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因原则在实践中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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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法中的近因原则及其应用一起财产保险判例的启示

论保险法中的近因原则及其应用一起财产保险判例的启示

一、近因原则概述
一、近因原则概述
近因原则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判断造成事故的原因是否属于保险合同中 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从而确定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根据近因原 则,如果造成事故的原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则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反之, 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近因原则在保险法中具有重要地位,是保险公司承 担赔偿责任的基础。
2、近因原则对保险业和社会的意义
近因原则对保险业和社会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近因原则能够明确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在保 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需要明确约定保险责任范围,以确保在事故发生后能够根 据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处理。而近因原则则是判断事故原因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的重要依据。
最后,近因原则能够促进社会的风险管理和安全意识的提高。在保险事故发 生后,根据近因原则进行赔偿处理不仅是对被保险人的保障,也是对社会的风险 管理和安全意识的促进。如果保险公司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事故原因也承 担赔偿责任,会导致社会的风险管理和安全意识下降,增加类似事故的发生率。
四、总结
四、总结
本次演示通过对一起财产保险判例的分析,探讨了保险法中近因原则的重要 性和应用。通过对近因原则的深入分析,认为近因原则是判断保险公司是否承担 赔偿责任的重要依据,具有合理性和公平性。近因原则对保险业和社会的意义在 于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促进社会风险管理等方面有着重要作 用。
四、总结
在实践应用中,对于被保险人来说,应当了解自己购买的保险产品的保险责 任范围,以便在事故发生后能够正确判断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 公司来说,应当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险责任范围,避免在事故发生后出现不 必要的争议;对于法官来说,应当根据近因原则进行判决,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 益。

论保险法中近因原则的确定方法和原则以及在在理赔中的应用

论保险法中近因原则的确定方法和原则以及在在理赔中的应用

论保险法中近因原则的确定方法和原则以及在在理赔中的应用第一篇:论保险法中近因原则的确定方法和原则以及在在理赔中的应用论保险法中近因确定的方法和原则以及近因原则在理赔中的运用保险法中的近因原则是在因事故引起保险标的灭失或损坏时,为了分清与事故有关各方的责任,明确因果关系而设立的一项专门的原则。

它是保险法中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长期以来它是保险市场上处理赔偿时共同遵守的重要原则之一。

所谓近因,是指在风险和损失之间,导致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作用的原因,它是不可避免的会产生事故的原因,而不是在时间、空间上据事故最近的原因。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5条第一款规定,“根据本法的其他规定,除保险合同另有规定之外,任何灭失的近因是由于承保的危险所造成的,保险人承担责任,但保险人依据上述规定,不承担任何灭失的近因为非承保的危险所造成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近因原则规定了在风险与保险标的的损失间关系中,如果近因属于被保风险,保险人应当负赔偿责任;如果近因属于除外风险或者未保风险,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确定近因的基本方法认定近因的关键是确定风险因素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这种因果关系的基本方法可分二种:第一种方法,从最初事件出发,按照逻辑推理直到最终损失发生,在这一过程中,所有因果关系都是连续不断地持续向后发展,前因必然导致后果,形成了一个因果关系链条,那么最初事件就是最后事件的近因。

如:雷雨天,由于雷击折断大树,大树压坏房屋,房屋倒塌砸坏室内电器,那么在这起事故中电视损失的近因就是雷击。

第二种方法是从损失开始,沿其各种因果关系,自后向前推演,追溯到最初事件,因果关系没有中断,这时最初事件就是损失的近因。

例如某人在两车相撞时死亡,导致两车相撞的原因是其中一车的驾驶员酒后驾车,酒后驾车就是某人死亡事故的近因。

保险近因原则在寿险理赔中的运用案例

保险近因原则在寿险理赔中的运用案例

保险近因原则在寿险理赔中的运用案例保险近因原则在寿险理赔中的运用案例:1998年8月12日,某市百货商店向该市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连累保险,保险期限1年,保险金额每人5000元。

1999年5月8日,该商场职工吴某被摩托车撞倒,随额即为入院化疗,被确诊为右侧额颞部慢性硬膜下血肿,9月20日丧生。

吴某的选定受益人凭事故处置协议书与医院出示的“车祸脑外伤术后引致肝昏迷丧生”证明向保险公司提出申请保险费。

保险公司为慎重处理本案,进一步查询了吴某住院病历,得知:吴某1994年曾患上甲型肝炎住院治疗,1999年5月8日车祸伤势入院,手术消解脑血肿,术后并无异常。

6月9日,吴感觉腹部不适,经检查辨认出肝炎后肝硬化失代偿期,转回内科住院质量,9月20日肝昏迷引致全身心肌梗塞丧生。

据此,保险公司指出吴某丧生之近因为肝炎而非车祸,而疾病不属于团体人身不幸危害保险的责任范围,故婉拒保险费保险金,为此与受益人发生争执各家看法:一、吴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车祸即意外伤害所致,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应当全额保险费。

二、吴某丧生的近因是因为肝炎,而肝炎不属于不幸危害保险的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须要保险费保险金。

本案分析:近因是保险理赔过程中必须遵循的准则。

如何判定哪种损失作为近因,比较复杂,通常存有四种相同形式:1、因积原因只有一个,此唯一的致损原因即为为近因。

2、因积原因存有多个,他们同时出现或先后出现,但却是相对单一制的,这其中每一个原因都可以视作近因。

3、因积原因多个,它们已连续出现,后因是前因轻易的必然的结果,就是前因的合理的已连续。

,则前一个损因就是近因。

4、因积原因存有多个,它们间断出现。

导致损失的危险先后发生但后出现的危险就是全然单一制的一个原因,既不是前因的合理已连续,也不是前因自然延展的结果。

本案属于第4种情形。

根据调查显示,肝病(从肝炎转为肝硬化后期)是导致吴某丧生的直接原因,而非由于车祸。

前因与后因之间并不相连。

论海上保险的近因原则的实际应用

论海上保险的近因原则的实际应用

论海上保险的近因原则的实际应用由于海上保险的技术性与国际性,源于英美法的近因原则被吸收到我国的保险理论中来也应该是必然的事。

但在我国,民法、刑法学界对因果关系理论的研究旷日持久,标准各异。

这无疑影响我国海上保险关于因果关系问题的立法。

目前,在我国海上保险领域,近因原则在确定海损原因时只作为一种参考,国内保险立法也没有明文规定。

因此,近因原则在我国保险法学理论与实践中却是值得深入研究与探讨的问题。

一、近因原则的意义理解近因原则的意义必先理解什么是近因。

近因一语取自法律名词“Causa Proxima et Non Remota Spectatur”,其意为“应究审近因而非远因”。

中文解释为直接原因。

台湾学者称之为“主力近因”。

对近因的解释,近因就是指在效果上对损失的作用最直接有力的原因。

近因是一种原因,近因原则是一种准则。

根据近因的标准去判定数个原因中,哪个是近因,哪个是远因的准则就是近因原则。

近因原则确定近因,近因为近因原则提供标准。

在实践中,都是运用近因原则去分析各种原因,最后找出损失近因的。

二、近因认定原则运用近因原则是具体认定损失与被保风险的近因关系,必须遵循下列原则:1、近因客观原则因果关系是行为与结果间存在的事实关系,即外界事实相互间的关系。

换言之,即指行为的外部侧面与外界的变动(结果)间的关系,与行为人主观的认识如何,即与行为出于过失或故意并无关系。

因为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无认识,系行为与行为人的内部的意思关系(即主观的归责关系),属于责任论范畴。

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是客观的关系。

一定的原因必然引起一定的结果,一定的结果则必然在一定的原因中产生。

没有不引起结果的原因,也没有无原因的结果。

这是由客观事物的规律性所决定的,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

因此,在确定被保风险与损害事物间是否存在近因关系时,必然以事实为依据,进行科学分析,切不可以主观臆断来代替客观存在。

2、简化和孤立原则引起损害事实的原因可以是一个,也可以是多个,这些原因既可能是被保风险,也可能是不保风险。

近因原则经典案例

近因原则经典案例

近因原则及经典案例
近因原则,是指保险人只有在造成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原因为承保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时才承担保险责任,对承保范围外的原因引起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保险近因原则经典案例:2011年永发公司作为投保人为该公司所有的一辆奔驰轿车在人保锡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

在保险期间内,永发公司法人耿荣法驾车行驶至某隧道内时,因隧道内有积水导致车辆被淹熄火,发动机进水受损。

当日,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荣法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

永发公司与人保锡山支公司对于事故当日无降雨,事故路段隧道中的积水系之前降雨造成的事实无异议,但永发公司与人保锡山支公司对造成涉保车辆发动机进水受损的原因存在争议,永发公司认为导致涉保车辆受损的“近因”是暴雨;人保锡山支公司认为导致涉保车辆发动机进水受损的“近因”是耿荣法驾车涉水行驶的行为,而非暴雨,保险公司拒赔。

法院判决认为:涉保车辆发动机进水受损并非因暴雨造成,涉保车辆发动机进水受损的最直接、最主要的原因是原告的涉水行驶行为,而涉水行驶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辆损坏并不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故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付责任。

略论海上保险中的近因原则及适用_王炳蔚

略论海上保险中的近因原则及适用_王炳蔚

轮只投保了碰撞损失险 ,而未投保海上危险 。该 是自动停租条款 ,无需经过租船人的选择 ,那么 ,
轮在河中与一船舶相撞 , 撞出了一个洞 , 经临时 因海上危险导致船舶失去效用而停租 ,租金损失
补漏后经海路拖往修理港 。途中 ,水从漏处涌入 , 仍应由海上危险的保险人负责赔偿 。
最终弃船 。此案中“The Ro sa”沉没是由于碰撞 和海上危险共同作用的结果 。上诉法院判决认 为 ,碰撞和海上危险 (指海水涌入) 都是造成损失 的近因 ,其中 ,碰撞是承保危险 ,而海上危险并未 在保单中明文排除 ,保险人应予以赔偿 。
3. 近因是指造成事故发生的主因 。保险事 故的发生往往是由多种原因共同作用的结果 ,而 在这多种原因中至少有一个是 “主因”。“主因” 不一定是时间上最接近的原因 ,更不一定是唯一 的和直接的原因 ,但它的存在却对事故的发生能 够起决定性的作用 。对保险事故的近因的探究 过程同时也是主因的探究过程 。
险各自造成的损失是否可以区分开来 :如果能够 因素的介入对整个保险事故的发生起了决定性
区分 ,则保险人只负责赔偿由承保危险所造成的 作用 。如在 Inman SS CO . V . Bischoff (1982) 一
损失 ,毫无疑问如果不能区分 ,那么 :
案中 ,租约规定 ,如果船舶失去效用 ,租船人有权
一 、对近因的理解 (一) 近因的概念 近因原则的核心是对于“近因”的确定 。无论 在我国 , 还是国际上目前尚无立法例可供参考 , 即便是确立了近因原则的英国《1906 年海上保 险法》中 , 也未对“近因”加以明确解释而是将这 一任务交给了普通法 。笔者认为在海上保险中 , 所谓近因是指那些对海上保险事故的发生起到 决定性作用的 ,处于主导和统帅地位的因素 。 (二) 近因的特征 因果关系本来是一个哲学上的重要概念 ,哲 学上的因果虽对近因的确定具有一定的借鉴和 指导意义 ,但二者毕竟不同 。法律上的近因更加 强调法律后果和风险分摊的公平性 、合理性 , 要 能够体现出法律的基本原则和价值取向 。为了能 够更好地理解和确定“近因”, 我们有必要对“近 因”的特征进行如下讨论 。 1. 近因不等于直接原因 , பைடு நூலகம்接原因亦可构 成近因 。所谓直接原因是指能够直接引起结果的 发生 ,而不需要中间因素传递的原因 。如某轮在 航行途中由于船员疏忽 , 舱盖关闭不严 , 此时恰 逢下雨 ,雨水进入舱内造成货物湿损 。在此事件 中下雨是造成湿损的直接原因 ,而船员疏忽则不

近因原则简单案例

近因原则简单案例

近因原则简单案例
近因原则,即事情发生的原因通常是近期的事件或因素所造成的,下面是一个简单的例子来说明。

假设小明在期末考试中考了一个低分。

他的老师并不认为这是因为他没有努力学习,而是认为是因为他前一天晚上没有好好休息。

老师根据近因原则,认为这是导致小明低分的主要原因。

事实上,小明前一天晚上参加了一场足球比赛,回家后因为兴奋而没有早点休息。

由于缺乏足够的睡眠,小明在考试时感到困倦,注意力不集中,导致了他的低分。

在这个例子中,虽然小明长期以来一直是认真学习的学生,但是他低分的原因却是因为他前一天晚上没有好好休息。

这符合近因原则,即认为近期的事件或因素对事情发生的原因有着更大的影响。

因此,将出现的结果归因于近期发生的事件或因素更加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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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近因原则在寿险理赔中的运用案例

保险近因原则在寿险理赔中的运用案例
要根据具体的合同条款和法律规定来进行判断和处理。
保险近因原则在寿险理赔中的 04 争议与挑战
争议案例分析
案例一
某被保险人在投保后因意外事故导致身故, 但死亡证明书上的死因描述与意外事故不完 全一致,引发了关于近因的争议。
案例二
某被保险人因长期疾病恶化导致身故,家属 认为疾病恶化是近因,保险公司则认为被保 险人未如实告知健康状况,引发理赔争议。
保险近因原则在寿险 理赔中的运用案例
目录
• 保险近因原则概述 • 寿险理赔流程 • 保险近因原则在寿险理赔中的实际
运用 • 保险近因原则在寿险理赔中的争议
与挑战 • 结论
01 保险近因原则概述
定义与原则
定义
保险近因原则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时 ,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直接、决定性 、有效的原因。
原则
近因原则是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确定 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重要原则 ,旨在判断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否属于 保险合同约定的风险。
对未来发展的建议
完善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
01
制定更加明确的近因判断标准和法律法规,减少主观性和不确
定性。
加强医学知识与法律规定的衔接
02
促进医学专家和法律专家之间的交流与合作,提高近因判断的
科学性和准确性。
提高风险防范意识与能力
03
保险公司应加强风险防范意识,完善内部管理机制,提高对欺
诈行为的识别和防范能力。
案例三:自杀与寿险理赔
总结词
自杀在寿险理赔中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通常合同中会有特定的约定和处理方式。
详细描述
在寿险理赔中,如果被保险人自杀,保险公司通常会根据合同中约定的条款来处理。有 些合同中会规定自杀属于免责条款,即保险公司不需要承担保险责任;而有些合同中则 规定自杀属于可保事件,即保险公司需要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在处理自杀事件时,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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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因原则在实践中的应用姓名:专业:班级:学号:近因原则在实践中的应用一、近因原则的含义近因原则的研究始于英国18、19世纪,它是通过判断风险事故与保险标的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

几个世纪以来,近因原则一直作为国际保险理赔业务中公认的基本原则之一,主要用于判定承保风险与承保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

长期的实践中积累了大量的保险理赔经验和判例,并在各国的保险立法上均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

所谓近因是指在风险和损失之间,导致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而不是指时间上或空间上与损失结果最为接近的原因。

正如英国法庭曾于1907年给近因所下的定义:“近因是指引起一系列事件发生,并由此出现某种后果的能动的,起决定作用的因素。

”1924年英国上议院宣读的法官判词中对近因做了进一步的说明:“近因是指处于支配地位或者起决定作用的原因,即使在时间上并不是最近的。

”二、近因原则的里程碑1915年1月30日,Leyland公司一艘货船“艾卡丽亚号”(Ikaria)被德国潜艇的鱼雷击中后严重受损,被拖到法国勒哈佛尔港,港口当局担心该船沉没后会妨碍码头的使用,于是该船在港口当局的命令下停靠在港口防波堤外,在风浪的作用下该船于同年2月2日沉没。

Leyland公司索赔遭拒后诉至法院。

审理此案的英国上议院大法官LordShaw 认为,导致船舶沉没的原因包括鱼雷击中和海浪冲击,但船舶在鱼雷击中后始终没有脱离危险,因此,船舶沉没的近因是鱼雷击中而不是海浪冲击。

他认为,近因不是指时间上的接近,真正的近因是指效果上的接近,是导致承保损失的真正有效原因。

近因所表示的是对结果产生作用最有效的因素。

如果各种因素或原因同时存在,要选择一个作为近因,必须选择可以将损失归因于那个具有现实性、决定性和有效性的原因。

英国通过该案确立的“近因原则”很快被其他国家的立法所确认。

我国《保险法》、《海商法》只是在相关条文中体现了“近因原则”的精神而无明文规定,我国司法实务界也注意到这一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对保险人提出的其赔偿责任限于以承保风险为近因造成损失的主张应当支持。

近因是指造成承保损失起决定性、有效性的原因。

”三、近因原则的应用近因的判定正确与否,关系到保险双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

从理论上讲,近因原则比较简单,但在实践中要从错综复杂的众多原因中找出近因却有相当的难度。

思维方式相异则会做出不同的判断,其难度在于对近因的分析和判断,因此需要对大量的判案、案例进行分析研究,从而正确认定近因原则并运用近因原则。

近因原则再现实中的应用首先要判断近因,应先确定损失的因果关系,而后对近因进行认定和确定保险责任。

英国学者约翰斯蒂尔在《保险原理与实务》中提供了两种认定近因原则的方式。

一是从时间链上的第一个事件开始,按逻辑推理,问下一个事件可能是什么,如果答案是以一个事件导致了第二个事件,第二个事件又导致了第三个事件……如此类推,导致最终事件。

那么最终事件就是最后事件的近因。

如果某一过程的某一阶段链上的两个环节没有明显的联系,那么事件链就会中断。

若中断出现,则其他事件为至损原因。

二是从损失开始,逆着事件链的方向,自后往前推,问你为什么会发生这种情况。

若追溯到最初事件,且事件链不中断,最初事件为近因。

若逆推中出现中断,则其他原因为至损原因。

从近因的认定与保险责任的确认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损失由单一原因所致。

若保险标的损失由单一原因所致,那么该原因就是近因。

若这个近因属于保险风险,保险人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若该项近因属未保风险或除外责任,则保险人不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例如,某人投保了普通家庭财产险,地震引起房屋倒塌使家庭财产受损。

若该险种某一条款列明地震属于保险责任,则保险人负责赔偿,反之则不赔偿。

再例如,某人投保了企业财产险,地震引起房屋倒塌,使机器设备受损。

若此险种列明地震列为不保风险,则保险人不予赔偿;若地震列为保险风险,则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损失由同时发生的多种原因所致。

多种原因同时导致损失,即各原因的发生无先后之分,且对损害结果的形成都有直接与实质的影响效果,那么原则上它们都是损失的近因。

至于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可分为两种情况:第一,多种原因均属保险风险,保险人负责赔偿全部损失。

例如,暴雨和洪水均属保险责任,暴雨和洪水同时造成企业财产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全部损失。

第二,多种原因中,既有被保风险,又有除外风险,保险人的责任视损害的可分性如何而定。

如果损害是可以划分的,保险人就只负责被保风险所致损失部分的赔偿。

但在保险实务中,在很多情况下损失是无法区分的,保险人有时倾向于不承担任何损失赔偿责任,有时倾向于与被保险人协商解决,对损失按比例分摊。

依据《保险法》以及有关程序法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对保险事故的性质和原因,必须提供其可能提供的证据。

如果被保险人无法提供证据,保险人一般应对其损失承担责任。

除非保险人能提供某部分损失是由除外责任造成的证据。

案例:某进出口公司进口一批香烟,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平安险。

在运输途中,船舶遭遇恶劣气候,持续数日,通风设备无法打开,导致货舱内湿度很高而且出现了舱汗,从而使香烟发霉变质,全部受损。

该进出口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赔偿全部损失。

对于本案如何处理,保险公司内部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该拒赔,理由如下:本案中香烟发霉变质是由于受潮和舱汗两个原因所致,而受潮和舱汗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责任分别由海上货运险中的受潮受热险和淡水雨淋险承保。

该进出口公司只投保了平安险,没有投保一般附加险或者附加受潮受热险和淡水雨淋险。

所以,本案中的货物损失不属于承保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拒绝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该赔偿,理由是:诚然第一种意见中“香烟发霉变质是由于受潮和舱汗两个原因所致”的说法没有错误,但本案中的香烟受损之前,运输船舶首先遇到了持续数日的恶劣气候,恶劣气候与受潮和舱汗都是造成香烟受损的原因。

同时,恶劣气候与受潮和舱汗连续发生,且互为因果,即恶劣气候是前因,受潮和舱汗是恶劣气候的必然后果。

因此,恶劣气候是香烟受损的近因。

根据近因原则,保险人负责赔偿承保的风险为近因所引起的损失。

在本案中,恶劣气候是平安险承保的风险,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三)损失由连续发生的多种原因所致。

多种原因连续发生,即各原因依次发生,持续不断,且具有前因后果的关系。

若损失是由两个以上的原因所造成的,且各原因之间的因果关系并未中断,那么最先发生并造成一连串事故的原因为近因。

如果该近因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应负责赔偿损失;反之,不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分析如下:(1)连续发生的原因都是被保风险,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例如,财产险中,火灾、爆炸都属于保险责任,如爆炸引起火灾,火灾导致财产损失这样一个因果关系过程,保险人应赔偿损失。

(2)连续发生的原因中,既有被保风险,又有未保风险或除外风险,这又分为两种情况:①若前因是被保风险,后因是未保风险或除外风险,且后因是前因的必然结果,保险人赔偿全部损失。

例如,英国有一个着名的案例:有一艘装载皮革和烟叶的船舶遭遇海难,大量海水浸入船舱,皮革腐烂。

海水虽未直接接触烟叶,但由于腐烂皮革的恶臭,使烟叶完全变质。

当时被保险人以海难为近因要求保险人全部赔付,但保险人却以烟叶包装没有水渍的痕迹为由而拒赔。

最后法院判决,本案海难对皮革和烟叶损失均是近因,海水渗入与皮革腐烂和烟叶完全变质的近因关系并未中断,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

②前因是未保风险或除外风险,后因是承保风险,后因是前因的必然结果,保险人不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例如,莱兰船舶公司对诺威奇保险公司诉讼案。

1918年,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莱兰船舶公司的一艘轮船被敌潜艇用鱼雷击中,但仍拼力驶向哈佛港。

由于情况危急,又遇到大风,港务当局担心该船会沉在码头泊位上堵塞港口,拒绝它靠港,在航行途中船底触礁,终于沉没。

该船只投保了海上一般风险,没有保战争险,保险公司予以拒赔。

法庭判决损失的近因是战争,保险公司胜诉。

虽然在时间上导致损失的最近原因是触礁,但船在被鱼雷击中了以后,始终没有脱离险情,触礁是被鱼雷击中引起的,被鱼雷击中(战争)属未保风险。

(四)损失由间断发生的多项原因所致。

致损原因有多个,他们是间断发生的,在一连串连续发生的原因中,有一项新的独立的原因介入,使原有的因果关系链断裂,并导致损失,则新介入的独立原因就是近因。

若新介入的独立原因为被保风险,则保险人应付赔偿责任;反之,保险人不承担损失赔偿或给付责任。

例如,我国某企业集体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王某骑车被卡车撞倒,造成伤残并住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王某因急性心肌梗塞而死亡。

由于意外伤害与心肌梗塞没有内在的必然联系,心肌梗塞并非意外伤害的结果,故属于新介入的独立原因。

心肌梗塞是被保险人死亡的近因,它属于疾病范围,不包括在意外伤害保险的责任范围,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死亡不负责任,只对其意外伤残按规定支付了保险金四、我国近因原则缺陷及立法展望近因判定的重要性非同一般,究竟哪一个是近因,哪个是远因,决定了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是否能得到赔偿,这无论对被保险人还是保险人都至关重要,但我国《保险法》、《海商法》均未从立法上对近因做出明文规定,自1995年6月30日我国第一部《保险法》初次颁布实施到2002年10月28日重新修正并审定通过,对于在国际保险理赔上占有重要地位的近因原则均未论及,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一大缺陷。

我国《保险法》和《海商法》都规定对于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但未对近因做出规定,例如《保险法》第24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十日内,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显然我国保险法是以保险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人责任来确定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凡是保险事故属于保险人责任的,保险人都要承担赔偿责任。

这对一果一因的判定可能较为简单。

而对一果多因的情形下,按照上述条款,凡是致损原因中有一个是属于承保风险,保险人都要承担赔偿责任,而对该承保风险到底是近因还是远因这一关键问题却不加追究。

这导致了保险赔案判决不统一,造成了一定司法混乱,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保险法的严肃性和司法判决的公正性。

近因原则的缺失是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也是急待解决的一个问题,我们呼吁我国保险法立法应尽快对近因原则明确规定,并借鉴国际上公认的典型判例,使保险赔案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从法律的高度统一认识,统一判案,这将是十分必要的,也是急待解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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