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药品监督的管理局令第5号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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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解读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解读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解读(九)完结亲爱的读者朋友们,大家好!从2016年3月25日分享的解读(一) 到今天的解读(九), 奥咨达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连载解读已到了尾声。

感谢大家这两个多月来对这篇连载解读的持续关注,后续我们将通过其他方式为大家完整呈现此篇原创解读,敬请关注,谢谢!第九章试验用医疗器械管理第八十七条申办者应当参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有关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的规定,对试验用医疗器械作适当的标识,并标注“试验用”。

解读参考《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2014年7月30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器械设备或包装上,贴上“XX临床试验专用”标签。

按照规范的临床试验监管规定,申办方同一产品同步进行的不同临床试验,不允许相互调用。

第八十八条试验用医疗器械的记录包括生产日期、产品批号、序列号等与生产有关的记录,与产品质量和稳定性有关的检验记录,运输、维护、交付各临床试验机构使用的记录,以及试验后回收与处置日期等方面的信息。

解读此条规定要求试验用医疗器械的生产、质检、运输、使用、回收、销毁等整个过程记录的完整性及可溯性。

所有到达研究机构的产品均需进行上述记录。

除伦理审核时申办方应提供研究用器械的注册检验合格报告和自测报告外,在试验进行过程中不同生产批次的研究产品到达研究机构时均需提交该批次的质检报告,以证明临床试验中所用试验用器械的质量合格。

如果研究产品的贮存有特定要求,如低温保存。

那么研究用产品从生产企业运输到研究机构、试验过程中产品的保存等,均应保留相关温度记录。

如果温度超出规定范围,则应由生产企业根据具体数据评估产品是否可继续使用。

除试验用器械外,已上市对照产品的相关记录均应按同样要求进行记录。

第八十九条试验用医疗器械的使用由临床试验机构和研究者负责,研究者应当保证所有试验用医疗器械仅用于该临床试验的受试者,在试验期间按照要求储存和保管试验用医疗器械,在临床试验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与申办者的协议对试验用医疗器械进行处理。

《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令第5号)

《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令第5号)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5 号《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已于2014年6月27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长张勇2014年7月30日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体外诊断试剂的注册与备案管理,保证体外诊断试剂的安全、有效,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使用的体外诊断试剂,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注册或者办理备案。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体外诊断试剂,是指按医疗器械管理的体外诊断试剂,包括在疾病的预测、预防、诊断、治疗监测、预后观察和健康状态评价的过程中,用于人体样本体外检测的试剂、试剂盒、校准品、质控品等产品。

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与仪器、器具、设备或者系统组合使用。

按照药品管理的用于血源筛查的体外诊断试剂和采用放射性核素标记的体外诊断试剂,不属于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四条体外诊断试剂注册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注册申请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其拟上市体外诊断试剂的安全性、有效性研究及其结果进行系统评价,以决定是否同意其申请的过程。

体外诊断试剂备案是备案人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备案资料,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提交的备案资料存档备查。

第五条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与备案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第一类体外诊断试剂实行备案管理,第二类、第三类体外诊断试剂实行注册管理。

境内第一类体外诊断试剂备案,备案人向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备案资料。

境内第二类体外诊断试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发给医疗器械注册证。

境内第三类体外诊断试剂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审查,批准后发给医疗器械注册证。

进口第一类体外诊断试剂备案,备案人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提交备案资料。

进口第二类、第三类体外诊断试剂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审查,批准后发给医疗器械注册证。

凝血分析仪产品技术审评规范

凝血分析仪产品技术审评规范

凝血分析仪产品技术审评规范依照«医疗器械注册治理方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治理局令第16号〕的要求并结合凝血分析仪的特点,为规范该类产品的技术审评工作和指导该类产品的注册申报工作,特制定本规范。

一、适用范畴本规范适用于对样品进行凝血功能定量或定性检测的全自动或半自动凝血分析仪〔以下简称凝血分析仪〕。

该产品的治理类别为II类,产品类代号为6840-1。

凝血分析仪依据测试方法分为生物学法〔如凝固法〕、生物化学法〔如发色底物法〕和免疫学法〔如免疫比浊法〕。

凝血分析仪按照不同的自动化程度分为半自动凝血分析仪和全自动凝血分析仪,半自动凝血分析仪依照可同时检测样品的数量分为单通道和多通道。

二、技术审查要点〔一〕产品名称的要求凝血分析仪的产品名称表达方式应为:□□凝血分析仪产品名称全自动或半自动型号/系列(可用汉语拼音、英文字母、阿拉伯数字表示)〔二〕产品的结构组成凝血分析仪一样应包括机械部分〔如有〕、测量部分、温控装置部分、操纵部分。

〔三〕产品工作原理1.凝固法:模拟生理血液凝固条件,加入某种试剂,启动血液凝集反应,使样本中的纤维蛋白原转化为交联纤维蛋白,使样本发生凝固。

通过连续监测此过程中反应体系所发生的光学〔例如吸光度〕、物理学〔例如黏度〕或电学〔例如电流〕特性变化确定反应终点,并作为纤维蛋白原的转化时刻,利用这种原理测定血液样本凝固特性或纤溶特性的方法。

2.发色底物法:以人工合成具有某种裂解位点的化合物〔如苯丙氨酸-缬氨酸-精氨酰胺,Phe-Val-Arg〕与产色物质结合〔如对硝基苯胺〔PNA〕连接形成酶的特异性底物,由于待测样本中存在或反应过程中产生了有活性的酶,底物被水解并开释产色物质,使反应体系发生颜色变化,通过比色的方法检测其颜色变化程度,并与酶活性或待测物含量成一定的比例关系。

3.免疫比浊法:利用抗原与抗体之间特异性结合的特点,使待测物与标记有其特异性抗体的微粒结合,使得反应体系的浊度发生变化,通过检测其光强度的变化定量待测物的方法。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25号)2016年03月23日发布第25号《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已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委主任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局长毕井泉主任李斌2016年3月1日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管理,维护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过程中受试者权益,保证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过程规范,结果真实、科学、可靠和可追溯,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应当遵循本规范。

本规范涵盖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全过程,包括临床试验的方案设计、实施、监查、核查、检查,以及数据的采集、记录,分析总结和报告等。

第三条本规范所称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是指在经资质认定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中,对拟申请注册的医疗器械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安全性和有效性进行确认或者验证的过程。

第四条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应当遵循依法原则、伦理原则和科学原则。

第五条省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监督管理。

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管理。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信息通报机制,加强第三类医疗器械、列入国家大型医用设备配置管理品目的医疗器械开展临床试验审批情况以及相应的临床试验监督管理数据的信息通报。

第二章临床试验前准备第六条进行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应当有充分的科学依据和明确的试验目的,并权衡对受试者和公众健康预期的受益以及风险,预期的受益应当超过可能出现的损害。

第七条临床试验前,申办者应当完成试验用医疗器械的临床前研究,包括产品设计(结构组成、工作原理和作用机理、预期用途以及适用范围、适用的技术要求)和质量检验、动物试验以及风险分析等,且结果应当能够支持该项临床试验。

免于进行临床试验的体外诊断试剂临床评价资料基本要求(试行)

免于进行临床试验的体外诊断试剂临床评价资料基本要求(试行)

附件免于进行临床试验的体外诊断试剂临床评价资料基本要求(试行)根据《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无需进行临床试验的体外诊断试剂,申请人或者备案人应当通过对涵盖预期用途及干扰因素的临床样本的评估、综合文献资料等非临床试验的方式对体外诊断试剂的临床性能进行评价。

为指导注册申请人进行体外诊断试剂临床评价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临床评价资料的审评,制定本要求。

一、适用范围进入免于进行临床试验的体外诊断试剂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产品注册申请和涉及临床评价的变更申请适用于本要求。

“目录”中产品无特殊说明时不区分方法学。

申请人如无法按要求对“目录”中产品进行临床评价,应进行临床试验。

以下情形不适用,应根据《体外诊断试剂临床试验指导原则》的要求进行临床试验:(一)“目录”中产品由于方法学更新、产品设计更新等原因造成无法达到反应原理明确、设计定型、生产工艺成熟的。

(二)“目录”中的产品改变常规预期用途的。

—1—(三)消费者自测用的体外诊断试剂。

二、基本要求(一)体外诊断试剂临床评价由申请人自行或委托其他机构或实验室在中国境内完成,试验过程由申请人进行管理,试验数据的真实性由申请人负责。

境外申请人可通过其在中国境内的代理人,开展相关临床评价工作。

(二)申请人可根据产品特点自行选择试验地点完成样本检测,检测地点的设施、试验设备、环境等应能够满足产品检测要求。

(三)申请人应在试验前建立合理的临床评估方案并遵照执行。

(四)实验操作人员应为专业技术人员。

(五)评价用样本应为来源于人体的样本,样本来源应可追溯。

评价用样本(病例)原始资料中应至少包括以下信息:样本来源(包括接收采集记录)、唯一且可追溯的编号、年龄、性别、样本类型、样本临床背景信息;对于试剂检测结果有明确疾病指向的产品,其纳入的病例应有临床明确诊断信息。

(六)检测完成后对产品的临床性能评价结果进行总结,形成临床评价报告,并作为临床评价资料在注册时提交。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流程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流程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管理规范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规定》(局令第5号)的要求,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管理,强化对临床试验过程的监督,保证临床试验结果真实、可靠,特对本院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流程及管理作如下操作规范:一。

医疗器械临床研究流程二、医疗器械临床研究的管理1. 试验器械的管理临床试验所需器械实行专项管理,必要时需经设备科审核批准方可进入临床科室。

医疗器械到达时,应通知临床药理基地办公室(电话-87783891)会同试验负责人、厂方负责人一起验证器械型号、拍摄实物照片,填写“*****医疗器械临床试验产品型号核对单”,并签字,备查。

试验器械应专物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2. 临床试验阶段的管理进入实施阶段的临床试验,全面实行项目负责人负责制。

试验负责人应加强管理,向患者及家属充分告知相关事宜并填写临床试验知情同意书;试验过程中应及时、准确地填写观察记录表,如实记录试验结果,在病历上做相关记录.承担临床试验的科室建立试验器械使用登记本,门诊患者内容应包括姓名、住址、单位、联系电话、门诊病历号、诊断、器械名称、规格型号、序列号、使用日期、时间等;住院患者应包括姓名、住院号、联系电话、诊断、器械名称、规格型号、序列号、使用日期、时间等,承担临床试验人员应仔细核对并在登记本上双签名,登记本应由专人保管备查,试验结束后一同存档.住院患者进行的临床试验还需详细填写“*****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登记表”(附件4),并将登记表保存至住院病历最后一页,备查。

3. 不良事件的报告临床试验过程中出现不良事件的,应如实填写“*****医疗器械临床试验不良反应报告表”(附件5),及时按医院规定程序向临床药理基地办公室、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医院伦理委员会上报,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分析不良事件原因。

发生严重不良反应的应在24小时内报告.4。

试验资料的存档管理临床试验结束后,承担试验人员应及时总结材料,按期完成临床试验报告。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解读(九)完结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解读(九)完结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解读(九)完结亲爱的读者朋友们,大家好!从2016年3月25日分享的解读 (一) 到今天的解读 (九), 奥咨达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连载解读已到了尾声。

感谢大家这两个多月来对这篇连载解读的持续关注,后续我们将通过其他方式为大家完整呈现此篇原创解读,敬请关注,谢谢!第九章试验用医疗器械管理第八十七条申办者应当参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有关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的规定,对试验用医疗器械作适当的标识,并标注“试验用”。

解读参考《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2014年7月30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器械设备或包装上,贴上“XX临床试验专用”标签。

按照规范的临床试验监管规定,申办方同一产品同步进行的不同临床试验,不允许相互调用。

第八十八条试验用医疗器械的记录包括生产日期、产品批号、序列号等与生产有关的记录,与产品质量和稳定性有关的检验记录,运输、维护、交付各临床试验机构使用的记录,以及试验后回收与处置日期等方面的信息。

解读此条规定要求试验用医疗器械的生产、质检、运输、使用、回收、销毁等整个过程记录的完整性及可溯性。

所有到达研究机构的产品均需进行上述记录。

除伦理审核时申办方应提供研究用器械的注册检验合格报告和自测报告外,在试验进行过程中不同生产批次的研究产品到达研究机构时均需提交该批次的质检报告,以证明临床试验中所用试验用器械的质量合格。

如果研究产品的贮存有特定要求,如低温保存。

那么研究用产品从生产企业运输到研究机构、试验过程中产品的保存等,均应保留相关温度记录。

如果温度超出规定范围,则应由生产企业根据具体数据评估产品是否可继续使用。

除试验用器械外,已上市对照产品的相关记录均应按同样要求进行记录。

第八十九条试验用医疗器械的使用由临床试验机构和研究者负责,研究者应当保证所有试验用医疗器械仅用于该临床试验的受试者,在试验期间按照要求储存和保管试验用医疗器械,在临床试验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与申办者的协议对试验用医疗器械进行处理。

中医针灸类治疗仪器临床试验规范

中医针灸类治疗仪器临床试验规范

中医针灸类治疗仪器临床试验规范(2009版)根据《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6号)和《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5号)(以下简称《规定》)的要求并结合中医针灸类治疗产品的特点,为指导该类产品临床试验方案的制定和规范技术审查工作,特制定本规范一、规范适用范围本规范适用于管理类别为Ⅱ-6827的中医针灸类治疗仪器。

凡有附带功能的仪器(如:附带处方功能),其附带部分另行规定。

二、中医针灸类治疗仪器的定义中医针灸类治疗仪器是以中医针灸经络理论为基础,结合现代科学技术,对人体经络穴位进行探测或通过刺激产生相应的生物效应,有助于临床治疗的仪器设备的统称。

注:自创穴位、经络等不符合中医传统理论的应提供充分科学证据。

三、仪器命名仪器名称应体现该仪器的技术特征,作用方法和途径,命名规范为:仪器名称=技术特征+途径/方法+“治疗仪”/“针刺仪”。

如“激光穴位治疗仪”、“电热针穴位治疗仪”、“红外炙(治)疗仪”等。

四、临床试验设计(一)不同分类的临床试验要求1.利用针灸原理开发的新的针灸类器械或在原针灸治疗仪器基础上扩大适应症:应证明其对特定疾病、证候或症状的治疗优于传统针灸治疗,或非劣于传统针灸治疗,但同时具有临床使用价值的优势。

2.在原针灸治疗仪器基础上,以提高疗效或安全性为目的改进的针灸类器械:应证明其疗效或安全性能优于改进前的器械。

3.开发和已上市仪器功能主治相同的仪器:应通过临床试验验证该仪器非劣于已上市的仪器或具有同样的安全性、有效性。

(二)关于临床试验方案的设计1.应在以中医针灸经络理论为基础的指导下进行科学设计,能够说明仪器疗效和安全性,试验设计应有充分的科学依据。

2.试验开始前,申请人和研究者共同制定临床试验方案,该方案应由研究者和申请人共同商定并签字,经伦理委员会审批后方可实施。

3.临床试验方案应包括:⑴临床试验应当在两家以上(含两家)临床试验机构中进行,同一研究方案的研究机构不少于两家(含两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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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规定》(局令第5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5号《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规定》于2003年12月22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本规定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局长:郑筱萸二00四年一月十七日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管理,维护受试者权益,保证临床试验结果真实、可靠,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实施及监督检查,应当依照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是指:获得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资格的医疗机构(以下称医疗机构)对申请注册的医疗器械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安全性和有效性按照规定进行试用或验证的过程。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目的是评价受试产品是否具有预期的安全性和有效性。

第四条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应当遵守《世界医学大会赫尔辛基宣言》(附件1)的道德原则,公正、尊重人格、力求使受试者最大程度受益和尽可能避免伤害。

第五条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分医疗器械临床试用和医疗器械临床验证。

医疗器械临床试用是指通过临床使用来验证该医疗器械理论原理、基本结构、性能等要素能否保证安全性有效性。

医疗器械临床验证是指通过临床使用来验证该医疗器械与已上市产品的主要结构、性能等要素是否实质性等同,是否具有同样的安全性、有效性。

医疗器械临床试用的范围:市场上尚未出现过,安全性、有效性有待确认的医疗器械。

医疗器械临床验证的范围:同类产品已上市,其安全性、有效性需要进一步确认的医疗器械。

第六条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前提条件:(一)该产品具有复核通过的注册产品标准或相应的国家、行业标准;(二)该产品具有自测报告;(三)该产品具有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型式试验报告,且结论为合格;(四)受试产品为首次用于植入人体的医疗器械,应当具有该产品的动物试验报告;其它需要由动物试验确认产品对人体临床试验安全性的产品,也应当提交动物试验报告。

第二章受试者的权益保障第七条医疗器械临床试验不得向受试者收取费用。

第八条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负责人或其委托人应当向受试者或其法定代理人详细说明如下事项:(一)受试者自愿参加临床试验,有权在临床试验的任何阶段退出;(二)受试者的个人资料保密。

伦理委员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者可以查阅受试者的资料,但不得对外披露其内容;(三)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方案,特别是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目的、过程和期限、预期受试者可能的受益和可能产生的风险;(四)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期间,医疗机构有义务向受试者提供与该临床试验有关的信息资料;(五)因受试产品原因造成受试者损害,实施者应当给予受试者相应的补偿;有关补偿事宜应当在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合同中载明。

第九条受试者在充分了解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内容的基础上,获得《知情同意书》。

《知情同意书》除应当包括本规定第八条所列各项外,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负责人签名及签名日期;(二)受试者或其法定代理人的签名及签名日期;(三)医疗机构在医疗器械临床试验中发现受试产品预期以外的临床影响,必须对《知情同意书》相关内容进行修改,并经受试者或其法定代理人重新签名确认。

第三章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方案第十条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方案是阐明试验目的、风险分析、总体设计、试验方法和步骤等内容的文件。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开始前应当制定试验方案,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必须按照该试验方案进行。

第十一条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方案应当以最大限度地保障受试者权益、安全和健康为首要原则,应当由负责临床试验的医疗机构和实施者按规定的格式(附件2)共同设计制定,报伦理委员会认可后实施;若有修改,必须经伦理委员会同意。

第十二条市场上尚未出现的第三类植入体内或借用中医理论制成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方案应当向医疗器械技术审评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已上市的同类医疗器械出现不良事件,或者疗效不明确的医疗器械,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制订统一的临床试验方案的规定。

开展此类医疗器械的临床试验,实施者、医疗机构及临床试验人员应当执行统一的临床试验方案的规定。

第十四条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方案应当针对具体受试产品的特性,确定临床试验例数、持续时间和临床评价标准,使试验结果具有统计学意义。

医疗器械临床试用方案应当证明受试产品理论原理、基本结构、性能等要素的基本情况以及受试产品的安全性有效性。

医疗器械临床验证方案应当证明受试产品与已上市产品的主要结构、性能等要素是否实质性等同,是否具有同样的安全性、有效性。

第十五条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临床试验的题目;(二)临床试验的目的、背景和内容;(三)临床评价标准;(四)临床试验的风险与受益分析;(五)临床试验人员姓名、职务、职称和任职部门;(六)总体设计,包括成功或失败的可能性分析;(七)临床试验持续时间及其确定理由;(八)每病种临床试验例数及其确定理由;(九)选择对象范围、对象数量及选择的理由,必要时对照组的设置;(十)治疗性产品应当有明确的适应症或适用范围;(十一)临床性能的评价方法和统计处理方法;(十二)副作用预测及应当采取的措施;(十三)受试者《知情同意书》;(十四)各方职责。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与实施者签署双方同意的临床试验方案,并签订临床试验合同。

第十七条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应当在两家以上(含两家)医疗机构进行。

第四章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实施者第十八条实施者负责发起、实施、组织、资助和监查临床试验。

实施者为申请注册该医疗器械产品的单位。

第十九条实施者职责:(一)依法选择医疗机构;(二)向医疗机构提供《医疗器械临床试验须知》;(三)与医疗机构共同设计、制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方案,签署双方同意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方案及合同;(四)向医疗机构免费提供受试产品;(五)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人员进行培训;(六)向医疗机构提供担保;(七)发生严重副作用应当如实、及时分别向受理该医疗器械注册申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告,同时向进行该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其他医疗机构通报;(八)实施者中止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前,应当通知医疗机构、伦理委员会和受理该医疗器械注册申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并说明理由;(九)受试产品对受试者造成损害的,实施者应当按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合同给予受试者补偿。

第二十条《医疗器械临床试验须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受试产品原理说明、适应症、功能、预期达到的使用目的、使用要求说明、安装要求说明;(二)受试产品的技术指标;(三)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检测机构出具的受试产品型式试验报告;(四)可能产生的风险,推荐的防范及紧急处理方法;(五)可能涉及的保密问题。

第五章医疗机构及医疗器械临床试验人员第二十一条承担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医疗机构,是指经过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药品临床试验基地。

第二十二条医疗器械临床试验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备承担该项临床试验的专业特长、资格和能力;(二)熟悉实施者所提供的与临床试验有关的资料与文献。

第二十三条负责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医疗机构及临床试验人员职责:(一)应当熟悉实施者提供的有关资料,并熟悉受试产品的使用;(二)与实施者共同设计、制定临床试验方案,双方签署临床试验方案及合同;(三)如实向受试者说明受试产品的详细情况,临床试验实施前,必须给受试者充分的时间考虑是否参加临床试验;(四)如实记录受试产品的副作用及不良事件,并分析原因;发生不良事件及严重副作用的,应当如实、及时分别向受理该医疗器械注册申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告;发生严重副作用,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五)在发生副作用时,临床试验人员应当及时做出临床判断,采取措施,保护受试者利益;必要时,伦理委员会有权立即中止临床试验;(六)临床试验中止的,应当通知受试者、实施者、伦理委员会和受理该医疗器械注册申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并说明理由;(七)提出临床试验报告,并对报告的正确性及可靠性负责;(八)对实施者提供的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四条负责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医疗机构应当确定主持临床试验的专业技术人员作为临床试验负责人。

临床试验负责人应当具备主治医师以上的职称。

第六章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报告第二十五条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完成后,承担临床试验的医疗机构应当按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方案的要求和规定的格式(附件3)出具临床试验报告。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报告应当由临床试验人员签名、注明日期,并由承担临床试验的医疗机构中的临床试验管理部门签署意见、注明日期、签章。

第二十六条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试验的病种、病例总数和病例的性别、年龄、分组分析,对照组的设置(必要时);(二)临床试验方法;(三)所采用的统计方法及评价方法;(四)临床评价标准;(五)临床试验结果;(六)临床试验结论;(七)临床试验中发现的不良事件和副作用及其处理情况;(八)临床试验效果分析;(九)适应症、适用范围、禁忌症和注意事项;(十)存在问题及改进建议。

第二十七条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资料应当妥善保存和管理。

医疗机构应当保存临床试验资料至试验终止后五年。

实施者应当保存临床试验资料至最后生产的产品投入使用后十年。

第七章附则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1.世界医学大会赫尔辛基宣言2.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方案3.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报告附件1:世界医学大会赫尔辛基宣言人体医学研究的伦理准则通过:第18届世界医学大会,赫尔辛基,芬兰,1964年6月修订:第29届世界医学大会,东京,日本,1975年10月第35届世界医学大会,威尼斯,意大利,1983年10月第41届世界医学大会,香港,1989年9月第48届世界医学大会,SomersetWest,南非,1996年10月第52届世界医学大会,爱丁堡,苏格兰,2000年10月一、前言1.世界医学大会起草的赫尔辛基宣言,是人体医学研究伦理准则的声明,用以指导医生及其他参与者进行人体医学研究。

人体医学研究包括对人体本身和相关数据或资料的研究。

2.促进和保护人类健康是医生的职责。

医生的知识和道德正是为了履行这一职责。

3.世界医学大会的日内瓦宣言用搣病人的健康必须是我们首先考虑的事攠这样的语言对医生加以约束。

医学伦理的国际准则宣告:搣只有在符合病人的利益时,医生才可提供可能对病人的生理和心理产生不利影响的医疗措施攠。

4.医学的进步是以研究为基础的,这些研究在一定程度上最终有赖于以人作为受试者的试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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