人、发货人或者生产企业申请,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批准,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免予检验。

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

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3号《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7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李长江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工作,规范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及社会各类检验机构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进出口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其它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活动。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数量、重量检验的范围是:(一)列入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内的进出口商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其它进出口商品;(三)进出口危险品和废旧物品;(四)实行验证管理、配额管理,并需由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五)涉嫌有欺诈行为的进出口商品;(六)双边、多边协议协定、国际条约规定,或者国际组织委托、指定的进出口商品;(七)国际政府间协定规定,或者国内外司法机构、仲裁机构和国际组织委托、指定的进出口商品。

第五条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国家规定对上述规定以外的进出口商品的数量、重量实施抽查检验。

第二章报检第六条需由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数量、重量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办理报检手续。

第七条进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的报检手续,应当在卸货前向海关报关地的检验检疫机构办理。

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范本(2篇)

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范本(2篇)

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范本一、总则为加强进出口化妆品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保障国内消费者的健康和安全,维护我国进出口化妆品的良好形象,制定本办法。

二、法律依据本办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

三、进出口化妆品监督管理机构国家负责进出口化妆品的监督管理工作的机构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

四、进出口化妆品的检验检疫程序进出口化妆品按照以下程序进行检验检疫:1. 申报检验:进口化妆品需在到达口岸前的规定时间内,向口岸指定的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机构申报检验。

出口化妆品经出口商自行检验后,需要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报备。

2. 抽样检验:进口化妆品在到达口岸后,由指定的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机构进行抽样检验。

检验机构应根据相关标准进行抽样,确保样品的可代表性。

3. 检验结果评定:检验机构应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的相关标准和规范对样品进行检验,并将检验结果提交给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

4. 进出口许可:根据检验结果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将进行进出口化妆品的许可。

合格的化妆品可获得进出口许可证,不合格的化妆品将被禁止进出口。

五、检验检疫标准进出口化妆品的检验检疫应符合以下标准:1. 安全标准:进出口化妆品应符合国家关于化妆品安全的相关法律法规,不能含有禁用成分或添加剂,确保不对人体产生危害。

2. 质量标准:进出口化妆品应符合国家的质量标准,包括外观、气味、颜色、pH值等要求,以及相关的产品质量检验指标。

3. 标签标识标准:进出口化妆品的标签和包装标识应符合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提供准确的产品信息,不得误导消费者。

六、进出口化妆品的追溯管理为了加强对进出口化妆品的追溯管理,应实施以下措施:1. 记录管理:进出口商应按照规定,建立并保留进出口化妆品的全部记录,包括生产、流通、销售等环节的相关信息。

2. 追溯体系: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应建立进出口化妆品的追溯体系,记录每批产品的生产、流通、销售等信息,以便发生问题时进行追溯溯源。

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1. 引言进出口化妆品的检验检疫工作对于保障国内消费者的安全健康和维护国内化妆品市场的秩序至关重要。

为加强对进出口化妆品的监督管理,确保合格产品的流通,国家制定了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以规范化妆品进出口质量管理工作。

2. 检验检疫管理机构2.1 国家质检总局是进出口化妆品的检验检疫管理机构。

质检总局将根据需要设立化妆品质检部门,负责对进出口化妆品进行检验检疫工作。

2.2 化妆品质检部门的职责包括: - 制定化妆品检验检疫标准和技术规范; - 进行进出口化妆品的抽样检验; - 监督化妆品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工作; - 对进出口化妆品相关企业进行检验检疫能力评估。

3. 进出口化妆品的分类和登记3.1 进口化妆品按照功能、用途、适宜人群等因素进行分类,并分级管理。

3.2 进口化妆品必须在国家质检总局注册登记后方可进口。

3.3 出口化妆品应符合目的国(地区)的相关标准和要求,并按照目的国(地区)的要求进行登记备案。

4. 进出口化妆品的检验检疫程序4.1 进口化妆品的检验检疫程序包括以下环节: - 进口申请和样品备案:进口企业需向质检总局提出进口申请,并提供样品备案。

- 抽样检验:质检总局将对进口化妆品进行抽样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放行。

- 监督抽查:质检总局有权对已放行的进口化妆品进行监督抽查。

- 不合格处理:如发现进口化妆品不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质检总局将采取相应的不合格处理措施。

4.2 出口化妆品的检验检疫程序包括以下环节: - 登记备案: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需向质检总局登记备案,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 检验检疫:质检总局将对出口化妆品进行抽样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口。

- 监督抽查:质检总局有权对已出口的化妆品进行监督抽查。

- 不合格处理:如发现出口化妆品不符合目的国(地区)要求,质检总局将采取相应的不合格处理措施。

5. 检验检疫标准和技术规范5.1 检验检疫标准和技术规范是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的依据。

进出口商品检验规范管理

在何时、何地行使对货物的检验权。 检验权是指买方或卖方有权对所交易的货物进 行检验,其检验结果即作为交付与接受货物的依据。 种类: 有关检验时间和地点的规定办法,可主要归纳 为以下几种: 在出口国检验; 在进口国检验; 出口国检验、进口国复验; 装运港(地)检验重量、目的港(地)检验品 质。
1、在出口国检验
• 相关法律规定
– 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第5条及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 验法实施条例》
– 英国《1893货物买卖法》第34条-买方在卖方 交货前应有合理的机会验货。
–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38条-买方 须在可行的最短时间内验货。
按我国商检法规定: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
(1)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 组织草拟,统一审批、编号、发布。 (2)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 组织草拟,统一审批、编号、发布,并报国务院标准化 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之后,该项行业标 准即行废止。
(3)地方标准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 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组织草拟,统一审批、编号、 发布,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额国务院有 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或者行政标 准之后,该项地方标准即行废止。
(3)结合本案例: 1、进口公司按期议付了货 款,表示我公司产品在目的港后本身没有问题,也即说明产 品的锈损发生在内地,这风险已超过了装运港的船舷,应由 买方承提;2、进口出具的商检证书是某内地的,并未按合 同规定的在目的港检验,这不符合合同的规定;3、合同中 明确规定货到目的港后30天内检验,而进口公司却在半年后 才发来检验证书。凭以上三点:我国公司可拒绝进口客户的 索赔要求。

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管理办法-海关总署

For personal use only in study and research; not for commercial use附件29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的抽查检验工作,规范进出口商品的抽查检验和监督管理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进出口商品是指按照《商检法》规定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以外的进出口商品。

第三条抽查检验重点是涉及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国内外消费者投诉较多,退货数量较大,发生过较大质量事故以及国内外有新的特殊技术要求的进出口商品。

第四条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口商品的抽查检验工作,确定、调整和公布实施抽查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的种类。

主管海关负责管理和组织实施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工作。

第五条海关总署根据情况可以公布抽查检验结果、发布预警通告、采取必要防范措施或者向有关部门通报抽查检验情况。

第六条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项目的合格评定依据是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海关总署指定的其它相关技术要求。

第七条海关实施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不得向被抽查单位收取检验费用,所需费用列入海关年度抽查检验专项业务预算。

第八条各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海关的抽查检验工作。

被抽查单位对抽查检验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并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海关按照便利外贸的原则,科学组织实施抽查检验工作;不得随意扩大抽查商品种类和范围,否则企业有权拒绝抽查。

第九条海关有关人员在执行抽查检验工作中,必须严格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并对拟抽查单位,抽查商品种类及被抽查单位的生产工艺、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抽查检验第十条海关总署每年制定并下达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计划,包括商品名称、检验依据、抽样要求、检测项目、判定依据、实施时间等,必要时可对抽查检验计划予以调整,或者下达专项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计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令第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1992年10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10月23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令第5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第三条国家商检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进出口商品的口岸、集散地设立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管理所负责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商检机构的职责是: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办理进出口商品鉴定,对进出口商品的质量和检验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国家商检局根据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进出口商品,制定、调整并公布《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

第五条商检机构和国家商检局、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法定检验的范围包括:(一)对列入《种类表》的进出口商品的检验;(二)对出口食品的卫生检验;(三)对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和使用鉴定;(四)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的船舱、集装箱等运载工具的适载检验;(五)对有关国际条约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的检验;(六)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的检验。

第六条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出口药品的卫生质量检验、计量器具的量值检定、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监督检验、船舶(包括海上平台、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和集装箱的规范检验、飞机(包括飞机发动机、机载设备)的适航检验以及核承压设备的安全检验等项目,由其他检验机构实施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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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管理,维护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市场秩序,保护进出口贸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机构的许可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是指依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许可,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或者国内外检验机构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中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

第四条中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的许可,方可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许可,方可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未经工商登记注册和许可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不得承担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第五条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遵守我国法律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以第三方的身份独立、公正地从事业务范围内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国家质检总局、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根据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对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实施管理。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局)接受国家质检总局委托受理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许可申请。

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对接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有关内容予以公开。

第二章中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设立第七条申请设立中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投资者或者投资一方应当是以第三方身份,依法在国内专门从事检验鉴定业务3年以上的法人或者自然人。

(二)具有与从事检验鉴定业务相适应的检测条件和技术资源;具有固定的住所/办公地点、检测场所和相应规模。

(三)具有符合相关通用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申请设立中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

第九条申请设立中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申请文件;(二)工商营业执照;(三)住所/办公地点、检测场所的使用权或者所有权的证明文件;(四)检测条件、技术能力材料;(五)质量管理文件;(六)以第三方身份依法在国内从事检验鉴定业务3年以上的证明;(七)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国家质检总局应当自直属检验检疫局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经审核许可的签发《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

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国家质检总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对提交的材料组织进行专家评审,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审核,专家评审及现场审核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章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设立第十一条申请设立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外方投资者应当是在所在国独立注册从事检验鉴定业务3年以上的合法机构或者自然人;(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中方投资者或投资一方应当是以第三方身份,在我国国内专门从事检验鉴定业务3年以上的法人或者自然人;(三)具有与从事检验鉴定业务相适应的检测条件和技术资源,具有固定的住所/办公地点、检测场所;(四)具有符合相关通用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申请设立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申请人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机构名称预先核准。

第十三条设立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申请人应当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机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二)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申请文件;(三)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大型企业的国务院主管部门同意申请设立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意见;(四)董事会成员名单及任命书;(五)申请设立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项目建议书;(六)投资各方的资信证明、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七)投资各方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和章程;(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所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并于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同意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申请人凭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文件及相关资料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十六条申请设立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申请文件;(二)工商营业执照;(三)投资各方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四)检测条件、技术能力材料;(五)质量管理文件;(六)住所/办公地点、检测场所使用权或者所有权的证明文件;(七)投资各方在所在国提供检验鉴定业务3年以上当地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证明;(八)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条国家质检总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经审核许可的签发《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

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国家质检总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对提交的材料组织进行专家评审,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审核,专家评审及现场审核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八条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发生合并、分立或转让股权等重大事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涉及《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事项变更的,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换发资格证书;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破产、解散和关闭的,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办理注销资格证书手续。

第二十条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审批按照设立程序办理。

外国检验鉴定机构和境内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办事机构,一律不得在境内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第二十一条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负责对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必要时,可会同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对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实施日常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机构的设立、变更事项的报批手续;(二)业务经营状况;(三)检测条件和技术能力;(四)管理和内部控制;(五)是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开展业务活动。

第二十三条《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6年。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在证书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国家质检总局换发证书。

第二十四条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在每年5月30日前如实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提供上一年度的业务报告、财务报告、年审报告等资料。

报送的资料应当真实、完整、准确。

第二十五条国家质检总局和直属检验检疫局在对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对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文件的建立及执行情况、检验鉴定工作质量实施检查;可以对其检验鉴定的商品实施抽查检验;可以查阅和复制当事人有关资料,被检查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必须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检验鉴定结果应当真实、客观、公正。

对经举报、投诉或者其他途径发现涉嫌违法违规行为的,检验检疫部门可以进行调查,并可以对其检验鉴定结果进行复查。

第二十七条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部门人员对履行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许可及监督管理职责时知悉的商业及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八条国家质检总局及检验检疫部门人员不得滥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二十九条国家质检总局及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建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监督管理信息通报制度。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国家质检总局许可,擅自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由检验检疫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超出其业务范围,或者有下列违反有关规定扰乱检验鉴定秩序行为的,由检验检疫部门按照《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国家质检总局或者检验检疫部门可以暂停其6个月以内检验鉴定业务;情节严重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吊销行政许可:(一)提供虚假的有关年度文件和资料的;(二)出具虚假的检验结果和证明或者提供的报告有重大失误的;(三)机构有关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手续的;(四)未经许可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五)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常驻代表机构、办事机构擅自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六)以合作、委托、转让等方式将其空白检验鉴定证书或者报告交由其他检验鉴定机构使用以及将相关业务交由未经国家质检总局许可设立的检验鉴定机构承担的;(七)其他扰乱检验鉴定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三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中国其他地区投资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参照本办法对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3年9月4日公布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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