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贸实务UCP600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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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

某出口商A向进口商B出口一批货物,采用信用证支付结算方式,其中信用证中关于装运的条款是这样规定的:“……S h i p m e n t f r o m C t o D b e f o r e S e p t e m b e r14,2001”(于2001年的9月14日之前将货物装上从C港起运至D港的船上)。出口商A是9月12日安排装运的并取得9月14日的提单,当A将提单连同其他单据一起通过议付行交至开证行,并要求其付款的时候,开证行提出如下的不符点:

开证行认为根据信用证中装运条款的规定,提单的日期应该是“9月14日之前(b e f o r e)”,也就是说,提单上的日期最迟不能晚于9月13日,因此单证不符,开证行拒付。

试分析此案例,开证行的拒付有没有道理?

分析:根据U C P600第3条的规定,使用“在……之前(b e f o r e)”时不包含提及的日期。因此,本案例中出口商提交的提单日期最迟不能晚于9月13日,开证行有权拒付。

【案例2】

出口商A向进口商B出口一批货物,分两批交付,分别开立两份信用证,其中合同中的检验条款规定如下:进口商B有权在货到目的港后对货物进行复验,如所交货物与合同规定不符,买方凭商检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向出口商A索赔。这笔交易开始时非常顺利,进口商B向开证行C为第一批货物申请开证,出口商发货。在第一批货物到达目的港之前,进口商B又根据合同的规定开立第二份信用证。但是当第一批货物到港后,进口商B发现此批货物与合同严重不符,随即要求开证行拒付第二张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但是遭到了开证行的拒绝。开证行在审核议付行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的规定无误后,将款项支付给议付行。当开证行向进口商B提示付款时,遭到了他的拒绝。

试问:进口商B有无理由拒付?为什么?

分析:在本案例中,进口商B没有理由拒付。案例的重点在于必须明确认识开证行的主要职责以及合同与信用证之间的关系。首先,根据U C P600中对开证行责任的描述,开证行仅对信用证表面做到单单一致和单证一致,而不对货物进行处理。只要出口商提供了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开证行就必须向出口商履行付款责任。其次,信用证以合同为基础开立,但一经开立就独立于原合同,银行按照信用证的规定行事,而对于交货品质方面的争议应由进口商根据合同相关条款的规定向出口商进行索赔。因此,进口商没有理由向开证行拒付。

【案例3】

某出口商A与进口商B达成一笔出口合同,合同中关于包装的条款是这样规定的:“木板或胶合板包装,内部可以采用蜡纸或硫酸纸包装。”但是当出口商A接到进口商B的开来的信用证的时候,在证中是采用下述规定的:“采用木板包装,内部包装是硫酸纸。”由于信用证并没有与合同相冲突,于是出口商严格按照信用证的规定装货。正当即将把货物装船之际,

在1月20日进口商通过原开证行开来了信用证修改书,其中对包装条款进行了修改:“采用木板包装,内部包装是蜡纸。”但由于此时出口商已经没有时间重新包装了,即使更改包装其损失也是巨大的,出口商决定不接受信用证的修改。并于1月24日仍由原来的信用证所规定的情况装船,并于第二天向议付行办理议付,并将信用证修改书退了回去。但是开证申请人却去电提出异议,认为出口商这样做是没有道理的,并要求赔偿由于包装的问题所导致的所有损失。其理由如下:

按照国际惯例的规定,卖方收到修改书的3天内未提出不接受的意见,应认为是默认接受。出口商接到修改书是1月20日,但是在1月24日才装船出运,期间已经超过了3天,应该被认为是默认接受这种修改。而出口商仍然按照原有的情况装船出运,明显是违约的举动,因此,出口商应该为此承担所有的责任。

试分析,出口商A是否应该承担责任?为什么?

分析:根据U C P600第10条的规定,默认不等于接受。关于这一条的规定与原U C P500关于默认的规定是大相径庭的。在U C P600未出台前,本案例中的出口商应承担所有的责任,但U C P600的新规定使其不必承担所有的责任。因此,进出口商必须在合同中就所采用的惯例的版本予以明确,以免引起不必要的误解和争执。

【案例4】

某银行电报开出一份不可撤销信用证,电文中并未声明“以邮寄文本为准”的字句。受益人按照电报信用证文本已将货物装运,并备好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向当地通知行议付收款时,当地通知行出示刚收到的开证行寄到的“邮寄文本”,并以电开文本与邮寄文本不符为由拒绝议付,后经议付行与开证行联系,开证行复电称“以邮寄文本为准”而拒绝付款。

试问:在这种情况下,开证行有无拒付的权利?

分析:根据UCP600第11条a分条的规定,开证行以电讯传递方式指示通知行通知信用证或修改信用证,该电文应被视为有效信用证文件或有效修改书,且无须再以邮件确认,如邮寄证实书终究被发出,则该邮寄证实书也是无效的,通知行也没有义务将邮寄证实书与通过电讯方式传递受到的有效信用证文件或修改进行核对。本案例中,开证行并未声明“以邮寄文本为准”的字句,因此电开文本是有效的,邮寄文本应被不予理会。所以,开证行无拒付的权利。

【案例5】

出口商A向进口商B出口一批黄豆米,很快就收到了进口商所在的进口国的开证行的开来的即期付款的信用证,出口商A的有关业务员经审查信用证后,即通知储运部门按信用证要求办理装运手续,并于3月15日按时依据信用证规定提供所要求的单据向议付行交单办理了议付。议付行审查单据后认为单证相符向开证行寄单。但是于3月25日收到了开证行的拒付通知,其拒付的理由如下:

1.信用证规定:“C o m m e r c i a l i n v o i c e s i n t r i p l i c a t e”(商业发票一式三份),但是出口商提供的单据名称却为:“I n v o i c e”;

2.其次信用证中规定的货物重量是采用的公吨,但是包装单上确实以公斤为单位,即在信用证上是15公吨,但是包装单上是15000公斤,从而构成第二个不符点。

出口商A根据开证行上述复电对照U C P的规定并与议付行研究,认识到单据确存在某些缺点。通过买方反复进行工作,最后降价处理而结案。

试通过上述案例的陈述,我们可以得到什么样的教训?

分析:必须按照信用证的规定缮制单据,并保证单单一致、单证一致,尤其对于品名、数量、单价等重要内容一定要保持单据和信用证之间的统一。

【案例6】

某出口商A与进口商B达成一笔买卖合同,采用信用证方式进行结算,在信用证中明确要求包装单一式两份。出口商A根据信用证的要求,在装运后备齐所有的单据,其中包装单中的一份用打字机打印,另一份用复写纸套印出来,并于3月12日向议付行办理议付。但于3月25日,出口商接到了开证行的来电,认为信用证中已经明确要求出口商提交两份包装单,但其中没有正本包装单。因为两份都没有表明正本字样,所以开证行认为出口商A 没有提交正本单据违反了信用证的要求。

试问:出口商A制作的包装单,有没有违反信用证的要求?开证行应不应该付款?为什么?

分析:根据本条b分条的规定,只要单据注明为正本,如必要时已加签字,银行也将接受影印、自动、电脑处理或按复写方法制作的单据,或者看来是按照这些方法制作的单据作为正本单据。只有当用影印、自动或电脑处理或者复写方法制作的正本单据上面才需要注明为“正本”,如果一份正本单据采用的是原始手写或者原始打字的单据,这样在这份单据上不需注明“正本”字样。本案例中,出口商A以打印方式出具的单据可视为正本,而采用复写纸套印方式出具的单据必须注明“正本”,否则视为副本处理。

但是,同时根据该条款第e分条的规定,如果信用证使用诸如“一式两份”、“两份”、“两套”等用语要求提交多份单据,则至少提交一份正本,其余使用副本即可满足要求,除非单据本身另有说明。

因此,在本案例中,出口商只要提交了一份正本单据即可,并没有违背信用证的要求,开证行必须付款。

【案例7】

某国A出口商向另一国B进口商出口一批货物,国外开来的信用证规定:

“S h i p m e n t f r o m H a r b i n,C h i n a t o A p o r t.M u l t i m o d a l t r a n s p o r t d o c u m e n t a c c e p t a b l e,”(装运从中国哈尔滨至A港,多式联运单据可以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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