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林业局公告2013年第6号――关于公布纳入“中国野生动物经营利
国家林业局公告

国家林业局
公告
2009年第6号
根据《国家林业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对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生产企业进行清理整顿和开展标记试点工作的通知》(林护发[2003]3号),现将第八批试点使用中国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专用标识(以下简称专用标识)的企业及其产品公告如下:
一、自2009年10月1日起,新增部分企业纳入专用标识试点范围(见附件),其依法生产、销售的野生动物产品或活体野生动物全部实行专用标识制度,其中保健食品的标识范围为生产日期在2010年1月1日以后的产品。
二、自2009年10月1日起,以下试点企业名称变更或其试点产品撤销:
(一)原国家林业局公告2007年第8号公布的上海隽纪进出
口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海天万仓进出口有限公司”;江苏省龙山鹿业酒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省华广鹿业酒业有限公司”。
(二)撤销原国家林业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告2004年第6号公布的黑龙江龙瀛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试点标识产品活体暹罗鳄。
特此公告。
附件:新增的野生动物工艺品、毛皮制品、保健食品以及活体野生动物专用标识试点企业及其产品名单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附件
新增的野生动物工艺品、毛皮制品、保健食品及活体野生动物专用标识试点企业及其产品名单。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候鸟等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的通知-北政办[201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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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候鸟等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的通知正文:----------------------------------------------------------------------------------------------------------------------------------------------------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候鸟等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的通知(北政办〔2013〕6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当前,正值候鸟南迁的季节,由于个别市民的法律意识和生态保护意识比较薄弱,我市乱捕滥猎候鸟等野生动物的现象时有发生,贩卖候鸟等野生动物的行为没有得到有效的遏制。
为严厉打击各种捕猎、贩卖候鸟等野生动物的违法犯罪活动,切实加强候鸟等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野生动物是宝贵的自然资源,也是自然生态系统中不可替代的重要组成部分。
保护野生动物,对于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建设环境友好型城市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级各部门要充分认识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积极履职,密切配合,落实责任,严厉打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违法犯罪行为,切实加强候鸟等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二、强化措施,严格执法(一)严厉打击野外乱捕滥猎候鸟等野生动物行为。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有关人员深入候鸟等野生动物栖息繁衍地、迁徙通道及活动区域进行经常性巡查管护,接收、救助、处理各部门查获的候鸟等野生动物,并督导检查各县区做好候鸟等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全面消除各辖区内危害候鸟等野生动物的安全隐患,确保候鸟等野生动物的安全。
各县区要组织专门力量集中清理收缴乱捕滥猎野生动物的非法工具(如枪支、网具等),严禁使用禁用的狩猎工具和狩猎方法,设立保护标牌,加大警示宣传,为野生动物提供安全的野外生存环境,确保辖区内无猎杀、毒杀候鸟等野生动物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及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及相关规定第一条为了保护野生动物,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野生动物保护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法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指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部分及其衍生物。
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保障依法从事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人工繁育等保护及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保护优先、规范利用、严格监管的原则,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培育公民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第五条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相关保护规划和措施,并将野生动物保护经费纳入预算。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野生动物保护活动,支持野生动物保护公益事业。
本法规定的野生动物栖息地,是指野生动物野外种群生息繁衍的重要区域。
第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义务。
禁止违法猎捕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部门和机关举报或者控告违反本法的行为。
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机关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七条国务院林业草原(1)、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的宣传活动。
乡镇林业工作站站长应知应会1000题

乡镇林业工作站站长应知应会1000题第一部林业政策法规一、填空题1.林业政策一般通过党的组织和国家机关以决定、(通知)、规定、办法等形式公布。
2.林业建设的基本方针之一是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生态效益)优先。
3.在明确权属的基础上,国家鼓励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的合理流转,各种社会主体都可以通过承包、(租赁)、转让、拍卖、协商、划拨等形式参与流转。
4.在充分发挥森林多方面功能的前提下,按照主要用途的不同,将全国林业区分为(公益林业)和(商品林业)两大类,分别采取不同的管理体制、经营机制和政策措施。
5.在坚持集体林地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依法将林地承包权和林木所有权通过(家庭承包)的方式落实到本集体经济的农户,确立(农民)为林地承包经营的主体地位。
6.林地的承包期为(70)年,承包期届满,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继承。
7.林业法律法规的任务是保障我国(林业发展基本目标)的实现,为国家规范和促进林业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8.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通常称为(林权),也被人们称为山林权。
9.林权的主体是指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
10. 森林和林地的权属如果发生改变,应当依法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11. 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12. 森林公安实行林业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双重领导,以(林业主管部门领导)为主的体制。
13. 森林防火工作的方针是" (预防为主,积极消灭)".14. 森林病虫害防治的方针是" (预防为主,综合治理)".15. 采伐林木实行(凭证采伐)制度,是国家保证森林采伐限额不被突破的重要法律措施。
16. 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件,国家统一调拨的除外。
国家林业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在全国范围开展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专用标记试点工作的公告

国家林业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在全国范围开展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专用标记试点工作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林业局(已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
•【公布日期】2003.04.23
•【文号】国家林业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告2003年第2号
•【施行日期】2003.05.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野生动植物资源,市场规范管理
正文
国家林业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在全国范围开展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专用标记试点工作的公告
(2003年第2号2003年4月23日)自2003年5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开展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专用标记试点工作,现将首期试点使用“中国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专用标识”的产品和标识图样公告如下:
一、试点产品(生产日期在5月1日以后)
1.海南椰岛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椰岛鹿龟酒”系列产品
2.山东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三鞭酒”、“三鞭丸”系列产品
二、“中国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专用标识”图样(略)
特此公告。
野生动植物保护法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驯养繁殖、开发利用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法各条款所提野生动物,均系指前款规定的受保护的野生动物。
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渔业法的规定。
第三条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加强资源保护、积极驯养繁殖、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
在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给予奖励。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规划和措施。
第七条国务院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自治州、县和市政府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确定。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第二章野生动物保护第八条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或者破坏。
第九条国家对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
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
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
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制定并公布,报国务院备案。
渔业资源相关法律法规

部门规章 1、农业部关于变更广东省渔业捕捞许可签发人的批复(2016) 农渔发[2016]15号 / 现行有效发布实施 2、农业部关于加快推进渔业转方式调结构的指导意见 农渔发[2016]1号 / 现行有效发布实施 3、农业部关于原则同意浙江省开展国家海洋渔业可持续发展试点工作的函 农渔函[2016]4号 / 现行有效发布实施 4、农业部关于核发2016年度第二批《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的通知 农渔发[2016]14号 / 现行有效发布实施 5、农业部渔业渔政管理局关于开展县级水生动物防疫站建设运行督导调研的通知 现行有效发布实施 6、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16年汛期和伏季休渔期间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农办渔[2016]31号 / 现行有效发布实施 7、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农业部、国家林业局关于调整农村客运、出租车、远洋渔业、林业等行业油价补贴政策的通知财建[2016]133号 / 现行有效发布实施 8、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召开全国渔业安全生产工作视频会议的通知(2016) 农办渔[2016]13号 / 现行有效发布实施 9、农业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公布2014―2015年度“全国平安渔业示范县”名单的通知 农渔发[2016]3号 / 现行有效发布实施 10、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6年渔业渔政工作要点》的通知 农办渔[2016]12号 / 现行有效发布实施 11、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涉外渔业教育培训工作的通知 农办渔[2016]10号 / 现行有效发布实施 12、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公布全国休闲渔业示范基地(第四批)名单的通知 农办渔[2016]9号 / 现行有效发布实施
25、农业部办公厅关于举办渔业渔政管理信息化业务培训班的通知 农办渔[2015]75号 / 现行有效 发布 实施 26、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召开全国渔业船舶检验工作会议的通知(2015) 农办渔[2015]71号 / 现行有效 发布 实施 27、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5年内陆捕捞渔业统计抽样调查试点工作样本县名单的通知 农办渔[2015]67号 / 现行有效 发布 实施 28、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实施2015—2016年度《中日渔业协定》有关工作的通知 农办渔[2015]60号 / 现行有效 发布 实施 29、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秋冬季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农办渔[59]号 / 现行有效 发布 实施 30、农业部关于核发2015年度第六批《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的通知 农渔发[2015]26号 / 现行有效 发布 实施 31、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召开全国渔业厅局长座谈会的通知(2015) 办渔[2015]54号 / 现行有效 发布 实施 32、农业部办公厅关于举办渔业事故统计、调查、应急值班业务培训班的通知 农办渔[2015]47号 / 现行有效 发布 实施 33、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开展海洋渔业船舶摸底调查的通知 农办渔[2015]42号 / 现行有效 发布 实施 34、财政部、农业部关于调整国内渔业捕捞和养殖业油价补贴政策促进渔业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 财建[2015]499号 / 现行有效 发布 实施 35、农业部渔业渔政管理局关于规范伏季休渔期间租用渔船开展渔业资源调查工作的通知 现行有效 发布 实施 36、农业部渔业渔政管理局关于请配合开展渔业无线电频率使用情况核查工作的函 现行有效 发布 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0.26•【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六号•【施行日期】2018.10.26•【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野生动植物资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第三章野生动物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野生动物,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野生动物保护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法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指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部分及其衍生物。
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保障依法从事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人工繁育等保护及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保护优先、规范利用、严格监管的原则,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培育公民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第五条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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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公告2013年第6号――关于公布纳入“中国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专用标识”管理范围的企业及其产品的公
告
【法规类别】野生动植物资源
【发文字号】国家林业局公告2013年第6号
【发布部门】国家林业局
【发布日期】2013.01.21
【实施日期】2013.01.2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林业局公告
(2013年第6号)
根据《国家林业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对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生产企业进行清理整顿和开展标记试点工作的通知》(林护发〔2003〕3号)和《国家林业局、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麝、熊资源保护及其产品入药管理的通知》(林护发〔2004〕252号)的有关规定,现将本次纳入“中国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专用标识”管理范围的企业及其产品公告如下:
一、以下所列企业生产、销售的含天然麝香成分的下列中成药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