辐射法律法规汇编
辐射安全与防护法律法规

辐射安全与防护法律法规辐射安全与防护法律法规一、引言辐射安全是现代社会中一个重要的课题,为了确保人们在工作和生活中不受辐射的危害,各国都制定了严格的辐射安全与防护法律法规。
本文档将详细介绍辐射安全与防护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其名词解释和注释。
二、国家层面法律法规1、辐射安全法1.1 法律目的1.2 法律适用范围1.3 辐射源分类1.4 辐射安全控制标准1.5 辐射事故应急管理2、辐射安全监管法2.1 法律目的2.2 监管范围2.3 监管机构2.4 辐射设施安全评估标准2.5 监管措施3、辐射防护法3.1 法律目的3.2 辐射防护原理3.3 辐射防护措施3.4 辐射防护装备规定3.5 辐射防护培训与教育4、辐射事故紧急处置法4.1 法律目的4.2 紧急处置组织与指挥 4.3 辐射事故应急响应4.4 辐射事故后续工作三、行业层面法律法规1、核能行业1.1 核能控制法1.2 核电站安全管理法1.3 放射源管理法1.4 核事故紧急处置法2、医疗行业2.1 放射性药品管理法2.2 医疗辐射设备管理法2.3 放射治疗安全管理法2.4 辐射影像诊断质量管理法3、工业行业3.1 辐射工艺安全管理法3.2 辐射源使用与出口管理法 3.3 工作场所辐射防护管理法3.4 辐射源回收处理管理法四、附件本文档附带以下附件:1、辐射安全法全文2、辐射安全监管法全文3、辐射防护法全文4、辐射事故紧急处置法全文5、核能控制法全文6、医疗辐射安全法全文7、工业辐射防护法全文五、法律名词及注释1、辐射:指电磁波、粒子射线等流散或传播的能量。
2、辐射源:指放射性物质或放射性设备,产生或释放辐射的源头。
3、辐射安全:指在辐射环境中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使辐射对人体、环境等不会产生危害。
4、辐射防护:指通过防护措施来保护人员免受辐射伤害。
5、辐射事故:指放射性物质或放射性设备发生意外事故,导致辐射泄漏或扩散的事件。
六、全文结束。
辐射安全法规

Hale Waihona Puke • 2003年10月1日起实施
• 是我国第一部核与辐射安全监管法律
• 总结我国放射性污染防治的实践经验, 借鉴国际
核与辐射安全监管制度
二、立 法 原 则
• 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安全第一
• 既要防治放射性污染,又要促进核能和核技术开发 利用 • 建立严格的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律制度 • 明确法律责任,从严查处违法行为
• 对放射源和射线装置实行分类管理。
• 根据放射源、射线装置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 潜在危害程度,从高到低将放射源分为Ⅰ类、 Ⅱ类、Ⅲ类、Ⅳ类、Ⅴ类,将射线装置分为 Ⅰ类、Ⅱ类、Ⅲ类
放射源的分类(续) 1.分类原则
以人为本:人体健康和安全是至关重要的, 所以分类系统主要是基于放射源可导致的、潜在 的确定性健康效应。
四、核技术利用有关术语
• 放射性同位素,是指某种发生放射性衰变的元素
中具有相同原子序数但质量不同的核素。
• 放射源,是指除研究堆和动力堆核燃料循环范畴
的材料以外,永久密封在容器中或者有严密包层 并呈固态的放射性材料。
四、核技术利用有关术语(续)
• 射线装置,是指X线机、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
含放射源的装置。 • 非密封放射性物质,是指非永久密封在包壳里或 者紧密地固结在覆盖层里的放射性物质。 • 转让,是指除进出口、回收活动之外,放射性同
禁止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 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
禁止将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输 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 内转移。
五、法 律 责 任
• 第48条 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利用职务上
放射卫生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12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
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三条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自律、职工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第四条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用人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第六条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七条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伤保险的监督管理,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八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加强对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提高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积极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治技术、工艺、设备、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
现行核与辐射安全法律法规清单

现行核与辐射安全法律法规清单
我国的核与辐射安全法规体系由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导则以及技术文件组成。
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并发布,具有高于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效力。
行政法规由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并发布,具有强制力。
部门规章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在本部门权力范围内制定并发布,具有法律约束力。
核安全导则由国家核安全局制定并发布,属于推荐性文件。
核安全技术文件由国家核安全局制定并发布,作为技术参考。
现行的核与辐射安全法规共128项,其中法律2项,行政法规7项,部门规章29项,导则90项(截至2019.10.17)。
各部分清单如下:
1.法律
2.行政法规
3.部门规章
4.导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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辐射法律法规汇编

辐射安全与防护重点法律法规选编二〇一一年六月辐射安全与防护重点法律法规选编中华人民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10)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23)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34)省金属熔炼活动辐射环境管理工作长效办法(试行) (52)中华人民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放射性污染,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核能、核技术的开发与和平利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在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退役和核技术、铀(钍)矿、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发生的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活动。
第三条国家对放射性污染的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安全第一的方针。
第四条国家鼓励、支持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利用,推广先进的放射性污染防治技术。
国家支持开展放射性污染防治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宣传教育,使公众了解放射性污染防治的有关情况和科学知识。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放射性污染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在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八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有关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九条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环境安全要求、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
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发布。
第十条国家建立放射性污染监测制度。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环境监测网络,对放射性污染实施监测管理。
我国电磁辐射污染防治相关法律法规

我国电磁辐射污染防治相关法律法规、标准有哪些
发布时间:2011年08月22日来源:
对于电磁辐射环境管理,国家有较系统的法规与标准,这是我们实施辐射环境管理的法律依据和评价伴有电磁辐射建设项目的科学标准。
主要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起施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3)《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253号令),1998年11月29日起施行
(4)《电磁辐射防护规定》(GB8702-88),1988年6月1日起施行
(5)《电磁辐射监测仪器和方法》(HJ/T10.2-1996),1996年5月10日实施行
(6)《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方法与标准》(HJ/T10.3-1996),1996年5月10日起施行
(7)《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18号令),1997年1月27日起施行
(8)《500KV超高压送变电工程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HJ/T24-1998),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9)《城市电力规划规范》(GB/50293-1999),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10)《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14号令),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放射卫生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12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开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
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三条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自律、职工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第四条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用人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当责任。
第六条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七条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伤保险的监督管理,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八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加强对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根底研究,提高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积极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治技术、工艺、设备、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
放射科法律法规

放射科法律法规放射科法律法规放射科作为医学中的重要部门,承担着放射诊断和放射治疗等任务。
为了保护医务人员和患者的安全,减少放射活动对环境和社会的危害,各国纷纷制定了相关的放射科法律法规。
本文将介绍一些国际和国内的放射科法律法规,并对其重要性进行分析和讨论。
国际放射科法律法规国际原子能机构(IAEA)标准国际原子能机构(IAEA)是联合国的一个专门机构,负责推动和监督全球的核能利用。
IAEA制定了一系列与放射科相关的标准,其中包括《辐射辐射验收标准》和《辐射辐射保护标准》等。
这些标准为各国提供了放射科工作的指导方针,包括建立放射安全体系、辐射培训和放射设备的质量管理等内容。
各国可以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参考这些标准并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
国际劳工组织(ILO)公约国际劳工组织(ILO)是联合国的另一个专门机构,致力于保护和改善全球劳工的工作条件。
ILO制定了一系列关于职业健康和安全的公约,其中包括《放射辐射防护公约》。
这个公约要求各国采取措施确保职业环境中的放射辐射不会对工人和公众造成伤害。
各国应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并加强对放射工作者的培训和监督,确保其工作场所的安全。
国内放射科法律法规放射防护法我国的放射科法律法规主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防护法》和其相关实施细则组成。
这部法律于1987年颁布实施,并在之后多次修订,最新的修订于2018年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防护法》规定了放射活动的许可、监督和处罚等内容。
此外,法律还明确了对放射工作者和公众的防护要求,保护他们免受放射辐射的伤害。
医疗机构放射诊疗质量管理规范国内的医疗机构放射科工作还需要遵守医疗机构放射诊疗质量管理规范。
这个规范于2007年发布,并于2017年进行了修订。
这个规范对医疗机构的放射科工作进行了规范,包括设备的选购和管理、放射诊疗程序的操作和质量控制等方面。
通过遵守这些规范,医疗机构能够提高放射诊疗的质量和安全水平。
放射科法律法规的重要性放射科法律法规的制定和执行对于保护医务人员和患者的安全至关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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辐射安全与防护重点法律法规选编二〇一一年六月辐射安全与防护重点法律法规选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10)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23)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34)浙江省金属熔炼活动辐射环境管理工作长效办法(试行) (52)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放射性污染,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核能、核技术的开发与和平利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在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退役和核技术、铀(钍)矿、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发生的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活动。
第三条国家对放射性污染的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安全第一的方针。
第四条国家鼓励、支持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利用,推广先进的放射性污染防治技术。
国家支持开展放射性污染防治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宣传教育,使公众了解放射性污染防治的有关情况和科学知识。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放射性污染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在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八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有关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九条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环境安全要求、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
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发布。
第十条国家建立放射性污染监测制度。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环境监测网络,对放射性污染实施监测管理。
第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核设施、铀(钍)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和部位进行检查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规定,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负责本单位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并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性污染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必须采取安全与防护措施,预防发生可能导致放射性污染的各类事故,避免放射性污染危害。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放射性安全教育、培训,采取有效的防护安全措施。
第十四条国家对从事放射性污染防治的专业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对从事放射性污染监测工作的机构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运输放射性物质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放射性污染。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六条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生产、销售、使用、贮存、处置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的场所,以及运输放射性物质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工具,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
第十七条含有放射性物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不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不得出厂和销售。
使用伴生放射性矿渣和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质的石材做建筑和装修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控制标准。
第三章核设施的放射性污染防治第十八条核设施选址,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办理核设施选址审批手续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核设施选址批准文件。
第十九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在进行核设施建造、装料、运行、退役等活动前,必须按照国务院有关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的规定,申请领取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证和办理装料、退役等审批手续。
核设施营运单位领取有关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后,方可进行相应的建造、装料、运行、退役等活动。
第二十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证和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颁发许可证和办理批准文件。
第二十一条与核设施相配套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二条进口核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没有相应的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采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
第二十三条核动力厂等重要核设施外围地区应当划定规划限制区。
规划限制区的划定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四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核设施周围环境中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种类、浓度以及核设施流出物中的放射性核素总量实施监测,并定期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核动力厂等重要核设施实施监督性监测,并根据需要对其他核设施的流出物实施监测。
监督性监测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费用由财政预算安排。
第二十五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加强安全保卫工作,并接受公安部门的监督指导。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核设施的规模和性质制定核事故场内应急计划,做好应急准备。
出现核事故应急状态时,核设施营运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有效的应急措施控制事故,并向核设施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国家建立健全核事故应急制度。
核设施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组织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核事故应急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在核事故应急中实施有效的支援。
第二十七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制定核设施退役计划。
核设施的退役费用和放射性废物处置费用应当预提,列入投资概算或者生产成本。
核设施的退役费用和放射性废物处置费用的提取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设施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章核技术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第二十八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
转让、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颁发许可证。
国家建立放射性同位素备案制度。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条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放射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三十一条放射性同位素应当单独存放,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等一起存放,其贮存场所应当采取有效的防火、防盗、防射线泄漏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
贮存、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性同位素时,应当进行登记、检查,做到账物相符。
第三十二条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废物进行收集、包装、贮存。
生产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回收和利用废旧放射源;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放射源的单位或者送交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单位。
第三十三条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落实安全责任制,制定必要的事故应急措施。
发生放射源丢失、被盗和放射性污染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公安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公安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放射源丢失、被盗和放射性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按照各自的职责立即组织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放射性污染蔓延,减少事故损失。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公众,并做好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五章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第三十四条开发利用或者关闭铀(钍)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或者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五条与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建设项目相配套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三十六条铀(钍)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对铀(钍)矿的流出物和周围的环境实施监测,并定期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第三十七条对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尾矿,应当建造尾矿库进行贮存、处置;建造的尾矿库应当符合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铀(钍)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制定铀(钍)矿退役计划。
铀矿退役费用由国家财政预算安排。
第六章放射性废物管理第三十九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尽量减少放射性废物的产生量。
第四十条向环境排放放射性废气、废液,必须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
第四十一条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的单位向环境排放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放射性废气、废液,应当向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放射性核素排放量,并定期报告排放计量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