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抵押登记的公示效力
登记对抗主义之下的动产抵押登记制度

押登记制度2023-11-08•概念定义与制度概述•动产抵押登记的程序和要求•动产抵押登记的效力与法律后果•动产抵押登记中的法律风险与防范•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的完善与发展目录01概念定义与制度概述登记对抗主义是指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将民事权利等事实状态予以登记,产生公示公信效力,但该权利义务关系是否能够产生、变更或消灭仍取决于法律的规定。
登记对抗主义的核心在于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状态不一致时,以事实状态为准。
登记对抗主义的含义动产抵押登记是指在不转移动产所有权的情况下,对动产进行抵押担保的一种公示方式。
动产抵押登记的目的在于通过公示公信的方式,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降低交易风险。
动产抵押登记的含义登记对抗主义是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的基础。
在登记对抗主义之下,动产抵押登记的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状态不一致时,以事实状态为准,这为动产抵押登记提供了法律基础。
动产抵押登记是登记对抗主义的体现。
通过公示公信的方式,动产抵押登记保障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降低了交易风险,体现了登记对抗主义的核心思想。
登记对抗主义与动产抵押登记的关系02动产抵押登记的程序和要求当事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并填写相应的申请表格。
当事人提出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包括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等。
审查材料申请人需按照规定缴纳相应的登记费用。
缴纳登记费用登记机关审核通过后,向申请人发放动产抵押登记证明。
发放登记证明登记程序和要求动产抵押登记的公示内容包括抵押合同的主要条款、抵押财产的描述和所在地等。
公示内容公示方式公示期限公示通常通过在登记机关的官方网站或公共场所发布公告进行。
公示期限通常为公告发布之日起的特定期间,具体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
03登记公示的要求0201登记对抗的时点抵押财产交付时在抵押财产交付时,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抵押财产的登记手续,从而完成对抗公示。
抵押权人取得优先受偿权时在抵押权人取得优先受偿权时,当事人应当及时办理抵押财产的注销登记手续。
动产抵押登记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在市场经济中,动产抵押作为一种重要的融资手段,为许多企业提供了便捷的资金支持。
动产抵押登记作为动产抵押权的公示方式,其法律后果对于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至关重要。
本文将从动产抵押登记的概念、法律依据、登记程序以及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一、动产抵押登记的概念动产抵押登记是指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按照法律规定,将动产抵押合同的主要内容向抵押物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进行登记,以确立抵押权的公示效力。
动产抵押登记具有以下特点:1. 公示性:动产抵押登记的目的是让社会公众了解抵押权的存在,防止第三人因不知情而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2. 证明性:动产抵押登记具有证明抵押权存在和抵押物范围的作用,有助于抵押权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3. 限制性: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法律依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动产抵押,抵押人应当将抵押物交付抵押权人,并在抵押物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
”这一规定明确了动产抵押登记的法律地位和效力。
《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动产抵押权的设立,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
”该法条进一步强调了动产抵押登记的必要性。
三、登记程序1. 签订抵押合同: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明确抵押物的名称、数量、价值、抵押期限等内容。
2. 准备登记材料:抵押人和抵押权人需准备以下材料:(1)抵押合同;(2)抵押物所有权证明;(3)抵押人身份证明;(4)抵押权人身份证明;(5)登记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3. 办理登记: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将上述材料提交给抵押物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4. 领取登记证明:登记机关在收到登记申请后,对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给抵押登记证明。
四、法律后果1. 抵押权的设立:动产抵押登记是抵押权设立的必要条件,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抵押质押登记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抵押质押登记是指抵押权人和质押权人依法将抵押物或者质押物登记于相关登记机关的行为。
在我国,抵押质押登记具有法律效力,对抵押权人和质押权人的权益保障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抵押质押登记的法律后果入手,分析其在法律实践中的具体表现。
二、抵押质押登记的法律效力1. 抵押质押登记的公示效力抵押质押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即抵押权人和质押权人将抵押物或者质押物登记于相关登记机关后,其他第三人可以查阅登记信息,了解抵押物或者质押物的权属情况。
这种公示效力有助于防止因抵押物或者质押物权属不明而引发的纠纷。
2. 抵押质押登记的对抗效力抵押质押登记具有对抗效力,即抵押权人和质押权人将抵押物或者质押物登记于相关登记机关后,其他第三人不得以未登记为由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人或质押权人。
这种对抗效力保障了抵押权人和质押权人的合法权益。
3. 抵押质押登记的优先效力抵押质押登记具有优先效力,即已登记的抵押权人和质押权人在实现抵押权或者质押权时,其债权优先于未登记的抵押权人和质押权人的债权。
这种优先效力有助于保障抵押权人和质押权人的债权实现。
三、抵押质押登记的法律后果1. 抵押权人和质押权人的权益保障抵押质押登记的法律后果之一是保障抵押权人和质押权人的权益。
通过抵押质押登记,抵押权人和质押权人可以明确其债权范围,防止因抵押物或者质押物权属不明而导致的纠纷。
同时,抵押质押登记的公示效力有助于提高抵押权人和质押权人的信用度,增强其在交易中的谈判地位。
2. 防止恶意串通损害他人权益抵押质押登记的法律后果之二是防止恶意串通损害他人权益。
在抵押质押登记过程中,登记机关会对抵押物或者质押物的权属进行审查,确保登记信息的真实、准确。
这样一来,可以有效地防止恶意串通行为的发生,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3. 促进交易安全抵押质押登记的法律后果之三是促进交易安全。
通过抵押质押登记,交易双方可以明确抵押物或者质押物的权属情况,降低交易风险。
此外,抵押质押登记的公示效力有助于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
房地产抵押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房地产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房地产权利转移给债权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优先受偿的法律行为。
房地产抵押作为一种常见的担保方式,在市场经济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然而,房地产抵押的法律后果不容忽视,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房地产抵押的法律后果进行探讨。
二、房地产抵押的法律特征1. 价值性:房地产抵押物的价值较高,可以作为担保物为债权人提供安全保障。
2. 转移性: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房地产权利转移给债权人。
3. 优先受偿性: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优先受偿。
4. 持续性:房地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成立之日起设立,具有长期性。
三、房地产抵押的法律后果1. 抵押物的登记与公示(1)抵押物登记: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抵押物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
(2)抵押物公示:抵押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债权人有权查阅抵押登记信息,了解抵押物的权利状况。
2. 抵押物的保管与使用(1)抵押物的保管:抵押人应当妥善保管抵押物,不得擅自处分。
(2)抵押物的使用:抵押人有权在抵押期间合理使用抵押物,但不得损害抵押物的价值。
3. 抵押权的实现(1)抵押权实现的条件: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
(2)抵押权实现的方式:债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采取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实现抵押权。
(3)抵押权实现的法律后果:抵押权实现后,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给债权人,抵押人丧失对抵押物的权利。
4. 抵押权的消灭(1)债务履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抵押权消灭。
(2)抵押物返还:抵押权实现后,抵押人有权要求债权人返还抵押物。
(3)抵押合同解除:抵押合同因下列原因解除: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抵押权实现;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解除情形。
四、房地产抵押的法律风险1. 抵押物价值贬损:房地产市场波动可能导致抵押物价值下降,影响抵押权的实现。
2. 抵押物被查封、扣押:抵押物可能因涉及诉讼、仲裁等原因被查封、扣押,影响抵押权的实现。
担保物权之动产抵押权的公示制度

担保物权之动产抵押权的公示制度担保物权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或不动产作为担保债权人债权的一种形式。
动产抵押权是指债务人将其动产作为担保物权,用于保障债权人的债权。
担保物权的公示制度是指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对担保物权进行公示的制度安排。
公示主要包括登记公示和公告公示两种形式。
登记公示是指将担保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等情况登记在相关登记机关的制度。
我国的登记机关主要包括不动产登记机构和动产抵押登记机构。
对于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登记;对于动产抵押权的设立,则应当向动产抵押登记机构申请登记。
登记将担保物权的情况公示于登记机关,确保债权人的权益得到保障。
公告公示是指将担保物权的情况公告于公告媒体,如报纸、网络等。
我国的担保物权法规定了承担担保物权担保责任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等需要进行公告公示。
借助于公告媒体的广泛传播渠道,公示能够让更多人了解担保物权的情况,增加公正、公平的程度。
担保物权的公示制度的目的是保护债权人的权益,提高债务人的信用度。
通过公示,可以让债务人的担保物权得到及时公示,债权人能够依法行使自己的权益,公示还能够防止担保物权的对抗性附着效力,保障其真实、完整的实施。
对于债务人来说,公示制度也可以起到警示作用。
一方面,公示制度让债务人意识到自己的担保行为将被公之于众,一旦违约将受到舆论的谴责,对其信誉产生负面影响;债务人可以通过公示了解债权人在市场中的地位和信誉,为其提供参考,促进市场的规范发展。
担保物权的公示制度是一种重要的法律安排,可以有效保护债权人的权益,提高债务人的信用度。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登记公示和公告公示是主要的公示方式,在实践中需要与相关登记机关、公告媒体等合作,确保公示制度的有效运行。
担保物权的公示制度也需要与其他相关法律制度相衔接,形成完整的法律体系,提高司法效率和公正性。
担保物权之动产抵押权的公示制度

担保物权之动产抵押权的公示制度担保物权是指债权人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要求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特定动产或者不动产设立为担保的一种权利。
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依法依据担保物权实现债权。
而动产抵押权则是一种担保物权的形式,指抵押人将动产设立为抵押质押物,以实现债权债务的一种担保方式。
为了加强对动产抵押权的监管和公示,维护债务人、债权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建立了担保物权之动产抵押权的公示制度。
一、动产抵押公示的意义动产抵押权的公示制度是保障债权人利益,保护债务人合法权益的一种重要措施。
动产抵押公示制度有利于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
债权人可以通过公示系统查询到抵押物的情况,了解到动产抵押权的范围、优先顺序和抵押担保质量,提前评估风险,合理安排债权债务关系。
动产抵押公示制度有利于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公示制度对抵押质权的设立、变更和解除进行公开披露,确保了债务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有效防止了不法行为和合同违法行为的发生。
公示制度可以保障第三人的交易安全。
第三人在与抵押人进行交易时,可以通过查询公示信息了解抵押质权的情况,避免无意中受到已设定担保的损害。
动产抵押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抵押质权设立的登记、变更和解除情况;抵押担保物的基本信息和数量、质量、价值等情况;债权债务情况、抵押担保物的优先顺位;其他与动产抵押权设立、变更、解除有关的信息等。
动产抵押公示的主体包括:动产抵押权人、债务人、抵押人、第三人等相关主体。
动产抵押权人是指向拥有动产抵押权的债权人公示抵押权的主体;债务人是指动产抵押权设立的抵押担保物的所有者,也是抵押权公示的相关主体;抵押人是指以自己的财产为抵押担保的主体,也是动产抵押权公示的相关主体;第三人是指于担保物权设立、变更或者解除有合法权利利害关系的并且可能对公示制度产生影响的相关主体。
动产抵押公示的途径主要包括:物权公示系统、人民法院等公证部门和由政府主管部门指定的其他公示途径等。
抵押合同的登记与公示程序

抵押合同的登记与公示程序一、抵押登记的概念抵押登记是抵押权的基础和前提,只有经过登记,才能使抵押权生效力。
登记具有赋予公示效力,证明效力,生效要件效力。
二、抵押登记的种类抵押登记分为一般抵押登记和特别抵押登记。
一般抵押登记是针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定抵押权时进行的登记,通常为当事人自主进行,不需要强制登记。
特别抵押登记是对一些特殊的动产,如正在建造的建筑物、交通运输工具等进行的登记,该登记由法律规定,需要强制进行。
对于一些特殊情况,如以具有特定价值的特定物进行抵押的,应当办理登记。
三、抵押合同的登记程序抵押合同的登记程序分为以下几步:首先由当事人向有关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抵押物登记,然后提交身份证明、抵押合同等相关材料,最后由登记机关审查相关材料并作出是否予以登记的决定。
需要注意的是,不同抵押物的登记机关不同,当事人应当根据不同的抵押物选择相应的登记机关进行登记。
四、抵押合同的公示方式抵押合同的公示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通过发布公告进行公示;二是通过书面形式进行公示。
公告公示是指通过发布公告来告知有关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前来办理有关手续。
书面形式公示是指通过向有关当事人发送书面通知或证书等书面形式来进行公示。
具体来说,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形下,通常采取书面形式进行公示。
此外,还有一些其他的公示方式如利用互联网技术等,但由于这些方式缺乏必要的法律效力,通常不作为主要的公示方式。
五、抵押合同登记的法律效力抵押合同登记的法律效力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赋予公示效力;二是证明效力;三是生效要件效力;四是产生优先受偿的效力;五是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其中,赋予公示效力是指经过登记的抵押合同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即第三人可以通过查看抵押合同的登记情况来了解该抵押权的存在和性质;证明效力是指经过登记的抵押合同可以作为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抵押关系的证据;生效要件效力是指抵押合同经过登记后,可以作为当事人之间发生物权效力的依据;产生优先受偿的效力是指抵押权人可以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是指经过登记的抵押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即该抵押权可以阻止第三人针对该抵押物主张权利。
动产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分析

遇到房地产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动产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分析本文分析了动产抵押权追及效力,动产抵押权的公示与不动产抵押权的公示不同。
不动产抵押权的公示方式是登记,而且是强制登记;动产抵押权的公示方式也是登记,但却不是强制登记而是登记对抗主义。
所以动产抵押权没有追及效力。
物权的追及效力是指物权成立后,不论标的物辗转至何处,物权人均可追及至物之所在,从而直接支配该物的权利。
几乎所有的物权法教科书论及于此,都以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为例进行说明。
的确,物权的追及效力在抵押权这里体现得最为明显;但是,传统物权法中的抵押权客体仅仅限于不动产——至于动产的物权担保方式,则付诸于动产质押——所谓的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其实就只指不动产抵押权的追及效力。
这种传统物权的观点放到中国的语境下是否同样合适,这可能就需要一番考察。
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方式:登记众所周知,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方式为登记,任何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都必须在不动产登记簿上体现,否则其物权变动不获得法律的认可。
这样的强制登记,学说称之为登记成立主义。
登记成立主义使得第三人可以通过查询登记簿的形式了解不动产的权属情况。
如甲向乙借款10万元,用自己的一处房屋给乙提供抵押,并且也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后来甲又因资金紧张而准备把该房屋出卖给丙。
丙有义务去查询登记簿,看看甲是否为真正的所有权人,看看该房屋上是否还存在其他的权利。
由于该抵押权已经登记,那么不论甲是否告诉丙该房屋已经被抵押的事实,丙都会知道乙的抵押权的存在。
如果他仍然愿意购买此房屋,那么他就必须承担日后该房屋上抵押权行使的不利后果(尽管事实上丙往往会通过代为清偿、提存价款等方式来避免此不利后果)。
所以,当甲欠乙的债务到期未能清偿时,尽管该抵押权的标的物已经被出卖给丙,基于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乙仍可追及至丙处行使抵押权,将该房屋变价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清偿。
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固然是保护了抵押权人乙的利益,但却使抵押物的买受人丙陷入了“赔了夫人又折兵”的尴尬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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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抵押制度是目前现代化国家都已普遍确立的一种担保制度。
我国1995年通过的《担保法》将其确立为我国一种基本的担保方式。
动产抵押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不移转占有性是动产抵押的生命力所在,但也正是这一特性给动产抵押在理论构建和实践运用中带来了无可回避
一、问题的提出虽然动产物权存在、变动应以占有为公示,但因动产抵押的设立并不移转物之占有,因而无法以此方式为公示。
所以各国普采登记以为公示,未经公示登记,抵押权不能成立(登记生效主义),或抵押虽可成立,但无法对抗第三人(登记对抗主义)。
而只要进行了登记,便可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果。
例如,抵押人向第三人出售该抵押动产后,第三人仍应受该动产已为抵押之瑕疵,抵押权人于债务人到期未清偿债务时,可依物权之追及
动产抵押登记的目的当然在于维护物权变
动的公示原则,向社会公开物之抵押状态,以保护交易中的善意第三人,使其免受不测的风险。
然而,此登记真能达到立法者所期望的公示目的吗?就动产而言,从一般的交易习惯出发,各国法律都已认可了权利自动产交付之日起转移,不以登记为公示。
因而法律规定动产抵押以登记为公示便使得动产交易与动产抵押在公示方式上产生了差异。
那么,在这种差异下,动产抵押的公示效果如何呢?若甲将金表向丙进行抵押,并向登记机关进行了登记,然后再卖给乙,此时,依动产抵押之公示原则,丙既已将金表进行了抵押登记,便算是对包括乙在内的第三人进行了公示,从而应享有对抗第三人之权利,因而仍可以追及乙主张对该金表的抵押权。
但因甲仍占有该金表,依动产交易的公示原则,乙基于甲之占有而信其为该金表的完整所有权人,从而与之为买卖应受公信力保护,从而应取得该金表之无瑕疵所有权,因为此时甲对金表之所有权从占有公示角度看,并没有任何瑕疵。
此时,动产抵押的登记对抗效力便与第三人(乙)之善意取得效力产生了冲突。
其结果是第三人(乙)无法受到公信力(善意取得)的保护。
这对乙显然不公平。
因为,一方面,这有违于动产交易公示所具有的公信力原则。
动产交易以占有为其公示,乙基于甲占有金表而与其交易自应受公信力的保护。
另一方面,法律对乙善意取得的要求仅仅是甲占有金表及乙属于善意,并不以乙查阅该金表是否已登记为必要条件。
既然如此,丙对金表的抵押登记便不可能对乙产生任何的公示效果,也就是说,这种登记并没有起到将金表之抵押状况公之于众的目的,并没有产生使乙知道该金表已经抵押的现实可能。
而以这种不可能产生公示效果的登记来使动产抵押权具有了公示对抗效力,显然有违公示原则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基本目的。
要想使这种登记具有公示效果,除非在法律上强行规定动产购买人有查询登记义务。
然“动产买卖实乃日常必要之事,经常查阅登记薄非但耗神费力,一般交易行为亦必深受妨害”。
无论从交易习惯上看,还是从法律关于动产交易的规定上看,我们均不应当为第三人设定查询义务。
既然不能为第三人设定查询义务,动产抵押登记便不可能起到真正的公示效果。
而究其原因,则正在于动产买卖
不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已登记便可对抗第三人已
经成为我国目前物权立法上的固定模式,人们也想当然的形成了这样一种固定思维,而似乎忽略了这一模式背后的实质目标。
以上问题从理论和实践操作上对动产抵押以登记为公示的合理性以沉重一击,并且对动产抵押制度本身提出了挑战。
那么,我们是否可因此而取消动
综观各国立法,动产抵押制度已是目前各国普遍确立的制度,并已在
现实社会中起着越来越大的作用,这是无可否认的历史事实。
而且,各国均已规定了登记制度以使动产抵押得以公示,从形式上满足了公示原则。
但动产抵押与动产交易在公示方式上的不一致使动产抵押的公示效果并未达到。
但如果仅以此为由便否认动产抵押的存在,显然有悖于社会经济生活的实际要求。
因此,我们说,既然动产抵押制度的存在己经成为历史必
二、国
外对此问题之解决及我国立法之检讨(一)国外对此问题的解决。
西方发达资本主
限定可作为抵押标的动产范围。
这是目前各国的普遍做法,即将动产抵押的标的物限于一定范围,以便于通过登记予以公示。
如法国便是通过特别法确立了汽车、船舶等特定动产的抵押权。
日本的法律也是将动产抵押的标的仅限于农业动产,汽车、飞机、船舶、建设机械等,
于抵押物上打刻抵押标记或粘贴抵押标签。
在日本,特别法规定对于汽车,飞机等动产抵押只有通过打刻法律所要求的抵押标志,才具以公法制裁来间接弥补抵押登记公示不足而给第三人带来的不测。
目前
(二)我国动产抵押立法之检讨。
我国
于1995年公布的《担保法》应当说是我国物权立法上的一个里程碑,它通过规定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三种基本的担保方式而首次从立法上确立了我国的担保物权体系。
但由于立法仓促的原因,再加上立法当时我国正处于市场经济的初创阶段,经济生活尚未展开,经济运行中的各种复杂问题尚未存在或虽已存在但尚未受到足够的重视。
因此《担保法》对各种担保制度的细节操作规定的很不详细,甚至不合理之规定亦然存在。
如该法第49条因为对抵押权追及效力的否认而倍受学者批判。
而对于动产抵押的公示问题,由于我国当时关于公示制度尚未进行透彻的研究,对其社会作用也没有足够的重视,因而仅仅是从公法管理角度笼统的
我国《担保法》在第34条规
定了可抵押的财产,在第37条又规定了不得抵押的财产.从中可看出,我国对可抵押动产范围并没有作任何限定。
而从41、42、43条之规定可知,我国对于航空器,船舶,车辆及企业动产采取登记生效主义,即未经登记,抵押合同不生效.而对于其他动产,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即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因此,不管立法者的初衷是为了加强管理还是为了保护第三人,在理论和实践上,这种登记均被认为是动产抵押的公示方式。
但由于我国并没有限制可抵押的动产范围,也没有打刻抵押标记的法律要求,因而,本文所提出的抵押登记的公示效力问题在这里并没有得到解决,甚至也没有引起重视。
而随着我国经济改革的进一步深化,
三、我国动产抵押的制度重构在上述各国三种立法例中,我国宜采第一种立法例,即限定动产抵押标的物的范围.所谓在动产上打刻抵押标记或贴标签的形式在现实生活中未必可行。
因为并不是所有的动产上都可以打刻抵押标记。
如一块手表,一件古董。
就算是能够打刻,也无法防止抵押人的销毁。
而贴抵押标签的方式则更易为人所清除。
而通过刑罚的制裁来加大抵押人的违法成本,从而抑制抵押人违法行为的方法,虽然有所成效,但毕竟属于消极的对策,并不能对第三人构成积极的保护,第三人遭受不测之危险依然存在。
更关键的是,这种方法并不是立足于解决动产抵押的公示,并未使动产抵押具有公示性,从而有违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影响到了整个物权法的体系构造。
而采取限定抵押物范围的方式则是目前最科学可行的解决方式。
其一,如前所述,动产抵押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在于工商业及农业对融资的迫切需求,若不允许以企业财产或农业用具、牲畜设定不移转占有的抵押担保,则势必影响整个社会的经济运行。
既然如此,我们便可以将动产抵押的标的物范围限定于农业及工商业用动产,而将个人消费用动产排除在外。
因为个人消费动产非生产活动所必须,暂时脱离占有并不会影响到经济之运转,且此类动产价值一般不大,融资功能相对较小。
另外,当代社会也正为个人生活消费借贷提供越来越多的无担保之融资。
因而,对于此类动产应只允许设立质押,而无设立抵押之必要。
其二,既然动产抵押的目的是使企业或农人能继续保持对动产使用价值的利用,那么,对于那些流动
这样对
可抵押的动产范围作了限定,既满足了经济生活融资的需要,又有利于对特定动产进行专门
1.飞机、
船舶、汽车等特殊动产。
这类动产的特殊性在于其权属状态以登记而确定,其交易也许进行过户登记。
故而有人称其为类不动产,亦可称注册不动产。
对这类动产强制登记是国家对那
些流动性强、价值较大的动产进行行政管理的需要。
对其自可象不动产那样可通过登记来实
2.企业之机器设备、农业用具、牲畜。
这类动产是企业或农人生
产所必须,只能设立抵押之担保方式。
因而,笔者建议应对此类动产分别设立专门的登记制度及登记机关。
“注册动产既然是为了行政管理的需要而划定,那么国家可以根据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确定那些财产应属于注册动产,显然这是扩大动产抵押范围的一个最佳途径。
”应该说,对这种动产进行专门的抵押登记,规定第三人的查询义务,比较便于第三人掌握。
且这几类动产流动性小,采登记制度不会对交易之顺畅产生太大影响。
但需说明的一点是,可抵押之牲畜应仅限于生产性牲畜,而对于羊、猪、鸡、鸭之类不具生产力者,则不应允许设立
3.企业之产品、材料等动产。
此类动产因其流动性较大,允许设立抵押显然不
利于对抵押权人及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而采取登记制度,规定第三人的查询义务,又势必影响交易的正常进行。
因而,此类动产不应允许单独设立抵押,但可与企业其他财产一并设立浮动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