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规定
甘肃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
![甘肃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https://img.taocdn.com/s3/m/9fd73b4976232f60ddccda38376baf1ffc4fe386.png)
甘肃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正文:----------------------------------------------------------------------------------------------------------------------------------------------------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甘肃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2000年12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陆浩二00一年一月三十日甘肃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使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严格依法行政,履行法定职责,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必须依照本办法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三条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依法确定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责任,对行政执法工作目标实行量化考核的工作制度。
行政执法过错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故意或者过失作出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和失职行为。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实施和监督考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机关及其直属派出机构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实施和监督考核工作,并对本系统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进行指导。
被授权或受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应按照上级主管机关或委托机关的要求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并接受其监督考核。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地县行政执法机关,在按照上级行政主管机关的要求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同时,应接受同级政府的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本系统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
第五条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原则,行政执法必须做到合法、公正、廉洁、高效,保证法律、法规、规章在本行政区域、本系统正确有效的实施。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34号——甘肃省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34号——甘肃省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09.25•【字号】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34号•【施行日期】2017.1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正文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34号《甘肃省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规定》已经2017年9月18日省政府第1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唐仁健2017年9月25日甘肃省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机构(以下简称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和分级负责相结合、综合监督管理和行业监督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
第二章政府职责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将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三)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加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队伍职业化和专业化建设;(四)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体系,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重点行业领域专项整治,打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五)健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体系,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事故调查处理;(六)保障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落实政府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制度;(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甘肃省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甘肃省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这个概念,一般意义上讲,是指在社会生产活动中,通过人、机、物料、环境、方法的和谐运作,使生产过程中潜在的各种事故风险和伤害因素始终处于有效控制状态,切实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下文是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欢迎阅读!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全文内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安全生产投入,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和必要的装备,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守安全生产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保证安全生产投入,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相关领导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深入开展安全文化建设、安全常识普及和事故警示教育活动,培养和提高全民安全意识和安全素质。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甘肃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甘肃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正文:----------------------------------------------------------------------------------------------------------------------------------------------------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甘肃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已经2017年9月18日省政府第1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唐仁健2017年9月25日甘肃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第一条为了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主要包括:组织机构、规章制度、物质资金、教育培训、安全管理等保障责任,事故报告、应急救援等安全生产责任。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情况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情况的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执行安全生产标准、作业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自觉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以及其他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生产车间(区队)负责人、生产班组负责人、一般从业人员等全体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并逐级进行落实和考核。
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

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保障国家财产安全和安全国家生态环境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从事各类经济活动和其他社会活动的相关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安全生产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防范为先的方针,建立健全以安全为核心的生产经营机制,切实加强和完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预防和控制各类安全事故的发生,保证安全生产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安全生产的责任在于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个人。
第五条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加强对各类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管管理,推进各类安全生产治理工作。
第二章安全生产管理第六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明确各个部门和岗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七条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部门,专门负责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明确其职责和权限。
第八条企业应当进行安全生产培训和教育,为从业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
第九条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十条企业应当制定安全生产投入计划,确保安全生产所需的资金、设备、人才等保障措施得到落实。
第三章安全生产监督与检查第十一条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日常监督和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问题和隐患。
第十二条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采取执法检查、责令改正、行政处罚等方式对违法违规企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对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企业,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暂停生产或者吊销生产许可证,直至企业实现合法化经营。
第十四条社会公众应当积极参与安全生产监督与检查,及时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反映企业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章安全生产事故的处理第十五条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企业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人员进行抢救和救援工作,及时报告相关部门。
甘肃安全生产条例

甘肃安全生产条例甘肃安全生产条例全文700字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甘肃安全生产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安定稳定,加强甘肃省安全生产工作,依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国有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在其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贯穿生产经营活动的各个环节,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综合预防和严格责任制。
第四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节约优先、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降低事故发生概率,最大限度地保护劳动者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五条国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是生产经营活动的组织者和责任承担者,应当履行安全生产责任,确保生产经营活动安全。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为其提供必要的工资和福利待遇。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和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应急预案,保证生产经营活动按照安全要求进行。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培训和教育,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技能水平。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排除,并及时整改。
第三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第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负责安全生产监督、执法检查和事故调查的机构。
第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依法要求其协助调查事故,并及时处理存在的安全隐患。
第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生产经营单位采取停产整治、责令改正、罚款、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措施。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向其报告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信息,并配合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章安全生产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事故预防措施,加强事前预防、事中控制和事后救援。
[地方性法规及规章]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
![[地方性法规及规章]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https://img.taocdn.com/s3/m/c593c34803020740be1e650e52ea551810a6c9aa.png)
[地方性法规及规章]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引言概述: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是甘肃省政府为了保障本省安全生产,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而制定的一部地方性法规。
该条例内容涵盖了安全生产的各个方面,包括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责任、安全生产监督等。
本文将从五个方面详细介绍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的相关内容。
一、安全生产管理1.1 安全生产组织机构: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各企事业单位应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明确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职责和权限。
该机构应负责安全生产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工作,确保安全生产工作的顺利进行。
1.2 安全生产责任制: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强调企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并明确各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
同时,该条例还规定了安全生产责任的追究机制,对违反安全生产规定造成事故的单位和责任人进行严肃追责。
1.3 安全生产标准和规范: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要求各类企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家和地方的安全生产标准和规范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对于特定行业和领域,还可以制定专门的安全生产标准和规范,确保生产过程中的安全性。
二、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2.1 事故隐患排查: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各企事业单位应定期进行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发现并及时整改存在的安全隐患。
对于发现的重大隐患,应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并报告相关部门。
2.2 应急救援准备: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要求各企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应急救援预案,明确各级救援组织的职责和任务。
同时,还应加强应急救援力量的培训和装备,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2.3 事故调查和处理: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明确了事故调查和处理的程序和要求。
对于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相关部门应及时组织调查,查明事故原因,并依法追究事故责任。
三、安全生产监督3.1 监督机构和职责: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甘肃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负责监督和管理安全生产工作的主管部门。
该部门应加强对企事业单位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处理。
甘肃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附件1甘肃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第一条为督促应急管理部门安全监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安监总政法〔2018〕34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行为,是指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下列行政行为:(一)制定在我省应急管理领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抽象行政行为;(二)作出涉及特定对象权利义务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1.行政处罚;2.行政强制;3.检查、抽查、检测、检验;4.行政征用;5.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登记;6.行政给付;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监督(以下简称执法监督),是指全省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行为及相关活动的监督,包括上级应急管理部门对下级应急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对本部门内设机构、专门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开展的监督。
包括省应急管理厅和市(州)、县(市、区)应急管理局对下级部门以及本部门内设机构、专门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开展的监督。
第四条全省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开展执法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应急管理部门对接受委托执法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组织、机构开展执法监督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安监总政法〔2018〕34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各级应急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所在单位执法监督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定期组织召开会议研究部署本级机关执法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应明确执法监督工作的分管领导和执法监督承办机构,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执法监督人员,为执法监督机构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六条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结合实际,制定安全监管执法清单、工作规则和岗位责任制,明确工作内容和职责分工,加强制度约束。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关于印发《甘肃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规定》(试行)的通知各市、州安监局,甘肃矿区安监局: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规范执法行为,严格执法程序,保证执法质量,提升执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研究制定了《甘肃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规定》(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甘肃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规范执法行为,严格执法程序,提升执法水平,保证执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安全生产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省、市(州)、县(区)安全生产执法机构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行为。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行为,是指县级以上安全生产执法机构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执法检查,并对其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法予以纠正、制止、处罚的行为。
第四条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原则。
(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开、公平、公正的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力。
(二) 坚持教育和处罚相结合,实施行政处罚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
第二章执法依据、管辖范围第五条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的主要依据。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五)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六)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八)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九)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十)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十一)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十二)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十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十四)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十五)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十六)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十七)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十八)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十九) 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二十) 甘肃省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条例(二十一)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二十二) 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二十三)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二十四)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二十五)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二十六)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二十七)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二十八)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二十九) 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三十)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三十一)《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三十二)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三十三)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三十四)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三十五) 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第六条安全生产执法机构管辖范围。
安全生产执法工作遵循属地管理和分级负责相结合、综合监督管理和行业监督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安全生产执法机构按照本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赋予的职责,负责对监管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安全生产行政执法。
第三章安全生产执法检查第七条执法准备工作。
(一)了解受检单位的基本情况,主要产品、生产工艺流程、生产或存储过程的危险性、生产设备及其安全性能、相关安全资料等;(二)根据受检单位的生产经营范围和特点确定执法检查人员。
如检查特殊行业或者涉及较深专业内容,可以请该行业(或专业)的专家对执法检查人员进行培训,也可邀请专家共同参加;(三)根据检查需要,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相应条款进行熟悉;(四)依据执法检查目的和内容,制定检查提纲,检查提纲应当包括询问提纲、现场检查提纲、受检单位和负责人的相关情况等;(五)根据检查需要,准备必要的执法检查仪器设备、执法文书、各种检查表格等;(六)执法检查一般包括查阅资料、查看现场、记录相关情况等。
要根据检查的方式、方法、步骤,结合执法检查人员的工作经验和个人专长,事先对执法检查人员进行工作分工。
第八条进入受检单位。
(一)安全生产执法人员进入受检单位要着装严整,仪容整洁,向受检单位出示《甘肃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或者《甘肃省安全生产监察员证》,告知执法检查事项。
执法检查要程序合法,行为规范。
(二) 《甘肃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是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行政执法的有效证件。
《甘肃省安全生产监察员证》是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开展检查工作的有效证件。
第九条现场执法检查。
(一)现场执法检查要按照检查提纲和工作分工,分头组织实施;(二)现场执法检查一般包括查看作业现场,查阅档案资料,询问现场人员,测量、检测相关设备设施,进行现场拍照、记录、取样等内容;(三)根据现场检查情况填写《现场检查记录》,《现场检查记录》内容包括:1、检查的时间、地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2、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情况;3、履行告知程序的情况;4、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5、现场执行情况。
检查人员和受检单位负责人要在《现场检查记录》上签字。
受检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检查结果的处理第十条未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隐患情况的处理。
通过安全生产执法检查,受检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和执行法律法规情况符合要求,不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安全生产隐患的,执法人员填写《现场检查记录》,检查结束后归档备案。
第十一条不属于本单位管辖,需要移送其他部门情况的处理。
(一)执法人员确认检查情况需要移送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整理与案件有关的全部资料,填写《案件移送审批表》,报承办机构负责人审核;(二)承办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经批准同意后填写《案件移送书》;(三)执法人员要复制全部案件资料,正本送达被移送部门,副本由检查单位保存;(四)执法人员要及时向被移送部门了解案件调查处理情况,待结案后,将回函报部门负责人签字后与案件副本一并归档保存。
第十二条限期整改情况的处理。
(一)执法人员发现受检单位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存在事故隐患,可以当场改正或者整改的,要责令其当场改正或者整改;(二)执法人员发现受检单位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存在事故隐患,不能当场改正或者整改的,要根据实际情况,发出《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限定整改期限,责令其限期整改;(三)受检单位完成整改,提出复查申请的,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对整改情况逐项组织复查,根据复检情况填写《整改复查意见书》;(四)对未按照要求期限完成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强制措施的实施。
(一)执法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受检单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且重大事故隐患在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受检单位从危险作业区域撤出作业人员,责令受检单位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限期排除隐患;(二)执法人员对受检单位发出《强制措施决定书》,待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执法人员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三)对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执法人员有权予以查封或者扣押,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章行政处罚的种类和权限第十四条行政处罚种类。
(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四)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五)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六)关闭;(七)拘留;(八)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暂停或者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九)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将前款的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规定为现场处理措施的除外。
第十五条行政处罚权限。
(一)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二) 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三)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四)给予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议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五)对报告或者举报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六)受移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时,应当报请共同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七)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九)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重大、疑难案件报请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第六章行政处罚简易程序第十六条对法定依据明确,违法事实确凿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
第十七条实施简易程序行政处罚,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填写《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并交付当事人。
第十八条需要当场收缴罚款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并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在2日内交至所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十九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在5日内报所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章行政处罚一般程序第二十条适用行政处罚一般程序的条件。
(一)受检单位有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应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管辖范围;(四)有明确的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适用行政处罚一般程序的范围。
(一)从事涉及安全生产有关活动,需要经过有关部门批准、认证而未经批准、认证,未取得相应资质的;(二)虽已取得安全生产有关事项的批准、认证,但已不再具备相应条件的;(三)有证据证明有伪造、涂改、非法转让、出租生产经营许可证和安全生产有关证照行为的;(四)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在安全生产服务工作中弄虚作假,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五)发现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申报安全许可、认证事项中存在弄虚作假或者欺诈行为的;(六)发生事故后瞒报、谎报、漏报或者故意拖延不报的;(七)根据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案查处的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