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规定(深府办〔〕27号0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薪酬管理暂行规定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薪酬管理暂行规定Document number【980KGB-6898YT-769T8CB-246UT-18GG08】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薪酬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规范市属国有企业薪酬管理,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实行经营者年薪制的企业,其董事长、总经理的薪酬按深圳市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和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薪酬,是指企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员工的各种劳动报酬及相关收入(不含车改补贴和通讯补贴)。
第五条企业薪酬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的有关薪酬政策,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规范薪酬管理。
(二)坚持激励与约束相统一,薪酬与风险、责任相一致,与劳动成果和经营业绩挂钩。
(三)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维护出资人和企业员工的合法权益。
(四)参照同行业薪酬水平、合理控制企业人工成本,提高企业竞争力,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薪酬的构成第六条员工薪酬原则上由基本工资、补贴津贴和效绩工资(奖金)三部分构成。
第七条基本工资是指企业支付给员工的、金额相对固定的基本报酬,其标准主要根据职务、岗位、职称、学历、工龄和企业工龄等相关因素,参照社会及行业同等工资水平等综合确定。
第八条补贴津贴是指企业按国家规定支付给员工的各项补助性收入。
企业应当逐步简化补贴津贴的名目和减少种类,使薪酬结构简单、透明。
第九条效绩工资(奖金)是指企业根据经济效益和员工的劳动成果支付给员工的工资和奖金。
效绩工资(奖金)的发放必须与企业当期的经济效益和员工劳动成果挂钩,其发放标准及考核办法均应当在企业薪酬方案中作为发放的前提予以确定。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薪酬管理暂行规定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薪酬管理暂行规定Document number【980KGB-6898YT-769T8CB-246UT-18GG08】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薪酬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规范市属国有企业薪酬管理,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实行经营者年薪制的企业,其董事长、总经理的薪酬按深圳市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和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薪酬,是指企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员工的各种劳动报酬及相关收入(不含车改补贴和通讯补贴)。
第五条企业薪酬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的有关薪酬政策,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规范薪酬管理。
(二)坚持激励与约束相统一,薪酬与风险、责任相一致,与劳动成果和经营业绩挂钩。
(三)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维护出资人和企业员工的合法权益。
(四)参照同行业薪酬水平、合理控制企业人工成本,提高企业竞争力,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薪酬的构成第六条员工薪酬原则上由基本工资、补贴津贴和效绩工资(奖金)三部分构成。
第七条基本工资是指企业支付给员工的、金额相对固定的基本报酬,其标准主要根据职务、岗位、职称、学历、工龄和企业工龄等相关因素,参照社会及行业同等工资水平等综合确定。
第八条补贴津贴是指企业按国家规定支付给员工的各项补助性收入。
企业应当逐步简化补贴津贴的名目和减少种类,使薪酬结构简单、透明。
第九条效绩工资(奖金)是指企业根据经济效益和员工的劳动成果支付给员工的工资和奖金。
效绩工资(奖金)的发放必须与企业当期的经济效益和员工劳动成果挂钩,其发放标准及考核办法均应当在企业薪酬方案中作为发放的前提予以确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市属国有企

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办法》和《深圳市企业国有产权代
表报告制度(试行)》的决定
【法规类别】法规规章清理
【发文字号】深国资委[2005]179号
【发布部门】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5.04.12
【实施日期】2005.04.1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废止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办法》和《深圳市
企业国有产权代表报告制度(试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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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公布日期】2011.12.28•【字号】深财资规[2011]14号•【施行日期】2011.12.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办法》的通知(深财资规〔2011〕14号)各有关单位:为规范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行为,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根据《深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深府办〔2010〕109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委制定了《深圳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深圳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行为,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根据《深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深府办〔2010〕109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财政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依照本办法中有关行政单位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有资产使用包括自用、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和担保等行为。
国有资产使用应首先保证单位履行职责和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四条国有资产使用应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控制风险、注重绩效的原则。
权属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进行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
第五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对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以及本部门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和担保事项进行审核(审批)。
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对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以及本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和担保事项进行审批。
未经批准,国有资产不得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5.21•【字号】深府办[2004]67号•【施行日期】2004.05.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2004年5月21日深府办[2004]67号)《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圳市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试点方案的批复》(粤委〔2004〕6号),设置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为市政府直属正局级特设机构。
市政府授权市国资委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
根据市委决定,设置市国资委党委,负责所监管企业党的工作。
一、职能调整(一)划入原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的职能。
(二)划入原市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市企业改革与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负责和参与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等方面的职能。
(三)划入市委组织部有关市属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市管企业董事长、党委书记除外)管理和企业党建工作的职能。
(四)划入原市劳动局有关拟定市属国有企业收入分配政策、审核市属国有企业工资总额及经营者年薪收入,监督检查市属国有企业工资收入分配的职能。
(五)划入市财政局有关组织实施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监管的职能。
(六)划入原市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和市农林渔业局有关集体经济宏观管理的职能。
二、主要职能(一)根据市政府授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履行出资人职责;贯彻执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起草国有资产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法对区属国有资产的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暂行规定(2006重新印发)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暂行规定(2006重新印发)【法规类别】国有企业【发文字号】深国资委[2006]394号【发布部门】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日期】2006.09.19【实施日期】2006.09.1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重新印发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有关监管制度的通知(深国资委〔2006〕394号)各直管企业:市国资委成立以来,先后出台了《深圳市属国有企业产权代表决策工作暂行守则》等十余项监管制度,对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发挥了积极作用。
为贯彻新《公司法》的精神,结合我市国有资产监管的实际情况,进一步调整好出资人与所出资企业的关系,经研究,决定对《深圳市属国有企业产权代表决策工作暂行守则》等十项制度作出修订(《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规定》、《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资产损失核销管理暂行规定》暂不修订,继续执行),并以2006年修订稿的方式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对应的制度废止)。
附件一: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管理的市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选拔任用暂行规定(略)附件二:深圳市属国有企业产权代表决策工作暂行守则(略)附件三: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略)附件四: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暂行规定附件五:深圳市属国有企业监事管理暂行规定(略)附件六:深圳市属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监管暂行规定(略)附件七: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略)附件八: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贷款担保管理暂行规定(略)附件九: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薪酬管理暂行规定(略)附件十: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规定(略)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二〇〇六年九月十九日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暂行规定(2006年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市属国有企业的财务监督和管理,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产权代表决策工作暂行守则(2006重新印发)-深国资委[2006]394号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产权代表决策工作暂行守则(2006重新印发)-深国资委[2006]394号](https://img.taocdn.com/s3/m/617d387124c52cc58bd63186bceb19e8b8f6ec48.png)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产权代表决策工作暂行守则(2006重新印发)正文:---------------------------------------------------------------------------------------------------------------------------------------------------- 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重新印发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有关监管制度的通知(深国资委〔2006〕394号)各直管企业:市国资委成立以来,先后出台了《深圳市属国有企业产权代表决策工作暂行守则》等十余项监管制度,对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发挥了积极作用。
为贯彻新《公司法》的精神,结合我市国有资产监管的实际情况,进一步调整好出资人与所出资企业的关系,经研究,决定对《深圳市属国有企业产权代表决策工作暂行守则》等十项制度作出修订(《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规定》、《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资产损失核销管理暂行规定》暂不修订,继续执行),并以2006年修订稿的方式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对应的制度废止)。
附件一: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管理的市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选拔任用暂行规定(略)附件二:深圳市属国有企业产权代表决策工作暂行守则附件三: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略)附件四: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暂行规定(略)附件五:深圳市属国有企业监事管理暂行规定(略)附件六:深圳市属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监管暂行规定(略)附件七: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略)附件八: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贷款担保管理暂行规定(略)附件九: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薪酬管理暂行规定(略)附件十: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规定(略)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二〇〇六年九月十九日深圳市属国有企业产权代表决策工作暂行守则(2006年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落实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守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省属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省属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07.28•【字号】粤府办[2005]65号•【施行日期】2005.07.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省属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粤府办[2005]65号)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广东省省属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规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财政厅、国资委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广东省省属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省属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财政部、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94〕财工字第295号),财政部颁布的《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1〕32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含监管企业和持股企业,以下统称监管企业)以及其他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省属企业(含省属地方金融企业,以下统称其他企业)。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包括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资产收益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按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条国有资产收益收缴范围。
(一)国有产(股)权转让收益,具体包括:1.母公司国有产(股)权转让净收入;2.所持有的股份有限公司(含上市公司和非上市股份公司,下同)国有股权(包括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下同)转让净收入;3.所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产(股)权转让净收入。
(二)国有资产经营利润,具体包括:1.所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应得的股利(红利);2.母公司国有资产经营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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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深圳市
【发布文号】深府办〔2005〕27号
【发布日期】2005-03-16
【生效日期】2005-03-1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规定
(深府办〔2005〕27号 2005年3月16日)
市国资委关于《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转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规范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
使用行为,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促进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根据《企业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
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及其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国有资产收益包括资本性收益和产权转让收入。
第四条第四条本规定所称资本性收益,包括以下收益来源:
(一)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上缴的利润;
(二)国有控股公司中市属国有股权应分得的股利、红利收入;
(三)其他单位因占有使用市属国有资产形成的应上缴收益。
第五条第五条本规定所称产权转让收入,包括以下收入来源:
(一)市国资委转让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产权的净收入;
(二)市国资委转让国有控股公司中的市属国有股股权及配股权的净收入;
(三)市国资委转让其他市属国有资产的净收入。
第六条第六条市国资委负责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使用和管理。
第七条第七条国有资产收益实行预算管理,国有资产收益预算与公共预算分开,国有资
产收益预算和决算工作由市国资委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第八条国有资产收益应按本规定及时足额收缴,并按规定的范围合法、有效使用,不得用于公共性开支。
企业及其他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国有资产收益。
第二章国有资产收益的预算和决算
第九条第九条市国资委负责编制国有资产收益预算、决算草案,并根据需要编制国有资
产收益预算的调整方案。
第十条第十条国有资产收益预算和决算范围包括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和国有资产收益的
使用。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国有资产收益预算按以下程序编制:
(一)市国资委拟订年度国有资产收益预算编制的具体要求、报告格式、编制方法,并于每
年10月底前向企业布置下一年度预算编制的具体要求。
(二)企业根据市国资委要求,编制本企业当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并由国有产权代表报市国
资委。
(三)市国资委审核汇总并编制国有资产收益预算草案,报市政府审查和批准。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市国资委根据市政府批准的预算,组织预算的实施并监督执行。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经批准的国有资产收益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必须增加支出或减
少收入,需要进行预算调整的,应由市国资委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报市政府审批。
预算调整
一般应在每年9月份做出。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市国资委于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汇总编制国有资产收益决算草案,报
市政府审查和批准。
企业应当清理核实国有资本数额、往来款项,做好决算数字的对帐工作,确保决算收支数额准确。
第三章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章
程的规定,及时进行利润分配。
上一年度利润分配一般应在每年的4月末前决定。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按照市国资委的批复决定利润分配方案。
国有控股公司在利润分配前,国有产权代表或市国资委授权代表应当按市国资委对预算的批
复意见,依法在企业股东(大)会等决策机构会议上表达意见和行使表决权。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每年应缴利润和国有控股公司市属国有
股权每年应分股利、红利必须在次年6月末前缴清。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上缴利润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当年
度企业净利润的30%,具体比例由市国资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本规定所称企业净利润是指按合并会计报表计算的企业利润总额扣除所得税和少数股东损益
后的净利润。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市国资委根据年度审计报告确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年度应
缴利润数额,并下达利润收缴通知书。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根据利润收缴通知书,按时足额上
缴利润。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国有控股公司每年向全体股东分配的利润,原则上不得低于当年度净
利润的40%。
提取的公积金累计额达到注册资本50%以上的,每年向全体股东分配的利润原
则上不得低于当年度净利润的60%。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国有控股公司应当按市属国有股权比例分红,坚持同股同利。
任
何企业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侵犯、放弃国有股的收益权。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上市公司利润分配应当同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有
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其他占有使用市属国有资产的单位应当上缴的收益,由市国资委
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收缴办法。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市属国有股权和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收入,由市国资委按照有关转让合同规定的时间和金额收取。
转让净收入全部列入国有资产收益,由市国资委依照有关规定统筹管理和使用。
第四章国有资产收益的使用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国有资产收益应当按照下列用途使用:
(一)资本性支出;
(二)企业改革成本支出;
(三)国有资产监管费支出;
(四)为所属企业提供融资。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本规定所称资本性支出,是指以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为目标,根据市场经济原则和国有经济布局结构战略性调整规划等要求所进行的国有资本投入。
具体包括下列资本性支出项目:
(一)新设企业的注册资本金投入;
(二)现有企业增加注册资本金;
(三)购买企业股权;
(四)其他资本性支出。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本规定所称企业改革成本支出,是指为符合条件的改制企业人员安置提供的部分资金支持。
具体包括下列支出项目:
(一)发放安置补偿金;
(二)支付欠缴的社会保险费;
(三)支付所欠工资;
(四)其他资金支持。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本规定所称国有资产监管费,是指市国资委为履行国有资产监管职能,在行政办公经费以外发生的费用。
具体包括以下支出项目:
(一)审计费用;
(二)企业经营者奖励费用;
(三)资产评估费用;
(四)清产核资费用;
(五)投资项目前期费用;
(六)诉讼及律师代理费用;
(七)咨询顾问服务费用;
(八)课题调研和培训费用;
(九)信息化建设费用;
(十)其他费用。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国有资产收益用于资本性支出和企业改革成本支出的,企业应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要求向市国资委编报预算。
实际发生时,由企业向市国资委提出申请。
未列入年度预算的,市国资委原则上不予受理。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国有资产收益预算内支出和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金额以下的预算外支出,由市国资委决定使用。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下列预算外支出应当报市政府审批:
(一)资本性支出单笔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的;
(二)企业改革成本支出,以及向企业提供借款,单笔金额分别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
(三)国有资产监管费支出单笔金额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
第五章国有资产收益的财务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国有资产收益实行专户专存、独立核算。
市国资委负责收缴国有资产收益,并按月编制国有资产收益收缴和使用情况表。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国有资产收益要严格按规定范围使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挪用、截留及私分。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企业按规定上缴国有资产收益,因特殊原因需延期上缴的,应当
经市国资委批准。
对未按规定期限上缴的,应按同期银行利率收取收益占用费。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国有资产收益用于资本性支出的,在国有资本到位之日起一个月内,企业应当完成资本变更的相关法律手续,并商市国资委完成企业的账务处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企业按规定进行利润分配后剩余的未分配利润,应列入所有者权益,由企业全体股东按股权比例享有权益。
未分配利润可留待以后年度进行分配。
未经批准,企业不得擅自调整未分配利润余额。
企业应当加强对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留存收益的管理,留存收益用于弥补亏损、转增资
本的,国有产权代表应当向市国资委事前请示。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企业国有产权代表为国有资产收益上缴的责任人。
企业未经批准
欠缴利润或不按规定程序决定分配利润的,市国资委一律取消国有产权代表年度考核的奖励
资格。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凡拖欠、挪用、截留及私分国有资产收益的,除足额补交和加收
收益占用费外,依照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本规定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第四十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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