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中的损害补偿原则
保险基本原则之损失补偿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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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上代位产生的基础:
推定全损(constructive total loss)
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后尚未完全损毁或灭 失但实际全损已不可避免;或者修复和施救 费用超过保险价值;或得失踪超过一定时间, 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处理的一种推定性的损 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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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上代位一般通过委付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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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序责任分摊方式:
先出单的保险人首先负责赔偿,后出单的保 险人只有在承保险标的的损失超过前一保险 人承保的保额时,才依次承担超出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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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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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适用于财产保险以及其它补偿性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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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损失补偿原则的补偿限制
1.损失补偿以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限 2.损失补偿以投保人投保的保险金额为限 3.损失补偿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具有的保险利益
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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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损失补偿原则的派生原则
代位原则; 保险委付; 重复保险的损失分摊原则。
➢ 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公民、法人的合 法权益不受侵害。使致害人无论如何都应承担 损害赔偿责任,维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 还有利于被保险人即使获得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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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原则的主要内容
代位追偿 物上代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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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为追偿:
即追偿权的代位。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由 于第三者责任导致保险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 人支付保险赔款后,依法取得对第三者的索赔 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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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代位原则
什么叫代位原则?
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造成 推定全损,或者保险标的由于第三者责任导 致保险损失,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赔 偿责任后,依法取得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或 对保险标的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者的追偿权。
保险损失补偿原则是什么

保险损失补偿原则是什么 ⼀、什么是损失补偿原则 损失补偿原则的基本含义包含两层:⼀是只有保险事故发⽣造成保险标的毁损致使被保险⼈遭受经济损失时,保险⼈才承担损失补偿的责任;否则,即使在保险期限内发⽣了保险事故,但被保险⼈没有遭受损失,就⽆权要求保险⼈赔偿。
这是损失补偿原则的质的规定。
⼆是被保险⼈可获得的补偿量,仅以其保险标的遭受的实际损失为限,即保险⼈的补偿恰好能使保险标的在经济上恢复到保险事故发⽣之前的状态,⽽不能使被保险⼈获得多于或少于损失的补偿,尤其是不能让被保险⼈通过保险获得额外的利益。
这是损失补偿原则的量的限定。
损失补偿原则主要适⽤于财产保险以及其他补偿性保险合同。
⼆、坚持损失补偿原则的意义 (⼀)坚持损失补偿原则,有利于实现保险的基本职能。
补偿损失是保险的基本职能之⼀,损失补偿原则恰好体现了保险的基本职能,损失补偿原则的质的规定和量的限定都是保险基本职能的具体反映。
也就是说,如果被保险⼈由于保险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不能得到补偿,就违背了保险的宗旨。
损失补偿原则约束保险⼈必须在合同约定条件下承担保险保障的义务,履⾏保险赔偿责任;对被保险⼈⽽⾔,该原则保证了其正当权益的实现。
(⼆)坚持损失补偿原则,有利于防⽌被保险⼈通过保险获取额外利益,减少道德风险。
损失补偿原则的质的规定性在于有损失则赔偿;⽆损失则不赔偿;其量的规定性将使被保险⼈因损失所获得的补偿,不能超过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使被保险⼈只能获得与损失发⽣前相同经济利益⽔平的赔偿。
因此,该原则可以防⽌被保险⼈利⽤保险⽽额外获利,有效抑制了道德风险的发⽣。
三、影响保险补偿的因素 保险⼈在履⾏损失补偿义务过程中,会受到各种因素的制约,这些因素主要有: (⼀)实际损失 以被保险⼈的实际损失为限进⾏保险补偿,这是⼀个基本限制条件,即当被保险⼈的财产遭受损失后,保险赔偿应以被保险⼈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为限。
在实际赔付中,由于财产的价值经常发⽣变动,所以,在处理赔案时,应以财产损失当时的实际价值或市价为准,最新保本理财产品,按照被保险⼈的实际损失进⾏赔付。
论保险法上的损失补偿原则

论保险法上的损失补偿原则
(1)损失补偿原则是指当保险事故发生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必须在责任范围内对被保险人所受的损失进行补偿。
(2)对于财产保险,损失补偿原则有三层含意:
①只有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并对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保险人才赔偿,只发生保险事故但并无损失或事故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则不赔偿。
②损失补偿应能补偿实际损失,因此,部分损失部分赔偿,全部损失则全部赔偿,施救费用、诉讼支出及其他费用也应包含在补偿内。
(见《保险法》第41条)
③损失补偿不仅应能填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而且也应禁止被保险人从保险中得利,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物上代位权与对造成损失的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以及关于超额保险与重复保险的制度均为禁止得利的体现。
(3)对于人身保险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必然存在人的生命、身体的损失与精神损失。
这种损失虽然不能像财产损失那样用金钱来衡量,也难以得到完全意义上的补偿,但并非完全不能补偿。
所以我们认为,损失补偿原则不仅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而且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
保险法中的损害补偿原则

保险法中的损害补偿原则保险法中的损害补偿原则是指,在保险合同中,当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受到损害时,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被保险人相应的经济补偿。
这一原则是现代保险制度的基石之一,它保障了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使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能够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得到相应的赔偿。
下面我将就保险法中的损害补偿原则展开阐述。
首先,损害补偿原则体现了保险合同的公平性。
保险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关系,保险人承担了经济风险的转移和分散功能,而被保险人则支付相应的保费来获得风险的保障。
在这种合同关系中,损害补偿原则确保了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被保险人的损失能够得到公正的补偿。
这种原则的体现,不仅维护了被保险人的利益,也促使保险人遵守合同的约定,提高了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信任。
其次,损害补偿原则保障了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
在保险合同中,损害补偿的范围和方式是以保险合同的约定为准绳的。
保险人根据风险的大小、保费的多少等因素,与投保人商定了一定的补偿金额和方式。
当被保险人发生损失时,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地支付赔款。
这样,即使被保险人遭受了意外损失,也能够及时恢复经济利益,减轻了被保险人的经济压力。
再次,损害补偿原则体现了保险合同的合法性和约束力。
保险合同是一种法律约束关系,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都要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
保险法对损害补偿的范围、金额、支付方式等都有明确的规定,保护了双方的合法权益。
同时,保险法还规定了保险人违约的情形,对于保险人不履行赔偿义务的行为,被保险人有权要求保险人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这样一来,在损害补偿原则的约束下,保险人将更加谨慎地履行合同义务,避免违约行为的发生。
另外,损害补偿原则也促进了保险合同的合理解释和调整。
在保险合同中,可能存在一些模糊的约定和争议性条款。
损害补偿原则要求保险人在解释和执行合同条款时,要遵循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并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损失补偿原则1

•在不足额保险和足额保险中,保障程度 ≦ 1
•超额保险情况下,超过部分保险金额无效,按足额 保险处理。
• 在这两张分别签订的保单的保险金额相同的条件下,上述 两种索赔方式,结果是相同的,及全部赔偿金额最终都是 由B保险公司支付的。
• 此案中商贸公司是这批粮食的所有人,显然对其具有可保 利益,而储运公司是这批粮食的代管人,对于保证这批粮 食的安全负有责任,显然也对其具有保险利益。两个投保 人以同一标的分别向两个保险人投保,这究竟是重复保险 还是两个单独保险?
• 在本案中,林红最终得到的保险赔偿金是1万元, 而不是她向两家保险公司分别投保的总金额 15000元。那为什么她同事的亲戚在两家寿险公 司投保,两家公司都按照保险金额全部支付给他 的受益人呢?因为人身是无法估价的,所以人身 保险不发生“超额保险”的问题。林红的重复保 险是单位作为福利投保造成的,如果是个人这样 做就没有必要了,不仅索赔时手续麻烦,而且赔 偿金额绝对不会超过实际损失金额,反而还要浪 费那些多余的保费呢!
(三)损失赔偿方式:
• 1.第一损失赔偿方式。即在保险金额限度内,按照实际 损失 赔偿。其计算公式为:
• (1)当损失金额≤保险金额时,赔偿金额=损失金额 • (2)当损失金额>保险金额时,赔偿金额=保险金额 • 2.比例计算赔偿方式。这是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保险标的的保障程
度来计算赔偿金额的方式。这种损失补偿方式适用于不定值保险的赔 款计算。其计算公式为:
(三)保险标的损余价值处理:
1、在保险财产遭受部分损失后仍有残值的情况下,保险人 在进行赔偿时要扣除残值。
2、在保险事故是由第三者责任引起的情况下,保险人在 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取得代其行使对第三者责任方的追偿 权。
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的适用范围

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的适用范围【摘要】本文从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的适用范围入手,探讨了在保险合同履行中的具体适用情况。
分析了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进行损失补偿的范围,以及第三者请求保险公司进行损失补偿的情况。
也探讨了保险公司拒绝损失补偿的情形和特殊情况下的损失补偿原则适用。
总结了保险法中对损失补偿原则的规定,并指出保险公司在损失补偿中应遵循的原则。
通过本文的讨论,读者能够更加全面地了解保险法中损失补偿原则的适用范围,为保险合同的履行提供参考依据。
【关键词】关键词: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适用范围、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第三者、拒绝损失补偿、特殊情况、规定、原则。
1. 引言1.1 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的适用范围保险法中的损失补偿原则是指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
这一原则旨在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确保保险合同的履行能够达到预期的效果。
保险法中的损失补偿原则适用范围非常广泛,涵盖了各种情况下的损失补偿责任。
在保险合同履行中,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
无论是财产损失还是人身伤害,保险公司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当第三者要求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进行损失补偿时,保险公司也应当履行相应的责任。
第三者请求保险公司进行损失补偿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承担相应损失补偿责任。
保险公司拒绝对被保险人进行损失补偿的情形也是损失补偿原则适用范围的重要内容。
保险公司拒绝损失补偿的情况必须合乎法律规定,不能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2. 正文2.1 损失补偿原则在保险合同履行中的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在保险合同履行中的适用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后,当被保险人遭受保险合同约定的风险事件导致经济损失时,保险公司或者第三者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损失补偿。
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之间在签订保险合双方应当遵循合同自愿原则。
保险合同约定了保险责任、保险费用等相关内容,其中也包括了损失补偿原则的具体规定。
保险法规损失补偿原则的法律适用

本意之一:事故发生后要给予充分补偿
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施救费用必 须要进行补偿。
限制一: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限制二:不超过保险金额
家庭成员或组成成员之间不适用权 利代位
权利代位可能引起经济共同体 无法获得补偿
保证保险的功能实现
查明和确定事故性质原因和损失程 度的必要合理费用由保险人补偿
第五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
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第六十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
第六十三条
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司法解释二》关于损失补偿原则的条文
第十六条 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代位 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 日起算。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六十二条 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 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法 损失补偿原则

损失补偿原则是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危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实际遭受的损失或者损害,可以得到充分的补偿。
1、赔偿金额公平合理,合法合理,应征得被保险人同意;
2、损失价值的估计以发生危险事故时的当地市价估计为准;
3、损失价值无法估计,或当事人间发生分歧时可撤销或以其他方式补偿;
4、保险标的物有多个时,应按项目分开计算,各项目赔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保险金额。
5、除一定值保险外,以发生危险事故时的实际损失价值为标准,以保险金额为限,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
6、严格检查保单的时效、财产保管场所、保险项目、被保险人,分析保险的真正原因,如果应赔偿努力做到不应赔偿决不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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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中的损害补偿原则保险的最大用意在于补偿被保险人引保险事故所遭受的损害,基于保险的重要目的,在保险制度发展过程中,一直将损害补偿原则作为基本原则。
损害补偿原则的目的就在于限制保险金的范围,使被保险人得到的保险金不大于其发生的损失。
损害补偿原则的立法旨意有二:其一在于保护被保险人,使其因保险事故受到的实际损失获得充分的补偿,从而达到保险规避风险的初衷;其二在于要通过该原则把获得的保险金限定在实际损失的范围内,阻却被保险人因保险合同获得额外收益,从而侵害保险人和其他广大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一、损害补偿原则概述损害补偿原则是指当保险事故发生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必须在责任范围内对被保险人所受的实际损失进行补偿,使被保险人业因保险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害降到最低,使其恢复到损失前所处的经济状况。
损害补偿原则具有双重含义:其一,无损害无保险,无保险则无赔偿。
需要补偿的程度将视损害的实际大小,因为保险合同是一种补偿合同。
其二,禁止投保人、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获得不当得利,任何被保险人不能因为保险制度的存在而获得超过其损害的补偿,否则将与赌博无异。
因为从保险的目的而言,如前段所述主要在于转移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害给其他具有相同风险的经济单位共同负担。
损害补偿原则之所以能够成为保险理论的核心范畴,是因为它使保险制度具有了积极的社会意义,其制度功能维系着保险业的存在与健康发展。
损害补偿原则具有以下重要意义:(一)发挥防灾减损的社会效应经济补偿是保险的基本功能之一,而防范危险是其派生的功能。
保险的损失补偿动用的是保险基金,是危险事故对社会资源纯消耗后的填补。
因此,为了减少社会资源的虚耗,保险法在立法上无不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赋予了防灾减损的义务。
同时,在保险合同的条款上也明确约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防灾减损义务。
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背了这些义务,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能获得保险赔偿。
另一方面,防灾减损的社会效应还表现为,在损失率下降的同时,保险费率也将随之下降,从而投保人的保险需求成本也就下降,达到以最小的成本支出获得最大的经济保障的目的。
(二)防范道德风险的发生道德风险,在一定意义上即由当事人的意志而使可能的危险发生或者损失扩大,属人为制造的危险,所以,道德风险虽名为“道德”,其实为“不道德”。
保险法理认为,只有当“损失额”与“补偿额”相等时,才能遏制赌博。
另外,在没有损害补偿原则约束的情况下,投保人为早日实现其不当利益,极有可能以诈骗保险金为目的进行恶意超额投保,或者在承保危险自然发生之前,以自己的行为故意诱发保险事故发生,如暗中毁损财产、恶意伤害他人身体及生命等,从而引发道德风险。
这种危险只有当“损失多少赔多少”的损害补偿原则发挥作用时,才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得以防范。
(三)禁止不当得利为遏制赌博、防范道德风险,限制补偿的数额是关键。
也就是说,任何被保险人不能通过保险而获得超过其实际损失的收益。
限制了补偿额度,也就防止了不当得利的产生。
从这个方面上讲,有学者直接将损害补偿原则称为“不当得利禁止原则”。
保险制度的最终目标在于确保经济生活的安定,而不是为了营利。
“应当警惕的是,如果保险合同使被保险人有可能因蒙受损失而获利,被保险人就会时时盼望发生保险事故,以便得到保险赔偿。
这样的保险完全违背了公众的利益。
”在保险法上,为了禁止不当得利,即设有超额保险禁止、复保险分摊及保险人代位权等规定。
二、损害补偿的额度损害补偿额度要受保险金额、保险价值、实际损失的限制。
(一)损害补偿额与保险金额我国《保险法》第24条第4款规定:“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金额是双方当事人协议的产物,是保险人计算保费的依据和给付保险金的上限。
该金额不是可以任意约定的,其要受制于保险价值的约束。
《保险法》第40条第2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
”(二)损害补偿额与保险价值保险价值是相对于定额保险的损害补偿保险中的一个概念,其定义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江朝国先生认为,“保险价值是可保利益之价值,是保险人依法规定赔偿的最高额。
”;覃有土先生认为,“保险价值又称保险价额,是指保险标的上所有可保利益的金钱价值,即表示保险标的的价值之金额。
”;邹海林先生认为,“保险价值是保险标的的价值,是保险标的的交换价值的存在形式,是保险标的在订立合同时所估定的实际价值或者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所具有的实际价值。
”可见,保险价值简言之就是保险标的的价值。
法律规定了保险补偿额最高上限即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也就是说保险价值是从法律上对损害补偿额的一种限定。
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所给付赔偿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实际所受之损害,故于保险法上可谓“保险价值为保险人依法规定赔偿之最高限额”,而和“保险金额为保险人依约定赔偿之最高额”有所不同。
(三)损害补偿额与实际损失实际损失是发生保险事故后确定损害补偿额的一个重要的依据,本着填补被保险人的风险而又阻止其获得额外利益的宗旨,损害补偿额的上限是实际损失。
也就是说,损害补偿额小于或等于实际损失。
这里需要明确一个问题,即“实际损失”是什么损失?举个例子,甲有一幢房屋价值100万元,乙是甲的债权人,为了敦促甲履行债务在该房屋上设置了一个50万元的抵押权,乙以此抵押权购买保险。
当房屋灭失而又无其他替代财产清偿时,被保险人乙只能以自己受到的50万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补偿,显然不能以100万元的房屋要求补偿。
可见,这里所谓的实际损失指的是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遭受的损失,而非保险标的物本身遭受的损失。
该实际损失是客观的损失,其不可以超过先前保险合同订立时当事人双方的合意,即保险金额;也不可以超过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即保险价值。
三、损害补偿原则的实际应用为了贯彻损害补偿原则,保险制度上设计了相当的配套规则,例如:保险代位、重复保险的分摊、保险竞合的处理等。
(一)保险代位保险代位是保险损害补偿原则的重要体现,它的目的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获得超额补偿。
保险事故发生时,当损失责任是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行为造成时,被保险人可以依据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向第三人要求赔偿,也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赔偿。
如果被保险人仅仅向第三人请求并获得赔偿,对保险人而言,被保险人等于无损害发生。
保险人不再负补偿责任;如果被保险人仅仅依约向保险人请求赔付保险金,第三人则有可能逃避法律要求其所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有悖于公平原则;如果被保险人向两者均要求赔偿,则可能获得双重利益而违反补偿原则。
而代位求偿原则可以解决这些问题,该原则规定,当保险人依约赔付给被保险人保险金后,被保险人应当将受损保险标的的相应权利或者对第三人所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相应地转移给保险人。
通过保险代位追偿,既可以使第三人为自己的加害行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实现制约违法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效果;又可以使保险人从第三人处追回所支付的补偿费用,维护保险人的经营与合法权益。
(二)重复保险的分摊重复保险是相对于单保险而言的,通常是指投保人以同一标的、同一利益、同一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
被保险人正是通过这种向数个保险人投保来预防一个损害的手段而牟取不当得利,所以说,重复保险在根本上是与损害补偿原则相悖的。
英国大法官曼斯菲尔德曾指出,重复保险意味着相同一个人由于他对相同的货物或船舶有两个保险,而对相同的损失就可以获得两笔赔偿而不是一笔赔偿,或者一笔两倍于损失的赔偿。
为了使被保险人的赔偿额与损失额相等,各国立法例采取了不同的分摊规则以平衡重复保险中各保险人的赔付责任。
一是优先赔偿主义。
这种规则将重复保险分为同时重复保险与异时重复保险。
对于前者,各保险人依各自所承保的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来确定应支付的保险金,彼此不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后者,则按保险合同成立的先后顺序,依次负担保险金,后保险人只对不足部分承担填补损失的责任。
二是比例分担主义。
在这种规则下,不论构成重复保险的各保险合同是同时成立还是异时成立,各保险人只按照其所保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分担补偿责任。
三是连带赔偿主义。
此规则要求各保险人在其保险金额限度内负连带责任,保险人在给付保险金后,可以依照各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向其他保险人行使求偿权。
(三)保险竞合的处理保险竞合,是指同一保险事故发生导致同一保险标的受损时,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对此均负保险赔偿责任的情形。
保险竞合与重复保险都属于多数保险,两者的最大区别在于:保险竞合的投保人可以同一保险标的的不同的保险利益投保,而重复保险只能是针对同一保险利益的保险行为。
保险竞合通常发生在以下两种情况:一是投保人以自身为被保险人投保两个以上种类不同的保险。
例如,投保人向甲保险公司投保房屋及家具(包括一台电视机)火灾保险,向乙保险公司投保电视机综合险。
如果发生火灾,虽然保险种类不同,但甲乙两公司均应对电视机的毁损灭失承担责任。
二是不同的投保人投保不同种类的保险,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导致两个以上的保险人对同一保险事故所致同一保险标的物的损失都应对同一人负赔偿责任。
例如,在货物仓储过程中,甲作为所有人向A保险公司投保货物损失险;乙作为保管人向B保险公司投保以所有人甲为被保险人的综合险。
保险事故发生时,A、B两公司均向甲承担给付责任。
可见,保险竟合很有可能使被保险人获得大于其损失额的补偿。
为贯彻损害补偿原则,实践中保险人通过保险条款对保险竞合有三种处理办法:一是溢额条款:当某一损失发生时,如果还有其他保险人的,本保险人仅就全部损失扣除其他保险人应负担补偿额之后的余额(即超额部分)负责补偿。
二是不负责任条款:当某一损失发生时,如果该损害有其它保险合同承保,本保险人不负责补偿。
三是比例分摊条款:当某一损害发生时,如果该损害有其它保险合同承保,本保险人仅按自己承保的保险金额与各保险人承保的总保险金额的比例负赔偿责任。
四、损害补偿原则的适用范围我国《保险法》第33条规定:“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保险合同。
”第52条规定:“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在我国,由于保险立法例对保险契约采“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的“二分法”体制,因此我国保险法界之通说认为损害补偿原则,仅适用于财产保险,并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其所持理由大多在于:保险标的不外财物与人身。
财物之毁损或灭失因而负赔偿之责任,为经济上之损失,故财产保险以补偿被保险人之财产损失为目的;人身保险则不同,以保护被保险人生命、身体之完整性不受侵害为目的,因为人身无价,人身保险在本质上无法确定损失数额,因此人身保险不能认为是补偿损害保险,而是按保险契约内容的约定所为的定额给付保险,故人身保险不适用损害补偿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