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陪审制度的改革

当前陪审制度的改革
当前陪审制度的改革

中国陪审制度的若干问题研究

摘要:陪审制度是我国人民群众依法参加管理国家和社会的重要制度,它具有重要的政治意义;同时它又是我国的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它能够促进司法的公正和效率。本文在认真分析了我国陪审制度现存的问题及其原因的基础上,在考察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之后,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充分利用我国的司法本土资源,针对我国陪审制度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提出了一些改革及立法建议,以期对我国陪审制度之改革和完善有所帮助。

关键词:陪审制度缺陷改革立法

Reserch of Some Problems of Chinese Jury System

Duan le

(College of humanity, Hunan Agriculture University, Changsha 410128)

Abstract: The jury system is an important regimen that ensures our people participate lawfully in regulating the country and society; it has an important political significance and plays an important part in the judicial system of our country by ensuring legal justice and efficiency. However, current jury system cannot fully accommodate the issues of economic, culture and legal system; many questions and concerns have been exposed during the legal practice, resulting in some oppositions of the jury system. The requirement of correct attitude towards our jury system is a compelling issue in today’s society. This article analyzes the problems of our c urrent jury system and the causes. Referring to the jury system of western countries and utilizing our native legal resources, this article points out the weakness of our jury system and provides some suggestions in modifying our legislation. It is hoped that this article is of some usefulness to the reform of our jury system.

Keyword: Jury system Weakness Reform Legislation

1 陪审制度的含义

陪审制度是我国审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审判机关吸收普通公民作为非职业法官参加民事、刑事、行政案件审理的一项重要司法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内容之一。实行陪审制度对于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管理,促使审判机关公正司法,实现司法民主等具有积极意义。它旨在利用没有专业知识和司法经验的普通民众参与案件审理,扩大司法民主,监督审判机关正确实施法律。

2 中国陪审制度的必要性

2.1 陪审制度有利于司法公正

保障司法公正是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一项基本目标。要实现这一目标,我们需要做的事情很多,但是建立行之有效的陪审制度不失为一项重要措施。司法公正的要旨在于司法机关审理每个具体案件的程序是公正的,而且其就每个具体案件所做出的裁决是公正的。在此,最重要的不是法律所规定的一般程序是否公正,不是法律的规定在一般情况下能否保障法官做出公正的裁定,最重要的是在每个具体案件中适用的程序是否公正,以及法官在具体案件中做出的裁定是否公正。毫无疑问,公民以陪审员的身份参与审判活动对保障这种个案意义上的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可以帮助法官更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一方面,陪审员的社会职业和生活经历各不相同,他们参与审判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分析案情,从而弥补法官的不足,与法官相辅相成。另一方面,陪审员参与审判还可以促进法官的办案责任心,从而减少他们在认定案件事实中因疏忽而造成的失误。

2.2 陪审制度有利于司法民主

陪审制度是司法民主的重要保障措施之一。虽然世界各国的陪审制度不尽相同,但是其都被认为是公民参与审判活动的一种有效方式,是在司法决策过程中防止法官独断专行的有效措施。在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一直是吸收人民群众参与国家审判活动的重要形式,也是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依靠群众,联系群众的有效方法。无论在刑事案件中还是在民事案件中,法院的判决都会在不同程度上影响到有关人员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都是人们社会生活中事关重大的决定。陪审员来自社会各界,分别熟悉各种各样的社会生活。他们参与审判,可以集思广益,可以更广泛地代表公民的意志,可以更有效地防止司法决策过程中的主观片面和独断专行。一言以蔽之,陪审制度有利于提高审判活动的民主性。

2.3 陪审制度有利于司法公开

司法公开是我国审判活动的一项重要原则。它主要是由公开审判来保障的。除了必须保密的案件或情节之外,司法活动应该公开。陪审员参与审判可以提高司法决策过程的透明度,可以更好地贯彻公开审判的原则思想。一方面,陪审员

是来自各行各业的公民,他们参与审判活动本身就扩大了司法决策的知情范围;另一方面,陪审员的参与也增加了广大公民了解司法决策活动的渠道。

2.4 陪审制度有利于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一项重要保障,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保障。但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办案过程中受到的干扰是多方面的。其中既有来自于法院外部的干扰也有来自于法院内部的干扰。陪审员参与审判,法院的判决意见是由陪审员和法官共同做出的,有利于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抑制这些来自于方方面面的干扰,有利于加强司法裁决过程的独立性。

2.5 陪审制度有利于司法廉洁

司法腐败是人民深恶痛绝的一种社会现象。在各种官员的腐败行为中,法官的腐败行为是最令人难以原谅的,也是最损伤公众法治信念的。陪审员参与审判无疑是防止司法腐败的有效措施之一,因为陪审员的参与是对法官行为的一种重要约束。如果参与判决活动的只有法官一人或者都是与其关系密切的同事,那么一个人敢于贪赃枉法的可能性就比较大,如果法官在来自各行各业而且多为素不相识的陪审员参与下进行审判,自然就会在面对诱惑时三思而后行,就会谨慎地加强对自己行为的约束。

3 中国陪审制度存在的问题

总的来说,我国目前在审判实践中采用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一方面,法官们经常抱怨说现在的陪审员很难请。即使请来了,或者因为其素质不高,或者因为其不负责任,在审判中也发挥不了多大的作用。另一方面,许多陪审员抱怨说他们在审判中根本不受重视,白白浪费很多时间,没法发挥作用,而且误工补助也不到位,他们就好像法院的廉价劳动力。法官缺少积极性,陪审员也缺少积极性,于是,我国已经实行多年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越来越流于形式。毫无疑问,形成这种现状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3.1 人民陪审制的适用范围较窄

按照我国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人民陪审员制度仅适用于一部分一审案件的审判之中。至于究竟哪些案件的审判邀请人民陪审员参加,法律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完全由法院自行决定。因此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由清一色法官组成的一

审合议庭绝非少数。诚然,上述这种灵活的法律规定主要是考虑了我国目前“陪审员难请”的实际情况,但是它很容易导致人民陪审员制度名存实亡,或者造成审判实践中运用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混乱。

3.2 人民陪审员的资格条件具有随意性

按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除了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以外,凡是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23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可以被选举为人民陪审员。另外,被选举出来的人民陪审员应该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和代表性,应是在其本职工作中表现比较好而且适于担任陪审员工作的。这种原则性的规定很容易导致实际操作中的随意性。另外,有些涉及陪审员资格的问题也需要人们在讨论的基础上加以明确。例如系统学习过法律的人和从事法律工作的人能否担任人民陪审员的问题。从我国的实践情况来看,法律院校的毕业生和法学专业教师都是可以担任人民陪审员的。实际上,有些法官还希望陪审员是比较熟悉法律的人,因为这样可以减轻他们的工作负担。然而,由不熟悉法律的当地居民担任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是世界各国设立陪审制度的一种基本思想。陪审员不应该成为解决法院人力不足的手段。

3.3 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制度不完善

根据我国的陪审制度,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实际上包括两层含义:其一是各级人民法院“候选名单”中人民陪审员的选任问题;其二是具体案件中人民陪审员的选任问题。前者可以称为陪审员的一般选任;后者可以称为陪审员的个案选任。各法院“候选名单”上的陪审员人数多少不一。有的十几人;有的上百人;一般的基层法院有数十人。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人民陪审员应该由基层人民代表大会在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选举产生。但是在目前的实践中,人民陪审员的选举很不受重视。在基层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活动中根本“排不上队”,因此造成了各地人民陪审员选任现状的混乱。例如,有的地方由法院直接邀请人民陪审员,有的地方让有关单位或团体推荐人民陪审员,等等。法院直接邀请人民陪审员的作法似乎效果还比较好,但是缺乏法律依据。而单位推荐人民陪审员的作法弊端甚多。一般来说,单位推荐的陪审员都是该单位工作中可有可无甚至难以管理的人员。这显然会影响陪审员的质量。我国法律没有就陪审员的个案选任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当某个案件的审判需要陪审员的时候,负责该案审

判的法官在本院陪审员“候选名单”中挑选。法官乐于挑选那些与自己关系比较好或比较熟悉的陪审员的作法屡见不鲜。这显然会进一步削弱人民陪审员对法官的制约作用,而且会造成陪审员之间工作任务的不平衡。

3.4 人民陪审员的任期问题

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目前我国的陪审员一般都采用任期制,而非个案制。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一般为2年或3年,而且可以连选连任。有的陪审员甚至连续担任陪审员达10年或20年之久,成了所谓的“陪审专业户”。我认为,陪审员的任期太长不利于调动和保持其参加审判的积极性,也不利于发挥陪审员在审判中应起的作用。特别是那些“陪审专业户”,他们的审判实践经验甚至超过了那些与他们共同审理案件的专业法官。这种作法显然有悖于设立陪审制度的初衷,因而也就失去了人民陪审的意义。

3.5 人民陪审员的职权不清晰

我国没有采用陪审员与法官分工负责的制度。按照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人民陪审员在法院执行职务期间,与法官享有同等的权利。然而,陪审员在审判中究竟应该具有哪些职权和责任,法律没有做出明确的回答。在实践中,法官往往在庭审时安排陪审员宣读一些程序性文字材料,如有关案件当事人权利的规定等,就算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了。至于评议的时候,陪审员一般都会痛快地举手同意法官的意见。从某种意义上讲,现在我国审判实践中多数陪审员未能发挥实际作用的原因之一,就是陪审员的职权不够明确。

3.6 人民陪审员的补助无财政支持

按照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由原工作单位照付工资;没有工资收入的,由人民法院给以适当的补助。多年来,我们一直强调人民陪审员所属的单位应该大力支持陪审员的工作,一直强调人民陪审员应该加强为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做贡献的意识,但是在市场经济为主导的今天,这些作法很难发挥效力。另外,一些法院确实有经费困难,很难及时按规定给陪审员发放那本来就是标准很低的补助。

面对我国陪审制度的这种现状,有人提出了干脆取消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建议,我认为这种观点很值得商榷。尽管我国陪审制度的现状令人无法满意,但是我们在决定陪审制度的废留时应客观地分析其功能,认真地权衡利弊。陪审制度

有其特殊的存在价值,这就要求尽快的对现行的陪审制度作出改革。

4 改革中国陪审制度的建议

如上所述,结合我国现阶段的具体社会情况,针对我国现存的陪审制度中确实存在着的问题,我们应该吸收西方陪审制度中的合理因素,对我国的陪审制度进行必要的改革。下面,只是自己的一些改革设想,以为引玉之砖。

4.1 明确陪审员的产生、任免程序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是他所参加的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同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因此,与审判员有同等权利的人民陪审员的产生是一项严肃的工作,产生程序应是法定的。只有通过法定程序方能生效,即:(1)应当符合人民陪审员的基本条件(包括政治、文化、年龄、学历、专长、身体状况等);(2)应当由同级人民法院推荐由人大常委会安排、组织选举;(3)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与同级人大代表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4)确定选举办法;(5)对当选的陪审员,由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颁发当选证书,并抄送上级法院备案。只有经过法定程序产生的人民陪审员才能与专业法官共同审理案件,才能行使国家的审判权。(6)可以参考英美法系陪审团成员由被告人挑选的方法,对当选的陪审员登记造册并附上其简历,在具体案件中由被告人选出1—2名陪审员加入合议庭,参与案件的审理。当被告人为多人在选择陪审员又不能达成协议时,由案件承办法官在登记册中随机抽选所需的陪审员。

对于审判实践中特别是在一些专业性很强的案件中需要特邀专家型陪审员,应当设立辅助性特邀程序,即由人民法院按特别程序报人大批准(或备案),方可参与审判,以免陪审员因不具备“裁判”身份处于被动局面而丧失审判权。

4.2 明确陪审范围

应当改变法院决定陪审员参审为陪审员法定参审,以当事人的申请选择权取代回避权。1983年修改后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将原来的一审合议有陪审员参加变为“可以”由陪审员参加,这是法律对陪审制采取的一种灵活规定。但实践中的这种是否选用陪审员的决定权却由法律规定变成了审判员的个人决定,导致大量的案件完全由审判员决定不选用陪审员审理,因此,建议增加“审理未成

年人犯罪案件一般应由陪审员参加”规定。此外,当事人对陪审制度的实施与否对陪审制度具有一定的意义,就某一具体案件而言,是否要陪审员参审,应当把申请选择权交给当事人,以选择权取代回避权,这样就能真正使陪审制得到当事人的认可。

从审级上看,应当明确规定只局限在一审案件中使用陪审员;从案件类型上看,陪审类型在现阶段应当只限于刑事、民事和简单的行政案件,因为刑事诉讼大多是被告人与国家打官司,行政诉讼是原告与政府打官司,让陪审员参与这类案件的审理,可以增加民众参与司法的民主色彩。对于一些陪审员不易胜任的复杂性案件如知识产权案件不实行陪审。这一规定也是符合国际潮流的。如美国在本世纪70年代以来,亦对陪审制度作了若干改革,规定了反垄断或反倾销案件,不实行陪审制等等。这些举措的施行,都进一步巩固了陪审制度。

4.3 明确陪审员权利、义务、职责

与国外陪审制最大的区别在于,我国的陪审员在诉讼中不仅需要对事实作出认定,还要决定怎样正确适用法律。因此,我国法律赋予了人民陪审员具有比国外陪审制成员更多、更大的权利。《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8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是他所参加的审判庭的组成人员,同审判员有同等权利”。这种权利具体表现在:参与调查、研究所审理的案件;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向诉讼参与人询问、质证和依法进行调解;在案件评议时,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处理提出自己的意见;在自己的意见与多数人意见不一致时保留自己意见的权利,并记录在案等等。陪审员同法官一样,广泛参与各类案件的审理。因此在立法中应当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员可以参加哪些案件的审理(含审级、类型),在合议庭中的诉讼地位,在案件审理中的权利。同时应当规定人民陪审员应尽的义务(包括参陪的义务,承担违法审判的后果),错案追究的责任。与此同时,人民陪审员不但参与审判的全部过程,而且对法院审判工作负有直接的监督责任,包括监督合议庭是否严格依法办事、实体裁判是否公正,办案程序是否合法,裁判文书是否规范等等。因此,这种监督是一种更深层次的监督。

4.4 明确管理机构,完善监督机制

人民陪审员代表参加国家审判活动,既是一种政治荣誉,更是一种法定责任。

加强对这支经法定程序产生,法院非固定审判队伍的管理是人民法院完善人民陪审制度的关键。从这支队伍的考察、推荐、选举、行使职权、发挥作用的角度上看,应当纳入人民法院政治部门管理范畴或成立专门的管理机构,由法院集中管理。由于人民陪审员的地位、作用决定了管理这支队伍一要领导重视,将人民陪审员工作纳入法院工作的议事日程,专人负责,形成体系;二是要将人民陪审员培养成为高素质特定的审判队伍,加强法律业务培训,不做外行。培训方式既可以是系统培训,也可以专项培训;三是要注意拓宽行业渠道,根据审判工作的需要,在考察推荐人民陪审员时,应吸收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参加陪审工作,弥补审判人员对其他专业知识的欠缺,使审判员和专家型陪审员形成“专业互补”,并逐步形成专业化陪审;四是合理搭配、使用陪审员。

从保障措施上看,应设立人民陪审员人身安全、经济补偿等保障措施,国家应拔专款保障人民陪审员参陪期间应有的合法收入;从监督措施上看,应从立法上规定监督机制,除人民法院依法实施管理外,人民法院定期向人大常委会作有关人民陪审员工作的情况报告。

5 结论

由于社会的变化,人民陪审制度也需要与之相适应,只有不断改革、大胆探索、完善立法,才能真正发挥出陪审制度在审判工作中的作用,才能进一步促进公开审判制度的全面落实。只有彻底改革陪审员的“陪衬员”、“陪而不审、合而不议”形象,才能在司法审判中真正体现人民当家作主,实现司法公正。

对现行陪审制度的分析与思考完整版

对现行陪审制度的分析 与思考 Document serial number【NL89WT-NY98YT-NC8CB-NNUUT-NUT108】

对现行陪审制度的分析与思考作者:程安营发布时间: 2011-03-01 10:00:31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基本诉讼制度,是国家审判机关吸收普通公民参与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审判的一种司法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司法民主的要求,是我国始终坚持走群众路线的重要体现,也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司法民主化、人民当家作主的具体体现,是人民群众监督法院审判工作,确保司法公正的基本途径,也是对人民群众进行法制教育、宣传法律的重要形式。不可否认,我国现行的陪审制度,也确实存在着一些问题,现作如下分析。 一、当前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层面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就人民陪审制度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规定。1951年的《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1954年的《宪法》和《法院组织法》,1975年和1978年的《宪法》都对陪审员制度作了明文规定;1979年通过、1983年修正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和1979年通过、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重申了过去宪法和法律关于人民陪审制度的有关规定;1982年试行、1991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和1989年通过的《行政诉讼法》也都对人民陪审制度作了规定。另外,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等有关部委以及一些地方人大,专门就贯彻实施人民陪审员制度制定出台了一系列的规范性文件和地方性法规。但现行的法律法规中有关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规定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1、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现行宪法中未作规定。作为一国根本大法的宪法,其内容应当是规定国家的基本经济政治制度和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等。而作为司法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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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允许法官对证据发表意见,但他们从不这么做。美国体制非常中立,法官的任务是严格限于行使公断人或仲裁人的责任,他们只是告诉陪审团基本原则,并鼓励他们自己决定运用这些原则[12]。三是对陪审团裁判的低效,美国则认为陪审团是社会正义的一个重要平衡器,因此使用陪审团即使费时费财,也是实现社会正义所必须付出的成本。相对于时间和金钱而言,社会正义更重要。 正是因为陪审团审判的人民性,相对于合议庭制度,即完全由专业法官组成法庭进行审判,其组成成员的身份不是普通民众,也是社会的管理者,是与普通民众相对的人,这种身份的不认同使得人们对他们的审判心存介蒂。而陪审团由普通民众组成,与被审判者、社会公众身份认同,是自己人的审判,而且人数众多。因此,陪审团审判相对于完全的专业法官审判在民众中有更强的公信力,可以促进公众对司法程序的信心[13]。陪审团制度使人民成为真正的审判者,也只有人民的审判才会得到人民的信任。 (三)陪审团促进立法的造法功能 英的陪审团制度和法国等国的陪审制度作为司法制度,只有司法功能,但在美国,陪审团制度除司法功能外,还有造法功能。美二国都承认陪审团容易被当事人的辞藻所打动,有时做出不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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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吴莹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指国家审判机关审判案件时吸收非职业法官与职业法官一起审判案件的一种司法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体现了我国司法的民主,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是人民群众监督法院审判工作,确保司法公正的基本途径。 一、当前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笔者认为现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还尚存诸多不足。主要表现在: (一)“陪而不审”现象突出,陪审功能难以实现。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审判,有相当一部分只重在参与,把参与的程度停留在“陪”的层面上,没有从实质上去“审”。这种“陪而不审”现象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陪审”是只“陪”不审。在庭审过程中,多数陪审员只是坐在审判台上,庭审完全由审判长进行,他们仅仅是一种陪的角色;二是“合而不议”。在合议案件时,虽然法律赋予了陪审员与职业法官平等的表决权,但由于陪审员介入案件时间较晚,对案情事先不了解,对法律专业知识又不熟悉,使其不敢贸然发言。加之其对职业法官存在依赖心理,在表决时根本没有也不可能提出自己的观点。 (二)履职比例严重失调,监督作用有所弱化。我国现有立法没有对人民陪审员的个案选任作出明确规定,各地法院随机选任机制也没有真正确立,实践中许多法官更倾向于挑选已有陪审经历和经验或与自己关系比较好的陪审员,这显然进一步削弱了陪审员对法官的监督制约作用,而且会造成陪审员之间工作任务的不平衡。这样,即使有陪审资格的人

具有广泛的代表性,由于实际参审的只是其中的少数人或少数案件,也会使代表性变得毫无意义。 (三)选任状况比较混乱,日常管理趋于随意。实践中,正由于陪审员的选任状况比较混乱,致使陪审员的管理无从下手。虽然人民陪审员的任务是审判,但它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结果法院只能用不能管;又因为他们不属于司法行政人员,司法行政部门也不管;原单位只管本职,不管兼职,也无法管;权力机关只管选任,产生后也不管。由于无人管、无单位抓,这支队伍多是放任自流,根本谈不上真正的建立和健全。陪审员往往是随着人民法院的需要而出现,随着法院不需要而消失。 (四)陪审员职权不明确,不能与法官形成制约关系.按照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人民陪审员在法院执行职务期间,与法官享有同等的权利。然而,陪审员在审判中究竟应该具有哪些职权和责任,法律没有做出非常明确的规定。这就使陪审员的具体运作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也使其地位没有了保障。在实际中,法官往往在庭审时安排陪审员宣读一些程序性文字材料,如有关案件当事人权利的规定等,甚至陪审员在整个庭审活动中一句话都没有,就算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了,在作出判决时,虽然陪审员有着与职业法官平等的表决权,但是普通公民往往信服于职业法官的专业知识,对自己的意见不敢坚持从而自然地产生一种权威屈从的心态,在表决时总是遵从职业法官的意志。这样,陪审的作用无从发挥,产生了陪而不审的现象,陪审员在法庭没有了独立的表决权,就是失去了其应有的作用,也就不能与法官形成制约关系。这也是近年审判中陪审制度弱化的原因之一。 (五)法律专业素质偏低,案件质效难以确保。在人民法院组织法及三大诉讼法中,对人民陪审员的素质要求并未作出具体而又明确的规定,只是非常笼统地规定了人民陪审员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二十三岁的公民,这就使得人民法院在任用人民陪审员时,没有明确的标准及严格的条件限制,再加上本来人民法院对陪审员制度的不注重,直接导致

陪审团制度和人民陪审员制度比较观

陪审团制度和人民陪审员制度比较观 无论是在东方还是西方,陪审制度都是一种使普通民众参与司法活动的重要方式。它有助于引入更多仅仅在司法领域无法充分具备的要素。首先弥补的是法律有时无法具备的合理性,公义性,社会道德性。然后是专业审判人员所不具备的一些其他专业知识。法律的最合理使用不只是来源于它的严格规X使用,更脱离不了社会的监督和满足公序良俗的要求。鉴于此,陪审制度合理必要。对比东方和西方的陪审制度(以中国的人民审判员制度和美国的审判团制度为比较对象),我们可以得到一些反省和思考。 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已于2005年5月1日实施通过。我国对陪审制度改革的日益重视。结合最新的政策和法律,在三个主要的方面对比中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和美国的陪审团制度。 1.收入和经济: 中国: 《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十八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而支出的交通、就餐等费用,由人民法院给予补助。有工作单位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无固定收入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由人民法院参照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货币工资水平,按实际工作日给予补助。” 美国: 作为陪审团成员有一定的津贴补助,一般是每小时8-15美元。美国公民一旦被征召为陪审员,即须到法院报到,陪审期间可请公假,但薪酬发给是普遍一致的,而非以原工作薪酬计算,至于多寡则各州自订。未被选中者,就可领取当日薪酬回家,被选中者要到开庭结束才领到薪资。 2.条件和要求

中国: 基本资格认定: (一)拥护中华人民XX国宪法;(二)年满二十三周岁;(三)品行良好、公道正派;(四)身体健康。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和被开除公职的,不得担任陪审员。”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等人员,不得担任陪审员。 选拔程序流程: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基层人民法院推荐,或者本人提出申请。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并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出人民陪审员人选,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产生。 任前要求: 需要经过一定的法律培训,对人民陪审员的培训是不同于对法官的培训的,人民陪审员一经任命,要接受必要的培训,培训的主要内容,主要是法律基础知识、审判工作基本规则、审判职业道德和审判纪律等方面。 美国: 基本资格认定: 须具备美国公民身份,且须年满十八岁,未曾触犯重罪或现时受重罪起诉等条件,无种族及性别之限制。 美国法律规定,公民一旦被选中去当陪审员,如不按时报到,就被视作蔑视法庭,轻则罚款,重则会被“请进”监狱。未满18岁(有的州规定是21岁)、不在本地居住、不通晓英语以及听力有缺陷、有犯罪记录的美国人,没有资格担任陪审员。此外,按照美国的传统,法官、律师、医生、消防队员、教师和各级政府官员,不担任陪审员或者免除陪审义务。 选拔程序流程: 陪审员的挑选是在审理法官的主持下进行的。

当前陪审制度的改革

中国陪审制度的若干问题研究 摘要:陪审制度是我国人民群众依法参加管理国家和社会的重要制度,它具有重要的政治意义;同时它又是我国的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它能够促进司法的公正和效率。本文在认真分析了我国陪审制度现存的问题及其原因的基础上,在考察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之后,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充分利用我国的司法本土资源,针对我国陪审制度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提出了一些改革及立法建议,以期对我国陪审制度之改革和完善有所帮助。 关键词:陪审制度缺陷改革立法 Reserch of Some Problems of Chinese Jury System Duan le (College of humanity, Hunan Agriculture University, Changsha 410128) Abstract: The jury system is an important regimen that ensures our people participate lawfully in regulating the country and society; it has an important political significance and plays an important part in the judicial system of our country by ensuring legal justice and efficiency. However, current jury system cannot fully accommodate the issues of economic, culture and legal system; many questions and concerns have been exposed during the legal practice, resulting in some oppositions of the jury system. The requirement of correct attitude towards our jury system is a compelling issue in today’s society. This article analyzes the problems of our c urrent jury system and the causes. Referring to the jury system of western countries and utilizing our native legal resources, this article points out the weakness of our jury system and provides some suggestions in modifying our legislation. It is hoped that this article is of some usefulness to the reform of our jury system. Keyword: Jury system Weakness Reform Legislation 1 陪审制度的含义 陪审制度是我国审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审判机关吸收普通公民作为非职业法官参加民事、刑事、行政案件审理的一项重要司法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内容之一。实行陪审制度对于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管理,促使审判机关公正司法,实现司法民主等具有积极意义。它旨在利用没有专业知识和司法经验的普通民众参与案件审理,扩大司法民主,监督审判机关正确实施法律。

人民陪审制度的理性之辨(一)

人民陪审制度的理性之辨(一) 人民陪审制作为一种在世界范围内存在了九个世纪之久的文明制度,以司法民主的理想形式和自由保护神的形象,在讴歌和赞美中从英国传播至其他欧洲大陆国家,并被世界上许多国家所效仿。我国自清末西学东渐之际,初次在立法上引进了陪审制,并于新中国成立后,制定了以苏联陪审制为模式的人民陪审制。该制度几经跌宕起伏,在“存废之争”的声音中陷入尴尬之地,随着司法改革大潮的冲击,颇受争议的人民陪审制度成为解决“司法不公”、增强“司法公信力”的一剂良方,迅速出现在司法领域。2004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作为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单行法律公布实施,引起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与此同时,利弊之争也此起彼伏,笔者认为,应站在理性的高度,客观评价陪审制度的存在价值,通过《决定》实施以来的运行状况,审视当前人民陪审制度设定和实践中的误区及缺陷,确定新的形势下进一步完善人民陪审制度的理性目标,不断探索和创新,从而构建符合中国国情,顺应司法改革和法治进程需要的人民陪审制度。 一、找寻陪审制度的“脸谱”——人民陪审制的理性价值 陪审制度是国家审判机关吸收非职业法官或非职业审判员为陪审官或陪审员参加审判刑事、民事案件的制度。它最早起源于古希腊罗马,后经英国发扬光大,使其司法体系在世界树立了光辉的典范,并成为两大法系最显著的形式特征。但是,随着科学的突飞猛进和法律的日

益专业化,陪审制度客观存在的缺陷使整个陪审制度渐呈衰弱之势。尽管如此,陪审制度的优势却不容忽略,至今依然在美国历久不衰,这项历史悠长的司法审判制度究竟具有那些内在价值,究竟以怎样的“面目”出现在司法活动中呢? (一)司法公正的“旗帜” “陪审团是公正法律的潜移默化者,也是不公正法律的改革者。”1]陪审员的日常经验使他们能够判断诉讼双方各自陈述的合理性、证据的可信度从而发现案件事实。而陪审员以不同于职业法官的固定的思维模式参与陪审,可以利用人民的常识来纠正职业法官的可能职业偏见。站在陪审员的角度来看,每一起案件几乎都是较为新鲜的,他们在审理过程中会更重视分析案情,对证据和事实表现得更加细致、敏感。他们站在与法官不同的角度观察问题,在使法律变得缓和之余,还考察法律是否赋有正义且充满人性。正因如此,陪审员参与审判,对保障司法公正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 (二)司法民主的“化身” 陪审制度具有政治民主价值,“陪审团被引入诉讼,最初而且最重要的原因就是为了实行对法官审判权的分割与制约,是为了确保审判公正,是司法民主化的重要体现。”2]陪审制度是公民参与司法的重要途径,“实行陪审制度,就可以把人民本身,或至少把一部分公民提到法官的地位,这实质上就是陪审制度把领导社会的权力置于人民或这一部分公民之手。”3]它能让普通民众参与日常的司法审判工作,并且在事实

浅析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一项重要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也是党的群众路线在人民司法工作中的具体体现。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司法机关吸收非职业法官参与案件审理的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是落实司法民主、司法为民理念的重要举措,同时人民陪审员所代表的大众思维模式也是对法官职业思维的理性监督和制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人民法院组织法》、三大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以及2010年1月1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的颁布实施,为有效落实人民陪审工作奠定了一定的制度基础。 但因为方方面面的原因,人民陪审工作在实际运行中仍存在诸多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人民陪审员制度优势的发挥。在基层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应不断对该制度加以完善,使其更加适应公正司法的现实需要。笔者认真分析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所存在的问题,并对该制度的完善措施提出一点尝试性的建议,抛砖引玉。 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基层人民法院的具体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认识不够深刻 近年来,虽然人民陪审员制度得到了广泛的宣传,但社会公众对人民陪审员制度了解还不够深入。少数陪审员所在的单位领导对陪审制度认识不够到位,对陪审工作支持不力,难以为陪审员履职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少数法官认为陪审员法律知识和水平有限,忽视人民陪审员的作用。少数陪审员自身素质不高,参与意识不强,没有很好地履行职责。 二、人民陪审员履职不稳定 一个案件的审理需要多次阅卷、庭审、合议,而大多数人民陪审员都有自己的工作,因此,经常造成二者时间上的冲突,影响了法院案件的审理效率。另外,部分人民陪审员,特别是农村地区所处地域距离较远,也不能保证按照排期开庭时间参加庭审。 三、人民陪审员参与陪审中,陪而不审,审而不议 少数法官把人民陪审员当成陪衬,虽然有法律条文明确指出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平等,但在实际庭审中,部分法官根本不给人民陪审员发表意见的机会,人民陪审员有时甚至连嘴也插不上。在庭审中,审判长、审判员参加诉讼全过程,而人民陪审员仅在开庭时或开庭后才介入案件,造成陪审员与审判长所获得的案件信息不对称。 另外,人民陪审员大多数是由单位推荐的,多数是党政干部,许多人把陪审当成单位分派的一项任务来完成或是把人民陪审员仅仅作为一种荣誉称号,对陪审持无所谓态度。部分人民陪审员往往在庭审当天才阅读案卷,有的甚至根本没有阅卷,对案件不够熟悉,所以在庭审中,陪审员或开庭时坐一坐,只陪不审;或根据审判长的要求做些调解、协调工作;或盲目附和审判长的意见,成了陪衬。因此,实践中经常出现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的现象,使得人民陪审员制度流于形式。 四、人民陪审员出庭的着装不统一

中国的人民陪审制度特点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中国的人民陪审制度特点 篇一:论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 命运的掌控权 ——论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 摘要: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中国大陆的一项基本司法制度,指的是在法院中非职业法官参与审判(但是不得担任审判长),与职业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来审判案件的司法制度。 人民陪审员不仅具有裁决决定权,还参与合议庭具有量刑决定权,在合议庭审判中充当着非常重要的角色,换而言之也就是人民陪审对案件当事人员有着一定的命运掌控权。设立人民陪审员其目的是为了监督维护司法的公正,但实际审判中这样的制度却渐渐成为了一种形式,并没有体现出其本身的价值,反倒让大多数法官觉得合议庭审判只是浪费司法资源,毫无用处。这样的现象和观点,不得不让我们对人民陪审员制度产生了怀疑,是否应该废除这一制度,让审判权完全的归属于司法界,或是应该完善这一制度,让它发挥实际的价值。本文将针对这一问题,谈谈自己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意义与价值、制度推行的阻碍与原因、存废和完善等浅薄

的见识和观点。 关键词:人民陪审员价值阻碍存废完善 正文:一、人民陪审员的意义与价值 人民陪审员的意义与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一)陪审制度有利于体现司法民主、公正。人民陪审制度是实现司法民主与公正的重要途径。目前,我国人民陪审制度已发展成为人民司法工作依靠群众的重要形式,人民陪审制度体现了人民参与司法的民主化进程,也调动了人民参与司法的积极性和能动性,对加强我国的民主与法治建设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可以在法律原则下更加广泛地代表人民的意志,行使参政议政、当家作主的权利,还可以更有效地减少司法裁判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主观片面 和独断专行。人民陪审制度同时有助于发挥人民陪审员对职业法官的优势互补和监督制约作用,保障司法公正的实现。(二)陪审制度有利于实现司法独立。在我国现阶段,人民法院的 各项审判工作受到来自各方面的干扰较多,而由职业法官和人民陪审员共同行使审判权做出的裁判,涉案当事人及亲友容易从心理上认同。同时,人民陪审员的主要身份不是法官,他们并不象法官那样缺乏身份保障和职业保障,不会象法官那样受到来自方方面面的干预,因此可以在审判工作中较好地抵制干扰,有助于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2015

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 为推进司法民主,促进司法公正,保障人民群众有序参与司法,提升人民陪审员制度公信度和司法公信力,根据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一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和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年满二十八周岁; (四)品行良好、公道正派; (五)身体健康。 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学历,但农村地区和贫困偏远地区德高望重者不受此限。 第二条人民陪审员依法享有参加审判活动、独立发表意见、获得履职保障等权利。 人民陪审员应当忠实履行陪审义务,保守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秉公判断,不得徇私枉法。 第三条下列人员不能担任人民陪审员: (一)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 (二)执业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从事法律服务工作的人员; (三)因其他原因不适宜担任人民陪审员的人员。 第四条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一)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 (三)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四)因受惩戒被免除人民陪审员职务的。 第五条基层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案件数量和陪审工作实际,确定不低于本院法官员额数3倍的人民陪审员名额,陪审案件数量较多的法院也可以将人民陪审员名额设定为本院法官员额数的5倍以上。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陪审案件数量等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本院人民陪审员名额。 试点期间,尚未开展法官员额制改革的,法官员额数暂按中央政法专项编制的39%计算。 试点工作开始前已经选任的人民陪审员,应当计入人民陪审员名额。 第六条人民法院每五年从符合条件的选民或者常住居民名单中,随机抽选本院法官员额数5倍以上的人员作为人民陪审员候选人,建立人民陪审员候选人信息库。 当地选民名单是指人民法院辖区同级人大常委会选举时确认的选民名单。当地常住居民名单是指人民法院辖区同级户口登记机关登记的常住人口名单。直辖市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案件管辖范围确定相对应的当地选民和常住人口范围。 第七条人民法院会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陪审员候选人进行资格审查,征求候选人意见。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会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以适当方式听取公民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的意见。

陪审制度的沿革、现状与改革思路(1)

陪审制度的沿革、现状与改革思路(1) 摘要:人民陪审制度是我国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是人民群众直接参与国家管理的具体体现,是审判机关接受群众监督,保证司法公正的一项有力措施,是司法民主化的一种体现。人民陪审制度最早在我国使用始于革命根据地时期,经新中国建国之初到现在发挥过极其重要的作用,但是在今天,它似乎遇到了一些困难。本文试图通过对其产生、沿革等进行尽量全面的介绍和分析,综合实践以期望整合出一套方案,使我们对陪审制度的未来充满信心。 关键字:陪审制度,陪审员,改革思路 目次: 一引言:关于本文的一点说明 二陪审制度初窥 三陪审制度的产生及在国外的沿革 四我国陪审制度的产生及历史沿革 五我国陪审制度的现状及成因 六完善陪审制度的一些思路 相关法律的支持与保证 针对陪审员的若干规定 对陪审案件的规定 其他方面的协调与配合

七结语 期望司法过程现在就完全理性化,无论如何都是一种应被抛弃的无稽之谈,但我们不能因此而拒绝竭尽全力。 -卡多佐 一引言:关于本文的一点说明 对陪审制度的兴趣产生于诉讼法学课堂,在初步了解了我国司法制度中的陪审制度后,便憧憬着在假期实践时有机会成为一名人民陪审员,参与法庭审判活动,以检验所学的知识。而后又知道人民陪审员的任职资格中有对年龄的限制;年满二十三周岁。于是,失望之余也对有关陪审制度的问题产生了兴趣。终于,通过阅读和假期实践的一些观察和思考看到了陪审制度的价值和现在存在的一些问题,于是便有了写点东西的想法。 二陪审制度初窥 陪审制度是指国家审判机关吸收社会公众参加案件审判的一项司法审判制度,是社会公众监督法官正确行使司法权、遏制司法腐败的一种有效机制,是保证司法公正的重要形式。从西方陪审制度的起源和发展看,陪审制度一直是与民主相伴而生的。古希腊是民主的发源地,同样也就成了陪审制度的发源地。而现代陪审制度在英国的产生发展以及在美国的长期兴盛是以对抗王权保护公民权利实现现代资产阶级民主和自由,实现司法公正的性质出现的。基于上述认

陪审团制度

陪审团制度(精选多篇) 07级工程管理王婷婷080122014021 浅谈陪审团制度 “躲猫猫”、开胸劳动仲裁、唐福珍“暴力抗法”、“钓鱼”执法等这些让人感到沉重、和荒谬的案件,不得不引人深思究竟如何才能做到法律的公平、公开、公正。正因如此司法改革也已成为人们讨论和关注的热点。作为司法制度之一的陪审制度也成为讨论热点。 一陪审团制度的历史渊源 陪审一词,英美法中称为“jury”“acessor” 。(在美国的vermont 称陪审为陪席法官 side judge)。德国法中称为“gesch orence ”、“volkscricheter ”、“ehrenartlicher beisitzer ”、“slhoffe”。这些概念实际上具有不同的含义。它是在古代审判制度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项诉讼制度起源于古代希腊和罗马。公元前594年担任雅典首席执政官的梭伦改革率先设立了陪审法庭。当时雅典并没有法官案件主要靠陪审团审理而案件越重要则陪审团人数越多。例如在雅典审理 aleiblades案件时大约有1501个陪审员。这一制度经过数千年的发展演变一直延用至今显示了其强大的生命力。 现代的陪审制度实际上起源于欧洲中世纪。波洛克认为在法国的加洛林(carolingian)国王时期出现的讯问制度中已出现了陪审。但在漫长的中世纪,由于王权的扩张 ,审判权由国王所垄断 ,推行纠问式诉讼 ,陪审制度遭到封建国家的扼制和摒弃 ,陪审制度便逐步消失。但在1000年, rurry ncede征服英国以后将该制度带进了英国。在英国 ,美国的陪审制度完全是在借鉴英国的传统的基础上形成的,并且得到了充分的发展。早在殖民地时期,英国殖民者就将陪审制度带到了美国 ,1625年在弗吉尼亚开始采用英国的大陪审团制度 ,其他的州也相继效仿,与此同时,小陪审团制度也开始实行。在美国独立战争时期,陪审制度作为保障公民自由的工具有很高的声誉。此后,美国各州宪法及美国宪法都规定了陪审制度。 大陆法系最早采取陪审方式的国家应是法国。开始于“加洛林”王朝,在中世纪时由于王权的扩张而逐渐消失。大革命时期由于反封建和推进民主的需要引入了英美法模式的陪审制 ,再加上 18、19世纪 ,启蒙思想家霍布斯·洛克和孟德斯鸠等权力来源和社会契约的学说在欧洲社会的广泛传播 ,使那里的人们对权力持有一种高度警惕的态度,同时又都将“天赋”的人权视为神圣以反对司法的独断专横,因此他们在司法制度的设计上突出公民权和对司法权力的制约使其成为体现司法民主和主权在民宪政思想的一项重要制度。由于拿破仑对德国的

论人民陪审员制度 法学论文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概况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指国家审判机关审判案件时吸收非职业法官作为陪审员,与 职业法官或职业审判员一起审判案件的一种司法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司法民主的要求,是我国始终坚持走群众路线的重要体现,也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司法民主化、人民当家作主的具体体现,是人民群众监督法院审判工作,确保司法公正的基本途径,也是对人民群众进行法制教育、宣传法律的重要形式。几十年来的实践证明,人民陪审员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为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管理,有效反映人民的意愿提供了途径;为案件全面、客观、公正审理,防止审判权的滥用进行了监督;同时也为提高人民法院的办案质量和效率,扩大政治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起到了积极的推进作用。 二、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尚有缺陷 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现行宪法中未作规定。宪法是一国的根本大法,其内容是规定国家基本经济政治制度和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等。而作为司法民主重要内容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无论是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还是作为一项基本的司法制度,就其地位和重要作用而言,都应当在宪法中加以规定。建国以来,我国先后颁布了四部宪法,前三部宪法都对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了规定。现行的1982年宪法却未规定人民陪审员制度,对1982年宪法进行的3次修正中也均未提及人民陪审员制度。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的《决定》对人民陪审员只是作了粗线条的规定,也有待立法的进一步完善。 (二)人民陪审员选任不全面 一般情况下,基层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在20人左右,人民法庭的人民陪审员在10人以内,其中有很多陪审员有自己的工作,不能做到随机抽取立即到达参审的效果,一些法院出于方便安排陪审工作考虑,将陪审任务固定交给少数积极性较高、自身时间充足的人民陪审员,导致他们变相成为“编外法官”,这是由于人民陪审员人数过

论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4613846969.html, 论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 作者:李文一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8年第09期 关键词人民陪审员制度完善立法补充选任管理 作者简介:李文一,哈尔滨师范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https://www.360docs.net/doc/4613846969.html,ki.1009-0592.2018.03.244 通说认为,现代陪审制度最早起源于英国,法官在面对大量因商品交易产生的纠纷时,需要在裁判过程中听取民意,方能综合案情争议作出裁判,陪审制度也就悄然兴起,陪审制度一经实施便广泛运用于英美法系国家之中,后来由于文化的传播与交流,以及陪审制度所特有的社会参与性及公正廉洁性等优点,该制度也被大陆法系国家所吸收运用。我国建国初期各项事业百废待兴,很多司法制度都学习参照苏联模式,在此背景下,陪审制度也被我国司法活动所吸收运用。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含义及其特点 陪审制度是一项由非法律职业人员直接参与司法审判,与职业法官共同行使审判权的司法制度,但在不同的法系之中,陪审制度具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在英美法系中,通常是由不特定的若干公民组成的陪审团参与审判,被称为“陪审”,在大陆法系中,通常是由少数陪审员与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被称为“参审”。严格地说,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虽然称为“陪审”,但与英美法系中的“陪审”并不相同,其实质上属于大陆法系中的“参审”,人民陪审员除 了不能担任审判长外,与法官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除此之外,由于我国审级制度的划分,人民陪审员制度被限定在部分一审案件中适用,并非适用于所有案件。 (二)设立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意义 吸收非职业法律相关人员,借助普通社会大众参与具体案件的审判工作,以此来听取社会群众对于法律适用的不同声音,以避免职业法官对案件审判“对号入座”方式的审判,是设立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理论出发点,简要总结,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积极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保障司法公正的落实。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也是法律所追求的目标之一,司法公正的基底是合法、合理、合情的统一,其中“合法”的实现可借助法律文件的规范,“合理”的实现可借助法学理论的指引,而“合情”的实现则来源于法官的生活经验,一方面,法官在审判活动中需要借助自身的审判经验和生活经验综合平衡当事人的“过错”与“责任”,另一方面,法官面对性质相似的案件在所难免的会出现思维定式,人民陪审员的加入,不仅可以弥补法官的惯性思

浅谈人民陪审制度

浅谈人民陪审制度 一、陪审制度的沿革 陪审制度是国家的审判机构允许公众参与案件审理过程的一种制度,是民主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陪审制度最早起源于古雅典和罗马。在公元前4世纪,古雅典国家的著名政治家梭伦实行了一系列的改革,其中最主要的一项改革制度就是设立了“公民陪审法院”,规定陪审法官可以在年满30岁的公民中选举产生,轮流参加案件的审理。比如雅典国在审判苏格拉底时,就是由五百多名来自社会各个阶层的民众陪审员进行的。在古罗马,司法审判活动也属于公民大众,这种民众集体审判制度体现了“民主政体”的原则,符合“主权在民”的思想。持这种观点者认为:一个国家的主权者,只能是由缔结者个体组成的共同体,即国家权利只能属于作为国家主权者的人民,只能由人民选出的代表来行使,包括国家的审判权。这种学说也包含了人民陪审制度的思想渊源。但是、司法意义上的陪审制度,真正起源于英国,后来为许多国家所沿用,逐渐发展成为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和大陆法系的“参审制”两种形式。这两种不同的陪审方式虽然在陪审人员的选任、陪审员的职权、对案件的影响等方面有不同的区别。但是、无论何种形式的陪审制度都对追求司法公正和效率起到良好的促进作用。因陪审制度是民主法制的产物,我国长期处在封建统治时期,陪审制度没有生存的环境,所以陪审制度发展的较晚。只有在清朝时期,一些封建知识分子中的有识之士和受资本主义民主思想影响的政治家提出了民主政治的要求,这些主张直接影响了立法。沈家本于光绪三十二年主持完成的旧中国第一部独立的诉讼法典《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首次结束了我国封建社会历代法律程序法和实体法一体的现象,因袭了资产阶级的立法原则,采用了资产阶级的公开制度、陪审制度和律师制度。尽管这部法律因遭到各省督抚的反对而未颁布,但是其首次提出了陪审制度,开创了我国陪审制度的先河。之后,1949年颁布的具有临时宪法性质的《中华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和1954年我国第一部宪法在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依照法律实行陪审制度”。但是由于“文化大革命”的影响,1975年宪法对1954年宪法作了大量的修整,使宪法在结构和内容上趋于混乱,将原来106条删改到30条,字数也由原来的9000字改到4000字,也把人民陪审制度删除掉了,是一部残缺不全的宪法。虽然在1978年和1982年国家重新修订了宪法,使很多制度得以恢复和完善,但惋惜的是人民陪审制度却没有在宪法中得以恢复。虽然1983年<组织法>、1989年的<行政诉讼法>和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都分别规定了人民陪审制度,但是这样的规定从法律的位阶上看只是一般原则,而非由国家根本大法规定的宪法原则。在审判实践中,人民陪审制

论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现状与完善

论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现状与完善 [摘要]陪审制作为公民直接参与司法活动的民主方式,有利于司法公正和司法民主,也有利于司法廉洁和司法监督,而我国人民陪审制尚处于不成熟阶段,在司法实践中已暴露了诸头问题,本文在结合陪审制的产生、意义及中国的社会现状,分析该制度存在的缺陷后,提出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员的几点设想。 [关键词]人民陪审员;必要性;意义;现状;完善 实践证明,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中发挥出了重要的制度,形成了人民司法的优良传统。它是全面推进司法改革、促进司法民主的重要举措,已经得到社会各界的普遍认同。但一直以来,无论是司法实务界还是法学理论界,对于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存废却进行着激烈的争执。虽然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欲起到定纷止争的作用,但此类争执仍未消弭。故当下对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探讨仍具有很强的现实及理论意义。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产生及在我国的确立 (一)、简述国外陪审制度的发展历程 陪审制度作为一项诉讼制度在古代审判制度的基础上发展起来,源于公元前594年的古代希腊和罗马。这得益于雅典著名的政治家梭伦的改革①,从其实施过程可以看出陪审团人数的多少反映了所审案

件重要性的大小。 现代的陪审制度肇始于欧洲中世纪②。英美法系最早采取陪审方式的是英国,如英国历史上著名的12人陪审团。在殖民地时期,英国殖民者就将陪审制度带到了美国,由此而知,美国的陪审制度完全是在借鉴英国的传统的基础上形成并发展的。 大陆法系最早采取陪审方式的是法国“加洛林”王朝③,虽然王权的一度扩张导致陪审制度逐渐消失。但法国大革命时期,为了反封建和推进民主的需要,法国引入了英美法模式的陪审制,并在司法制度的设计上突出公民权和对司法权力的制约,使其成为体现司法民主和主权在民宪政思想的一项重要制度。而由于拿破仑对德国的征服,陪审制度也被引进了德国。 (二)、简述我国陪审制度的发展历程 中国的陪审制度虽启萌于清朝④。但旧中国内忧外患的残酷现状导致中国法制建设举步维艰,公民权与司法权无法得到有力保障,陪审制也成了一纸空文。 新中国成立之初,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抗战时期根据地陪审制度建设经验为基础,如著名的“马锡武审判方式”就采用的陪审制度,1949年《共同纲领》和1951年《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规定了陪审制度。1954年宪法将其确认为一项宪法制度,其第75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 但大跃进特别是文化大革命期间,军管人员代替法官办案,司法制度受到冲击和破坏,陪审制度也严重异化。1978年,中国开始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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