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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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暂行办法

长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暂行办法

长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7.27•【字号】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施行日期】2006.07.27•【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长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暂行办法(2006年7月21日长春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6年7月27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落实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是指责任单位在划定的责任区内负责做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绿化、秩序等管理工作,并承担相应责任的制度。

第三条凡在本市建成区内的各级国家机关(中省直、市直、区)、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沿街居民区和个体经营业者等(以下统称责任单位),均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

长春火车站、长春龙嘉机场等区域,由其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机构按照本办法组织实施所管辖范围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

第四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实行属地化管理原则。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划定。

第五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在其责任区内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保持路面清洁;(二)负责维护临街墙壁和建筑物的门面、橱窗、牌匾、灯饰等的完好、整洁、规范、美观;(三)负责对裸露地面的沿街空地进行绿化或硬化(应由市政部门负责统一硬化、绿化的除外);(四)负责维护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五)负责维护按规定统一摆放的废弃物容器的完好、整洁;(六)负责管理车辆停放;(七)制止违章占道经营、卖艺、乞讨等行为;(八)制止随地吐痰、乱倒垃圾或渣土、随地便溺、乱搭乱建、乱堆乱放、乱贴乱挂、乱刻乱画等影响城市市容的行为。

吉林市绿化管理条例

吉林市绿化管理条例

吉林市绿化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
为加强对吉林市绿化管理工作的规范和指导,保障城市环境质量,促进城市绿
化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吉林市行政区域内的绿化管理活动。

第二章绿化管理的内容和要求
第三条绿地建设
吉林市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合理规划和建设绿地,提高绿地覆盖率,改善城市
生态环境。

第四条绿化养护
吉林市应当加强对绿化植物的养护管理,定期修剪、浇水、施肥,确保绿化景
观的良好状态。

第五条绿化管理责任
吉林市各区县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绿化管理机构,明确相关部门的职责和任务,
加强对绿化管理的监督和考核。

第三章绿化管理的保障措施
第六条资金保障
吉林市财政应当加大对绿化事业的资金投入,确保绿化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七条宣传教育
吉林市应当加强对绿化意识的宣传和教育,引导市民热爱绿化,参与绿化管理。

第四章监督与执法
第八条监督机制
吉林市应当建立健全绿化管理的监督机制,加强对绿化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第九条执法措施
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吉林市应当依法行使执法权力,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条违法处罚
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吉林市相关部门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责令改正等处罚措施。

第六章附则
第十一条条例解释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生效日期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以上为《吉林市绿化管理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愿都市绿树成荫,城市环境更美丽!。

吉林市绿化管理条例

吉林市绿化管理条例

吉林市绿化管理条例文件编码(008-TTIG-UTITD-GKBTT-PUUTI-WYTUI-8256)吉林市绿化管理条例发文单位: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发布日期:2005-1-28执行日期:2005-4-1(1998年7月26日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8年9月25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2004年12月28日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改2005年1月20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我市城乡绿化事业持续发展,加快国土绿化步伐,保护绿化植被,提高生态环境质量,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吉林省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绿化,是指植树造林、种花、种草以及提高绿化质量等绿化建设。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四条绿化国土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绿化委员会,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绿化工作和义务植树运动。

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有关绿化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二)参与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总体绿化规划,指导有关部门制定绿化规划和发展花卉产业;(三)制定年度计划,下达城乡绿化任务,督促检查绿化工作;(四)审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绿化工程项目;(五)组织领导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六)宣传普及绿化知识,组织绿化技术培训;(七)监督各系统、各部门绿化资金的使用,收缴与管理义务植树绿化费;(八)总结、推广绿化工作经验,组织评比奖励。

绿化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

水利、交通、铁路、煤炭、冶金、化工、轻工、教育、民政、驻军等绿化任务较重的系统和部门也应设立绿化委员会,负责本系统、本部门的绿化工作。

吉林市城镇园林绿化管理条例

吉林市城镇园林绿化管理条例

吉林市城镇园林绿化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87.09.19•【字号】•【施行日期】1988.01.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城市建设正文吉林市城镇园林绿化管理条例(1987年8月28日吉林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87年9月19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三章绿化管理第四章公园管理第五章奖励与惩罚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发挥园林绿化功能,建设清洁、优美、生态协调的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镇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指的城镇园林绿地包括:(一)公共绿地:指公园、陵园、小游园、街道广场等绿地;(二)专用绿地:指工厂、机关、学校、医院、部队等单位和居民庭院的绿地;(三)生产绿地:指为城镇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四)防护绿地:指用于隔离、卫生、安全、护堤、护岸、护路等防护性的林带、草坪;(五)城市郊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城镇管辖的国有山地。

第四条园林绿化设施包括:亭、廊、花架、喷泉、假山、休息凳(椅)、围栏、围墙、雕塑、园灯、园路及园林绿化宣传设施等。

第五条一切单位和居民都有植树、栽种花草,美化环境的义务。

同时,也有监督、检举、控告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权利;被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的城乡建设部门,是城镇园林绿化工作的主管部门。

各级园林管理部门,按各自分管范围,负责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七条城镇园林绿化详细规划,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规划部门会同园林管理部门共同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时,必须按审批程序办理。

吉林市绿化管理条例(2023年修改)

吉林市绿化管理条例(2023年修改)

吉林市绿化管理条例(2023年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6.28•【字号】吉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3〕第1号•【施行日期】2023.06.28•【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吉林市绿化管理条例(1998年7月26日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8年9月25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2004年12月28日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改2005年1月20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2017年6月1日吉林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改2017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2022年9月20日吉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改2023年5月30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我市城乡绿化事业持续发展,加快国土绿化步伐,保护绿色植被,提高生态环境质量,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吉林省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绿化,是指植树造林、种花、种草以及提高绿化质量等绿化建设。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四条绿化国土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绿化委员会,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绿化工作和义务植树运动。

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有关绿化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二)参与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总体绿化规划,指导有关部门制定绿化规划和发展花卉产业;(三)制定年度计划,下达城乡绿化任务,督促检查绿化工作;(四)审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绿化工程项目;(五)组织领导全民义务植树;(六)宣传普及绿化知识,组织绿化技术培训;(七)监督各系统、各部门绿化资金的使用;(八)总结、推广绿化工作经验,组织评比奖励。

《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x年10月23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202x年11月29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202x年12月9日公告公布202x年1月15日起施行根据202x年4月29日长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x年1月14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批准《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保障公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长春市建成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全面规划,统筹安排,配套建设,综合管理,保证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使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资金投入。

第五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坚持统一领导与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对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罚。

第七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与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文化、卫生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宣传教育工作,不断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广告,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长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长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发布单位】80704【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5-05-06【生效日期】1995-05-06【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长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1995年1月25日吉林省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5年4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1995年5月6日公布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三章保护和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全市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一)公共绿地:指各种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游园、风景名胜区、广场和街路及通过市区段的公路两侧的绿地;(二)专用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居住区、居民庭院的绿地;(三)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的苗圃、花圃、草圃;(四)防护绿地:指用于隔离、卫生、安全、护堤、护岸、护路等防护目的的绿地。

第四条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对城市绿化建设、管理和科学研究的领导,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普及和宣传教育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维护绿化成果及绿化设施,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第六条有植树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完成城市植树任务。

第七条第七条长春市城市建设局是长春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县(市)人民政府的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城市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

其在城市绿化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城市绿化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制定年度绿化计划和绿化资金使用计划;(三)指导、督促、检查城市绿化工作;(四)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城市建设工程的附属绿地面积和绿化工程设计方案;(五)审批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六)组织开展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工作;(七)审核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单位的资格;(八)组织城市义务植树工作;(九)查处违反城市绿化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十)评审城市绿化先进单位、先进个人。

吉林市绿化管理条例

吉林市绿化管理条例

吉林市绿化管理条例发文单位: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发布日期:2005-1-28执行日期:2005-4-1(1998年7月26日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8年9月25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2004年12月28日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改 2005年1月20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我市城乡绿化事业持续发展,加快国土绿化步伐,保护绿化植被,提高生态环境质量,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吉林省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绿化,是指植树造林、种花、种草以及提高绿化质量等绿化建设。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四条绿化国土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绿化委员会,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绿化工作和义务植树运动。

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有关绿化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二)参与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总体绿化规划,指导有关部门制定绿化规划和发展花卉产业;(三)制定年度计划,下达城乡绿化任务,督促检查绿化工作;(四)审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绿化工程项目;(五)组织领导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六)宣传普及绿化知识,组织绿化技术培训;(七)监督各系统、各部门绿化资金的使用,收缴与管理义务植树绿化费;(八)总结、推广绿化工作经验,组织评比奖励。

绿化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

水利、交通、铁路、煤炭、冶金、化工、轻工、教育、民政、驻军等绿化任务较重的系统和部门也应设立绿化委员会,负责本系统、本部门的绿化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分别主管农村和城市绿化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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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吉林省人大常委会(1995年1月25日吉林省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5年4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1995年5月6日公布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三章保护和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全市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一)公共绿地:指各种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游园、风景名胜区、广场和街路及通过市区段的公路两侧的绿地;(二)专用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居住区、居民庭院的绿地;(三)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的苗圃、花圃、草圃;(四)防护绿地:指用于隔离、卫生、安全、护堤、护岸、护路等防护目的的绿地。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对城市绿化建设、管理和科学研究的领导,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普及和宣传教育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维护绿化成果及绿化设施,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有植树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完成城市植树任务。

第七条长春市城市建设局是长春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县(市)人民政府的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城市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

其在城市绿化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城市绿化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制定年度绿化计划和绿化资金使用计划;(三)指导、督促、检查城市绿化工作;(四)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城市建设工程的附属绿地面积和绿化工程设计方案;(五)审批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六)组织开展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工作;(七)审核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单位的资格;(八)组织城市义务植树工作;(九)查处违反城市绿化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十)评审城市绿化先进单位、先进个人。

长春市城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各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除外)人民政府负责本镇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城市绿化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八条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九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编制分期实施计划。

第十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第十一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的特点,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为原则,合理设置公共绿地、专用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等。

第十二条城市绿化建设应当以栽培植物为主,实行乔木和灌木,常绿树和落叶树,树木和花草相结合;平面和垂直绿化相结合。

园林建筑小品及其它设施应布局合理、建设适度。

第十三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要负责本单位的绿化建设,有专用绿地的单位,要制定本单位的绿化规划,其中有专用绿地五百平方米以上的单位,绿化规划要报当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单位和个人要利用本单位或者个人庭院的空地和零星土地植树、种草、栽花,提倡利用空间发展垂直绿化。

第十四条新建工程应当安排一定的绿化用地,其所占建设用地面积为:(一)开发的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旧城改造区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经批准的单体建筑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二)医院不低于百分之四十五;(三)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污染的工厂等单位不低于百分之四十;(四)高等院校不低于百分之四十;(五)宾馆、饭店和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设施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六)城市商业区内的大中型商业、服务业设施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除前款各项规定外,其它各项建设工程的绿化用地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五条各项建设工程的绿化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列入建设的总投资中。

第十六条个别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所缺绿化用地面积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易地绿化补偿费。

城市易地绿化补偿费应当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统一安排用于城市绿化建设。

第十七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城市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审批手续时,须持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会签。

并按绿化工程总造价足额缴纳保证金。

待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返还其保证金。

第十九条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绿化工程竣工后,须经当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绿化工程应当和建设工程的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

边建设边交付使用的居住区,已使用的房屋周围的绿化,也要在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完成。

第二十一条敷设通信、输电电缆和燃气、热力、给水、排水管线等市政公用设施,影响城市绿化的,在设计中和施工前,建设单位必须采取保护措施,并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苗圃、花圃、草圃的建设,苗圃、花圃、草圃的用地总面积不得少于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三。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要设立城市绿化建设专项基金,基金来源为财政拨款、捐赠款等。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第二十四条城市绿化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办理:(一)公园、植物园、动物园、游园、广场、街路等绿地由园林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各单位管界内的公园、游园,由该单位负责管理;铁路、公路、河道和风景名胜区的绿地,由各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二)居住区绿地由城市人民政府或者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单位负责管理。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用地范围内及门前责任地段和自有生活区的绿化及其管理养护。

第二十五条城市绿化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护树木花草繁茂及绿化设施完好。

第二十六条树木花草病虫害防治,实行谁管辖、谁防治的责任制度。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指导。

第二十七条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定:(一)绿化专业队伍和群众义务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归国家所有;(二)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归本单位所有;(三)居民庭院内个人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归居民个人所有。

第二十八条城市公共绿地、生产绿地和城市规划中预留的公共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作他用。

但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除外。

因国家建设铁路、公路、机场及军事设施的需要,确需使用公共绿地、生产绿地、城市规划中预留公共绿地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并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补偿手续,缴纳城市易地绿化补偿费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九条因市政公用和军事设施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的,施工前必须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使用期满应当及时予以恢复,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三十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一)在城市公共绿地内挖坑掘窖、采砂取土、狩猎放牧、种植农作物、倾倒垃圾污物、采摘果实;(二)碾压、践踏花坛草坪,在绿地上堆放物料、沙石;(三)折枝摘花、剥树皮;(四)在树上栓牲畜、晾晒衣物;(五)倚树盖房、钉刻树木;(六)其它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在长春市南湖公园、动植物公园、儿童公园、胜利公园和地质宫广场等公共绿地内,不得修建与其使用性质不符的建筑物、构筑物;其他城市公共绿地确需修建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伤和砍伐古树名木,不得擅自摘取古树名木果实、种子。

因特殊原因需要砍伐古树名木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建筑施工单位的施工现场,应当采取妥善保护措施,不得损害现场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施工前要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保证金。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因建设工程需要确需砍伐或者移植树木时,应当持有关手续按下列规定办理:砍伐或者移植长春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须报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超过一百株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砍伐或者移植其他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报县(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超过五十株的,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砍伐或者移植树木必须由绿化专业单位或者在其指导下进行,并按规定缴纳树木补偿和施工费用。

上述两款不适用于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电力、通信、市政、公用以及建设工程需修剪树木时,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由园林专业单位或者在其指导下进行施工,并按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缴纳修剪损失费和施工费用。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和其他公用设施安全时,其主管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及时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树木,树木所有者应当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要求进行砍伐、更新:(一)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者自然枯死的;(二)严重倾斜,妨碍交通或者危及人身、建筑物及其它设施的安全的;(三)树龄已达到更新期的;(四)因其它原因需要砍伐或者更新的。

第三十八条城市绿化引进苗木、花卉、种子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不符合检疫标准的不得引进。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完成植树任务的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补栽;逾期不补栽的,除按该单位应当承担义务植树的在册人数收缴绿化费外,处以收缴绿化费两倍的罚款。

第四十条未按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审核批准,新建工程的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标准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所缺绿地面积责令限期补建;逾期不补建的,按所缺绿地面积收取五倍城市易地绿化补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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