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案例解析--物权编--留置权
留置权在民法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留置权作为一种重要的民事权利,在我国民法中占有重要地位。
它是指债权人因合法原因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留置该动产,并依法优先受偿的权利。
留置权在保障债权实现、维护交易安全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留置权的概念、法律依据、适用条件、行使程序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留置权的概念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因合法原因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留置该动产,并依法优先受偿的权利。
留置权具有以下特征:1. 留置权是一种担保物权,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
2. 留置权的行使以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为前提。
3. 留置权具有附随性,即在债务履行完毕后,留置权自然消灭。
4. 留置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留置权的法律依据我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债权人因合法原因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留置该动产,并有权依法优先受偿。
”此外,《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应当依法履行通知义务,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的,留置权人可以留置该动产。
”四、留置权的适用条件1. 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留置权的行使以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为前提,即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的债权。
2.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务人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内未履行债务,或者未按照约定的履行方式履行债务。
3. 留置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留置权人因合法原因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如加工承揽合同中的定作物、运输合同中的货物等。
4. 留置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与债权债务关系具有牵连关系: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与债权债务关系具有直接的联系,如加工承揽合同中的定作物与加工费债务。
5. 留置权人依法履行通知义务: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时,应当依法履行通知义务,告知债务人留置权行使的事实和依据。
五、留置权的行使程序1. 留置权人依法通知债务人: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时,应当依法履行通知义务,告知债务人留置权行使的事实和依据。
留置权案例

一、留置权的要件 <一>积极要件:1、留置权必须是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财产:CASE:乙借甲一笔钱款,逾期未还,经多次催讨都无济于事,甲一生气,将乙家的一辆新的自行车私自牵到自己家。
乙得知后要求甲归还,甲以乙未还欠款为由,拒绝归还,并声称对乙行使留置权。
甲的理由是否充分? 2、留置权的行使必须是债权已届清偿期CASE:甲请乙维修自己的宝马轿车,并约定修完后一周内支付相关费用,维修期间遇金融危机,甲做生意严重亏本,乙听说甲现在是身无长物,估计甲不能偿还维修费,便在维修后私自将甲轿车卖掉,以抵偿维修费。
甲异议,乙声称是行使留置权,乙之说法是否有道理?3、留置权须债权的发生与占有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过企业之间的除外 CASE:甲委托乙为其托运一批货物,运到目的地后甲并未支付运费,乙未表示异议。
后来,甲又委托乙为其托运货物,到目的地后,甲支付运费,想提走货物。
但乙反对,要求一并支付前一次的货款,否则就要行使留置权。
乙之做法符合法律规定吗?(本案中甲乙都非企业)<二>消极要件:1、留置权人占有动产必须是非基于侵权行为:无案例2、行使留置权不得违背公序良俗CASE:甲委托乙运输的是一具尸体或者一口急用的棺材。
乙能否行使留置权?3行使留置权不得与承担的义务相抵触或者与合同的特殊约定相抵触CASE:在债权发生时,当事人约定不得行使留置权的,债权人就不能行使留置权。
二、留置权的可分性与不可分性CASE:1、乙维修甲10台彩电,维修费是每台100元,同时每台彩电都价值在1000元以上。
已维修后甲未支付费用。
则乙只能对一台彩电行使留置权。
2、甲维修乙一台价值千万元的设备,维修后乙未付款,则甲可以对整台设备行使留置权。
三、留置权的善意取得CASE:甲委托乙保管自行车,保管期间自行车出现故障,乙便请丙维修,丙维修后,乙未付款,则丙可以对自行车行使留置权。
四、留置权人的权利1、优先受偿权:在约定的宽限期或合理的宽限期后始得行使留置权CASE:甲委托乙加工一批零件,并约定加工完毕后一周内交货并付款,但同时约定,万一甲不能如期支付款项,要求乙给予一周的宽限期。
民事案例分析:出租人可否依约对承租人财产享有留置权

[案情介绍]甲租赁乙商场的场地经销某品牌家具,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按季度交付租金,如不能按期交付,乙商场可对甲的等值财产予以留置。
后甲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丙借款60万元,到期未偿还,遂出具书面意见,同意将商场内所有财产顶账给丙,用于偿还部分欠款,并让丙继续经营。
乙商场因甲欠其两个月的租金,行使留置权,使财产未能移交给丙,而甲因负债累累潜逃。
丙遂向法院提起财产保全申请,对商场内家具进行了查封。
后乙商场以对该查封财产享有留置权提出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其留置物的查封。
[案情分析][分歧]一种意见认为,法院不能对该商场留置的家具采取保全措施;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可以对该商场留置的家具采取保全措施,但商场对留置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三种意见认为,法院可以对该商场留置的家具采取保全措施,商场对家具并不享有留置权,对家具不能优先受偿。
[评析]对于法院是否可以对留置物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持第一种意见者认为,该商场依约定已对商场内家具行使了留置权,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侵犯了其可期待实现的利益。
因此,对该留置的财产,法院不能进行保全。
持第二、第三种意见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2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抵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抵押权人、留置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由于财产保全的紧急性,人民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中对案外人提出的享有抵押权或者留置权的主张是否成立一时无法查清。
而法院对抵押物、留置物采取保全措施后,可以对抵押、留置是否能够成立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3条也规定了“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应当指定该担保物权人作为保管人;该财产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因转移占有而消灭。
”这进一步说明,法院的财产保全措施并不影响抵押权、留置权的实现。
所以,留置权不能对抗法院的财产保全,但留置权人对享有留置权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民事案例分析:本案被告是否享有留置权

[案情介绍]2010年12月,甲聘请的司机乙驾驶原告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至一汽配店,因汽车有故障,故打电话至某修配厂,某修配厂业主A即派其修理工B去检修,B在检修汽车的过程中,货车翻斗因故障自动下降压伤其手和腰,A和B即以行使留置权为由扣押原告甲的自卸车,以向原告索要赔偿。
为此,甲提起诉讼要求A和B归还车辆。
[案情分析]《物权法》第230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第231条:“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担保法》第82、8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9条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债权人可以留置其所占有的动产。
”可知,留置产生的要件:1、留置的标的物为动产。
2、根据合同约定占有动产,留置权的发生必须基于一定的合同关系,一是债权人必须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以侵权行为占有债务人动产的,不得成立留置权,二是必须基于合同占有债务人的财产,三是债权人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占有债务人动产的,才可以成立留置权。
3、留置权人须有债权。
4债权的发生与留置的动产有牵连关系;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5、债权已届清偿期,债权未届清偿期,债务人到期能否履行债务尚不确定,因此债权人虽然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也不能取得留置权[判决结果]结合本案情形,本案原告的汽车压伤B,产生的是损害赔偿责任,属于侵权之债,而非合同之债,而我国留置权规定的是合同之债;且被告A派B去修理,汽车尚在原告控制之下,被告并未合法占有原告的汽车,故本案不符合留置的要件之2;被告B被压伤,原告是否应负赔偿责任,被告是否享有债权都不得而知,更不要说债权已届清偿期,故不符合留置的要件之3和5。
综上,本案被告A和B不享有留置权,其行为属于非法扣车。
《民法典》第二编 物权 第十九章 留置权

1. (单选题)甲让乙给自己加工一块玉石原料,约定好加工费和取玉期限,但乙加工好玉石,等到期满后,甲迟迟不来取玉,乙便变卖了玉石,拿到了自己应得的加工费,请问,乙行使的是()。
A. 所有权B. 留置权C. 抵押权D. 担保权【答案】B【解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故本题答案选B。
2. (单选题)李某为去外地做生意,向王某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李某将自己的房屋交给王某居住,房租与借款利息相抵。
王某对李某房屋享有的权利是()A. 质权B. 抵押权C. 承租权D. 留置权【答案】C【解析】质押是债务人或第三人向债权人移转某项财产的占有权,并由后者掌握该项财产,以作为前者履行某种支付金钱或履约责任的担保。
当这种责任履行完毕时,质押的财产必须予以归还。
债务人不履行责任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将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并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房屋承租权是指房屋出租人以口头或订立书面合同的形式将房屋交付承租人占有、使用与收益,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权利。
留置权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本题中,李某虽向王某借款30万元,但双方约定的内容为“李某将自己的房屋交给王某居住,房租与借款利息相抵”本质上是王某租用了李某的房屋,租金正常交付,并无将房屋作为抵押、质押、留置的情形。
故只有承租权。
本题选择C.3. (单选题)赵某与甲服装厂签订2000件服装的加工合同。
完工后,赵某在取衣服的时候未能一次性支付全部尾款,制衣厂只允许拿走1000件服装,剩余的需在赵某结清尾款后取走。
服装厂对剩余1000件衣服的占有是基于()。
A. 抵押权B. 留置权C. 质权D. 所有权【答案】B【解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对《民法典》担保物权编与《物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比较评析(下)

三、民法典担保物权之质权(一) 流质条款的效力相较于《物权法》第211条,《民法典》第428条对于流质条款的效力作出变更:流质条款不影响质押的设立和质押合同的效力。
此处的变更模式和逻辑与《民法典》对于流押条款效力的变更相同。
(二) 可出质的权利范围《民法典》第440条规定可以设定权利质权的财产权范围。
权利质权的构成要件在《民法典》的框架下可总结为:“以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为标的物+ 质权+ 依法可以转让+ 不违背现行法律规定”,并以交付为生效要件。
相较于《物权法》第223条,《民法典》第440条有两个方面的变更:一是对于第440条第(一)项,《民法典》改变了本票与支票的顺序,这是因为只有支票的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存在资金关系,汇票与本票则不存在这层资金关系,而且在实践中,汇票与本票更为常用,亦更有利于权利质权人利益的实现,因此,《民法典》对于本票与支票的顺序作出了相应的调换。
二是对于第440条第(六)项,《民法典》新增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的表述,在物权法的基础上对应收账款的范围作出了进一步的明确。
(三) 权利质权的设立相较于《物权法》第224条,《民法典》第441条删除了权利质权设立的形式要件:“书面合同”+“登记机构”,此外,相较于《物权法》第226-228条,《民法典》第443-445条亦删除了办理出质的形式要件:“书面合同”+“登记机构”。
《民法典》删除“书面合同”的表述,系出于简化条文的需求,无须逐一规定应采用“书面合同”,但是,《民法典》删除设立权利质权需采用“书面合同”形式,并不意味着可以用口头的方式设立权利质权。
根据《民法典》第446条“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结合《民法典》第427条的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可见,动产质权应通过书面合同的方式设立,权利质权也不例外,应以书面合同方式的设立。
此前,“物权法根据不同的权利质权类型,规定了不同的登记机构,例如,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登记机构为‘有关部门’(第224条);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登记机构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其他股权出质的登记机构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226条);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登记机构为‘有关主管部门’(第227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登记机构为‘信贷征信机构’(第228条),然而,这种‘多头登记’已不符合建立全国统一的动产与权利担保登记系统的要求。
法律中留置的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在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或不动产期间,因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有权留置该动产或不动产,并有权以该动产或不动产折价、变卖所得优先受偿的权利。
在我国《民法典》中,留置权被明确规定为一种担保方式。
本文将通过一个具体的案例,分析留置权的法律适用及相关问题。
二、案例背景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一批货物,总价款为100万元。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按照约定向乙公司支付了30万元定金。
然而,乙公司在发货过程中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经双方协商,甲公司同意退货。
但在退货过程中,乙公司拒绝退还定金,理由是甲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合同。
甲公司遂将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退还定金。
三、案件审理过程1. 法院受理案件甲公司将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退还定金。
法院依法受理了此案。
2. 法院调查取证法院依法向双方当事人进行调查取证,了解案件事实。
3. 当事人陈述及辩论在庭审过程中,甲公司陈述,乙公司未按照约定发货,且拒绝退还定金,严重侵犯了甲公司的合法权益。
乙公司辩称,甲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故无权要求退还定金。
4. 法院判决法院审理后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
乙公司在发货过程中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经双方协商,甲公司同意退货。
但乙公司拒绝退还定金,违反了合同约定。
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在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或不动产期间,因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有权留置该动产或不动产,并有权以该动产或不动产折价、变卖所得优先受偿。
本案中,甲公司已将货物退回乙公司,但乙公司仍占有甲公司的定金,构成留置。
因此,法院判决乙公司退还甲公司定金。
四、案例分析1. 留置权的成立条件本案中,甲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乙公司退还定金。
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留置权的成立需满足以下条件:(1)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或不动产;(2)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3)债权与债务之间存在牵连关系。
民法典物权编解读3--质权、留置权、占有

汇报人:XXX
目录
1
质权
2
留置权
3
占有
一
质权
1.什么是动产质权
动产质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转给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 保, 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出现时, 债 权人享有以该动产折价或者就拍卖、 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质押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为质押人和出质人, 客体为质押财产。出质人指为 担保债务的履行而提供质押财产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质权人指接受质押 担保的债权人。质押财产指出质人提供的用于担保债务履行的特定的动产。
2.哪些动产禁止出质
《民法典》 第 426 条规定: " 法律、 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 " 因此, 可以出质的动产除了需要符合一般的物的特征外, 还必须是依法可 以流通和让与的动产, 如果以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出质的, 则该 设立质权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可以设定质权的动产应当是十分宽泛的。 但是,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流通的动产不得设定质权, 如毒品、 管制枪 支。 设定动产质权是一种民事权利, 对于禁止性的限定是十分严格的。 规 定禁止转让的动产的依据只能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 国务院 制定的行政法规。 其他规范性文件, 不能作为规定禁止转让动产的依据。
随着经济高度发展, 以票据、 有价证券及其他财产凭证替代有形财产和货 币流通越加广泛。 充分利用这些财产凭证所体现的无形财产权, 对促进资 的和意 义即在于此。
二
留置权
1.什么是留置权
留置权是指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 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留置已 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 并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这时, 债权人便 为留置权人, 占有的动产便为留置财产。 留置权具有以下几项特征: 第一, 从属性。 留置权以担保债权的目的而存在, 因此, 留置权为从属于所担保债 权的从权利, 具有从属性。 留置权依主债权的存在而存在, 依主债权的转移 而转移, 并因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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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权第四百四十七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留置权的规定。
留置权,是在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债权,债权人依债权占有属于债务人的动产,在债务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法定担保物权。
在留置权法律关系中,留置债务人财产的债权人叫留置权人,被留置的财产叫留置财产或者留置物,被留置财产的债务人叫被留置人或者债务人。
留置权的法律特征是:(1)留置权的性质为他物权;(2)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3)留置权是二次发生效力的物权,第一次效力发生在留置权产生之时,债权人即留置权人于其债权未受清偿前可以留置债务人的财产,促使债务人履行义务;第二次效力是在第一次效力发生之后,留置权人于债务人超过规定的宽限期仍不履行其义务时,得依法以留置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变价款优先受偿。
(4)留置权是不可分性物权,其效力就债权的全部及于留置财产的全部。
(5)留置权为从权利,依主权利的存在而存在,依主权利的消灭而消灭。
留置权的作用是担保债权。
其担保作用与其他担保物权相比更具单纯性,因为抵押权与质权都是当事人主动设定的,除具有债权担保作用之外,还具有融通资金的作用;而留置权是被动发生的,仅具有债权担保一项作用,不能起到融通资金的作用。
留置权的基本规则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变价后,优先受偿,实现债权。
案例评析攀枝花市仁和区博誉汽车修理厂[1]与杜荣修理合同纠纷案案情:杜荣(被告)从事汽车租赁业务,长期以来,将其车辆送至博誉修理厂(原告)处修理。
2017年4月28日,经双方对账,杜荣累计拖欠博誉修理厂修理费56150元。
博誉修理厂多次催款,杜荣以种种理由拖延拒绝支付。
2019年3月15日,杜荣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川D×××××号车辆送至博誉修理厂处修理,博誉修理厂将该车留置,要求将车变现以行使留置权。
法院认为,依据《物权法》第230条、第236条的规定,原告对涉案车辆享有留置权,有权对拍卖、变卖该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评析:法律设置留置权制度是基于公平原则。
债权人既然占有了债务人的财产,且对债务人的债权及该财产存在牵连关系,则在债权未受偿前,如果必须先返还占有财产,那么就将使债权难于甚至无从获得清偿,殊非公平之道。
因此,法律赋予债权人在债权未受清偿前,得留置其物之权利,以间接迫使债务人清偿债务。
[2]实际上,留置权的行使是法律例外地允许私力救济的情形,对债权人而言,留置权的存在抑制了债务人的道德风险,使用留置权可以避免烦琐的司法程序和不必要的诉讼支出,可以更为快捷地实现自身权利。
本案中,债务人与债权人间有长期的汽车修理关系,在债务人拖欠修理费且经催款后仍不清偿时,债权人可以留置被修理的汽车以实现债权。
第四百四十八条 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留置权积极要件的规定。
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当具备一定条件时,即依照法律规定当然成立,发生留置权的效力,而不能依当事人的约定而产生,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始成立。
其成立的积极要件是:(1)须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2)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3)须债权已届清偿期且债务人未履行债务。
本条规定的是第二个要件,即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才可成立留置权。
通常认为,以留置财产为债权发生的原因时,即认有同一法律关系,即只有债权人是依合同占有债务人之物者,为有直接原因,始成立留置权,否则没有留置权的发生。
特别的情形是,只有在企业之间行使留置权的,可以采取间接原因说,不受直接原因要求的限制。
具体考察这一要件是否成立,应看依合同占有的物是否为债权发生的原因。
是原因的,无论直接原因还是间接原因,均为有同一法律关系。
如果债权、债务与取得占有的合同没有因果关系,就不发生留置权。
案例评析长三角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3]诉卢某某返还原物纠纷案案情:卢某某系长三角公司副总经理,长三角公司2013年9月6日购买案涉捷达轿车后即交付卢某某使用。
2014年2月21日,因卢某某连续旷工,长三角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返还捷达轿车。
卢某某对解除劳动关系并无异议,但认为长三角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应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社保金及经济补偿金,故拒绝返还捷达轿车。
二审法院认为,除企业之间留置的以外,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为由,主张对用人单位供其使用的工具、物品等动产行使留置权,因此类动产不是劳动合同关系的标的物,与劳动债权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该主张与法律规定相悖。
评析:留置权的目的在于通过留置债务人的财产,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但若允许债权人任意留置与债权的发生没有关系的债务人的财产,则对债权人的保护过甚,有违公平原则,也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4]因此,法律要求债权人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不过,留置权有民事留置权与商事留置权之分。
商事留置权是指商人间因营业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于其债权未受清偿前,就所占有的债务人的财产得行使留置权。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商事留置权的作用在于维持商人间的信用,确保安全与确实的交易关系,故而商事留置权在成立上不要求牵连关系。
[5]本案中,卢某某与长三角公司之间因拖欠工资所产生的债务,与卢某某因工作关系而占有的捷达轿车,不存在牵连关系,卢某某不能对捷达轿车主张行使留置权。
第四百四十九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留置权消极要件的规定。
留置权成立的消极要件是留置权成立的否定条件,即虽然具备留置权成立的上述积极要件,但因消极要件的存在,使留置权仍不能成立。
留置权成立的消极要件虽然有多项,但只要具备其中之一,即发生否定留置权的效果。
留置权成立的消极要件有以下五项:(1)须当事人事先无不得留置的约定;(2)须留置债务人的财产不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3)须留置财产与债权人所承担的义务不相抵触;(4)须留置财产与对方交付财产前或交付财产时所为的指示不相抵触;(5)对动产的占有须非因侵权行为而取得。
本条规定的是第一个消极要件,即须当事人事先无不得留置的约定。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对于该物不再成立留置权,债权人不得就该物行使留置权。
如果当事人事先有此约定,债权人仍留置不得留置的物,则构成债的不履行,应负违约责任。
当事人关于不得留置的物的约定,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虽无书面约定,但双方当事人均承认该口头约定的,亦可认其效力,发生不得留置该物的效果。
这种约定应就物而约定,如果一个合同有数项标的物,当事人仅就其中一项或数项标的物为约定,则仅对该一项或数项标的物发生不得留置的效果。
如果当事人笼统约定该合同的标的物不得留置,则发生全部标的物不得留置的作用。
案例评析浙江长兴振明高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6]与华坤商业集团有限公司[7]买卖合同纠纷案案情:华坤公司与振明公司曾签订“代加工及仓储协议”,约定华坤公司委托振明公司为其加工碳化硅等系列产品。
2015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协议,明确截至2015年12月25日,华坤公司尚欠振明公司代加工费及仓储费,并约定振明公司应按华坤公司要求时间将碳化硅产品全部出库。
2017年5月10日,华坤公司逾期提货且欠付仓储费,振明公司告知其将行使留置权。
华坤公司认为,双方协议约定了及时出库义务排除了留置权的行使,振明公司不享有留置权。
法院认为,留置权系法定权利,排除行使需双方明确约定。
本案中,华坤公司将产品存放振明公司一年多时间却拒不支付仓储费,且系争产品并非法律规定不得留置的动产,双方也未明确约定排除留置权的行使,故振明公司行使留置权符合法律规定。
评析:就留置权的适用范围,《担保法》第84条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
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
”该条采取了正面列举式的立法方式,使得留置权的适用范围较为狭窄,在我国市场经济刚刚起步时,这样的规定是恰当的,但在《物权法》制定时,学者们普遍认为,应当放宽对留置权适用范围的限制,故而《物权法》采取的是反面排除式的立法模式,即:“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民法典物权编编纂时,立法者选择保留此规定。
其中,当事人有关财产不得留置的约定必须是明确约定,以免不当限制当事人权利。
本案中,虽然当事人有约定仓储人应当及时出货,但并未明确约定仓储物不得留置,故而在被告欠付仓储费时,仓储人有权留置。
第四百五十条 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可分留置物的规定。
可分物是不可分物的对称,是指把物分割之后,不影响其经济用途或不降低其经济价值的物,如布匹、粮食、石油等。
民法区分可分物与不可分物的法律意义在于:(1)分割可分物的财产时,共有人可将实物加以分割;分割不可分物的财产时,则只能有人获得该物,有人得到金钱补偿。
(2)同一项债有多数债权人或债务人参加、债的标的物属于可分物时,债权人或者债务人按份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如标的物为不可分物时,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则享有连带债权或承担连带债务。
正因为如此,如果留置物是可分物,就可以对留置物进行分割留置,当债权人占有的留置财产为可分物,且其价值远远大于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留置权人行使留置的权利时,其留置财产的价值,就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不能过分高于债务的数额,以至于损害债务人的权利。
案例评析聚丰船务有限责任公司[8]诉信捷物流服务有限公司[9]等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案情:2013年10月20日,聚丰公司与信捷公司分别签订两份“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约定聚丰公司委托信捷公司运输66个集装箱的白砂糖,信捷公司将其中20个集装箱的白砂糖交由阳光速航公司运输。
2014年3月21日,信捷公司以聚丰公司未付清运费为由通知阳光速航公司在营口港留置聚丰公司上述20个集装箱白砂糖中的两个集装箱白砂糖。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聚丰公司尚欠信捷公司运费73400元未支付,信捷公司有权留置案涉白砂糖,其通过阳光速航公司留置聚丰公司两个集装箱白砂糖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法院认为,由于信捷公司只需留置一个集装箱白砂糖即可担保拖欠运费,依据《物权法》第223条的规定,信捷公司应当只能留置一个集装箱白砂糖。
评析:留置权的效力及于债权人所留置的全部留置财产,留置权人可以对留置财产的全部及时行使留置权,此即留置权的不可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