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相关问题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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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强制措施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论刑事强制措施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论刑事强制措施存在的问题及完善一、刑事强制措施的种类和问题刑事强制措施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限制和监管措施。

按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强制措施包括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强制医疗和强制戒毒等。

这些措施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确保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和犯罪活动的侦查和打击,但也存在一些问题。

1.1 侵犯人权和个人自由的问题刑事强制措施会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和个人自由造成一定程度的限制。

特别是在逮捕和羁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身、言论、通信等权利常常受到侵犯,甚至出现刑讯逼供等现象,这与法治社会的要求相矛盾。

1.2 滥用刑事强制措施的问题在一些地方和部门,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存在滥用现象。

一方面是因为一些执法人员对相关法律法规不够了解,对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标准和程序把握不准确,导致滥用;另一方面是因为一些执法人员的权力过大,缺乏有效监督,容易形成滥用权力的现象。

1.3 人身权利的保护不足在实践中,刑事强制措施容易导致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受到侵犯。

比如在羁押期间,犯罪嫌疑人可能面临着刑讯逼供、非法拘禁、虐待等问题,而法律并没有给予他们足够的保护。

二、刑事强制措施的完善建议针对刑事强制措施存在的问题,需要从多个方面进行完善。

2.1 完善法律法规,强化人权保障首先需要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程序和限制范围,强化对人权的保障。

要求执法人员严格依法行使职权,不得滥用刑事强制措施,严格留置期限,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2.2 加强对执法人员的培训和监督对执法人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的培训,提高其对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标准和程序把握能力,同时加强对其工作的监督,特别是对权力运行过程中的监督,防止滥用职权。

2.3 建立健全刑事强制措施的审查机制要建立健全刑事强制措施的审查机制,对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进行严格审查,确保其合法、正当和必要。

可以通过设立独立的审查机构,或者由审判机关负责审查刑事强制措施的合法性,提高对刑事强制措施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问题研究》范文

《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问题研究》范文

《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是我国司法体系中的一项重要程序,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治的进步,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不断完善,但仍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本文旨在研究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二、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概述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涉及精神障碍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进行医疗鉴定、治疗和观察的程序。

其目的是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其能够正常参与刑事诉讼。

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主要包括医疗鉴定、治疗和观察、程序启动与决定等环节。

三、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存在的问题(一)医疗鉴定与治疗的公正性不足当前,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中存在医疗鉴定与治疗公正性不足的问题。

由于医疗资源的不均衡分布,一些地区的医疗机构在鉴定和治疗过程中可能存在不公正的现象。

此外,鉴定和治疗过程中的信息披露不充分,也导致公众对程序的公正性产生质疑。

(二)程序启动与决定过程中的问题在程序启动与决定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

一方面,对于是否启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决定权过度集中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可能导致决策的不公正和不合理。

另一方面,程序启动与决定的依据和标准不够明确,容易导致实际操作中的混乱和误解。

(三)法律制度与实际操作脱节虽然我国已经建立了相对完善的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法律制度,但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法律制度与实际操作脱节的问题。

这主要体现在法律规定的执行力度不够、执行过程中的监督机制不完善等方面。

四、解决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问题的对策(一)加强医疗鉴定与治疗的公正性建设为解决医疗鉴定与治疗公正性不足的问题,应加强医疗资源的均衡分布,提高基层医疗机构的鉴定和治疗水平。

同时,应加强信息披露,确保公众对鉴定和治疗过程的知情权。

(二)完善程序启动与决定机制为完善程序启动与决定机制,应明确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在程序启动与决定过程中的职责和权力范围。

我国刑事强制医疗解除程序问题与完善

我国刑事强制医疗解除程序问题与完善

我国刑事强制医疗解除程序问题与完善
刑事强制医疗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对精神病人犯罪嫌疑人采取的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
措施。

刑事强制医疗的目的是为了保障社会安全和保护犯罪嫌疑人的身心健康,但在实践
中也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加以解决和完善。

我国刑事强制医疗解除程序相对简化,只需要经审查委员会审查通过后,由公安机关
解除限制。

这一简化的程序有可能导致对病情复杂的精神病人的不当处置。

需要建立一个
完善的解除程序,特别是对于长期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精神病患者,应该进行更加细致的评估,确保解除程序的公平性和合法性。

当前我国刑事强制医疗中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

监察机关在实施刑事强制医疗中的角
色应该得到加强,对刑事强制医疗的全过程进行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保护病人的
合法权益。

法律界和医学界的交流与合作相对薄弱,导致相关专业知识和经验得不到有效运用。

应该加强法律界与医学界的合作,共同制定更加科学合理的刑事强制医疗标准和程序,有
效解决相关问题。

刑事强制医疗解除后的社会融合问题亟待解决。

一旦精神病人痊愈或达到可以融入社
会的程度,应该进行必要的社会适应训练和辅助就业等工作,帮助他们尽快恢复正常生活,避免刑后无所适从。

我国刑事强制医疗解除程序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加以解决和完善。

通过建立完善的解
除程序、加强监督机制、加强法医交流合作以及解决社会融合问题,可以更好地保护犯罪
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安全和法治建设。

我国刑事强制医疗制度完善的新思考

我国刑事强制医疗制度完善的新思考

我国刑事强制医疗制度完善的新思考摘要新刑事诉讼法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首次提出了四大特别程序,2012年出台的公、检、法三大机关的司法解释又对这些程序中的具体规定予以了细化。

本文将结合实际,对如何进一步完善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予以探讨。

关键词强制医疗鉴定程序事后监督权利救济作者简介:宋行健,西南交通大学政治学院2011级本科生,研究方向:刑法。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3-051-02一、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价值分析我国《刑法》对于强制医疗问题所作的规定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的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长期以来,这一规定缺少在程序上的具体落实。

新刑事诉讼法的出台弥补了这一漏洞,设置了作为特别程序的强制医疗程序。

从刑事科学的价值研究方法上来看,强制医疗程序主要具有以下价值:(一)社会防卫价值社会防卫理论由刑事社会学派的菲利所提出,建立在整体主义的基础上,主张由个人构成的社会并不是无序、零散的个人的简单相加,在地位上优先于个人而存在。

刑事社会学派从这一理论出发,认为“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一方面提倡从社会环境中认识犯罪行为,另一方面惩罚犯罪以维护公共秩序、公民安宁。

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刑事强制医疗对象为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虽已达到犯罪程度但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

由此可见,这一制度有利于在实施暴力犯罪的精神病人与正常社会秩序之间构建一道屏障,从而有力地实现防卫社会的目的。

(二)人权保障价值以个体主义为基础的人权保障理论,主张对作为社会组成部分的个人及其权利赋予优先权。

人权保障理论主要为实现个人权利的保障,主张人权先于任何一种特定形式的社会生活而存在,个人优先于社会。

人权具有天赋性、普遍性和个体性,刑法与刑事诉讼法都重点关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实体与程序权利的保障。

刑事强制医疗执行监督存在的问题与思考

刑事强制医疗执行监督存在的问题与思考

刑事强制医疗执行监督存在的问题与思考作者:李华伟来源:《法制与社会》2016年第06期摘要当前,由于强制医疗执行机构的性质不明和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导致监督有效性不足。

本文认为加强刑事强制医疗执行监督,需要在规范强制医疗机构建设的同时,不断完善强制医疗解除程序,规范交付执行,提高检察机关监督的能力和水平。

关键词强制医疗执行监督交付执行作者简介:李华伟,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2-120-02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诉法),首次对强制医疗程序作出专门规定,并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进行监督的权利。

对于强制医疗的监督,相比于决定环节,执行环节不仅涉及公安、法院等,还涉及到特殊主体——强制医疗机构,其程序从被强制医疗对象的交付执行、定期诊疗评估直到解除。

由于目前法律对强制医疗执行都只是原则性规定,加上缺少相应司法资源保障,严重影响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效果。

一、当前刑事强制医疗执行监督存在的问题及原因(一)普通精神病医院“先天不足”影响监督效果目前,相关法律并未明确哪些医疗机构可以作为强制医疗机构。

一般认为由公安机关管辖的,负责对严重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执行强制医疗的安康医院较为适合,但据统计,目前全国共有安康医院25所,平均每个省还不到一家,司法实践中显然无法满足需求,目前,没有安康医院的地方主要是由普通精神病医院执行强制医疗。

强制医疗作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具有严格的程序、标准,普通精神病医院因为在以往的工作中并没有接触刑事诉讼程序,没有专人负责对接此项工作,也没有进行相应法律法规学习。

在具体执行过程中,仍可能会将强制医疗对象混同于其他普通精神病人。

更为关键的是,普通精神病医院由于是政府的指定而参与刑事强制医疗工作,在没有享有人员、经费保障等相应权利却要承担各种违法风险的情况下,其对法律相关要求认同度也不高。

检察机关提出纠正违法意见、检察建议等法律监督手段对普通精神病医院来说并没有多少强制力。

《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研究》范文

《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研究》范文

《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研究》篇一一、引言刑事强制医疗制度是现代司法体系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其目的是为了保护社会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对一些特定人群的医疗行为进行必要的约束与管控。

此项制度不仅是维护社会治安和保护公众利益的重要手段,同时也是反映国家对人民健康权利和人性尊严尊重程度的重要标志。

本文旨在探讨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定义、运行机制、问题及其解决方案,并从法学角度分析其重要性。

二、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定义与运行机制刑事强制医疗制度是指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对于存在人身危险性的患者或因患有精神疾病等特殊原因不能或可能对自己及他人造成危害的患者,经由法院决定,并由特定的医疗机构执行对其医疗行为的强制管理制度。

该制度主要包括以下环节:1. 适用对象:主要包括因精神疾病等原因不能完全控制自身行为的人,以及可能对他人造成危害的人。

2. 启动程序:该制度需要经过申请、审查、批准等一系列法定程序,方可对符合条件的人采取强制医疗措施。

3. 执行方式:一旦启动,将被收容至指定的医疗机构,接受必要的管理与治疗。

三、刑事强制医疗制度存在的问题尽管刑事强制医疗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起到保护社会治安的作用,但在实践中仍存在以下问题:1. 立法不明确:相关法律法规不够明确和具体,导致执行过程中出现困难。

2. 适用范围模糊:对于哪些人应被纳入强制医疗的范畴,目前尚无明确的标准和规定。

3. 司法程序繁琐:启动该制度的程序较为复杂,导致患者及其家属无法及时得到治疗。

4. 监管不足:对执行机构的监督和管理不够严格,可能导致滥用权力等问题。

四、解决方案与建议针对上述问题,本文提出以下解决方案与建议:1. 完善立法:明确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法律地位和适用范围,为执行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2. 设立明确的评估机制:对于符合条件的患者进行科学评估,以确定其是否需要采取强制医疗措施。

3. 简化司法程序:优化司法程序,使患者及其家属能够及时得到治疗。

4. 加强监管:对执行机构进行严格的监督和管理,防止滥用权力等问题。

论刑事强制措施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论刑事强制措施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论刑事强制措施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刑事强制措施是刑事诉讼中的一种重要手段,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人民安全、保障司法公正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然而,在实践中,我们也发现了刑事强制措施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

一、存在的问题1、滥用刑事强制措施。

刑事强制措施是通过剥夺犯罪嫌疑人的自由进行实施的,如果强制措施不合理而被滥用,很容易造成被羁押者的不满和心理负担。

2、审查不当。

在执行刑事强制措施之前,要对案件进行审查。

但是,有些案件的审查并不足够到位,而根据不充足的证据,却执行了强制措施,这样不仅浪费司法资源,而且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造成了侵犯。

3、缺乏民主监督。

刑事强制措施的执行需要民主监督,但是在某些情况下,执行机关和监督机关之间的联系不够紧密,无法及时解决问题,难以实现监督的全面覆盖。

1、合理运用刑事强制措施。

我们应当重视强化对刑事强制措施的审查和审核,确保强制措施在严格规范的要求下使用,减少滥用和弊端的出现,维护司法公正和人权保护。

2、加强审查环节的交流协调。

司法各部门不应该各自为政,而应当充分沟通并派出专门的审查人员进行案件的审查和审核,充分保障刑事强制措施的合理使用。

3、加强民主监督和公众参与。

只有在民主监督和公众参与充分发挥的情况下才能消除监管漏洞,有效防范滥用刑事强制措施带来的负面影响。

加强公开和透明,及时对刑事强制措施的执行情况进行披露,让公众参与其中,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

综上所述,刑事强制措施在服务于司法公正、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人民安全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并且也面临着一些问题。

我们要通过有效的机制,加强对刑事强制措施的管理和监督,完善相应的法规和规章制度,促进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进步和完善。

我国刑事强制医疗解除程序问题与完善

我国刑事强制医疗解除程序问题与完善

我国刑事强制医疗解除程序问题与完善1.程序不完善目前,我国的刑事强制医疗解除程序并不完善。

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往往存在着程序不规范、操作不严谨的情况。

在对被强制医疗的人员进行评定时,往往存在着医疗评定不准确、程序不合规范等问题;在对解除强制医疗的程序上,也缺乏明确的规定和流程,导致有些人可能被误判或者延误解除程序。

2.合法权益受损在实际执行过程中,由于程序不完善以及相关人员的主观意识和工作失误,使得被强制医疗的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不必要的侵犯。

有些人可能因为医疗评定不准确而受到了不必要的强制医疗,或者由于解除程序不到位而延误了恢复自由的时机,这些都严重损害了被强制医疗人员的合法权益。

3.社会稳定问题由于刑事强制医疗解除程序的不完善,使得一些存在疑问的被强制医疗的人员可能在社会上引起不必要的纠纷和不满,带来更多的社会不稳定因素。

如果一个人明显没有精神病的征象却被错误地强制送入医院,这会引起家庭和社会的不满,进而影响社会的稳定。

针对以上存在的问题,有必要对我国的刑事强制医疗解除程序进行规范和完善,以保障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的稳定。

有必要建立完善的强制医疗解除程序和规范,明确相关的评定标准和程序,保证被强制医疗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而且在整个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循程序规定,确保操作的合法性和严谨性。

2.提高医疗评定的准确性对于医疗评定的准确性,应当进行强化,建立专门的医疗评定机构和规范,严格按照相关标准进行评定,杜绝主观的因素干扰,确保评定的准确性和客观性。

3.强化相关人员的培训和监督对于执行刑事强制医疗解除程序的相关人员,应当进行专门的培训和教育,提高他们对程序的了解和严谨性的把控。

应当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和相关的责任追究制度,对于程序不规范和操作失误的情况进行惩戒和纠正。

4.加强社会监督和公开透明为了杜绝程序的不规范和操作的不严谨,有必要加强社会监督和公开透明。

可以通过建立相关的监督机构和渠道,接受社会的监督和评议,加强程序的公开透明,使得相关的操作和结果能够受到社会的监督和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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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相关问题思考【内容提要】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是一种介于诉讼与非诉讼之间并按照刑事诉讼规则运行的特别刑事诉讼程序,该程序在启动、司法审查、与其他程序的衔接、被害人权利救济、执行与监督等方面规定不明确,导致适用困难。

对此,应从完善强制医疗启动程序、强化对鉴定意见的司法审查、明确强制医疗程序与其他程序的衔接、完善被害人权利救济、健全强制医疗执行体制、强化执行监督等方面完善刑事强制医疗制度。

【关键词】强制医疗保护性约束社会救助执行监督我国1997年刑法确立了刑事强制医疗制度,但在当时的刑事诉讼法中却没有任何程序性规定,致使该制度难以付诸实践。

由于精神病人强制医疗一般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然后交由隶属公安机关的安康医院具体执行,从决定到执行整个程序都在公安机关主导下进行,公安机关权力没有得到有效制约,致使实践中存在“被精神病”、“假精神病”、“替精神病”等现象。

修改后刑诉法确立了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经过一年多的探索和实践,在显有成效的同时也暴露出一些问题。

本文对修改后刑诉法实施后刑事强制医疗制度在运行中出现的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对策建议。

一、刑事强制医疗制度概述刑事强制医疗被认为是一种刑罚替代措施、刑事实体措施,但从目前通行的理论和实践来看,它是保安处分的一种。

⑵我国也有学者称之为一种非刑事处分方式⑶。

刑事强制医疗不是一种刑罚方式,它针对的是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虽然客观上具有限制人身自由的性质,但目的是为了医学治疗和社会防范。

刑事强制医疗也不是一种刑事强制措施,这两者适用的目的、对象、决定与执行主体不同,并且刑事强制措施是一种诉讼中的临时性措施,可以被变更、终止、解除;刑事强制医疗是对人身带有医疗性质的强制,是诉讼程序终结的结果,法院是唯一的决定机关。

刑事强制医疗更不是行政强制措施,修改后刑诉法出台以前,大多数精神病人肇事案件在侦查阶段就按照行政审批程序决定,并由公安机关下属的安康医院负责执行,以至于人们认为这是一种规定在刑法中的行政强制措施。

但从本质上来说,两者调整的范畴明显不同,刑事强制医疗是对人身自由的强力干预,行政机关决定缺乏正当性,由刑法调整的范畴应当遵循刑事司法程序。

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是一种介于诉讼与非诉讼之间并按照相关刑事诉讼规则运行的特别刑事诉讼程序,其诉讼性表现为:基本构建了控辩审三方的诉讼格局,在侦查、审查起诉、法庭审理环节基本按照普通案件刑事诉讼程序设计。

其非诉讼性表现为控辩审三方格局并未起到实质性对抗作用,救济、监督程序带有明显行政化色彩。

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百三十条规定,被申请人可以不出庭,法定调查程序也可以简化。

修改后刑诉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法院在受理强制医疗申请后才提供法律援助,律师介入明显滞后于普通刑事案件;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对于强制医疗决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是一种行政化的救济手段;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强制医疗申请解除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也体现了程序上行政权的非终结性特征。

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是提出纠正意见而非抗诉,这种监督属于程序意义上的一般性监督。

二、刑事强制医疗制度运行中存在的问题(一)强制医疗启动程序不健全其一,精神病鉴定启动程序不完善。

精神病鉴定意见是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前提,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相关规定,我国精神病鉴定启动权、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权都是赋予司法机关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只能申请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双方在程序启动权上已经不平等,容易导致司法人员滥用权力的现象。

其二,刑事强制医疗适用条件与证明标准不明确。

比如,如何理解修改后刑诉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的“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是指行为的危险性还是现实性?“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中的“严重”是否包括轻伤,何为“严重”?“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按照什么样的标准来判断?这些问题都有待解决。

此外,由于强制医疗程序没有规定证明标准,是否适用普通刑事程序的证明标准不明确。

其三,刑事强制医疗适用范围过窄。

修改后刑诉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了三个适用条件:实施暴力行为构成特定犯罪、经鉴定不负刑事责任、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

这些条件把大多数犯罪案件中的精神病人排除在强制医疗适用范围之外,不利于发挥该制度社会防御功能;也排除了服刑中的精神病人,不利于发挥该制度的医疗救助性功能。

(二)强制医疗司法审查不足首先,在我国,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均可启动精神病鉴定,三机关之间对于移送的鉴定意见基本都持接受态度,检察官、法官由于缺乏专业知识,审查时也不愿意承担风险去推翻鉴定意见。

其次,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涉案精神病人基本无须出庭,专家证人也可以不出庭,庭审中对鉴定意见的质证片面化、形式化,庭审对抗性几乎不存在,法官依赖鉴定意见作出判断成为常态。

(三)强制医疗程序与其他程序衔接不明确首先,修改后刑诉法、精神卫生法分别规定了各自强制医疗的范畴,但均采用概括性语言表达,刑事强制医疗与行政强制医疗两者界限不明确。

其次,普通刑事诉讼程序与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如何实现转换,转换后是否由原办案人员继续承办,是否需要改变管辖,是否由同一合议庭审理等问题不明确。

最后,由于强制医疗程序中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性质不明确,该措施与强制措施如何对接互换、是否折抵刑期也不明确。

(四)强制医疗程序中被害人权利救济不足修改后刑诉法仅规定了被害人一方有申请复议的权利,但对被害人一方能否参与强制医疗程序,如果被害人能够参与庭审,以什么样的身份参与,是否可以对事实、证据等发表意见,被害人一方提出异议时由谁负责答辩等内容规定得不明确。

此外,强制医疗程序中被害人知情权、异议权、救济权规定得也不明确。

(五)强制医疗执行体制不健全其一,强制医疗执行程序不明确。

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等只规定了法院作出刑事强制医疗决定、公安机关负责交付执行、强制医疗机构负责执行、检察机关负责监督,但缺乏具体的操作规定,如公安机关在多久内交付执行,执行地点是精神病专科医院还是安康医院,强制医疗机构如何执行等。

其二,强制医疗资源投入有限、专科治疗体系不健全。

长期以来,我国精神卫生资源匮乏、配置错位,全国范围内尚未建立起与精神病人状况相适应的医疗卫生系统。

从全国范围来看,目前仅有24所安康医院,且普遍存在设施较差、治疗条件有限、收容能力不足等问题,无法适应现实需要。

加之我国的医疗模式单一,在没有建立安康医院的省、市,精神病人一般送至精神病专科医院治疗,专科医院对被强制医疗人的管理和对一般精神病患者的管理并无区别,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

其三,被强制医疗人入院容易、回归社会难。

由于我国立法没有规定强制医疗的最长期限,实践中,被强制医疗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基本上不会主动申请法院解除强制医疗,强制医疗机构出于经济利益考虑一般也不主动向法院申请解除强制医疗。

甚至存在被强制医疗人依法释放后,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不愿意接收的现象,造成该类人入院容易、出院难,出院后社会化更难等问题。

(六)刑事强制医疗监督难首先,修改后刑诉法第二百八十九条只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能否对公安机关启动强制医疗程序和保护性约束措施进行监督以及如何监督规定得不明确。

其次,在执行监督方面,检察机关获取被申请人的强制医疗执行信息存在困难,缺乏准确、及时的信息来源,监督难以达到预期效果。

再次,被申请人的医疗状况、精神状况、强制医疗机构的诊断评估等问题专业性较强,监所检察部门的检察人员缺乏相应的专业知识,监督难以深入。

三、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完善建议(一)完善刑事强制医疗启动程序首先,强化当事人对精神病鉴定启动的申请权。

当事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司法机关启动精神病司法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

对于当事人的申请,司法机关应在规定时间内审查并给出书面答复,对于申请鉴定被拒绝的,当事人还可以申请复议。

其次,明确强制医疗程序启动的条件与证明标准。

一是何为“实施暴力行为”。

“实施”要求必须是实际发生的,不包括犯意与犯罪预备形态:“暴力”不能机械地理解为攻击性行为,而应理解为物理上的行为,如放火、决水、投毒等行为,精神暴力、网络暴力则被排除在外;实施的对象可以是人,也可以是物。

二是何为“危害公共安全或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可从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来判断,行为性质属于危害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权利犯罪,侵财类犯罪实施过程中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可以视为暴力行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

从行为的后果来看,危害公共安全强调了现实危险性;危害人身安全则必须发生实害结果,严重程度应结合犯罪构成、法定量刑来判断,由于精神病人缺乏自主意识,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犯罪构成的判断则不必衡量主观方面,而侧重对客观方面即危害结果是否造成进行判断。

三是“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法官在考虑该因素时应根据专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结合被申请人实施的犯罪行为、行为前后的表现、实施行为的次数、间隔时间、监护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

四是“可以予以强制医疗”,意指即使满足上述四个条件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不予以强制医疗,“可以”与刑法第十八条“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相衔接。

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不同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其证明标准也应当有别于普通刑事案件证明标准,对“再犯的危险性”认定则达到“极有可能”即可,不必采取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

再次,适度扩大刑事强制医疗范畴。

随着现代国家职能的不断拓展,国家对国民具有看护救助职能,因此一些国家将具有自杀自残倾向的精神病人、服刑中的精神病人、限制行为能力精神病人也纳入了强制医疗范围,比较而言,我国的强制医疗范围过于狭小,建议将下列人员也纳入进去:(1)服刑过程中发病的精神病人。

对这类精神病人传统做法要么在监狱中治疗要么保外就医,由于监狱的医疗条件不足以让这类人得到与精神病医院同等效果的治疗,极有可能使病情加重,且留滞在监狱服刑对其他服刑人员也存在潜在的人身威胁。

建议纳入强制医疗范畴。

(2)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

这类精神病人判处实刑后存在收监执行难的问题,收监执行或者保外就医都不恰当,强制医疗却可以实现治疗和约束的双重功效。

(3)实施犯罪后丧失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如果是在犯罪后审判前丧失刑事责任能力的,传统做法是法院裁定中止审理,如果一直治疗不好,嫌疑人则会被持续羁押在看守所,建议将这类精神病人也纳入强制医疗范畴。

(二)强化对鉴定意见的司法审查为避免精神病学鉴定的滥用影响司法公正,应从制度上强化司法人员对精神病鉴定意见的审查。

一是检察官与法官在办案过程中应当主动审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客观性,审查鉴定依据、鉴定程序、鉴定人资格是否合法,鉴定意见是否符合常识、常情、常理,避免以司法鉴定代替司法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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