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保险中近因原则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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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近因原则在保险理赔中的具体适用

浅谈近因原则在保险理赔中的具体适用

浅谈近因原则在保险理赔中的具体适用论文摘要本文针对我国现行保险法律法规未对近因原则进行约定,而实践中广泛适用的情况进行深入研究,论述了近因原则在适用过程中的疑难问题,并提出我国当前应通过立法、保险条款的完善及司法解释等途径确定近因原则,以促进保险纠纷处理原则的合法适用。

论文关键词保险理赔近因原则共同原因近因原则是英国海上保险法确立的保险法基本原则,也是国际保险中确认的保险法基本原则。

虽然我国《保险法》尚未对近因原则作出明确规定,但是保险理赔实务中对于近因原则的运用却十分普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中专门规定按照原因力比例处理保险赔付的裁判规则。

因此,尽快在立法上确立近因原则,对于解决近因原则在保险理赔和司法实践中的分歧和混乱具有重要意义。

一、近因原则在保险理赔中的运用我国现行保险条款约定因某种危险造成被保险标的的损失、责任或费用作为保险责任,这些保险责任条款的理赔适用体现了近因原则。

即在一起事故中,只有证明危险是造成损失的直接的、决定的、有效的原因,保险责任才能成立。

否则,即使存在保险条款约定的危险事故,但该危险与损失不存在近因关系的,保险责任也不能成立,保险实务中已经大量运用这种近因关系判定保险责任是否成立。

最早在立法上规定近因原则的是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该法第55条规定,根据本法各项规定,除非保险单另有约定,保险人对承保危险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但是,按照以上限制,保险人对不是承保危险造成的损失不负责任。

1907年英国法庭对于近因所下的定义是:近因是指引起一连串事件,并由此导致案件结果的能动的、起决定作用的原因。

1924年进一步说明:近因是指处于支配地位或起决定作用的原因,即使在时间上不是最近的。

之后,英国学者约翰T.斯蒂尔将近因重新定义为:近因是指引起一系列事件发生,由此出现某种后果的能动的、起决定作用的因素;在这一因素作用的过程中,没有来自新的独立渠道的能动力量的介入。

保险近因原则的运用

保险近因原则的运用

三、总结
近因原则作为保险事故中责任认定的基本原则,在保险的实务运用中有着相当重要的作用。它的形成和发展运用来自于英美法系,而英美法系重个案分析而轻抽象归纳,与我国法律体系有较大不同。因此近因的判定在我国保险案件纠纷中无专门法律条例可依,只能采用民法中的因果分析方法,结果导致往往没有考虑到保险行业的特殊性。在我国加入WTO以后,保险市场将向国外开放,我们应当审视到我国保险法律的不足,对《保险法》进行修正,增加近因原则有关条款以适应新的市场需求。
2.同时发生的多种原因造成的损害
多种原因同时造成损害时,多种原因没有时间先后之分,且对损害都有直接的影响,则多种原因都为近因。但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要分为两种情况:(1)多种原因都属于保单承保的风险时,则保险人负责赔偿全部损失。(2)若多种原因中有一部分原因属于保险风险,一部分属于除外风险,且两部分风险共同作用缺一不可造成损失时,国际上各国的判定方法有所不同。在安装取暖设备过程中,安装公司疏忽了夜间安全检查,夜间取暖设备漏气引起火灾,火灾是材料本身缺陷与疏忽安全检查共同导致,而保险公司以材料缺陷是除外责任为由拒赔。在挪威海上保险条例中,对此种情况采用比例赔偿法,即按照风险程度大小和损失范围来确定保险风险责任的比例。除以上两种方法以外,还有保险合同双方协商赔付等方法。
1.单一原因造成的损害
单一原因造成的损害由于其因果关系的唯一性,可判断此原因为近因。若此近因属于保险合同中所载明的可保风险,保险人就应当承担赔付责任;若该近因属于保险合同中的不可保风险或除外风险,则保险人不承担赔付责任。例如,被保险人的汽车遭偷窃,若投保人在车损险的基础上购买了附加全车盗抢险,则其车遭偷窃属于可保风险,可以获得赔偿;若没有购买附加全车盗抢险,则属于不可保风险,不能获得赔偿。

保险原则-近因原则

保险原则-近因原则

保险的基本原则-近因原则
(一)近因和近因原则
• 保险损害的近因,是指引起保险损害最有效的、起主导作 用或支配作用的原因,而不一定是在时间上或空间上与保 险损害最接近的原因。
• 近因原则是指保险赔付以保险风险为损害发生的近因为要 件的原则,即在风险事故与保险标的损害关系中,如果近 因属于保险风险,保险人应负赔付责任;近因属于不保风 险,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保险的基本原则
—近因原则
课程目的
让学员了解掌握保险近因原则以及在实际理赔中的 运用,同时应用近因原则分析、判断并解决保险理赔过 程中的实际问题。
保险的基本原则-近因原则
保险的基本原则-近因原则
近因原则起源于海上保险
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 第55条 依照本法规定,除保险单另有约定外, 保险人对于由所承保的危险近因造成的损失,负 赔偿责任,但对于不是由所承保的危险近因造成 的损失,概不负责。
保险的基本原则-近因原则
按照近因原则,如果是单一原因导致保险损 失的,则只需判断该原因是否为保险合同所约定 的保险事故,适用较为容易。但存在多个原因的, 近因原则的适用较为复杂,以下结合案例来具体 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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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的基本原则-近因原则
1、单一原因造成的损害 • 单一原因致损,即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原因只有一个,那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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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的基本原则-近因原则
• 如在目前发生的地震中,若某人投保了意外 伤害保险,若因地震造成房屋倒塌被砸断双 腿,在治疗的过程中因高位截肢发生并发症 造成死亡。虽然从表面上看,并发症状引起 死亡不是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但从近 因的角度分析,并发症的发生是地震引起房 屋倒塌砸伤被保险人而高位截肢的必然结果, 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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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近因原则案例

海上保险近因原则案例

海上保险近因原则案例近因原则来源于英美海上保险法,并已经被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接受,它是判断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与保险标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以此确定保险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

以下是店铺为大家整理的关于海上保险近因原则案例,给大家作为参考,欢迎阅读!海上保险近因原则案例篇1:2000年7月1日,某市进出口公司进口一批皇上牌香烟,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平安险,保险金额是100万元。

货物在运输途中船舶遭遇到恶劣气候,持续数日,船舶通风设备无法打开,导致货舱内湿度很高而且出现了舱汗,从而使这批进口香烟发霉变质,全部受损。

该进出口公司遂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赔偿全部损失。

保险公司检查现场和了解情况之后,认为不属于承保的责任范围,因此拒绝赔偿。

双方发生争议,并诉诸法院。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

对于本案保险公司应当拒赔。

拒赔理由如下:本案中香烟发霉变质是由于受潮和舱汗这两个原因引起,而受潮和舱汗造成标的的损失责任分别由海上货运险的附加险中的受潮受热险和淡水雨淋险承保。

该进出口公司只投保了平安险,没有投保一般附加险或者附加受潮受热险和淡水鱼淋险,所以本案中的货物损失不属于承保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当拒绝赔偿。

第二种意见,本案保险公司应该给予赔偿。

理由是:应该注意到本案香烟受损之前,运输船舶首先碰到了持续数日的恶劣气候,恶劣气候与受潮和舱汗都是造成香烟受损的原因。

同时,在本案中恶劣气候与受潮和舱汗连续发生,且又互为因果,恶劣气候是前因,受潮和舱汗是后果,即恶劣气候导致受潮和舱汗的发生,受潮和舱汗是恶劣气候的必然结果。

因此,恶劣气候是香烟受损的近因。

根据近因原则,保险人负责赔偿承保的风险为近因所引起的损失。

本案中恶劣气候是平安险承保的风险。

因此保险公司应当赔偿100万元的香烟损失。

1936年4月23日,S轮装运加拿大A公司的50600袋稻米(共5080吨),从缅甸仰光开往不列颠哥伦比亚的Fraser River,A公司于1929年12月19日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流动保险单(floating po1icy),为其稻米投保了平安险,承担海难(perils of the seas)及“其他所有风险、损失和意外对保险标的造成的损害”。

海上保险中近因原则

海上保险中近因原则

海上保险中近因原则海上保险中近因原则浅析海上保险中的近因原则摘要:近因原则,作为海上保险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其在保险赔付中的作用不言而喻。

它经历了由”时间标准”到”效力标准”转变的过程,而在保险实践的过程中在保险标的发生事故造成损失后,需要判断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是由单个原因还是多个原因造成;各个原因是相继出现构成一条完整不曾断开的因果关系链,还是同时出现,无法判断其发生的先后顺序;这些致损原因中是否有保单中不承保的风险,是否有保单中明确除外的原因。

该致损风险是怎样发生的,是否属于承保风险都是决定损失能否得到赔付的重要决定因素。

关键词:近因原则,判断标准,因果关系,除外风险,具体应用近因,英文为proximate cause,指造成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起主导作用或支配性作用的原因。

损失与近因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而要确定就要确定损失的因果关系。

确定因果关系的基本方法有①:(1)从原因推断结果,即从事件链上的最初事件出发,按逻辑关系推断下一个可能的事件,若事件链式连续的,初始事件依次引起下一事件,直至最终事件损失发生,那么最初事件就是最终事件的近因。

(2)从结果推断原因,也就是说从损失的结果出发,按逻辑关系自后往钱推,在每一个阶段上按照为什么这一事件发生的思考找出前一事件。

从海上保险的发展历史来看,确定近因的标准经历了从”时间标准”向”效力标准”的转变。

在此过程中,不得不提1918年的leyland shipping co. ltd. v. norwich union fire insurance society ltd.一案,该案是”时间标准”向”效力标准”转变的分水岭。

在1918年the leyland案件发生之前,在确定损失的近因时却产生了两种观点②:一种是以pink v. fleming 案件中所主张的观点所代表,这种观点认为:”最后的原因应作为损失的近因,其他原因即使与结果又关也在所不问。

即时间标准。

论近因原则在我国海上保险法中的应用及其与中国文化的兼容问题

论近因原则在我国海上保险法中的应用及其与中国文化的兼容问题
乎成 为各 国海上保 险立法 的共 同做法 。本文 旨在探 讨 近 因原则 在我 国海 上保 险立法 中 的应 用 问题 。

依近因原则确定近因, 对于海上保险法律实践
具有 特殊 重要 的意 义 。在 海上 保 险法 律 实践 中 , 近 因原则 可 以用 来分 析各种 海损原 因 , 最终 找 出近 因 ,
确 适用 相关法律 创造 条件 。
题, 长期以来观点纷呈 , 有相 当因果关系说 、 最后条 件说 、 最有力条件说 、 近因说等 , 据此得 出的因果关 系结论各不相同, 赔偿与否以及赔偿数额的大小差 别迥然 , 这就要求各国保险立法对此作 出明确规定 。 借鉴和吸收《 英国海上保险法》 规定 的近因原则 , 几

近 因原 则在 我 国海上 保 险法 中应 用
的 意义
( ) 一 近因原则 的含 义
以利于解决海上保险案件的责任和赔付问题 。事实
上, 海上 保险合 同纠纷 因其 发 生 的偶 然 性 和悬 殊 的 对 价性 特征 , 当事人 权利 和义 务 的确 定 常 常取 决 于
所谓 近 因(rx t cue , 非 指时 间或空 间 poi e as)并 ma
论 近 因原 则在 我 国海 上 保 险 法 中的应 用 及 其 与 中国文化 的兼 容 问题
李振 东
( 河南财政税 务高等 专科 学校 , 河南 郑 州 4 00 ) 50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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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货物运输保险的近因原则

简述货物运输保险的近因原则

海上保险合同是一种“有限赔偿合同”。

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和《海上保险法》,保险人的“责任范围”不是保险标的的全部损失、损害、费用和责任,而是由保险人造成的某些损失、损害、费用和/或责任。

一些原因(所谓的“承保风险”)。

因此,在海上保险理赔中应适用因果关系原则,即英美法系近因原则。

①原则上,根据《海上保险法》,保险人承担的风险的发生与保险标的的损害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承保风险是原因,结果是保险标的的损害,这是海上保险索赔和理赔的前提。

英国海上保险法学家维克托·多佛在综合考虑各种先例和各种情况后,总结了近程诉讼原则造成损失的最直接原因是效率,而不是时间。

在确定原因时,虽然可以忽略原因,但必须用常识来解释,以支持而不是否定当事人的缔约意图,即最接近的原因与最终的成败损失之间必须有不间断的直接联系;如果在即将发生的原因和最终的损失之间出现了新的中断原因,新的中断原因将被排除在外。

前一个原因取决于新原因的效率和控制力。

1938年,在“拉纳萨费特船和进口公司诉环球保险公司诉”一案中,“翡翠”号在航行中搁浅,船上的香蕉因延误而腐烂。

被保险人认为“搁浅”是货物损坏的直接原因。

根据保险单,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认为衰减或固有缺陷是直接原因。

根据保险单,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美国最高法院指出,近因是一种有效事由,不仅是非主因,结果相对及时。

在这种情况下,货物在装船时状态良好,在正常航行中不会腐烂。

造成损害最直接的原因是海上危险搁浅,而不是搁浅造成的延误。

根据海运货物保险单的规定,保险人应对损失负责。

结合上述理论和案例,可以得出近因原则的内涵如下:1近因是指近因,远因不视为近因。

2接近原因是指有效的接近,即原因对损失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

这不是及时接近,也就是说,它不是造成损失的最终原因。

因此,接近的原因不是直接原因。

如果直接原因本身不具有独立的影响,而是受制于另一个原因,那么即使是间接原因,也被视为最接近的原因。

海上保险法近因原则

海上保险法近因原则

海上保险法近因原则海上保险法是针对海上运输的危险和损失而制定的一项保险法律。

海上保险法的近因原则是指,在保险合同上签约时,被保险人必须告知所有已知的事实和保险公司需要知道的事实。

否则,如果保险公司在发现这些情况时发现被保险人故意隐瞒或欺诈,保险公司有权拒绝对它们的保险责任承担。

海上保险法的近因原则还标志着保险投保和理赔的一个演化过程。

在过去,该原则也被称为知情原则或盈利原则。

这是因为该原则旨在确保在任何时刻,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之间都存在诚信和相互合作的关系。

如果一方欺骗另一方,该合作关系将被中断并涉及法律责任。

海上保险法的近因原则要求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披露所有的相关信息,这将有助于保险公司评估风险及其事件的可能性,并制定适当的保险政策。

有关信息将包括风险来源、货物的价值以及质量,船舶和货物的现状,以及航线计划和历史记录。

此外,还需要披露任何其他可能影响海上运输和安全的风险和问题。

保险公司也需要遵守近因原则,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必须告知被保险人有关其保险政策、保险条款和限制的所有信息。

保险公司还必须在发生意外事故时及时支付理赔,并根据保险合同的条款承担其责任。

近因原则也需要被保险人及时更新保险公司有关风险和问题的信息。

如果被保险人未经授权或未经批准更改或改变其船舶或其货物质量或性质,则必须通知保险公司。

否则,如果发生事故而被保险人未告知保险公司相关信息或擅自更改或改变其船舶或其货物质量或性质,则保险公司可能会拒绝承担其责任。

总之,近因原则是保险合同签订过程中最基本和关键的原则之一。

它确保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之间的相互信任和尊重,并鼓励他们之间的合作关系。

如果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合作关系得到维护,并且他们之间的沟通和信息披露得到保障,则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海上运输事故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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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海上保险中近因原则的运用
一、引言
海上保险作为一项历史悠久的制度,在整个海上运输中起着重要的作用,通常一项海上货物运输,要涵盖四个法律关系,其中之一便是海上保险关系。

船货双方都力求通过保险来为自己挽回可能出现的损失,而发生一种海上事故之后,究竟能不能获得赔偿,则有待于对损失和原因以及两者相互关系的分析,在这个过程中近因原则或者损失和原因之间的因果关系则是保险双方要重视的关键环节
之一。

在英美法中虽然没有对近因做出一个明确的解释,但是在所有涉及海上保险的案例中,都会毫无例外的去探讨究竟是什么原因造成了保险标的的损失。

目前我国立法没有对近因原则做出规定,在保险实践中使各方当事人在处理相关事件中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保险业务的开展和保赔的处理,但总体来说我国法律是承认近因原则的,对涉及到保险事故的理赔均会涉及到上述近因原则。

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对海上保险中的近因原则进行一番研究,是很有必要的。

二、近因原则的概述
(一)、近因原则的概念
众所周知,保险合同下并非所有损失、损害、责任或费用都可以得到赔偿,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范围只限于承保风险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责任或费用,因此在承保风险与保险标的的灭失、损害之间,
寻找因果关系是异常重要的。

近因表述为proximate cause。

《布莱克法学词典》认为:”所谓近因,不必是时间上或空间上的最近,而是因果关系的最近。

损害的近因是主因或动因。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5条第(1)款关于近因标准的规定:”除本法或保险契约另有规定外,保险人对于因承保之海难所致之损害,均负赔偿责任,对于非因承保之海难所致之损害,均不负赔偿责任。

”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该条对于近因原则做了规定,但是并没有对这一原则做出进一步的解释,事实上,而是将这一任务交给了普通法。

(二)、普通法下判断近因的两个标准
英国保险法下,近因原则曾出现两种主要的标准:时间标准和效力标准。

在英国保险法发展早期,对保险近因的确定以时间为标准,即当数个原因导致保险事故发生情况下,在时间上离事故发生最近的原因就是近因,这个原理显然在分析保险事故时是不科学的,因为不是所有的保险事故都由最后发生的事故而造成。

但是当时的学者不认为在一起保险事故中会有比较重要的原因存在,相反如果一再追究可能效果适得其反无法找出最终原因,导致难以确定保险人的责任。

然而,随着实践的发展,人们逐渐发现,用时间标准来进行解释是片面的,因为用时间标准进行判断可能会误导人们忽略了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往往一起保险事故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如果这些原因呈网状出现,那么以时间来区分造成事故的原因就显得非常困难,甚至有可能会人为地隔断原因链。

因此逐渐的,时间标
准被效力标准所取代。

正如《布莱克法学词典》对近因下的定义,近因乃是主要的原因。

尽管英美法中并没有对近因有一个确定的标准可供参考,但是英国法院在审理海上保险案子时在判断近因时便采用效力原则进行判断。

其实在海上保险中一个事故在极少数情况下是由一个原因造成的,大多数情况下,是由几个原因共同造成的。

从哲学角度来探讨,几个原因都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因”,而事故所带来的损失、责任或者费用则是”果”。

但在法学中尤其是海上保险中,有必要将这里的近因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相区别,因此相较时间标准,效力标准更显合理。

三、近因原则在实践中的具体运用
在实践中多数的海上事故是属于”多因一果”范畴的,因此找准近因对于保险当事人双方正确归结责任,及法院在处理保险案子时判断发生原因是否属于保险事故具有重要作用。

近因在实践中的运用有以下四种:
(一)、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原因只有一个
如果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原因只有一个,那么这个原因即是近因,在这种情况下只需要判断该原因是否属于承保风险即可。

(二)、多个原因同时发生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
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无法区分各个原因在发生时间上的先后顺序,根据近因原则,在多个原因中找到其中具有关键性的,对造成保险事故起主要作用的、支配性的原因就是近因。

(三)、数个原因相继发生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
在数个原因相继发生的情况下,要区分数个原因构成的原因链是否断裂两种情况。

1、数个原因构成的原因链未断裂
这种情况下,保险标的的损失是由若干个具有因果关系的事故连续导致的,即数个原因不可避免的相继发生,后一个原因是前一个原因的结果或延续,并且原因之间没有中断,形成一条完整的原因链。

在实践中多数学者主张,在此种情况下,首先发生的原因为主要的支配性原因即近因。

当然,在这种情况下,有这样一种情形,就是这些众多的原因是由承保风险下的原因和除外风险下的原因共同
构成的,但是无论这个原因属于承保风险下的原因或是除外风险下的原因,决定保险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的还是原因链中的第一个原因。

如果最初原因是除外风险下的原因,那么保险人就不用承担保险责任,反之保险人就要承担责任。

2、数个原因构成的原因链断裂
这种情形下,保险标的的损失是由数个原因相继发生所致,但最初原因与损失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链因为新的因素的介入而中断。

一旦发生这种情况,就要对各种原因作出分析,如果所有原因都是承保范围内的,那么自然地保险人是要承担赔偿责任的。

如果并非所有的原因都是承包范围内的,就需要对各种原因所起的作用作出分析。

如果新介入的原因在导致最后的结果出现的过程中起着关键的作用,那么这个介入因素就是近因,如果这个介入因素是承保范围内的,那么保险人就应承担责任。

对上述因为多种原因导致事故发
生的情形,英国的保险学家有两种方法进行判定,一是从原因链的首要原因开始,按逻辑推理,如果最初原因导致了第二个原因,第二个原因又导致了第三个原因……以此类推直到最终原因,如果期间没有其他原因的介入从而导致原因链的中断,那么最初原因可以被视为是近因。

如果在其中的某一环节,由于新介入因素导致原因链断裂,则新介入原因即为事故发生的近因。

其二是逆向地来看,从最后的结果向前推,如果一直可以追溯到第一个原因,那么最初的原因就是事故发生的近因,如果中间有新的因素介入,并且只能追溯到这个新的原因,那么这个新介入的原因即为近因。

(四)、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近因
在以上分析近因的方法之下,如果在一个具体保险案件中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近因,该如何处理呢?
1、这些近因都是承保风险下的原因
在这种情况下,由于都属于承保风险下的原因,那么保险人必然要依保险合同的规定作出赔偿。

2、这些近因有些是承保风险下的,有些不是
这个情况下,又要区分两种情形。

如果在众多的原因中,一部分近因属于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内的风险,另外一部分是除外风险。

那么,保险人一律不作赔偿。

如果一部分属于承保风险,另外的近因不是除外风险,则保险人依旧要赔偿。

而在其他一些国家的立法或者判例中,对于后面一种情形,有些国家主张依近因中属于承保风险的比例作出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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