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三局:层层转包或违法分包欠款责任认定及其处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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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违法分包合同责任认定

工程违法分包合同责任认定

工程违法分包合同责任认定我们要明确什么是违法分包。

违法分包通常指的是总承包商未经建设单位同意或者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擅自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的部分或全部转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这种行为不仅违反了合同约定,也可能触犯了《建筑法》和《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

在处理违法分包合同责任认定时,我们需要遵循以下原则:1. 合法性原则:所有的责任认定都必须建立在法律法规的基础之上,确保每一项认定都有法律依据。

2. 公平性原则:责任的认定应当考虑到各方的实际行为和过错程度,避免片面判断。

3. 实事求是原则:在认定责任时,应当基于事实进行,不受任何非事实因素的影响。

4. 责任到人原则:责任应当具体到个人,避免泛化责任,确保责任追究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我们来看一个具体的责任认定范本:【案例】某建筑工程公司A作为总承包商,未经建设单位的同意,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C公司。

后因C公司施工质量问题导致工程延期,给建设单位造成了损失。

责任认定:1. 公司A作为总承包商,未履行告知义务和取得建设单位同意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和《建筑法》的规定,对工程延期负有主要责任。

2. 公司C作为分包商,应对其施工质量负责,由于其施工质量问题直接导致了工程延期,因此对工程延期亦负有责任。

3. 建设单位在选择总承包商时未能充分考察其资质和信誉,对于未能及时发现违法分包行为也存在一定的过失。

根据上述责任认定,各方应承担如下责任:1. 公司A应赔偿建设单位因工程延期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并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2. 公司C应对其施工质量问题负责,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 建设单位应从中吸取教训,加强对总承包商的管理和监督,防止类似事件再次发生。

工程层层分包法律规定(3篇)

工程层层分包法律规定(3篇)

第1篇随着我国建筑市场的不断发展,工程项目规模不断扩大,工程层层分包现象日益普遍。

工程层层分包是指在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将工程项目的部分或全部施工任务通过合同方式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再由施工单位将部分施工任务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

然而,工程层层分包过程中存在着诸多法律问题,本文将对工程层层分包法律规定进行探讨。

一、工程层层分包的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不得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和安装等工作委托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和安装等工作分别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此条款明确了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工程进行分包,但不得肢解发包。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招标人可以依法将招标项目的一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施工、设计、监理等。

”此条款进一步明确了招标人可以将招标项目进行分包。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此条款明确了分包合同的法律效力。

二、工程层层分包的法律风险1. 资质风险工程层层分包过程中,若分包单位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则可能导致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的发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揽工程,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合同风险工程层层分包过程中,若合同条款不明确,可能导致合同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法律界定及处理原则

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法律界定及处理原则

近年来,随着我国建筑业的快速发展,“分包”与“转包”成为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普遍存在的现象,建设工程承包人为追求不正当利益,往往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由此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引发安全质量问题。

我国相关法律以及行政法规对“违法分包”与“非法转包”作了明确规定,然实际施行过程中如何正确把握转包、分包、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界限及与劳务分包等相关概念的区别还存在模糊之处,有待进一步探讨。

根据《建筑法》的有关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对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取得的利益、出借法定资质的建设施工企业因出借行为取得的利益、没有资质的建设施工企业因借用资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取得的利益应予以收缴。

本文就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如何界定及处理的原作一探讨,希望能有助于建设工程活动的规范和该类纠纷的处理。

一、转包、分包行为的认定及相互区别根据《建筑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建设工程分包是指经发包人同意或者认可,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将承包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可见,分包是在总承包合同之外,以总承包人(分包合同的发包方)与分包人(分包合同的承包方)为合同当事人的独立的工程承包合同。

分包必须符合三个条件:(1)须经发包人同意或者认可;(2)总承包人发包给分包人的是其总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3)分包人须具有要相应的资质条件。

分包人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人负责,并与总承包人就分包工程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建设工程转包是指承包人在承包建设工程后,又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即转承包人)。

转让后,转让人退出承包关系,受让人即转承包人成为承包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转让人对受让人的履行行为不承担责任。

转包的外在形式与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非常相似,乃至有学者认为:“转包在理论上称为合同的转让,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

中建三局:层层转包或违法分包欠款责任认定及其处理原则

中建三局:层层转包或违法分包欠款责任认定及其处理原则

中建三局:层层转包或违法分包欠款责任认定及其处理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

司法实践中,司法解释这条规定的准确执行面临复杂的情况。

发包人(下称甲)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下称乙),乙将自己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给工程分包人(下称丙),丙又将工程分包给实际施工人(下称丁),也即承包人实施了层层转包或违法分包,由此造成的工程款拖欠,也即层层转包或违法分包情形下的拖欠工程款,甲、乙、丙、丁各方该如何承担责任?这是一个涉及责任认定及其准确处理的疑难复杂的法律问题。

上述情形之下,各方如何承担责任,首先涉及到如何认定合同效力。

甲乙之间合同属于正常的承发包合同,只涉及乙转包或违法分包的违约责任;乙丙之间、丙丁之间的合同因为违反《建筑法》第29条、《合同法》第272条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也属于司法解释第1条明确列举的合同无效情形。

根据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以及第4条规定,乙、丙、丁都在承包人项下,乙丙之间、丙丁之间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是工程款支付仍然参照合同约定执行。

且乙、丙、丁都可能面临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

既然工程结算参照合同约定执行,但丁可以向哪些人主张欠款、甲乙丙是否应该承担责任以及应该承担何种责任呢?针对司法实践中这一有代表性、普遍性的法律问题处理,笔者认为丁可以起诉发包人甲、违法分包人丙,发包人甲在欠付乙方工程款范围内对丁承担责任,同时责任范围不超过丙方欠付丁方工程款范围。

丙对丁方承担欠款责任。

乙方对丁方欠款承担不承担责任。

笔者的观点可从以下方面来理解。

工程存在分包、挂靠、转包、违法分包发生质量问题责任如何承担?

工程存在分包、挂靠、转包、违法分包发生质量问题责任如何承担?

工程存在分包、挂靠、转包、违法分包发生质量问题责任如何
承担?
【观点】一般由上下家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我国建筑法中对上述情况出现质量问题的责任作出了相关规定:
1、分包时由总包与分包承担连带责任
《建筑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2、挂靠单位或个人与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转包或违法分包的由承包单位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建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转包与违法分包的处罚

转包与违法分包的处罚

转包与违法分包的处罚转包与违法分包是在工程建设领域常见的违规行为,一旦发生,对于违规的当事人应该进行相应的处罚。

本文将就转包与违法分包的问题展开讨论,并就处罚的方式和原则提出几点建议。

事件背景在工程建设中,转包是指发包方将原本属于自己承担的工作转嫁给其他单位或个人进行,违法分包则是指承包方将工程的一部分或全部转包给没有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进行。

这两种行为都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破坏了建设工程的正常秩序,给工程质量和进度带来了风险。

处罚原则针对转包与违法分包的违规行为,我们应该坚持以下原则进行处罚:1. 严惩不贷原则:对于明知故犯的违法行为,应坚决予以惩罚。

这既是为了维护工程建设的法律秩序,也是为了给其他潜在的违规者敲响警钟,起到震慑作用。

2. 公正透明原则:处罚决定应当公开透明,确保处罚的公正性和及时性。

相关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处罚机制,完善相关规章制度,确保处罚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3. 惩前毖后原则:对于初犯者,应该采取警示性处罚,并给予教育和指导,帮助他们认识到违法的严重性。

对于多次违规的恶意分包者,应从严从重处罚,甚至取消其从业资格,以维护建设工程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

处罚方式基于以上原则,可以考虑以下几种处罚方式:1. 行政处罚:对于轻微的转包和违法分包行为,可以采取行政处罚措施,如警告、罚款等。

这有助于及时制止违法行为,强调法律的权威性。

2. 撤销承包资格:对于严重违法转包和违法分包行为的当事人,相关部门应依法依规撤销其承包资格,长期禁止其参与工程建设项目。

这样一来,可以防止其再次犯罪,同时也给其他从业人员树立了典型。

3. 民事赔偿:如果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了损失,应要求违规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恢复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这有助于维护受损方的利益,也能起到警示作用,减少违规行为的发生。

结语转包与违法分包的违规行为对于建设工程市场的健康发展和工程质量安全造成了严重威胁。

因此,我们应该始终坚持依法治理,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并切实加强监管力度,及时发现和处罚违规行为。

工程违法分包合同责任认定

工程违法分包合同责任认定

工程违法分包合同责任认定我们需要明确什么是违法分包。

违法分包通常指的是总承包商未经业主同意,擅自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的部分或者全部转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或者分包单位再次将工程转包的行为。

这种行为违反了《建筑法》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在责任认定上,我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 合法性原则:任何分包行为都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未经批准的违法分包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合同相对性原则: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仅对合同双方产生效力。

因此,违法分包的责任应当由分包方和接受分包方承担。

3. 质量安全原则:违法分包导致的工程质量问题和安全事故,应当由违法分包方和接受分包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4. 赔偿责任原则:违法分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违法分包方和接受分包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到责任认定的内容,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1. 确认违法分包的事实:通过查阅合同文件、工程日志、支付凭证等证据,确认是否存在违法分包的行为。

2. 确定违法分包的当事人:明确违法分包的发起方和接受方,以及他们之间的合同关系。

3. 评估违法分包的影响:分析违法分包对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投资控制等方面造成的影响。

4. 划分责任:根据违法分包的事实和影响,依法划分各方的责任。

5. 确定赔偿金额:计算因违法分包导致的各项损失,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损失,并据此确定赔偿金额。

6. 执行责任:确保责任方按照认定的责任和赔偿金额履行义务。

在实践中,违法分包的责任认定往往涉及到复杂的法律问题和技术问题,需要专业的法律知识和工程技术知识来支持。

因此,建议在处理此类问题时,寻求专业律师和工程师的帮助,以确保责任认定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建设工程违法转包、分包的处理原则

建设工程违法转包、分包的处理原则

建设工程违法转包、分包的处理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那个,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本条是关于违法转包、分包合同的处理原则的规定,还包括违法转包、分包合同和挂靠三种情况下收缴当事人非法所得的规定。

一、建筑商非法转包所谓非法转包,是指建筑商(总包人或承包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施工或分包后卫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和派驻相应人员,并为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行为。

它可以分为两种形式,即:第一,全部工程转给他人施工;第二,分包工程发包人将工程分包后,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和派驻相应人员,并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

其法律依据如下:《合同法》第272条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

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

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建筑法》第28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第29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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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三局:层层转包或违法分包欠款责任认定及其处理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

司法实践中,司法解释这条规定的准确执行面临复杂的情况。

发包人(下称甲)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下称乙),乙将自己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给工程分包人(下称丙),丙又将工程分包给实际施工人(下称丁),也即承包人实施了层层转包或违法分包,由此造成的工程款拖欠,也即层层转包或违法分包情形下的拖欠工程款,甲、乙、丙、丁各方该如何承担责任?这是一个涉及责任认定及其准确处理的疑难复杂的法律问题。

上述情形之下,各方如何承担责任,首先涉及到如何认定合同效力。

甲乙之间合同属于正常的承发包合同,只涉及乙转包或违法分包的违约责任;乙丙之间、丙丁之间的合同因为违反《建筑法》第29条、《合同法》第272条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也属于司法解释第1条明确列举的合同无效情形。

根据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以及第4条规定,乙、丙、丁都在承包人项下,乙丙之间、丙丁之间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是工程款支付仍然参照合同约定执行。

且乙、丙、丁都可能面临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

既然工程结算参照合同约定执行,但丁可以向哪些人主张欠款、甲乙丙是否应该承担责任以及应该承担何种责任呢?针对司法实践中这一有代表性、普遍性的法律问题处理,笔者认为丁可以起诉发包人甲、违法分包人丙,发包人甲在欠付乙方工程款范围内对丁承担责任,同时责任范围不超过丙方欠付丁方工程款范围。

丙对丁方承担欠款责任。

乙方对丁方欠款承担不承担责任。

笔者的观点可从以下方面来理解。

一、准确理解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的法理基础。

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

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从法理上讲,《合同法》对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性仅规定代位权和撤销权两种情形。

而最高院的上述条款赋予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从性质和构成要件来既非撤销权,也非严格意义上的代位权,故准确执行最高院该条款值得深入研究。

在解释发布后不久最高院对司法解释发布的意义阐明在于“为了给国家关于清理工程拖欠款和农民工工资重大部署的实施提供司法保障。

特别是投资不足问题造成了大量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现象”。

强调“按照合同的相对性来讲,实际施工人应当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主张权利,而不应当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从实际情况看,有的承包人将工程转包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后,没有进行工程结算或者对工程结算不主张权利,由于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没有合同关系,这样导致实际施工人没有办法取得工程款,而实际施工人不能得到工程款则直接影响到农民工工资的发放。

”最高院也认为,实际施工人应全面实际地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并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2011年6月最高院在《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的第28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不能随意扩大《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要严格控制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且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故,从最高院发布本条司法解释的宗旨看:保护农民工利益、防止违法分包人在收取管理费后怠于找发包人行使结算收款权利,防止发包人投资不足,仅仅在发包人处开了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口子,同时限制了发包人责任承担范围,并非将没有合同关系的其他违法分包人、转包人随意纳入到责任范围中,本条适用应采取谨慎原则,不得做扩大解释、也不得随意适用。

最高院本条司法解释,很明显是针对发包人、违法分包人、实际施工人三方关系,而非层层转包及违法分包法律关系。

该条解释有两款三层意思:有两层讲的是程序,一层讲的是实体。

第1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这是没有争议的,就是说实际施工人以他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起诉,这是最正常的。

首先是适用第1款的情况是说不突破合同相对性。

第2款讲“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法院应当受理,此时为了保障最底层实际施工人的利益,防止收取管理费的违法分包人、转包人怠于与发包人结算、收款,同时也为了防止发包人投资不足引起的拖欠问题,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发包人,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

该款强调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对发包人承担的责任做出了限定,并不是对所有的欠款承担责任。

二、值得研究的司法实践中对此类典型案件判处的裁量思路。

如果出现如本文开头所述层层转发、违法分包的情形应该如何分担责任呢?为了更清晰的分析多层违法分包、转包中间层次的违法分包人、转包人的责任,笔者尝试着做两件事情,第一,收集各地方高院对此条的相关解释、指导意见。

第二,收集相关司法判例(分最高院终审、江苏省内终审、各省高院终审三类)。

1. 各地方高院对此所作相关解释性规定的比较。

2008年《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被告参加诉讼。

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2015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2规定“实际施工人是指转包、违法分包以及借用资质的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

建设工程经数次转包或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企业或个人。

建筑工人追索欠付工资或劳务报酬的,按照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妥善处理。

”。

第13规定“发包人应当理解为建设工程的业主,不应扩大理解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等中间环节的相对发包人。

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主动依职权追加发包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与实际施工人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实际施工人可以以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共同被告主张权利,当事人之间依据相应的合同关系承担法律责任。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要求未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支付责任的,不予支持。

1998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讨论稿》第3条诉讼主体的确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承包人、转包人或者非法分包人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

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如不追加承包人、转包人或者非法分包人为诉讼当事人,须有两个前提:其一、实际施工人对承包人、转包人、非法分包人的债权明确并已到履行期限;其二、发包人尚欠承包人、转包人、非法分包人工程价款,并已到履行期限,无抗辩事由。

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合同中实际干活的人,包括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借名年《安协议里面实际干活的人,最多延伸到包工头。

”2009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1条规定“因转包、分包建设工程发生纠纷,实际施工人起诉承包人索要工程款的,一般不追加发包人为案件当事人,但为查明案件事实需要,人民法院可追加发包人为第三人。

”综上,地方高院对此类问题做出了更加详细的解释,总体都体现了谨慎的原则。

四川、山东高院明确实际施工人是指实际投资材料、资金的个人或者企业,最多延伸到包工头。

最底层的农民工利益通过劳动法、雇佣关系保护,也不能将中间的环节分包商扩大解释为实际施工人。

发包人的范围也限定在建设单位,而不应扩大理解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等中间环节的相对发包人。

四川省高院还认为违法分包人、转包人只是跟实际施工人有直接合同关系的单位或人,紧扣最高院司法解释第26条中第一句的意思。

安徽高院认为一般情况下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增加发包人为诉讼主体,在高院审委会认为只有实际施工人的合同相对人破产、下落不明等无法主张权利的时候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唯有江苏高院的违法分包人、转包人承担连带责任让人费解。

2.关于司法实践中典型判例的比较。

第一组:最高院终审判决文书。

在最高院裁判文书网中键入显示案例16枚,符“违法分包”“最高院”“判决书”“民事案由”,合条件的案例仅一枚,另具参考意义的案例一枚。

在(2016)最高法民再60号《广东诺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广东金东海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广东金东海集团有限公司等航道、港口疏浚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将其中没有直接合同关系的违法分包人的责任认定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在(2013)民提字第96号黄裕明与汕头经济特区保税区管理委员会、汕头振侨(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中,提到“黄裕明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保税区主张工程款,实质上行使的是代位权。

”最高院判例中将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欠款内的责任认定为合同法的代位权,为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该司法解释找到了立法依据,同时认为无直接合同关系的违法分包人的责任也是欠款工程款内承担责任,这两个案件并不冲突,可以理解为无论中间出现多少次违法分包,但实际施工人都可以向中间违法分包人、转包人、发包人三类人行使代位权。

第二组:江苏省法院的终审判决。

键入“民事案由”“违法分86则,以下选择具有代表性包”“江苏高院”“判决书”显示案例的3则案例。

(2016)苏06民终2795号《姜伟、陈兰兵等与南通宾城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唐贵飞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作出无直接合同关系的违法分包人对全部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

同时对发包人做出了界定,“发包人是指具有工程发包主体资格和支付工程价款能力的当事人。

发包人又称发包单位、建设单位或业主、项目法人。

”(2015)苏民终字第00224号上海鹏铭建筑有限公司与江苏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非直接合同关系的非法转包人中淮公司依法应与盛开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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