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2009
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7篇

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7篇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选篇1)会议地点:__公司__楼会议室会议时间:__年__月__日16:00-19:00参会人员: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缺席人员:__、__、__、__记录人:__会议议题:本周工作总结和下周工作计划。
会议内容:a 各部门工作汇报一、运营-__工作汇报:1、本周工作总结和下周工作计划。
2、提出的问题:1)__项目和__项目回款推迟;2)__项目甲方打分太低。
3、单总点评:1)回款为什么推迟,寻找解决办法;2)__甲方打分可以设置具体的量化标准,打分的主观性比较大,可以和总部反馈相关问题,针对特殊情况制定量化的打分标准。
二、行政-__工作汇报:1、本周工作总结和下周工作计划。
2、单总点评:1) 球类活动可以组织本部和一个或者几个项目的人员参加;2) 思生活内容可以更丰富多彩,更多有关员工工作和生活,例如办公室趣事和员工生活点滴等模板;针对思生活激励政策可以实施,增加大家的积极性,出稿后一周内稿费到位;3) 分公司注册相关资料和总部备案,税务相关由财务和总部备案,会后财务和行政再沟通分公司注册相关事宜。
三、招聘-__工作汇报:1、本周工作总结和下周工作计划。
2、单总点评:1)行业信息的监控要做到量化,__月各类工作指标要量化;2)深入业务、了解个项目的业务情况;3)各岗位分工不要特别细化,轮岗__-__月,做到能力复合。
四、培训-__工作汇报:1、本周工作总结和下周工作计划。
2、单总点评:1) 培训讲师可以选择在企业工作过的讲师。
五、财务-__工作汇报:1、本周工作总结和下周工作计划。
2、单总点评:1) 各类预算所报的科目要和财务核对,提高工作效率的同时要提高工作的规范性。
六、人资-__工作汇报:1、本周工作总结和下周工作计划。
b 会议总结:单总总结:1、工作标准不能降低,基本的工作要求例如着装、考勤等不能降低标准,经理级以上的签字不带日期的情况不能再发生,各部门提高工作标准,各类签字表单要确定无误;2、目标计划管理要加强,工作总结计划里有50%的工作没有落实,下周的工作不能写在本周的工作总结里,工作总结和计划的准确性要提高;3、职能体要深入了解项目,严格要求自己,各类模板的更新要及时准确;4、生态城办理网络事情,没有走相关申请,可已有公司盖章,盖章人员需要加强责任心,盖章之前需要问清楚原因;各部门之间及时沟通,提高工作敏感度,加强工作责任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法办【2011】442号_学习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一、民事审判工作的总体要求3、民事审判要始终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努力提高调解质量,做好调判结合;要继续创新和完善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机制;要积极推广诉调对接,做好诉前调解;要完善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推动人民调解工作更大发展。
5、民事审判要始终坚持改革创新,全面加强对下监督指导工作。
(1)要有效解决实践中存在的法律理解、裁判尺度不统一问题,(2)要有效降低上诉、申请再审、申诉上访的比例,(3)要做好小额速裁试点工作,二、关于物权纠纷案件7、当事人请求确认违法建筑权利归属及内容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
因违法建筑的占有受到侵害而产生的争议,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违法建筑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倒塌或者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报害,按照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处理。
8、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不能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认定转让合同无效。
受让人因抵押权登记未涂销,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受让人要求转让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予以确定。
【法律连接】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9、转让人转让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的共有物不符合对共有物处分约定的,原则上应当认定该转让行为无效。
受让人虽然知道转让标的物为共有,但其有理由相信转让人的处分是共有人共同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转让行为有效。
【法律连接】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
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2-03-31 22:15:59)转载▼标签:最高法院2011年民事审判会议纪要文化2011年6 月22 日至24 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杭州召开了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
各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分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和民一庭庭长,解放军军事法院民庭庭长,以及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分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参加了会议。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出席会议并讲话。
这次会议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新形势下召开的,它对我国民事审判队伍始终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更好落实“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更加充分发挥民事审判工作职能,为全面实施“十二五”规划、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讨论,与会同志对今后一段时期如何更好开展民事审判工作提出了许多意见和建议,并形成广泛共识。
现将有关情况纪要如下:一、民事审判工作的总体要求1、民事审判要始终坚持“三个至上”的指导思想,始终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始终坚持公正司法、能动司法,始终坚持群众路线,以人为本、司法为民,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为服务经济社会又快又好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2、民事审判要适应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对工作的新要求,要求全国民事法官更加自觉地加强学习,更加注重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精神的深入领会,更加注重对司法实践中新情况、新问题的调查研究,更加注重对与民事审判工作相关联的新知识的学习理解。
3、民事审判要始终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努力提高调解质量,做好调判结合;要继续创新和完善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机制;要积极推广诉调对接,做好诉前调解;要完善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推动人民调解工作更大发展。
4、民事审判要始终坚持重心下移,适应人民法院基层基础建设对民事审判工作新要求,把基层能力建设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进一步解决基层法院面临的困难,进一步提高基层民事法官的法律适用能力,进一步规范人民法庭的案件审理,切实保证民事审判固本强基。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鲁高法[2005]2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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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正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鲁高法〔2005〕201号)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5年8月21日-23日,省法院在龙口市召开了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
会议就部分民事案件审理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了研究讨论,对一些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标准形成了基本共识。
现将《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法院。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为在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中深入开展“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专项整改活动,加强民事审判的规范化建设,促进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省法院于2005年8月21日-23日在龙口市召开了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
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分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民一庭庭长、其他与省院民一庭业务对口的民庭庭长、部分基层人民法院的院长参加了这次会议。
与会人员认真分析探讨了当前全省民事案件的特点和发展态势,研究讨论了部分民事案件审理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就某些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标准达成了基本共识,现就有关问题纪要如下:一、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问题。
会议认为,近年来,随着我省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和现代企业制度的逐步建立,出现了多种经济成分和多种经营方式并存的局面,劳动关系从单一化走向多元化,增大了劳资关系的比例。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随着农村剩余劳动力逐渐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企业投资主体多元化和企业自主权扩大、国有和城镇集体企业富余劳动力的下岗安置以及劳动用工、工资、保险制度的重大改革,企业的劳动关系由过去的政府行为转变为企业行为,从而引发了大量的劳动争议纠纷,而且与过去相比劳动争议案件出现了集中性、对抗性、群体性和社会性的特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1.11.01•【文号】法[2001]161号•【施行日期】2001.11.0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监督程序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的通知(法[2001]161号2001年11月1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印发,望各地法院参照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反馈给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
2001年9月21日至2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重庆市召开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
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审监庭建庭以来召开的第一次全国规模的会议。
全国五个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高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17个中院和5个基层法院主管审监业务的院长、审监庭庭长,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民四庭、行政庭、办公厅、研究室、法研所等近110名代表参加了会议。
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检察厅、刑检厅、公诉厅的负责同志应邀出席会议。
参加会议的还有,人民日报、法制日报、人民法院报、人民法院出版社、法律适用等单位的记者。
中共重庆市委副书记、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王云龙、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代院长张轩出席会议并作了讲话。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为会议提供了良好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XXX出席会议并作了题为《加强审监工作,推进审监改革,建立和完善有中国特色的审判监督新机制》的重要讲话。
XXX的讲话分析了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审判监督工作面临的形势和任务,部署了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监督工作方面要突出抓好的几项工作。
讲话全面阐述了审监改革的有关问题和新时期审判监督工作应注意把握的几个重要关系,即纠正错误裁判与维护生效裁判稳定性、权威性的关系;公正与效率的关系;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关系;接受外部监督与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关系;上级法院监督与下级法院审判独立的关系,为审监工作的开展与审监改革的推进与深化奠定了理论基础。
《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四、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
五、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六、关于侵权责任纠纷案件
七、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
八、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
九、关于民事诉讼程序及其他问题
2011年6月22日至2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杭州召开了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各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分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和民一庭庭长,解放军军事法院民庭庭长,以及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分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参加了会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出席会议并讲话。这次会议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新形势下召开的,它对我国民事审判队伍始终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更好落实“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更加充分发挥民事审判工作职能,为全面实施“十二五”规划、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具有重要意义。通过讨论,与会同志对今后一段时期如何更好开展民事审判工作提出了许多意见和建议,并形成广泛共识。现将有关情况纪要如下:
将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出卖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人的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出售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关于宅基地分配、使用条件的规定。
在确定合同无效后的损失承担时,应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避免处理结果导致当事人利益的失衡。
16、数份房屋买卖合同均为合法有效且各买受人均要求履行合同的,应按照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移转登记、合法占有房屋以及买卖合同成立先后等顺序确定权利保护顺位。确定买卖合同成立时间,应综合考虑合同再主管机关备案的时间、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以及其他证据证明的合同签订时间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6.11.21•【文号】法〔2016〕399号•【施行日期】2016.11.2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的通知法〔2016〕39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对于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请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11月21日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2015年12月23日至2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召开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
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同志专门作出重要批语。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出席会议并讲话。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以及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派员参加会议。
中央政法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等中央国家机关代表,部分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最高人民法院特邀咨询员、最高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以及有关专家学者应邀列席会议。
这次会议是在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十三五”规划建议新形势下召开的一次重要的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
对于人民法院主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新形势新常态,更加充分发挥审判工作职能,为推进“十三五”规划战略布局,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第一个百年目标”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具有重要而深远的历史意义。
通过讨论,对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更好开展民事审判工作形成如下纪要。
一、民事审判工作总体要求我国正处于奋力夺取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决胜阶段,人民法院面临的机遇和挑战前所未有,民事审判工作的责任更加重大。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工作的通知-辽高法[2020] 60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工作的通知-辽高法[2020] 60号](https://img.taocdn.com/s3/m/889ce8e605a1b0717fd5360cba1aa81144318fd8.png)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工作的通知正文:----------------------------------------------------------------------------------------------------------------------------------------------------关于进一步做好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工作的通知辽高法[2020]60号各中级、基层法院,大连海事法院:为适应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审判工作新形势,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新要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进一步做好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工作通知如下:一、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向省法院申请再审的,应通过原审法院提交申请再审材料。
原审法院应当认真做好申请再审材料的代收、审查、矛盾化解、地址确认、报送等工作。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申请再审材料的时间为其申请再审时间。
二、当事人申请再审时,原审法院应当积极做好法律释明工作,探索化解申请再审案件的新途径,引导各类纠纷高效、便捷、低成本解决,努力实现服判息诉,在再审立案阶段最大限度化解各类矛盾纠纷,切实减轻群众诉累。
三、对于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原告、被告均为公民的提出申请的再审案件,原审法院应当发挥贴近实际、掌握案情、便于开展疏导工作的优势,充分宣传在原审法院再审的优势,申请人同意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的,原审法院可以依法立案审理。
同时,尊重保护当事人的选择权,如经工作仍坚持向省法院申请再审的,可以报送省法院审理。
四、对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为理由申请再审的案件,经原审法院合议庭评议后,形成具体书面意见报送省法院,由省法院立案一庭再次审查是否符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情形,符合条件的编立“申”号案件移交立案二庭复查,不符合条件的由原审法院将申请材料退还当事人。
五、原审法院按照归口管理、分工协作的原则进一步完善申请再审案件受理的工作机制,明确诉讼材料代收、审查、法律释明、服判息诉、多元化解以及案件材料报送的主体责任和业务(部门)分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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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辽高法(2009)120号各中级、基层法院、大连海事法院:现将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印发你们,请各地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2009年4月2日,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在沈阳召开,与会同志就当前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中的问题进行了深入研讨。
现将会议讨论形成的纪要如下:一、房地产部分1.关于不动产确权诉讼与不动产亲属登记的关系针对已登记在一方当事人名下并已取得权属证书的不动产,另一方当事人就权属争议提起民事诉讼的,如该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案件起诉条件的规定,应按民事案件审理,并就该权属争议作出裁判。
2.关于当事人未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的审理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未能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达成协议的前提下,一方当事人就拆迁、安置、补偿争议提起民事诉讼的,不应以民事案件受理,应告知当事人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处理。
拆迁人没有拆迁行政依据,擅自违法拆除或损毁被拆迁人房屋的,如果被拆迁人提起侵权赔偿诉讼,应当以民事案件审理。
3.关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征地补偿征收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对非土地所有权人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应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当事人之间约定了补偿标准,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了补偿标准的,应按民事案件审理,并按约定的标准判决补偿。
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补偿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也没有规定补偿标准的,不宜按民事案件审理。
4.关于公有房屋承租使用权使用权纠纷的审判原则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公有房屋承租使用权的转让、交换、出租、侵权及居住使用等问题发生的纠纷,属民事争议,应按民事案件审理。
公有房屋所有权单位与公有房屋承租使用权人、本单位职工或职工家属之间因公有房屋承租使用权的分配、回收、发证、房改等问题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不应按民事案件审理。
审理公有房屋承租使用权纠纷案件,应当站在维护人民群众基本生活条件的角度,依法保护公有房屋承租使用权人、共同居住人的居住使用权。
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民法原则,维护交易、流转秩序。
5.关于农村住宅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当事人之间一并转让农村在基地使用权及地上住宅房屋所有权的房屋买卖合同,买卖双方为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买卖双方为不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经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也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城镇居民买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住宅房屋的,原则上应认定合同无效,处理此类案件,应当本着尊重历史、照顾现实的原则,综合平衡买卖双方的利益关系。
6.关于抵押在先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房屋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后转让抵押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抵押人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抵押权人不得再将该房屋行使抵押权,当事人另有规定的除外。
房屋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房屋的,抵押权人请求行使抵押权或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应予以支持。
但抵押人清偿债务抵押权灭失,或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抵押权灭失的除外。
房屋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未告知买受人抵押事项而转让抵押房屋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应与支持。
但抵押权人追认转让或抵押人清偿债务抵押权灭失的除外。
抵押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不得对抗房屋买受人。
7.关于房屋继承人的优先购买权房屋出租人整体转让建筑物,不能独立于该建筑的部分房屋的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权,不应予以支持。
房屋出租人委托拍卖出租房屋的,出租人应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在拍卖日七日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以参加拍卖竞价的方式实现。
房屋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转租房屋的,优先购买权由实际租用房屋的承租人享有。
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8.关于实际施工人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诉讼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诉请结算工程价款,实际施工人仅以转包人、分包人或发包人之一为被告提起诉讼的,应向实际施工人释明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在此基础上,可依实际施工人的申请追加其他当事人为被告或第三人。
实际施工人不提出申请的,可依职权通知其他当事人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建设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但已完工部分质量合格,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合同或合同已丧失继续履行条件的,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应予支持。
已完工部分存在施工质量问题的,在实际施工人以无偿修复或支付修复价款的方式承担质量责任的前提下,可以支持实际施工人参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已完工部分工程价款的请求。
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或分包人之间订立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结算标准的,参照该标准结算;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或分包人之间没有订立合同、没有约定工程价款结算标准的,参照转包人或分包人与发包人约定的标准结算。
实际施工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由转包人、分包人承担给付责任。
发包人只在欠付转包人、分包人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给付责任。
发包人与转包人、分包人怠于结算或隐瞒结算事实的,由转包人、分包人与发包人共同对实际施工人承担工程价款的给付责任。
9.关于建筑采光权侵权赔偿违反城市规划审批要求建设的违法、违规建筑,造成相邻建筑采光条件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违法、违规建筑物所有人应当对相邻建筑所有人或使用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赔偿标准应参照侵权程度、相邻房屋使用功能降低幅度、价值降低幅度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以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为被告请求相关赔偿的,不应按民事案件审理。
二、传统民事部分10.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城镇标准和农村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户籍在农村的受害人,如果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有关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11.关于《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适用《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与每年5月1日左右由省法院和省公安厅根据省政府统计部门提供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联合公布。
审判实践中,应以第一次一审程序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终结日为基准日,适用此前最新公布的赔偿标准。
案件上诉或发回重审期间新公布的赔偿标准,不适用于本案。
12.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伤残等级鉴定标准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应当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
因工伤事故造成的伤残,应适用于《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标准。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伤残,比照适用该标准。
因医疗事故造成的伤残,应当适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
因医疗过错造成的伤残,比照适用该标准。
因其他原因造成的伤残,比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
13.关于受害人伤残等级或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与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考虑受害人伤残等级或丧失劳动能力程度。
实践中,应当以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为基数,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或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折算相应的赔偿数额。
14.关于多重伤残等级并存的赔偿标准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如果受害人形成两处以上同等级伤残,可按上一等级伤残的标准确定赔偿数额。
如果受害人形成两处以上同等级伤残,可参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附录B规定的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计算赔偿数额。
15.关于受害人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近亲属之间的分配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死亡受害人的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参加诉讼,且均要求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分配的,可在案件处理中一并进行分配。
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在死亡受害人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之间进行分配。
没有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可在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之间进行分配。
死亡赔偿金原则上应平均分配。
对生活特殊困难的继承人可给与适当照顾。
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平均分配。
16.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胎儿份额父母遭受人身损害致残或死亡的,在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时,应当为已经怀孕、尚未出生的胎儿预留赔偿份额,自出生时起计算至十八周岁,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该赔偿义务灭失,但受胎儿因素影响而降低的其他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份额应当重新计算。
胎儿出生后死亡的,该笔赔偿款按婴儿的遗产处理。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下)1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裁判标准自然人生命权,健康权遭受侵害,造成死亡、残疾后果的,或其他人格权遭受侵害,造成严重精神痛苦的,受害人或其近亲属请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
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应综合考虑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六项因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比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计算。
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六年;造成受害人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三年。
18.关于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应在充分释明的基础上引导当事人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的,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
因医疗机构的原因导致案件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可根据患者所受人身损害的程度,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比照相应等级的医疗事故处理。
因患方的原因导致案件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可推定不构成医疗事故。
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经鉴定确定不构成医疗事故,而医疗机构确有过错,且因果关系成立的,可以根据患者所受人身损害的程度,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相应标准,判决医疗机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19.关于工伤保险待遇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的关系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伤害,既请求工伤保险待遇,又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均应予以支持。
20.关于出租汽车及挂靠运营车辆的事故责任承担出租汽车或挂靠运营车辆肇事后,应由责任方车主承担主要的事故赔偿责任。
若受害方提出请求,可根据出租汽车公司或被挂靠单位的过错程度,综合考虑其对运营车辆管理的紧密程度以及车辆运营收益的分配情况等因素,确定出租汽车公司或被挂靠单位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责任的大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