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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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治理条例

南京市城市治理条例

南京市城市治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11.29•【字号】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施行日期】2013.03.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南京市城市治理条例(2012年10月31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制定2012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2012年12月10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动公众参与城市治理,提高城市管理和服务水平,建设宜居城市和幸福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治理,是指为了促进城市和谐和可持续发展,增进公众利益,实行政府主导、公众参与,依法对城市规划建设、市政设施、市容环卫、道路交通、生态环境、物业管理、应急处置等公共事务和秩序进行综合服务和管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行使行政权力,对前款所列城市公共事务和秩序进行组织、监管和服务的活动,是城市治理的基础性内容。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辖区内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城市治理应当遵循依法行政、服务优先、公众参与、共同治理、柔性管理、最小损害的原则,尊重社会公德,执行国家政策和专业标准,维护公共利益。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政府负责、分工协作、规划先行、建管并重的城市治理工作机制,将城市治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城市治理工作目标和年度计划,建立相适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合理配置城市管理执法力量。

第六条城市管理、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园林、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治理工作,并可以根据城市治理工作实际需要,依法下放涉及城市管理的行政权力,并加强指导和监督。

南京市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道路容貌

南京市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道路容貌

南京市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道路容貌管理规定第307号令(2014年7月24日发布,2017年10月30日修订,2018年11月6日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及道路的容貌管理活动,维护整洁、美观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南京市城市治理条例》等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建(构)筑物、公共设施、道路等城市容貌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园林绿化、广告标志、照明、公共场所、城市水域等城市容貌管理活动,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城市建(构)筑物、公共设施、道路容貌管理遵循职责明确、规范有序、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及道路容貌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建(构)筑物、公共设施、道路容貌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公安、交通运输、工商、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市建(构)筑物、公共设施、道路容貌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国家、省容貌标准,制定本市城市容貌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实施。

城市容貌标准是城市容貌维护、监管的依据。

制定城市容貌标准,应当征求专家、行政相对人和公众的意见。

第六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园区管理机构,下同)应当根据城市容貌管理的需要,划定城市容貌管理重点区域,并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实施重点监管。

第七条鼓励城市容貌清洁单位成立行业组织,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开展安全作业和专业技能培训。

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鼓励公众参与城市容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维护城市容貌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

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

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7.21•【字号】•【施行日期】2017.10.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1997年11月19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制定1998年2月1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4月29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1年12月28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7年6月27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7月21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筑物容貌管理第三章道路、公共场所和机动车辆容貌管理第四章建设工程施工场地容貌和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第五章户外广告、霓虹灯等设施容貌管理第六章违法建设制止和查处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南京城管规章制度

南京城管规章制度

南京城管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南京市城市环境的整洁、美好,保障市民生活质量,促进城市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南京市城市管理执法规章制度》。

第二条城市管理执法规章适用于南京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及其派出机构开展城市管理执法工作的范围。

第三条城市管理执法工作应坚持依法行政、服务市民、科学管理和良好示范的原则,坚决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

第二章管理范围第四条勘察解决市容环境和规划管理、建筑物建设和利用、交通安全和秩序、外环境卫生、绿化维护等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条查处垃圾乱倒、擅自占用道路、乱设摊贩等扰乱公共秩序和影响城市形象的行为。

第六条执行市容环境整治、违法建筑拆除、占用道路设施恢复等城市管理执法任务。

第七条对市容卫生、环境保护、社区管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和整改提升。

第八条制定城市管理执法工作计划和方案,加强督导、检查和考核,保障执法工作的稳健有序推进。

第九条基础设施建设、市场管理、行政审批等相关配套工作的协调和支持。

第十条受理市民投诉、检举,维护市民合法权益,保障城市管理执法工作的便民和便捷。

第三章执法权力第十一条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依法行使城市管理执法职权,对违反法律法规和城市管理条例的行为予以查处。

第十二条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对发现的城市管理违法行为有权进行勘察、检查,并当场责令改正。

第十三条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对需要取证的行政违法行为,有权依法调查取证。

第十四条城市管理执法人员有权对拒不履行职责和协助执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纠正和制裁。

第十五条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在执法中发现城市管理违法行为,有权决定施行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应当合理使用城市管理执法职权,严格执行法律法规,依法行使执法权利。

第四章行政处罚第十七条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管理法》和《南京市城市管理条例》的规定,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良好的城市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美好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为。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坚持服务市民、以人为本、可持续发展、公平公正、法律法规为依据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职责分工,加强宣传教育,加强监督管理,积极开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治行动。

第五条本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协调机制,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纳入统一协调,各相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能分工,明确管理责任,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工作配合。

第六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当依法采取综合治理、分类管理、动态管控和风险防范的方式,组织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七条城市市容管理应当坚持规章制度和自律相结合,运用科技手段,创新市容管理方式,全面提升城市市容品位。

第八条城市市容管理应当遵守以下原则:(一)坚持实施分类管理,根据城市用途、城市区域、时间等因素,科学合理地规划和安排各类市容设施设备;(二)坚持实施综合整治,依据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强化信息化、智能化建设,对城市市容和公共设施进行全面整治和维护;(三)坚持实施现代化管理,运用现代化技术手段,提升城市市容管理的科学性、规范性、精细化水平;(四)坚持实施严格执法,并加强社会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为进行及时处理和公示。

第九条城市市容管理应当按照以下要求:(一)实施垃圾分类投放,推行垃圾分类处理、转运、清运等工作;(二)加强公共设施设备的建设和维护管理,建立健全公共设施设备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处理各类问题;(三)健全城市道路绿化和美化管理体系,维护城市树木、草坪、花坛和花境等市容环境,强化城市景观照明管理;(四)规范建筑物立面和窗户物品、房屋外立面广告牌的布设管理,保持建筑外部景观整洁、美观;(五)开展拆违整治,加强城市建筑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六)保障城市道路交通通畅,严格执行交通标线、标志、隔离设施标准,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南京市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道路容貌管理规定-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07号

南京市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道路容貌管理规定-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07号

南京市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道路容貌管理规定正文:----------------------------------------------------------------------------------------------------------------------------------------------------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07号)《南京市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道路容貌管理规定》已经2014年7月23日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XXX2014年7月24日南京市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道路容貌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及道路的容貌管理活动,维护整洁、美观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南京市城市治理条例》等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建(构)筑物、公共设施、道路等城市容貌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园林绿化、广告标志、照明、公共场所、城市水域等城市容貌管理活动,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城市建(构)筑物、公共设施、道路容貌管理遵循职责明确、规范有序、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及道路容貌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建(构)筑物、公共设施、道路容貌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公安、交通运输、工商、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市建(构)筑物、公共设施、道路容貌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国家、省容貌标准,制定本市城市容貌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实施。

城市容貌标准是城市容貌维护、监管的依据。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全文」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全文」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全文」为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制定了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设市城市市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前款以外的城市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建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市容环卫管理的相关工作。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卫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市容环卫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推进市容环卫行业市场化进程。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当地市容环卫事业发展需要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广播、电视、报刊等公众媒体,应当加强市容环卫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的市容环卫意识和公共道德水平。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卫的权利和爱护市容环卫设施的义务,对损害市容环卫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市容环卫责任第七条市容环卫工作实行责任区。

市容环卫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以及管理范围。

市容环卫责任人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卫工作。

第八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环卫责任人。

南京六合区市容的管理局(六合区城市的管理行政执法局)行...

南京六合区市容的管理局(六合区城市的管理行政执法局)行...

南京市六合区市容管理局(六合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权力事项行政执法主体(一)法定行政机关:南京市六合区市容管理局法律依据: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三款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2、《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3、《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4、《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市人民政府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管理工作。

区市容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权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管理工作。

市、区市容监察机构受同级市容主管部门的委托,市渣土管理机构受市市容主管部门的委托,在委托的范围内依法行使市容执法权。

5、《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三款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6、《南京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南京市市容管理委员会是本市渣土处置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南京市固体废弃物管理处负责渣土处置的日常管理工作。

7、《南京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公厕的管理工作。

8、《南京市城市夜景灯光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南京市市容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夜景灯光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市容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辖区内夜景灯光管理工作。

9、《南京市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市政公用、建工、市容、环保、规划、园林、房产、交通、水利、公安、城管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工程施工现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法定行政机关:南京市六合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律依据:《南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南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执法局)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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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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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状态:失效发布日期:1984-12-29 生效日期: 1985-03-01 发布部门: 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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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市容环境管理
第三章清扫与保洁
第四章废弃物的收运和处理
第五章环境卫生设施
第六章管理、监督机构
第七章奖励与惩罚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建设优美、清洁、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以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南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区、郊县城镇和工矿区。

第三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任务是: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在城市建设和管理中,绿化美化市容,妥善处理废弃物,防止环境污染,创造文明整洁的生活环境,保护人民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

第四条市、区(县)、镇人民政府都要把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建设,纳入城、镇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加强领导,认真实施。

第五条所有部门和单位应当宣传市容环境卫生的科学知识和管理法规,提倡共产主
义的思想道德,培养公民爱清洁、讲卫生的优良风俗习惯。

第六条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也有遵章守法、维护和改善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

公民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

被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市容环境管理
第七条干道、街巷、广场、车站、码头、机场、风景区等公共场所,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不准随地弃置垃圾、粪便、污水和瓜果皮核、冷饮包装等废弃物;不准随地吐痰、便溺;不准随意涂写、刻画、张贴;不准任意堆放材料、物品。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江、河、湖、沟、塘等水域、岸坡倾倒垃圾和其它各种废弃物。

第八条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城市管理的规定,不准违章建筑,不准违章占用道路和公共场地。

第九条开挖路面必须经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条临街橱窗、画廊、广告、标语及其它公共设施,应当经常保持整洁美观。

设置大型广告应当经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其它广告应按指定地点张贴。

第十一条各有关部门应当保持沿街市政、公用、供电、通讯、防空、交通等设施的经常完好和整洁。

园林绿化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保持沿街树木、绿篱、花坛、草坪、雕塑和各种街头建筑小品的整洁美观,及时清除栽培、整修作业遗留的渣土和枝叶。

第十二条各施工单位应当文明作业,机具、材料应当堆放整齐,破损路面必须及时修复,工程竣工必须及时清理残土废渣和平整现场。

第十三条城市主干道不准摆摊设点。

其它街道摆摊设点须经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市区不准饲养家禽家畜。

因科研、教学和其他特殊需要饲养动物,必须经公安、卫生防疫等部门批准。

郊县城镇饲养家禽家畜,应当圈养,不得妨碍公共卫生。

第十五条所有蚊蝇孳生场所,各单位必须按卫生防疫部门的统一规定,定期喷洒药物;无力喷洒药物的单位,由卫生防疫部门负责,并按规定收取费用。

居民生活区由卫生防
疫部门负责定期喷洒药物。

第十六条进入市区的各种交通工具,应当保持整洁,装载物不得沿途遗撒滴漏,污染环境。

第三章清扫与保洁
第十七条主、次干道和广场,由环境卫生专业队伍负责清扫保洁。

其它街巷和居民生活区由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分片包干,清扫保洁。

公共厕所,分别由环境卫生部门、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组织专人负责清扫保洁。

第十八条机场、车站(包括公共交通始未站)、港口、码头、停车场、影剧院、体育馆(场)、博物馆、展览馆、公园、绿地、风景区、大型商店(场)、菜场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十九条河道水面和岸坡,由市政管理部门和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分段包干,清扫保洁。

第二十条各种贸易市场,由工商行政部门和其他主办单位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第四章废弃物的收运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城市生活垃圾和粪便的收集、运输、处理,由环境卫生部门统一负责管理,垃圾应日产日清,粪便应及时清运。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乱掏粪便。

第二十二条居民、小学、幼儿园的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专业队伍及时收运。

其它单位和贸易市场的生活垃圾、工业废渣、工程渣土(包括居民修建房屋的渣土)和经营性垃圾等固体废弃物,必须自行清运到环境卫生部门指定的垃圾场地,并交纳弃置费;无力清运的,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队伍代运,并交纳代运费。

第二十三条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和科研、教学等单位产生的含有病毒、病菌、放射性和其他有毒物质的垃圾以及粪便、动物尸体,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任意遗弃。

第二十四条设置在城郊农村的积肥场、废弃物填埋场地,必须远离居民集中的生活区、公共场所、交通要道、水源防护地、食品厂等地段,环境卫生部门应采取消毒或封闭措施,不得危害附近居民健康。

第二十五条各有关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减少进入市区的垃圾源。

环境卫生部门应积极研究、推广城市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五章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六条在城市建设规划中,应安排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场、废弃物转运设施、填埋用地和无害化处理场。

第二十七条新建和改建居民住宅区,必须同时规划和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环境卫生部门应当参与这些设施的审查和验收。

其它地段也应根据需要适当增设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八条环境卫生部门应当做好公共厕所及其它公共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工作;各单位自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自行加强管理,经常保持设备完好。

第二十九条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不得任意侵占、损坏、拆除、迁移。

如因建设需要拆迁,须经环境卫生部门同意,并由建设单位负责重建。

第六章管理、监督机构
第三十条市、区(县)、镇城市(镇)管理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职能机构。

其职责是:组织和领导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制定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计划;检查、监督市容环境卫生方针、政策、法规的执行;协调、裁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产生的问题;组织检查评比,总结交流工作经验。

城市管理委员会所属城市管理监察队伍,是城市管理的执法队伍。

其主要任务是:宣传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规,监察、纠正违反城市管理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必须统一领导,分工负责,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充分发挥各部门、各单位和基层组织的作用。

城建、规划、公安、交通、房地产、市政公用、园林绿化、工商行政、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卫生防疫等部门和单位,必须按照各自的职责行使管理职权,协同主管部门和基层单位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七章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二条市、区(县)、镇人民政府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处以罚款。

对不服从教育,拒绝改正,阻挠执行任务而造成严重后果者,由公安、司法部门依法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各有关职能部门和管理单位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营私舞弊、玩忽职守者,必须依法从严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实施细则由南京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198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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