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理解《税收征管法》六十三、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16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16年修订)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6.02.06•【文号】国务院令第666号•【施行日期】2016.02.06•【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02年9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2号公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没有规定的,依照其他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
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制定全国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总体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方案与实施办法;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总体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方案与实施办法,做好本地区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具体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并组织有关部门实现相关信息的共享。
第五条税收征管法第八条所称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情况,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
第六条国家税务总局应当制定税务人员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
上级税务机关发现下级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纠正;下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上级税务机关的决定及时改正。
《税收征管法》第64条第2款带来的困惑-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会计实务类价值文档首发!《税收征管法》第64条第2款带来的困惑-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税收征管法》11000余字,九十四条。
自公布十余年来,有的条款默默无闻,几乎从不被人提起。
而有的条款却红得发紫,争议颇多,每一个字都让业内人反复咏读而茫然不知所措。
如果问税务稽查人员,最红的条款是哪条?《征管法》64条第2款绝对是当之无愧的,和63条可以并称为税法界的绝代双娇了。
各种解读,难以琢磨,更难以掌握。
先来看看64条第2款法条原文: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列位看官可能会说,这句话很难理解吗?小学生都看得懂,你们做税务的人都是吃闲饭的?来来来,你先告诉我,这句话里纳税人是什么意思?或者换个方式问,是办理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还是没有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可能你会说,既然没有特指,应该是都包括吧。
这个问题,我回答不了,或者说,即使我回答了也没什么法律效力。
来看看都有什么回答吧!第一种解释:国家税务总局编写的征管法释义中是这样写的:本条所指的不申报是指超过了应纳税税期,没有进行纳税申报的行为,没办理过税务登记,也从没有进行过纳税申报的纳税人也属此列;不申报产生了不缴、少缴税款的结果。
不同时具备这两个方面都不能按此条处理。
注意看那个也字,分明表示,办了税务登记证的要按这个规定处罚,没有办证的也要按这个规定执行。
意思是包括所有的纳税人。
第二种解释:是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对最高检办公厅的一个复函,国税办函〔2007〕647号:(征管法六十四条第二款)适用六十三条规定之外的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在发生纳税义务以后不进行纳税申报,。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或申报不实情况下的税款追征期探讨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或申报不实情况下的税款追征期探讨摘要:不进行纳税申报是指纳税人或者代扣代缴义务人发生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纳税申报义务,未按规定进行纳税代写硕士毕业论文申报,不缴或少缴税款的行为。
对于不进行纳税申报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追征期问题,征管实践中争议较多,本文拟对此进行一些探讨。
关键词:纳税人纳税申报申报不实一、不进行纳税申报违法行为的定性、归类和法律责任对于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的《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六十三、六十四条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主要分以下三种情况:一是没有按照规定期限申报《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税务机关可以责令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是经通知而拒不申报或者虚假申报《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认定这种行为是偷税,并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是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上述三种行为中,不按规定期限申报主要是一种程序违法行为,即纳税人没有按照规定的期限履行纳税义务,是以纳税人主观上认可纳税义务为前置条件的,主观恶性较小,所以处罚较后两种轻。
但是不按规定期限申报是一种不稳定状态,继续发展下去可以呈现以下状态:一是如果被征收机关发现,责令其申报,并履行了申报义务,则违法行为终结;如果拒不履行或虚假申报,则转化为《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二是如果没有被发现,并继续不申报,则转变为《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不进行纳税申报的行为。
经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虚假申报的行为则是一种实体违法行为,纳税人主观上拒绝履行纳税申报义务,并经执法机关明确告知而不申报甚至进行虚假申报;不进行纳税申报行为与经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虚假申报行为相同之处在于:两者同属实体违法行为,且在主观上都拒绝履行纳税申报义务;区别在于经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进行虚假申报在行为上有对法律的积极对抗,而不进行纳税申报则是对法律的消极对抗。
征管法: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少缴税款的

征管法: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少缴税款的答复内容:《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纳税人超过了纳税期,没有进行纳税申报,又不缴或少缴税款的,既违反了纳税申报的管理规定,又违反了税款征收的管理规定。
同时具备了这两种行为的,税务机关应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追缴纳税人不缴或少缴的应纳税款、滞纳金,它依据上述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注:第四十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谢缴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或分局局长批准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措施:1、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账户中扣缴税款。
2、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
2、对纳税人未按期进行纳税申报,但按期缴纳了税的,其行为违反了纳税申报管理规定,税务机关可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注: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对纳税人按期如实进行纳税申报,但逾期未缴纳税款,其行为违反了税款征收的管理规定,税务机关应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采取相应的措施;4、对纳税人进行了纳税申报,但申报不实,属虚伪纳税申报,如形成不缴或少缴税款的,依偷税行为论处;(按六十三条处理,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补缴或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罚款)如未形成不缴或少缴税款的,可不按偷税论处,按依《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追究法律责任。
——广州地税12366咨询台。
正确理解《税收征管法》六十三、六十四条

税务稽查工作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六十三条和六十四条是我们引用比较多地,当查补地税款占应纳税额地以上,且查补税款数额在万元以上地,引用六十三条就意味着要移送司法机关,引用六十四条就不会移送.不同地理解,产生不同地后果.对保护纳税人地合法权益,规避税务人员执法风险,打击偷税惩治涉税犯罪起决定性地作用.笔者通过查阅收集国家税务总局对这两条地解释,将其整理后,提供给大家,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地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地,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地,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地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地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地罚款;构成犯罪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地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地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地罚款;构成犯罪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此条款地理解,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去把握: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一、偷税地定义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地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地,是偷税. 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二、偷税地性质负有纳税义务地单位和个人,利用上述偷税手段,侵占国家税收收入,这在主观上有故意性,在客观上有欺骗、隐瞒地事实,是严重地违法行为. 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三、偷税地构成要素(一)行为主体是纳税人,即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地规定负有纳税义务地单位和个人.偷税地违法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单位偷税地,对单位进行处罚,并对直接负责地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偷税处罚,涉嫌犯罪地,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企业虽终止,但偷税地责任人还存在地,或者涉嫌偷税地企业地法定代表人死亡,但企业仍然存续地,只要涉嫌偷税地企业达到移交标准地,税务机关都应将案件移交司法机关查处. 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二)行为主体实施了偷税行为.偷税行为人主要是通过以下三种手段进行偷税:第一,伪造、变造、隐匿和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其中伪造是指行为人依照真账簿、真凭证地式样制作虚假地账簿和记账凭证,以假充真地行为,俗称“造假账”、两本账;变造是指行为人对账簿、记账凭证进行挖补、涂改、拼接等方式,制作假账、假凭证,以假乱真地行为;“隐匿”是指行为人将账簿、记账凭证故意隐藏起来,使税务机关难以查实计税依据地行为;擅自销毁是指在法定地保存期间内,未经税务主管机关批准而擅自将正在使用中或尚未过期地账簿、记账凭证销毁处理地行为;第二,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多列支出是指在账簿上大量填写超出实际支出地数额以冲抵或者减少实际收入地数额,虚增成本,乱摊费用,缩小利润数额等行为;不列、少列收入是指纳税人账外经营、取行应税收入不通过销售账户,直接转为利润或者专项基金,或者挂在往来账户不结转等行为;第三,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进行虚假地纳税申报.其中经税务机关通知而拒不申报,是指应依法办理纳税申报地纳税人,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地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通知后,仍拒不申报地行为;“进行虚假地纳税申报”是指在纳税人进行纳税申报过程中,制造虚假情况,如不如实填写或者提供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其他地纳税资料等,少报、隐瞒应税项目、销售收入和经营利润等行为.上述所列地几种手段,纳税人可能单独使用,也可能同时使用几种偷税手段,只要具备上述手段之一,就可能构成偷税. 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三)造成了少缴未缴税款地结果.纳税人采用各种手段,给国家税收造成了损失.偷税既是行为违法,也是结果违法,根据纳税人地行为,可以判定是否能构成偷税,根据结果,可以判定纳税人偷税地事实.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征管法》第六十四条《征管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地,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地罚款. 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地,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地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地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地罚款.” 对此条款地理解,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去把握: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一、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行为地处罚规定计税依据,是指对征税对象进行征税时据以计算税收地依据.计税依据是将征税对象数量化,并计算出税额地基础.计税依据按计算单位地性质分为两种:一是从价计征,即按征税对象地价值,即货币单位计算;二是从量计征,即按征税对象地自然单位计算.本款地计税依据是一个广义地概念,凡是对正确计算出税额产生影响地基础数据和资料都包括在内.因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是指,编造虚假地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或者通过修改、涂抹、挖补、拼接、粘贴等手段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或者擅自虚构有关数据、资料编制虚假地财务报告或者虚报亏损等.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地目地是为了少交或不交税.比如,编造人员名单,多列成本、少列收入等.还有增值税采取购进扣税法计税,一些纳税人通过账外经营,即购销活动不入账地办法不缴或少缴税.还有些纳税人采取虚报亏损方式以达到以后年度弥补亏损地目地.编造虚假计税依据可能有两种结果,一种是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对这种行为,应该认这为偷税,按《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偷税地规定处理.一种是编造虚假地计税依据.其结果并未产生实际地不缴或少缴税款地事实,但却影响了申报地真实性,可能造成以后纳税期地不缴或少缴税款,如编造虚假计税依据后,增加了亏损额,或者增加了进项税额,但还没有抵扣,没有造成实际地不缴或少缴,对这种行为,根据此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权责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地时间内改正编造地虚假计税依据,同时处万元以下地罚款.此款与第六十三条规定地编造虚假计税依据定性地关键是看其是否有不缴或少缴税款地结果. 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二、对纳税人按照税法地规定应当进行纳税申报而不进行纳税申报地处罚规定对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少缴税款地行为如何处罚,人们地认识存在分歧.有地人认为,不进行纳税申报比进行虚假地申报更恶劣,是无视国家税法地行为,应当严惩,按偷税论处;有地同志则认为,不进行纳税申报并不都是故意而为,有些是因为纳税人不了解税法,或因特殊原因没有申报,特别是有些纳税人只是某个纳税期因特殊原因而没有申报,对这些情况应当区别对待,不能全部视为偷税.考虑到我国公民纳税意识和税法宣传地现状,为充分保护纳税人地合法权益,规定对这种情况不认定为偷税,但要进行行政处罚.此款规定地纳税人不进行申报,是指纳税人发生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地纳税义务,超过规定地期限未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地情形.实际上明确了:、本条所指地不申报是指超过了应纳税期,没有进行纳税申报地行为,没办理过税务登记,也从没进行过纳税申报地纳税人也属此列;、不申报产生了不缴、少缴税款结果.不同时具备这两个方面都不能按此条处理. 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按理讲,纳税人办理了税务登记,办理过纳税申报,就应当知道进行纳税申报,应当视为通知申报.对没有进行纳税申报,税务机关通知其申报仍不申报地,可以明确界定为故意行为,应按偷税处理.因此要认真分析申报纳税地不同情形,采取不同地措施. 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纳税人未按期进行纳税申报,但按期缴纳了税款.在这种情况下,纳税人地行为违反了纳税申报管理规定,影响了正常地税收管理秩序.税务机关应根据《征管法》第六十二条地规定,追究纳税人地法律责任,“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地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地,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地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地,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地罚款;情节严重地,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上地罚款.” 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纳税人按期如实进行了纳税申报,但逾期未缴纳税款.在这种情况下,纳税人地行为违反了税款征收管理规定,导致国家税款不能及时入库.税务机关应依据《征管法》第四十条、六十八条地规定,对纳税人采取相应地措施,“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地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地,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地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地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地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地罚款.” 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纳税人按期进行了纳税申报,但申报不实.申报不实与虚假申报地含义是一致地.针对纳税人地不实申报,税务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其法律责任. 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纳税人进行虚假地纳税申报,且形成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纳税人地这种行为属偷税,税务机关应依据《征管法》第条地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纳税人进行虚假地纳税申报,未形成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纳税人地这种行为,违反了纳税申报管理地规定,但未形成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对这类行为,不能按偷税进行处罚,应依据此条规定,追究纳税人地法律责任,“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地,由税务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地罚款.” 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纳税人未按期进行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针对这种情况税务机关应依据《征管法》第三十五条地规定行使核税权.在此基础上,税务机关应区别纳税人是否形成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形成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针对这种情况,税务机关应依据《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地规定,偷税追究纳税人地法律责任. 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但未形成不缴或者缴应纳税款.针对这种情况,税务机关应依据《征管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按“情节严重”追究纳税人地法律责任. 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纳税人行为既违反了纳税申报地管理规定,也违反了税收征收管理地规定.税务机关应依据《征管法》第四十条地规定,追缴纳税人不缴或者少缴地应纳税款,并依据第六十四条地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地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地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地罚款.”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
征管法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第五条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
第二条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没有规定的,依照其他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
第二十二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账簿。
前款所称账簿,是指总账、明细账、日记账以及其他辅助性账簿。总账、日记账应当采用订本式。
诉Hale Waihona Puke 、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控告和检举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九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税务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
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礼貌待人,文明服务,尊重和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权利,依法接受监督。
税务人员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不得滥用职权多征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16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16年修订)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6.02.06•【文号】国务院令第666号•【施行日期】2016.02.06•【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02年9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2号公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没有规定的,依照其他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
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制定全国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总体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方案与实施办法;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总体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方案与实施办法,做好本地区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具体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并组织有关部门实现相关信息的共享。
第五条税收征管法第八条所称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情况,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
第六条国家税务总局应当制定税务人员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
上级税务机关发现下级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纠正;下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上级税务机关的决定及时改正。
正确理解《税收征管法》六十三、六十四条

正确理解《税收征管法》六十三、六十四条税务稽查工作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六十三条和六十四条是我们引用比较多的,当查补的税款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且查补税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引用六十三条就意味着要移送司法机关,引用六十四条就不会移送。
不同的理解,产生不同的后果。
对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规避税务人员执法风险,打击偷税惩治涉税犯罪起决定性的作用。
笔者通过查阅收集国家税务总局对这两条的解释,将其整理后,提供给大家,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
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此条款的理解,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去把握:一、偷税的定义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
二、偷税的性质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利用上述偷税手段,侵占国家税收收入,这在主观上有故意性,在客观上有欺骗、隐瞒的事实,是严重的违法行为。
三、偷税的构成要素(一)行为主体是纳税人,即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偷税的违法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单位偷税的,对单位进行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偷税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正确理解《税收征管法》六十三、六十四条税务稽查工作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六十三条和六十四条是我们引用比较多的,当查补的税款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且查补税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引用六十三条就意味着要移送司法机关,引用六十四条就不会移送。
不同的理解,产生不同的后果。
对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规避税务人员执法风险,打击偷税惩治涉税犯罪起决定性的作用。
笔者通过查阅收集国家税务总局对这两条的解释,将其整理后,提供给大家,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
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此条款的理解,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去把握:一、偷税的定义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
二、偷税的性质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利用上述偷税手段,侵占国家税收收入,这在主观上有故意性,在客观上有欺骗、隐瞒的事实,是严重的违法行为。
三、偷税的构成要素(一)行为主体是纳税人,即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偷税的违法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单位偷税的,对单位进行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偷税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企业虽终止,但偷税的责任人还存在的,或者涉嫌偷税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死亡,但企业仍然存续的,只要涉嫌偷税的企业达到移交标准的,税务机关都应将案件移交司法机关查处。
(二)行为主体实施了偷税行为。
偷税行为人主要是通过以下三种手段进行偷税:第一,伪造、变造、隐匿和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
其中伪造是指行为人依照真账簿、真凭证的式样制作虚假的账簿和记账凭证,以假充真的行为,俗称“造假账”、两本账;变造是指行为人对账簿、记账凭证进行挖补、涂改、拼接等方式,制作假账、假凭证,以假乱真的行为;“隐匿”是指行为人将账簿、记账凭证故意隐藏起来,使税务机关难以查实计税依据的行为;擅自销毁是指在法定的保存期间内,未经税务主管机关批准而擅自将正在使用中或尚未过期的账簿、记账凭证销毁处理的行为;第二,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
多列支出是指在账簿上大量填写超出实际支出的数额以冲抵或者减少实际收入的数额,虚增成本,乱摊费用,缩小利润数额等行为;不列、少列收入是指纳税人账外经营、取行应税收入不通过销售账户,直接转为利润或者专项基金,或者挂在往来账户不结转等行为;第三,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
其中经税务机关通知而拒不申报,是指应依法办理纳税申报的纳税人,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通知后,仍拒不申报的行为;“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是指在纳税人进行纳税申报过程中,制造虚假情况,如不如实填写或者提供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其他的纳税资料等,少报、隐瞒应税项目、销售收入和经营利润等行为。
上述所列的几种手段,纳税人可能单独使用,也可能同时使用几种偷税手段,只要具备上述手段之一,就可能构成偷税。
(三)造成了少缴未缴税款的结果。
纳税人采用各种手段,给国家税收造成了损失。
偷税既是行为违法,也是结果违法,根据纳税人的行为,可以判定是否能构成偷税,根据结果,可以判定纳税人偷税的事实。
《征管法》第六十四条《征管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对此条款的理解,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去把握:一、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行为的处罚规定计税依据,是指对征税对象进行征税时据以计算税收的依据。
计税依据是将征税对象数量化,并计算出税额的基础。
计税依据按计算单位的性质分为两种:一是从价计征,即按征税对象的价值,即货币单位计算;二是从量计征,即按征税对象的自然单位计算。
本款的计税依据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凡是对正确计算出税额产生影响的基础数据和资料都包括在内。
因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是指,编造虚假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或者通过修改、涂抹、挖补、拼接、粘贴等手段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或者擅自虚构有关数据、资料编制虚假的财务报告或者虚报亏损等。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目的是为了少交或不交税。
比如,编造人员名单,多列成本、少列收入等。
还有增值税采取购进扣税法计税,一些纳税人通过账外经营,即购销活动不入账的办法不缴或少缴税。
还有些纳税人采取虚报亏损方式以达到以后年度弥补亏损的目的。
编造虚假计税依据可能有两种结果,一种是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
对这种行为,应该认这为偷税,按《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偷税的规定处理。
一种是编造虚假的计税依据。
其结果并未产生实际的不缴或少缴税款的事实,但却影响了申报的真实性,可能造成以后纳税期的不缴或少缴税款,如编造虚假计税依据后,增加了亏损额,或者增加了进项税额,但还没有抵扣,没有造成实际的不缴或少缴,对这种行为,根据此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权责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改正编造的虚假计税依据,同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款与第六十三条规定的编造虚假计税依据定性的关键是看其是否有不缴或少缴税款的结果。
二、对纳税人按照税法的规定应当进行纳税申报而不进行纳税申报的处罚规定对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少缴税款的行为如何处罚,人们的认识存在分歧。
有的人认为,不进行纳税申报比进行虚假的申报更恶劣,是无视国家税法的行为,应当严惩,按偷税论处;有的同志则认为,不进行纳税申报并不都是故意而为,有些是因为纳税人不了解税法,或因特殊原因没有申报,特别是有些纳税人只是某个纳税期因特殊原因而没有申报,对这些情况应当区别对待,不能全部视为偷税。
考虑到我国公民纳税意识和税法宣传的现状,为充分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规定对这种情况不认定为偷税,但要进行行政处罚。
此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申报,是指纳税人发生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纳税义务,超过规定的期限未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情形。
实际上明确了:1、本条所指的不申报是指超过了应纳税期,没有进行纳税申报的行为,没办理过税务登记,也从没进行过纳税申报的纳税人也属此列;2、不申报产生了不缴、少缴税款结果。
不同时具备这两个方面都不能按此条处理。
按理讲,纳税人办理了税务登记,办理过纳税申报,就应当知道进行纳税申报,应当视为通知申报。
对没有进行纳税申报,税务机关通知其申报仍不申报的,可以明确界定为故意行为,应按偷税处理。
因此要认真分析申报纳税的不同情形,采取不同的措施。
1、纳税人未按期进行纳税申报,但按期缴纳了税款。
在这种情况下,纳税人的行为违反了纳税申报管理规定,影响了正常的税收管理秩序。
税务机关应根据《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追究纳税人的法律责任,“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上的罚款。
”2、纳税人按期如实进行了纳税申报,但逾期未缴纳税款。
在这种情况下,纳税人的行为违反了税款征收管理规定,导致国家税款不能及时入库。
税务机关应依据《征管法》第四十条、六十八条的规定,对纳税人采取相应的措施,“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3、纳税人按期进行了纳税申报,但申报不实。
申报不实与虚假申报的含义是一致的。
针对纳税人的不实申报,税务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其法律责任。
(1)纳税人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且形成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
纳税人的这种行为属偷税,税务机关应依据《征管法》第63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2)纳税人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未形成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
纳税人的这种行为,违反了纳税申报管理的规定,但未形成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
对这类行为,不能按偷税进行处罚,应依据此条规定,追究纳税人的法律责任,“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纳税人未按期进行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
针对这种情况税务机关应依据《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行使核税权。
在此基础上,税务机关应区别纳税人是否形成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1)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形成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
针对这种情况,税务机关应依据《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偷税追究纳税人的法律责任。
(2)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但未形成不缴或者缴应纳税款。
针对这种情况,税务机关应依据《征管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按“情节严重”追究纳税人的法律责任。
5、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
纳税人行为既违反了纳税申报的管理规定,也违反了税收征收管理的规定。
税务机关应依据《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追缴纳税人不缴或者少缴的应纳税款,并依据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