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是指一系列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旨在规范和管理城市的市容环境和环境卫生。
下面是一些常见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1. 垃圾分类管理:规定居民和单位应当按照不同的垃圾类别进行分类投放,并配备相应的分类垃圾容器和收集设施,提倡垃圾减量和资源化利用。
2. 环境保护管理:要求各类企事业单位、机关学校等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采取有效的环境保护措施,减少污染物的排放,防治大气、水、土壤等污染。
3. 城市绿化管理:规定城市街道、公共场所、居民小区等应当进行适度绿化,并建设和维护植物景观、绿化绿地,提高城市的生态环境。
4. 建筑物外立面和广告管理:要求建筑物的外观和广告牌匾的设计、布置等应当符合城市的整体形象和审美要求,不得影响公共空间的环境和市容。
5. 道路和街巷管理:规定道路和街巷的建设和维护,包括道路的平整、清洁、照明等,以及交通设施的设置和道路交通秩序的管理。
6. 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在建设工程中,施工单位应当妥善处理建筑垃圾,采取合理的处理措施,确保建筑垃圾不影响环境和市容。
7. 市容整治和环境卫生检查:规定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城市进行定期巡查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治,提高城市的整体美观和环境卫生。
以上是一些常见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示例,具体的规定会因地区和国家的不同而有所差异。
在实践中,社会各界应当共同努力,遵守相关规定,营造良好的市容环境和环境卫生。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范本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和提升本市的市容环境和环境卫生水平,确保市民的身心健康和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意见》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是指对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居民区域、工业区域、农村地区等进行整治,保持和改善城市市容环境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包括城市道路的清洁、绿化、美化、通道畅通等方面的管理。
第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
(二)注重科学规划,保持合理布局。
(三)强化责任,形成合力。
(四)依法管理,加强执法监督。
第二章城市道路的管理第四条城市道路的管理应该包括道路的清洁、绿化、美化和通道的畅通。
第五条城市道路的清洁工作应当定期进行,保持道路表面的干净整洁,清除垃圾、泥土、积水等杂物。
第六条城市道路的绿化工作应当按照绿化规划进行,保持路沿绿化带的绿化健康、整洁、美观。
第七条城市道路的美化工作应当注重道路边墙、废墟、广告牌等的修缮、装饰,增加道路景观的美感和观赏性。
第八条城市道路的通道应当保持畅通,不得堵塞,保障市民的交通出行。
第三章公共场所的管理第九条公共场所的管理应当包括公园、广场、体育场馆、文化设施等的清洁、整治和保养。
第十条公共场所的清洁工作应当保持场所整洁无垃圾,保证市民的环境卫生。
第十一条公共场所的整治工作应当定期进行,保养和修缮设施,维持公共场所的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公共场所的保养工作应当做到定期检查设施设备,及时修理和更换有损设备。
第四章居民区域的管理第十三条居民区域的管理应当包括小区、住宅楼、农村村庄等的清洁、保养和环境卫生。
第十四条居民区域的清洁工作应当由居民共同参与,保持小区道路和公共区域干净整洁。
第十五条居民区域的保养工作应当做到定期检查公共设施设备,及时修理和更换有损设备。
第十六条居民区域的环境卫生工作应当加强垃圾分类收集,设置合理的垃圾桶,并定期进行垃圾清运和清理。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制度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制度
是指针对城市的市容环境和卫生状况,制定的一系列管理规定和措施。
这些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保持城市的整洁、美观和卫生,提高居民的生活质量和幸福感,提升城市形象和吸引力。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制度通常包括以下内容:
1.垃圾分类和处理:制定并推行垃圾分类和处理方法,要求居民和单位按照分类要求进行垃圾投放,并建立相应的垃圾处理设施和机制。
2.公共设施及设备管理:对公园、绿地、街头巷尾、公共厕所等公共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行,保持干净整洁的状态。
3.城市绿化管理:制定城市绿化规划,管理城市中的公园、花坛、绿化带等绿化区域,加强植树造林和花草种植,提高城市的绿化覆盖率。
4.市容秩序管理:制定市容秩序管理规定,禁止乱堆放垃圾、乱涂乱画、乱贴乱挂等行为,规范城市的建筑、道路、广告牌等外部环境。
5.城市清洁治理:制定城市清洁治理方案,对街道、巷道、公共场所进行定期清洁、保洁和消毒,定期清理道路上的垃圾和积水等。
6.环境保护和污染治理:加强环境监测和管理,对违法排放废气、废水等进行治理和处罚,提高城市空气质量和水质。
7.宣传教育和监督管理: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宣传和教育工作,提高居民和单位的环境保护意识,建立监督和投诉机制,加强对管理人员的监督管理。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制度在城市管理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它能够营造良好的城市环境,改善居民生活条件,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
同时,要加强制度的执行力度,确保各项管理措施的有效实施。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3篇)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____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七条国家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九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第十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
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良好的城市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美好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为。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坚持服务市民、以人为本、可持续发展、公平公正、法律法规为依据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职责分工,加强宣传教育,加强监督管理,积极开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治行动。
第五条本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协调机制,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纳入统一协调,各相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能分工,明确管理责任,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工作配合。
第六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当依法采取综合治理、分类管理、动态管控和风险防范的方式,组织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七条城市市容管理应当坚持规章制度和自律相结合,运用科技手段,创新市容管理方式,全面提升城市市容品位。
第八条城市市容管理应当遵守以下原则:(一)坚持实施分类管理,根据城市用途、城市区域、时间等因素,科学合理地规划和安排各类市容设施设备;(二)坚持实施综合整治,依据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强化信息化、智能化建设,对城市市容和公共设施进行全面整治和维护;(三)坚持实施现代化管理,运用现代化技术手段,提升城市市容管理的科学性、规范性、精细化水平;(四)坚持实施严格执法,并加强社会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为进行及时处理和公示。
第九条城市市容管理应当按照以下要求:(一)实施垃圾分类投放,推行垃圾分类处理、转运、清运等工作;(二)加强公共设施设备的建设和维护管理,建立健全公共设施设备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处理各类问题;(三)健全城市道路绿化和美化管理体系,维护城市树木、草坪、花坛和花境等市容环境,强化城市景观照明管理;(四)规范建筑物立面和窗户物品、房屋外立面广告牌的布设管理,保持建筑外部景观整洁、美观;(五)开展拆违整治,加强城市建筑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六)保障城市道路交通通畅,严格执行交通标线、标志、隔离设施标准,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制度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制度
是指城市管理部门为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而制定的一系列管理规定和措施。
这些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垃圾分类和处理:要求居民将垃圾按照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进行分类,并配备相应的收集和处理设施,确保垃圾得到正确处理和回收利用。
2. 道路清洁:要求城市管理部门定期清扫道路,清除垃圾、树叶、砂石等杂物,保持道路干净整洁。
3. 绿化管理:要求城市管理部门加强绿化建设和管理,修剪树木,修整草坪,清理乱堆乱放的物品,提高城市的绿化覆盖率和美观度。
4. 建筑物外观管理:要求建筑物的业主或管理单位保持建筑物外观整洁,不得随意张贴广告、乱堆杂物,定期进行清洁和维修。
5. 市容设施维护:要求城市管理部门加强对公共厕所、垃圾桶、休息椅等市容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持其正常使用和整洁。
6. 建筑垃圾管理:要求施工单位和建筑业主按照规定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搬运和处置,不得乱倒乱放。
7. 市容环境监督和处罚:要求建立健全市容环境监督和处罚制度,加强对违规乱倒垃圾、乱堆乱放物品等行为的监管和处罚。
通过这些制度的落实和执行,可以有效提升城市的市容环境卫生水平,打造宜居、宜业、宜游的城市形象,提高市民的生活质量和幸福感。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旨在规范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保障市民的良好生活环境和健康权益。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
第一节城市道路管理
1. 城市道路的修建、拓宽和维护应遵循有关规定,确保交通畅通和行人安全。
2. 道路上设施的设置和维护应合理,包括道路标志、交通信号设施等。
第二节城市绿化管理
1. 城市绿化应注重生态环境保护,合理规划和布局各类绿地。
2. 城市绿化的植物种类应当符合本地气候和土壤条件,增强生态环境的可持续性。
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垃圾分类与处理
1. 城市居民应按照指定标准对垃圾进行分类,提倡生活垃圾减量和资源化利用。
2. 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应当符合卫生和环保要求,防止造成二次污染。
第二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1. 公共场所和居民区应有卫生设施,如公厕、垃圾桶等,设施应当保持干净、整洁。
2. 卫生设施的设置和维护应符合相关规定,定期进行清洁和消毒。
第四章法律责任
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将采取一定的法律责任措施进行处罚,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前述与本条例不符的相关规定将被废止。
以上为《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完整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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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文档包含了《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全部条款,目的是为了规范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并保障市民的健康和生活权益。
具体内容包括城市市容管理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各项规定,以及对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和实施时间的说明。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范文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范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城市的整体形象和环境卫生,提高市民的生活质量和幸福感。
我们每个市民都应该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负有责任,在日常生活中做到积极参与、自觉遵守相关规定。
为此,制定以下规定:一、垃圾分类管理1. 城市居民应当将垃圾进行分类投放,并按要求放置在指定的垃圾收集容器中。
2. 垃圾分类包括可回收垃圾、有害垃圾、湿垃圾和干垃圾,居民要根据不同的垃圾属性分类投放。
3. 政府将建立相应的垃圾分类收集系统,并提供相关的垃圾分类指南和宣传教育活动。
二、市容设施维护1. 市政府将加强市容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确保市容设施的整洁和完好。
2. 市民应当爱护市容设施,不得随意涂写、破坏、倾倒垃圾等行为,一旦发现违规行为,应积极举报并配合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3. 针对亚健康的市容设施,市政府将加强维修和改造,提高市容设施的质量和舒适度。
三、绿化环境建设1. 政府将加大绿化环境建设的力度,拓宽城市绿化面积,提高绿化覆盖率。
2. 市民应当积极参与植绿行动,可以通过参加义务植树、绿化小区等形式贡献自己的力量。
3. 不得随意破坏绿化植物,一旦发现破坏行为,应积极举报并配合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四、环境卫生清洁1. 政府将加大环境卫生清洁工作的力度,增加环卫工人数量,提高环卫工人的工资待遇。
2. 市民应当及时清理自家门前的垃圾和积水,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干净。
3. 政府将加强对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管理和服务,定期清理、消毒公共厕所等。
五、宣传教育活动1. 政府将开展各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向市民普及相关知识和规定。
2. 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进行宣传,提醒市民保持良好的环境卫生习惯。
3. 举办环境卫生志愿者培训班和知识竞赛等活动,培养市民的环境保护意识和责任感。
六、违法处罚1. 对于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将依法予以处罚。
2. 大力加强对违法行为的监督和执法,公正、公开地处理违法举报和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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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TYYGROUP system office room 【TYYUA16H-TYY-TYYYUA8Q8-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环境卫生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保洁责任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政公用、环境保护、卫生、房产、园林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环境卫生事业发展所需要的经费,使环境卫生事业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制定优惠政策和激励措施,提高垃圾的利用率和无害化处置率,促进其产业化发展,逐步建立和完善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社会服务体系。
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环境卫生设施专业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和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的环境卫生意识,树立以讲卫生为荣、不讲卫生为耻的道德风尚。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尊重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和阻挠环境卫生作业人员正常作业。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切实改善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环境,切实保障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和人身安全。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环境卫生工作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环境卫生保洁管理第九条本市实行环境卫生保洁责任区制度。
保洁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一) 主、次干道和沿街公厕、废弃物转运站等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由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负责;(二) 街巷、住宅小区由街道办事处(镇)负责,其中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三)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等单位的所在区域,由本单位负责;(四) 建筑施工工地和未经验收、移交的道路,由建设单位负责;(五) 商场、集贸市场、摊点、宾馆、饭店等场所及其附属的室外场所,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六) 专用道路、河道、机场、码头、火车站、长途汽车站、人行过街桥、地下过街通道、风景名胜区、公园、绿化地带、文化体育场所、停车场等公共场所以及公路、铁路两侧用地范围内,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
城乡结合地区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区保洁责任不清的,以及对责任单位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上一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确定。
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与责任单位签订保洁责任书。
第十条环境卫生保洁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确定专人负责清扫保洁工作,及时履行清扫保洁责任;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一条环境卫生保洁,应当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操作规程进行作业,避免因违章作业造成污染。
主、次干道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作业,应当按照清扫保洁作业规程进行。
主、次干道的每日首次清扫保洁作业应当在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
第十二条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不得乱倒污水。
禁止在露天场所、垃圾转运站、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严禁将树叶和垃圾扫入下水道。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或者处置生活垃圾、建筑垃圾;不得擅自从事经营性粪便清挖;不得晒制粪干。
运输砂石、土方、混凝土、灰浆、灰膏等散体、流体物质及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密封严实,沿途不得泄漏、遗撒、污染路面。
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发现违反前二款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和清扫(除);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清扫(除)的,可以责令将运输车辆停放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由此造成的损失和产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章生活垃圾管理第十四条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中的单位和居民在日常生活中及为生活服务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粪便。
对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的单位依法实行行政许可制度。
第十五条生活垃圾应当定点、定时投放和收集。
生活垃圾逐步实行袋装收集和分类收集、回收利用。
具体实行的区域、时间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十六条在实行袋装化收集的区域,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收集,并运送到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设置的密闭生活垃圾容器或者垃圾转运站。
收集的时间应当予以公告。
未实行袋装收集区域的单位和居民,应当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内或者垃圾投放点。
第十七条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按规定及时清运。
清运时间应当避开城市交通高峰期。
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未接管的住宅小区内产生的生活垃圾,由建设单位负责清运。
第十八条生活垃圾必须运送到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生活垃圾处理厂(场)进行处理。
对生活垃圾应当采用卫生填埋、生物制肥、焚烧、综合利用等方式处理,并达到国家无害化标准要求。
在生活垃圾处理厂(场)内拣拾垃圾,应当按照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规定有组织地进行,不得擅自拣拾。
第十九条单位、个体经营者、居民和暂住人口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生活垃圾处理费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二十条中小学、托儿所、幼儿园、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和居民住户(利用住宅从事生产、经营的除外)产生的粪便,由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负责清运。
其他单位产生的粪便的清运,应当自行负责,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实行有偿服务。
粪便管道、化粪池清疏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一条不得将工业垃圾、危险垃圾、建筑垃圾投放到生活废弃物容器、转运站、处理厂(场)内。
第四章建筑垃圾管理第二十二条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泥浆及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七日前,到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建筑垃圾数量、运输路线、运输车辆、处理场地等事项,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手续。
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核准的,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建筑垃圾处置费用,并发给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未经核准的,予以书面答复。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对建设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在施工现场范围内堆放,及时清运,在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将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全部清除。
建筑工地及垃圾处理场的进出路口路面应当硬化处理,配设车辆冲洗设施(含排水沟、沉沙井等),保持周边环境及车辆清洁。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核准的运输单位运输。
第二十六条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按照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审批的时间、路线、数量,将建筑垃圾运送到指定的处理场地。
第二十七条回填工程基坑、洼地等需要消纳建筑垃圾的,消纳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调度、安排。
第二十八条单位和个人修建、装修房屋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除。
也可以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有偿清运,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三日内清运完毕。
第二十九条不得将危险垃圾混入建筑垃圾。
第五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第三十条环境卫生设施包括公共厕所、化(贮)粪池、废物箱、垃圾容器、垃圾转运站、垃圾和粪便处理厂(场)、洒水(冲洗)车供水器、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工作和休息场所、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等。
第三十一条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环境卫生设施专业建设规划和《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办理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确定的位置、用地面积、规模建设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变更位置或者减少建设数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设计审查中,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计规范,一并对环境卫生设施进行审查。
第三十三条环境卫生设施专业建设规划确定和预留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三十四条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城市道路建设和景区(点)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卫生的规定和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未建设环境卫生设施或者环境卫生设施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已建成使用的主干道、次干道、广场、住宅小区和商业贸易区环境卫生设施数量低于国家规定设置标准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照规划要求组织补建或者配置,所需费用由原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五条在主、次干道两侧和旅游景区(点)、繁华商业区新建公共厕所,不得低于国家城市公共厕所一类标准;在其他区域内建设公共厕所,不得低于国家城市公共厕所三类标准。
通过社会融资方式建设公共厕所,经规划管理部门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原标准的基础上适当增加建筑面积,但最多不得超过原建筑面积的二倍,增加部分可以作为其他经营用房。
提倡和鼓励商场、餐饮、宾馆、加油站等场所内的公用厕所在营业时间内向社会开放。
第三十六条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投资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由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负责维护管理,也可以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出让经营管理权,由取得经营管理权的单位和个人负责维护管理。
通过社会融资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由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机场、广场、公园、文化体育场所、商场、集贸市场、大型停车场、风景名胜古迹游览区等公共场所内的公共厕所、生活垃圾容器、废物箱,由其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由开发建设单位投资建设的新建住宅区的公共厕所、小型生活垃圾转运站、生活垃圾容器、废物箱及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工作和休息场所,尚未移交的,由开发建设单位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