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近因原则之适用

合集下载

论保险法中的近因原则及其应用一起财产保险判例的启示

论保险法中的近因原则及其应用一起财产保险判例的启示

一、近因原则概述
一、近因原则概述
近因原则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判断造成事故的原因是否属于保险合同中 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从而确定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根据近因原 则,如果造成事故的原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则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反之, 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近因原则在保险法中具有重要地位,是保险公司承 担赔偿责任的基础。
2、近因原则对保险业和社会的意义
近因原则对保险业和社会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近因原则能够明确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在保 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需要明确约定保险责任范围,以确保在事故发生后能够根 据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处理。而近因原则则是判断事故原因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的重要依据。
最后,近因原则能够促进社会的风险管理和安全意识的提高。在保险事故发 生后,根据近因原则进行赔偿处理不仅是对被保险人的保障,也是对社会的风险 管理和安全意识的促进。如果保险公司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事故原因也承 担赔偿责任,会导致社会的风险管理和安全意识下降,增加类似事故的发生率。
四、总结
四、总结
本次演示通过对一起财产保险判例的分析,探讨了保险法中近因原则的重要 性和应用。通过对近因原则的深入分析,认为近因原则是判断保险公司是否承担 赔偿责任的重要依据,具有合理性和公平性。近因原则对保险业和社会的意义在 于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促进社会风险管理等方面有着重要作 用。
四、总结
在实践应用中,对于被保险人来说,应当了解自己购买的保险产品的保险责 任范围,以便在事故发生后能够正确判断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 公司来说,应当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险责任范围,避免在事故发生后出现不 必要的争议;对于法官来说,应当根据近因原则进行判决,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 益。

保险近因原则的运用

保险近因原则的运用

三、总结
近因原则作为保险事故中责任认定的基本原则,在保险的实务运用中有着相当重要的作用。它的形成和发展运用来自于英美法系,而英美法系重个案分析而轻抽象归纳,与我国法律体系有较大不同。因此近因的判定在我国保险案件纠纷中无专门法律条例可依,只能采用民法中的因果分析方法,结果导致往往没有考虑到保险行业的特殊性。在我国加入WTO以后,保险市场将向国外开放,我们应当审视到我国保险法律的不足,对《保险法》进行修正,增加近因原则有关条款以适应新的市场需求。
2.同时发生的多种原因造成的损害
多种原因同时造成损害时,多种原因没有时间先后之分,且对损害都有直接的影响,则多种原因都为近因。但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要分为两种情况:(1)多种原因都属于保单承保的风险时,则保险人负责赔偿全部损失。(2)若多种原因中有一部分原因属于保险风险,一部分属于除外风险,且两部分风险共同作用缺一不可造成损失时,国际上各国的判定方法有所不同。在安装取暖设备过程中,安装公司疏忽了夜间安全检查,夜间取暖设备漏气引起火灾,火灾是材料本身缺陷与疏忽安全检查共同导致,而保险公司以材料缺陷是除外责任为由拒赔。在挪威海上保险条例中,对此种情况采用比例赔偿法,即按照风险程度大小和损失范围来确定保险风险责任的比例。除以上两种方法以外,还有保险合同双方协商赔付等方法。
1.单一原因造成的损害
单一原因造成的损害由于其因果关系的唯一性,可判断此原因为近因。若此近因属于保险合同中所载明的可保风险,保险人就应当承担赔付责任;若该近因属于保险合同中的不可保风险或除外风险,则保险人不承担赔付责任。例如,被保险人的汽车遭偷窃,若投保人在车损险的基础上购买了附加全车盗抢险,则其车遭偷窃属于可保风险,可以获得赔偿;若没有购买附加全车盗抢险,则属于不可保风险,不能获得赔偿。

论保险法中近因原则的确定方法和原则以及在在理赔中的应用

论保险法中近因原则的确定方法和原则以及在在理赔中的应用

论保险法中近因原则的确定方法和原则以及在在理赔中的应用第一篇:论保险法中近因原则的确定方法和原则以及在在理赔中的应用论保险法中近因确定的方法和原则以及近因原则在理赔中的运用保险法中的近因原则是在因事故引起保险标的灭失或损坏时,为了分清与事故有关各方的责任,明确因果关系而设立的一项专门的原则。

它是保险法中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长期以来它是保险市场上处理赔偿时共同遵守的重要原则之一。

所谓近因,是指在风险和损失之间,导致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作用的原因,它是不可避免的会产生事故的原因,而不是在时间、空间上据事故最近的原因。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5条第一款规定,“根据本法的其他规定,除保险合同另有规定之外,任何灭失的近因是由于承保的危险所造成的,保险人承担责任,但保险人依据上述规定,不承担任何灭失的近因为非承保的危险所造成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近因原则规定了在风险与保险标的的损失间关系中,如果近因属于被保风险,保险人应当负赔偿责任;如果近因属于除外风险或者未保风险,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确定近因的基本方法认定近因的关键是确定风险因素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这种因果关系的基本方法可分二种:第一种方法,从最初事件出发,按照逻辑推理直到最终损失发生,在这一过程中,所有因果关系都是连续不断地持续向后发展,前因必然导致后果,形成了一个因果关系链条,那么最初事件就是最后事件的近因。

如:雷雨天,由于雷击折断大树,大树压坏房屋,房屋倒塌砸坏室内电器,那么在这起事故中电视损失的近因就是雷击。

第二种方法是从损失开始,沿其各种因果关系,自后向前推演,追溯到最初事件,因果关系没有中断,这时最初事件就是损失的近因。

例如某人在两车相撞时死亡,导致两车相撞的原因是其中一车的驾驶员酒后驾车,酒后驾车就是某人死亡事故的近因。

浅析保险合同近因原则的适用规则

浅析保险合同近因原则的适用规则

浅析保险合同近因原则的适用规则保险合同近因原则是保险法中的一个重要原则,它指出:保险合同成立后,被保险人应当采取措施减少保险事故的发生和损失的扩大。

如果被保险人没有采取这样的措施,保险人在理赔时有权利减少赔付或者拒绝赔付。

保险合同近因原则的适用规则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分析:一、保险合同近因原则的基本原则保险合同近因原则是保险法中的一个基本原则,它带有行政性质。

它的基本原则是:被保险人应当采取措施减少保险事故的发生和损失的扩大。

如果被保险人没有采取这样的措施,保险人在理赔时有权利减少赔付或者拒绝赔付。

这种原则的适用范围涉及到所有保险合同,而且对保险合同的效力和执行都有着非常明显的影响。

二、保险合同近因原则的适用条件保险合同近因原则的适用条件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被保险人采取的措施是否得当;二是不合理过失的程度。

1、被保险人采取的措施是否得当保险合同近因原则的适用前提是要求被保险人采取措施。

但是,这些措施是否得当还需要进行评估。

评估的标准是根据事实情况来进行评定,包括采取措施的适当性、效果等方面。

如果被保险人可以证明采取的措施是得当的,那么保险人就不能在理赔时减少赔付或者拒绝赔付。

2、不合理过失的程度被保险人的不合理过失程度也会影响保险合同近因原则的适用。

当被保险人的不合理过失程度较高时,保险人有权在理赔时减少赔付或者拒绝赔付。

如果被保险人的不合理过失程度较低,保险人就不能减少赔付或者拒绝赔付。

三、保险合同近因原则的适用范围保险合同近因原则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包括了以下几个方面:1、被保险人采取措施的范畴被保险人采取的措施的范围非常广泛,包括了预防、控制、防范等方面。

对于不同类型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采取措施的范畴也不尽相同。

对于人身保险,被保险人应当注意身体健康、生活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对于财产保险,被保险人应当注意财产安全、防火、防盗、防水等方面的问题。

2、保险人的赔付减少和拒付保险合同近因原则的适用范围最主要的就是保险人的赔付减少和拒付。

保险合同纠纷中近因原则与原因免责条款的适用

保险合同纠纷中近因原则与原因免责条款的适用

保险合同纠纷中近因原则与原因免责条款的适用保险合同纠纷是指保险合同各方就保险合同的有效性、保险责任、赔偿金额等争议,无法通过协商解决而需要诉讼或仲裁解决的争议。

保险合同纠纷是保险法律实践中常见的一种纠纷类型,近因原则和原因免责条款是在处理保险合同纠纷中常用的法律原则和条款。

首先,近因原则是指保险合同纠纷中,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根据事实上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来确定是否保险责任的原则。

根据近因原则,如果保险事故发生后确定了最初发生事故的根本原因,即近因,这个近因是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则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例如,当一辆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导致车损和人员伤亡时,如果交通事故的近因是司机酒后驾驶导致的,则保险公司可以据此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其次,原因免责条款是指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一种免责情形,在该情形下,保险合同的一方在一些特定的情况下不承担责任。

这种免责条款通常是由保险公司提出并写入保险合同中,其目的是为了限制或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保险合同的原因免责条款通常与保险合同纠纷中的原因相关,例如在汽车保险合同中,如果保险事故是由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的,那么保险公司可以依据原因免责条款来拒绝赔偿。

在实际应用中,近因原则和原因免责条款常常结合使用,以确定保险合同纠纷中的保险责任。

在确定保险责任时,首先要根据近因原则确定保险事故的近因,判断其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

如果属于,则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不属于,则根据保险合同的原因免责条款判断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然而,近因原则和原因免责条款的适用并不是绝对的,需要根据具体的保险合同条款和事实情况综合考虑。

在处理保险合同纠纷时,应当综合考虑保险合同的约定、事故发生的原因、理赔过程中的证据等因素,以合理、公平、公正的方式确定保险责任。

总之,近因原则和原因免责条款是处理保险合同纠纷中常用的法律原则和条款。

近因原则通过确定保险事故的近因来确定保险责任,而原因免责条款则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一些特定情形下保险公司可以免责的情况。

论保险法中近因原则的确定方法和原则以及在在理赔中的应用

论保险法中近因原则的确定方法和原则以及在在理赔中的应用

论保险法中近因确定的方法和原则以及近因原则在理赔中的运用保险法中的近因原则是在因事故引起保险标的灭失或损坏时,为了分清与事故有关各方的责任,明确因果关系而设立的一项专门的原则。

它是保险法中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长期以来它是保险市场上处理赔偿时共同遵守的重要原则之一。

所谓近因,是指在风险和损失之间,导致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作用的原因,它是不可避免的会产生事故的原因,而不是在时间、空间上据事故最近的原因。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5条第一款规定,“根据本法的其他规定,除保险合同另有规定之外,任何灭失的近因是由于承保的危险所造成的,保险人承担责任,但保险人依据上述规定,不承担任何灭失的近因为非承保的危险所造成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近因原则规定了在风险与保险标的的损失间关系中,如果近因属于被保风险,保险人应当负赔偿责任;如果近因属于除外风险或者未保风险,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确定近因的基本方法认定近因的关键是确定风险因素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这种因果关系的基本方法可分二种:第一种方法,从最初事件出发,按照逻辑推理直到最终损失发生,在这一过程中,所有因果关系都是连续不断地持续向后发展,前因必然导致后果,形成了一个因果关系链条,那么最初事件就是最后事件的近因。

如:雷雨天,由于雷击折断大树,大树压坏房屋,房屋倒塌砸坏室内电器,那么在这起事故中电视损失的近因就是雷击。

第二种方法是从损失开始,沿其各种因果关系,自后向前推演,追溯到最初事件,因果关系没有中断,这时最初事件就是损失的近因。

例如某人在两车相撞时死亡,导致两车相撞的原因是其中一车的驾驶员酒后驾车,酒后驾车就是某人死亡事故的近因。

又如,因交通事故住进医院的病人,住院后因医院发生火灾,使该病人死亡。

判定保险责任近因的原则

判定保险责任近因的原则

判定保险责任近因的原则引言保险责任的判定是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一个关键环节,也是保险金给付的前提条件。

保险责任近因是判定保险责任的重要原则之一。

本文将介绍判定保险责任近因的原则及其在保险领域的应用。

一、保险责任近因的含义保险责任近因是指导判定保险责任的一个重要原则。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责任近因是指导保险合同履行的一个原则,即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是保险事故的发生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保险责任近因的判定原则在判定保险责任的近因时,一般适用以下原则:1. 因果关系原则在保险责任的判定中,最重要的原则就是因果关系原则。

即保险事故的发生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之间必须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只有当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风险所引起时,保险人才有责任承担保险赔偿。

否则,保险人可以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2. 连续性原则保险责任近因还应遵循连续性原则。

根据连续性原则,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与此事故有关的连续行为或连续事件都应视为保险事故的近因。

保险责任的承担不应被中断或间断的因素所影响。

3. 直接原则保险事故的近因应当是直接的,而非间接的。

直接原则可以避免对保险事故发生中的各种可能原因进行复杂的推断和猜测。

只有当保险事故的近因是直接的,才能便于判断保险责任是否应当承担。

4. 实质性原则实质性原则是保险责任近因的一个重要原则。

根据实质性原则,判定保险责任近因时应当注重保险合同的实质与目的。

保险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在判定保险责任近因时,应当注重保险合同的实质目的是否得以实现。

5. 根据实际情况判定原则在判定保险责任近因时,还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保险责任近因的判定不应脱离实际情况,应当结合保险合同的具体条款和保险事故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定。

三、保险责任近因的应用保险责任近因的原则在保险领域有着广泛的应用。

在保险合同中,通常会明确约定保险责任近因的判定原则,以明确保险人的责任范围和被保险人的权益。

保险理赔近因原则之具体适用_霍乾

保险理赔近因原则之具体适用_霍乾
案例三: 被保险人周某, 男, 30 岁, 于 2009 年 5 月 15 日投保 5意外伤害保险6, 身故保额 10 万 元, 附加医疗费用 1 万元。后家 属报案称 5 月 20 日周某被疯狗 咬伤, 5 月 25 日在医院诊断为狂 犬病, 5 月 27 日 身故, 并 向保险 公司提出意外身故及医疗保险金 理赔申请。
案件以拒赔处理。
生据此认定戴某最 初的肺心病,
4、损伤为主要原因, 疾病为 系导致其死亡的主要 原因, 遂以
直接原因
拒赔处理。
此类案件须同时满足两个条
6、损伤为主要原因, 疾病为
件: 第一, 疾病必定是发生在损伤 诱因
之后, 而且是该损伤的并 ( 继) 发
对于许多损伤明确的严重外
症; 第二, 这种并( 继) 发症必定是 伤, 要特别留意有无损伤致死的
16
5上海保险62010 年第 12 期
实务经纬
向, 工作积极, 与工友关系 融洽, 热爱家庭。调查员在钟某工作单 位附近医院查到其于两年前曾经 住院治疗, 已确诊患/ 劳累型心绞 痛0, 现病史同时记载其近期曾发 作两次。保险公司理赔医生经分 析, 目前不能确定 钟某高坠的具 体原因, 可能是意外不慎, 亦可能 是心脏病发作所导致。经与钟某 家属协商, 同意按 照保险金额的 一定比例进行赔付, 最终保险公 司按照施工人员身故保险金额的 80% 进行给付, 即 24 万元。
1、事故原因为疾病, 与并存 的损伤无关
被保险人已经存在严重疾病 或病变, 可以对保险事故性质进 行解释, 但同时又存在着轻微外 伤, 两者间无因果关系, 也不存在 一方加剧另一方的情况。这种情
形下疾病为近因, 与损伤无关。 案例简介: 张 某, 男, 53 岁,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浅论保险法近因原则之适用摘要:近因原则是我国保险法理论的基本原则之一。

在我国,尽管《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尚未对近因原则做出明确的规定。

但是,在法院和仲裁机构对保险纠纷案件处理中,近因原则已成为判断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重要依据。

本文试以阐述近因原则之内涵,结合具体案例,详细论述其在实践中的运用规则,从而为完善我国保险立法提出一定建议。

abstract: the principle of proximate cause is one of the basic principles of insurance law in our country. in our country, although the insurance law and other relevant laws and regulations have not make clear rules to the principle of proximate cause. however, in the court and the arbitration agency, the principle of proximate cause is the important basis to judge whether the insurer shall bear the liability for compensation. the paper tries to expound the connotation of the principle of proximate cause, combined with the specific case, discusses on its use in practice, so as to put forward certain suggestions for perfecting our country’s insurance legislation.关键词:保险;近因原则;适用规则key words: insurance;principle of proximate cause;applicable rules中图分类号:d922.28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311(2013)25-0285-030 引言在保险中,事故原因的确定对于决定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合同所规定的保险责任是至关重要的。

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项下赔付责任的履行,既不完全取决于是否发生了承保风险,也不完全取决于是否发生了承保损失,而是取决于符合保险合同规定的前提下,承保风险与承保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

保险法中因果关系理论所提出的保险标准问题,长期以来观点纷呈,有相当因果关系说、最后条件说、最有力条件说、近因说等,据此得出的因果关系结论各不相同,赔偿与否以及赔偿数额的大小差别迥然,这就要求各国保险立法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目前”近因原则”是被普遍承认所运用的。

然而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近因原则,学者专家对此的研究和解释也是片面不完善。

因而,对于近因原则的充分探讨和全面理解是有必要的。

1 近因原则的内涵近因原则(principle of proximate cause)是保险业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指只有在导致保险事故的近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内时,保险公司才承担赔偿责任。

[1]它是在事故引起灭失或损坏时,为了分清与事故有关各方的责任,明确因果关系找出近因而专门设立的一种原则。

按照近因原则,当保险事故发生造成被保险人人身损害之时,只要满足以下两个前提,保险人就应当履行赔付保险金的责任:一是保险事故属于承保风险;二是该承保风险是导致损失的近因。

[2]近因原则最初来源于海上保险,是海上保险人所发起的。

在1906年,经过长期海上保险实践和大量判例,成为英国海上保险惯例的近因原则正式被写入法律。

由立法天才chalmrs爵士总结归纳了2000多案例后起草了英国《海上保险法》,其第五十五条明文规定了近因原则,“保险人对于所承保的危险近因所致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但是,对于非由所承保的危险近因所致的损失,概不负责。

”至此,近因原则正式从惯例上升为成文法规定,成为保险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一个世纪以来,大多数国家皆采纳近因原则来判定承保风险与保险标的损失之间因果关系的合理性。

理论和实践皆证明近因原则作为判定赔案的重要根据是科学、有效,富有实践意义的。

我国现行《保险法》和《海商法》均未规定有关因果关系原则。

2009年出台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未明确规定近因原则,仅曾见于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公布的《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采用了这一概念,将”近因”解释为“造成承保损失起决定性、有效性的原因”。

《中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方对发生保险事故所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失或者引起的责任,应当按照保险合同规定履行赔偿责任。

”可以说,这个条文是我国关于因果关系的一个规范。

由于权威立法上的欠缺和空白,司法实务中具体运用近因原则来处理保险理赔案就产生了一定的裁判障碍。

面对错综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之时,只能运用实务中形成的一般认定规则来解决“近因”认定问题。

2 近因原则的适用规则近因原则是确定保险事故损失原因与损失结果之间关系的理论,因而主要应用于保险理赔过程中,指导整个理赔工作。

它既有利于保险人,也有利于被保险人。

保险事故的发生,可能是单一原因,也可能是多种原因,要准确判定近因,实属不易。

在长期保险实践和大量判例中,保险近因原则已经逐渐形成一套具体的适用规则。

在阐述保险近因原则的适用规则之前,首先需要释明的一点是,保险关系上的“近因”是指造成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的起主导作用或支配性作用的原因,而非时间范畴或空间范畴上与损失最接近的原因。

按照单一原因与多种原因的分类有不同的判断近因规则:[3] 2.1 单一原因至损即保险标的的损害是由唯一一种风险因素或风险事故所造成的,该风险因素或是风险事故即为近因。

[4]如果该原因满足上述近因原则的两个前提条件,保险人就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否则,保险人无责。

2.2 多种原因至损在保险标的的损失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原因造成的情况下,持续地起决定或支配作用的原因为近因。

多种原因致保险标的的损害,需分情况处理。

2.2.1 多种原因同时发生多种原因同时发生,是指每个原因都可以独立造成损失,无需依赖其他原因的情况。

保险公司仅就发生原因属于保险范围的事故承担责任,不属于所保范围的原因造成的事故,保险公司就不应当负责,如果原因之间难加区分,则由双方协商解决。

2.2.2 诸多原因连续发生所谓多种原因连续发生,即各个原因依次发生,持续不断,前因与后因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后因是由前因引起的。

这时,根据多种原因之间联系的紧密度不同而分别处理,该情况最为复杂。

根据英国长期的审判实践所总结出的“链条原理”①,[5]如果后因是前因的直接、必然的结果,是前因合理连续,自然延续的结果,则将前因认定为近因。

因此,除了所有原因都是保险危险,保险人必然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之外,如果不保危险先发生,保险危险后发生,保险危险是不保危险的结果,那么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反之,如果保险危险先于不保危险而发生,不保危险仅是因果连锁的一环,那么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2.3 多种原因间断发生多种原因间断发生,即各个原因的发生虽有先后之分,但其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或其中因果关系链断裂。

多种原因间断发生,后发生的事故是独立原因的情况下,如果先发生的原因为不保危险,后发生的近因为保险危险,那么保险人对后发生的承担赔偿责任;反之,如果先发生的原因为保险危险,后发生的近因为不保危险,保险人对先发生的承担责任。

[6]以上适用规则需结合下面的实际案例进行分析,才能展现其判定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指导作用。

另外,在具体案件裁判中,应当注意近因原则与犯罪不赔原则②的关系,由于犯罪不赔原则构成保险人的法定除外责任,因此在判断“谁是近因”的过程中,需要分析“犯罪不赔”在具体案件中的具体表现,以准确认定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之责。

3 保险纠纷案例中近因原则的适用3.1 鸿兴果品有限公司柑桔损失案 2003年12月,鸿兴果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兴公司”)与哈尔滨丽萍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丽萍公司”)订有一份购销合同,丽萍公司向鸿兴公司购买5000篓柑桔,价值人民币90000元。

双方约定采用铁路运输,共两个车皮。

鸿兴公司通过铁路承运部门投保了货物运输综合险,保费4500元。

2003年12月25日,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

2004年1月,货物到达目的地后,收货人丽萍公司发现:一节车厢的门被撬开,保温被被掀开2米。

货物丢失120篓,冻坏变质240篓,直接损失6480元。

据查,当时东北的气温为零下25℃。

随后,鸿兴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要求赔偿丢失的120篓和冻坏变质240篓的全部直接损失共6480元。

然保险公司仅同意赔偿丢失的120篓的损失,拒绝赔付冻坏变质的240篓的损失,理由是造成冻坏变质240篓损失的原因是寒冷的天气,而天气寒冷不在货物运输综合险的承保范围内。

据案情分析,我们可以看出:造成柑桔损失的原因有三个,即盗窃、保温被被掀开和天气寒冷。

这三个原因是一个链状的因果关系链。

天气寒冷致柑桔冻坏是保温被被掀开这一前因直接、必然的结果,是该前因的合理延续;而保温被被掀开又是盗窃这一原因合理的延续。

因此,本案中柑桔冻坏的近因是盗窃,不是天气寒冷,故保险人应当赔偿丢失的120篓和冻坏变质240篓的全部直接损失共计6480元。

3.2 夏某诉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2003年12月曾某与妻子夏某与某保险公司业务员胡某等人一起吃饭时,曾向胡提出原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险已经到期,想要继续投保并当即交付胡300元现金。

2003年12月21日,胡某办好了投保手续通知曾某前往领取保单,曾某称正在外地出差过几天再领。

12月26日晚曾某被发现在办公室内死亡。

公安局法医经过尸体体表检查排除他杀,询问夏某是否尸检时夏某出具了书面报告认为曾某系正常死亡不需解剖,于12月28日就将其遗体火化。

事后夏某在清理遗物之时发现曾某的旧保单,在于胡某联系之后取到了2003年的新保单。

2004年初夏某书面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其未提供曾某死亡原因证明材料为由拒绝理赔,之后夏某提起诉讼。

根据保险理论,近因是判定保险责任承担的重要标准,因而证明责任非常重要。

在错综复杂的保险纠纷案件中,对于近因判定举证不能,往往将导致承担举证责任一方败诉。

本案件通过一审、二审审理,其裁判结果截然相反,但有一个问题可以确定:本案死者曾某死亡原因证明材料不足,尸体已经火化更无法确定死因。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