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的内涵(doc 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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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赖保护原则的法律规定(3篇)

信赖保护原则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信赖保护原则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要求国家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应当尊重和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得随意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

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信赖保护原则的法律规定、具体适用、存在问题及完善建议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信赖保护原则的法律规定1. 宪法层面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这一规定体现了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为信赖保护原则提供了宪法依据。

2. 行政法层面(1)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的原则: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这一规定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确保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有效性。

(2)信赖保护原则:我国《行政许可法》第8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保护。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这一规定明确了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许可领域的适用。

(3)行政强制法:我国《行政强制法》第6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这一规定进一步强调了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强制领域的适用。

3. 其他法律法规(1)合同法:我国《合同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这一规定要求当事人在合同关系中应当尊重对方的合法权益,体现了信赖保护原则。

(2)民法总则:我国《民法总则》第6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滥用权利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这一规定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当尊重对方的合法权益,体现了信赖保护原则。

论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

论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

论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作者:崔坤来源:《大东方》2016年第09期摘要:现代法治原则之下,行政主体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必须诚实守信,不得随意变更、撤销、废止行政行为,否则应赔偿或补偿相对人合理的信赖利益损失。

在行政法领域,信赖保护原则已广泛应用于行政许可、行政给付、行政指导等各个领域。

为实现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的法治化,必须在准确界定信赖保护原则法制地位的基础上,逐步完善现行的行政程序、行政补偿、行政赔偿以及司法审查制度。

关键词:行政法;信赖保护;完善一、信赖保护原则的概念信赖保护原则是指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权力的正当合理信赖应当予以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生效的行政行为,确需改变行政行为的,对于由此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补偿。

二、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必要性《行政许可法》以法律形式确立了行政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一次重大突破,对于行政机关树立诚信、建立诚信政府和保护公民利益,促进公民对法律的尊重具有重要意义。

1.促进诚信政府的建立信赖保护原则不仅要求行政主体依法行政,而且要求行政主体在做出行政行为时还要考量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利益,成为整个社会诚信的示范者,切实保障公民的权益。

改变传统的职权主义的执法模式,摆脱决策上的随意性、任意性。

通过补偿机制不仅政府对自己先行作出的行政行为要慎重作出,作出之后就要言而有信,切实地履行自己的承诺,遵守自己发布的政策,贯彻自己政策的实施,保护私人的信赖利益,取信于民。

通过政府的守信行为,公民因此贯也越来越相信政府,这一良性循环对政府的诚信建设起到了重要作用,促进从职权性政府向服务性政府转变。

2.有利于维护公民利益信赖保护原则设置很重要的目的就是要保护社会成员的合法权益。

平衡公共利益和社会成员的个人利益。

在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个人信赖利益应受合法保护,当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时候,也要给予适当的补偿将个人利益的损失减少到最低。

论行政许可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

论行政许可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

论行政许可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论行政许可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论行政许可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信赖保护原则最早由德国行政法学者提出,因与众多国家行政改革的民主化潮流相适应,逐渐为很多国家立法所接受,成为行政法的一项重要原则.目前,我国也在借鉴其他国家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开始将信赖保护原则应用于行政法领域,尤以《行政许可法》确立了信赖保护原则,使其对保护人民信赖利益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

一、信赖保护原则的内容信赖保护原则被称为诚信原则在行政法中的运用,是指管理相对人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到法律的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己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确实需要改变的,对于由此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以补偿。

现粗浅的将其具体内涵分解如下:(一)保护行政相对人因正当信赖而期望得到的合法或合理利益。

行政相对人在无欺诈、胁迫等主观过错,符合法定条件的前提下,要求行政主体授予利益的,行政主体应依法给予;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双方达成合意,签订行政合同后,行政主体应全面履行,非法变更应赔偿,依法变更应补偿;行政主体做出行政指导应尽心尽职,对有过错的行政指导应负行政责任.(二)行政主体应依法行政,履行法定义务,对行使自由载量权的行政行为,应对其行为在合理限度内承担责任。

在行政法有明确规定的条件下,行政主体要严格依法办事,不得拒绝行政相对人的合法要求.在行政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条件下,行政主体可在法定限度内自由裁量,但应满足行政相对人的合理期望。

(三)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皆应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言必信,行必果。

对行政机关而言.其所谓行政行为应具有稳定性,不得朝令夕改或溯及既往,应信守其做出的承诺,言而有信,不得反复无常或任意反悔,否则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人民法院、行政机关等有权机关应立足于维护公共利益的立场,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乃至自然规律、公序良俗等等,保护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

由于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行政决定一旦作出,就被推定为合法有效。

行政法学的信赖保护原则

行政法学的信赖保护原则

行政法学的信赖保护原则
所谓信赖保护原则,是行政机关诚信原则的延伸。

行政机关的诚信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对公众的行为应当具有稳定性和可预测性,不得变化无常,不得溯及既往,表现在行政许可上,就是行政机关一旦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就不能随意更改或者撤销,并有责任依法采取措施保证被许可人顺利地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生产经营等活动。

由诚信原则引申而来的一条重要原则就是信赖保护原则,其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行政相对人基于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合法性与有效性的信赖而与行政机关合作,这种对行政机关的信赖应当受到保护。

二是行政相对人因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而获得的利益,应当受到保护;行政机关一旦撤销其行为而对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行政机关应当承担责任,否则行政机关将逐渐失去公众的信赖。

三是第三人由于不知道行政行为有瑕疵而与行政相对人发生某种法律关系,其由于行政机关对相对人的授益行为而带来的利益也应当受到保护。

四是因行政相对人怀有主观恶意从行政机关取得授益行为而获得的利益不受保护,因为相对人的主观恶意不是对行政机关的信赖。

这些内容表现在行政许可上,就是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给被许可人带来利益,行政机关不得随意撤销该项行政许可,如果遇有必须撤销行政许可的情形,行政机关在撤销许可时,也必须对被许可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受到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但是,被许可人由于怀有主观恶意而从行政机关取得的行政许可,一旦被撤销,其所获得的利益则不受保护。

信赖保护原则内涵和具体要求

信赖保护原则内涵和具体要求

信赖保护原则内涵和具体要求
信赖保护原则是指法律上的一项原则,旨在保护个人、组织或社会对他人的言行或承诺产生的可信赖依据。

它强调了社会秩序和公正性的重要性,并试图确保人们可以依靠他们所依赖的信息和关系。

信赖保护原则的内涵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可预测性:信赖保护原则要求法律和规则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不会随意变动。

人们可以根据过去的判断和经验来预期未来的结果。

2. 诚实守信:信赖保护原则要求各方必须遵守承诺,并且不得故意误导或欺骗他人。

当一方依赖其他人的承诺或行为时,这种诚实守信的原则尤为重要。

3. 受保护权益:信赖保护原则要求法律和制度保护个人或组织因依赖他人行为而获得的权益。

当一个人依赖他人的行为或声明做出决策时,他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以防止损失或不公正待遇。

信赖保护原则的具体要求可以总结如下:
1. 法律稳定性:法律和规则应该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和连续性,以便人们可以依靠它们做出决策。

2. 承诺的可靠性:每个人都应该遵守自己的承诺,并且不得故意误导或欺骗他人。

3. 依赖权益的保护:当一个人依赖他人的行为或声明做出决策时,他的权益应该受到保护,以防止损失或不公平待遇。

4. 法律适用性:法律应该适用于所有人,并且在适用时应该平等对待所有人。

总之,信赖保护原则强调了社会秩序和公正性的重要性,并试图确保人们可以依靠他们所依赖的信息和关系。

这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有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公正。

行政法之信赖保护原则

行政法之信赖保护原则

行政法之信赖保护原则「摘要」摘要在行政法上确立信赖保护原则是现代行政行为理念的召唤,是营造诚信政府、责任政府和依法行政的应然。

确立有权机关保护行政相对人因信任行政主体的合法性、正当性、权威性而无过错参与其实施的授益性、合意性、指导性等行政行为所期望得到的合法或合理权益,有助于推进我国的行政法治建设。

「关键词」诚信原则,信赖保护原则,自由裁量权民法领域的诚实信用原则扩张到公法领域始于德国。

后经发展,不但一些国家和地区在法律上对其作出了明文规定,而且在理论上被认为是行政法基本原则之一,甚至有人认为“诚信原则既非行政法之一般原则,亦非行政法之基本原则,而应是行政法之最高形式原则”。

然而令人遗憾的是,我国学者在论述行政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等问题的同时,并末全面阐述与之紧密相联的现代行政法应有的信赖保护原则。

有的虽有论述,但仍感未能切合我国行政法实践,突出信赖保护原则应有的规制行政自由裁量权之意。

一、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法上确立的理论根据首先,20世纪以来的现代行政法是以“社会本位”为人文精神的。

它在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关系上的价值判断是互相一致,在道德观念上的价值取向是互相信任,因而在行为关系上的理念就是服务与合作。

政府不能再扮演守夜人的角色,仅仅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征收等等消极行政行为;还要通过实施行政指导、签订行政合同等积极行政行为,主动与行政相对人合作。

这种服务与合作是行政法精神对双方主体在行为上的要求,相互信任是行政法精神对双方主体在实施行政法行为时的一种道德要求和观念支持。

因而,保护行政行为双方的信任,使相对方获得期望的利益,是保障行政法实施,维护公共利益的要求。

其次,美国法学家富勒提出的八项法治原则:(1)法律的一般性,即人们有规则可循法律是对一般人都适用的,同样情况应同样待遇。

(2)法律是应公布的。

(3)法律是适用于后来的行为而不是溯及既往的。

(4)法律应是明确的。

(5)法律中不应有矛盾。

(6)法律中不应要求不可能之事。

论行政法的信赖保护原则论信赖保护原则

论行政法的信赖保护原则论信赖保护原则

论行政法的信赖保护原则论信赖保护原则行政法是国家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时所遵循的法律规范与制度,具有保护公民权利、规范行政机关行为、维护国家利益的重要意义。

在行政法的诸多原则中,信赖保护原则是具有重大作用的一项,本文将就信赖保护原则的概念、历史渊源与实践应用展开论述。

一、信赖保护原则的概念信赖保护原则是指在一定条件下,公民依据合法的官方行政行为所认为的权利或利益应受到保护,行政机关不得单方面予以变更、收回或削减的原则。

简言之,信赖保护原则是指行政行为一旦形成,对于公民必须保障其合法性与稳定性,不能轻易改变或废止。

信赖保护原则的基础在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行政行为本身就是行政机关依法对于公民权利的确认或限制,具有法律效力。

在此基础上,如果公民按照该行政行为产生了合理的信赖行为,则这样的信赖应当受到保护。

这样做的原因在于,保障公民信赖可以使得行政机关更加符合法治与公正的精神,建立可靠的社会信任与社会秩序,促进国家的稳定和谐发展。

二、信赖保护原则的历史渊源信赖保护原则是欧洲法系的法律原则,最早出现在1990年德国《基本法》中。

德国的信赖保护原则被广泛地认为是欧洲法系中最先进与成熟的原则之一。

该原则在英国也有类似的表述,称之为“合法信赖期间原则”(legitimate expectation)。

日本等国家也在相应的法律中载明了信赖保护原则的内容。

在我国,信赖保护原则虽然尚未明确载入具体法律条款,但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已经被广泛地引入实践应用。

这是因为我国行政体制改革的政策保障工作要求,已经将服务对象和公民利益放在了更加重要而优先的位置上,要求行政机关不仅取得公众的大力支持,而且还必须确保其行政行为的公正和合法性。

信赖保护原则提供了必要的保护。

三、信赖保护原则的实践应用在我国实践中,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审判中得到广泛的应用。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为例,该法在第二十四条中已经明确了“当事人因行政机关之前行为产生合理依赖并酌有不当得利得失损害时,有权提起诉讼,请求改变或确认之前行为的合法性。

论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

论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

论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导论: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肇始于德国行政法院判例,后经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等效仿、继受与发展,现已成为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行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德国柏林高等行政法院在1956年11月14日的抚恤年金案中首次提出了信赖保护这一概念。

我国实务方面也有涉及信赖保护原则的运用,具体个案有,李冬彩诉玉环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撤销一案中,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就明确适用了信赖保护原则。

此外,2005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益民公司诉河南省周口市政府等行政行为违法案行政判决中第一次使用了信赖利益的概念。

一、信赖利益原则的基本涵义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是指行政机关所实施的某项行为导致一定法律状态的产生,如果私人因正当地信赖该法律状态的存续而安排自己的生产生活,国家对于私人的这种信赖应当提供一定形式和程度的保护。

信赖保护原则的宗旨在于保障私人的既得权并维护法律秩序的安定性。

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领域:(1)关于授益行政行为的撤销。

依法行政原则要求清除违法的行政行为,而法的安定性要求维护已作出的行政行为和不可撤销的行政行为,依信赖保护原则要求保护受益人对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状态的信任,维护违法的行政行为。

(2)关于授益行政行为的废止。

如因事实状态或者法律状态变更或者更紧迫的公共利益,应考虑行政行为的废止,并给行政相对人以信赖补偿,从而协调依法行政原则与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的对立局面。

(3)关于负担行政行为的信赖保护。

行政相对人由于遵守该负担行政行为的内容而投入了不可恢复的财产,或者撤销违法的负担行为后,行政机关对相对人作出合法的但更对相对人不利的负担行政行为时,行政机关分别承担财产赔偿和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责任。

二、信赖保护成立的基本要件成立信赖保护,一般须具备以下要件:1.信赖基础。

所谓信赖基础,必须是能够产生某个特定法律状态的公权力决定或行为,而这种决定或行为足以引起相对人产生特定的期望和信赖。

这种决定或行为主要表现为行政主体依公权力作出的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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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内容摘要】信赖保护原则在有关国家和地区的行政法中已经得到明确的确认。

但其在我国行政法中的运用和行政法学中的研究还比较落后。

我们应该从法律价值本身以及社会实践的需要去探讨信赖保护原则的渊源,而不是从其他法律原则中去演绎或者类推。

以此为出发点,来全面探讨信赖保护原则的丰富内涵,寻找对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予以保护的最佳方式,并从有关国家和地区对信赖保护原则的运用中寻找有益的经验。

【关键词】信赖保护原则渊源适用行政法一、行政法中信赖保护原则的渊源、内涵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与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两者之间是一个什么样的关系? 是法律的某种共同要求在不同的部门法中的体现,还是两者之间本身就存在着一个渊源关系? 这是我们在探讨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的渊源、内涵时必然遇到和必须解决的问题。

在民法领域,诚实信用原则及其所支配下的法律规则,已为各国法律所确认并明文规定,成为民法中公认的2帝王条款2。

然而,诚实信用原则是否适用于行政法领域,在历史上曾是一个有争论的话题。

持否定观点的学者认为,行政法作为公法的主要表现形式,与私法有着严格的分野。

强行规定主体地位的不平等是行政法的重要特征,而意思自治、主体地位平等是私法的主要特征。

因此,诚实信用原则作为私法规则的重要准则,不能适用于行政法,否则,行政法规则的严格性将会受到破坏。

1就肯定观点的学者来看,又可分为2私法类推2说、2一般法律思想2说、2法本质2说三种。

2私法类推2说认为,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乃民法上诚实信用原则的合理类推所致。

与民法相比,行政法这一新兴部门法,在许多情况下尚缺少具体规定,因此,完全可以从相关法域中类推适用有关规则。

如日本著名行政法学教授盐野宏就认为:2信赖诚实的原则乃至信赖保护的原则,是将在私人间适用的法原理适用于行政法关系的情况2。

22一般法律思想2说认为,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并非由民法规则类推而来,而是自始致终地存在于行政法中的,只是民法领域中较早地发现了该原则而已。

行政法中未规定信赖保护原则,不等于说行政法中不存在信赖保护原则。

信赖保护原则乃是一般法律思想的必然表现,在所有法律秩序中具有规范法律交易的任务。

2法本质2说认为,法乃是由国民法意识所成立的价值判断。

正当的事于公法和私法均予承认,不正当的事于公法和私法均不被承认。

而这一判断的根本要求乃诚实信用。

因此,该原则构成法规范,并全面直接适用于所有法规范之中。

3笔者认为,上述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中,否定性的观点由于其将公法私法的绝对对立作为其理论基础,因此,越来越为现代法律所不能认同。

而肯定性的观点中,2私法类推2说将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解释为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在行政法中的合理类推,有欠妥当。

而2一般法律思想2说和2法本质2说则正确揭示了行政法中信赖保护原则的渊源。

在当代法学理论以及法律实务中,不管人们如何认识、研究公法和私法的区分,就诚实信用原则而言,这一原则2并非私法所特有,且亦非于公法所仅有特殊原则2,2而是基于公法私法所共同的法之理想所形成的一般法律原理。

21况且,就行政法而言,现代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已不再是规制行政,而是以给付行政为主,2现代国家之任务已与往昔不同,行政作为给付之主体,开发社会文化、增进人民福利、提升人民生活素质,已成为国家责无旁贷之职责。

22在现代行政法中,即使是规制行政行为,行政主体也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而为之。

但同一法律原则在不同的部门法领域自应有其特殊性。

由于行政法之特殊性,故诚实信用原则在行政法上的具体运用有别于该原则在民法等私法领域的运用。

在行政法上,诚实信用原则主要是指行政主体应本着诚实信用精神,以诚实信用的方法作出行政行为,并对行政相对人的正当合理信赖利益以适当的方式给予保护。

由于这一原则在行政法中直接的外在表现即是对行政相对人的正当合理信赖给予保护,故称之为信赖保护原则更为恰当。

具体来说,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一)行政主体之间相互信任和忠诚,同时须本着诚实信用的精神,以诚实信用的方法作出行政行为。

这是现代行政法对行政主体的首要要求,也是现代国家在人民之中公信力提高的必然要求。

(二)相对人信赖的对象既表现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信赖,也表现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信赖。

这是现代行政法信赖保护的范围。

(三)对行政相对人来说,要有值得保护的信赖,即对行政相对人来说,已产生了正当的信赖利益。

这是信赖保护的实质内容,也是信赖保护的基础。

(四)对行政相对人的正当信赖利益要以适当的方式给予保护。

这是信赖保护原则的最终实现,也是其最直接的体现。

二、行政法上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由于行政行为的多样性,使得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法上的适用必然表现为不同的形态。

( 一) 行政主体之间相互信任和忠诚,同时本着诚实信用的精神,以诚实信用的方法作出行政行为。

为了确保行政行为的明确性、连续性和稳定性,树立和保护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及其行政行为的真诚信赖,行政主体必须本着诚实信用的精神,以诚实信用的方法作出行政行为。

例如,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不得进行欺诈、威胁、逼迫,不得以虚假的表示误导相对人。

如果不是可归责于相对人明知或应知的情形,行政主体在作出上述行为后,造成相对人损害的,相对人就可依据信赖保护原则要求行政主体给以利益保护。

( 二) 行政机关原则上不得制定对相对人具有溯及力的抽象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作出的抽象行政行为,其效力不得适用于施行前已经终结的事实,即使作出具有2假溯及力2的抽象行政行为,也不得限制或者损害相对人已经依法取得的利益。

这是法治国家中法的安定性的必然要求。

只有这样,才能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规范的尊严,维护国家的公信力。

但是,行政主体抽象行政行为不溯及既往也有其例外情形,主要有:(1)当时的规则已经规定了以后相关新制度的溯及力问题,人民对此应当预见到;(2)原有规则状态不明确;(3) 原有规则是无效的;(4)新规则所追求的公益超越了信赖保护甚至是法安定性要求。

( 三) 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必须受到限制。

2信赖保护原则固然在许多公法领域都有适用的余地,但于行政处分的撤销最具直接关系2。

1从依法行政的角度讲,行政机关如果作出了违法的行政行为,有权机关应当依其职权并经正当程序予以撤销。

但是,基于信赖保护原则,2是否撤销违法的行政处分,应衡量行政合法性的公共利益与人民信赖该行政处分的信赖利益,而非一意维护合法性2。

2具体地说,在一般情况下,对违法的不利具体行政行为(或称负担行政行为),有权机关可随时依法撤销。

因为在一般情况下,撤销不利具体行政行为通常不发生相对人既得利益或信赖利益的保护问题。

1但必须注意的是,即使在这种情况下,信赖保护原则也会发生其独特的作用。

例如,当行政机关撤销一违法的不利具体行政行为而代之以另一个对行政相对人更为不利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又如,相对人因信赖从而遵守了一违法的不利具体行政行为,并作出相应的行为使其无法或者很难恢复原有状态时,信赖保护原则仍然是行政机关应考虑并遵守的重要原则。

所以,确切地说,基于信赖保护原则,对违法的不利具体行政行为撤销是原则,不撤销是例外。

这里的例外情形主要是不撤销该行为的私人信赖利益明显大于公共利益。

( 四) 具体行政行为的废止应受到限制。

在行政法上,行政行为的撤销是针对违法行政行为而言的。

而行政行为的废止则是针对合法行政行为而言的,它是指因客观情况的变化,原行政行为不再适应新的情况,有权机关决定终止该行为往后的效力。

基于信赖保护原则,行政行为的废止也应受到限制。

一般情况下,对合法的不利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可以依法裁量是否废止。

但基于信赖保护原则,在下列情况下则不得废止:1. 如果行政机关在废止该行政行为后又有义务作出内容相同的行政行为的;2. 行政机关曾对第三人承诺不废止该行政行为的;3. 按法律、一般法律原则、行政先例或行政行为的特征等要求,不得废止的。

2对合法的授益行政行为,除非法律上有特殊规定,原则上不得废止。

但当出现了下列情形时,可以部分或全部废止:1.行政行为在作出时就附有废止保留条款;2. 行政行为附有履行义务,而相对人未及时履行该义务或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该义务;3.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规或事实基础发生了变化,如不废止该行政行为,则将会给公共利益造成危害。

(在上述三种情形中,前二种是可归责于相对人的事由所造成的。

如第一情形,相对人明知或应知行政机关将来要在一定条件下废止该行政行为,因而不产生信赖保护的问题。

第二种情形是因相对人的过错造成的,也不符合信赖保护原则的构成要件。

但是第三种情形实属情势变更所致,故行政机关在废止行政行为时,应充分考虑信赖保护原则。

其具体做法可以参照前述撤销授益行政行为的模式。

三、信赖保护原则中信赖保护的方式就理论上来讲,对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主要有两种保护方式,即存续保护和财产保护。

所谓存续保护,即因行政行为而产生的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论其是否合法,一律要稳定行政相对人所信赖的法律状态。

所谓财产保护,即在必要时打破原有法律状态,而对行政相对人因信赖行政行为而遭受的损失予以财产上的保护。

在实践中,这两种保护方式各有利弊。

存续保护表面看来是为了保护相对人的利益而不改变原有法律状态,但如果不顾一切地采用这种保护方式保护相对人的利益,有时会导致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

在这种情形下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很难得到兼顾。

因此,只能讲如果原有法律状态对相对人有利,而不予改变又不致明显损害公共利益时,则原则上应当采取存续保护的方式。

也即是说,即使原有法律状态对相对人有利,但打破该法律状态所维护的公共利益明显大于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时,按2公益优先2原则,则不得不打破原有法律状态,而对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予以财产保护(主要是金钱补偿)。

传统行政法与现代行政法的显著区别之一正在于此,传统行政法往往强调公共利益而忽视私人利益,而现代行政法则在保护公共利益的同时,又兼顾了私人利益。

但是,财产保护方式在使2公益优先2原则与2信赖保护2原则得以协调时,也有其不足之处。

主要是在有些情况下的信赖利益很难用金钱来加以弥补,如授予国籍、给予居留许可等。

尽管财产保护方式也有其不足,但其适用情形明显多于存续保护的情形,而且,与存续保护方式相比,财产保护方式在运用上也有其特殊性,值得加以研究。

德国《行政程序法》和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的有关规定值得借鉴。

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8条规定,行政机关撤销不属于该条第2 款所列的违法行政行为时,必须应相对人的申请赔偿其有关财产不利,该财产利益是因相对人相信行政行为的确定力而产生,相对人所得到的财产补偿不得超过相对人在行政行为存续时所具有的利益。

第49条规定,行政机关废止授益行政行为时,须应相对人的申请对其因信赖行政行为的确定力而遭受的财产不利予以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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