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安全生产)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
[地方性法规及规章]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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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及规章]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
地方性法规及规章是各地方政府为了更好地管理本地区的社会生活、经济活动和公共事务而制定的法律性文件。
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是甘肃省政府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本文将从五个方面介绍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的内容。
一、法规的制定背景
1.1 甘肃省安全生产状况
1.2 安全生产事故频发
1.3 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的紧迫性
二、法规的基本原则
2.1 安全第一的原则
2.2 预防为主的原则
2.3 责任明确的原则
三、法规的主要内容
3.1 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3.2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3.3 安全生产事故处理
四、法规的实施机制
4.1 监督检查机制
4.2 安全生产培训机制
4.3 安全生产应急预案
五、法规的社会影响
5.1 促进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水平提升
5.2 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5.3 增强全社会安全生产意识
综上所述,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的制定是为了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只有严格执行法规,加强监督管理,才能有效预防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
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培训讲解

[1] 2016年5月21日
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
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共六章82条
第一章 第二章 第三章 第四章 第五章 第六章
总则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应急救援与事故调查处理 法律责任 附则
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
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制定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十三)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十四)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应急救 援、调查处理、档案管理制度; (十五)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制度。
பைடு நூலகம்肃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十四条
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道路运输 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等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 由市州以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进行考 核。
(一)不得改变场所建筑的主体和承重 结构;
(二)在经营场所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 道设置明显标志,确保畅通;
(三)按照有关规定在经营场所配备应 急广播和指挥系统、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器 材,安装安全监控系统,并确保完好、有效;
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十七条
(一)查验承包方或者承租方的生产经 营范围和有关资质;
(二)向承包方、承租方书面告知发包 项目、出租场所及相关设备的基本情况和安 全生产要求;
(三)统一协调管理同一生产经营项目、 场所的多个承包方、承租方的安全生产工作;
(四)定期检查承包方、承租方的安全 生产状况,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二)安全警示标志和标识应当明 显、保持完好,便于从业人员和社会公 众识别以及应急救援;
(三)根据生产、使用、储存危险 化学品的种类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火、 防爆、防毒、防静电、防泄漏和隔离操 作等安全设施;
关于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

2023年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标题:重视安全生产,共同构建和谐社会——2023年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引言:安全生产是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社会的持续稳定发展。
为了进一步加强甘肃省的安全生产管理,确保人民群众的安全与幸福,甘肃省政府于2023年制定了《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
本文将从制定背景、主要内容以及预期效果三个方面进行阐述。
一、制定背景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甘肃省安全生产面临着新的形势和挑战。
过去的经验教训表明,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不完善、法律法规不健全、执法不严格等问题制约了安全生产工作的持续改进。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甘肃省政府决定制定新的安全生产条例,以推动安全生产管理的法治化、科学化和规范化发展。
二、主要内容《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主要包括六个方面的内容:1. 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强调企业和事业单位的主体责任,要求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安全生产的各方责任,并设立安全生产责任人,加强对重点行业和危险作业的监管,促进企业自我管理和自我提高。
2. 安全生产制度建设:要求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体系,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加强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推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和标准化。
3. 生产设备安全管理:要求企业加强对生产设备的管理,确保生产设备的安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定期进行设备检验和维护,防止事故因设备故障导致。
4. 安全生产监督和检查: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和检查体系,加大对企业的日常监督和抽查力度,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和处理,形成长效工作机制,提高安全生产监督和检查的效果。
5. 事故应急管理:要求企业建立健全事故应急管理制度,开展事故应急演练和培训,提高应急处置能力,确保事故发生时能够及时、有效地应对和处理。
6. 安全生产宣传和教育:要求加大安全生产宣传力度,通过各种形式和渠道宣传安全生产的重要性,提高全社会对安全生产的认识和重视程度,培养安全意识和文明素质,形成全民参与的安全生产新氛围。
新修版《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7月1日起施行

新修版《甘肃省平安消费条例》7月1日起施行《甘肃省平安消费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xx年5月21日经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xx年7月1日起施行。
这将对甘肃省贯彻依法治国、依法治省、依法治安产生深远的影响。
新条例中,对物业机构的平安消费管理职责作出了详细规定,强化了对消费经营单位违犯平安消费规定、存在平安事故隐患责任的处分,明确对重伤事故的罚款额度:“对造成3人以下重伤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这些新规都填补了此前平安消费管理中的空白。
新修订的《甘肃省平安消费条例》共六章八十二条,对甘肃省平安消费工作分别从总那么、消费经营单位的平安消费保障、平安消费的监视管理、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法律责任等方面进展了标准。
新《条例》对物业机构的平安消费管理职责作出了规定。
对物业效劳企业明确了平安消费管理责任和法律责任,规定物业效劳企业应当对其效劳区域的人流干道、消防设施及通道、地下车库、化粪池、窨井、电梯、水暖等重点部位进展经常性检查;对燃气、供电等重要设施做好日常防护。
发现平安隐患无法处理的,应当及时告知相关专业部门,并发出警示;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负有平安监视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xx年6月2日下午,省政府新闻办举行“强化平安开展观念提升全民平安素质”新闻会,邀请省平安消费监视管理局党组书记局长郭鹤立介绍有关情况,并与省安监局党组成员、执法监察总队总队长乃成龙共同答复媒体记者的提问。
今年以来,甘肃省坚持开展平安消费“打非治违”、专项整治、隐患排查治理等工作,注重发挥专家作用,整改消除平安隐患,标准消费经营行为,确保了平安消费形势持续稳定。
平安监管方式从人盯人防向信息化管理转变,从眼看手摸变成了“千里眼”、“顺风耳”。
抢抓甘肃省被国家列为平安消费信息化建立试点省份的机遇,大力开展了平安消费领域信息化建立,积极推进“互联网+平安消费”开展战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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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及规章]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引言概述:地方性法规及规章是指在地方立法机关制定的、适用于本地区的法规和规章。
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是甘肃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的一项重要地方性法规,旨在加强和规范甘肃省的安全生产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本文将从四个方面详细阐述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的相关内容。
一、安全生产责任1.1明确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明确规定,企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要切实担负起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他们应制定安全生产方针、目标和制度,组织实施安全生产工作,并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和评估,确保安全生产措施的有效性。
1.2强化安全生产监管责任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要求相关政府部门加强对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管。
政府部门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管制度,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许可、检查和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处理安全生产隐患,确保安全生产工作的顺利进行。
1.3强调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责任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企事业单位应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提高员工的安全生产意识和技能。
企事业单位要制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定期组织员工进行安全培训,确保员工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
二、安全生产措施2.1加强安全生产风险评估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要求企事业单位在进行新项目开发或现有项目改造时,必须进行安全生产风险评估。
评估结果将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确保项目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可行性和合规性。
2.2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要求企事业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安全生产信息化管理等。
这些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将有助于规范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行为,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2.3加强安全设施建设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强调企事业单位应加强安全设施建设,包括安全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等的建设和维护。
企事业单位要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设施的设置和使用,确保设施的有效性和可靠性。
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

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是为了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而制定的一项法规。
该条例明确了安全生产的基本原则和要求,规定了各方责任,并提出了相应的管理措施。
首先,该条例明确了安全生产的基本原则。
条例强调了预防为主、综合治理、责任落实的原则。
预防为主是指要采取积极措施,预先消除事故隐患,做到事故不发生。
综合治理是指要对安全生产进行全方位、多层次的管理。
责任落实是指各级政府、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要承担起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
其次,该条例规定了各方的责任。
政府要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制定相应的规划和政策,配备必要的执法人员,监督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履行安全生产责任。
企事业单位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责任,落实安全措施,加强员工安全教育培训。
个人要加强安全意识,严守安全规章制度,自觉维护个人和他人的安全。
再次,该条例提出了相应的管理措施。
条例规定了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制度,对违反安全生产法规的行为,可处以罚款、停产整顿等行政处罚措施。
对于涉及刑事责任的严重违法行为,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条例还规定了事故应急救援、事故调查处理等方面的管理措施。
总的来说,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是对安全生产进行全面规范和管理的重要法规。
在全社会共同努力下,该条例的实施将有效预防事故的发生,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确保社会的安全和稳定。
安全是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重要保障,也是社会稳定发展的基础。
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的出台,是为了推动安全生产工作的深入开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和监督,保障国家、社会和个人的安全。
下面我将从法律责任、安全教育和宣传、安全生产管理等方面继续讨论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
首先,在法律法规方面,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明确了安全生产的法律责任。
政府要加强安全检查和监督,对违反安全生产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对于严重违反法律法规,造成重大事故或重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将追究刑事责任。
这样的规定强化了安全生产的法律约束力,提高了各方守法意识,推动了安全生产的规范化和有序发展。
甘肃省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甘肃省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这个概念,一般意义上讲,是指在社会生产活动中,通过人、机、物料、环境、方法的和谐运作,使生产过程中潜在的各种事故风险和伤害因素始终处于有效控制状态,切实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下文是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欢迎阅读!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全文内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安全生产投入,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和必要的装备,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守安全生产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保证安全生产投入,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相关领导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深入开展安全文化建设、安全常识普及和事故警示教育活动,培养和提高全民安全意识和安全素质。
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

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保障国家财产安全和安全国家生态环境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从事各类经济活动和其他社会活动的相关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安全生产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防范为先的方针,建立健全以安全为核心的生产经营机制,切实加强和完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预防和控制各类安全事故的发生,保证安全生产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安全生产的责任在于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个人。
第五条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加强对各类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管管理,推进各类安全生产治理工作。
第二章安全生产管理第六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明确各个部门和岗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七条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部门,专门负责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明确其职责和权限。
第八条企业应当进行安全生产培训和教育,为从业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
第九条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十条企业应当制定安全生产投入计划,确保安全生产所需的资金、设备、人才等保障措施得到落实。
第三章安全生产监督与检查第十一条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日常监督和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问题和隐患。
第十二条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采取执法检查、责令改正、行政处罚等方式对违法违规企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对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企业,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暂停生产或者吊销生产许可证,直至企业实现合法化经营。
第十四条社会公众应当积极参与安全生产监督与检查,及时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反映企业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章安全生产事故的处理第十五条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企业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人员进行抢救和救援工作,及时报告相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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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壹次会议于2006年3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实施。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6年3月29日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2006年3月29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壹次会议通过第壹章总则第壹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运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生产运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落实科学发展观,贯彻安全第壹、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四条生产运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生产运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生产运营单位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且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的义务。
第六条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依法参和事故调查,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或者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人。
第八条县级之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之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生产运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学习宣传,增强安全生产的责任意识和管理能力。
第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生产安全事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举报。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教育,积极报道安全生产工作先进典型,且依法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生产运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十壹条生产运营单位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生产运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未按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运营活动。
第十二条生产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要求,形成包括全体从业人员和全部生产运营活动的责任体系。
第十三条生产运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运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运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且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危险物品生产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取安全费用,专款专用。
安全费用主要用于下列事项:(壹)安全设备、设施的配备、更新和维护;(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三)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四)危险源、事故隐患的评价、评估、监控、治理;(五)应急救援设备、器材的配备、维护及应急救援演练。
第十五条生产运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安全生产培训。
矿山及危险物品生产运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方可上岗。
第十七条生产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增强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和自我防范能力。
第十八条生产运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工程的安全设施,应当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建设项目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实施。
第十九条生产运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定期检测监控,对事故隐患进行治理排除。
第二十条生产运营单位应当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根据生产运营规模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需要,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装备、器材,且定期进行演练,对装备、器材加强维护、保养和检测。
第二十壹条生产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职业危害的防治工作,对作业场所的有毒物质、粉尘、噪声、振动、高温、辐射以及其他职业危害实行分类管理,采取防护措施,进行定期检测,对不符合劳动条件的,必须及时治理。
第二十二条生产运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依法享有危险因素和应急措施的知情权,安全管理的检举控告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权,紧急情况下的停止作业和紧急撤离权,工伤保险和伤亡赔偿权。
生产运营单位不得对从业人员行使上述权利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生产运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按期缴纳保险费,且按规定对工作中有职业危害的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治疗和妥善安置。
第三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下列职责;(壹)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负责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在本行政区域的贯彻实施。
将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支撑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由政府投资的,财政予以保障,确保安全生产和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完善监督管理机构,加强基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队伍建设;(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指标控制体系,逐级签订责任书,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对所属有关部门和下壹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综合考核;(四)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体系,组织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做好煤矿安全生产工作,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严格对涉及安全生产需要审查批准或者验收的事项进行审查批准;依法对生产运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及问题,应当责令整改。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应当督促其及时改进,且按有关规定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七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生产运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状况、劳动防护用品、安全费用的提取使用情况实施监督,及时查处生产安全事故,定期公布安全生产情况及生产安全事故情况。
第二十八条有关部门在审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性建设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核准项目时,应当征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各级监察机关依法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情况进行监察。
第三十条建立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
依法对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等领域从事生产运营活动的企业,收取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用于该企业运营期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收取和管理,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壹条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监理等业务的中介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且对其做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监理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进入本省开展相关业务的省外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应当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接受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
第四章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第三十二条生产运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的和财产损失,且保护事故现场,保存有关证据,不得伪造、破坏事故现场以及毁灭有关证据。
第三十三条生产运营单位发生重伤、死亡或者急性中毒事故,必须立即报告其主管部门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监察等部门。
急性中毒事故,应当同时报告当地卫生部门。
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且同时按系统逐级上报,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三十四条下列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实行分级负责:(壹)重伤事故,由生产运营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二)壹般死亡事故,由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三)重大和特大死亡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四)特别重大事故,按照国务院规定组织调查处理。
上级人民政府能够派员参加或者直接调查处理应当由下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的安全事故。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安全事故,由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监察等部门和工会进行调查处理。
调查报告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委托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复。
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安全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工会进行调查,且作出责任追究决定。
前俩款的事故调查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
第三十六条事故调查在查明事故情况后,各调查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和权限分别对事故单位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如果对事故分析和责任者的处理不能达成壹致意见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结论性意见;如果仍有不同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裁决。
第三十七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结案的事故进行复查,且提出结论性意见。
第三十八条事故调查组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事故调查工作,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事故批复单位应当在接到事故调查报告后30日内批复结案,特殊情况下,经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180日。
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后,有关的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生产运营单位应当在30日内对事故责任人员做出处理决定。
事故处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伤亡事故统计报表。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壹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视情节和责任轻重,对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壹)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生产运营单位予以批准、许可、颁发证照、验收通过的;(二)对应当依法制止和处理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和处理的;(三)对发现可能导致重大、特大事故的隐患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未按照规定组织救援或者玩忽职守致使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扩大的;(五)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的;(六)阻挠、干涉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