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学校纪律处分的司法审查(一)
论高校处分学生行为的可诉性

一
“ 国务 院统一领 导和 管理全 国高 等教育 事业 。 自治区 、 省、 直辖 市 人 民政府统 筹协调本 行政区域 内的高等 教育事 业, 管理主 要为地
、
高校做 出的处 分学 生的决 定均具有 可诉性
对于高校 做 出的处分学 生的决定是否 具有可诉性 , 学理上往 方培养 人才和 国务 院授 权管理 的高等学校 。第十 四条“ ” 国务院教 往 以处分行为是 否“ 响学生受 教育权”“ 以改变学生 身份 ” 影 、足 为 育行政部 门主管 全国 高等教育工作 , 由国务 院确 定的主要 为 管理 标准 界定 司法审 查的 范 围。对此 笔者认 为高校 处分行 为应 当全 全 国培养人 才 的高等 学校 。 国务 院其他 有 关部 门在 国务院规 定 面接 受司法 审查 , 由如 下 : 理 ( ) 一 高校 处分权 是 国家教育权 的 实现 方式 , 于公权 力 属 需要对 高校 处分权 的来源 及性 质做 出正确 界定 。关于 高等学校
门一般不 能插手属 于学校 内部事务 的学生处分 问题 ; 受教育 者对 学 校享有 招生 自 权、 主 学生 违纪处 分权 、 生休学退学 决定权 、 学 毕 学校行 使处分 权 , 按照 学生 管理规 定给予 的处分不 服的 , 能提 业 证 书发放 权和 学位证 书授 予权 等权力 。从 这些法 律条 文我们 不
的职责范 围 内, 负责有关 的高等教 育工作 。这些法律 规定表 明国 ”
家 教育权 是 国家行政 的重要 组成 部分 , 国家及 其机 关发展 、 是 举 第二 , 校学 生处分权 是高 校依法 行使 的 国家 教育 管理权 生 的决定是否具 有可诉性 , 就 办 、 领导 、 管理 教育事业 及对 受教 育者实 施教 育的 国家权力 。 学生处分权 的性 质 问题 , 国现 行立法 并未 明确界定 , 我 学界对此 属于 公权 力 。 高等教 育法》 《 第十 八条规 定“ 等教育 由高等 学校 高 主 要有 四种 观点 : 一种观 点认为 , 高等学校 的纪律处 分权是 高等 和其 他高 等教育机 构 实施 。根据 《 等教育 法》 3 条 、规 定》 ” 高 第 2 《 学校 内部 “ 自主管理 权 的重要 内容, 一般不 受其他任 何组织 或者 第 5 条 、中华人 民共 和国教育法 》 以下简 称《 3 《 ( 教育法》第 2 条、 ) 1 个人 的干涉 。根据 法律规 定 。 非受 教育者提 出 申诉 , 教育行 政部 第2 2条与 《 中华 人民共 和 国学位条 例》 8 第 条等 相关规 定, 高等
普通高校学生处分行为的法律审视——兼谈大学生合法权益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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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 向有关部 门 提 出申诉 , ……” 但在 司法 实务 中, 院 , 法
一
3 高校处分权 的行 使游离于司法审查 之外 , . 学生遭侵 权时缺乏有效 的司 法救 济途 径 。我 国受 传统 “ 特别 权力 关系 ” 理论 的影 响, 将高校处分 学生 的行 为视 为内部管理 行为 , 因此 , 教育法第 4 2条只 规定 了学生人身和财产权益 受侵犯时提起诉讼 的权利 , 未确认学生受教 育权 的司法保 护。行 政诉讼 法和相关司法解 释也 没有规定 高校 的处分 行为可 以诉讼 , 只有教育 法第 4 2条规定 : 受教育 者有权 “ 对高校给于的处分不服 , 向有关 部门提 出申诉 , …… ” 根 ,
普 通高校作为向社会提供公共教育服务的事业单位 , 依法享有“ 按照章 程 自主管理 ” “ 和 对受 教育 者进 行学 籍 管理 、 实施 奖励 与处 分” 的权 利。但 以法律 眼光来 审视 , 高校处分权的行使存在诸多无视学生权利主体地位 , 侵犯 学生合法权益的现象。近几年来 , 随着大学生权利意识的 提高和教育领域法治理念的深入 , 由高校处分权引发的高 校涉讼案件呈逐年上升态势 。然而在一系列相关诉讼 中 , 学生 的起诉基本上都被法院 以不属 于受案范围而驳回 , 在 这种 司法背景下 , 如何界定高校 自治的边界和司法介入 的 案件 , 既关乎高校教育 目标的 实现, 也关 乎大学生 合法权
务 。 按照 传 统 理论 , 别 权力 关 系 是 公 法 人 内部 的 管 理 与 特
;0 5年新 制定 的《 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 20 普
对犯有错误 的学生 , 高校可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纪 律处分 。处分分为下列五种 : 1 警告 ;2 严重警告 ;3 () () () 记过 ;4 留校察看 ( ) () 5 开除学籍 。依据 上述规定 , 高校对
司法审查高校处分行为探究

关 键 词 :司法 审 查 ; 政 诉 讼 ; 行 高校 处 分行 为
中图 分 类 号 :D 2 .6 9 21 文 献标 识 码 :A 文章 编 号 :6 2 0 4 ( 0 6 0 — 0 5 0 17 — 5 7 2 0 )4 0 5 — 3
行政 行 为 的 组 织 , 完 全 可 以 充 当 行 政 诉 讼 的被 告 。 其
误 区之 二 : 现 行 法律 中关 于 行 政 诉 讼 受 案 范 围 的 机 械 对
认识。我国现行 《 行政诉讼 法》 受案范 围一章 中, 过第 1 在 通 1
条 的具 体 列 举 , 定 了法 院 行 政 案 件 的 受 理 范 围 。其 中在 第 划 1 条 第 1 第 5和 第 8项 中 , 次 提 到 “ 身 权 、 产 权 ” 1 款 两 人 财 而 没有在其后 附加“ 其他 合法权利 ” 等 的字 样 。这 种 立 法技 术 上 的 处 理 , 易 把 人 们 带 入 “ 身 权 、 产 权 ” 外 的 其 他 权 利 容 人 财 以
在 曾 经 全 然 处 于 法 律 豁 免 的状 态 , 随 着 我 国 高 等 教 育 体 制 但 改 革 的 不 断 深 入 和 学 生 本 人 权 利 意 识 的 不 断提 高 , 生 对 高 学 校 作 出 的 处 理 决 定 不 服 而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的案 件 。 时 间 内 不 短 断涌 现。然 而 , 对 此般诉 讼 浪潮 , 论 司 法界还 是 高校 自 面 无 身 , 显感到准 备不足 , 于应 付 ; 加上 我国现 行高等教 育 明 疲 再
近 年 来 . 着 大 学 生 的 法 制 观 念 、 权 意 识 日趋 增 强 , 随 维 越
学校违规违纪调查处理规定

学校违规违纪调查处理规定近年来,学生的违规违纪行为层出不穷,给校园管理带来了极大的挑战。
为了维护课堂纪律和校园秩序,学校必须制定相应的违规违纪调查处理规定。
本文将从多个角度来探讨学校违规违纪调查处理规定的重要性、存在的问题、改进的途径等方面展开阐述。
1. 为何需要学校违规违纪调查处理规定学校违规违纪调查处理规定的存在是为了保护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确保教育质量。
通过制定一套严密的规定,学校能够更好地应对学生违规违纪行为,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维护教师的权威和学生的学习环境。
2. 学校违规违纪调查处理规定的基本原则学校违规违纪调查处理规定应当以公正、公平、公开为基本原则。
学校应该根据违规违纪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结合学生的实际情况,对学生进行公正的调查和处理,确保每个学生都能享受到平等的教育权益。
3. 存在的问题及其影响学校违规违纪调查处理规定在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部分学校的规定过于简单粗暴,没有考虑到学生的个体差异和育人导向。
其次,一些调查处理规定执行难度大,导致教师在处理违规违纪行为时发生错误判断。
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会导致不公正的调查结果,还会给学生的成长和学校的声誉带来负面影响。
4. 调查处理方法的改进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学校可以加强与学生的沟通,让学生了解学校的调查处理规定并获得必要的指导。
同时,学校可以建立一个专业的调查团队,负责处理学生的违规违纪行为,确保调查的公正和准确性。
5. 新方法的应用现代科技的发展为学校违规违纪调查处理带来了新的机遇。
学校可以利用监控摄像、语音识别等技术手段,对学生的行为进行记录和分析,为调查处理提供客观依据。
同时,学校还可以通过网络平台,及时公布调查结果,增加调查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6. 法律和道德的约束学校的违规违纪调查处理规定必须符合法律和道德的约束。
学校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保证学生的合法权益得到尊重。
同时,学校还应充分考虑学生的心理和生理成长特点,以便更好地实施调查处理工作。
高校惩戒学生权力的司法审查界限--基于百份二审判例的实证分析

高校惩戒学生权力的司法审查界限———基于百份二审判例的实证分析黄勇升(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上海200030)摘要:本文通过对一百例学生诉高校的二审案例进行实证分析,论述了司法权对高校教育惩戒权的审查界限。
本文认为:第一,在横向审查上,司法权只应当对学生因违纪而丧失学生身份或者无法取得学位证书的事项进行审查;第二,在纵向审查上,司法权仅限于对事实和学校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不应当对学校处罚的合理性作审查;第三,学校章程和校规是学校自主管理和学术自治的体现,司法权无权作附带性审查。
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应当通过上述原则来实现维护学术自治和保障学生权利之间的平衡。
关键词:高校教育惩戒权;行政诉讼司法审查;司法权界限The Boundaries of Judicial Power in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Relating to Universities’Educational Punishment:An Empirical Study on One Hundred Second Instance CasesHUANG Yongsheng(KoGuan Law School,Shanghai Jiao Tong University,Shanghai200030,China)Abstract押Based on one hundred second instance cases of students suing universities,this paper discusses the boundaries of judicial power in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relating to the educational punishment power of universities.This article holds that:firstly,in terms of the scope of judicial review,judicial authorities should only hear cases in which students couldn’t graduate or obtain a degree certificate because of violation of discipline;secondly,in terms of the intensity of judicial review,judicial authorities should only review the facts and legality of the punishment made by universities rather than the rationality of the punishment;thirdly,judicial authorities don’t have the right to review universities’charters and regulations due to academic autonomy.In the future judicial practice,the above-mentioned principles should be adopted to achieve the balance between safeguarding academic autonomy and guaranteeing students’rights.Keywords押Universities’Educational Punishment Power;Power of Judicial Review in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Boundaries of Judicial Power自1999年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授予学位案以来,高校被学生告上法庭的案例屡见不鲜。
论高校处分学生行为的司法审查

的明确界定。高校处分权的性质及 学生受教 育权 的保 障决定 了司法审查高校 处分 学生行为具有 正 当理 由, 但是 司法审查也应 当尊重高校 自治权 , 在程度上有所限制。
关 键词 : 处分 ; 受教 育权 ; 自主 管理权 ; 司法审查
A s a tT e u i a h nl g f o ee adui r ts pnsi e u et d e o aho e u e bt c :h dc l a d ns l gs n nv s e ’ u i n t i s dns i r r ec t r et t r j i i ocl ei i h g h rt f fm h d o h
【 文献标识码】 A
【 文章编号 】 17 — 2720 )4 12 — 4 6 1 7 8(080 —3 5 0 0
关规定 ,教育法》 2 条第 4 《 第 8 项规定 :学 校及其 “
他教 育机构 有权 对受 教 育者 进行 学籍 管理 , 施奖 实 励 或者 处分 ”其 表述 为 “ 分”但 没 有 明确处 分 的 , 处 ,
【 I 作者简介】 o (0 一 6 收稿日期】 静 王. 2 8一 6 0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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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有的受教育者和高校之间的‘ 在学法律关系’使 , 受教育者丧失学籍 , 理应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_ l。 1 J 也有学者主张将 高校处分权 的性质界定为高校行
dns r hs oeua o e r ieter h u c o jdc l v w o ep ns et H w vr te v w so l et’ i t t d ct ndt mn gt l t fu i a r i f u h n . o ee, i ud g i e h i f a i e e h t im h r e h e
学校食堂纠纷行政诉讼稿

学校食堂纠纷行政诉讼稿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4期第一次刊登了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书、学位证书教育行政诉讼案件后,正式确立了受教育权受侵犯后可以接受司法审查,行政审判正式在教育领域可以行使司法监督权,此后学生诉学校的案件此起彼伏,掀起了一度的告学校的热潮,但从全国各地法院审理案件的情况看,同样的案件在不同地区的法院受理标准不一、裁判结果多样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处于混乱的状态。
因此,研究此类案件在审判实践中的审理尤为重要。
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复杂的,既包括民事法律关系,也包括行政法律关系。
本文的分析仅限于行政法律关系,选取了我国当前诉讼中比较典型、矛盾突出的三种行为作为分析样本。
学校的学业和学位证书是对学生学习效果的评价,是对其是否有条件取得学习成绩证明的判断。
纪律处分是学校对学生做出的损益性处分,严重的纪律处分可以直接剥夺学生受教育的权利;赔偿的问题决定了学生利益受到侵害能否得到赔偿。
因此,笔者从目前的法院审判实践出发,将高校行政诉讼案件分为评价诉讼、处分诉讼和赔偿诉讼。
一、评价之诉的审理高校作为教育服务的提供者,在分配和管理教育资源的过程中,为了保证教育的效果,需要对学生进行评价,包括品德评价和学业评价。
评估合格后,依法向学生颁发学历、学位证书。
品德评价主要是指对学生在校学习期间的品德行为的评价。
对学生的影响主要体现在违反校规的学生受到的纪律处分和毕业时的综合鉴定。
纪律处分将在以下章节中研究。
本部分主要讨论学业评价的诉讼问题,学业评价直接影响学生能否获得学业和学位证书。
对学生学习成绩和学术能力的评价通过两种方式进行,一种是考试,包括入学考试和学习期间的考试;另一种是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如论文答辩委员会对论文是否通过答辩作出的鉴定,学位评定委员会对是否授予学生学位作出的鉴定。
1、评价行为是否属于法院受理的事项理论上有两种意见。
一种倾向于驳回,认为学术能力评价不同于其他行政行为,涉及高度的人为判断,通常具有不可替代性和高度专业性,法院不应干涉。
浅议高校对学生纪律处分行为的可诉性

习权是指一种 渎与写 的权利 , 有持续 的疑问与思
有阅读 自己本身 的世界而编撰其历史 管理关系的行为 , 当给予学生一个直接起诉学 考的权利 , 应 校 的诉 讼 救 济 途 径 , 以更 好 地 维 护 其 合 法 权 益 。 的权 利 , 以及获 得一 切教 育方 法 的权 利 , 是一 种 亦 【 …舯 笔者认为 , 有关高校对学生 的处分行 为所引起 的 使个人及整体力量发达 的权利 。 在高校对学 警告 、 记过 、 记大过 等未改变学 纠纷 , 当被纳 入行政诉 讼 之列 。基 于此 , 文将 生的纪律处分 中, 应 本 对第一种意见进行剖析 , 以期证明 自己的观点。
有关 不在 行政 诉 讼 受 案 范 围之 列 的 规定 , 并 没 也
对人。那么, 高校在对学生作 出处分 的行为 中能
有明确当受教育权遭受侵 害时不 能提起行 政诉 否定位 为行政主体呢?行政主体是指依法享有 并 履行行政职责 , 并能独立承担 讼。那么, 就需要对受教 育权作 必要说明。受教 行使国家行政权力 ,
收 稿 日期 :0 5—1 2 20 0— 5
作者简介 : 季卫华 ( 96一) 男, 17 , 江苏泰兴人 。 上海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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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 苏 广 播 电视 大 学 学报
20 , 06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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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的行政机关或法律 、 法 第 3 3条第 2款规定 : 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民在法 “ 规授权的组织 。很显然, 高校不属于行政机关 , 那 律面前 人人 平 等 ”这 就 是公 民享 有 的平 等权 。 平 , 么, 它是否属于法律 、 法规授权的组织呢?根据我 等权应该包含各项基本权利受到平等 的保护 , 以 国《 教育法》 2 条的规定 , 第 8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及平等地为基本权利设置相应的救济途径 。宪法 享有招生权 、 学籍管理权 、 奖励处分权 以及颁发学 所规定 的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基本上都能找到相 位证书权等 , 这些权利具有 明显 的单方意志性和 应的法律对其进行细化 , 确定诉权 , 提供司法救济 强制性 , 学校是作为行政主体实施以上行为的 , 此 的保障, 如对公 民的合法财产遭受侵 犯通过 民事 时学校握有的显然是行政权力。应松年教授就指 诉讼法加以细化 , 对批评 、 申诉 、 控告或者检举权 出:学校 , “ 尤其是国家法律 、 法规的授权机关…… 利的侵害通过刑事诉讼法加 以细化等 。但是 当公 特殊行政部门的行政权利 , 应受 国家行政法规 的 民的受教育权遭受侵害后 , 却没有法律 、 法规规定 监 督与 制约 。 ” 相应的救济方式。显然 , 这不符合 宪法 的基本 精 第三, 于“ 关 高校对 学生 纪律 处分 行为 只是 学 神。如果有权利而无救 济 , 权利 不能在法庭上 得 校内部管理行为 , 不具有行政行为属性” 的观点有 到承认 , 这样的权利“ 只能是道德的权利或习惯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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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学校纪律处分的司法审查(一)“摘要”学校纪律处分关涉受教育者的受教育权、财产权、隐私权、言论自由等诸多权利和自由,因此对受处分者提供司法保护乃法治主义应有之义。
实践中将学校纪律处分纳入民事诉讼的范围,侵害了学校的管理自主权,不利于我国教育事业的维护与发展。
为了尊重学校管理自主权与保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应借鉴国外相关制度建立学校纪律处分司法审查制度。
“关键词”纪律处分,司法审查,基本原则学校自其产生之日起,便享有对受教育者的管理自主权,且全然处于法律豁免状态,这似乎是天经地义的事。
但随着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我国法律开始强制介入该领域。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享有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的权力。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62条也规定,对犯有错误的学生,学校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勒令退学、开除学籍六种纪律处分。
从此学校的纪律处分权由一种自然权利转变为一种法定权力,而不再处于绝对自由裁量的领域,也不再享有法律豁免的特权。
这同样表明,学校纪律处分司法救济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是法治原则的应有之义。
然而,由于传统观念的制约与相关法律条文的阙如,使得我国在学校纪律处分领域存在一个明显的法治漏洞:一方面学生基本上不愿也缺乏法律手段就其所受的纪律处分向法院提起诉讼,学生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司1],从而对学校的管理自主权构成了严重的挑战。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笔者认为我国应借鉴外国相关制度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学校纪律处分司法审查。
一、学校纪律处分接受接受司法审查的必要性1、传统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过时与普通否弃近代法治主义肇始之时,人们对其适用仅作狭义解释,认为行政法特有的法律保留、法律优先等原则仅适用于一般权力关系,而对处于由法律规定或因自然而成的特别权力关系不加调整。
例如学校的纪律处分、行政机关的内部行为、同业公会的纪律制裁等就不受法治原则的支配,管理者对被管理者享有无限制的自由处分权,只要该处分属于其内部事务范围,就不论该权力行使的程序是否公正,实体结果是否正义,都完全处于司法审查的豁免状态.这种形式主义的法治观,虽对学校纪律处分采取绝对尊重的态度,有利于彻底保障学校办学自治权、自主权,但却忽略了这样一个简单的事实:任何不受控制的权力都将导致专制的高度可能性甚至必然性,从而导致了学校纪律处分中任性、专横、滥用自由裁量权等现象的普遍存在,进而对受处分者产生了严重的、难以愈合的社会创伤。
因此,现代行政法认为,纪律处分等内部行为虽属于有关部门的自由裁量范围,但自由裁量系指根据合理和公正的原则做某事,而不是根据个人好恶做某事;自由裁量权不应是专断的、含糊不清的、捉摸不定的权力,而是法定的、有一定法规的权力。
这就表明:特别权力关系理论被普遍抛弃,任何权力——不管是法定的或非法定的,都必须接受法院的审查。
因此,将学校纪律处分纳入司法审查范围是合乎现代潮流的。
2、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的保障和促进学校纪律处分涉及到学生的受教育权。
晚近各国宪法之所以要将受教育权载入宪法,原因在于该权利的设定与维护对保障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关系重大。
具体表现为:其一,教育权有利于社会共同价值标准的建立。
共同价值标准的建立一方面可以促使一个社会中共同规则的形成与遵守;另一方面能够保证各民族、种族的和平共处。
例如美国如果没有借公共教育在社会中刻意推进那种“美国化”的政策,那么美国就不可能成为这样一个有效的民族大融洽。
其二,教育是民主制度建立、完善、巩固的保障。
因为在实行民主制度的国家中,如果有一部分人为文盲、半文盲,那么民主就不可能有效地运行,除非这种民主制度在一个极小的区域内推行。
其三,教育使人类知识边界突破的进程加速,从而推动了全社会智力的增长。
可以说,教育不仅是人类知识积累和素养提高的最有效的途径,而且也是人类知识总量边界突破的最大推力。
其四,教育作为一种事业,虽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但迄今为止,教育仍具有福利性质,政府愈来愈把教育当作一种实现平等主义目标的工具来运用。
因此学校纪律处分也关涉到政府的公众策略。
其五,受教育权是公民其他权利的基础。
知识经济的兴起,今后在社会竞争中处于不利境地的将是知识无产阶级,知识量的缺乏将导致工作权的被限制与剥夺,进而影响公民财产权的实现,从而阻却了人们追求幸福权的企图。
另外,随着知识传播的方式与人们对话方式的技术化,缺乏教育,意味着人们的言论自由的权利将得不到完整的保障;再有,不当的纪律处分也对学生的名誉、荣誉构成负面的影响,如学校基于错误的传闻证据,以非法同居为由,将学生开除等。
总之,学校纪律处分关涉学生的工作权、财产权、追求幸福权以及言论自由权的行使,可谓是牵一发而动全身,因此对其进行司法审查是法治主义的应有之义。
3、学校管理自治权的尊重与促进学校纪律处分司法审查的阙如,一方面在大多数情况下,造成了学校自由裁量权难以或无法控制的法治漏洞;另一方面窒息了学校管理自治权,因为在未将学校纪律处分纳入司法审查范围的情势下,若学生对学校纪律处分不服时,只能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然而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有着本质的区别。
因为在这两种诉讼中,法院对学校纪律处分决定的尊重程度截然不同,亦即两者在审查标准上存在很大的出入。
在民事诉讼法中,人民法院负有证明责任,亦即人民法院负有收集、调查诉讼证据,并运用证据查明和证实案件真实情况的法律责任。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由此可见,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可以不顾学校在纪律处分所认定的事实与所持的理由,完全以自己所认定的事实与自己所持的理由来作出判决。
这样法院对学校纪律处分进行了最严格的监督,它可以自己的意见代替学校的意见,学校的自治权、自主权就被限缩了。
但法院不是一个教育机构,法官不是教育专家,它对学校管理的认知与经验水平肯定不及学校当局,所以将学校的纪律处分纳入民事诉讼的范围不符合教育规律。
但是如将其归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问题就彻底改观了。
因为学校纪律处分行为属于自由裁量行为,而我国行政诉讼法对自由裁量行为所采用的审查规则是判断自由裁量权是否被滥用。
一般认为,滥用自由裁量主要包括下列情形:①不正当目的;②错误的和不相干的原因;③错误的法律或事实根据;④遗忘了其他有关事项;⑤不作为或迟延;⑥背离了既定的判例与习惯5].从行政法学理论上讲,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决定就是不合理的可撤销的决定。
因此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对学校纪律处分的审查应建立在一个合理的标准之上。
依据该标准,只要学校纪律处分决定是合理的且能为受处分者所接受,那么,法院就必须尊重它而不能任意撤销它。
如此学校的自治权就得到了充分的尊重,学校也就完全可以按照教育规律来管理内部事务。
4、相关制度的借鉴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大多数发达国家已将学校纪律处分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
美国,在德伯戈格诉凯利案以前,“特权”概念一直是排除司法审查的理由,但在公共教育领域,特权观念却消失得较早。
在狄克逊诉亚拉巴马州高等教育委员会案件中,联邦上诉法院认为根据正当程序要求,在学生因其不轨行为而被公立学校开除之前,必须给其通知并给其受审讯的机会。
在戈斯诉洛伯兹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把前述正当程序的要求扩大到了暂停学业的处分。
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公立学校的学生具有一种作为财产利益性质的接受公共教育的合法权利。
这种权利应受正当程序条款的保护,不能因不轨行为而不经正当程序条款所要求的最起码手段剥夺此权。
在法国,行政法院认为开除学籍、留级等纪律处分决定,如足以影响到了利害关系人的地位,就不应属于内部行政措施,必须接受行政法院的监督。
当然行政法院在审查这些纪律处分时,也承认学校当局有较大的自治权。
在日本,司法审查一般不介入为维护内部纪律而采取的惩戒处分,但如该惩戒处分超越单纯的维护内部纪律范围,或者涉及有关市民的法律地位的措施,都将构成司法审查的对象。
所以,在日本一般性学校纪律处分虽不构成司法审查的对象,但从迎合现代法治的发展潮流而言,退学处分以及较长时间的停学处分仍被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1995年我国台湾地区司法院大法官会议作出的382号解释文与理由书指出:“各级学校依有关学籍规则或惩处规定,对学生所为退学或类似之处分行为,足以改变学生身份并损及其受教育之机会,自属对人民宪法上受教育之权利有重大影响,此种处分应为诉愿法及行政诉讼法上之行政行为。
受处分之学生于用尽校内申诉途径,未获得救济者,自得依法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
二、学校纪律处分的可诉性将学校纪律处分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是必要的,但它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呢?要回答这个问题,首先必须解决两个理论前提:①学校纪律处分是否是行政行为。
因为《行政诉讼法》第1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只能对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②申诉、诉讼两种救济制度的链接问题。
因为《教育法》第42条规定,受教育者只能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只能向有关部门申诉。
传统行政法根据行使职能的机关区分国家职能。
国家机关可以分为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
立法职能是立法机关的活动,行政职能是行政机关的活动。
按照这一理论,行政行为必须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
我国台湾学者张金鉴认为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或者组织的构成人员依法规推行职务及执行方案或计划的活动;换言之亦是公务人员推行政令及处理公务的活动。
这种对行政行为作形式主义的界定方式对我国影响较大。
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相对人只能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而一般认为学校不属于行政机关,学校纪律处分就不是行政行为,对它就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这种立法例存在着较大的法治漏洞。
为了弥补这一漏洞,在理论上,有学者提出行政主体的概念,认为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力产生法律效果,以实现国家行政管理的行为。
行政主体不仅包括行政机关,公务组织,也包括依法授权的组织与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
10] 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对此作了规定,明确了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的单方面行为。
学校虽然不是行政机关,但根据《教育法》第24条的规定,学校是作为依法授权的组织对学生实施纪律处分的,并且学校纪律处分行为具有单方面性、强制性等特征。
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也承认学校在管理过程中实施的行为的行政性,开始受理因被高等学校拒绝录取的行政诉讼案以及学生不服校方开除、退学而拒发毕业证、学位证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就明确指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能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