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信赖保护原则的法律适用性
论信赖利益的法律保护

论信赖利益的法律保护引言信赖利益是指一个人或实体在合法、合理的依据下建立的合同关系、权利或利益。
在法律领域,信赖利益是被广泛认可和保护的一项基本原则。
本文将探讨信赖利益的法律保护,重点在于介绍信赖利益原则的定义、构成要件、保护范围以及相关的实践应用。
一、信赖利益原则的定义信赖利益原则是依据个人、企业或组织在法律关系中所建立的合法、合理的信赖建立的一种法律原则。
该原则主要是为了保障公平交易和维护合同的稳定性而制定的。
二、信赖利益的构成要件信赖利益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合法性:信赖利益必须是在合法、合理的基础上建立的。
即个人、企业或组织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约定等必须是合法有效的。
2.可行性:信赖利益必须是可行的。
即个人、企业或组织应当具备实现该利益的能力和条件。
3.依赖性:信赖利益必须是被依赖的。
即个人、企业或组织在建立该信赖利益时对相关方的言行具有一定程度的依赖性。
三、信赖利益的保护范围信赖利益的保护范围主要涵盖以下几个方面:1.合同保护:信赖利益原则在合同法中得到广泛应用。
当一方在签订合同时依据对方的陈述、承诺或行为所建立的信赖,若对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了该信赖,那么受害方有权要求对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诚实信用原则保护:信赖利益原则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法律关系中,个人、企业或组织应当诚实守信,不得任意变更、撤销或违反合同等义务,以维护合同各方的信赖利益。
3.公正交易保护:信赖利益原则在保护公正交易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在公平交易过程中,个人、企业或组织可以依赖相关方的承诺或行为,而对方不得随意变更、撤销或违反该信赖,否则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信赖利益的实践应用信赖利益原则在实践中有着广泛的应用,具体的应用场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情形:1.不可抗力情形下的信赖利益:在一些不可抗力情况下,当一方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该方可以依据信赖利益原则寻求减轻或免除相应责任。
信赖保护原则名词解释

信赖保护原则名词解释信赖保护原则是指一种保护客户或公众信赖关系的法律制度原则,旨在保护客户或公众对其所提供的信息或服务的信任,确保这些信息或服务的质量和安全。
信赖保护原则通常适用于各种商业领域,例如金融、保险、医疗保健、教育等。
在这些领域,客户或公众通常依赖提供信息的机构或个人来做出决策,而这些机构或个人也通常会承诺保持这些信息或服务的质量和安全性。
如果这些信息或服务受到虚假陈述或欺骗,那么客户或公众对其信任关系将受到威胁,可能会导致其损失金钱或身心健康。
信赖保护原则的具体内容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确认原则:确保提供信息或服务的机构或个人能够准确、诚实地陈述其信息或服务的内容。
2. 责任原则:提供信息或服务的机构或个人必须对其信息或服务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 证据原则:提供信息或服务的机构或个人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信息或服务的质量和安全性。
4. 惩罚原则:提供信息或服务的机构或个人如果受到虚假陈述或欺骗的指控,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罚款、警告、甚至刑事责任。
信赖保护原则的应用范围非常广泛,不仅可以保护客户或公众对其信息或服务的信任,还可以促进商业社会的诚信和可持续性发展。
因此,在商业领域,信赖保护原则被认为是一种重要的法律制度原则,企业应该积极遵守。
拓展:信赖保护原则的应用范围非常广泛,不仅可以保护客户或公众对其信息或服务的信任,还可以促进商业社会的诚信和可持续性发展。
因此,在商业领域,信赖保护原则被认为是一种重要的法律制度原则,企业应该积极遵守。
例如,在金融领域,金融机构必须遵守信赖保护原则,确保其提供的金融信息的准确性和可靠性,以保护客户的利益。
同时,金融机构也应该积极采取技术手段,加强信息安全保障,防范信息泄露和网络攻击等风险。
在医疗保健领域,医疗机构必须遵守信赖保护原则,确保其提供的医疗保健信息的准确性和可靠性,以保护患者的利益。
同时,医疗机构也应该积极加强信息安全保障,防范信息泄露和网络攻击等风险。
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范围

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范围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范围其实蛮有意思的,咱们聊聊这个吧。
信赖保护原则,听起来就像是个大帽子,实际上就是保护咱们这些“老百姓”的一个法则。
想想看,有时候你就像是在一场游戏里,一不小心把所有的筹码都压上了。
这时候,若是对方突然翻脸,那可真是让人心里一阵发慌。
你想,信任一旦建立,结果就变得格外重要。
生活中也常常会遇到这种情况,比如说朋友之间的承诺,或者商家对顾客的宣传。
信赖保护原则就像是那把大伞,帮你遮风挡雨,让你在面对各种可能的风险时不至于淋湿。
说到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范围,首先就是合同法中。
签了合同后,大家都希望对方能够履行自己的责任。
就像是你跟朋友约好一起吃饭,结果他临时有事不来了,那真是让人心里五味杂陈啊。
信赖保护原则就会在这种情况下保护你,让你不会因为对方的失信而受到太大的损失。
这样一来,大家都更愿意去信任对方,整个社会的交易氛围也就变得更好了。
哎,真的是“道高一尺,魔高一丈”,总会有人试图钻空子,但有这个原则在,起码可以减少一些麻烦。
再来看看行政法领域。
在行政管理中,信赖保护原则同样发挥着重要作用。
比如说,某个企业按照规定申请了许可证,结果在大家都做好准备的时候,突然被告知不再有效,那企业就像是被打了个措手不及,真是有点委屈。
相关部门一旦做出承诺,大家就理应有个保障。
这就像是你跟老板谈好加薪,结果他却变卦了,那你心里可就没底了。
信赖保护原则帮助大家确保这些承诺能够得到尊重,免得大家都在“无头苍蝇”中乱撞。
还有民事责任方面,信赖保护原则也经常出现在这里。
想象一下,你投资了一项项目,满心期待能有所回报。
结果,项目没了,投资也打了水漂。
信赖保护原则会在这里保护投资者的权益。
因为,你对这个项目的信任和投入,是建立在对方的承诺之上的。
这种原则的存在,让投资者能够在风险和收益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生活嘛,讲究的就是个平衡。
哎呀,别以为信赖保护原则就只在这些领域有用。
其实在家庭关系中,也有不少人能体会到这个原则的魅力。
关于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

关于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摘要:信赖保护原则是行政法上的一项相当重要的原则,具有相当重要的地位。
对信赖保护原则进行一些探析将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本文将从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的概念、特点、构成要件、法理基础、缘由等方面一一来概述。
关键词:信赖保护原则构成要件法理基础完善建议在行政法上,信赖保护原则是一个不可缺少的原则,就建设我国社会主义事业来言,其意义是相当重大的。
不断对其进行深入的探析,将会更好地推动我国法治进程,将会更好地促进我国经济建设的大发展。
一、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的一些概述(一)关于信赖保护原则的概念就如何来定义信赖保护原则而言,我国的学者们都有不相同的见解,应松年教授认为:“信赖保护指,行政相对人基于对公权利的信任而做出的一定的行为,此种行为所产生的正当利益应当予以保护。
”[1]如果行政主体做出了某种规定或者决定,是不能再随便改变或改动的,但是,假如确实因为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需要,需要变动时,除了行政主体必须需要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并且合乎法定程序以外,还必须给予其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相对人一定的补偿或者赔偿。
假如行政相对人的信赖是善意的,并且是合理的,那么信赖对象的合法与否并不会影响行政相对人能够获取的赔偿。
作为政府,其的行为已经做出不得轻易变更或者撤销,否则,会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理信赖。
假如政府的确破坏了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而没有给予行政相对人相应的赔偿或者补偿,那么,行政相对人就可以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可以通过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等法律途径来获得帮助。
从多方面权衡,我觉得可以给信赖保护原则如此的定义:行政机关实施一定的行政行为,因为其的效力性,行政相对人对其有了合理的信赖,这种信赖是需要行政机关保护的,那么行政机关不可以随便改变已经做出的行政行为,或者因为正当事由给予了相对人合理的补偿,在这种情况下,可以改变已经做出的行政行为。
(二)关于信赖保护原则的特点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探析信赖保护原则的一些特点:第一,信赖保护原则是有普遍的适用性的,行政的运作是离不开信赖保护原则的,在各个方面都可以找得到影子,在各个部分都给予了很好的体现。
合同法原则之信赖保护原则

动市场经济的繁荣和发展。
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信赖保护原则要求当事人在交易过程 中尊重对方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自 身优势或对方弱点谋取不正当利益。
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通过信赖保护原则,可以平衡交易双 方的地位和力量,防止强者欺凌弱者 ,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因一方过失导 致合同不成立或无效的,该方应承 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对方因此受 到的损失。
合同履行阶段的信赖保护
01
全面履行原则
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确保合同目的的实现。
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02
协作履行原则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相互配合、协作,共同推进合同的履行。若
进一步强调和具体化。
05
信赖保护原则在司法 实践中的案例分析
案例一:合同订立阶段的信赖保护
案情简介
甲、乙双方在磋商过程中,甲向乙透露了关键信息,并表示 只有乙同意签订合同才会透露。乙为了获取该信息,同意了 签订合同。然而,在合同订立前,甲将该信息透露给了第三 方。
信赖保护原则体现
甲、乙双方在磋商过程中形成了信赖关系,甲有义务保护乙 的信赖利益。甲违反该义务,导致乙信赖利益受损,应承担 损害赔偿责任。
信赖保护原则的历史与发展
信赖保护原则起源于罗马法中的诚信 契约和诚信诉讼,经过漫长的发展历 程,逐渐被各国合同法所采纳。
现代合同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不仅关 注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关系,还涉 及到对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的 保护。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交易方式的多 样化,信赖保护原则在合同法中的地 位逐渐提升,其内涵和外延也不断丰 富和扩展。
论行政合同中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

论行政合同中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行政许可法》第8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第69条规定,依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若被许可人权益受到损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9条规定:法院判决对违法行政行为撤销的同时,责令被诉行政机关对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采取补救措施。
由此可见,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一定层面上体现了我国信赖保护原则的基本立场,特别是2004年7月1日起生效的《行政许可法》首次以立法形式将信赖保护原则引入我国行政法领域。
但同时,我们也遗憾的看到:包括我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法》等在内的行政救济法律规制中均未涉及行政相对人信赖保护的相应制度。
因此,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的法律制度在我国立法中有待进一步健全,我国有必要将行政信赖保护原则作为一项适用于包括行政合同领域等在内的所有行政行为的基本原则或法律制度加以确定。
([2])(二)行政合同纠纷运用信赖保护原则的困惑合同始发于私法领域,强调的是合同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前提下协商一致的结果。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及政府管理手段的创新,行政合同作为一种新的行政管理手段在我国公共管理领域大量出现并发展。
虽然我国长期以来对行政合同独立的法律地位没有予以确认,至目前也没有专门规定行政合同的法律出台,但这不意味着我们没有行政合同的事实,([3])诸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公用征收补偿合同”、“政府采购合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租赁合同”等等。
国家在行使行政职能,特别是经济职能时,通过行政合同的广泛使用,在实现国家行政目标的同时,也增加了公民参与国家管理的渠道。
信赖保护原则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信赖保护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一项重要原则,它强调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过程中,应当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合理信赖。
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信赖保护原则的内涵、适用范围、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信赖保护原则的内涵信赖保护原则,是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过程中,应当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合理信赖。
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 公权力行使的信赖保护。
国家机关在行使公权力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合理信赖,不得滥用职权、违法行使职权。
2. 合同关系的信赖保护。
合同当事人之间,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尊重和保护对方的合理信赖,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
3. 行政许可的信赖保护。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时,应当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合理信赖,不得随意撤销、变更行政许可。
三、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范围信赖保护原则适用于以下范围:1. 公权力行使领域。
包括但不限于行政行为、司法行为、立法行为等。
2. 合同关系领域。
包括但不限于买卖合同、租赁合同、承揽合同等。
3. 行政许可领域。
包括但不限于建设项目审批、企业设立登记等。
四、信赖保护原则的法律后果1. 法律责任。
违反信赖保护原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具体包括:(1)行政责任。
行政机关违反信赖保护原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责任,包括撤销、变更、赔偿等。
(2)民事责任。
合同当事人违反信赖保护原则,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包括违约金、赔偿损失等。
(3)刑事责任。
在特定情况下,违反信赖保护原则的行为可能构成犯罪,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2. 法律救济。
当事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 法律责任豁免。
试论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

试论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行政法是研究行政管理及其法律规范的学科,信赖保护是其中一个重要原则之一。
信赖保护原则是指,对于在法律规范下,依据行政机关行使的权利、作出的决定、承诺、示意等创建的一定现实状况,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廉洁诚信地依据这种现实状况采取了一定行为,而该现实状况不得以任意方式予以改变。
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法实践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它是确立和保护个人权利的基石,具有极高的道德性、国际性和社会性意义。
在实践中,信赖保护只能在特定情况下适用,而不是所有情况下都适用,因此需要从以下几方面分别进行讨论。
一、信赖保护的适用条件1. 现实状态信赖保护是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法律规范下、在特定时间段内形成的一定现实状态。
这一现实状态必须是合法的,能够自由行使权利、受法律保护。
如果该现实状态在行政机关决策之前已失效或者认为它是无效的,那么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应受到信赖保护的约束。
2. 廉洁诚信信赖保护的适用还要求必须是在廉洁诚信原则的基础上采取的行为。
如果涉及到不正当行为,那么无论该行为是否基于现实状态,信赖保护的原则也难以适用。
3. 行政机关决策的基础行政机关的决策、承诺或示意等必须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如果由于理解不清、表述不清、不当、非法等原因导致的行政机关的决策、承诺或示意等失去了他们的法律效力,信赖保护的原则也难以适用。
二、信赖保护在不同情况下的适用1. 受到破坏的信赖行政机关的行为对现实状况造成了影响,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该现实状况下合法地采取了特定行动。
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有责任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得违反现有法律规定,否则将侵犯他们的信赖保护权。
此时,如何维护受到破坏的信赖,成为衡量行政机关合法性的重要标准之一。
2. 受到挑战的信赖当行政机关采取行为,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该行为超越了该机关的权力范围,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他们可以向行政法院起诉,要求对该行政决定进行司法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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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信赖保护原则的法律适用性程云鹏摘要:信赖保护是近年来行政法中关注程度较高、研究讨论很多的论题之一,关于其是否应上升成为宪法层次的原则以及是否应确立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学理上尚存在着一定的分歧,世界各国和地区对这一原则认可的程度也不尽相同。
但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信赖保护原则的法律化已成为一个法制国家的基本要求,对于我们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宏伟事业来说,它更是一个必然趋势。
在我国立法中,信赖保护并没有被明确规定作为行政管理的一个要求,它不是行政法的一个原则,更谈不上是一个基本原则。
但随着我国社会不断发展、法制不断健全以及人民法律意识不断提高,政府和人民之间越来越需要建立一种更加稳固的相互信任的关系,这种信任关系不仅仅只是建立在相互守信的基础上,而是需要一种规范性的、上升到法律层面的规章制度来约束,信赖保护原则正是基于这一需求而产生的。
在我国行政管理中,信赖保护原则的法律化显得迫在眉睫。
一、对信赖保护原则的基本认识信赖保护原则通常指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基于对公权力的信任而作出一定的行为,此种行为所产生的正当利益应当予以保护,行政机关不得随意撤销这种信赖利益,或者如果撤销必须补偿其信赖损失。
如:某私营企业主因业务扩展需要,向市规划局申请建设经营用房,获批准。
该企业主陆续办理了其他各项审批手续后开始施工,直至经营用房竣工并投入使用,投资共计几十万元。
但在该市随后的城市规划整治中,规划局认为当初批准该企业主建设经营用房不符合本市总体规划要求,决定收回批准建房决定,同时责令其马上自行拆除所建房屋。
很明显,如果该行为执行,该企业主将会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
但在整个事件中,企业主并没有什么过错,规划局则是纠正了自己的行政行为,难道要企业主自己承担经济损失吗?这里就涉及到信赖保护原则问题,即企业主由于对公权力(规划局对申请建房的批准)的信任而投资修建了经营用房,该投资(包括投入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对企业主产生的正当利益应当给予保护,规划局不得随意撤销自己的决定,如果撤销,必须对企业主施以补偿。
信赖保护原则运用的意义就在于,它一旦上升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就承担起“规范法与行政之间的关系,以及约束行政立法、行政执法和行政法制监督等各个环节与行政法律关系各个方面”的责任,对国家、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尽管各国行政法对信赖保护原则法律化问题态度不一,但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对这一原则表示认可。
1.理论依据。
信赖保护原则之所以能够被认可,并被上升为行政法的一般原则,有的认为是来源于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有的认为来源于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还有的认为是基于法律安定性的需要等等,众说纷纭。
但从法理上讲,一个基本原则的确立,必须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唯其如此,才能在法理上具有稳固性,才能有更大的实践指导意义。
信赖保护原则应当从社会需要和法律价值中去寻找,而不是从另一个已经存在的或更“基本”的原则去演绎,不是从一个外在的原则去牵强附会地类推。
法的本质是公平和谐,在法律面前,人与人之间是平等的,公民与政府之间也是平等的,如果法使得某一方凌驾于另一方之上,或者造成了某一方不平等现象的产生,那么法就应该而且必须采取措施保护弱势一方。
在现实社会中,政府由于得到法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它与公民之间形成了一种事实上的不平等,客观上表现为一种管理和被管理、统治与被统治的关系。
但同时,政府还承担着维护社会稳定、保护人民利益的职责,它不能为追求权力行使的自由而忽视公民的利益。
信赖保护原则正是针对政府的行政行为以保护公民权益为主要目的的原则,它在法律上的适用必然对公民有利。
2.现实要求。
一方面,信赖保护原则是密切和规范公民与政府之间关系的重要保证。
我国有着诚实守信的传统美德,人民政府和公民之间在长期的革命斗争和经济建设中早已形成了相互信任的关系,但这种关系只是信任感,缺乏规范性,还没有上升到具体法律规范的水平。
近些年来,由于社会转型和经济变革的影响,我国正遭受着前所未有的严重的信任危机。
不仅公民行为存在着失信,而且连政府行为也仿佛超然于诚信之外了。
事实上,政府不守诚信的事件不时见诸新闻媒体,如近几年的政府强制拆迁、政府工程款拖欠、承诺不兑现等等。
很难想象,一个不守信用的政府机关或反复无常的行政人员能够公正合法地履行自己的职责,也很难设想朝令夕改的法律法规能够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和公民利益。
另一方面,信赖保护原则是社会健康发展的客观要求和迫切需要。
人们相信盖着大红公章的东西,愿意将钱存在国有银行,是因为人们对政府有着朴素的信任感,相信政府不会说假,相信政府不会坑害老百姓。
但一旦这种纯朴的信任感被打破,底线崩溃后带来的后果将是灾难性的。
所以经济学家厉以宁认为,一个国家信用体系的崩溃不仅仅会造成经济上的损害,还将对整个社会体系形成深远的影响。
一个社会信用瓦解政府的后果是,增加了教育成本,降低了效益,使社会资源受到极大浪费,使交易者丧失了信心。
在非交易领域里,也会造成运营规则的极度混乱。
在社会领域里,还会形成普遍的虚伪,使整个社会道德沦丧。
3.存在范围。
虽然信赖保护原则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有不同的认识,但大多有着相同的内容,即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不得撤销或者废止已经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否则,因该具体行政行为得到给付的当事人应当返还不当得利;行政机关原则上不得制定对公民产生不利影响的具有溯及力的法律规范;行政机关应该确保事实行为的真实性,接受行政惯例的约束,等等。
从中可以看出,信赖保护原则不仅约束立法,使我国的法律体系和法律规范符合诚实信用的法制国家标准,而且约束执法和司法审查,使信赖保护原则具体到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也就是说,信赖保护原则存在于国家行政管理的整个过程中,从这个意义上看,这似乎是信赖保护原则能够上升为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又一佐证。
当然,信赖保护原则除了存在于上面所述的“公认的行政行为(包括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它也同样适用于“准行政行为”,即不被人们认为是行政行为但实质与行政行为相同的行为。
在一些非行政主体如事业单位(学校、社团、协会等),虽然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但却做出了只有行政主体可为之事,其管理类同行政机关,其效力为人所公认(先定性),从属某项法律规定(从属法律性),强制单方接受(强制性与单方意志性),%(&如高校中的开除学籍、取消学位等行为,就具有明显的行政行为性。
在这些行为执行过程中,同样存在着信赖保护问题。
可以预见,这种准行政行为不仅在学校,而且在其他地方也会频繁出现,因此,我们不能忽视信赖保护原则在准行政行为中的法律适用性。
二、信赖保护原则在立法上的解释信赖保护原则表现在立法上很重要的一点就是,行政机关不得制定对公民产生不利影响的具有溯及力的法律规范。
(所谓不得制定具有溯及力的法律规范就是指“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这是法制国家原则的要求。
根据法制国家原则,法律规范应当具有明确性、可预测性、稳定性、连续性和可靠性。
由于行政法基本原则具有抽象性和广义性特点,它不可能在法律条文的描述上穷尽一切法律细节供执法参照执行,为避免执法操作出现模棱两可、忽此忽彼的现象,立法部门必须加强对“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立法解释,行政立法部门必须规范抽象行政行为,不断增强其可行性,使执行标准更加确定。
1.“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是立法上的概念,不能与行政执法混为一谈。
立法溯及既往,是指法规本身明文规定适用以前的行为或事件;执法溯及既往,是指在法规本身没有规定适用以前事项的前提下,执法机关用新的规定去改变以前的处理。
如果法规明文规定适用以前的事项,执法机关执行该规定时,不属执法溯及既往,仍属立法溯及既往,因为这时的执法机关不过是执行一个溯及既往的规定而已。
执法是不能溯及既往的,否则违背法治原则。
2.“法不溯及既往”是指法不溯及法生效之前的事件和行为,而不是指不溯及法生效之前的主体(如法人、公民等)。
如果把法的溯及既往理解成溯及一种主体,那势必会得出一个可笑的结论。
如1990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生效前出生的公民,他一辈子不拥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制定前出生的公民,他尔后的犯罪行为我们无法依据刑法加以惩罚。
虽然主体及行为共同构成法的调整对象,但行为有新法实施前的行为与实施后的行为之分,而主体则没有新法实施前后的区别。
正如《教师法》的颁布,我们不能认为它只适用《教师法》实施后成为教师的人,而不适用其实施前成为教师的人;至于教师的行为,确有前后之分,很显然《教师法》不能适用教师们在该法实施前发生的行为。
3.对于一种行为的持续状态,改变新法生效前的行为状态属于溯及既往,改变新法生效后的行为状态不属于溯及既往。
如公民租赁公房期间,国家对公房租金作了调整,调整以后国家便以新标准收取租金。
这种情况不属于溯及既往。
如果国家以新的标准要求租户补交以前的租金,才属于溯及既往。
对于一种行为的持续状态有明确期限的,在该期限内,不能用新的法律标准加以改变,否则属于“溯及既往”;一种行为的持续状态没有明确期限的,新法生效后,可以用新的法律标准去改变新法生效后的行为状态,这不属于“溯及既往”。
还是公民租赁公房问题,如果公民以定期租赁公房,则在此期间不受国家对公房租金调整的影响,否则视为“溯及既往”;如果对租赁期限没有明确规定,国家对公房租金调整之后,按调整后的新标准收取租金。
这里需要注意的一点是,没有明确规定并不是指规定为无期,它意味着在合理的条件下可以对该行为状态作出规定。
对于这种行为状态,新法生效以后是可以而且也应该约束的。
三、信赖保护原则的执法控制在我国,由于没有完善的行政法,《行政许可法》出台实施才不久,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责仍旧比较模糊,加上理论界和立法机关未能及时准确地把行政法的各项基本原则向大众特别是行政机关解释,一方面,老百姓不知道依照法律应该要求行政机关做些什么,另一方面,行政机关也不清楚自身的职责所在。
由于缺乏强有力的监督,执法人员往往凭着感觉走,实践中容易出现误解甚至曲解基本原则的现象。
在很多执法人员看来,行政机关代表着国家的权力,其职责就是用自己制定的规范管好老百姓,对于不服管理者则严惩不贷。
这种误解和曲解已经完全背离了法治的精神,是典型的官僚主义。
如果我们的意识仍然停留在这种统治工具的法律观阶段,仍然拒绝法律的平等和民主适用性,那么,我们的法治理想就永远遥不可及。
1.转变思想观念,增强服务意识。
随着现代化进程不断推进,我国政府职能发生了较大转变,特别是社会服务职能处于不断扩张之中,政府与公民之间关系得到很大改变。
政府职能的转变引起行政机关的行为方式相应发生很大变化,现在比过去要求更多的是说服和合作,而不再是单纯的行政命令,这为信赖保护原则的贯彻执行创造了良好的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