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法中近因原则的确定方法和原则以及在在理赔中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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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保险基本原则之近因原则

第八章 保险基本原则之近因原则

多种原因间断发生致损:
• 发生并导致损失的原因有多个,并且一边串 发生的原因中有间断情况,即有新的独立的 原因介入,使原有的因果关系断裂,并导致 损失,则新介入的独立原因为近因。此时, 若无除外责任的规定,只需判断近因是否属 于保险责任。
• 如:某人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发生交通 事故并使下肢伤残,在康复过程中,突发心 脏病,导致死亡。问保险人应如何赔偿?
近因原则(principle of proximate cause)
什么是近因原则 近因原则的应用
近因原则
一、什么是近因原则 ➢ 近因:引起保险标的损失的直接的、最有
效的、起决定作用的原因。而不是指在时 间上或空间上与损失结果最为接近的原因。
➢ 近因原则:若引起保险事故发生,造成保 险标的损失的近因属于保险责任,则保险 人承担赔偿责任;若近因属于除外责任, 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多种原因同时致损:
• 同为保险责任或除外责任时; • 没有除外责任,只要有一个为承保风险,则保险人
应负赔偿责任 • 既有除外责任又有保险责任,则应分析损失结果是
否易于分解:若可以分解,则只对保险责任所致损 失负责;若不能分解,则认定除外责任为近因,保 险人可不负赔偿责任。

多种原因连续发生致损:
• 多种原因连续发生,前因和后因之间存在未 中断的因果关系,则最先发生并造成了一连 串事故的原因就是近因。
• 此情形下,保险人的责任依近因是否属于保 险责任来定。
案例:
➢ 莱兰船舶公司对诺威奇保险公司诉讼案:第一 次世界大战期间,被保险人的一艘轮船被德国 潜艇用鱼雷击中,但仍然拼力驶向哈佛港。由 于港务当局害怕该船会在码头泊位上沉没而堵 塞港口,拒绝其靠港。该船最终只好驶离港口, 在航行途中,船底触礁而沉没。该船只投保了 一般的船舶保险,而未附加战争险,保险公司 予以拒赔。

保险近因原则在寿险理赔中的运用案例分解

保险近因原则在寿险理赔中的运用案例分解

案例2:

王某于 2001 年 10 月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生死两全保险, 被保险人为本人,受益人为其妻李某。

2003 年 1月,王某经医院诊断为突发性精神分裂症。治疗期间, 王某病情进一步恶化,终日意识模糊,狂躁不止,最终自杀身亡。 事发之后,妻子李某以保险合同中列明 “ 被保险人因疾病而身
案例:1863年的Hatteras Light Case。美国 内战期间,有一批6500包咖啡的货物从里约 热内卢运到纽约。保险单不承保“敌对原因 引起的损失”。当载货船舶航行至Hatteras, 灯塔因军事原因被南部的军队破坏,船长由 于没有了望充分而发生了计算错误,结果船 舶触礁。约有120包咖啡被救了上来,后被南 部军队没收,另外还有1000包本来可以救出 来但由于军事干预没有实施。剩下的货物留 在船中,后发生全损。 。
6、投保人被车碰擦送往医院后心肌 梗塞不治身亡。 近因是:心肌梗塞。 7、船舶开航前船长因病不能出航 经 港监批准由大副临时代理船长 三副与大副 之间有矛盾航行途中三副纵火造成火灾事 故 近因:三副故意纵火才是火灾事故损失。

四、损失补偿原则
(一)损失补偿原则的补偿限制 1、以实际损失为限。
观点二:
李某的自杀行为固然不应受到鼓 励但其家庭毕竟遭受经济精神的双重 损失。根据《简易人身保险条款》的 说明中补充规定了“自保单生效之日 起两年后的自杀,可予通融给付“的 内容,由李某的母亲领取保险金的一 半2000元。
本案分析

故意自杀的特征是被保险人自杀之前,能 意识到自杀的后果,也能防范其行为的发 生,自杀不是本人的必须行为。非故意自 杀则是指被保险人在主观上的心理状态并 非故意,如在心智丧失、神智不清时所致 的自杀,被保险人通常是无民事行为能力 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其自杀的辨 别、后果、防范的认识模糊不清。本案中 李某的死亡即是非故意自杀所致。

浅谈近因原则在保险理赔中的具体适用

浅谈近因原则在保险理赔中的具体适用

浅谈近因原则在保险理赔中的具体适用论文摘要本文针对我国现行保险法律法规未对近因原则进行约定,而实践中广泛适用的情况进行深入研究,论述了近因原则在适用过程中的疑难问题,并提出我国当前应通过立法、保险条款的完善及司法解释等途径确定近因原则,以促进保险纠纷处理原则的合法适用。

论文关键词保险理赔近因原则共同原因近因原则是英国海上保险法确立的保险法基本原则,也是国际保险中确认的保险法基本原则。

虽然我国《保险法》尚未对近因原则作出明确规定,但是保险理赔实务中对于近因原则的运用却十分普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中专门规定按照原因力比例处理保险赔付的裁判规则。

因此,尽快在立法上确立近因原则,对于解决近因原则在保险理赔和司法实践中的分歧和混乱具有重要意义。

一、近因原则在保险理赔中的运用我国现行保险条款约定因某种危险造成被保险标的的损失、责任或费用作为保险责任,这些保险责任条款的理赔适用体现了近因原则。

即在一起事故中,只有证明危险是造成损失的直接的、决定的、有效的原因,保险责任才能成立。

否则,即使存在保险条款约定的危险事故,但该危险与损失不存在近因关系的,保险责任也不能成立,保险实务中已经大量运用这种近因关系判定保险责任是否成立。

最早在立法上规定近因原则的是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该法第55条规定,根据本法各项规定,除非保险单另有约定,保险人对承保危险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但是,按照以上限制,保险人对不是承保危险造成的损失不负责任。

1907年英国法庭对于近因所下的定义是:近因是指引起一连串事件,并由此导致案件结果的能动的、起决定作用的原因。

1924年进一步说明:近因是指处于支配地位或起决定作用的原因,即使在时间上不是最近的。

之后,英国学者约翰T.斯蒂尔将近因重新定义为:近因是指引起一系列事件发生,由此出现某种后果的能动的、起决定作用的因素;在这一因素作用的过程中,没有来自新的独立渠道的能动力量的介入。

论保险法上的近因原则

论保险法上的近因原则

论保险法上的近因原则近因原则与保险利益原则、最大诚信原则、损失补偿原则一起构成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近因原则作为保险法的四大基本原则之一,在保险理赔中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因此对于近因原则的探讨也是保险法领域中最为热门的话题。

数世纪以来,人们虽然对近因原则进行了艰难的探索,但是由于近因原则本身的复杂性,“近因仍然是一团乱麻和一堆荆棘,一个令人眼花缭乱、扑朔迷离的领域”。

[1]本文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对近因原则进行再探讨,希望对近因原则的理论与实践有所裨益。

标签:原因与条件;近因与民法上的因果关系;我国运用近因原则的具体规则一、原因与条件在因果关系问题上,原因与条件通常是含混在一起的,对这两个概念的准确区分是正确把握近因原则的前提。

“条件”一词《新华词典》将其解释为“制约事物存在和发展的各种因素。

有时特指事物存在和发展的外部因素”。

[2]从通常意义上讲,这一定义完全没有问题,但是在区分原因与条件方面,这一定义没有任何用处,因为制约事物存在和发展的因素除了条件还有原因。

正因为条件与原因的不易区分性,在因果关系理论领域,才有了将条件和原因混为一谈的“条件说”。

虽然在通常意义上原因与条件不易区分,但是哲学研究还是为我们提供了区分的依据。

条件“是指在空间和时间上伴随原因,使原因的作用得以发挥,结果得以出现的那种现象。

原因的作用离不开条件,但条件不等于原因。

相对结果而言,条件与原因的区别在于:条件与结果之间没有直接的、本质的联系,条件对结果只能发生从属的、辅助性的作用,条件自身不会引起结果。

通俗地说,条件只能是原因发生作用的‘气候’、‘土壤’和‘温床’。

”[3]原因与结果的发生具有直接的、本质的联系。

根据上述哲学区分,法学也发展出了条件与原因的区别。

法学将结果的发生与许多条件相对应,提出特别重要的条件才是发生结果的原因,其他条件则不认为对其结果的发生具有原因力,而称为条件。

[4]哲学与法学对原因与条件的区分效果是:条件是指为结果的发生提供环境,但有此环境并不必然发生结果的现象,它对结果的发生起着从属作用。

简述保险法的近因原则

简述保险法的近因原则

简述保险法的近因原则保险法的近因原则,又称为接近因果关系原则,是指被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必须是距离保险责任发生时间最近的原因。

该原则是保险法中的基本原则之一,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有助于保险公司对于风险的评估和赔付的判断。

本文将从保险法中近因原则的具体内容、近因原则的作用以及近因原则的适用范围三个方面展开讨论,详细探究近因原则在保险法中的重要地位和应用。

一、保险法中近因原则的具体内容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费。

保险人对保险事故发生之前保险合同的有效性有权调查。

保险人对事故发生之前的隐瞒、不正确陈述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对于事故发生原因的认定,应当以最接近事故发生的原因为准。

”从这段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被保险人必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费,同时保险人对于保险事故发生之前保险合同的有效性有权调查,如发现被保险人隐瞒事实或不正确陈述,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同时被保险人应该按照最接近事故发生原因的标准来认定事故的原因。

二、近因原则在保险中的作用1. 维护风险分散原则保险作为一种风险分散的方式,需要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风险进行评估,以此来决定保险费用和赔付金额。

近因原则的存在,使保险公司能够确定保险事故的真实原因,从而避免因虚假原因导致的不必要的赔款和风险集中的情况出现。

2. 确定保险责任根据近因原则,保险人需要以最接近事故发生的原因为准来认定事故的原因,并确定保险责任的范围。

这样,保险人才能根据被保险人所购买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用来确定赔偿金额。

3. 提高保险人的反欺诈能力近因原则也可以认为是保险公司的一个反欺诈机制,因为近因原则要求保险人以最接近事故发生的原因为准来认定事故的原因,所以保险人可以通过认定事故原因的真实性来有效地防止被保险人虚假故意损坏、诈骗等行为,从而提高保险公司的反欺诈能力。

三、近因原则的适用范围在适用近因原则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 要针对性地适用近因原则只针对接近时间上的因素,只有具体的时间与被保险人的损失有关系的原因才可以被认定为最接近的因素,如被保险人发生车祸时的疲劳、酒驾等因素皆可视为最具针对性的原因。

保险近因原则的运用

保险近因原则的运用

三、总结
近因原则作为保险事故中责任认定的基本原则,在保险的实务运用中有着相当重要的作用。它的形成和发展运用来自于英美法系,而英美法系重个案分析而轻抽象归纳,与我国法律体系有较大不同。因此近因的判定在我国保险案件纠纷中无专门法律条例可依,只能采用民法中的因果分析方法,结果导致往往没有考虑到保险行业的特殊性。在我国加入WTO以后,保险市场将向国外开放,我们应当审视到我国保险法律的不足,对《保险法》进行修正,增加近因原则有关条款以适应新的市场需求。
2.同时发生的多种原因造成的损害
多种原因同时造成损害时,多种原因没有时间先后之分,且对损害都有直接的影响,则多种原因都为近因。但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要分为两种情况:(1)多种原因都属于保单承保的风险时,则保险人负责赔偿全部损失。(2)若多种原因中有一部分原因属于保险风险,一部分属于除外风险,且两部分风险共同作用缺一不可造成损失时,国际上各国的判定方法有所不同。在安装取暖设备过程中,安装公司疏忽了夜间安全检查,夜间取暖设备漏气引起火灾,火灾是材料本身缺陷与疏忽安全检查共同导致,而保险公司以材料缺陷是除外责任为由拒赔。在挪威海上保险条例中,对此种情况采用比例赔偿法,即按照风险程度大小和损失范围来确定保险风险责任的比例。除以上两种方法以外,还有保险合同双方协商赔付等方法。
1.单一原因造成的损害
单一原因造成的损害由于其因果关系的唯一性,可判断此原因为近因。若此近因属于保险合同中所载明的可保风险,保险人就应当承担赔付责任;若该近因属于保险合同中的不可保风险或除外风险,则保险人不承担赔付责任。例如,被保险人的汽车遭偷窃,若投保人在车损险的基础上购买了附加全车盗抢险,则其车遭偷窃属于可保风险,可以获得赔偿;若没有购买附加全车盗抢险,则属于不可保风险,不能获得赔偿。

近因原则

近因原则

三、近因原则在保险理赔中的具体把握和应用在保险理赔中,正确理解近因原则,对确定保险责任具有重要意义。

(一)单一原因造成的损害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原因只有一个,这个原因就是近因。

若这个近因属于被保风险,保险人负保险责任。

若该近因属于未保风险或除外责任,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二)连续发生的多项原因造成损害1.连续发生的原因都是被保风险,保险人承担全部保险责任。

2.连续发生的多项原因中含有除外风险或未保风险,若前因是被保风险,后因是除外风险或未保风险,且后因是前因的必然结果,保险人负全部保险责任;若前因是除外风险或未保风险,后因是承保风险,后因是前因的必然结果,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

如在目前发生的地震中,若某人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若因地震造成房屋倒塌被砸断双腿,在治疗的过程中因高位截肢发生并发症造成死亡。

虽然从表面上看,并发症状引起死亡不是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但从近因的角度分析,并发症的发生是地震引起房屋倒塌砸伤被保险人而高位截肢的必然结果,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

又如地震造成房屋等建筑物成为危房,后因刮大风引起房屋倒塌,从近因的角度分析,地震造成房屋等建筑物一直处于倒塌的危险中,虽然在时间上不是最近的,但却是房屋等建筑物倒塌的决定原因,若投保了房屋等建筑物的财产损失保险,若保险合同没有把地震作为责任免除情形,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但若保险合同把地地震作为责任免除情形,则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下面举例进行说明。

案例1: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投保船舶在英吉利海峡遭受德国潜水艇的袭击,被鱼雷击中,在拖轮的协助下抵达目的港勒阿费尔,因港口当局担心船舶可能沉没导致码头停用,要求该船停靠在码头防波堤之外。

该船在那里随潮落而搁浅,随潮起而起浮,受海浪不断冲击而沉没。

船舶所有人根据未包括战争原因在内的保险单以损失为海难所致为由要求赔偿。

上议院法官一致主张,船舶搁浅并非一项“新的干预行为”,潜艇袭击是损失的近因,因为鱼雷击中使该船一直处于危险之中,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保险法:近因原则

保险法:近因原则

• (二)是多种原因同时发生造成损害,如果同时 发生的多种原因都是保险事故,保险人应赔偿所 有原因造成的损失;反之,则不赔偿。
• 如果多种原因既有保险危险,又有不保危险的, 保险人只负责赔偿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对非 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赔。如损失无法分别估 算,则应按照公平原则分摊。
• 案例:一艘船投保了火灾险,结果由于失火和海 浪共同作用导致沉没,那么保险公司是否赔偿, 赔多少?
• 二、近因的认定方法 • 近因是指在因果关系中各原因中最近的原因,即 在效果上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支配力的原因。但是, 在时间和空间上,它不一定是最接近损失结果的 原因。 • 按照英国学者斯蒂尔先生的解释:“近因是指引 起一系列事件发生,由此出现某种后果的能动的、 起决定作用的因素;在这一因素的作用过程中, 没有来自新的独立渠道的能动力量的介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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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哲学上说:要抓主要矛盾
• 三、近因原则的具体应用(4种情况) • (一) 是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单一原因造成的,该原 因就是造成损失的近因。 • 在这种情形下,如果该近因属于保险人承保的范 围,保险人就要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该近因属于 除外责任,保险人不予赔偿。 • 案情:某仓库投保了火灾保险。在保险期间因被 水淹了,仓库受损。 • 问题: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原因1
原因3 原因2
近因?
• 英国学者约翰〃伯茨在其所著的《现代保险法》中列 举的1918年雷兰船运公司诉诺威治联合火灾保险协会一 案,对于理解多种原因导致损失的近因认定具有典型 意义。 • 1918年,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雷兰德船运公司下 属的一艘投保了船舶保险合同的船舶在驶往哈佛港的 途中,被敌国军舰的鱼雷击中。为了躲避灾难,该艘 船舶被拖进风平浪静的法国勒阿佛尔港。此后,港口 当局担心该艘受伤船舶沉在码头泊位上,遂命令其驶 往外港。于是,该艘船舶移到港口以外,由于港口以 外的海面无防护设施,海浪较大,所以,在海浪的冲 击下,该艘船舶沉入了海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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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法中近因确定的方法和原则以及近因原则在理赔中的运用保险法中的近因原则是在因事故引起保险标的灭失或损坏时,为了分清与事故有关各方的责任,明确因果关系而设立的一项专门的原则。

它是保险法中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长期以来它是保险市场上处理赔偿时共同遵守的重要原则之一。

所谓近因,是指在风险和损失之间,导致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作用的原因,它是不可避免的会产生事故的原因,而不是在时间、空间上据事故最近的原因。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5条第一款规定,“根据本法的其他规定,除保险合同另有规定之外,任何灭失的近因是由于承保的危险所造成的,保险人承担责任,但保险人依据上述规定,不承担任何灭失的近因为非承保的危险所造成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近因原则规定了在风险与保险标的的损失间关系中,如果近因属于被保风险,保险人应当负赔偿责任;如果近因属于除外风险或者未保风险,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确定近因的基本方法认定近因的关键是确定风险因素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这种因果关系的基本方法可分二种:第一种方法,从最初事件出发,按照逻辑推理直到最终损失发生,在这一过程中,所有因果关系都是连续不断地持续向后发展,前因必然导致后果,形成了一个因果关系链条,那么最初事件就是最后事件的近因。

如:雷雨天,由于雷击折断大树,大树压坏房屋,房屋倒塌砸坏室内电器,那么在这起事故中电视损失的近因就是雷击。

第二种方法是从损失开始,沿其各种因果关系,自后向前推演,追溯到最初事件,因果关系没有中断,这时最初事件就是损失的近因。

例如某人在两车相撞时死亡,导致两车相撞的原因是其中一车的驾驶员酒后驾车,酒后驾车就是某人死亡事故的近因。

又如,因交通事故住进医院的病人,住院后因医院发生火灾,使该病人死亡。

按照从事故向原因的倒推法,病人死亡是因医院发生火灾造成的,发生火灾是由于医院管理疏忽造成的,再向前推因果关系,病人住院是因交通事故所致,而这个原因不能导致医院发生火灾造成的结果产生,因果关系在此中断,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因果关系链,因此该病人死亡的近因只能是推演到医院发生火灾,而不能再向前推演到交通事故。

二、在事故原因中确定近因的原则在保险理赔业务中,有时引起事故的原因很多,因此对近因的认定和保险责任的确定就比较复杂,如何正确认定事故的近因并以此来分清保险责任,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分析:1、单一原因造成的损失当造成保险事故的损失原因只有一个的时候,这个原因就是该事故的近因,如果这个近因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风险,也就是说该事故属于保险人的承包责任范围之内,那么保险人就应当负赔偿责任。

如果该事故的近因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风险,即投保人未保的风险或保险合同约定的除外风险,那么保险人就不负赔偿责任。

例如某房屋所有人将其房屋进行了财产保险,当发生地震造成房屋倒塌时,该事故的近因显然是地震。

2、同时发生多种原因造成的损失当保险事故因多种原因同时出现而引起,而这些原因又都是对该保险事故具有决定性作用,即多种原因都是保险事故的近因,这时如何划分保险责任又可以分成两种情况。

(1)当多种近因都属于被保风险,保险人应当责任赔偿全部损失,例如因发生洪水和风暴造成财产损失时,洪水和风暴同时给被保财产造成损失,被保险人投保的风险包括洪水和风暴,这样洪水和风暴在此事故中均为损失的近因,而洪水和风暴又都是投保的风险,所以保险人对事故中均为损失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2)当引起事故的多个原因中,即有被保风险,又有除外风险或未保风险,保险人只负责因被保风险所造成损失的赔偿,对除外风险和投保人未保的风险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例如:在运输中的棉布因受到海水的浸蚀,发生水渍斑损,同时在棉布装卸时发生钩损,被保险人投保时对该棉布只投保了水渍险。

如果海水损失和钩损的损失后果均较明显,那么保险人仅对海水造成的水渍部分的损失予以赔偿,对没有投保的钩损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在事故中钩损造成的算是比较严重,而水渍损失比较轻微,定损时对水渍部分难以估算损失金额,只能以钩损计算赔偿额,水渍部分损失则无法理赔,全部损失均算做钩损,由于被保险人没有投钩损风险,则保险人对此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3、连续发生的多项原因造成的损失(1)当连续发生的原因属于被保风险时,保险人应当赔偿全部损失。

例如投保人对其财产投保了地震、火灾险,当保险事故引起火灾,火灾导致财产受损,对这样一个因果关系造成的财产损失保险人应当赔偿事故损失。

(2)在连续发生的原因中含有除外风险或者未保风险时,如果前因是被保风险,后果是除外风险或者未保风险,而且后果是前因的必然结果,也就说前因即投保风险是本事故中的近因,那么保险人对本事故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例如:英国的一个著名判例,即MORDY VLONDON ASSO案中,船舶装载皮革和烟叶两种货物,因遭海上暴风雨,使船舶进水,把皮革浸蚀腐烂,由于皮革腐烂产生大量恶臭气味把烟叶熏坏。

当时被保险人以海损为近因要求保险人赔偿,而保险人则以烟叶包装没有发生水渍为由拒赔。

最后,法院判决认为,海水虽然为直接接触包装烟叶的捆包,但由于海水浸湿了皮革,是皮革产生气味,致使烟叶变质,烟叶受损的近因是海损,保险人应当赔偿责任。

如果事故前因是除外或者未保风险,后果是承保风险,而后果是前因的必然结果,前因属于损失的近因,保险人对事故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例如:另一个著名的海上保险案例,LEYLAND,SHIPPING GO V NORWICH UNION,FIRE INSURANCE SOCIETY 案件中,船舶在距LE HAVER港系缆于较安全的内港码头。

但港口当局害怕该船会沉没而堵塞内港航道,就命令把该船拖网外港,由于外港风浪作用,海水从船壳被击中的洞口进入船舱,致使该轮全损。

法官在判决中之初鱼雷击破船壳仅仅是一部分损失,加入船壳的洞口在某个位置上不可能使风浪造成船舶沉没,那么船舶被暴风雨袭击而沉没,这种损失的近因不可以归因于海上风险所至,但本案中船舶洞口的原因显得至关重要了。

法官认为船舶沉没的近因应当是鱼雷袭击,而不是海上风险,因此本案的保险责任属于战争险,而不是普通的海上风险。

4、间断发生的多项原因造成的损失在一连串连续发生的原因中,有一种新的独立的原因介入而导致损失产生,如果这一新的独立的原因为被保风险,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反之,如果新介入的独立原因不属于被保风险,则保险人不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如某单位集体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为该单位的某职工因骑车被卡车撞倒,造成伤残并住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该职工因急性心肌梗塞而死亡。

由于意外伤害与心肌梗塞没有必然因果联系。

心肌梗塞是被保险人死亡的近因,它属于疾病范围,不包括在意外伤害的保险责任范围,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死亡不负赔偿责任,只对其意外伤残按规定支付保险赔偿金。

三、在各种保险事故中以近因原则确定保险责任方法的运用在各种保险事故中为了能够正确处理事故的理赔,分清各方的保险责任是最重要的,利用近因确定的基本方法和原则来正确判断事故的近因,是正确划分事故各方保险责任的正确方法。

因此只有正确利用近因的确定方法和原则,才能在各种保险事故中正确处理理赔案件。

以下本文将结合具体案件从人身保险、财产保险、海上保险几个方面分别就各种保险中如何利用近因的确定来正确区分保险各方在保险事故中的责任做一论述和分析,以说明在各种保险事故中利用近因的确定来正确分析保险责任在正确处理事故理赔中利用近因的确定来正确分析保险责任在正确处理事故理赔的作用。

(一)人身险中近因原则的运用被保险人王某因发生心脏病住进医院治疗,在住院期间王某因晚间开关电灯与同病房的其他病人及其家属发生争吵,此后王某心脏病加重,经抢救无效两天后死亡。

因王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意外事故伤亡险,故王某的家属向保险公司提出赔付的要求,保险公司则以本案不属于意外事故不予赔付。

双方就此引起争议,争议焦点为王某因争吵生气后死亡是否为意外事故,双方对此提出各自的观点和理由争执不下起诉到法院。

在法庭辩论中双方依然围绕谋王争吵声气后死亡是否为意外事故提出各自的证据和观点。

实际上如果双方会利用近因来判断事故的原因,确定相应的责任,就会很容易解决争议。

根据近因原则分析事故责任,首先确定事故的近因,本案事故即别保险人死亡,那么死亡的原因是什么呢?经医院诊断确认为王某死亡原因是心脏病所致,心脏病是王某自身已有的疾病,而王某与他人争吵只是促使其心脏病发作的一个条件,而不是导致王某心脏病产生的后果,因此倒推至此不能推演下去,故王某死亡的近因只能是心脏病。

虽然同室病人及家属对王某心脏病的发作有一定的责任(这只能由王某的家属对其另行追究),对保险公司而言,王某的死亡只能认定为因疾病死亡,而不属于投保的意外伤亡的保险责任范围,因此,保险公司对王某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财产险中近因原则的运用某面粉厂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企业财产险,在保险期内的某日,由于天降大雨,且伴有大风,该面粉厂某车间厂房的一角被大风破坏,雨水由破口处淌进厂房,致使厂房内的三台电机因灌入雨水而被烧坏造成损失。

根据气象部门对当天天气的测定,出险当日降雨量为一小时降雨8毫米,风力为8-9级。

保险公司内部对此事故的保险财产是否构成保险责任有着不同的看法。

一种意见认为,电机的损坏是雨水淌进厂房进入电机内造成的,但是出险当日的降雨量为8毫米不构成暴雨(每小时降雨量达到10毫米以上为暴雨),对其损失不予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厂房一角的漏雨与当晚风大有密切关系,单一的雨淋不会造成厂房一角的破坏,由于当天风力最高达8-9级,构成暴风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还有一种意见认为,该保险标的的损失是由于下雨及刮风两种因素共同作用所致,根据企业财产保险标的损失的原因包括承险风险——暴风,保险人应当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那么以上三种观点哪一种正确呢?根据近因原则来判断,当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应当找出保险事故的近因。

在本案中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是多种近因引起的,即暴雨和暴风。

由于暴风和暴雨的同时作用致使厂房漏进雨水,但是造成电机损坏主要是由于雨水进入厂房进而灌入电机内使电机损坏。

因此在暴雨和暴风两种近因中造成电机损失的原因主要是暴雨,而暴雨与暴风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是同时对保险标的起作用的,在两者间又是雨水对电机的损坏起着更重要的作用。

根据多种近因造成保险标的物损坏的原则,如果其中一种原则起主要作用,那么该近因是否为承包责任就对赔偿起决定作用,如果该近因属于承保责任,则保险人对损坏予以赔偿,如果该近因属于除外责任或者未保责任,则保险人对损坏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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