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样本(2011)
车辆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车辆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关于车辆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范文原告:张X,男,38岁,汉族,无业,住____省____县凤凰村。
被告:崔X,男,36岁,汉族,____县煤矿设备厂工人,住____省____县____镇南环路1号。
原告张XX被告崔X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X、被告崔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车协议,但是被告明知自己不享有该车产权,却以产权人名义与原告签订购车协议,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致使原告蒙受了重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宣布该购车协议无效,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人民币十一万元、赔偿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崔X辩称,当时觉得属于企业内部承包性质,被告有权将该车卖给原告,故被告不同意返还购车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车协议》一份,该协议写明“兹有被告拥有产权的39;杨子中巴长途客车一辆(车牌号为晋95950),欲转让给原告”。
协议规定车价为人民币十二万一千元整,被告保证该车产权过户前所有手续、证件齐全,真实有效,过户费用三千元由原告负担,为保证该车的顺利过户,被告同意原告预留过户抵押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的要求,过户之后退还被告。
协议签订后,原告当即交给被告车款人民币十一万元,被告给原告写了车款收条,并且将有关机动车行车证等证件交给了原告。
之后,虽然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一起去有关部门办理该车过户手续,但被告一直以种种借口不肯一同前往,后经向有关部门询问,原告才得知该车的车主不是被告,而是长子公路客运公司。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车协议》一份。
(2)部门出具的晋95950汽车产权证明一份。
何燕琴与何彦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何燕琴与何彦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30【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807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施忆蒋春燕朱印【审理法官】施忆蒋春燕朱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何燕琴;何彦军【当事人】何燕琴何彦军【当事人-个人】何燕琴何彦军【代理律师/律所】张建石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杜暄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陈峰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建石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杜暄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陈峰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建石杜暄陈峰【代理律所】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何燕琴【被告】何彦军【本院观点】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于案涉合同的认定和处理是否适当。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合同约定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自认重新鉴定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于案涉合同的认定和处理是否适当。
本案中,何彦军主张其与何燕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何燕琴向其出售案涉1503号房屋,何燕琴交付房屋后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何燕琴履行合同约定,配合办理过户手续。
何燕琴不认可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主张案涉1503号房屋系何彦军借用,否认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的合意,故不同意何彦军所提诉讼请求。
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何彦军就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所载内容与何彦军的诉讼主张能够相互印证;何燕琴虽对于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不予认可,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双方其他案件诉讼过程中,何燕琴申请对《房屋买卖合同》中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经鉴定后确认《房屋买卖合同》中何燕琴签名字迹与样本中何燕琴签名字迹系同一人书写,生效判决对此亦予以确认。
刘勇、丁彩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勇、丁彩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31【案件字号】(2022)鲁11民终88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红张卫华刘丽艳【审理法官】李红张卫华刘丽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勇;丁彩;日照市福海抽纱有限公司【当事人】刘勇丁彩日照市福海抽纱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勇丁彩【当事人-公司】日照市福海抽纱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吕丽丽山东天晨律师事务所;陈宏祥山东天晨律师事务所;韩念壮山东韩念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吕丽丽山东天晨律师事务所陈宏祥山东天晨律师事务所韩念壮山东韩念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吕丽丽陈宏祥韩念壮【代理律所】山东天晨律师事务所山东韩念壮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勇;丁彩【被告】日照市福海抽纱有限公司【本院观点】福海公司与中医骨伤门诊部签订的《房屋和土地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甲方积极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相关费用由双方各负担50%”,刘勇、丁彩依据(2020)鲁1102执541号之二执行裁定于2021年5月6日取得鲁(2021)日照市不动产权第0××7号不动产权证书。
对于涉案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相关费用”,应理解为包含税费在内的变更登记所需缴纳的各项费用,“办理过户手续相关费用”或“相关变更登记费用”,只是措辞上的区别,不影响对约定中“相关费用”含义的理解。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撤诉反诉维持原判执行异议迟延履行金强制执行查封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福海公司与中医骨伤门诊部签订的《房屋和土地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甲方积极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相关费用由双方各负担50%”,刘勇、丁彩依据(2020)鲁1102执541号之二执行裁定于2021年5月6日取得鲁(2021)日照市不动产权第0××7号不动产权证书。
如何认定事实买卖合同

如何认定事实买卖合同进⾏买卖活动的时候,⼀般要签订买卖合同,签订买卖合同是⾮常重要的,可以对双⽅的权利和义务作出规定,对买卖双⽅来说都是利益的保护措施,那么如何认定事实买卖合同?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相关知识的解答。
如何认定事实买卖合同裁判要旨⼈民法院在民事案件的审理中判断当事⼈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合同关系,应当结合当事⼈实施⾏为当时的意思表⽰和纠纷发⽣之后当事⼈对相关事实的认知等因素进⾏综合判断,不能仅以⼀⽅当事⼈的单⽅陈述为依据。
案例:**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商业银⾏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新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其他证券合同纠纷案(最⾼⼈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 最⾼⼈民法院认为,由于各⽅当事⼈在再审中对原再审判决关于忠县⽀-⾏与**公司、**证券**路营业部之间签订的《借券承诺书》《特别授权委托书》《监管承诺书》的效⼒认定及**公司、**证券的责任承担部分并⽆争议,故本院对原再审判决中的前述相关认定直接予以维持,本院再审中对前述问题不予理涉。
关于**信托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向**⽀⾏融资1000万元的偿还责任问题,最⾼⼈民法院认为,应当综合考虑如下三个⽅⾯的因素:其⼀,当事⼈实施融资⾏为当时的真实意思表⽰。
本案中,刘*等⼈在向**⽀⾏融资和利⽤该笔资⾦炒作股票的过程中,是以**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并在**公司的账户中进⾏操作。
这⼀事实,⽆论是本案的历次审理,还是重庆市第⼀中级⼈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均作出了相同的认定。
由于刘*融资时系以**公司名义与**⽀⾏签订合同,故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在主张债权时原则上仅能向合同的对⽅当事⼈主张。
在**信托公司并⾮合同⼀⽅当事⼈的情况下,**⽀⾏主张刘*系以**信托公司名义向其融资并应由**信托公司承担责任,应当提交其在签订合同当时有理由希⽬信刘*的⾏为构成表见代表或职务⾏为的相关证据,⽽在本案的历次审理过程中,**⽀⾏并未能够就此进⾏举证。
王伟、韩长延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伟、韩长延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03【案件字号】(2020)鲁08民终687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闫先东张杰马斌【审理法官】闫先东张杰马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伟;韩长延;山东火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张义璇【当事人】王伟韩长延山东火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张义璇【当事人-个人】王伟韩长延张义璇【当事人-公司】山东火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殿栋山东文康(济宁)律师事务所;郭腾山东文康(济宁)律师事务所;董烁山东火天律师事务所;滑谦山东信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殿栋山东文康(济宁)律师事务所郭腾山东文康(济宁)律师事务所董烁山东火天律师事务所滑谦山东信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殿栋郭腾董烁滑谦【代理律所】山东文康(济宁)律师事务所山东火天律师事务所山东信投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伟;张义璇【被告】韩长延;山东火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王伟与韩长延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中止审理维持原判执行异议查封扣押冻结仲裁协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涉案房屋土地被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查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伟与韩长延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韩长延对案涉房屋是否有所有权和处分权,影响的是物权能否变动,即合同能否履行,而非合同效力。
故,一审法院认定王伟与韩长延签订的合同无效,显然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
杨柳国际新城L区23号楼的建设手续由火炬公司办理,虽然约定房屋由韩长延自行销售,购房户亦应与火炬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方能要求火炬公司协助办理产权变动手续。
大庆市龙庆投资有限公司与河南汉白明月酒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大庆市龙庆投资有限公司与河南汉白明月酒厂买卖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合同一方当事人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的,致使约定内容失去履行基础的,应当认定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抗字第28号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庆市龙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开发区高新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赵国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蔺海龙,该公司职员。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汉白明月酒厂,住所地河南省柘城县申桥。
法定代表人:李广义,厂长。
委托代理人:鲁学玉,该厂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福生,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庆市龙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庆公司)因与河南汉白明月酒厂(以下简称明月酒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黑监商再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民抗[2006]3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
本院于2007年6月7日作出(2006)民二抗字第28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龙庆公司委托代理人蔺海龙,明月酒厂委托代理人鲁学玉、李福生到庭参加诉讼。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洪强、助理检察员白英艳出席法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龙庆公司与明月酒厂自1998年6月起签订了合作意向书、合作协议书、协议书、接收资产协议书等一系列协议,约定组建股份制企业大庆市龙庆集团仲景医药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汉白明月酒,将生产基地建在龙庆公司,由明月酒厂提供生产技术及药曲、散酒、原料、材料等半成品及产品,龙庆公司提供生产原料、设备、厂房及生产所需劳动力组织生产。
双方于1998年7月10日就开发合作事宜召开研讨会形成的会议纪要记载:双方开发低度营养(保健)型营养基地,设计规模为年产8万吨。
明月酒厂《关于加入大庆市龙庆集团股份企业的报告》中载明:汉白明月酒是河南中医学院赵清理先生挖掘东汉时期医圣张仲景的配方,经过十年的精心研制而成,交给柘城县第二人民院组成河南商丘汉白明月酒实业开发总公司负责生产的科研项目。
孟亚丽、刘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孟亚丽、刘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0【案件字号】(2020)豫11民终28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宋跃武于凤鸣陶京涛【审理法官】宋跃武于凤鸣陶京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孟亚丽;刘丹;漯河家家福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当事人】孟亚丽刘丹漯河家家福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孟亚丽刘丹【当事人-公司】漯河家家福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德强河南蓝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德强河南蓝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德强【代理律所】河南蓝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孟亚丽;漯河家家福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被告】刘丹【本院观点】一、孟亚丽提供的转账凭证证明,其向刘丹通过转账返还购房款200400元,其中5400元系孟亚丽向刘丹出具借条注明270000元借款的一个月利息,剩余5000元购房款理应向刘丹返还。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胁迫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自认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二审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证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孟亚丽提供的转账凭证证明,其向刘丹通过转账返还购房款200400元,其中5400元系孟亚丽向刘丹出具借条注明270000元借款的一个月利息,剩余5000元购房款理应向刘丹返还。
二、本案中的30000元定金属于履约定金,因孟亚丽拒绝履行合同,刘丹可以适用定金法则,要求孟亚丽双倍返还定金,双方已自认返还30000元,孟亚丽仍需向刘丹返还惩罚性定金30000元。
三、孟亚丽向刘丹出具借条,但又声称受到胁迫,却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朱某某与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朱某某与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号】(2011)民提字第344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再审裁判规则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笔款项先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借款协议》,并约定如借款到期,偿还借款,《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再履行;若借款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则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
在合同、协议均依法成立并已生效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同时成立了商品房买卖和民间借贷两个民事法律关系。
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正文朱某某与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34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诉人):朱某某,女,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
委托代理人:王珂,北京市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洪涛,北京市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诉人):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并州南路西一巷10号。
法定代表人:范维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刚,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晓东,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朱某某与被申请人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泰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西高院)于2011年2月17日作出(2010)晋民再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
朱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2011)民申字第816号民事裁定:1.本案由本院提审;2.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3日开庭审理了本案。
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珂、马洪涛,嘉和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刚、范晓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某向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称:2007年1月25日,其与嘉和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月26日,嘉和泰公司向朱某某借款1100万元,为保证还款,朱某某与嘉和泰公司约定用嘉和泰公司开发的百桐园小区十号楼14套商铺作抵押,抵押方式为和嘉和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手续,开具发票。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样本(2011)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8237号
原告周xx,男,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代理人岑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楼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周xx诉被告黄xx、楼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楼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被告黄xx与案外人楼xx系夫妻关系,被告楼xx系黄xx 与楼xx之女。
2008年3月,楼xx向原告购买电梯配件,合同总价款人民币275,000元。
原告依约向楼xx交付货物后,楼xx陆续支付货款147,500元。
2009年12月20日,楼xx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127,500元货款未付。
2010年11月2日,楼xx死亡。
现认为,该笔欠款发生在楼xx与被告黄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其生意收益用于家庭生活,故该笔欠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xx应予归还;被告楼xx系楼xx的法定继承人,应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支付欠款。
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黄xx支付原告货款127,500元;被告楼xx在继承楼xx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xx、楼xx未到庭应诉,亦未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xx与案外人楼xx系夫妻关系,被告楼xx系双方婚生女儿。
2009年12月20日,楼xx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称:欠周xx127,500元,注:其余货款已清。
2010年11月2日,楼xx报死亡。
2011年2月23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户籍信息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楼xx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楼xx出具的相关欠条为凭,原告与楼x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
欠款日期发生在楼xx
与黄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款数额为127,500元。
在无证据证明原告与楼xx 明确约定本案所涉欠款为楼xx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楼xx与黄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实行财产分别制,并为原告所明知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此笔产生于楼xx与黄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欠款为楼xx与黄xx的夫妻共同债务,合法有据,原告据此要求黄xx支付欠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被告楼xx作为楼xx的法定继承人,遗产继承应当清偿被继承人应当承担的债务。
被告黄xx、楼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周xx欠款人民币127,500元;
二、被告楼xx在继承楼xx的遗产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50元,减半收取1,425元,由被告黄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谷丽云
二O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朱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