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2016修正)
水利部关于贯彻落实《全国水土保持规划(2015-2030年)》的意见

水利部关于贯彻落实《全国水土保持规划(2015-2030年)》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水利部•【公布日期】2016•【文号】•【施行日期】201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土保持正文水利部关于贯彻落实《全国水土保持规划(2015-2030年)》的意见(2016年)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部直属有关单位:《全国水土保持规划(2015-2030年)》(以下简称《规划》)业经国务院批复同意,于2015年12月15日由水利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农业部、国家林业局联合印发。
《规划》是新中国成立以来首部在国家层面上由国务院批复的水土保持综合性规划,《规划》的批复实施是我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的重要里程碑,标志着我国水土保持工作进入了规划引领、科学防治的新阶段。
为深入贯彻国务院批复要求,全面落实《规划》目标任务,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深入宣传贯彻,抓紧推进省级水土保持规划批复工作水土流失是重大生态环境问题,开展水土保持是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对生态文明建设做出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对加强水土保持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
党的十八大将生态文明建设纳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五位一体的总体布局,明确要求“推进荒漠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综合治理”。
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对生态文明建设进一步做出重要部署。
中共中央、国务院先后出台《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及相关配套制度等一系列重要文件,全方位部署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规划》实施是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生态文明建设决策部署的具体行动,对于依法落实水土流失防治责任,促进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扎实推进水土保持生态建设,加快建设美丽中国意义十分重大。
《规划》明确了2015-2030年我国水土保持工作的发展目标和重点任务,各地要从全面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高度,充分认识贯彻实施《规划》的特殊重要性,切实增强责任感、使命感和紧迫感,采取有力措施,持之以恒把学习宣传贯彻落实《规划》作为重要任务抓紧抓实抓好。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1994年12月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5年11月26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根据2017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2年11月25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水土保持实行全社会共同保护水土资源、开发利用水土资源者补偿、造成水土流失者治理恢复的原则。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 1 —一领导,统筹处理水土资源开发利用与水土保持的关系,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政府主导、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建立水土保持工作部门协调机制,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生态文明建设考核体系和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主要职责是:(一)组织宣传和实施水土保持法律、法规,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水土保持意识;(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工作;(三)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监测、预报水土流失动态,并向社会公告;(四)负责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监督实施;(五)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征收、管理和使用水土保持补偿费;(六)组织开展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工作;(七)查处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行为;(八)组织开展水土保持人才教育培训和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工作;— 2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黑龙江省 全省 水土保持规划

第一章基本情况黑龙江省位于我国东北边陲。
北面和东面分别以黑龙江和乌苏里江与俄罗斯为界,西部与内蒙古自治区接壤,南部和吉林省毗邻。
西起东经121°13′,东到东经135°,北自北纬53°24′,南到北纬43°22′,东西跨越14个经度,南北纵距10个纬度。
总土地面积为45.46万平方公里。
第一节自然条件一、地质、地貌我省大体为“五山一水一草三分田”。
地貌基本轮廓是由三大山系和两大平原组成。
1、大兴安岭山地。
高耸于我省西北部,成为内蒙高原与我省西部屏障。
地势东侧陡峭,河流水势旺盛,相对高差在400米左右,自南向北逐渐升高,呈阶梯状地理景观,山体由火成岩构成,为我省深山密林区。
面积约8万平方公里,地面坡度大体为5°—15°。
2、小兴安岭山地。
位于我省北部,北接大兴安岭,东至黑龙江,南至松花江,相对高差200米左右。
地貌成因为第三纪及第四纪的上升运动与玄武岩的喷发,在上升以前又具有准平原状态,玄武岩掩盖于平原,地势南部较比北部略高,整个山体外貌和缓,河谷宽阔,河流的侵蚀是构成地貌的最主要外力。
沟壑密度在0.1公里/平方公里左右,面积为8.43万平方公里,地面坡度多为5°─25°。
3、完达山、张广才岭、老爷岭山区。
位于我省东南部,地貌类型属于中山和低山,相对高差在400米左右,山脊平缓,山间盆地、宽谷、旱谷发育,山区和平原周围,有冰川作用的痕迹。
沟壑密度在0.4公里/平方公里左右,面积9.7万平方公里,地面坡度为5°—25°。
4、松嫩平原。
位于我省中西部,相对高差在60米左右,呈菱形的凹形盆地,西部较深,东部较浅,坡长坡缓,嫩江右岸冲积平原波状起伏,成土母质为洪积和冲积物,大部分开垦为耕地。
嫩江左岸为盆形闭流区,沼泽地、盐碱地多。
西部沙丘甚为发达,与盐碱地、沼泽地错综罗列,构成大片荒地为天然牧场。
沟壑密度在0.5公里/平方公里左右,地面坡度大部分为3°— 5°,面积为13.33万平方公里。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3.11.23【实施日期】1993.12.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1993年11月2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水土保持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向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
第四条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坚持谁开发利用水土资源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水土流失防治地区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实行领导任期内的水土保持防治目标责任制,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上级人民政府报告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和贯彻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二)负责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三)审批并监督实施水土保持方案;(四)调查处理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行为;(五)负责水土流失动态监测、预报;(六)组织开展有关水土保持科学研究、人才培养和技术推广工作;(七)负责水土保护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收缴水土流失防治费。
第七条本办法授权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土保持工作的需要,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本系统的水土保持工作。
被委托的部门须执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

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06.17•【字号】•【施行日期】1995.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1995年8月2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0年8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11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2016年6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辖区内从事森林资源保护、培育、利用、管理以及改变森林资源生态环境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森林资源,包括林地、林木以及森林生态环境下所形成的生物资源。
林地,包括有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依法确认的其他林业用地。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林业工作。
市(行署)、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林业工作。
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设林业工作站或专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省森林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林业工作。
大兴安岭森林工业管理部门负责本系统林业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可按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管理本系统林业工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通知-黑政办发[2006]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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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通知正文:----------------------------------------------------------------------------------------------------------------------------------------------------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通知(黑政办发〔2006〕58号)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460号,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6年4月15日起正式施行。
为深入贯彻实施《条例》,加强全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促进节约型社会建设,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条例》公布施行的重要意义水资源是基础性的自然资源和战略性的经济资源,是可持续发展的物质基础,是生态环境的控制性要素。
自《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1993年国务院令119号)及《黑龙江省取水许可证制度实施办法》(黑政办发〔1992〕63号)和《黑龙江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使用规定》(黑水政字〔1995〕90号)发布施行以来,尤其是修订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公布施行后,全省各地积极推动用水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水资源有偿使用等制度的实施,逐步实现了对生活取用水、各部门取用水及生态环境用水的统筹兼顾,促进了水资源优化配置、节约、保护与可持续利用。
但是,在资源性缺水、水质性缺水和工程性缺水并存的情况下,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我省水资源形势依然严峻。
《条例》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健全完善了取水许可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进一步规范了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工作,对促进水资源的合理配置和高效利用,推进节约型社会建设具有深远的意义。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2016修正)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2016修正)【发文字号】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12.16【实施日期】2016.12.16【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1999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赌博处罚条例>等十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12月16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4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定和变更,土地调查、登记和统计,土地规划、保护、利用和监督,土地征收或者征用、土地使用权交易、土地用途改变以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处理等,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行署)、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市辖区及其乡(含镇,下同)、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乡的土地,实行垂直管理。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省农垦、森工系统设立土地管理派出机构,负责垦区、森工国有林区经依法批准的农(牧)场、林业局(场)范围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五条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一)国家拨给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及部队使用的土地;(二)国家拨给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使用的土地;(三)未经确权的荒山、荒地、岛屿等土地。
水土保持方案常用的编制依据(截止2018年12月)

水土保持方案常用的编制依据(截止2018年12月)1、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 年6 月29 日第七届全国人大代表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 年 12 月 25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2011年3 月1 日起施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 年10 月 28 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30 次会议通过,2003 年9 月1 日起施行,2016 年7 月2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重新修订);(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 年12 月26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4 年4 月2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第修订,2015 年1 月1 日起施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 年6 月25 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4 年8 月28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二次修订,2004 年10 月21 日实施);(5)《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 年8 月29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自 2002 年 10 月1 日起施行;根据 2016 年7 月 2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自 2016 年 9 月1 日起施行);(6)《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 年8 月29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5 年4 月24 日修订;根据2016 年7 月2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16 年9 月1 日起施行);(7)《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53 号,1998 年11 月29 日);(8)《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国务院第588 号令,2011 年18 日修订);2、部委规章(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 33 号,2015年3月19日由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2)《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网络管理办法》(水利部第12号令2000.1.31,根据2014年8月19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3)《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 2016.12.20);(4)《水利部关于修改部分水利行政许可规章的决定》(水利部令第24号令2005.7.8);(5)《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1995.5.30水利部令第5号,2005.7.8水利部第24号令修改);(6)《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2002.10.14水利部令第16号,2005.7.8水利部第24号令修改;2015年12月16日水利部第47号令修订);(7)《水利部关于修改部分水利行政许可规章的决定》(2005年7月8日水利部令第24号);(8)《水利部关于修改或者废除部分水利行政许可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水利部[2005]令第25号,2005.7.8);(9)《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利部第28号令2006.12.18);(10)《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05年7月8日水利部令第23号);(11)《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2013年修订,国家发改委令第21号 2013.2.16);(12)《国务院关于第一批清理规范89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58号,2015.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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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2016修正)
【法规类别】水土保持
【发文字号】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6.12.16
【实施日期】2016.12.16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失效依据】黑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1993年11月2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8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11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6年12月16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4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水土保持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向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
第四条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坚持谁开发利用水土资源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水土流失防治地区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实行领导任期内的水土保持防治目标责任制,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上级人民政府报告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和贯彻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审批并监督实施水土保持方案;
(四)调查处理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负责水土流失动态监测、预报;
(六)组织开展有关水土保持科学研究、人才培养和技术推广工作;
(七)负责水土保护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收缴水土流失防治费。
第七条本办法授权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土保持工作的需要,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本系统的水土保持工作。
被委托的部门须执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凡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均应当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完成本行业、本单位应当承担的防治任务。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
水土保持规划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土保持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经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每年必须在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中安排百分之十以上的资金用于水土保持,并按照有关规定,安排一定比例的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农业发展基金等资金,用于防治水土流失。
在水土保持经费中应当安排百分之二十的专项资金用于水土保持预防、监督和管护。
水土保持资金逐步实行有偿扶持、滚动使用的办法,将回收的资金继续用于水土保持。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水土流失状况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的宣传教育,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提高全民水土保持意识。
鼓励开展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水平,推广水土保持的先进技术。
第十二条在防治水土流失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预防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植树造林,鼓励种草,扩大林草覆盖面积,增加植被,防止水土流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