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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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淮北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淮北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淮北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10.18•【字号】淮北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施行日期】2023.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淮北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淮北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22年9月27日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2022年10月18日淮北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一条为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房屋建筑施工、市政基础设施施工、建(构)筑物拆除、装饰装修、道路施工、道路保洁、绿化作业、砂浆混凝土搅拌、物料运输和堆放、河道整治、矿山开采等活动以及城市建成区裸露地面产生的粉尘颗粒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扬尘污染防治应当遵循源头防治、分类施策、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政府负责、单位施治、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负责,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长效管理和资金投入保障机制,并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考核。

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本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管辖范围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协调相关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具体负责工业企业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的建设、拆除、装饰装修施工,混凝土搅拌,城市公共绿化项目施工以及职责范围内广场、公园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引言:随着城市化的不断推进和工业生产的快速发展,扬尘污染成为了一个严重的环境问题。

扬尘不仅对空气质量造成了影响,也对人们的健康和生活环境带来了诸多隐患。

为了有效控制和预防扬尘污染,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纷纷出台了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本文将探讨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内容和实施效果。

一、扬尘污染管控标准为了确保扬尘污染防治的效果,执法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了一系列的扬尘污染管控标准。

这些标准主要分为两种类型:一是针对不同行业的扬尘排放标准,例如建筑工地、物流中心等;二是针对不同地区的扬尘污染管控标准,根据当地的气候、地理环境等因素制定相应的控制要求。

这些标准的实施,有效降低了扬尘排放量,改善了空气质量和环境。

二、扬尘治理措施为了落实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采取了一系列的扬尘治理措施。

这些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1. 建立扬尘污染监测体系:通过建立扬尘污染监测体系,及时监测和评估扬尘排放情况,为科学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提供依据。

2. 完善扬尘治理技术:通过引进和研发扬尘治理技术,提高污染物处理效率,降低排放浓度。

例如,使用喷雾系统降低扬尘排放,采用覆盖材料减少裸露土地等。

3. 加强行业监管:增加对扬尘污染重点行业的监督和执法力度,加大对违规企业的惩罚力度,形成有力的行业规范。

4. 提高宣传意识:通过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对扬尘污染危害的认知,倡导绿色出行和生活方式,共同参与扬尘污染防治。

三、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效果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出台和实施,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从数据来看,扬尘排放量有所下降,城市空气质量得到了改善。

同时,通过管控标准的制定,一些高污染行业得到了有效监管,违规排放现象有所减少。

此外,扬尘治理措施的实施也取得了一些积极的成果。

举个例子,在建筑工地上,采用喷雾系统、覆盖材料等扬尘治理技术,大大降低了扬尘污染的程度。

同时,加强行业监管和宣传教育,让企业和公众更加重视扬尘污染的防治工作。

温州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温州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温州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温州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一、总则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保护环境、维护生态平衡,保障人民群众健康,制定本办法。

二、目的为规范和管理温州市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促进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营造良好的生态环境。

三、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城市建设用地、工业园区、交通要道、建筑工地等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区域。

四、扬尘污染防治措施1. 建立监测和警报机制建立扬尘污染监测站点,定期监测大气颗粒物浓度。

设立警戒值,一旦超过警戒值,启动应急预案。

2. 加强源头治理重点治理露天堆放、装卸作业、道路施工等扬尘污染源。

推动企业采取清洁生产技术,降低排放。

3. 加强督查检查定期组织扬尘污染防治督导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对违规行为严肃查处,形成震慑。

4. 宣传教育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知识宣传,提高公众环保意识。

开展环境保护主题教育活动,倡导绿色生活方式。

五、责任分工1. 温州市环境保护局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2. 各区县环保局负责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3. 有关企业和单位应当加强自身管理,确保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落实到位。

六、处罚措施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并要求限期整改。

拒不整改的,将采取进一步严厉措施。

七、附则1.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如有修订,经相关部门同意后发布执行。

2. 温州市各级环保部门要加强与相关部门合作,共同推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3. 增加新技术、新装备、新方法,不断完善扬尘污染防治技术标准。

以上为《温州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内容,希望各相关单位和个人能够认真贯彻执行,共同营造干净美丽的生态环境。

2023年施工现场防扬尘、防噪声污染管理办法

2023年施工现场防扬尘、防噪声污染管理办法

2023年施工现场防扬尘、防噪声污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施工现场的环境保护工作,有效防止扬尘、噪声污染,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活环境的改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各类施工现场的防扬尘、防噪声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施工现场,是指进行各种建筑工程、道路施工、矿山开采等活动场所。

第四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制定相应的防扬尘、防噪声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扬尘污染管理第五条施工现场应当进行扬尘污染预评价,根据评价结果制定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六条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扬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控制,确保扬尘污染不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七条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以下措施进行扬尘污染防治:(一)尽量使用无尘作业或低尘作业的工艺和设备。

(二)在扬尘源头采取封闭、密闭、围挡等措施,防止扬尘扩散。

(三)严格控制施工现场的扬尘源,定期清理施工现场。

(四)优先使用环保材料和设备,减少扬尘的产生。

改。

(六)加强对施工人员的培训,提高其扬尘防治意识和操作技能。

第八条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合适的扬尘监测点位,并定期进行扬尘监测,确保扬尘污染的控制效果。

第九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扬尘排放台账,记录扬尘治理措施的实施情况、扬尘排放量等相关信息。

第十条扬尘污染控制费用应由施工单位自行承担,不得转嫁或外包。

第三章噪声污染管理第十一条施工现场应当配备合适的噪声检测设备,并进行噪声污染预评价。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方案,并按照方案要求进行实施。

第十三条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噪声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控制,确保噪声污染不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以下措施进行噪声污染防治:(一)尽量使用低噪声设备和工艺。

(二)控制施工设备的噪声排放,采取隔声、吸音等措施。

(三)严格控制施工现场的噪声源,减少噪声的产生。

(四)合理安排施工作业时间,尽量减少夜间施工噪声。

改。

(六)加强对施工人员的培训,提高其噪声防治意识和操作技能。

烟台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烟台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烟台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烟台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12.29•【字号】烟台市政府令第152号•【施行日期】2022.0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烟台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21年12月29日烟台市政府令第152号公布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和《山东省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烟台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与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物料装卸运输与堆存、道路保洁、采矿取土、园林绿化等活动以及裸露地面产生的松散颗粒物对大气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的不良影响。

第三条扬尘污染防治遵循政府主导、部门监管、属地管理、公众参与、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法治观念。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对扬尘污染防治的公益宣传,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舆论监督。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防治扬尘污染的义务,应当自觉践行绿色、节俭的生产、生活和消费方式,减少扬尘污染,有权对造成扬尘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

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管等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投诉和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对扬尘污染的投诉和举报,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六条鼓励、引导扬尘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和应用。

鼓励、支持行业协会制定实施扬尘污染防治专业规范,加强自律管理。

第二章防治职责第七条市政府统一领导全市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长效管理和信息共享机制,研究制定有关政策措施,协调跨区域扬尘污染防治。

上海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上海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上海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扬尘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环境空气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的防治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扬尘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信息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扬尘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扬尘污染的预防第五条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对扬尘污染进行预测和评价,并提出相应的防治措施。

第六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要求,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覆盖、喷淋、围挡等有效措施,减少扬尘污染。

第三章扬尘污染的控制第八条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扬尘监测点,定期监测扬尘浓度,并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九条对于扬尘污染严重的施工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施工单位采取限产、停产等措施。

第十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扬尘污染防治档案,记录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采取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扬尘监测点或者未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第十三条对于造成严重扬尘污染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请注意,以上内容是虚构的,仅作为示例,实际的《上海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应由相关政府部门制定并公布。

温州市环境保护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温州市环境保护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温州市环境保护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一、总则1.1 目的和依据为了落实国家环境保护政策,保护温州市环境,减少扬尘污染对环境和人群健康的影响,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依据《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

1.2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范围内的所有施工、运输和堆放等活动中的扬尘污染预防和管理。

1.3 定义1. 扬尘污染指由于施工、运输、堆放等活动造成的地面或空中的颗粒物悬浮在空气中,影响空气质量和可见度的现象。

2. 扬尘污染源指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工地、运输车辆、堆放场所等。

二、管理要求2.1 扬尘污染源控制1. 施工工地应按照环境保护要求采取控制措施,将施工现场封闭,减少扬尘污染的发生。

2. 运输车辆应配备封闭式运输设备,减少尾气和道路扬尘的产生。

3. 堆放场所应采取覆盖措施,防止颗粒物扬尘。

2.2 管理措施1. 建立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制,明确各相关部门的职责,加强协作配合。

2. 进行扬尘污染源监测,定期对施工工地、运输车辆和堆放场所进行检查。

3. 加强技术培训,提高相关从业人员的环保意识和操作技能。

4. 加强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公众对扬尘污染防治的认识和重视程度。

三、监督与管理3.1 监督机构温州市环境保护局负责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3.2 监督措施1. 对不符合规定的扬尘污染源进行责令改正,并可以给予相应的处罚。

2. 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

3.3 法律责任对于未按要求进行扬尘污染防治、破坏环境质量的单位或个人,将按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四、附则4.1 违法行为处罚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将依法进行处罚,并可以采取停产停业等措施。

4.2 本办法的解释权本办法由温州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和修改。

4.3 本办法的实施时间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五、结语通过制定和实施《温州市环境保护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可以提高全市范围内的环境质量,减少扬尘污染对社会和人群健康的不良影响。

扬尘防治管理制度(四篇)

扬尘防治管理制度(四篇)

扬尘防治管理制度扬尘防治资____障制度为了加强项目部扬尘防治管理,保证扬尘防治资金的有效投入,以改善环境,防止扬尘污染事故的发生,保障环境和身体健康,进一步明确扬尘防治____(以下简称____)使用、管理要求,根据《____环境保____》《建筑工地扬尘防治标准》(j13349-____)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一、项目财务应单独设立“扬尘防治____”科目,使____做到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挪用。

二、须将合同工程造价款的一定比例作为____,每个工程项目开工前,项目部应编制扬尘防治资金计划,上报公司财务、安全部门及分管领导审批,____根据不同阶段对扬尘防治和文明施工的要求,实行分阶段使用,原则上由项目部按计划进行支配使用,项目部扬尘防控员提出申请,项目经理批准后实施。

三、____用途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现场围挡设置费用2、场地扬尘防治的费用(1)道路硬化。

(2)裸土覆盖。

(3)易扬尘材料覆盖。

(4)场地管养。

3、车辆冲洗费用。

4、建筑垃圾处理费用。

5、施工降尘费用。

6、扬尘信息化费用。

7、扬尘防治宣传教育和培训费用(1)扬尘防治宣传标语牌、横幅等宣传用品费用。

(2)各类人员的扬尘防治教育培训、操作证培训、复训,经常性教育培训等费用。

(3)现场警戒警示标志等其他扬尘防治费用。

(4)应急预案措施费、演练费。

四、项目部在编制扬尘防治资金计划时,在充分考虑扬尘防治需要的同时,还要考虑利用现有的设备和设施,挖掘潜力,讲究实效,扬尘防治资金的投入与工程进度同步,避免扬尘防治资金脱节现象。

五、属于____范围内费用的使用与报销,按财务规定要求,经项目部经理审核签字确认后,方可向财务部门报销,公司财务部根据项目部使用情况每季度予以汇总,并同项目部对账,发现差错,及时整改。

六、公司财务部与项目部每季度出____投入与使用的报表:(1)《扬尘防治费用年度预算汇总表》。

(2)《扬尘防治费用年度预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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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48号
《山东省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27日省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姜大明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山东省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与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建筑物拆除、道路保洁、物料运输与堆存、采石取土、养护绿化等活动产生的松散颗粒物质对大气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的不良影响。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建立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林业、价格等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制定有关政策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林业、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防治扬尘污染的义务,有权对造成扬尘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

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投诉和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对扬尘污染的投诉和举报,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林业等部门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环境监测制度,建立扬尘污染环境监测网络,加强对大气颗粒物浓度和道路积尘负荷的监测监控,定期公布扬尘污染状况的环境信息。

第八条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单位,应当制定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制度和防治措施,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承发包合同,应当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预算。

第九条建设单位报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扬尘污染防治内容。

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的建设项目,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条建设项目监理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细则,对发现的扬尘污染行为,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制,采取遮盖、围挡、密闭、喷洒、冲洗、绿化等防尘措施,施工工地内车行道路应当采取硬化等降尘措施,裸露地面应当铺设礁渣、细石或者其他功能相当的材料,或者采取覆盖防尘布或者防尘网等措施,保持施工场所和周围环境的清洁。

进行管线和道路施工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对回填的沟槽,采取洒水、覆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禁止工程施工单位从高处向下倾倒或者抛洒各类散装物料和建筑垃圾。

第十二条道路保洁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城市主要道路推广使用高压清洗车等机械化清扫冲刷方式;
(二)采用人工方式清扫道路的,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
(三)路面破损的,应当采取防尘措施,及时修复;
(四)下水道的清疏污泥应当当日清运,不得在道路上堆积。

第十三条在城镇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容整洁,不得带泥带灰上路。

运输砂石、渣土、土方、垃圾等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蓬盖、密闭等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因物料遗撒或者泄漏而产生扬尘污染。

第十四条码头、堆场、露天仓库的物料堆存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堆场的场坪、路面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保持路面整洁;
(二)堆场周边应当配备高于堆存物料的围挡、防风抑尘网等设施;大型堆场应当配置车辆清洗专用设施;
(三)对堆场物料应当根据物料类别采取相应的覆盖、喷淋和围挡等防风抑尘措施;
(四)露天装卸物料应当采取洒水、喷淋等抑尘措施;密闭输送物料应当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绿化责任制,根据本地实际,加强城区及周边地区绿化,防治扬尘污染和土壤风蚀影响。

第十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扬尘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禁止从事砂石、石灰石开采和加工等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区域。

第十七条对产生扬尘污染的企业,实行扬尘排污收费制度。

具体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对产生扬尘污染的企业,实行绿色信贷制度。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人民银行提供产生扬尘污染企业的环境违法
信息;人民银行应当将企业的环境违法信息录入企业征信系统,作为提供金融服务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扬尘污染防治
考核评价制度,将城市扬尘污染防治作为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大气环境保护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定期公布考核评价结果。

第二十条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林业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当地政府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一)未建立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制的;
(二)施工工地内裸露地面未铺设礁渣、细石或者其他功能相当的材料,或者未采取覆盖防尘布或者防尘网等措施的;
(三)管线和道路施工未对回填的沟槽采取洒水、覆盖等措施的;
(四)从高处向下倾倒或者抛洒各类散装物料和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或者当地政府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一)施工时未采取遮盖、围挡、密闭、喷洒、冲洗、绿化等防尘措施的;
(二)运送砂石、渣土、垃圾等物料的车辆未采取蓬盖、密闭等有效防尘措施的;
(三)未对施工工地车行道路采取硬化等降尘措施的。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道路保洁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或者当地政府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采用人工方式清扫道路不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的;
(二)对破损路面未采取防尘措施并及时修复的;
(三)对下水道的清疏污泥未当日清运并在道路上堆积的。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码头、堆场、露天仓库的物料堆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堆场的场坪、路面未进行硬化处理,路面未保持整洁的;
(二)堆场周边未配备高于堆场物料的围挡、防风抑尘网等设施的;
(三)大型堆场未配置车辆清洗专用设施的;
(四)对堆场物料未根据物料类别采取相应的覆盖、喷淋、围挡等防风抑尘措施的;
(五)露天装卸物料未采取洒水、喷淋等抑尘措施的;
(六)密闭输送物料未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的。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止区域内从事砂石、石灰石开采和加工等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不予配合检查或者未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政府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2年1月4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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