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
内蒙古道路交通安全系统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编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合理配置道路资源,完善交通基础设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建立城市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制度和道路交通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机制,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及管理经费投入。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相关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一)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综合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职责,组织较大以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二)农牧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国家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走式农牧业机械的登记、检验、管理,以及农牧业机械驾驶人的考核、发证管理;(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对道路客运、货运、机动车维修企业、驾驶人培训单位和道路运输站(场)的行业管理,加强对公路及设施的建设、管理和养护,负责公路标志、标线和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维护和管理,及时治理道路安全隐患;(四)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市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城市道路、桥梁、停车场、公交线路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和建设,与交通管理部门共同负责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维护和管理;(五)气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等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气象信息;(六)教育行政部门、中小学校应当加强对中小学生道路交通安全知识的教育。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的职责和义务。
第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开投诉电话和举报信箱,并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第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执法监督机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情况。
内蒙古自治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2.01.07•【字号】内政发[1992]4号•【施行日期】1992.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2年1月7日内政发〔1992〕4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保障公路养护和改善的资金来源,促进自治区公路交通和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和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物价局一九九一年联合发布的《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按照国家“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由自治区交通厅及各地设立的征收稽查机构向有车单位和个人征收的用于公路养护、修理、技术改造、改善和管理的专项事业费。
第三条自治区交通厅按照“收管用一体,统收统支,收支两条线,严格核查”的原则,对养路费征收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盟市设交通处(局)组织征收稽查机构具体实施。
其它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征收和决定减征或免征养路费。
第四条凡在自治区境内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照本实施细则向征收稽查机构照章缴纳养路费。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也不得拒绝接受检查。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的领导,支持征稽机构宣传和执行养路费征收政策,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协调理顺各方面关系。
切实做到“应征不漏”,确保养路费征收任务的完成。
第二章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和职责第六条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分级设立:自治区交通厅设公路征费稽查局;盟市设公路征费稽查处;旗、县(市、区)设公路征费稽查所;车辆较多的乡、镇、苏木设公路征费稽查站。
盟市以下征稽机构,人、财、物直接隶属于盟市交通处(局)领导。
养路费征稽人员的定员:视车辆的分布情况,以盟市为单位,按养路费征收额每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一人和公路里程每八十至一百二十公里一人之和掌握配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治理超载超限运输车辆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治理超载超限运输车辆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11.15•【字号】内政字[2003]382号•【施行日期】2003.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治理超载超限运输车辆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2003年11月15日内政字[2003]382号)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治理超载超限运输车辆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内蒙古自治区治理超载超限运输车辆暂行管理办法第一条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畅通,保护公路、桥梁完好,保障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交通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超载运输车辆,是指在公路上行驶载质量超过其核定载质量的车辆;超限运输车辆,是指在公路上行驶的,长、宽、高、车货总重、轴载质量超过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标准的车辆。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超载超限运输车辆治理及其它相关工作。
高速公路治理超载超限运输车辆工作由自治区公安厅交警总队、交通厅公路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治理超载超限运输车辆工作,应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综合执法、规范治理的原则,实行源头管理、科学检测、定点卸载,确保公路及桥梁的安全畅通;各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该项工作,并接受各级纠风部门的监督检查。
各级计划、公安部门要强化车辆的源头管理工作,重新核载大型货运车辆,坚决查处大吨小标、私自加装改装车辆的行为;对非法加装的零部件,实行就地拆除,费用由车主或驾驶员自付;凡货运车辆载质量加车身自重超过55吨的,一律不得上公路行驶。
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快自治区公路建设,促进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公路工作。
国道、省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和管理;县道由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和管理;乡道、村道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和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水利、林业、建设、环境保护、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路管理工作。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积极采取措施扶持、促进公路建设,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建设、经营公路。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少数民族聚居区、贫困地区、边远地区和老区的公路建设,应当在资金、物资等方面予以优先安排。
第二章公路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防建设的需要和自治区实际编制,并与城乡建设发展规划以及铁路、水路、航空、。
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2022年)

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7.28•【字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9号•【施行日期】2022.09.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2008年11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四)》第一次修正根据2022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快自治区公路建设,促进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作的领导,加大对公路事业的投入,将公路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公路与其他运输方式的衔接协调,实现公路网与其他基础设施网融合发展,持续提升交通保障能力。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乡村振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路相关工作。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少数民族聚居区、贫困地区、边境偏远地区和老区的公路建设,应当在资金、物资等方面予以优先安排。
第二章公路规划和建设第六条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防建设的需要和自治区实际编制,并与国土空间规划、交通运输发展规划以及其他专项规划相协调。
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关于执行交通运输部2018年第86号公告的通知-内交发〔2019〕338号

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关于执行交通运输部2018年第86号公告的通知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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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关于执行交通运输部2018年第86号公告的通知
内交发〔2019〕338
各盟市交通运输局、厅直有关单位:
根据交通运输部2018年第86号公告发布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投资估算编制办法》(JTG3820—2018)、《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概算预算编制办法》(JTG3830—2018)、《公路工程估算指标》(JTG/T3821—2018)、《公路工程概算定额》(JTG/T3831—2018)、《公路工程预算定额》(JTG/T3832—2018)、《公路工程机械台班费用定额》(JTG/T3833—2018)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关于执行交通运输部<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投资估算、概算预算编制办法>的补充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凡在2019年5月1日后审批的项目,按新计价标准规定执行。
原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关于执行交通部<公路工程基本建设项目概算、预算编制办法>的补充规定》(内交发〔2009〕42号)同时废止。
附件: 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关于执行交通运输部《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投资估算、概算预算编制办法》的补充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厅
2019年5月13日
——结束——。
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2022年)

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7.28•【字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9号•【施行日期】2022.09.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2007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四)》第一次修正根据2022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道路运输经营和管理行为,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和国际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客货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第四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公布服务内容、费目费率,执行国家、自治区规定的道路运输价格和收费标准,使用由财政、税务部门印制或者监制的发票、车票。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遵守前款规定的,消费者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第五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确保营运车辆、从业人员以及运输生产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进行道路运输经营年度审验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
第七条禁止货车、拖拉机、三轮汽车、低速货车、客货两用车、摩托车、二轮和三轮电瓶车等车辆从事客运经营。
内蒙古自治区公路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公路管理条例年月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年月日公布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公路建设第三章公路养护第四章路政管理第五章公路规费征收和使用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章名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快公路建设加强养护和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适应自治区经济建设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干线公路自治区级干线公路旗县级公路苏木乡镇级公路以下简称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以及专用公路第三条公路管理要贯彻全面规划重点发展加强养护科学管理保障畅通的方针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快公路建设第五条公路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公路管理工作盟市旗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辖区内的公路管理工作第六条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破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公路的权利有遵守公路法规和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章名第二章公路建设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公路建设工作的领导把公路建设纳入本地区经济发展总体规划认真组织实施第八条公路发展规划要以发展国民经济巩固国防和改善人民生活需要为依据与其他运输方式发展规划相互协调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及其他发展规划相互配合国道发展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协助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省道发展规划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道发展规划由盟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乡道发展规划由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旗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盟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专用公路发展规划由专用单位负责编制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纳入自治区公路网规划第九条公路建设资金可以采取以下方式筹集国家和地方投资专用单位投资中外合资社会集资贷款车辆购置附加费和部分养路费国道省道的建设以国家和自治区投资为主沿线地方人民政府协助投资建设县道投资可以实行民办公助乡道建设可以由当地人民群众和受益单位投资建设自建自管专用公路建设由专用单位投资各级人民政府要对少数民族聚居区山区老区贫困地区和边远地区的公路建设在资金物资等方面予以优先安排第十条列入重点项目的公路建设的征地拆迁费用由沿线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承担作为建设资金的组成部分高等级公路沿线需建辅道和通往城镇支线的经自治区批准列入计划后由地方负责修建路基和小桥涵由自治区负责修建路面和大中型桥梁第十一条公路建设用地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办理新建改建公路需要占用的土地建设前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征地拆迁划拨土地事宜第十二条新建改建公路影响铁路管道水利电力邮电城建等设施正常使用时公路建设单位要与有关单位协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有关单位应予配合确保公路建设顺利进行第十三条公路规划和设计要符合国家自治区环境保护文物保护水土保持防汛等有关规定公路建成时要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设置公路标志和交通安全标志章名第三章公路养护第十四条公路养护坚持改善与提高相结合按照公路养护规范实行全面养护保障公路的完好畅通第十五条国道省道以专业道班养护为主民工建勤养护为辅县道以专业与民工建勤养护相结合乡道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负责组织群众养护专用公路由专用单位负责养护民工建勤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第十六条因自然灾害致使公路交通中断当地人民政府要立即动员组织附近驻军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城乡居民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密切配合进行紧急抢修及时恢复交通第十七条为维护公路交通安全和秩序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维护公路标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维护交通安全标志第十八条公路养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要着安全标志服公路养护车辆进行养护作业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禁停标志的限制进行公路养护作业要在作业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并采取措施维持交通公路公路桥梁及其他构造物发生毁坏承载力不足或者出现险情时公路管理机构要及时设置指示标志及时抢修限期修复尽快恢复交通不得无故拖延临时不能通行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布通告第十九条公路沿线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按照有关规定为公路养护就近划定料场苗圃生活用地和取水处公路养护作业人员在划定的范围内取土采石挖砂取水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阻挠或者非法收费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做好公路沿线水土保持工作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第二十一条公路宜林路段的绿化要纳入当地人民政府绿化规划由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绿化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谁造谁有合造共有收益分成公路管理机构要加强公路路树管理章名第四章路政管理第二十二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路路政管理工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实施路政管理行使以下职权一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二实施公路路政路况巡查三依法制止查处各种违章利用侵占毁坏和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行为四办理划定公路两侧控制线事宜五审查穿跨越公路设施的建设事项六对超过桥梁限载标准的车辆进行审批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七维护公路渡口和公路养护施工作业现场的正常秩序八对损坏公路公路设施的超限车辆进行查处第二十三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查处违反公路法规行为时应当出示证件并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询问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第二十四条未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一设置电杆变压器地下管线及其他设施二设置棚屋摊点维修场及其他设施或者临时设施三堆放任何物品四取土排水种植作物及其他作业五其他违章利用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行为禁止在公路上打场晒粮第二十五条在公路两侧开山伐木施工作业不得危及公路及公路设施的安全禁止在公路桥梁公路渡口上下游二百米及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采石挖矿开矿修筑堤坝倾倒垃圾压缩或者拓宽河床进行爆破作业在规定范围外从事上述活动可能危及公路桥梁隧道渡口及行车行人安全的必须采取安全预防措施并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六条禁止超限车辆在公路上通行确须通行的须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并缴纳补偿费用后方可通行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可能损害路面的其他运输机具不得在铺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驶必须通行的按本条前款规定办理砂石路土路雨天禁止车辆通行邮电救护抢险救灾车辆及执行任务的军警车辆须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通行证方可通行第二十七条兴建铁路机场电站水库水渠地下管线以及跨越公路的各种设施或者其他建设工程需要挖掘公路或者占用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事先征得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八条公路路树不得随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按照森林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九条在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构筑物或者设施其建筑设施边缘与公路边沟或者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的最小间距必须符合以下规定一国道不少于二十米二省道不少于十五米三县道不少于十米四乡道不少于五米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村镇规划审批建设项目办理土地征用核发规划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要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第三十一条在公路两侧控制线内及公路上空设置商用广告牌宣传标语等要符合交通安全的有关规定并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第三十二条在公路上增设道口须经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章名第五章公路规费征收和使用第三十三条领有牌证或者投入使用的车辆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缴纳公路规费第三十四条公路规费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统一征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征收和决定减征或者免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协助做好公路规费的征收工作在办理车辆落户过籍和检车时必须同时检查养路费和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讫手续第三十五条利用贷款或者集资修建的高等级公路和大型公路桥梁隧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取车辆通行费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公路规费征收工作的领导保障公路规费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和实际情况对公路规费适时进行调整第三十七条公路规费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以路养路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滥用挪用坐支平调章名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情况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归还原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限期补缴规费并可处以罚款一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二损毁公路公路设施的三破坏公路盗用公路设施盗伐滥伐公路路树的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五欠缴逃缴拒缴公路规费的第三十九条公路建设工程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损失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四十条利用职权滥用建勤民工作为他用截留滥用挪用坐支平调公路规费的责令其限期如数清退赔偿经济损失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应当受到治安行政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起诉第四十三条因公路管理机构的失误造成其他单位和个人财产损失或者个人人身伤害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章名第七章附则第四十四条国防边防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五条损毁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赔偿费用标准按照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四十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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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三号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四)》,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0年12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2008年11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四)》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快自治区公路建设,促进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公路工作。
国道、省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和管理;县道由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和管理;乡道、村道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和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水利、林业、建设、环境保护、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路管理工作。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积极采取措施扶持、促进公路建设,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建设、经营公路。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少数民族聚居区、贫困地区、边境偏远地区和老区的公路建设,应当在资金、物资等方面予以优先安排。
第二章公路规划和建设第六条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防建设的需要和自治区实际编制,并与城乡建设发展规划以及铁路、水路、航空、管道运输等其他有关行业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学校、厂矿、集市贸易场所等建筑群,应当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影响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
建筑群的边缘与公路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的最小间距为:国道、省道不少于100米;县道不少于60米;乡道、村道不少于30米。
第八条公路与城市道路的划分,以城市发展规划区域或者城市市区扩大后的实际范围为界限,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公路等级,报公路规划原审批部门确定。
第九条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失去使用功能的省道、县道,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失去使用功能的乡道、村道,在征得本级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并在废弃公路上设立明显标志。
第十条公路建设资金除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包括依法征税筹集的公路建设专项资金转为的财政拨款外,可采取贷款、集资、收费权转让、专用单位投资等方式筹集。
第十一条国家、自治区高速公路网公路建设资金除国家投资补贴外,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筹集。
一般国省干线公路、重要县级公路建设资金除国家、自治区投资补贴外,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筹集。
一般县道、乡道、村道公路建设资金除国家、自治区投资补贴外,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筹集。
专用公路建设资金由专用单位负责筹集。
自治区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国家和自治区高速公路网规划之外的一级以上公路。
第十二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每年从本级财政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本地区公路建设。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养护资金应当随着盟市、旗县本级地方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第十三条公路建设资金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路建设投资计划和年度预算,综合平衡,统筹安排,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国家征收公路建设用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履行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责。
对经交工验收合格批准试运行的公路或者竣工验收合格批准运营的公路发生工程质量事故的,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承担公路建设项目勘查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和试验检测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实行公路工程质量责任制和保修制度。
保修期内发现公路有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先行维修、返工;施工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维修、返工的,由建设单位组织维修、返工,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七条因新建、改建公路与铁路、水利、管道运输、电力、邮电、通讯设施和其他设施相交叉时,公路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
上述有关部门提出预留规划位置,其超出既有标准而增加的工程投资,由提出预留方承担。
因公路建设对有关设施造成损坏的,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设施原有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三章公路养护第十八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国道、省道、边防公路的养护由盟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道的养护由旗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乡道的养护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村道的养护由嘎查村民委员会负责。
经营性公路的养护由公路经营企业负责。
专用公路的养护由专用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旗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引导沿线农牧民投工投劳养护县道、乡道、村道等农村牧区公路。
第二十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规范,建立公路养护巡查制度,定期进行养护巡查;建立公路养护维修信息档案,记录养护作业、巡查、检测以及其他相关信息;设立公示牌,公示单位名称、养护路段以及报修和投诉电话。
第二十一条公路及其他构造物发生毁坏,承载力不足或者出现险情导致交通中断,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设置明显的指示标志,及时抢修,尽快恢复交通;临时不能通行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联合发布通告。
在经营性公路上出现第一款所列情形时,由经营企业负责抢修。
经营企业拒不抢修或者拖延抢修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进行抢修,所需费用由经营企业承担。
第四章路政管理第二十二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路政管理,其主要职责包括:(一)许可挖掘、占用、利用公路的申请事项,制止和查处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的行为;(二)许可超限运输申请事项,制止和查处违法超限运输行为;(三)设置和维护公路附属设施;(四)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五)管理公路施工秩序;(六)参与公路工程中涉及路政管理事项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七)实施公路路政巡查;(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公路用地范围按照以下标准确定:(一)公路两侧有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的,其用地范围为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侧不少于1米的区域;(二)公路两侧无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的,其用地范围为公路路缘石或者坡脚线外侧不少于5米的区域;(三)实际征收土地超过上述规定的,其用地范围以实际征收土地范围为准。
本条例实施前公路的用地范围与上述规定不一致的,按照现状范围确定。
第二十四条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自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乡道、专用公路不少于10米。
新建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不少于50米,二级公路不少于20米。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和公路附属设施上实施下列行为:(一)利用公路、公路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进行灌溉或者排放污水(物)、填埋、堵塞、损坏公路排水设施,利用桥涵、边沟筑坝蓄水、设置闸门;(二)打场晒粮、堆放物料、倾倒垃圾、废料、放养牲畜、积肥、制坯、种植作物、燃烧物品;(三)摆摊设点、占道经营、乱停乱放车辆;(四)载货机动车的运件拖地行驶;(五)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晾晒衣物、架设管线、悬挂牌匾、拉钢筋、拴牲畜等;(六)损坏公路界碑、护栏等公路附属设施;(七)其他违法利用、侵占以及危及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未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和公路附属设施上实施下列行为:(一)挖沟、挖沙、截水、取土、采石、采矿;(二)设置电杆、铁塔、变压器等设施;(三)涂改、移动公路界碑、护栏等公路附属设施;(四)在公路桥梁、隧道内铺设易燃、易爆和有毒液体、气体管道。
第二十七条在公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车货总质量,轴载质量,车货总长度、总宽度和总高度,不得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最高限值。
对运输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特殊设备的超限车辆,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障其安全顺利通行。
第二十八条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在公路上设置固定或者临时超限运输检测站(点),对机动车的车货总质量,轴载质量,车货总长度、总宽度和总高度进行检测。
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固定或者临时超限运输检测站(点)实施检测时,应当保障公路的安全、畅通,因检测造成公路堵塞的,应当及时采取提高机动车通行效率的措施。
经检测认定为超限且未经许可的,应当责令承运人自行卸载超限物品;拒不卸载的强制卸载,所需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固定超限运输检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临时超限运输检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治理超限运输工作的主管机构批准。
第三十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公安、发展改革、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煤炭、监察等部门共同治理货运机动车非法超限运输行为。
准,并修建自公路路面边缘起不少于30米的沥青或者混凝土路面;影响公路排水畅通的应当修建相应的排水设施。
被许可人关闭平面交叉道口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路用地上或者利用公路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和行道树等公路附属设施设置标牌、广告牌、宣传标语、匾幌等非公路标志。
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况下,确需设置的,需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三条造成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依法应当补偿或者赔偿的,责任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缴纳补偿或者赔偿费。
公路补偿、赔偿费标准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路工程造价定额标准制定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公路经营管理者、使用者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接受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严格执行法定程序。
用于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机动车,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五章收费公路第三十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公路发展规划,提出拟建收费公路项目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拟建收费公路项目方案包括收费公路的建设规模、技术等级、投资估算、经营性质、收费标准、收费期限、收费站点设置等内容。
第三十六条收费公路收费站的设置除符合国家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互联的高速公路应当实行计算机联网收费,统一结算,不得在互联处设置收费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