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
最新上海市劳动法

最新上海市劳动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合同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或者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四条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但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并且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工会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劳动合同方面的指导、帮助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
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工会应当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交涉依法维护劳动者在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中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负有指导和监督检查的职责。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第八条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前有权了解用人单位相关的规章制度、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情况用人单位应当如实说明。
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有权了解劳动者健康状况、知识技能和工作经历等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第九条劳动合同文本可以由用人单位提供也可以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同拟订。
由用人单位提供的合同文本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不得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劳动合同应当用中文书写也可以同时用外文书写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同时用中、外文书写的劳动合同文本内容不一致的以中文劳动合同文本为准。
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当事人各执一份。
- 2 - 第十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二工作内容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四劳动报酬五劳动纪律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上海市劳动局市总工会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办法

上海市劳动局市总工会沪劳资发(87)127号全民所有制企业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的暂行办法各主管局,各区、县劳动局,各区、县、局工会:为了适当解决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后其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问题,经研究,在国家对现行《劳动保险条例》未作修改之前,可暂按以下办法执行:一、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后,企业可根据死者供养直系亲属的人数,从第七个月起,对其供养直系亲属(不包括家居本市市区和郊县的孤老、孤儿等民政救济对象,这部分人员仍由民政部门按规定进行社会救济),给予定期生活困难补助.生活困难补助按职工家属定期生活困难补助的标准掌握。
其中评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的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以及死亡职工遗属是居住在外省市的孤老人员,可在此基础上再增加10元。
但生活困难补助费总额不得超过死者生前标准工资或离休费、退休费、退职生活费。
二、死亡职工的配偶有固定收入,又没有其他供养直系亲属的,其收入超过60元以上的部分,应作为死者供养直系亲属中子女的生活费,超出部分不足上述补助标准的,可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予以补足.三、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原则上按《职工劳保登记卡》的登记为准。
四、死亡职工生前供养直系亲属领取的生活困难补助费,由死亡职工单位核实情况,按规定发放。
生活困难补助费支付至受供养者失去受供养条件时为止。
五、上述生活困难补助费在企业“营业外列支”项目中列支。
六、本办法从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起执行.凡在企业实施劳动保险(包括合同劳保)后死亡的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如符合上述条件的,原则上也可从规定执行之月起发给生活困难补助费,但过去的不补发.集体所有制企业是否执行本办法,可由上级主管部门根据单位经济承受能力研究确定。
附:《全民所有制企业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的暂行办法》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为了做好对全民企业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职工遗属(即供养直系亲属,下同)生活困难补助工作,现就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按照执行。
劳动部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的通知-劳部发[1994]360号
![劳动部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的通知-劳部发[1994]360号](https://img.taocdn.com/s3/m/11558114bb1aa8114431b90d6c85ec3a87c28bc8.png)
劳动部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的通知正文:---------------------------------------------------------------------------------------------------------------------------------------------------- 劳动部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的通知(劳部发[1994]36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计划单列市劳动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劳动人事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这是劳动制度改革的一项重大举措,是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劳动制度的必然要求。
各地要积极贯彻实施,促进这一新的用人制度的建立和运行。
目前,北京、天津、山西、辽宁、吉林、上海、山东、福建、广东、海南、河南、河北、浙江等省、直辖市和长春、四平、盐城、青岛、大连、深圳、安阳、南阳、宜昌、株洲、烟台等200多个市县经政府批准,全面开展了推行劳动合同制的工作,为建立新的劳动用人制度做好了准备。
其他地区,如黑龙江、江西、江苏、安徽、湖北、湖南、广西、新疆、宁夏、内蒙古、甘肃、陕西、青海、云南、贵州、四川等省(自治区)的部分市县和一些企业也都在积极进行改革试点,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条件基本具备。
此外,国务院有关部门如电力、冶金、铁道、石油等行业开展的多种形式的劳动用人制度改革,为《劳动法》的贯彻实施创造了条件。
鉴于上述情况,并按照《劳动法》关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法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步骤,报国务院备案”的规定,请各地劳动部门进一步做好准备工作,在政府的领导下,于今年年底前制定出切合当地实际的方案,报国务院备案。
现就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地要认真总结本地区近几年来进行劳动制度改革的经验,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提出切实可行的劳动合同制实施步骤。
上海市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完善劳动合同制度,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所有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与职工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
第三条企业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四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合同管理制度,加强对劳动合同的监督管理,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劳动合同制的实施和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签订第六条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合规;(二)平等自愿、协商一致;(三)明确、具体、全面。
第七条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内容:(一)劳动合同期限;(二)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三)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四)劳动报酬;(五)社会保险;(六)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七)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条件;(八)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应当使用由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劳动合同文本。
第九条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应当自劳动合同订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劳动合同文本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履行第十条企业与职工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十一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
第十二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三条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提供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第十四条企业应当合理安排职工的劳动时间,保证职工的休息休假。
第十五条企业与职工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四章劳动合同的变更第十六条企业与职工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三)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三)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5.10.17•【字号】沪劳保关发[2005]36号•【施行日期】2005.10.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三)(沪劳保关发(2005)36号)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各企业主管部门,控股(集团)公司:为贯彻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现就若干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医疗期处理问题《条例》实施后续订的劳动合同,按照《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的通知》(沪府发(2002)16号)确定医疗期。
确定医疗期的工作年限应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连续工作年限累计计算,但劳动者享受医疗期的起始时间应从适用上述通知之日起起算。
二、关于服务期和违约金问题《条例》实施前,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按照当时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服务期或违约金的,《条例》实施后双方应按原约定的内容继续履行。
三、关于事业单位转制问题原事业单位在《条例》实施后转制为企业的,其劳动关系的处理应当适用《条例》。
原聘用合同中或实施转制过程中通过民主程序确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高于《条例》规定的,双方应按约定的内容履行。
原约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低于《条例》规定的,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
四、关于复退、转业军人签订劳动合同问题复员退伍军人、军队转业干部由政府部门初次安置进单位时,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劳动法》、《条例》及相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
军龄应视作同一用人单位的连续工作年限,但复员退伍军人、军队转业干部领取安置费后自谋出路的除外。
五、关于专业劳务公司派遣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时经济补偿金的计算问题专业劳务公司派遣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时经济补偿金的计发基数,按劳务公司确认或承诺的工资收入确定;派遣员工月工资收入无法认定的,其经济补偿金计发基数,按解除劳动合同时政府公布的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根据2001年10月6日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2001]319号),此文件已被1994年7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失业保险条例》、1997年7月16日《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代替。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发[1986]第77号1986年7月12日(一九八六年七月十二日国务院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改革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劳动制度,增强企业活力,充分发挥劳动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企业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招用常年性工作岗位上的工人,除国家另有特别规定者外,统一实行劳动合同制。
用工形式,由企业根据生产、工作的特点和需要确定,可以招用五年以上的长期工、一年至五年的短期工和定期轮换工。
不论采取哪一种用工形式,都应当按照本规定签订劳动合同。
企业招用一年以内的临时工、季节工,也应当签订劳动合同。
第三条劳动合同制工人与所在企业原固定工人享有同等的劳动、工作、学习、参加企业的民主管理、获得政治荣誉和物质鼓励等权利。
第二章招收录用第四条企业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在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贯彻公开招收、自愿报名、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
由企业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录用手续。
对重新就业的工人,企业应当注重实际技能的考核,经过考核合格的,优先录用。
第五条对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建立《劳动手册》制度。
《劳动手册》由劳动人事部统一制发。
第六条企业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订明试用期。
试用期为三个月至六个月,由企业根据不同工种具体确定。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第七条企业与被招用的工人签订劳动合同时,必须遵守国家政策和法规的规定,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以书面形式明确规定双方的责任、义务和权利。
上海市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

上海市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改革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劳动制度,增强企业活力,充分发挥劳动者的积极性,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在国家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需要从城镇和农村招用常年性生产、工作岗位上的工人,除国家另有特别规定外,统一实行劳动合同制。
劳动合同制的用工形式,由企业根据生产、工作的特点和需要确定,可以招用长期工、短期工和定期轮换工等。
不论采取哪一种用工形式,均应按照本办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三条劳动合同制工人是企业的正式工人,与所在企业的固定工人享有同等的劳动、工作、学习、参加企业的民主管理、获得政治荣誉和物质鼓励等权利。
第二章招收录用第四条企业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在市和区、县劳动局的指导下,贯彻公开招收、自愿报名、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
对重新就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企业应当注重实际技能的考核。
经考核合格的,优先录用。
第五条经批准从农村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原则上不转户粮关系,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仍回农村劳动。
其中,少数技术工人和生产骨干,如已签订长期合同的,其户口处理问题,另行规定。
第六条企业对考核合格决定录用的人员,应先签订劳动合同,然后向区、县劳动局办理录用手续。
第七条企业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规定式用期。
试用期为三至六个月,由企业根据不同工种具体确定。
第八条对劳动合同制工人,实行《劳动手册》制度。
《劳动手册》作为劳动合同制工人重新就业和领取待业救济金的证件,由区、县劳动局发给。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第九条企业与被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签订劳动合同时,必须遵守国家的规定,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以书面形式明确规定双方的责任、义务和权利。
劳动合同一式两份,企业和劳动合同制工人各执一份。
劳动合同生效后,就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必须严格遵照执行。
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管理办法,解除合同

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管理办法,解除合同《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管理实施办法(解除合同部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的聘用关系,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订立的聘用合同的管理。
第三条单位与工作人员订立的聘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实施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聘用合同的解除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可以依法解除聘用合同:(一)工作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工作人员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未能就变更聘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四)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需要依法裁减人员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工作人员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工作人员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一)工作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工作人员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未能就变更聘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七条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可以立即解除聘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可以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单位解除聘用合同:(一)单位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工作人员工资的;(三)单位未依法为工作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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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改革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劳动制度,增强企业活力,充分发挥劳动者的积极性,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在国家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需要从城镇和农村招用常年性生产、工作岗位上的工人,除国家另有特别规定外,统一实行劳动合同制。
劳动合同制的用工形式,由企业根据生产、工作的特点和需要确定,可以招用长期工、短期工和定期轮换工等。
不论采取哪一种用工形式,均应按照本办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三条劳动合同制工人是企业的正式工人,与所在企业的固定工人享有同等的劳动、工作、学习、参加企业的民主管理、获得政治荣誉和物质鼓励等权利。
第二章招收录用第四条企业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在市和区、县劳动局的指导下,贯彻公开招收、自愿报名、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
对重新就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企业应当注重实际技能的考核。
经考核合格的,优先录用。
第五条经批准从农村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原则上不转户粮关系,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仍回农村劳动。
其中,少数技术工人和生产骨干,如已签订长期合同的,其户口处理问题,另行规定。
第六条企业对考核合格决定录用的人员,应先签订劳动合同,然后向区、县劳动局办理录用手续。
第七条企业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规定式用期。
试用期为三至六个月,由企业根据不同工种具体确定。
第八条对劳动合同制工人,实行《劳动手册》制度。
《劳动手册》作为劳动合同制工人重新就业和领取待业救济金的证件,由区、县劳动局发给。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第九条企业与被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签订劳动合同时,必须遵守国家的规定,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以书面形式明确规定双方的责任、义务和权利。
劳动合同一式两份,企业和劳动合同制工人各执一份。
劳动合同生效后,就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必须严格遵照执行。
第十条劳动合同的内容应包括:(一)在生产上应当达到的数量指标、质量指标,或应当完成的任务;(二)试用期限、合同期限;(三)生产、工作条件和技术培训要求;(四)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五)劳动纪律;(六)违反劳动合同者应当承担的责任;(七)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劳动合同的期限可长可短,由企业和劳动合同制工人协商确定。
对需要进行技术、业务培训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合同期限应当包括培训期满后必须为用工单位服务的期限。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应即终止。
由于生产、工作需要,在双方同意的条件下,应即续订合同。
轮换工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必须终止。
第十二条企业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转产、调整生产任务,或者由于情况变化,经劳动合同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
第十三条劳动合同制工人在本市范围内或跨省市调动工作单位时,应按本市职工商调办法办理,同时与调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与调入单位另行签订劳动合同。
跨省市调动的,还应办理退休养老基金转移手续。
从农村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原则上不得调动工作单位。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内,经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规定的医疗期限已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三)按照《上海市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实施办法》属于应予辞退的;(四)企业宣告破产,或者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
第十五条劳动合同制工人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制工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二)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以及医疗期满但仍在住院治疗的;(四)实行计划生育的女工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的;(五)其他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工人身体健康的;(二)企业不能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三)经企业同意,自费考入中等专业以上学校学习的;(四)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国家政策、法规,侵害工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八条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劳动合同期限未满时,不存在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况,又无其他特殊原因的,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除本办法第十四条(一)、(三)项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方可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
解除劳动合同时,企业应向劳动合同制工人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劳动服务公司备案。
第二十条一方违反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其后果和责任大小,予以赔偿。
在合同期内被企业开除、除名或按本办法第十四条(三)项规定被解除劳动合同,以及自行离职的劳动合同制工人,需经一定时期的考察教育后才能介绍就业。
第二十一条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
第四章在职和待业期间的待遇第二十二条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含学徒津贴)和保险福利待遇,均应与本企业同工种、同岗位固定工人保持同等水平,其保险福利待遇低于固定工人的部分,用工资性补贴予以补偿。
工资性补贴的幅度,以企业为单位,按劳动合同制工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十五核定。
对劳动合同制工人,可以由企业根据不同工种,在标准工资百分之十至二十的幅度内执行。
第二十三条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奖金、津贴、保健食品、劳动保护用品、物价补贴等待遇,应当与本企业同工种固定工人同等对待。
从农村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其口粮由企业所在地粮食部门按同工种固定工人的标准供应议价粮,差价部分的费用由企业在税前列支。
第二十四条重新就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仍从事原工种的,按原技术、业务等级考核合格后,按照原工资等级支付工资;改变工种的,试用期内的工资按照不低于二级工工资标准支付,试用期满后可根据其工作岗位和实际技术、业务水平评定工资,再予结算。
从农村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参加农业生产劳动已满二年的,在试用期内的工资按照不低于二级工工资标准支付;试用期满,可按其所担负的工作,经考核后直接予以定级。
第二十五条重新就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各个单位从事合同制工作的时间,应计算为连续工龄。
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自行解除的以及自行离职的,以前的工龄不连续计算。
第二十六条劳动合同制工人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以及女工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的待遇,应当与所在企业同工种的固定工人同等对待。
劳动合同制工人独生子女的待遇,也应当与所在企业的固定工人同等对待。
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公休假,婚丧假、探亲假、上下班交通费补贴,以及住房分配等,应当与所在企业固定工人同等对待。
第二十八条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工作期间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其在所在企业的工作时间为一年以内的,可以有累计三个月的停工医疗期;以后工作时间每增加一年,连续停工医疗或当年累计停工医疗期可相应延长一个月,但一般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对在所在企业工作二十年以上或对企业作出较大贡献的,停工医疗期可以适当延长。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停工医疗期内,其医疗待遇和病假工资与所在企业固定工人同等对待。
停工医疗期满后,因不能从事原工作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发给相当于本人三至六个月原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第二十九条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工或因病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应当与所在企业固定工人同等对待。
第三十条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合同期满或属于本办法第十四条(二)项和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况,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企业应当按照其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标准工资的生活补助费,但最多不得超过本人十二个月的标准工资。
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三)项规定被解除劳动合同的,或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自行解除的,以及自行离职的,不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三十一条属于居民户口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待业期间按《上海市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办法》领取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
第五章退休养老期间的待遇第三十二条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实行社会保险制度。
退休养老基金的来源,由企业和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
退休养老金不敷使用时,由地方财政适当补贴。
第三十三条企业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在缴纳所得税前从“营业外支出”项目中列支;机关、事业单位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在行政费、事业费中列支。
缴纳退休养老基金的标准是:凡实行退休费统筹的单位,按退休费统筹机构规定的标准缴纳;未实行退休费统筹的单位,按劳动合同制工人人数比照上一年度全市劳动合同制工人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十六缴纳,由企业所在地退休费统筹机构委托企业开户银行代为扣缴,并转入退休费统筹机构在银行开设的专户。
对逾期不缴的,按迟缴日期每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三十四条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数额暂为:月标准工资在一百元以内的,每月一元;月标准工资在一百元以上的,每月二元。
该项基金由企业按月在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中扣除,转缴到企业所在地退休费统筹机构在银行开设的专户。
第三十五条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存入银行的款项,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退休养老基金项下。
所得养老基金(包括管理费)免征税收和附加费。
第三十六条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待遇包括:退休费(含国家规定加发的其他补贴、补助)、医疗费和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
劳动合同制工人到达退休年龄,符合退休条件的按月发给退休费,直至死亡。
退休养老待遇标准,参照固定工人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缴纳退休养老基金年限较短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其退休养老费用可以一次发给。
第六章组织管理第三十七条劳动合同制工人在企业工作期间,由企业负责管理;在待业期间,由劳动合同制工人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劳动服务公司和街道、乡、镇劳动服务所负责管理。
第三十八条区、县劳动服务公司和街道、乡、镇劳动服务所应切实掌握劳动合同制工人的人数、工作单位及其变动情况,做好劳动合同制工人待业期间的组织管理、思想教育、技术培训、就业指导和待业救济等项工作。
第三十九条市和区、县劳动局有监督、检查劳动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情况的责任和权力。
第四十条劳动合同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可以向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或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区、县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一条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招用工人,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由上海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本市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