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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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摘要] 97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规定的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以放火、爆炸、决水、投毒(危险物质)以外的方法,危害或者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行为。本文从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着手,结合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论证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立法和实践中的困境,并给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关键词] 其他危险方法;口袋罪;犯罪的客体;立法理性

97刑法114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下简称本罪),指故意使用放火、决

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之外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名是79刑法

规定的内容,

97刑法修订时候没有做出大的变动。但97刑法刚颁布的时候就有学者对本罪是否为一独立的罪名有很大的争议。

一种通常的看法本罪是刑法典明文规定的犯罪,理所当然的和刑法的其他罪名一样是个具体的罪名。但也有学者认为本罪并不是具体的罪名,而是泛指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之外的各种不常见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是许多本应该具体规定的罪名的集合。前者主要是从司法实践的角度主张应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名解释司法解释规定的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该种观点认为,如果按照行为人的具体危险方法来确定罪名,将会出现罪名潮,不利于司法统一的和操作。[1]但反对者认为罪名主要是犯罪的本质属性和主要特征的概括,因此确定某种罪名应该概括并且旗帜鲜明的表现出他的本质属性和主要特征,具体到“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必须像放火、决水、投放危险物质一样,在罪名中体现具体的危险方法,这样人们才能通过罪名对具体案件的性质和特点一目了然,突显本罪的社会危害性,明确罪与非罪的界限。[2]

本人认为,罪名固然应当反映罪质,有必要用具体的危险方法确定罪名。从理论上说,既然我们对这种犯罪的性质和范围有以放火、投毒、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共识,那么对于本罪的的罪质和构成要件就有了清晰的认识。至于具体的行为方式也是本罪的罪质和构成的应有之义,况且在把本罪当作具体的罪名的同时也可以反映本罪的行为方式。例如,我可以把驾驶汽车冲向人群的行为认定为以驾驶汽车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没有任何认知上的困难,并且实践中也是这么操作的。

一、本罪的犯罪构成

犯罪构成是认定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的唯一根据,但在实践和理论上本罪的犯罪构成都存在很大的争议。根据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和我国的刑法实践,我国的犯罪构成包括四个要件即犯罪的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

(一)首先从客体上看,通说认为本罪的客体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本人认为这种理解是不严谨的。理由主要是:

1.大陆法系关于公共危险的内容也是存在分歧的。观点一是认为本罪客体是对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的危害;观点二认为不论特定与否,只要侵害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即可;观点三认为是侵害或者威胁不特定的或者说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利益即可;观点四认为是

对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的危害。[3]

我国通说采用的是第四种观点。但笔者认为

这种观点是不科学的,因为包括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内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设立是为了保护公共安全。但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健康的危害固然是危害公共安全,但有一种特殊的情况,那就是虽然危害的是少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等利益,特如果这些少数人是不特定时,也不能不说不是对公共安全的危害。

2.其次,里的“多数”“少数”怎么理解,多少人才能是多数?多少人才算是少数?笔者认为从理论上给多数或者少数硬性的划出个界限都是很困难的。

3.那么造成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损失是否也构成本罪呢?本人认为特定和不特定本来就是相对而言的,当造成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侵害时候,在很多情况下也可以本罪定罪。

综合上面的分析,本人认为本罪的犯罪客体是不特定的或者多数的公民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财产安全。

(二)本罪的客观方面

一般认为本罪的客观方面是指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危险性相当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但是“其他危险方法”的说法极其抽象而难以界定。因为这里的危险性只能进行定性分析,而不能量化。但定性分析也存在缺陷,理论上一般认为这里的危险性相当是指能够造成群死群伤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行为。但是其他的犯罪行为(甚至违法行为)也能够造成群死群伤或者重大财产损失,例如破坏公私财物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等,也就是说者两个犯罪也具有相当的危险性。那么与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公私财物罪具有相当危险性的行为(本身不构成这两个犯罪),构成本罪吗?因此本罪的客观方面是存在很大问题的。

(三)主观方面,本罪为故意犯罪,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实践中认定为间接故意居多。

(四)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根据刑法的规定,本罪的主体是年满16周岁且有刑事责

任能力的自然人。关于年满14周岁不足16周岁的人是否能构成本罪的理论上原来存在

争议。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可能构成本罪。

二、构成本罪的几种行为模式

(一)实践上一般把下列行为作为本罪的行为模式:

1.驾驶汽车向人群或者重大财产横冲直撞;

2.持枪向人群扫射;

3.故意传播突发病原体;

4.在公共交通工具中殴打司机,以及司机在交通进行中离开岗位;

5.盗窃城市下水道井盖;

6.邪教组织人员自焚自爆等行为;

7.在公路上摆放障碍物的行为;

8.劫持火车的行为;

9.私设电网的行为。

(二)由于本罪的客观方面存在很多疑问,对于何种行为构成本罪必然存在很大争议,实践中存在争议的一般包括下面一些行为:

1.劫持火车的行为

我国刑法规定的内容上来看,对于劫持交通工具的行为,刑法规定了劫持航空器、船只、汽车等犯罪行为,没有规定劫持火车的犯罪。一种观点认为,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所处罚的行为,均是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行为,如果以罪刑法定来限制该罪的适用,必然会导致该罪没有任何适用的余地,成为空设。该罪在构成要件上与罪刑法定存在价值上的冲突,但这一问题应由立法予以完善,在目前的情况下,司法机关仍应对劫持火车的行为,以本罪论处。但笔者认为从实质解释的观点来看,本罪并不是四种基本危险方法具有相当性的行为,而是与劫持交通工具具有相当性的行为。刑法处罚劫持航空器、船只、汽车的行为,原因在与这些劫持大型交通工具的行为具有的极大社会危害性。笔者以为火车理所当然属于大型交通工具之列,而且劫持火车可能带来的灾难性后果与劫持航空器、船只、汽车危害具有相当性。没有对劫持火车的行为入罪不能不说是立法者的疏漏。

2.盗窃城市下井盖的行为

盗窃城市井盖的行为,原来司法机关大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近年来,理论界有人认为此类行为应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实践中也有司法机关开始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定罪处罚。由于城市井盖所处的位置不同,其与公共安全的联系也自然不同。实践中一般是这样处理的:

(1)盗窃城市公共交通道路上的井盖的,应直接以破坏交通设施罪定罪处罚。许多城市的井盖设置在公共交通道路上,它们都构成了城市道路路面的有机组成部分,关系到交通运输的安全,将这些井盖盗走,破坏了道路的完整性和保证交通安全的功能,完全符合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构成特征,因此,没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适用的余地。

(2)盗窃道路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的井盖的,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他公共场所包括人行道、公共广场、步行街以及学校、工厂等公众能够接触到的场所。盗窃这些场所的井盖,危及到公共安全,但刑法中相关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又不能够适用,应以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当然,也必须注意,上述两种情况,均有可能与盗窃罪发生竞合,在此情况下,应按想象竞合犯来处理。

(3)盗窃较为隐蔽处所的井盖的,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所谓隐蔽处所,是指社会公众不能够轻易接触到的场所,这些场所的井盖与公共安全没有直接的联系,行为人盗窃的,也不

[4]

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

笔者对于上述的第一和第三种情况没有异议,但笔者对于第二种观点有不同的看也是这种做法。笔者认为第二种情况也不能定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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