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商品检验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3.07.18•【文号】国务院令第638号•【施行日期】2013.07.18•【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检验监管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2005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7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进出口商品的口岸、集散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管理所负责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第三条国家质检总局应当依照商检法第四条规定,制定、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公布实施。
目录应当至少在实施之日30日前公布;在紧急情况下,应当不迟于实施之日公布。
国家质检总局制定、调整目录时,应当征求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海关总署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四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其他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以下称法定检验)。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根据国家规定实施抽查检验。
第五条进出口药品的质量检验、计量器具的量值检定、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监督检验、船舶(包括海上平台、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和集装箱的规范检验、飞机(包括飞机发动机、机载设备)的适航检验以及核承压设备的安全检验等项目,由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机构实施检验。
第六条进出境的样品、礼品、暂准进出境的货物以及其他非贸易性物品,免予检验。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符合国家规定的免予检验条件的,由收货人、发货人或者生产企业申请,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批准,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免予检验。
通用范文(正式版)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规章制度

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规章制度1. 引言进出口商品检验是指对进出口商品进行质量、安全、卫生、环境等方面的检验,以确保符合国家标准和法规要求,保障消费者安全和国家利益。
为了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制定本规章制度。
2. 检验对象进出口商品检验对象包括但不限于情况:1.进口商品:所有进口到国内的商品,包括原材料、零部件及成品;2.出口商品:所有从国内出口的商品,包括原材料、零部件及成品。
3. 检验程序进出口商品检验应按照程序进行:1.提交申请:进出口商在进出口之前,应提前提交检验申请,并填写必要的申请表格;2.预约检验:检验机构收到申请后,将与进出口商预约检验时间和地点;3.现场检验:进出口商将商品提供给检验机构进行实际的检验;4.检验报告:检验机构将根据实际检验情况出具检验报告,并提供给进出口商;5.结果评定:进出口商根据检验报告确定是否符合标准要求;6.整改复检:如商品不符合标准要求,进出口商需整改并重新申请检验。
4. 检验标准进出口商品应按照相关的国家标准和法规进行检验。
具体的检验标准包括但不限于方面:1.质量标准:对商品的质量指标进行检验,如外观、尺寸、重量等;2.安全标准:对商品的安全性进行检验,如使用过程中是否存在安全隐患;3.卫生标准:对食品、医药等商品的卫生状况进行检验,确保符合相关卫生标准;4.环境标准:对环境污染物的含量进行检验,确保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5. 检验机构进出口商品检验应由具有相应资质和能力的检验机构进行。
检验机构应具备条件:1.具备相关领域的专业知识和技能;2.拥有独立的实验室和检验设备;3.人员素质高,具备丰富的实际操作经验;4.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认证标准。
6. 检验费用进出口商品的检验费用由申请方负责支付。
检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内容:1.检验人员的工资和福利费用;2.检验设备的使用费用;3.检验材料和试剂的购置费用;4.检验机构的管理和运营费用。
7. 法律责任对违反本规章制度的行为,将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商品检验制度模板

商品检验制度模板一、引言为确保我国进出口商品的质量和安全,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我国制定了一系列商品检验制度。
本文旨在简要介绍我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制度,以供参考。
二、商品检验制度的基本概念1. 进出口商品检验:指由国家设立的检验机构或向政府注册的独立机构,对进出口货物的质量、规格、卫生、安全、数量等进行检验、鉴定,并出具证书的工作。
2. 检验目的:经过第三者证明,保障对外贸易各方的合法权益,确保进出口商品符合我国和进口国的法律法规、标准要求。
3. 检验范围:包括商品的品质、规格、重量、数量、包装、安全性能、卫生等方面的指标及装运技术和条件。
三、商品检验制度的原则1. 依法检验: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
2. 客观公正:检验机构应保持独立、客观、公正的立场,出具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
3. 科学高效:运用先进的检验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检验效率,降低检验成本。
4. 统一管理:国家对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实行统一管理,确保检验工作有序、高效进行。
四、商品检验制度的主要内容1. 检验机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及其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2. 检验对象:重要进出口商品,如食品、化妆品、医疗器械、危险品等。
3. 检验程序:包括报检、抽样、检验、出具检验报告、签证等环节。
4. 检验标准:进出口商品检验标准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等,检验机构应依据相应标准进行检验。
5. 监督管理:对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确保检验质量。
五、商品检验制度的意义1. 保障质量安全:通过商品检验,确保进出口商品符合我国和进口国的质量安全要求,保障消费者权益。
2. 促进国际贸易:提高进出口商品的检验效率,降低贸易成本,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
3. 规范市场秩序:通过对进出口商品的检验,打击假冒伪劣商品,规范市场秩序。
4. 提升国家形象:建立健全商品检验制度,展示我国对外贸易的公正、透明、开放形象。
进出口商品检验制度

一、进出口商品检验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对于列入《进出口商品检验种类表》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必须依法实施检验。
我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主管机关是国商品检验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检局及其分支机构负责管理该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国家商检部门根据《商检法》和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制定、调整、公布《种类表》。
(一)适用范围目前,列入《种类表》的进出口商品共18类,涉及海关税则税号200余个。
凡是列入《种类表》的进出口商品,在办理进出口通关手续前,必须向商检机构申请商品检验。
对暂时进出口货物、非销售用的展览品、陈列品、保税仓库货物、来料加工装配进出口货物、进出口样品和礼品、免税品、免税外汇商品以及其他非贸易性物品,除另有规定外,免予法定商品检验。
(二)有关手续及通关要求列入《种类表》的进口商品,收货人必须向卸货口岸或者到达地的商检机构办理登记,海关凭商检机构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已接受登记”印章验放。
进口商品办理登记后,收货人必须在合同约定的或商检机构规定的检验地点、时间内,持有关单证向商检机构报验。
列入《种类表》的出口商品,发货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持合同等必要单证,向商检机构报验,海关凭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证书、放行单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放行。
实施进出口商检的商品,若属国家规定应实施其他管制的,如许可管理、动植检,食检的,进出口货物通关时,还应办理相关的进出境手续。
二、动植物检疫制度为了防止动植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和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以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入、传出,保护我国农、林、牧、渔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维护我国的对外贸易信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规定,对进出境动植物及其产品实施强制性检疫。
国家在各口岸设立动植物检疫机构,行使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的行政管理权。
(一)适用范围列入动植物进出境检疫范围的有:1.动物指饲养、野生的活动物,如畜、禽、兽、蛇、龟、鱼、虾、蟹、贝、蚕、蜂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1989.02.21•【文号】主席令[第14号]•【施行日期】1989.08.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通关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1988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89年2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89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杨尚昆1989年2月2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保证进出口商品的质量,维护对外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务院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以下简称国家商检部门),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国家商检部门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管理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第三条商检机构和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依法对进出口商品实验检验。
第四条国家商检部门根据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制定、调整并公布《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
第五条列入《种类表》的进出口商品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必须经过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
前款规定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前款规定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出口。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进出口商品、经收货人、发货人申请,国家商检部门审查批准,可心免予检验。
第六条商检机构实施进出口商品检验的内容,包括商品的质量、规格、数量、重量、包装以及是否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进出口商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标准检验;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有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依照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检验。
进出口商品检验制度

进出口商品检验制度进出口商品检验制度是指为保障国内市场的质量安全和消费者权益,对进出口商品进行检验、监督和管理的制度。
该制度主要包括进出口商品检验的法律法规与政策、检验机构与人员的建设、检验流程与标准的制定以及结果的监督和管理等方面。
其次,进出口商品检验制度需要完善检验机构与人员的建设。
在我国,进出口商品的检验承担主要由国家质检总局直属的检验机构以及相关部门的监督机构负责。
这些机构和人员需要具备较高的技术和管理水平,才能够准确判断进出口商品的质量和安全性。
因此,国家需要加大对检验机构和人员的培训和监督力度,提高其专业水平和素质,确保检验结果的准确性和权威性。
此外,进出口商品检验制度还需要制定相关的检验流程与标准。
在检验流程方面,需要规定进出口商品的检验要求、检验程序、样品采集、检测分析等具体操作步骤。
在检验标准方面,则需要根据商品的种类和特性,制定相应的技术规范和标准,以确保检验结果的科学性和可比性。
同时,还需要建立质量安全数据库,记录和归档检验结果,供参考和查询。
最后,进出口商品检验制度需要进行结果的监督和管理。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及其下属机构对进出口商品的检验结果进行抽查和监督,确保相关的检验和评价工作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同时,还需要加强对检验机构的监管,定期对机构的设施、人员、仪器设备、质量管理体系等进行评估和审核,以提高检验机构的水平和信誉度。
综上所述,进出口商品检验制度是保障质量安全的重要措施之一、通过建立健全的法律法规、完善的检验机构与人员建设、科学的检验流程与标准以及有效的监督和管理机制,可以有效地防范和控制进出口商品的质量风险,促进进出口贸易的健康发展。
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管理办法

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管理办法1994年4月5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发布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进出口商品的抽查检验和监督管理,维护国家利益和对外贸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的抽查检验和监督管理;第三条国家商检局主管全国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的抽查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各地商检机构依法对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实施抽查检验和监督管理;第四条国家商检局确定、调整和公布需抽查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及实施计划;第五条各直属商检机构确定并公布所辖地区内其他需要实施抽查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并上报国家商检局备案;第六条商检机构实施抽查检验的重点是进出口商品的安全卫生项目及质量;商检机构进行抽查检验工作时,可以根据需要会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共同进行;第七条国家商检局指定的进出口商品的抽查检验情况,由国家商检局公布;其他进出口商品的抽查检验情况,由各直属商检机构公布;第八条对本办法规定由实施抽查检验的进口商品,商检机构可以在进口商品的卸货口岸或者到达站进行抽查检验,也可以在收货人所在地或者进口商品的销售地进行抽查检验;对本办法规定由商检机构实施抽查检验的出口商品,商检机构可以在出口商品的生产企业、货物集散地或者发运口岸进行抽查检验;第九条进口商品经商检机构抽查检验合格的,由商检机构签发抽查检验情况通知单;不合格的,签发检验证书;需要对外索赔的,当事人凭检验证书对外索赔;第十条经商检机构抽查检验不合格并对外索赔的进口商品,不需要换货或者退货的,收货人应当保留一定数量的实物或者样品;对外提出换货或者退货的进口商品,当事人必须妥善保管,在索赔结案前不得动用;第十一条经商检机构抽查检验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进口商品,必须在商检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或者使用;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后仍不合格的,由商检机构责令当事人退货或者销毁;第十二条出口商品经商检机构抽查检验合格的,由商检机构签发抽查检验合格单;不合格的,签发不合格通知单,同时抄送有关单位,不准出口;可以重新加工整理的商品,经重新加工整理后,报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口;第十三条当事人对商检机构做出的抽查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参照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的规定办理复验;第十四条经商检机构抽查检验完毕的进出口商品,当事人应当妥善保管有关证明;商检机构不得对同一批商品进行重复抽查;第十五条商检机构的检验人员进行抽查检验时,应出示证件;有关单位应予以配合,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及辅助人力、用具等;第十六条商检机构依法对进出口商品进行抽查检验,不受非法干预和阻挠;第十七条商检机构对每次抽查检验情况及结果等有关资料应立档归卷,并定期或不定期向国家商检局上报;第十八条销售或者使用经商检机构抽查检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进口商品的,商检机构可以处以有关商品总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第十九条出口经商检机构抽查检验不合格的商品的,商检机构可以处以有关商品总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第二十条经商检机构抽查检验的出口商品,属于假冒伪劣的,由商检机构或者商检机构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止生产、不予出口,并可以监督销毁,单处或者并处有关商品等值以下罚款;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商检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局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拒不履行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二条抽查人员应对被抽查者的商品生产工艺、商业机密等情况予以保密,保护被抽查者的合法权益;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1994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实施细则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实施细则(一九八四年六月一日国家商检局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一切进出口商品必须经过检验。
有关进出口商品的收货、用货部门,生产、经营和储运部门,都必须执行《商检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商检机构),应按照《商检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本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和监督管理任务。
要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和国务院批准的“加强管理,认真检验,公正准确,维护信誉,促进外贸,为四化服务”的商检工作方针。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对重要的进出口商品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实施法定检验。
《种类表》内的商品,根据对外贸易发展需要进行调整。
《种类表》由国家商检局在实施前六十天公布。
商检机构在执行上述《种类表》的前提下,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本地区的少数重要进出口商品列入地方性种类表,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地方法定检验。
第四条列入《种类表》内的进出口商品,凡属援助物资、礼品、样品及其它非贸易性物品,以及设立商检机构的边远地区的边境小额贸易的进出口商品,一般免予检验。
国家另有规定或合同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按规定办理。
第五条出口商品普遍优惠制产地证书的签证管理工作由商检机构负责。
第六条进出口商品检验的认证工作,统由国家商检局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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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进出口商品检验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对于列入《进出口商品检验种类表》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必须依法实施检验。
我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主管机关是国商品检验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检局及其分支机构负责管理该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国家商检部门根据《商检法》和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制定、调整、公布《种类表》。
(一)适用范围
目前,列入《种类表》的进出口商品共18类,涉及海关税则税号200余个。
凡是列入《种类表》的进出口商品,在办理进出口通关手续前,必须向商检机构申请商品检验。
对暂时进出口货物、非销售用的展览品、陈列品、保税仓库货物、来料加工装配进出口货物、进出口样品和礼品、免税品、免税外汇商品以及其他非贸易性物品,除另有规定外,免予法定商品检验。
(二)有关手续及通关要求
列入《种类表》的进口商品,收货人必须向卸货口岸或者到达地的商检机构办理登记,海关凭商检机构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已接受登记”印章验放。
进口商品办理登记后,收货人必须在合同约定的或商检机构规定的检验地点、时间内,持有关单证向商检机构报验。
列入《种类表》的出口商品,发货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持合同等必要单证,向商检机构报验,海关凭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证书、放行单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放行。
实施进出口商检的商品,若属国家规定应实施其他管制的,如许可管理、动植检,食检的,进出口货物通关时,还应办理相关的进出境手续。
二、动植物检疫制度
为了防止动植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和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以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入、传出,保护我国农、林、牧、渔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维护我国的对外贸易信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规定,对进出境动植物及其产品实施强制性检疫。
国家在各口岸设立动植物检疫机构,行使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的行政管理权。
(一)适用范围
列入动植物进出境检疫范围的有:
1.动物指饲养、野生的活动物,如畜、禽、兽、蛇、龟、鱼、虾、蟹、贝、蚕、蜂等。
2.动物产品指来源于动物未经加工或虽经加工但仍可能传播疫病的产品,如生皮张、毛类、肉类、脏器、油脂、动物水产品、奶制品、蛋类、血液、精液、胚胎、骨、蹄、角等。
3.植物指栽培植物、野生植物及其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等。
4.植物产品指源于植物未经加工或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病虫害的产品,如粮食、豆、棉花、油、麻、烟草、籽仁、干果、鲜果、蔬菜、生药材、木料、饲料
等。
5.其他检疫物指动物疫苗、血清、诊断液、动植物废弃物等。
国家禁止下列物品进境:
1.动植物病原体(包括菌种、毒种等)、害虫及其他有害生物。
2.动植物疫情流行的国家和地区的有关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
3.动物的尸体。
4.土壤。
(二)有关手续及通关要求
凡属应实施动植物检疫范围的进出口货物,进出口单位或其代理人在办理进出境手续前应向动植物检疫机构报检,由动植物检疫机构发给《动植物检疫放行通知单》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检疫放行章,海关凭“放行通知单”或“放行章”接受报关。
进(出)口需办理转关的检疫物,除活动物和来自疫情流行国家或地区的检疫物需在入(出)境口岸检疫外,其他均由指运地(起运地)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检疫。
属来自疫区的过境检疫物,由承运人或者押运人持货物运输单据和输出国家或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证书,在进境时向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海关凭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放行通知单”放行;出境时,出境地动植物检疫机关不再检疫。
对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需调离海关监管区检疫的,海关
凭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检疫调离通知单》验放。
如有疫情,由检疫部门直接处理。
进出境检疫物如属国家规定应实施其他进出口管制的,还应办理其他进出境手续。
三、药品、药材检验制度
为了保证药品质量,增进药品疗效,保障人民用药安全,维护人民身体健康,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医药管理的决定》,凡进口的药品,必须有卫生部核发的《进口药品注册证》并列为法定检验,需经口岸药品检验所检验合法后方准进口。
进口药品的外贸企业,须具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一)一般药品、药材
进口药品、药材到达口岸后,收货人应向口岸药检所报检。
经营单位凭口岸药检所出具的《进口药品报验证明》或者加盖“已接受报验”印章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向海关报关。
目前,卫生部授权的口岸药检所为:北京、天津、上海、广州、大连、青岛、武汉、广东、福建等省、市药检所。
如果进口口岸没有药检机构,可以将进口药品作为“海关监管货物”监管至指运地海关验放。
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进出口供军内使用的药品,由总后卫生部药品检验所负责检验。
对用于医疗急救、科研或国外赠送的进口药品,海关凭省级卫生厅(局)出具的免验证明验放。
出境的中药材,按动植物检疫办法和濒危物种、商品检验的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二)麻醉药品
麻醉药品指的是连续使用易使身体产生依赖性、能成瘾的药品。
依据《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国家严格管理麻醉药品的生产、供应和进出口,非医疗、教学、科研需要一律不得使用麻醉药品。
麻醉药品的进出口业务,必须由卫生部审核批准,发给麻醉药品进出口许可证,并通知出口国政府和国际麻醉管理局。
目前,麻醉药品的进出口由中国医药
保健品进出口总公司及其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或由卫生部、外经贸部指定的其他单位经营。
进出口麻醉药品,必须向海关提供卫生部核发的《麻醉品进口准
许证》或《麻醉品出口谁许证》,海关凭以验放。
(三)精神药物
精神药物是作用于人的中枢神经系统,在医疗上连续使用能使人产生依赖性的药品。
精神药品品种及分类每年由卫生部公布。
为了加强对精神药物的进出口管理,我国进出口的精神药物,一律凭卫生部审核批准并发放的《精神药物进(出)口准许证》向海关报关,精神药物的进出口业务由中国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总公司和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统一经营。
(四)血液制品
为防止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爱滋病)传入我国,卫生部会同海关总署联合规定,除人血清白蛋白以外,其他所有血液制品均为国家禁止进口的药品品种,禁止国内任何单位进口。
如确因临床医疗需要急需进口,必须事先报经省级卫生厅(局)批准,进口时凭批准文件向药检所报检。
海关凭药检所出具的《进口药品报验证明》或已加盖药检所“已接受报检”印章的报关单验放。
进口人血清白蛋白,应事先报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批准。
经营单位凭批件向口岸药品检验所报检,海关凭药检所在《进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已接受报验”的印章验放。
(五)进口兽药检验
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进口兽药须经农业部指定的口岸兽药监察所检验
合格后方准进口,进口单位凭在进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的口岸兽药监察所“已接受报验”的印章向海关报关。
四、食品卫生检验制度
为了保障我国人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以进出口的食品及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及设备,实行由国家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卫生监督、检验。
列入检验的范围包括:
1.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饮用的食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习惯加入药物的食品,但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2.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天然或化学合成物质。
3.食品容器、包装材料指包装、盛放食品用的纸、钉、木、金属、搪瓷、陶瓷、塑料、橡、天然纤维、化学纤维、玻璃等制品和接触食品的涂料。
4.食品用工具、设备指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接触食品的机械、管道、传送带、容具、用具、餐具等。
进口上述货物的有关企业,应向口岸食品卫生监督机构--食品卫生检验所报检,凭食品卫生检验所出具的报验证书向海关报关。
出口食品由国家商检机构进行卫生监督、检验。
进出口食品如属国家实施其他管理的,如配额或许可证管理,还须办理其他进出境有关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