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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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宏泰地产有限公司与杨泓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平宏泰地产有限公司与杨泓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平宏泰地产有限公司与杨泓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02【案件字号】(2020)吉03民终7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杜好李本直牛云鹤【审理法官】杜好李本直牛云鹤【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四平宏泰地产有限公司;杨泓【当事人】四平宏泰地产有限公司杨泓【当事人-个人】杨泓【当事人-公司】四平宏泰地产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艳枫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艳枫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艳枫【代理律所】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四平宏泰地产有限公司【被告】杨泓【本院观点】双方签订的意向认购书中关于买房人违约责任的约定为“(三)逾期付款:如果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未能在七日内收到乙方应付房款,则视为乙方逾期付款,该房源不予保留,乙方支付的诚意金将不予退还(四)如果因乙方原因未能配合甲方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则视为乙方违约,该房源不予保留,甲方扣除乙方所交房款的10%作为违约金”,其中没有欠付购房款需支付利息的约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先后两次给上诉人出具购房款欠据,仍然没有利息约定,上诉人作为经验丰富的商事主体可以约定而未约定是对其自身的权利有清楚的认知后进行的处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意向认购书中关于买房人违约责任的约定为“(三)逾期付款:如果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未能在七日内收到乙方应付房款,则视为乙方逾期付款,该房源不予保留,乙方支付的诚意金将不予退还(四)如果因乙方原因未能配合甲方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则视为乙方违约,该房源不予保留,甲方扣除乙方所交房款的10%作为违约金”,其中没有欠付购房款需支付利息的约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先后两次给上诉人出具购房款欠据,仍然没有利息约定,上诉人作为经验丰富的商事主体可以约定而未约定是对其自身的权利有清楚的认知后进行的处理。

闫斌与周新荣、郭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闫斌与周新荣、郭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闫斌与周新荣、郭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4【案件字号】(2020)宁02民终70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学军闫莉孙翔【审理法官】李学军闫莉孙翔【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闫斌;周新荣;郭娜;石嘴山市千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闫斌周新荣郭娜石嘴山市千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闫斌周新荣郭娜【当事人-公司】石嘴山市千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马睿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赵光辉宁夏宁聚易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马睿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赵光辉宁夏宁聚易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马睿赵光辉【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宁夏宁聚易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闫斌;石嘴山市千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周新荣;郭娜【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闫斌与周新荣、郭娜之间是否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二、闫斌是否应当向周新荣、郭娜退还54万元。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直接证据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申请再审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闫斌与周新荣、郭娜之间是否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二、闫斌是否应当向周新荣、郭娜退还54万元。

关于焦点问题一,根据本案证据证实案外人闫学江将其从千禧房地产公司抵顶的房屋抵顶给闫斌,闫斌无法清偿周新荣借款10万元,用该房屋抵顶款项。

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宁0202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10万元借款转化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对价。

周新荣、郭娜先后共支付给闫斌54万元房款,闫斌通过千禧房地产公司为周新荣、郭娜办理了案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合同备案手续,并向郭娜出具了收到54万元房款的收条,闫斌将已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发票交付给周新荣、郭娜,故闫斌与周新荣、郭娜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尤东平、张磊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尤东平、张磊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尤东平、张磊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09【案件字号】(2022)辽03民终13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瑶于淼戴艳丽【审理法官】王瑶于淼戴艳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尤东平;张磊;黄杰;苏春阳【当事人】尤东平张磊黄杰苏春阳【当事人-个人】尤东平张磊黄杰苏春阳【代理律师/律所】鲁杰辽宁律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鲁杰辽宁律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鲁杰【代理律所】辽宁律兴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尤东平;张磊;黄杰【被告】苏春阳【本院观点】合伙是二人或二人以上,以营利为目的,依据相互约定共同从事基本一营业的经营性组织。

合伙合同是合伙人为了共同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虽然与张磊的劳务合同为苏春阳一个所签,但该劳务协议的目的是为黄杰、尤东平、苏春阳合伙的共同利益。

张磊在追讨劳务费的同时要求给付机费等相关费用合乎常理,二审中,张磊提供了机票定票截图,故对于机票费用2468元本院予以认可。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证明力诉讼请求另行起诉变更诉讼请求清算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张磊于2019年9月5日乘坐飞机前往柬埔寨,机票费用1016元。

2019年12月6日,张磊乘飞机飞回沈阳,机票费用1452元。

往返机票合计2468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伙是二人或二人以上,以营利为目的,依据相互约定共同从事基本一营业的经营性组织。

本案中,黄杰、尤东平、苏春阳三人签订合伙协议共同承接柬埔寨西哈努克港自由女神晶海国际度假城工程项目,合伙协议签订于2019年9月15日,苏春阳与张磊的劳务合同签订于2019年9月5日,早于合伙协议。

教育培训合同纠纷判决书范文

教育培训合同纠纷判决书范文

教育培训合同纠纷判决书范文# [具体法院名称]民事判决书。

原告:[原告姓名]被告:[被告公司名称或个人姓名]原告[原告姓名]与被告[被告名称]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案件事实。

原告[原告姓名]称,其与被告于[合同签订日期]签订了一份教育培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为原告提供[具体培训课程内容,如英语培训课程,包含听说读写等方面的系统培训]培训服务,培训周期为[开始日期]至[结束日期],原告为此向被告支付了培训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

在培训过程中,原告遭遇了一系列问题。

被告提供的培训师资与合同承诺严重不符。

合同宣称授课教师均为具有多年教学经验且持有[相关资质证书]的专业教师,但实际授课的老师不仅缺乏教学经验,在课堂上常常出现讲解不清知识点的情况,而且部分教师根本没有相应的资质证书。

这就好比你去一家号称五星级厨师掌勺的餐厅,结果发现做菜的是个刚学做菜没几天的学徒,完全不是那么回事儿啊!被告频繁变更培训课程安排。

原本按照合同规定每周有[X]节的[具体课程名称,如语法课],但被告经常毫无预兆地取消课程或者将课程时间随意调换,导致原告无法按照合理的学习进度进行学习,打乱了原告整个的学习计划。

这就像你坐公交车,司机随心所欲地改变路线和停靠站点,让你根本不知道什么时候能到达目的地。

再者,培训场地的环境也与被告当初承诺的相差甚远。

合同中描述的是宽敞明亮、设备齐全的现代化教室,但实际的培训场地狭窄昏暗,教学设备陈旧且经常出现故障。

这就好比你买了一张去豪华影院看电影的票,结果进了一个又小又破的录像厅,体验感极差。

被告则辩称,虽然在培训过程中存在一些小的瑕疵,但并不构成根本违约。

被告称授课教师的能力是足够的,只是偶尔出现发挥失常的情况;课程安排的变更也是由于一些不可抗力因素,比如[编造一个不合理的所谓不可抗力因素,如某个教师突然生病,但没有合适的代课老师安排等];而对于培训场地的问题,被告表示正在逐步改善。

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精选5篇

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精选5篇

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精选5篇一、案件一民事判决书标题:劳动争议案件判决书【案号】XXXX【当事人】甲方(原告) vs 乙方(被告)【案由】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经过】本案是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件。

甲方主张其在乙方单位工作期间未获得合理的工资报酬,并要求乙方支付相应的经济赔偿。

经过法庭审理,双方提供证据材料和证人证言,法院对案件进行了充分审理。

【争点及判决】争点一:甲方是否享受到了合理的工资报酬?根据乙方提供的工资单和甲方的劳动合同,法院认定甲方获得了合理的工资报酬,予以驳回甲方的主张。

争点二:甲方是否有权要求经济赔偿?根据劳动合同法第XX条规定,甲方在工作期间享有合法的工资权益,乙方未按照约定支付工资,则应向甲方支付相应的经济赔偿。

法院判决乙方支付甲方工资拖欠金额,并加收XX%的逾期赔偿金。

【判决结果】根据事实及法律规定,法院作出如下判决:1. 驳回甲方的主张,确认其已享受到合理的工资报酬;2. 判决乙方支付甲方工资拖欠金额,共计XXXX元;3. 判决乙方支付甲方逾期赔偿金,共计XXXX元;4. 费用由乙方承担。

二、案件二民事判决书标题:损害赔偿案件判决书【案号】XXXX【当事人】甲方(原告) vs 乙方(被告)【案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过】本案涉及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甲方主张在乙方提供的保安服务过程中受伤,并要求乙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经过法庭审理,双方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和医疗证明,法院对案件进行了充分审理。

【争点及判决】争点一:乙方是否存在过错?根据甲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医疗证明,证明甲方在乙方提供的保安服务过程中受伤。

考虑到乙方应承担对甲方人身安全的保障责任,法院认定乙方存在过错。

争点二:甲方的损失如何计算?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甲方在受伤后经历了一段时间的医疗和康复过程,期间产生了一定的医疗费用和经济损失。

法院结合甲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判决乙方向甲方支付医疗费用以及相应的精神抚慰金。

【判决结果】根据事实及法律规定,法院作出如下判决:1. 认定乙方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 判决乙方向甲方支付医疗费用XXXX元;3. 判决乙方向甲方支付精神抚慰金XXXX元;4. 费用由乙方承担。

张新伟、李扬铭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新伟、李扬铭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新伟、李扬铭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8【案件字号】(2021)豫03民终108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付爱丽【审理法官】付爱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新伟;李扬铭;陈红升【当事人】张新伟李扬铭陈红升【当事人-个人】张新伟李扬铭陈红升【代理律师/律所】李光辉河南伊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光辉河南伊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光辉【代理律所】河南伊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新伟【被告】李扬铭;陈红升【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书证间接证据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关于事实认定问题,因张新伟认可其与李扬铭、陈红升之间结算劳务费的方式存在按天结算和按月结算两种情形,张新伟主张2020年5月16日至9月6日的工资结算方式应为按月结算,李扬铭、陈红升对此不予认可,张新伟提供的其与李扬铭、陈红升之间的通话记录,张新伟自己的微信、支付宝、银行卡收入消费记录等证据均未间接证据,无法直接证明案件事实,且无法相互佐证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内每天均提供劳务及双方工资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一审法院按照李扬铭、陈红升自认的张新伟提供劳务的天数及按天计算工资的结算方式对欠付劳务费数额8100元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张新伟有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适用法律问题,因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劳动争议纠纷,并不适用劳动争议案件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张新伟有关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epc总承包合同纠纷案例判决书

epc总承包合同纠纷案例判决书

epc总承包合同纠纷案例判决书# [具体法院名称]民事判决书。

原告:[原告公司名称],住所地[具体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具体代码]。

法定代表人:[姓名],该公司[职位]。

被告:[被告公司名称],住所地[具体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具体代码]。

法定代表人:[姓名],该公司[职位]。

原告[原告公司名称]与被告[被告公司名称]EPC总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案件事实。

原告称,双方于[合同签订日期]签订了一份EPC(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将[项目名称]项目以EPC总承包的方式发包给原告,原告负责项目的整体设计、设备采购以及施工建设等工作,合同总价为[X]元。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开展工作。

在设计阶段,原告及时向被告提交了设计方案,并根据被告提出的合理修改意见进行了多次优化调整,且所有设计均获得了相关部门的审核批准。

到了采购阶段,原告按照设计要求精心挑选设备供应商,与[供应商名称]等多家知名供应商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

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及时支付预付款,这导致部分供应商延迟发货,进而影响了整个项目的进度。

进入施工阶段后,问题更是层出不穷。

被告频繁变更施工要求,一会儿要求增加某个功能区域,一会儿又改变建筑材料的规格,这使得原告不得不重新调整施工计划,增加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成本。

原告多次就这些额外增加的成本与被告进行沟通协商,希望被告能够按照合同约定给予相应的补偿,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

由于被告前期付款不及时,在项目建设过程中还出现了工人罢工、设备闲置等情况,进一步拖延了项目的工期。

最终,项目虽然艰难竣工,但已经远远超出了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

而被告却辩称,项目延误是原告自身管理不善、施工效率低下所致。

被告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提交的设计方案存在缺陷,导致后期施工过程中频繁出现问题需要返工;对于采购环节的延迟,被告认为是原告与供应商之间的协调问题,与被告的付款行为并无直接关联;关于施工过程中的变更要求,被告表示这些变更都是合理的必要的调整,并且按照合同约定,这种变更所产生的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冯某高某合同欠款纠纷案件判决书5篇

冯某高某合同欠款纠纷案件判决书5篇

冯某高某合同欠款纠纷案件判决书5篇篇1一、案件概述本案件是关于冯某与高某之间的合同欠款纠纷。

根据法院的审理,原告冯某与被告高某在某年某月某日签订了一份合同,双方约定了具体的业务合作事项及相应的金额支付等条款。

然而,被告高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支付义务,导致原告冯某遭受经济损失。

因此,原告冯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高某支付合同欠款及相应的违约金。

二、案件事实根据原告冯某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 原告冯某与被告高某于某年某月某日签订了合同,约定被告高某购买原告冯某的货物,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支付。

2. 合同签订后,原告冯某按照约定履行了其义务,向被告高某提供了货物。

3. 被告高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支付,存在欠款行为。

4. 原告冯某多次向被告高某催款,但被告高某一直未能履行其支付义务。

三、法律依据本案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如:1. 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履行自己的义务。

2.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3.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四、法院判决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作出以下判决:1. 被告高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某支付合同欠款。

2. 被告高某应向原告冯某支付违约金,具体金额按照合同约定计算。

3. 如被告高某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理由阐述本院做出以上判决的理由如下:1. 原告冯某与被告高某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

2. 被告高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存在违约行为。

3. 原告冯某要求被告高某支付合同欠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

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高某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六、诉讼费用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冯某预付,被告高某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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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道法民初字第920号原告邓某某,男,XXXX年3月28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90219750328xxxx,汉族,冷水滩区人,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蔡示镇xx村xx号,现住道县道江镇xx街xx号。

委托代理人蒋佳送,男,XXXX年6月20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12419870620xxx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道县公安局家属宿舍。

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部有限公司(简称:省三建公司),公司住所:湖南省湘潭市xx区xx路xx 号。

法定代理人淡某,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代理人**,男,XXXX年2月26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30219790226xxxx,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项目部经理,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xxx路xx村。

委托代理人何**,湖南******事务所。

第三人道县和一置业有限公司(简称:道县和一置业公司),公司住址湖南省道县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代理人陈**,男,XXXX年10月5日生,身份证号码43060219781005xxxx,汉族,湖南岳阳市人,住湖南省岳阳市xx区xx宿舍,系道县和一置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特别授权代理人尹**,男,XXXX年12月13日生,身份证号码43052819831313xxxx,湖南长沙市人,住湖南省长沙市xx路xx号。

原告邓某某与省三建公司、道县和一置业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何明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月恒、人民陪审员何章保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邓小强担任庭审记录,分别于2011年10月11日、2011年12月30日、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邓某某以及委托代理人蒋佳送、被告省三建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以及委托代理人何**、第三人道县和一置业公司的特别授权陈**、尹**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2011年2月20日,原告为乙方与被告省三建公司为甲方在道县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招聘员工开始施工。

原告组织施工队把最难的地基亏本工程做好完工,共计施工面积达10195平方米,还余22130平方米准备施工。

在2011年4月24日被告负责工程施工的负责人刘某通知原告终止《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合同,把余下的容易施工的工程自己进行施工,导致原告损失材料费121195元,合同可得利润171040元,合计298235元。

被告不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以及赔偿损失,拖欠员工工资及工程款,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就将原告的材料完成剩余部分工程,也为与原告进行清单结算。

第三人道县和一置业公司是该项目的实际受益人,应与被告省三建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事实,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省三建公司辩称,答辩人承建道县和一国际大酒店建设工程后,其中的木工工程项目是由原告以纯包公形式组织人员施工的。

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2月20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同时,原告向答辩人出具了保障《承包协议》得以全面履行的《责任状》和《承诺书》。

原告在实际履行《承包协议》的过程中,原告则不守信用,故意违约的严重行为,客观存在。

具体表现在:1、延误工期;2、不按图纸施工;3、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差;4、材料浪费严重惊人。

面对原告的违约行为且已实际造成严重质量问题和工程进度严重受阻的事实。

答辩人依据《承包协议》第六条、第八条(二)项、第九条(一)项的约定以及原告的《责任状》、《承诺书》,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保证答辩人与建设方(本案第三人)所签合同的全面履行,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其“合同可得利润171040元”的理由不成立,纯属无中生有。

须提出的是原告是纯包公性质,根本没有,也无需要购买材料,原告诉请赔偿其121195元材料损失费,于法无据。

综上,答辩人依法解除《承包协议》的行为合法;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无据。

为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道县和一置业有限公司未予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省三建公司承建了第三人道县和一置业公司所属的道县和一国际大酒店工程。

2011年2月20日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省三建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合同。

该《承包协议》共有十条,其主要内容由:第一条工程概况,本工程师本工单项承包,以纯包工形式组织人员对工程进行施工承包,建筑面积为32325.53㎡。

第三条承包单价,按建筑面积60元/㎡。

第四条付款方式,按进度分层付款,主体框架按总价的85%计算,二次结构按15%计算。

第八条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队伍进入工地施工。

2011年4月24日,被告省三建公司道县和一国际大酒店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刘某开会宣布(并公告),因原告的施工班组浪费材料,拖延工期,终止履行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原告邓某某在终止《承包协议》后,要求被告省三建项目部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原、被告就此产生纷争。

道县和一国际大酒店工程指挥部组织原被告双方多次进行调解,并组织相关部门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进行了核算,认定原告邓某某已完工程量总造价共726425.11元。

原告认为该造价结论未将其自购材料款121195元和民工为项目部做点共工资12740元计算进去。

故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其已完工的工程造价由法院指定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鉴定。

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委托可永州潇湘建筑工程审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道县和一国际大酒店土建木工,原告已完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永州潇湘建设工程审计事务所有限公司派员到工程建设项目现场进行勘查,并结合双方提供的有关资料以及市场价格调查、复核等程序和方法,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了永潇湘鉴字【2011】第163号“关于道县和一国际大酒店土建土工已完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该鉴定书鉴定结果为:邓某某承包道县和一国际大酒店土建土工已完项目鉴定造价:直接费893572.08元(直接计算费1121933.63元,扣除建设方提供主要材料摊销费229361.55元),该管理费136455.77元,两项共计造价为1030027.85元。

该鉴定书中情况说明部分的第三条认为,双方签证“邓某某木工班组完成工程部位确认单”中的钢管架大设增加费用和未做项目(一区第三层模板拆除、其他楼层零星模板拆除、现场材料清理和质量返工等)扣减费用由双方协商另行确定。

该扣减为:第二次装潢未完成扣减85460.76元;地下室至4层未拆模扣减12000元;楼梯间1-4层未做扣减9600元;清理场地拆运架管扣件木方、模板等材料扣减43590元,凿模材料及返工费44560元,合计195210.76元。

另查明,根据《承包协议》中约定的双方责任,原告因违反操作等原因被被告省三建公司项目部处罚款4520元。

根据邓某某木工班民工结算清单,截止2011年6月23日原告从被告处领取的工程款共计569992元。

第三人道县和一置业公司与被告省三建公司均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了义务,道县和一置业公司按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按时给付了被告省三建公司。

原告于2011年9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损失共计298235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1年2月20日签订的《承包协议》》;2、永潇湘鉴字【2011】第163号鉴定报告;3、项目部的公告;4、按合同未完成部分应从结算中扣减的项目及处罚通知单;5、邓荣辉木工班民工结算明细表;6、原、被告双方对相关项目的陈述和确认,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省三建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应属有效合同。

原被告双方应依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

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两点:一、关于原告邓某某已完工的道县和一大酒店土建木工工程如何结算问题,被告方要求依《承包协议》第三条约定,按建筑面积60元/㎡.原告方则认为自己完工的工程量是四层以下的木工工程,特别是基础工程的难度较大,如果按照合同约定结算,显示公平,现《承包协议》已解除,应按实结算。

就原、被告双方的争议,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本院指定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其进行鉴定。

故本院对永潇湘鉴字【2011】第163号鉴定报告的结果予以确认,原告承包道县和一国际大酒店土建木工工程已完工项目鉴定造价共1030027.85元。

对原告按合同未完成部分应从结算中扣减的款项共195210.76元,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邓某某组织的木工班是否存在违反《承包协议》的约定的行为,原告认为工程进度突不上的原因是因层高造成施工难度增大;被告认为原告的木工班在施工过程中违反了《承包协议》第八条(二)中的规定,且多次被处罚款(每次50),共计4520元(应为违约金);原告的行为使得道县和一国际大酒店工程进度滞后。

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已于2011年4月22日终止,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案中,从合同角度来看,原告邓某某与第三人道县和一置业公司之间不具备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第三人道县和一置业公司未欠被告省三建公司的工程款,故原告要求第三人道县和一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综上,原告邓某某以内部承包的形式承建了道县和一国际大酒店工程项目的土建木工工程,被告省三建公司尚欠原告邓某某的工程款260305.0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给原告邓某某工程欠款260305.09元。

二、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773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1732元,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41元。

鉴定费16000元,原告负担5000元,被告负担1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判长何明江审判员李月恒人民陪审员何章保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书记员邓小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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