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实施办法-昆政发[1986]2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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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的通知-劳部发[1994]360号

劳动部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的通知-劳部发[1994]360号

劳动部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的通知正文:---------------------------------------------------------------------------------------------------------------------------------------------------- 劳动部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的通知(劳部发[1994]36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计划单列市劳动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劳动人事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这是劳动制度改革的一项重大举措,是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劳动制度的必然要求。

各地要积极贯彻实施,促进这一新的用人制度的建立和运行。

目前,北京、天津、山西、辽宁、吉林、上海、山东、福建、广东、海南、河南、河北、浙江等省、直辖市和长春、四平、盐城、青岛、大连、深圳、安阳、南阳、宜昌、株洲、烟台等200多个市县经政府批准,全面开展了推行劳动合同制的工作,为建立新的劳动用人制度做好了准备。

其他地区,如黑龙江、江西、江苏、安徽、湖北、湖南、广西、新疆、宁夏、内蒙古、甘肃、陕西、青海、云南、贵州、四川等省(自治区)的部分市县和一些企业也都在积极进行改革试点,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条件基本具备。

此外,国务院有关部门如电力、冶金、铁道、石油等行业开展的多种形式的劳动用人制度改革,为《劳动法》的贯彻实施创造了条件。

鉴于上述情况,并按照《劳动法》关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法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步骤,报国务院备案”的规定,请各地劳动部门进一步做好准备工作,在政府的领导下,于今年年底前制定出切合当地实际的方案,报国务院备案。

现就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地要认真总结本地区近几年来进行劳动制度改革的经验,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提出切实可行的劳动合同制实施步骤。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根据2001年10月6日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2001]319号),此文件已被1994年7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失业保险条例》、1997年7月16日《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代替。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发[1986]第77号1986年7月12日(一九八六年七月十二日国务院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改革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劳动制度,增强企业活力,充分发挥劳动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企业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招用常年性工作岗位上的工人,除国家另有特别规定者外,统一实行劳动合同制。

用工形式,由企业根据生产、工作的特点和需要确定,可以招用五年以上的长期工、一年至五年的短期工和定期轮换工。

不论采取哪一种用工形式,都应当按照本规定签订劳动合同。

企业招用一年以内的临时工、季节工,也应当签订劳动合同。

第三条劳动合同制工人与所在企业原固定工人享有同等的劳动、工作、学习、参加企业的民主管理、获得政治荣誉和物质鼓励等权利。

第二章招收录用第四条企业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在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贯彻公开招收、自愿报名、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

由企业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录用手续。

对重新就业的工人,企业应当注重实际技能的考核,经过考核合格的,优先录用。

第五条对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建立《劳动手册》制度。

《劳动手册》由劳动人事部统一制发。

第六条企业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订明试用期。

试用期为三个月至六个月,由企业根据不同工种具体确定。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第七条企业与被招用的工人签订劳动合同时,必须遵守国家政策和法规的规定,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以书面形式明确规定双方的责任、义务和权利。

国务院关于发布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通知-国发[1986]77号

国务院关于发布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通知-国发[1986]77号

国务院关于发布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通知正文:----------------------------------------------------------------------------------------------------------------------------------------------------国务院关于发布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通知(国发〔1986〕7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和《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业经全国省长会议讨论修改和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请你们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关于认真执行改革劳动制度几个规定的通知》(中发〔1986〕9号文件)精神,结合实际情况,认真做好准备工作,从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开始实施。

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要采取自上而下、先党内后党外、先骨干后群众的步骤,层层组织传达、学习四个规定,深入地做好干部、群众的思想政治工作。

宣传部门和新闻单位,要按照统一的宣传提纲和统一部署,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宣传工作,防止各行其是。

几个《规定》见报的时间,要同有关部门联系。

二、认真做好改革的准备工作。

要在七、八、九三个月抓紧研究落实有关的各项配套政策和措施,制定实施细则,搞好干部培训。

要加强劳动人事部门的组织建设,相应地建立劳动争议仲裁和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并充实和加强劳动服务公司。

考虑到北京、天津等地的具体情况,这两个市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时间可以适当推迟。

三、废止“子女顶替”制度。

“子女顶替”制度实行多年,弊病甚多,必须废止。

考虑到部分家居农村的老工人的实际情况,在贯彻执行中允许适当灵活一些,即对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工作、家居农村的老工人,在他们办理退休手续后,允许其一名农村的适龄未婚子女到父母原工作单位的城镇,参加全民所有制单位或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招工考试或考核,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国有企业破产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国有企业破产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国有企业破产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4.30•【字号】云政办发[2004]100号•【施行日期】2004.05.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国有企业破产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云政办发[2004]100号)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省属大中型企业,中央驻滇有关单位:为进一步指导和规范全省国有企业破产工作,《云南省国有企业破产实施办法(暂行)》经省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原则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四年四月三十日云南省国有企业破产实施办法(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企业破产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破产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法人资格的地方国有企业。

纳入国家政策性破产计划的,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有企业破产的司法审理程序按法律和人民法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国有企业破产应遵循如下原则:(一)依法规范操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二)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三)妥善安置职工,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四)积极稳妥,精心组织,确保稳定。

第五条凡借用外国政府、国际组织、世界银行贷款或转贷款,偿还任务尚未落实的企业,债务人不得申请破产。

第二章组织领导和工作职责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成立省企业兼并破产工作领导小组,由省级有关部门组成,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国资委。

负责全省国有企业破产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监督,配合人民法院做好破产案件的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行署)要加强对破产工作的领导,应成立由政府领导牵头,有关部门参加的企业兼并破产工作领导小组或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统一负责组织、协调和解决所属企业破产及遇到的有关问题,配合人民法院做好破产案件的审理。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省以及中央驻我省的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

第二条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必须按照国家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在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指导下进行。

国务院各部委和省下达的当年新增工人指标~劳动工资计划与经济效益挂钩按比例浮动的增长指标~以及补充自然减员指标~除国康家另有特殊规定者外~统一实行劳动合同瞍制。

在《暂行规定》发布前已经实行劳动牒合同制的工人也按本细则办理。

国营农场?、林场、牧场、渔场改变自然增长的办法~实行计划管理后~也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三条用工单位与劳动合同制工人签订的托劳动合同要一式四份~招用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庳行政主管部门及劳动合同制工人本人各一罱份~存劳动合同制工人档案一份。

因生臃产、工作需要~劳动合同制工人在企业单飑位内部调整工作岗位一般可不变更劳动合同。

如生产、工作条件变动较大~经双方协商同意~也可以变更原劳动合同的部分辁内容。

1 / 10第四条劳动合同制工人实行三至瞒六个月的试用期:普壮工种、熟练工种为狞三个月~技术工种为六个月~重新就业的揣一律为三个月。

第五条劳动合同内容~瘢除《暂行规定》中已经明确的以外~还应喃包括劳动保护和奖惩办法。

第六条在合笸同规定的期限~劳动合同制工人一般不得撂转移单位。

因生产、工作需要~或按照国轾家有关规定~需要跨省、地、市、县转本缶文由毕业论文网收集整理移工作单位时~屹经与有关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同意~可彷以提前与原所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与新呢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户口、粮食和副养老保险基金等有关转移手续。

在市、县辩范围内转移工作单位时~要经双方单位协含商同意。

国营农场、林场、牧场、渔场和窍集体所有制单位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以后炬招收的工人~占新增工人指标调入全民所萝有制单位时也要实行劳动合同制~并由原潇所在单位按其参加工作年限补缴退休养老炝基金,一九八六年九月三十日以前招用的凼仍按原规定执行。

86年全民合同制工人规定

86年全民合同制工人规定

86年全民合同制工人规定
以下就是关于86年全民合同制工人规定的相关内容:
1.养老保险待遇:全民所有制单位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以及自治区根据劳动人事部劳人计(83)11号文试行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均应根据国务院发[1986]77号文件规定,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自招收之月起,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金。

此外,对于一些特定情况,如城镇临时工、集体工和计划外用工(含农民占地工),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转为本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其转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前,最后一次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可计为缴纳养老保险金的年限。

2.工龄计算:对于劳动合同制工人,其在甲、乙两个单位的工作时间应不间断地计算为连续工龄。

如果职工被错误处理,后经复查、平反,其受错误处理的时间可与错误处理前连续计算工龄的时间和平反后的工作时间,连续计算为连续工龄。

此外,如果职工的工作经历中,一般非本人主观原因间断了一段时间,可以把这段间断的时间扣除,间断前后两段工作时间合并计算。

3.退休条件:劳动合同制工人正常退休条件为: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生产操作岗位)年满50周岁,女干部(管理技术岗位)年满55周岁;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累计满15年。

4.其他注意事项:劳动合同制工人单位从87.1.1号开始给工人买了保险,如果单位没有明细,转到的社保就不认可96年以前的,要到你缴费的社保开出明细单到你现在的社保才可以认。

另外,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工资应该支付到工作的最后1天。

如果用人单位克扣工资的话,劳动者可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工资。

养老保险历史沿革及主要政策

养老保险历史沿革及主要政策

统账结合 阶段
(1995.10 -1998.12)
应注意的是:对建国前参加 工作劳人险(1983)3号文 规定的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 的老工人(简称建老人员) 计发比例到100%,须具备的 条件之一为:1.参军。2.地 下革命工作。3.享受供给制。
退休费用统筹阶段 (1986.1-1995.9)
1986年1月,省政府颁发《关于 江西省国营企业退休费统筹试行 办法的通知》(赣府发[1986]4 号),确定在我省以县为单位开 展国有企业固定职工退休费用社 会统筹试点,各地陆续开展全民 企业固定职工退休费用市县级统 筹和大集体企业县级统筹。
1995年9月底前退休费计发办法和标准都是执 行国发[1978]104号文件。
统账结合阶段 (1995.10-1998.12)
1995年,国务院发布《关于深化企 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 (国发[1995]6号),省政府以赣府 发[1995]50号《关于印发江西省城 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 方案的通知》贯彻。50号文件规定, 从1995年10月1日起,企业职工养老 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 合的模式,参保职工建立养老保险 个人帐户,并同时改革养老金计发 办法。
统账结合阶段 (1995.10-1998.12)
统账结合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主要内容有: 扩大了养老保险的范围和对象。养老保险覆
盖城镇各类企业和职工。 全面实行了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国家、企业和
个人三方共同分担。缴费基数从“双基数” 变为“单基数”。缴费比例基本统一。 按照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建 立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改进了养老金计发办法。养老金的计发采用 “新人新办法,老人老办法,中人平稳过渡” 的原则,新人和中人的养老金高低与本人缴 费多少挂钩。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全民单位办集体企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全民单位办集体企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全民单位办集体企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7.07.29•【字号】昆政发[1987]160号•【施行日期】1987.07.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全民单位办集体企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1986年7月29日昆政发〔1987〕160号)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昆明市企事业单位和机关、部队、学校,为安置待业青年和发展经济,兴办了一批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全民办集体)。

这种新型的经济形式,在国家政策扶持下,日益发展,为发展经济,扩大就业,繁荣市场,方便群众生活,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为进一步促进其健康发展,根据中央、省的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对有关问题规定如下:一、全民办集体,是新型的城镇集体经济,除具有集体经济的共同作用外,在为大工业协作配套,为安置职工子女就业,为主办单位和社会生活服务等方面,都有其重要的作用。

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主办单位,应坚持“正确引导,积极扶持”的方针,促进其健康发展。

二、全民办集体企业实行“自愿组合,自负盈亏,民主管理,按劳分配,职工集资,适当分红,集体积累,自主支配”等原则,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或借口干预和侵犯。

三、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对于全民办集体,必须严格执行中央和地方有关城镇集体经济的政策和法规。

四、全民办集体企业同全民所有制主办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必须划清两种不同所有制的界限,不能混岗、混帐,双方应各自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照章纳税、自负盈亏。

五、主办单位应本着“扶而不包、管而不死”的原则,处理好与集体企业之间行政上的隶属关系,法律上的平等关系,经济上的互利关系,业务上的协作关系。

具体要求是:(1)根据中央、省、市要求,主办单位为安置待业青年、发展集体经济,过去在人力、物力、资金、技术等方面给予集体企业的扶持,应继续坚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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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实施办法正文:---------------------------------------------------------------------------------------------------------------------------------------------------- 昆明市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实施办法(1988年10月1日昆政发〔1986〕252号)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和省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一、凡在我市的国营企业,在国家劳动计划指标内(含新增、自然减员指标)招用一年以上的工人时,除国家另有特别规定者外,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部队招用工人时,也要实行劳动合同制,并同时实行社会劳动保险。

二、招用合同制工人,由用工单位提出招工报告、主管部门审查后,按审批权限经市或县(区)劳动人事局下达招工计划,并指导招工单位,按照公开招收、自愿报名、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组织招收,由企业向县区)劳动人事局办理录用手续。

一经录用,即由用工单位与被招用的工人签订劳动合同。

三、经批准从农村招用的迁转户、粮关系的合同制工人,招用后一律按城镇合同镇工人对待和管理,实行待业保险和养老保险制度。

四、劳动合同制工人的试用期,从事技术工种(岗位)的为六个月,从事熟练工种(岗位)和繁重体力劳动的为三个月。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学徒和熟练期限,按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省有关学徒年限和熟练期限的规定执行。

其试用期可合并计算为学徒、熟练期。

凡学制满二年以上的职业高中毕业生、中专和技工学校举办的不包分配的职业班毕业生和就业前培训满二年的毕业生,录用为合同制工人后,专业对口,从事技术工种的学徒期为一年;从事熟练工种的熟练期为六个月;专业不对口或结业生,其学徒期和熟练期分别延长六个月和三个月。

就业前培训后录用为合同制工人,培训期满六个月以上的,其超过的时间可抵减学徒年限或熟练期限,但熟练期限不能少于六个月。

五、从城镇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合同期内确需转移工作单位的,经双方单位协商同意,按现行固定工人调动的原则和条件,从外省、外县(含市属八县)转入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区范围、进中央、省属单位和部队所属单位的,需报经省劳动人事厅批准;进市、区属单位的,需报经昆明市劳动人事局批准,批准通知同时抄送转入地的区劳动人事局。

从外省、外县转入我市八县或在八县之间、四区之间,县内、区内单位之间转移的,由转入地的县(区)劳动人事局审批。

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时,要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与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同时办理户、粮关系和退休养老基金的转移手续。

城镇合同制工人转入县以上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为固定工人的,其审批权限按上述规定办理。

六、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男工在本单位连续工作二十年,年满45周岁;女工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十五年,年满40周岁的,除符合《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以及本人自愿不再续订劳动合同者外,所在单位应续订劳动合同至退休时止。

七、一方违反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该根据后果和责任大小予以赔偿,其赔偿标准可按以下原则掌握:责任属于单位一方的,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同时负责赔偿在合同中断期间按合同规定的经济损失;责任属于劳动合同制工人一方的,向单位赔偿其招工费用和培训费用。

八、在合同期间的工资待遇。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职期间的工资待遇,按照与本单位同工种(岗位)固定工人保持同等水平的原则确定。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企业单位的实行等级工资制,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实行结构工资制。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间、学徒(熟练)期间以及学徒(熟练)期满后的工资待遇,按以下规定办理:1、试用期间的待遇:在企业单位工作的,按本单位一级工工资标准(新拟工人工资标准十五级制计算,下同)执行;在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的,六类工资区按40元,五类工资区按39元执行。

2、从事技术工种、在企业单位工作的,学徒期间按三级工工资标准执行;学徒期满后经考核合格者,定为五级。

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学徒期间六类工资区按52元、五类工资区按50.5元执行;学徒期满后考核合格者,六类工资区定为58元,五类工资区定为56.5元。

考核不合格者,可延长三至六个月,再进行考核定级。

经两次考核不合格者,低定一级。

从事熟练工种、在企业单位工作的,熟练期间按二级工资标准执行;熟练期满后考核合格者,定为四级。

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熟练期间六类工资区按46元,五类工资区按44.5元执行;熟练期满后考核合格者,六类工资区定为52元,五类工资区定为50.5元。

从事繁重体力劳动的(指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的搬运、装卸等工种),在熟练期间的工资和熟练期满后的定级工资按上述从事技术工种的学徒期工资和定级工资标准执行。

3、纺织行业中实行纺织岗位工资制的企业,按纺织岗位工资制的有关规定执行。

4、矿山井下的合同制工人,其工资待遇,主要工种可按“下五定七”标准执行;非主要工种按“下四定六”标准执行。

主要工种和非主要工种的划分,由企业提出意见报主管部门批准。

5、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重新就业及变更劳动合同和转移工作单位后的工资待遇:没有改变工种的,经考核合格后,可按原工资等级以新单位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改变工种的,实行半年熟练期,熟练期间的待遇按新招合同制工人的定级工资标准执行,若原单位工资低于熟练期工资标准的,仍按原工资标准执行。

熟练期满考核合格者,予以定级,但定级工资不能超过转移或重新就业前的工资。

6、直接招用具有技术专长的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间按二级工工资标准执行;试用期满,可比照所在单位同工种(岗位)工人的技术、业务水平和工资级别考核定级。

7、从农村招用的不迁转户、粮关系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和农民轮换工的工资待遇:试用期、熟练期工资均按所在单位合同制工人同工种的现行规定同样对待。

熟练期满经考核合格的,可比照同工作(岗位)的城镇合同制工人高定一级。

8、学徒(熟练)期满定级后的合同制工人,可与固定工人一起实行计件工资、承包工资和分成工资。

9、临时工、季节工的工资待遇;从事技术工种和繁重体力劳动的,在企业单位工作的,一般按五级工工资标准执行;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六类工资区按58元,五类工资区按照56.5元执行;技术水平要求高的工种,可提高一至二级。

从事熟练工种、在企业单位工作的,按四级工工资标准执行;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六类工资区52元,五类工资区按50.5元执行;对少数劳动条件差,熟练程度高的,也可提高一至二级。

10、已经招用的城镇合同制工人、农民合同制工人、农民轮换工、临时工、季节工,其试用期、学徒(熟练)期待遇和定级工资低于上述水平的,从十月一日起按新规定执行。

过去的不再补发。

九、劳动合同制工人(不含户、粮关系不转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农民轮换工、临时工和季节工)的保险福利待遇,应与本企业同工种、同岗位原固定工人保持同等水平,低于固定工人的部份,用工资性补贴补偿给个人。

工资性补贴(含试用期、学徒期和熟练期)的标准为本人标准工资(不包括浮动升级)的百分之十五,其发放办法由用工单位自行确定。

十、合同制工人在职期间和养老期间的保险待遇: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基金,用工单位按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五缴纳,个人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三缴纳。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职和养老期间的保险待遇,按《云南省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社会劳动保险暂行办法》和《昆明市关于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社会劳动保险实施办法》办理。

十一、合同制工人终止或解除合同后的待业保险待遇,按国务院《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和省政府的《补充规定》以及昆明市的《实施办法》办理。

十二、从农村招用不迁转户、粮关系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和农民轮换工以及从城市、农村招用的一年以内的临时工、季节工,均不实行养老保险和待业保险制度,用工单位和本人不缴纳养老保险基金。

其工作期间的劳动保险(病疾、因工和非因工负伤)待遇,按城镇合同制工人在职期间劳动保险待遇同等对待,由用工单位负责。

农民合同制工人和轮换工,合同期满或按《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有关条款解除劳动合同时,用工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本人标准工资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但生活补助费最多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对自动离职、劳动教养或被判刑,自动解除劳动合同者,不发给生活补助费。

十三、凡从农村招用的不迁转户、粮关系的合同制工人和轮换工,由用工单位按每人每月向出工县(区)劳动人事部门交纳二元的管理费。

农民合同制工人和轮换工本人应向出工地区的乡政府和生产合作社每月分别交纳一元的公益金,由用工单位代扣,每年交纳一次。

十四、县以上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从城镇新招工人以及招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需要安置的农村劳动力,暂缓实行劳动合同制。

十五、中外合资企业从城镇招用工人,实行劳动合同制,招工计划由市劳动人事局下达,劳动合同须经县(区)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并按国营企业招用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实行社会劳动保险,分别缴纳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和养老保险基金。

工资福利待遇和其它应提取的补偿国家对职工的各种补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办理。

十六、凡过去的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实施办法执行。

十七、本实施办法由昆明市劳动人事局负责解释。

十八、本实施办理由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市劳动人事局一九八六年十二月d22818--010428wkj——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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