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5号)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及补贴国家相关文件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及补贴国家相关文件 (2)医疗卫生津贴试行办法 (9)天津《关于发放从事特殊岗位人员保健津贴的实施办法 (11)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及补贴国家相关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5 号《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3月23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OO七年六月三日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放射工作单位及其放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单位,是指开展下列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一)放射性同位素(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和放射源)的生产、使用、运输、贮存和废弃处理;(二)射线装置的生产、使用和维修;(三)核燃料循环中的铀矿开采、铀矿水冶、铀的浓缩和转化、燃料制造、反应堆运行、燃料后处理和核燃料循环中的研究活动;(四)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放射工作场所的辐射监测;(五)卫生部规定的与电离辐射有关的其他活动。
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人员,是指在放射工作单位从事放射职业活动中受到电离辐射照射的人员。
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管理符合本办法和有关标准及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从业条件与培训第五条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年满18周岁;(二)经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要求;(三)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四)遵守放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职业健康监护和个人剂量监测管理;(五)持有《放射工作人员证》。
第六条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放射工作单位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为其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讲义: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正式)

讲义: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长沙市卫生监督所吴必军我国历来关心和重视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工作,早在1985年卫生部就发布了《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规定》,1988年发布了《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1989年国务院《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臵放射防护条例》发布后,卫生部依据《条例》对上述两个文件进行整合、修订,并于1997年发布了新版的《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
为有效贯彻《职业病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臵安全和防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做好新形势下的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工作,卫生部再次对《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进行了进一步修订,于2007年6月3日发布了《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5号),并于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该《办法》分别对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健康检查、在岗期间健康检查、离岗时健康检查、应急照射或事故照射健康检查和医学救治方面用人单位的责任做出规定;并规定了在岗期间定期健康检查的频度,对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的不宜继续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需要复查和医学观察的放射工作人员、疑似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病人等情形时的用人单位的安置、处理和报告等义务做出规定。
《办法》明确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医疗救治和医学随访的费用,由其所在的放射工作用人单位承担;规定了用人单位对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结果的告知义务和时限和对孕妇、哺乳期妇女应采取的特殊保护措施。
《办法》还将《放射工作人员证》作为一种行政许可项目,由用人单位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放射工作人员证》,以便及时、动态记录劳动者接受放射防护培训、个人剂量监测、职业健康检查的情况。
《办法》对放射工作人员的培训、个人剂量监测及其评价分析、健康监护等管理内容与新的放射防护基本标准保持一致,也与国际原子能机构、国际放射防护委员会等国际组织近年的出版物相接轨。
这里简要介绍《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的法律依据和主要条款内容,并对实施中的一些具体问题进行讨论。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最新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5 号《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3月23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七年六月三日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放射工作单位及其放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单位,是指开展下列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一)放射性同位素(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和放射源)的生产、使用、运输、贮存和废弃处理;(二)射线装置的生产、使用和维修;(三)核燃料循环中的铀矿开采、铀矿水冶、铀的浓缩和转化、燃料制造、反应堆运行、燃料后处理和核燃料循环中的研究活动;(四)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放射工作场所的辐射监测;(五)卫生部规定的与电离辐射有关的其他活动。
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人员,是指在放射工作单位从事放射职业活动中受到电离辐射照射的人员。
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管理符合本办法和有关标准及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从业条件与培训第五条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年满18周岁;(二)经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要求;(三)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四)遵守放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职业健康监护和个人剂量监测管理;(五)持有《放射工作人员证》。
第六条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放射工作单位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为其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向为其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及补贴国家相关文件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及补贴国家相关文件............................................................................. 2医疗卫生津贴试行办法............................................................................................................. 9天津《关于发放从事特殊岗位人员保健津贴的实施办法...........................................................11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及补贴国家相关文件xx卫生部令第55号《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3月23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OO七年六月三日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放射工作单位及其放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单位,是指开展下列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一)放射性同位素(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和放射源)的生产、使用、运输、贮存和废弃处理;(二)射线装置的生产、使用和维修;(三)核燃料循环中的铀矿开采、铀矿水冶、铀的浓缩和转化、燃料制造、反应堆运行、燃料后处理和核燃料循环中的研究活动;(四)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放射工作场所的辐射监测;(五)卫生部规定的与电离辐射有关的其他活动。
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人员,是指在放射工作单位从事放射职业活动中受到电离辐射照射的人员。
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
2024年内蒙古医疗机构放射工作人员放射防护培训考试题

2024年内蒙古医疗机构放射工作人员放射防护培训考试题1.根据《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 18871-2002)中规定的职业照射连续5年平均有效剂量为()。
A:50mSv;B:5mSv;C:20mSv;(正确答案)D:150mSv2.根据《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 18871-2002)中规定的公众照射年有效剂量为O 。
A:15mSv;B: ImSv;(正确答案)C:6mSv;D:50mSv3.世界人均所受天然辐射年有效剂量O。
A:2.0mSv;B22mSv;(正确答案)C:2.4mSv;D:3.1mSv4.根据《放射诊断放射防护要求》(GBZI30-2020),CT机、乳腺摄影、口内牙片摄影、牙科全景摄影、牙科全景头颅摄影和全身骨密度仪机房防护墙表面外30Cm处的周围剂量当量率控制目标值应不大于()。
A5μSv∕h;B75μSv∕h;C50μSv∕h;D25μSv∕h(正确答案)5.根据《放射诊断放射防护要求》(GBZI30-2020),摄影机房外人员可能受到照射的年有效剂量约束值应不大于()A : 0.25mSv(正确答案)B ' 1.0mSvC - 5.OmSVD : 20mSv6.1居里(Ci)=()贝可(Bq)。
A:3.7xl0i。
;(正确答案)B:2.7xlO n;C:3.7xl012;D:2.7xl02°7.根据《医学放射工作人员放射防护培训规范》(GBZ/T 149—2015),各类医学放射工作人员在岗期间应定期接受放射防护再培训,两次培训的时间间隔不超过2 年,每次培训时间不少于()。
A:2天;(正确答案)B:3 天;C:4 天;D:5天8.根据《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5号),外照射个人剂量监测周期一般为(),最长不超过90天。
A:60 天;B:120 天;C:30天;(正确答案)D:360 天9.根据《放射诊断放射防护要求》(GBZI30-2020),透视用X射线设备的焦皮距应不小于()。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贯彻落实《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卫监字[2009]113号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贯彻落实《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卫监字[2009]113号](https://img.taocdn.com/s3/m/a338f0f2541810a6f524ccbff121dd36a32dc41e.png)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贯彻落实《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贯彻落实《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卫监字〔2009〕113号)各区县卫生局,市卫生监督所、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卫生部发布了《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部长令第55号,以下简称《办法》)。
为贯彻落实《办法》,加强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管理,保护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加强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管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是职业病防治的重要内容,也是放射防护的重要组成部分。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要加强对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的监督检查,加强对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体检和个人剂量监测的监督检查,2009年7月1日以后严禁未取得资质的机构开展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工作,对已取得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体检和个人剂量监测资质的机构,要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切实保护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权益。
二、做好放射防护及有关法律知识的培训(一)市卫生监督所承担全市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培训和在市卫生局办理《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放射工作人员在岗期间的培训工作。
(二)区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机构承担辖区内其他医疗机构和非医疗机构放射工作人员的放射防护及有关法律知识的在岗期间的培训工作。
(三)放射工作人员的放射防护及有关法律知识的培训内容应包括:放射防护法律法规、放射防护标准、放射防护物理基础、放射生物效应和放射损伤等内容,按照《医学放射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培训规范》(GBZ/T149-2002)和有关放射防护规范或标准进行。
职业病危害评价依据(放射卫生部分)

职业病危害评价依据(放射卫生部分)职业病危害评价依据(放射卫生部分)(根据评价报告书中涉及的内容合理选用)1评价依据1.1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令第449号《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5号《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619号《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号《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安监总安健[2012]第73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公布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管理目录(2012年版)的通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8号《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1号《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卫生部、劳动保障部卫法监发〔2002〕108号《职业病目录》;卫生部卫法监发[2002]63号《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规范》;国家经贸委国经贸安全[2000]189号《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试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安监总安健[2012]75号“关于贯彻落实《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进一步加强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安监总安健[2013]38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开展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基础建设活动的通知;四川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川安监[2012]252号《关于规范职业卫生“三同时”分级分类监管工作的通知》;2技术规范、标准GBZ1-2010《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GB50187-2012《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规范》;GB50019-2015《工业建筑供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T50033-2013《建筑采光设计标准》;GB50034-2013《建筑照明设计标准》;GB17568-2019《γ辐照装置设计建造和使用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建质[2006]281号(GJBT948-2006)《医疗建筑门、窗、隔断、防X射线构造》;GBZ/T181-2006《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报告编制规范》;GBZ/T220.2-2009《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规范第2部分:放射治疗装置》;GB5083-1999《生产设备安全卫生设计总则》;GB12801-2008《生产过程安全卫生要求总则》;GBZ/T225-2010《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指南》;GB/T5700-2008《照明测量方法》;GBZ235-2011《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98-2017《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标准》;GBZ158-2003《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GB/T11651-2008《个体防护装备选用规范》;GB18871-2002《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Z115-2002《X射线衍射仪和荧光分析仪卫生防护标准》;GB125-2009《含密封源仪表的放射卫生防护要求》;GB10252-2009《γ辐照装置的辐射防护与安全规范》;GB11930-2010《操作非密封源的辐射防护规定》;GBZ114-2006《密封放射源及密封γ放射源容器的放射卫生防护标准》;GBZ127-2002《X射线行李包检查系统卫生防护标准》;SY5131-2008《石油放射性测井辐射防护安全规程》;GBZ177-2006《便携式X射线检查系统放射卫生防护标准》;GB12664-2003《便携式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通用规范》;GBZ117-2006《工业X射线探伤放射卫生防护标准》;GB22448-2008《500kv以下工业X射线探伤机防护规则》;GBZ132-2008《工业γ射线探伤防护标准》;GBZ175-2006《γ射线工业CT放射卫生防护标准》;GBZ135-2002《密封γ放射源容器卫生防护标准》;GBZT233-2010《锡矿山工作场所放射卫生防护标准》;GBZ119-2006《放射性发光涂料卫生防护标准》;GBZ122-2006《离子感烟火灾探测器卫生防护标准》;GBZ123-2006《汽灯纱罩生产放射卫生防护标准》;GBZ136-2002《生产和使用放射免疫分析试剂(盒)卫生防护标准》;GBZ174-2006《含发光涂料仪表放射卫生防护标准》;GBZ139-2002《稀土生产场所中放射卫生防护标准》;GBZT152-2002《γ远距治疗室设计防护要求》;GBZT149-2002《医学放射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培训规范》;GB16348-2010《医用X射线诊断受检者放射卫生防护标准》;GB16362-2010《远距治疗患者放射防护与质量保证要求》;GBZ120-2006《临床核医学放射卫生防护标准》;GBZ121-2002《后装γ源近距离治疗卫生防护标准》;GBZ126-2011《电子加速器放射治疗放射防护要求》;GBZ130-2002《医用X射线诊断卫生防护标准》;GBZ131-2002《医用X射线治疗卫生防护标准》;GBZ133-2009《医用放射性废物的卫生防护管理》;GBZ134-2002《放射性核素敷贴治疗卫生防护标准》;GBZ138-2002《医用X射线诊断卫生防护监测规范》;GBZ161-2004《医用γ射束远距治疗防护与安全标准》;GBZ165-2012《X射线计算机断层摄影放射防护要求》;GBZ168-2005《X、γ射线头部立体定向外科治疗放射卫生防护标准》;GBZ179-2006《医疗照射防护基本要求》;GBZ/T180-2006《医用X射线CT机房的辐射屏蔽规范》;GBZT184-2006《医用诊断X射线防护玻璃板标准》;GBZT201.1-2007《放射治疗机房辐射屏蔽规范第1部分:一般原则》;GBZT201-2011《放射治疗机房的辐射屏蔽规范第2部分:电子直线加速器放射治疗机房》;WS262-2006《后装γ源治疗的患者防护与质量控制》;WS/T389-2012《医学X线检查操作规程》;WS/T391-2012《CT检查操作规程》;GBZ128-2002《职业性外照射个人监测规范》;GBZ129-2002《职业内照射个人监测规范》;GBZ141-2004《γ射线和电子束辐照装置防护检测规范》;GBZ150-2002《工业X射线探伤卫生防护监测规范》;GBZ137-2002《含密封源仪表的卫生防护监测规范》;GBZ232-2010《核电厂职业照射监测规范》;GBZ166-2005《职业性皮肤放射性污染个人监测规范》;GBT14056.1-2008《表面污染测定第1部分β发射体和α发射体》;GBT14056.2-2011《表面污染测定第2部分:氚表面污染》;GBZ113-2006《核与放射事故干预及医学处理原则》;WS/T366-2011《核或辐射紧急情况威胁类型》;GBZ/T234-2010《核事故场内医学应急响应程序》;GB/T29639-2020《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AQ/T9007-2019《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演练指南》;3基础技术资料×××工程项目备案通知书;×××工程项目的评价委托书;×××工程项目可行性论证报告(预评价列入);×××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大多数项目预评价时已开工建设,预评价可列入);×××工程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控制效果评价列入,预评价结论为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应同时附安监局通过该设计专篇的批复);×××工程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书及其安监局批复(或安监局同意备案的通知书)(控制效果评价列入);×××工程项目有关设计图纸等资料;职业健康体检报告和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报告;建设方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最新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5 号《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3月23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七年六月三日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放射工作单位及其放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单位,是指开展下列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一)放射性同位素(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和放射源)的生产、使用、运输、贮存和废弃处理;(二)射线装置的生产、使用和维修;(三)核燃料循环中的铀矿开采、铀矿水冶、铀的浓缩和转化、燃料制造、反应堆运行、燃料后处理和核燃料循环中的研究活动;(四)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放射工作场所的辐射监测;(五)卫生部规定的与电离辐射有关的其他活动。
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人员,是指在放射工作单位从事放射职业活动中受到电离辐射照射的人员。
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管理符合本办法和有关标准及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从业条件与培训第五条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年满18周岁;(二)经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要求;(三)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四)遵守放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职业健康监护和个人剂量监测管理;(五)持有《放射工作人员证》。
第六条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放射工作单位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为其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向为其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5号)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3月23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长高强二○○七年六月三日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放射工作单位及其放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单位,是指开展下列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一)放射性同位素(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和放射源)的生产、使用、运输、贮存和废弃处理;(二)射线装置的生产、使用和维修;(三)核燃料循环中的铀矿开采、铀矿水冶、铀的浓缩和转化、燃料制造、反应堆运行、燃料后处理和核燃料循环中的研究活动;(四)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放射工作场所的辐射监测;(五)卫生部规定的与电离辐射有关的其他活动。
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人员,是指在放射工作单位从事放射职业活动中受到电离辐射照射的人员。
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管理符合本办法和有关标准及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从业条件与培训第五条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年满18周岁;(二)经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要求;(三)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四)遵守放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职业健康监护和个人剂量监测管理;(五)持有《放射工作人员证》。
第六条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放射工作单位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为其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向为其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开展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所列活动以及非医用加速器运行、辐照加工、射线探伤和油田测井等活动的放射工作单位,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其他放射工作单位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规定,由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
《放射工作人员证》的格式由卫生部统一制定。
第七条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接受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方可参加相应的工作。
培训时间不少于4天。
第八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本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接受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
放射工作人员两次培训的时间间隔不超过2年,每次培训时间不少于2天。
第九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建立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培训档案。
培训档案应当包括每次培训的课程名称、培训时间、考试或考核成绩等资料。
第十条放射防护及有关法律知识培训应当由符合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条件的单位承担,培训单位可会同放射工作单位共同制定培训计划,并按照培训计划和有关规范、标准实施和考核。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将每次培训的情况及时记录在《放射工作人员证》中。
第三章个人剂量监测管理第十一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安排本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接受个人剂量监测,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外照射个人剂量监测周期一般为30天,最长不应超过90天;内照射个人剂量监测周期按照有关标准执行;(二)建立并终生保存个人剂量监测档案;(三)允许放射工作人员查阅、复印本人的个人剂量监测档案。
第十二条个人剂量监测档案应当包括:(一)常规监测的方法和结果等相关资料;(二)应急或者事故中受到照射的剂量和调查报告等相关资料。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将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及时记录在《放射工作人员证》中。
第十三条放射工作人员进入放射工作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正确佩戴个人剂量计;(二)操作结束离开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时,按要求进行个人体表、衣物及防护用品的放射性表面污染监测,发现污染要及时处理,做好记录并存档;(三)进入辐照装置、工业探伤、放射治疗等强辐射工作场所时,除佩戴常规个人剂量计外,还应当携带报警式剂量计。
第十四条个人剂量监测工作应当由具备资质的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定由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协助卫生部组织实施。
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定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和卫生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技术规范开展监测工作,参加质量控制和技术培训。
个人剂量监测报告应当在每个监测周期结束后1个月内送达放射工作单位,同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规定时间和格式,将本行政区域内的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数据逐级上报到卫生部。
第十七条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协助卫生部拟定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定程序和标准,组织实施全国个人剂量监测的质量控制和技术培训,汇总分析全国个人剂量监测数据。
第四章职业健康管理第十八条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标准的,方可参加相应的放射工作。
放射工作单位不得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或者不符合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标准的人员从事放射工作。
第十九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组织上岗后的放射工作人员定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两次检查的时间间隔不应超过2年,必要时可增加临时性检查。
第二十条放射工作人员脱离放射工作岗位时,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对其进行离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
第二十一条对参加应急处理或者受到事故照射的放射工作人员,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健康检查或者医疗救治,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医学随访观察。
第二十二条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自体检工作结束之日起1个月内,将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送达放射工作单位。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出具的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并对职业健康检查报告负责。
第二十四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发现有可能因放射性因素导致健康损害的,应当通知放射工作单位,并及时告知放射工作人员本人。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发现疑似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病人应当通知放射工作人员及其所在放射工作单位,并按规定向放射工作单位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在收到职业健康检查报告的7日内,如实告知放射工作人员,并将检查结论记录在《放射工作人员证》中。
放射工作单位对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不宜继续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调离放射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需要复查和医学随访观察的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安排。
第二十六条放射工作单位不得安排怀孕的妇女参与应急处理和有可能造成职业性内照射的工作。
哺乳期妇女在其哺乳期间应当避免接受职业性内照射。
第二十七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为放射工作人员建立并终生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一)职业史、既往病史和职业照射接触史;(二)历次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评价处理意见;(三)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疗、医学随访观察等健康资料。
第二十八条放射工作人员有权查阅、复印本人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
第二十九条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的诊断、鉴定、医疗救治和医学随访观察的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的诊断鉴定工作按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放射工作人员的保健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在国家统一规定的休假外,放射工作人员每年可以享受保健休假2~4周。
享受寒、暑假的放射工作人员不再享受保健休假。
从事放射工作满20年的在岗放射工作人员,可以由所在单位利用休假时间安排健康疗养。
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检查内容包括:(一)有关法规和标准执行情况;(二)放射防护措施落实情况;(三)人员培训、职业健康检查、个人剂量监测及其档案管理情况;(四)《放射工作人员证》持证及相关信息记录情况;(五)放射工作人员其他职业健康权益保障情况。
第三十四条卫生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被检查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隐瞒。
第三十五条卫生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检查时,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条处罚:(一)未按照规定组织放射工作人员培训的;(二)未建立个人剂量监测档案的;(三)拒绝放射工作人员查阅、复印其个人剂量监测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第三十八条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四条处罚。
第三十九条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处罚:(一)未按照规定进行个人剂量监测的;(二)个人剂量监测或者职业健康检查发现异常,未采取相应措施的。
第四十一条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处罚:(一)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放射工作的;(二)安排未满18周岁的人员从事放射工作的;(三)安排怀孕的妇女参加应急处理或者有可能造成内照射工作的,或者安排哺乳期的妇女接受职业性内照射的;(四)安排不符合职业健康标准要求的人员从事放射工作的。
第四十二条技术服务机构未取得资质擅自从事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处罚。
第四十三条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和承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处罚:(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的,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二)未按《职业病防治法》和本办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四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