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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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车辆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车辆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关于车辆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范文原告:张X,男,38岁,汉族,无业,住____省____县凤凰村。

被告:崔X,男,36岁,汉族,____县煤矿设备厂工人,住____省____县____镇南环路1号。

原告张XX被告崔X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X、被告崔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车协议,但是被告明知自己不享有该车产权,却以产权人名义与原告签订购车协议,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致使原告蒙受了重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宣布该购车协议无效,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人民币十一万元、赔偿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崔X辩称,当时觉得属于企业内部承包性质,被告有权将该车卖给原告,故被告不同意返还购车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车协议》一份,该协议写明“兹有被告拥有产权的39;杨子中巴长途客车一辆(车牌号为晋95950),欲转让给原告”。

协议规定车价为人民币十二万一千元整,被告保证该车产权过户前所有手续、证件齐全,真实有效,过户费用三千元由原告负担,为保证该车的顺利过户,被告同意原告预留过户抵押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的要求,过户之后退还被告。

协议签订后,原告当即交给被告车款人民币十一万元,被告给原告写了车款收条,并且将有关机动车行车证等证件交给了原告。

之后,虽然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一起去有关部门办理该车过户手续,但被告一直以种种借口不肯一同前往,后经向有关部门询问,原告才得知该车的车主不是被告,而是长子公路客运公司。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车协议》一份。

(2)部门出具的晋95950汽车产权证明一份。

惠州市宏诚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新建、张小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惠州市宏诚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新建、张小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惠州市宏诚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新建、张小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9【案件字号】(2020)粤13民终9852-98709937-9960、1001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娟胡江丁晓鹏【审理法官】周娟胡江丁晓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惠州市宏诚实业开发有限公司;邓某某等四十四户业主(具体信息详见附表);惠州市宏诚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当事人】邓某某等四十四户业主(具体信息详见附表)惠州市宏诚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当事人-公司】惠州市宏诚实业开发有限公司邓某某等四十四户业主(具体信息详见附表)惠州市宏诚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代理律师/律所】郑立伟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吴滢滢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郑立伟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吴滢滢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郑立伟吴滢滢【代理律所】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惠州市宏诚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惠州市宏诚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本院观点】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新冠肺炎疫情防控能否成为本案减免责任的事由。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情势变更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第三人新证据简易程序维持原判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8-15 19:43:43惠州市宏诚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新建、张小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13民终9852-98709937-9960、10019号民终9852-98709937-9960、100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宏诚实业开发有限公司。

上诉人徐春玉、王传斌、焦翠红、王六宝与被上诉人朱培根、甘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徐春玉、王传斌、焦翠红、王六宝与被上诉人朱培根、甘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徐春玉、王传斌、焦翠红、王六宝与被上诉人朱培根、甘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0【案件字号】(2020)苏01民终716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凡张卓慧龚达【审理法官】刘凡张卓慧龚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徐春玉;王传斌;焦翠红;王六宝;朱培根;甘萍【当事人】徐春玉王传斌焦翠红王六宝朱培根甘萍【当事人-个人】徐春玉王传斌焦翠红王六宝朱培根甘萍【代理律师/律所】徐龙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徐静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严耀帮江苏轩衡律师事务所;刘芳江苏轩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龙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徐静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严耀帮江苏轩衡律师事务所刘芳江苏轩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徐龙徐静严耀帮刘芳【代理律所】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江苏轩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徐春玉;王传斌;焦翠红;王六宝【被告】朱培根;甘萍【本院观点】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无过错被监护人恢复原状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补偿安置协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徐春玉、王传斌、焦翠红、王六宝与朱培根、甘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徐春玉、王传斌、焦翠红、王六宝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朱培根、甘萍,徐春玉、王传斌、焦翠红、王六宝保证出售给朱培根、甘萍的房屋真实、合法、无任何法律纠纷和权属纠纷,保证出售此房没有任何家庭纠纷和其他矛盾。

上诉人王元宝、张双英与被上诉人周维弟、原审第三人王继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王元宝、张双英与被上诉人周维弟、原审第三人王继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王元宝、张双英与被上诉人周维弟、原审第三人王继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4【案件字号】(2020)苏01民终395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龚震【审理法官】龚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元宝;张双英;周维弟;王继成【当事人】王元宝张双英周维弟王继成【当事人-个人】王元宝张双英周维弟王继成【代理律师/律所】周安凌江苏同安宁律师事务所;陶大庆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陈卓江苏同安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安凌江苏同安宁律师事务所陶大庆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陈卓江苏同安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安凌陶大庆陈卓【代理律所】江苏同安宁律师事务所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元宝;张双英;王继成【被告】周维弟【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补偿安置协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该合同存在其他无效情形,合法有效。

关于房屋价款,虽在涉案合同中,双方约定为75万元。

但被上诉人一审中陈述实际价款为47万元,约定75万元系为防止上诉人违约。

结合上诉人仅收取47万元,已向上诉人出具75万元收条的事实,一审承办人与涉案合同见证人王俊核实的结果以及上诉人对其出具75万元收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形,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涉案房屋实际约定的交易价款为47万元,并无不当。

现被上诉人已依约支付价款,被上诉人亦已取得涉案房屋,被上诉人应依约向被上诉人交付涉案房屋。

原审第三人王继成如认为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相应权益,因上诉人出卖涉案房屋导致其权益受到损害,应向上诉人主张赔偿,而不能以此阻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涉案房屋。

任靖诉任炳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任靖诉任炳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任靖诉任炳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9【案件字号】(2020)晋01民终269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范红琴段晋文郭强【审理法官】范红琴段晋文郭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任靖;任炳坤【当事人】任靖任炳坤【当事人-个人】任靖任炳坤【代理律师/律所】牛晓梅北京市华泰(太原)律师事务所;张鹏霖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王文静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牛晓梅北京市华泰(太原)律师事务所张鹏霖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王文静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牛晓梅张鹏霖王文静【代理律所】北京市华泰(太原)律师事务所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任靖【被告】任炳坤【本院观点】合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即发生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证人证言自认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合同编号为博房契(买卖)字第2018-215《房地产买卖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甲方(任炳坤)同意乙方(任靖)采取银行贷款付款方式:1.乙方应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即支付不超过该房产实际成交价款10%的定金给甲方。

2.乙方应在贷款资料通过银行审批后,于不动产登记当天支付除乙方贷款申请额之外的剩余购房款,即首期购房款。

3.银行贷款部分的购房款按银行规定由银行直接支付甲方。

如因乙方原因所申请的贷款未获批准或贷款数额不足申请额,则各方免责。

同时,该《房地产买卖合同》附有补充协议,内容为:一、该房屋内固定设施不动。

二、该成交价包含车位一个。

三、该房屋到6月份大红本满两年,为节约过户产生的税费,双方协商一致,满两年后正式办理过户手续。

上诉人王四保与被上诉人郑宏伟、原审被告王忠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王四保与被上诉人郑宏伟、原审被告王忠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王四保与被上诉人郑宏伟、原审被告王忠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7【案件字号】(2020)苏01民终815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伟【审理法官】孙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四保;郑宏伟;王忠跃【当事人】王四保郑宏伟王忠跃【当事人-个人】王四保郑宏伟王忠跃【代理律师/律所】刘平静江苏环业律师事务所;杨阳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平静江苏环业律师事务所杨阳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平静杨阳【代理律所】江苏环业律师事务所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四保【被告】郑宏伟;王忠跃【本院观点】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权责关键词】欺诈胁迫显失公平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另行起诉反诉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变卖补偿安置协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上诉人提出,郑宏伟不具备起诉的资格,主体不适格。

经审查,郑宏伟是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这一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主张其不完全享有房屋的所有权,无法履行。

经审查,物权以登记为准,上诉人主张案涉房屋尚未登记,又主张其不完全享有所有权和物权,其这一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提出,其出售案涉房屋是为了偿还5万元赌债,经审查,王四保与王忠跃均认可,王四保出售案涉房屋是为了归还王忠跃的赌债,赌债属于不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王四保可依法向王忠跃主张退还其归还的赌债,但王四保与王忠跃之间的这一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另行主张。

李竹凯与梁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鲁01民终13508号民事判决书

李竹凯与梁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鲁01民终13508号民事判决书

李竹凯与梁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鲁01民终13508号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1【案件字号】(2020)鲁01民终1350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莉【审理法官】杨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竹凯;梁猛【当事人】李竹凯梁猛【当事人-个人】李竹凯梁猛【代理律师/律所】潘景新山东金钥匙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潘景新山东金钥匙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潘景新【代理律所】山东金钥匙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竹凯【被告】梁猛【本院观点】李竹凯上诉主张一审超出了被上诉人梁猛的诉讼请求属于超裁判决。

李竹凯与梁猛于2009年7月2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约定:“一、梁猛与李竹凯双方共同协商,李竹凯自愿将位于济南市经十路2118号山东省公安消防总队宿舍1号楼2单元601室出售给梁猛;二、房屋面积约为164.54㎡(其中,XX号地下室为房屋附带赠品),双方协商约定房屋交易价格为51万元;三、梁猛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向李竹凯支付定金20万元,剩余31万元于2009年X月X日交清,交清房款时李竹凯将房屋及最初购买该房屋的原始购房合同和购房发票均交与梁猛;四、李竹凯保证对房屋享有完全所有权和处分权,该房无抵押且本次出售为唯一处分行为。

【权责关键词】无效无权处分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中止审理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2020年7月7日,李竹凯的配偶崔婧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梁猛与李竹凯于2009年7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梁猛向崔婧返还涉案房产。

同年7月29日本院作出(2020)鲁0112民初45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驳回崔婧的诉讼请求。

崔婧不服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年10月12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1民终1096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手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二手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二手房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来源:大律师网XX与XX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员XX独任审判,揭露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被告的到庭参与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9日,我与被告北京XX生意有限公司签定了采购北京市海淀区文慧园北路今典花园X号楼X房子《购房意向书》。

2007年8月19日就采购上述房产我与被告XX签定了《房子买卖合同》,当日我与两被告还签定了《房子买卖居间见证合同》,约好房子成交价为人民币765000.00元,为人民币20000.00元。

一起,两被告向原告该证书正在处理过程中,最迟将于2007年9月30日前完结该证处理手续。

2007年8月20日,我向被告XX付出了采购上述房子的人民币20000.00元定金。

2007年8月22日,我向被告北京XX房地产生意有限公司交给了中介费人民币25950.00元。

2007年9月30日后,我屡次致电、致函两被告问询处理该房子产权证的发展状况,2008年1月16号,被告北京XX房地产生意有限公司电话告诉我,被告XX已获得房子产权一切证,但不计划卖房了,愿意双倍返还定金并补偿中介费。

2008年1月18号晚,被告XX与我通电话,表明因兄弟孩子计划寓居,故不计划再卖房子,但表明不会补偿中介费。

综上所述,被告XX现已获得房子产权证,却迟迟不与我网签及处理产权登记手续,并表明不计划卖房的做法已构成违约,现请求被告XX返还我已付出的定金2万元,承当不实行合同的以及补偿我的经济丢失10万元,北京XX房地产生意有限公司返还我的居间服务费22950元、过户服务费3000元。

被告XX辩称,我与原告不存在居间合同联系,是买卖联系。

赞同返还定金2万元,不赞同承当违约职责和补偿丢失。

原告不能证实他的实际丢失,合同条款约好的过高,一起约好了定金和违约金,违约金的性质是拖延违约金,给付违约金后合同应当持续实行。

本合同是实行不能,咱们只赞同承当定金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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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原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KQ。

委托代理人SJY。

委托代理人XCL。

被上诉人(原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贸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ZYH。

委托代理人WJH。

原审被告集团公司某庄煤矿。

负责人CCZ。

委托代理人SJY。

委托代理人XCL。

上诉人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贸发公司(以下简称贸发公司)及原审被告集团公司某庄煤矿(以下简称某庄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19日作出(2004)云民二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5月8日作出(2005)徐民二终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公司仍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10月19日以苏检民抗(2005)133号民事抗诉书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27日以(2005)苏民二立监字第042号函将案件交本院进行再审。

本院于2006年3月16日作出(2006)徐民二审监字第0025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

经再审审理,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本院于2006年8月23日作出(2006)徐民二再终字第0015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本院(2005)徐民二终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及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04)云民二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重审。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5日作出(2007)云民二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公司仍不服,上诉至本院。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原审查明,2002年9月,贸发公司与某庄煤矿的工作人员张本超、韩文忠等人口头商定,某庄煤矿购买贸发公司销售的“源江春”牌和“泸溪老窖”牌白酒,用于发放职工福利,同时约定“源江春”白酒每瓶48元,“泸溪老窖”白酒每瓶36元。

该矿购酒后,约定以其生产的煤炭供应贸发公司折抵酒款,如不能以煤抵款,则直接支付货款。

之后,2002年9月17日,贸发公司根据上述约定,分二次向该矿交付“源江春”白酒5814瓶,“泸溪老窖”白酒11920瓶,计货款708192元。

某庄煤矿收货后,于2003年1月2日以传真的形式向贸发公司出具了收条,证明收到贸发公司所送的白酒数量及金额。

但是该矿收货后,既未向贸发公司交付煤炭,也未支付货款。

贸发公司在多次索要货款未果的情况下,于2004年10月18号向本院提起诉讼。

要求某庄煤矿、公司支付货款72万元,赔偿利息损失7万元。

另查明,某庄煤矿系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原审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债务应当依法清偿。

本案中,被告某庄煤矿收取原告白酒17734瓶,拖欠货款708192元之事实清楚,原告举证充分,被告某庄煤矿依法应向原告给付货款708192元,并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7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原告提出的二被告应向原告付货款72万元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均提出: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某庄煤矿以传真方式出具给原告的送货单上加盖的该矿合同专用章,其真实性无法认定,该传真件非原件而是复印件,但二被告对此未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根据有关证据规则,对原告的这一证据认定其具有证明力;二被告对原告当庭提供的徐州市双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运输证明,认为原告提供这一证据时,已超过了法院指定的举证时限,因此不同意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时提供的该份证据,虽然超过了举证期限,但原告在此并非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原告是在二被告对已提供的直接证据即送货单的证据效力予以否认的情形下当庭提供的,应当属于新的证据而予以认定;二被告提出的与原告未发生过任何业务关系、不欠原告货款、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纳;鉴于被告某庄煤矿不具有法人资格,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法人即被告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贸发公司给付货款708192元,赔偿利息损失70000元,合计给付778192元。

案件受理费19268元,财产保全费7500元,合计26768元,由原告负担630元,被告集团公司负担26138元。

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公司仍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再审后,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重审。

公司申诉的主要理由为:贸发公司没有直接证据证实与某庄煤矿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传真件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主要依据;本案的间接证据没有直接关系,原审判决采信不当。

我煤矿是与王火良经营的秉华公司发生的买卖关系,双方账务已结清。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再审后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确认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两被告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一、关于传真件的问题,从其性质看应属于视听资料的范畴。

所谓视听资料,是指用电子计算机储存资料和数据、录音、录像的资料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具体包括录像带、录音带、电影胶片、微型胶卷、电视录像、传真资料、雷达扫描资料、电子计算机储存的数据和资料等。

根据《证据规则》第十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上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是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据力。

根据上述规定,贸发公司提供的传真件已通过合法鉴定确定为传真原件,鉴定结论并认为该传真件没有裁切、拼接或拼接复印痕迹。

此传真原件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第二、关于公司提出传真件无发出方传真号码的问题,传真件在发出的过程中,如果传真件设置了号码则有显示,如果传真件没有设置号码则传真件发出的时候是没有显示的。

不能以传真件有无传真件号码来认定传真件的真伪。

第三、贸发公司提供的购酒证明、运输证明,购酒发票及运输发票及证人证言等间接证据与传真件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贸发公司与某庄煤矿就该笔货物发生交易的事实。

第四、关于公司提供的与王火良之间抵债协议的问题,该证据在原审时就已经存在,对于公司、某庄煤矿来说提供该证据并不困难,但他们均未提供,且王火良在本院再审期间到庭证实抵债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且其未售给原审两被告“源江春”“泸溪老窖”酒,而该酒是通过其介绍原审被告购买原审原告的酒。

对此,原审两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也只能证实王火良经营的秉华公司与某庄煤矿之间曾存在煤炭买卖关系,并结合王火良的证言,在原审两被告不能提供用酒抵煤款的其它证据时,原审两被告抗辩用“源江春”“泸溪老窖”抵王火良欠煤款的主张,因缺少充分的证据证实而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两被告为支持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其证明力明显小于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

为此,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审原、被告之间发生了买卖关系,原审两被告收到的“源江春”“泸溪老窖”两种白酒,应当确认由原审原告向其提供,并结合传真件(送货单)所载明的货物单价及总货款金额,原审两被告的欠款事实是清楚的。

鉴于被告某庄煤矿不具有法人资格,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法人即被告公司承担。

故判决:原审被告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审原告贸发公司给付货款708192元,赔偿利息损失70000元,合计给付778192元(原审被告已履行)。

鉴定费2000元由原审两被告承担。

原一审案件受理费19268元,财产保全费7500元,合计26768元,由原审原告负担630元,原审被告集团公司负担26138元。

原二审案件受理费19268元由原审被告集团公司负担。

公司仍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发生过任何业务关系,某庄煤矿系与秉华公司王火良发生的以酒抵款业务,而非与被上诉人发生的白酒买卖关系;2、被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传真件来源不明,不能证明上诉人欠款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3、一审法院据以认定被上诉人运输白酒的间接证据不能成立,从事实上看,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白酒亦不符合逻辑;4、一审法院认定王火良签订的抵债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错误。

要求撤销错误的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贸发公司答辩称,1、贸发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传真经鉴定系传真原件,真实可靠。

贸发公司提交的购买、运输白酒的证明能证实贸发公司向该煤矿提供白酒,王火良的证言也能证明这批白酒是贸发公司送到某庄煤矿的。

这两组证据证明了传真的真实性。

2、上诉人已经承认收到涉案两批白酒,提交抵账协议及收到条证明酒是王火良用于冲抵秉华公司所欠煤款,收到白酒的收到条由某庄煤矿持有不符合常理,王火良的证言否定了某庄煤矿的上述说法,也否定了抵账协议及收到条的真实性。

再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某庄煤矿陈述,其在本案二审期间所有意见均与上诉人公司的意见相同。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某庄煤矿与贸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白酒买卖合同关系。

二审审理期间,公司提交了某庄煤矿与嘉兴秉华经贸公司之间1999年发生的9笔交易帐目,包括发票、进帐单、汇票及某庄煤矿的凭证,某庄煤矿与嘉兴秉华经贸公司之间的明细帐等。

拟证明某庄煤矿与嘉兴秉华经贸公司之间的业务关系。

贸发公司质证认为公司提交证据已经超出了法院规定的举证时限,程序上已失权。

且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某庄煤矿与秉华公司间有煤炭买卖关系,与本案的白酒买卖关系没有关联性,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

贸发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徐州市双利汽车有限公司2009年6月8日出据的“证明”一份;2、徐州市双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03年1月22日开据的运杂费1400元的发票一张、徐州市飞达运输集团公司直属运输分公司于2003年1月22日开据的装御费182元的发票一张及贸发公司相应的记帐凭证。

2005年6月19日徐州市盛兴商贸有限公司开据的原(源)江春酒合计132000元的发票二张及贸发公司相应的记帐凭证。

桐乡市李氏酒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21日开据的并(瓶)装白酒合计108000元的发票二张及贸发公司相应的记帐凭证。

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二张,收款人为徐州市盛兴商贸有限公司,分别为2005年6月16日130000元、2005年6月29日2000元。

拟证明酒的来源以及送货的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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