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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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 工伤保险条例

安徽 工伤保险条例

安徽工伤保险条例安徽省工伤保险条例是安徽省人民政府为了保护劳动者在工作中发生意外伤害时的权益而制定的一项法律法规。

该条例共有七章五十七条,下面将对其中的几个重要内容进行介绍。

首先,该条例明确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

根据该条例的规定,适用工伤保险的范围包括安徽省境内的各类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等。

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体工商户,只要符合劳动者雇佣关系的条件,都应当纳入工伤保险的范围。

其次,该条例规定了工伤保险的责任主体。

根据该条例的规定,工伤保险的责任主体分为两部分,一是用人单位,二是工伤保险基金。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并且履行保险责任。

当劳动者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劳动者支付工伤医疗费、伤残津贴等相关费用。

如果用人单位不能履行保险责任,工伤保险基金则充当了补充责任主体的角色。

此外,该条例还规定了工伤保险的费率和缴费标准。

工伤保险费的费率由安徽省人民政府确定,并根据劳动者的工资额和风险等级来确定。

劳动者应当按照一定比例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则应当负担剩余的费用。

工伤保险费的缴纳和有关手续的办理由用人单位负责。

最后,该条例还明确了工伤保险的权益保障。

根据该条例的规定,当劳动者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劳动者支付医疗费和伤残津贴,同时还要给予劳动者必要的生活救助。

对于因工负伤导致劳动者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还应当支付工亡人员抚恤金给予其家属。

工伤保险基金也要对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确保其能够及时享受到与工伤有关的各项保险待遇。

总之,安徽省工伤保险条例是为了保护劳动者在工作中发生意外伤害时的权益而制定的法律法规。

通过建立完善的工伤保险制度,可以有效地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降低工伤事故的发生率,并提高劳动者的安全意识和生活保障水平。

安徽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安徽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安徽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一、总则为贯彻执行《安徽省工伤保险条例》,保护劳动者因工致伤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安徽省的所有城镇和农村劳动者,以及安徽省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社会团体的职工,以及安徽省的家庭服务者。

三、工伤保险待遇1、医疗费用(1)因工致伤的劳动者,可以得到全额报销的医疗费用,包括急诊、住院、门诊、护理费、药费、检查费、治疗费等。

(2)工伤保险待遇中的医疗费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医疗机构的收费标准报销。

2、津贴(1)因工致伤的劳动者,可以得到津贴,包括伤残津贴、护理津贴、生活津贴等。

(2)伤残津贴的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护理津贴每月不超过500元,生活津贴每月不超过1000元。

3、补贴(1)因工致伤的劳动者,可以得到补贴,包括伤残补贴、护理补贴、就业补贴等。

(2)伤残补贴的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护理补贴每月不超过500元,就业补贴每月不超过1000元。

4、赔偿(1)因工致伤的劳动者,可以得到赔偿,包括死亡赔偿、伤残赔偿、工作损失赔偿等。

(2)死亡赔偿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伤残赔偿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工作损失赔偿每月不超过1000元。

四、申报程序1、受伤者或其家属应当及时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报告伤情,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2、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及时审核,确认工伤类别,并出具《工伤认定书》;3、受伤者或其家属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程序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报工伤保险待遇;4、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及时审核,确认申报材料,并出具《工伤保险待遇审批表》。

五、管理机构安徽省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管理安徽省工伤保险待遇的实施,并负责指导、监督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的工作。

六、附则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目的是为了落实《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安徽省人民政府民营企业工伤保险实施细则,保护用人单位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切实促进劳动者安全健康。

一、工伤保险征收范围和缴费标准。

1、工伤保险征收范围。

根据《条例》,工伤保险费征收范围由安徽省人民政府确定,现阶段包括省直管、盟市辖区国有企业及事业单位和民营企业。

2、工伤保险缴费标准。

(1)用人单位应依据《条例》规定的缴费标准,按月支付工伤保险费;
(2)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费,按照业务范围的实际劳动者的工资水平和危害因素的比例确定,总缴费额不低于劳动者收入的1.4%;
(3)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费,应当由用人单位全额缴付;
(4)工伤保险费按月缴纳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二、工伤保险认定流程。

1、工伤保险认定。

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如果发生工伤,由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局提出工伤保险补偿申请,由社会保险局组织专家进行认定,根据病因、见证、检查结果确定是否为工伤,如果确定为工伤则给予补偿。

2、工伤保险补偿程序。

安徽工伤保险规定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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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安徽省工伤保险条例,安徽省对工伤保险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工伤保险的参保范围
根据安徽省的规定,工伤保险适用于在安徽省境内的各类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的职工,包括本地户籍职工、流动人口职工以及外籍人员等。

二、工伤保险的缴费标准和基数
按照安徽省的规定,工伤保险的缴费标准为:单位职工应缴纳职工工资总额的1.1%作为工伤保险费用,其中,单位缴费占70%,个人缴费占30%。

工资总额由参保单位和职工通过协商确定。

三、工伤保险的待遇标准
根据安徽省的规定,工伤保险的待遇包括:医疗费用、工伤津贴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

其中,医疗费用按照安徽省相关规定进行报销;工伤津贴的支付标准为职工在工伤期间工资的90%;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支付标准由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四、工伤保险的申报和认定
职工在发生工伤后需要及时向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工伤,经办机构在接到申报后进行工伤认定,并根据认定结果进行相应的待遇支付。

五、工伤保险的期限
工伤保险的期限按照职工工伤的情况而定,一般分为暂时伤残期、治疗伤残期、伤残后遗症治疗期和康复伤残期。

具体期限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职工工伤的情况进行确定。

六、工伤保险的监督和管理
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工伤保险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包括组织对用人单位的保险费缴纳情况进行检查和核实,加强对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根据以上规定,安徽省对工伤保险的具体规定和管理有了明确的指导,以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提高工伤保险的保障水平。

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全文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全文工伤保险是为职工提供必要的劳动保障,让职工遭受意外后能获得医疗以及生活上的补偿,以满职工工伤生活需求。

接下来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全文,欢迎大家阅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2020年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最新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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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最新全文《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20xx年7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下文是橙子收集的关于最新版安徽省工伤保险条例全文,欢迎大家阅读!20xx年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国务院制定的《工伤保险条例》(以《条例》/a>),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工伤预防、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相结合的工伤保险制度。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经办机构所需业务经费由本级财政承担。

第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财政、地税、公安、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保险的有关工作。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工伤保险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和用人单位代表等方面的意见。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工资、缴费金额等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设区的市统筹,逐步实行省统筹。

第八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三)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四)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九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安徽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安徽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安徽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安徽省人民政府于2021年10月19日正式颁布《安徽省工伤保险条例》,从2022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根据该条例,为了更好的实施工伤保险制度,进一步维护劳动者权益,安徽省社会保险部门制定了本实施细则,以明确工伤保险的具体操作规定。

第一章综述第一条组织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和《安徽省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安徽省社会保险部门负责工伤保险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条保险目标本实施细则的保险目标是对在安徽省境内的在职、离退休职工以及城镇居民建立工伤保险关系,确保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发生职业病、工伤事故时可以及时获得相应的医疗、护理和补偿。

第二章参保范围第三条参保人员在安徽省境内工作、在职、离退休以及居住在本省定福建制的城镇居民可以参保工伤保险。

第四条参保单位在安徽省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应当为符合条件的在职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确保他们在工作期间发生意外或职业病时可以得到及时的救治和补偿。

第五条参保流程单位应当向参保人员按照规定支付工伤保险费,并在规定时间内将缴纳的保险费上缴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个人可通过缴纳一定比例的保险费建立工伤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及时登记并为其颁发保险证。

第三章保险待遇第六条医疗救治参保人员在工作期间发生的工伤事故或职业病,可以享受由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医疗救治待遇。

第七条工伤补偿参保人员在工作期间发生严重事故或罹患职业病,经鉴定属于工伤的,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获得相应的工伤保险金补偿。

第八条护理补贴在接受医疗救治期间,如果参保人员需要护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给予一定的护理补贴。

第四章责任与罚则第九条免责情况受害人故意伤害或者自己故意造成的伤害,非工作时间内因个人原因出外造成的意外伤害等情况下发生的伤害,社会保险部门不负责任。

第十条行政处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或者强迫参保人员承担工伤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并追缴其欠缴的保险费。

安徽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安徽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安徽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安徽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完整版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国务院制定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 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以下简称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经办工伤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经办机构所需业务经费由本级财政承担。

第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财政、地税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保险的有关工作。

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的意见。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对工伤事故、职业病发生率在统筹地区同行业中属于较低的用人单位,可给予奖励。

奖励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设区的市统筹。

实行全市统筹难度大的,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县(市)统筹。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三)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四)社会捐助;(五)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行业基准费率标准和费率浮动办法。

行业基准费率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费率浮动办法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地税、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制定。

用人单位的具体缴费率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工伤保险管理(工伤抢救、申报等)、安全生产管理及职业性健康检查等情况提出意见,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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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施的,是国家对职工履行的社会责任,也是职工应该享受的基本权利。

工伤保险的实施是人类文明和社会发展的标志和成果。

下文是安徽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欢迎阅读!安徽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完整版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国务院制定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 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以下简称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经办工伤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经办机构所需业务经费由本级财政承担。

第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财政、地税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保险的有关工作。

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的意见。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对工伤事故、职业病发生率在统筹地区同行业中属于较低的用人单位,可给予奖励。

奖励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设区的市统筹。

实行全市统筹难度大的,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县(市)统筹。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三)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四)社会捐助;(五)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行业基准费率标准和费率浮动办法。

行业基准费率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费率浮动办法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地税、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制定。

用人单位的具体缴费率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工伤保险管理(工伤抢救、申报等)、安全生产管理及职业性健康检查等情况提出意见,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经营范围属跨行业的用人单位,按其主业确定所适用的行业费率标准。

第九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一)按规定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二)职业康复治疗费;(三)劳动能力鉴定费;(四)工伤认定调查费;(五)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奖励费用;(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建立省、市两级工伤保险储备金。

储备金从征收的工伤保险费中提留,储备金总量达到工伤保险费年征缴额30%后,不再增加,其中的30%上解作为省级储备金。

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市级储备金不足支付的,按一定比例分别由同级人民政府垫付、省级储备金支付。

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工资、缴费金额等情况在本单位公示。

第三章工伤认定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应及时报告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最长时间不超过48小时。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遇有特殊情况,报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四条跨统筹地区生产经营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事故发生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助调查;也可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事故发生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调查取证工作,认定结论由委托方出具。

第十五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 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四)因特殊原因受到伤害的证明材料1.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针对暴力伤害所作的证明材料或法律文书;2.交通事故处理部门针对交通事故所作的证明材料;3.民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针对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行为受到伤害所作的证明材料;4.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旧伤复发的证明材料;5.其他有关单位或个人提供的意外伤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工伤认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自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出举证材料。

举证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时限内。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第十七条省和设区的市设立由劳动保障、人事、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经办机构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的代表组成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组成人数应为单数。

第十八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任务:(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的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三)停工留薪期的确认;(四)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继续治疗的确认;(五)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的确认;(六)康复性治疗的确认;(七)旧伤复发的确认;(八)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九)供养亲属劳动能力的鉴定;(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鉴定和确认项目。

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情形需要通过专家鉴定才能确认的,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专家鉴定。

第十九条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单位或者个人不服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结论的再次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鉴定。

第二十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费用标准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核定。

第二十一条职工因工负伤经治疗至痊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时,医疗机构应作出医疗结论,单位或个人应及时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第二十二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扣除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二十三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条例》规定发给伤残津贴。

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本人提出,可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发伤残津贴。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2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六级伤残为15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35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六级伤残为30个月。

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

第二十五条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下列标准执行:(一)不足两年的,按全额的60%支付;(二)不足三年的,按全额的70%支付;(三)不足四年的,按全额的80%支付;(四)不足五年的,按全额的90%支付。

第二十六条伤残职工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七条职工以下工伤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工伤医疗费;(二)残疾辅助器具费;(三)生活护理费;(四)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六)一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七)丧葬补助金;(八)供养亲属抚恤金;(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八条职工以下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一)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二)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三)统筹地区内住院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统筹地区外就医交通、食宿费;(五)停工留薪期满后的住院治疗护理费差额部分;(六)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外出期间或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后又重新出现或经人民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其亲属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当退还。

第三十条职工由劳动关系所在单位输出劳务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其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劳动关系所在单位应与用工单位约定工伤保险补偿办法。

已办理国内工伤保险的职工在其被派遣出境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且获得境外赔偿的,不再支付其国内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境外赔偿低于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待遇的,补足差额部分。

第三十一条工伤职工经复查鉴定,伤残等级发生变化,从复查鉴定结论作出次月起,按新的鉴定结论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伤残等级高于前一次的,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部分。

第三十二条单位或工伤职工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不服,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期间,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计算并支付,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作出后,按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计算。

第三十三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调整的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六章工伤医疗管理第三十四条工伤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管理。

定点医疗机构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并公告,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并公告。

第三十五条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具备资格并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

情况紧急时可以就近抢救,待伤情稳定后应及时转入协议医疗机构治疗。

职工治疗终结后应及时办理出院手续。

就近抢救治疗的,用人单位应在伤害发生后的5日内报告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职工治疗事故伤害所需费用,先由受伤职工所在单位垫付,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后,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申请结算;继续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协议医疗机构与经办机构直接结算。

第三十七条工伤职工或用人单位与经办机构结算医疗费时,须提供以下材料:(一)工伤证明材料;(二)医疗机构按规定出具的诊断证明、费用单据、费用清单和相关病案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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