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期末论文——论婚姻关系破裂的认定
婚姻法毕业论文

婚姻法毕业论文婚姻法是调整夫妻之间法律关系的基本法律规范。
婚姻法旨在保护家庭的稳定和健康发展,促进夫妻感情和谐,维护和增进夫妻之间的平等权利和义务。
本文将从婚姻的法律定义、婚姻自由的保护、夫妻的权利和义务等方面论述我国婚姻法的主要内容及其现实意义。
首先,婚姻的法律定义是婚姻法的重要内容。
婚姻是指男女双方依法缔结的自愿的、为建立家庭而结合的法律关系。
这一定义明确规定了婚姻是男女自愿结合的法律关系,强调了婚姻的自愿性和缔结手续的必要性。
这一法律定义确保了婚姻是建立在个人自由意志的基础上,避免了强迫婚姻和非法结婚的现象的发生。
其次,婚姻法保护了夫妻的婚姻自由。
婚姻自由是指夫妻双方依法自主选择配偶、确立婚姻关系、改变婚姻关系的权利。
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夫妻的婚姻自由权利,保障了夫妻双方在婚姻选择上的自主性。
婚姻法还规定了禁止包办、买卖婚姻等行为,保护了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
此外,婚姻法规定了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夫妻双方有共同的居住权、抚养权和探望权等权利,同时有责任互相忠实,互相扶助,共同负担家庭责任。
这些规定保障了夫妻双方在婚姻中的平等地位,促进了夫妻之间的和谐关系和家庭的稳定发展。
最后,婚姻法对婚姻的作用及其现实意义值得关注。
婚姻是社会组织的基本单位,婚姻法的实施对于保障社会稳定和和谐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婚姻法规定了婚姻的合法性,使婚姻具有法律效力,起到了维护社会秩序和道德风尚的作用。
同时,婚姻法还有利于保护妇女和儿童的权益,维护家庭的稳定和和谐,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综上所述,婚姻法作为调整夫妻之间法律关系的基本法律规范,具有重要意义。
婚姻法的实施不仅保护了婚姻自由,维护了夫妻双方的权益,还促进了夫妻感情和谐,维护了家庭的稳定和社会的和谐发展。
因此,正确理解和适当执行婚姻法对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推动社会进步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中国婚姻法论文4000字_中国婚姻法毕业论文范文模板

中国婚姻法论文4000字_中国婚姻法毕业论文范文模板中国婚姻法论文4000字(一):浅谈契约精神的导入与中国婚姻法的现代转型摘要:在现代社会,婚姻关系是平等的男女双方就共同生活达成合意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具有契约的本质。
婚姻法作为一种社会控制手段,既负有以权威力量保障婚姻制度底线的重任,又必须保障婚姻关系中个体的自由与安宁。
一直以来受到传统婚姻观念的影响,婚姻契约观没有得到普遍认可。
基于此,文章首先分析了契约精神在婚姻法中的重要作用,并提出了合理导入契约精神实现中国婚姻法现代转型的有效途径,以供参考。
关键词:契约精神;中国婚姻法;作用;现代化转型;途径引言在社会不断发展的过程中,人们对于自由、平等等精神理念的认识逐渐加深,因此,契约精神越来越受到人们的认可,现代婚姻法的转型成为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
将契约精神融入于婚姻法中,能够实现对婚姻当事人权利的最大化保护,进而确保人们在婚姻中自由、平等等基本人权得到保护,也能够平衡人与国家制度等之间的矛盾。
因此,相关人员有必要将契约精神合理导入到我国婚姻法中,实现婚姻法的现代化转型,使其既能满足个人权利的需要,又符合社会伦理的要求。
1契约精神在中国婚姻法中的重要作用1.1在结婚制度中的作用首先,从现代婚姻法的内容看,婚约已不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也就是说订婚只是婚姻当事人的自由选择,而关于婚约中的内容也没有强制性的实施规定,这就充分地体现了现代婚姻法对婚姻当事人个体的充分尊重,契约精神的融入实现了婚约制度上的自由与平等;其次,中国封建传统社会中一度存在着同姓不婚、亲属不婚、异民族不婚等规定,这些规定的存在并不是从血亲婚姻所存在的危害性着手的,而是以个人的身份特征来强行规定。
而在现代婚姻法中,婚姻自由取代了身份制度,而禁止结婚的相关规定是从血亲等方面进行限制的,充分体现了契约婚姻的自由、平等等价值理念。
1.2在夫妻财产制度中的作用中国封建社会中,男权至上使得婚姻关系中男方掌握着家庭的所有财产,女方只是婚姻的附属品,没有地位可言。
法律专业关于离婚的论文

论离婚损害赔偿【摘要】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配偶一方违法侵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离婚时过错配偶对无过错配偶所受的物质和精神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律制度。
我国《婚姻法》的46条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此后的司法解释(一)的28、29、30条作了进一步解释,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二)也有一条关于此程序和时效方面的规定,即27条。
在此笔者就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性质、功能、构成要件、立法缺陷以及完善意见进行分析和探讨。
【关键词】离婚损害赔偿一、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律性质在私法领域,损害赔偿责任的产生原因有违约和侵权。
而在学界中这是两个主流观点:违约责任说和侵权责任说。
(一)违约责任说该学说认为婚姻的本质是一种契约,而契约不仅强调权利,更强调自由。
法律上的婚姻自由制度的根据就是契约自由,包括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
在自由离婚主义下,不以过错作为离婚的条件,但因婚姻的缔结而在夫妻双方之间产生基于配偶身份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因一方违背婚姻义务并因其过错行为而导致离婚时,另一方则可以据此要求损害赔偿。
(二)侵权责任说此学说则认为婚姻是一种与人类生存环境有内在结构性关系的制度,是一种维系社会伦理功能的社会制度,婚姻关系中的当事人基于配偶的身份关系享有配偶权,一方的过错行为侵犯了社会制度也侵犯了另一方的配偶权,其行为属于侵权行为。
笔者认为将离婚损害赔偿归于侵权责任说更为合理。
原因在于以下两点:第一、将婚姻的本质界定为“契约”在我国缺少传统观念支撑。
并且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和程序要件的法定性,使得“婚姻契约说”更加站不住脚。
第二、从我国相关立法看,离婚损害赔偿包括物质赔偿和精神赔偿,精神赔偿一般只适用于侵权领域而不适用于违约场合。
故而,离婚损害赔偿本质上是一种侵权责任。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功能(一) 填补损害填补损害,是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救济手段。
通过赔偿损失,使受害方的利益得到尽可能的弥补。
离婚损害赔偿主要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一方面对于受害方因离婚而导致的可以用财产进行直接衡量的物质损害给予直接弥补;另一方面,对于精神损害,虽然不能用财产衡量,但以财产方式进行弥补也尽可能地将离婚为受害人带来的伤害降至最小。
关于婚姻法中离婚的探析-123

关于婚姻法中离婚的探析论文摘要:家庭是构成社会的基本因素,离婚的增多就意味着家庭的不稳定,家庭的不稳定则就会带来社会的不稳定,由此可见,离婚不再单单是个人和家庭问题,而是社会问题。
离婚理由是栽判离婚立法的核心内容,既是夫妻一方诉请离婚的法定事由,也是法院裁判是否准许离婚的法律根据。
离婚理由主要是从社会现实的纷繁复杂的离婚原因中所精取,并由立法者将其上升为法律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
我国现行婚姻法确定了感情破裂主义的离婚原则,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
在十多年的婚姻法贯彻实施中,感情破裂原则为教育引导人们树立社会主义婚恋观,缔结爱情婚姻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与促进作用。
但对它本身所存在的一些问题,也日益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和质疑。
配偶权反映了婚姻关系的实质,是直接标志和象征婚姻关系的法律范畴,在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是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得以建立的法律基础。
完善我国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必要在《婚姻法》中明确规定配偶权,并对配偶权所派生身份权的范围、配偶权系是绝对权且宜由受民法保护做出具体规定。
围绕配偶权拓宽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和赔偿义务主体范围,从精神损害赔偿的调整范围出发,讨论了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理论上的可能性与实践上的必要性,把离婚中的损害区分为离因之精神损害和离婚之精神损害,重点研究了离婚之损害的法律继受、权利义务主体、请求权的让与与继承、赔偿原则及适用范围等问题。
关键词:感情破裂配偶权精神损害离因之精神损害离婚之精神损害千百年来,婚姻的基础都建筑在经济地位和社会地位之上,只是到了上世纪爱情才成了婚姻的基础。
但婚姻中情感因素的加入以及过于浪漫的情感追求,反而增加了婚姻中的不稳定因素;另外,经济的发展和工业化、城市化的兴起,使人们生活的环境发生变动的可能性增加,人们的观念、欲望和追求也在不断地发生变化。
根据李银河在北京市作过的一个随机抽样调查,有过婚外性行为的人的比例相当高,而人们对婚外性行为的态度是非常严厉的[1]。
最新婚姻法论文3000字_最新婚姻法毕业论文范文模板

最新婚姻法论文3000字_最新婚姻法毕业论文范文模板最新婚姻法论文3000字(一):刍议婚姻法修改中几个争议问题论文【内容摘要】这篇文章主要是对婚姻法中所要修改的几个争议问题进行研究,其中的主要问题是,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制主要反映出婚姻的本质和特色,我国目前实施的夫妻财产制是商定财产制和法定财产制相互配合,法定财产制是夫妻共有的财产和个体特有的财产制度相互配合,夫妻商定财产是以夫妻契约的模式明文规定的。
【关键词】法定夫妻财产制;约定夫妻财产制;离婚事由一、法定夫妻财产制我国在修订婚姻法之后,我国曾有一些学者提出订正建议,就是要将法定夫妻财产中的夫妻共有财产制改为区别财产制。
区别财产制确实在确保已婚妇女的独有财产权方面有着一定的作用,并表达了反对夫权的思想。
然而在现实情况下,夫妻分别财产制执行起来有一定难度,这样不难看出,共同财产制更加适合我国目前的婚姻情况。
履行夫妻共同财产制愈加利于我国社会的文化建设以及婚姻的民主建立,进一步保证婚姻中没有工作或是工资比较少的妇女的合法权益[1]。
我国在1980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明确强调,夫妻财产制度的意思是将夫妻结婚后所得财产实行共有制,这种制度使当事人结婚后所得的财产归为当事人双方共同拥有,并可以进行管制。
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的稳定和妇女的权益,这样的制度是值得肯定的。
但是这种制度与当下市场经济体系下比较重视个人的权利的思想不大相符,因此两者不可避免地会发生一些冲突。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在的期间所获得的所有财产,除了商定财产和法律规定为个人持有的财产以外,皆是夫妻共有财产,即婚后所得有限共同制。
这样使离婚时夫妻的财产划分造成一定的难度,这是因为夫妻共有财产的所涉及的范围比较广。
我国婚姻法明文规定了夫妻双方有着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但是夫妻共有财产也包括这部分遗产,这样会造成违背市场经济中按劳分配的规定,不尊重夫妻双方独自享有的财产,扰乱夫妻之间稳定的关系等情况。
我国离婚法定理由研究论文

我国离婚法定理由研究论文摘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我国现行《婚姻法》所确立的诉讼离婚的法定理由,也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离婚纠纷的基本原则。
这项规定,对于提倡以爱情为基础的社会主义的婚姻道德观,稳定我国婚姻家庭起着重要的作用。
然而,在审理离婚案件的具体实践中,这一标准的不完备性日益突出地显示出来,幕露出种种缺陷和不足。
因此,剖析现行离婚法定理由存在的问题,完善现有的离婚立法,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关键词:婚姻离婚理由婚姻法一我国现行离婚法定理由的含义198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万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就是说我国是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这说明我国采用则,立法上属无过错离婚制,对于一方提起的离婚规定采用的是概括主义。
因此,在实践中,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则成为处理离婚纠纷的关健。
理论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指: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不是可能或将要破裂;夫妻感情真正破裂,不是仅有好象破裂的现象或当事人认为破裂;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不是刚产生破裂或未完全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
为了对夫妻感情状况作出公正的判断,司法实践中又总结出“四看”经验,即从“看婚姻基础、看婚后感情、看离婚原因、看有无和好可能”四个方面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进行考查。
以后为了更为准确地贯彻执行一这原则性的规定,最高人法院于1989年又颁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其中规定了14条理由,作为衡量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标准,只要符合其中任何一条,即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的,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二我国离婚法定理由存在的弊端“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在一定程度上,有其维护公民合法权利的一面,但在运用它解决实际问题的过程中,这一规定还存在着不少矛盾和问题,有修改完善的必要。
有关婚姻法的论文

有关婚姻法的论文篇一:婚姻法论文婚姻法结课论文新疆财经大学法学赵洪信浅析无效与可撤销婚姻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我国的法律制度日甄完善,我国婚姻法中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的确立,更是使得我国婚姻法走向成熟。
尽管这一制度确立时间较早,但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情形仍然大量存在于农村偏远地区甚至城市之中。
本文试就我国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构成、区别与联系、法律后果及审判中应注意的问题作一浅析。
关键词: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区别与联系法律后果审判中的注意事项一、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概念、构成及存在的问题1、无效婚姻是指男女两性虽经登记结婚,但由于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范而不发生法律效力也即婚姻效力。
严格来说,无效婚姻并不是特定的概念,它本身不能成为婚姻,在实质上是属于一种同居关系。
2、我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未治愈的;(四)未达到法定婚龄的。
从我国婚姻法第十条之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有四种,也就是说只有这四种才可以宣布婚姻无效。
但实际上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有明显的:“一刀切”与模糊的地方。
首先,第十条列举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与“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本文作者认为,如果是真心相爱的具有亲属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或者是双方的当事人中的一方愿意照顾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另一方,我们的婚姻法为什么要对此横加阻挠呢?何况在这种普法、重法的社会,尊重人权也显得越来越重要。
若是因为考虑到对后代的影响,那如果双方当事人都是不愿意生育的呢?我国婚姻法对此并没有相关的规定。
另外,第十条第四项规定了“未达到法定婚龄的”,本文作者认为立法者对这一立法也是不够严谨,因为既然第三项既然规定了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才算是无效的婚姻,也即意味着治愈后的应属于合法的婚姻,为何第四项未有类似之规定呢?作者认为,将第四项更改为“婚后未达到法定婚龄的”较为妥当,如此以来,即使结婚时未达到法定婚龄,但在婚后达到了法定婚龄,法律对其合法性应予以认可,事实上,司法实践中也是这样处理的。
法学婚姻法毕业论文

法学婚姻法毕业论文法学中的婚姻法是以调整婚姻关系为主,同时涉及家庭关系方面的各种重要问题。
下文是店铺为大家整理的关于法学婚姻法毕业论文的范文,欢迎大家阅读参考!法学婚姻法毕业论文篇1论婚姻法的精神摘要:本文分析了作为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婚姻法应具备的法律精神,针对婚姻法解释(三)出台以后引起的诸多争议,探求解释(三)所体现的契约精神、公平正义以及维护基本人权、效率等法律精神。
关键词:婚姻法解释三法律精神共同财产自有制度以来,婚姻就是一个经久不衰的问题。
“死生契阔,与子相悦;执子之手,与子偕老。
”这一直是人们对婚姻的美好理想,人们始终寄予了对幸福的最大渴望。
但是现实中,很多人并不把爱情当做婚姻的终极追求,并且越来越多的人在挑战道德的底线,甚至法律的底线。
如何引导正确的婚恋观,成为婚姻立法的精神导向。
一、婚姻法应该具备的精神法律精神是规则的道德范畴,是法律的灵魂和精神。
德国著名学者拉伦茨在探讨法伦理性的原则时,将其描述为“在从事法律规范时指示方向的标准,依凭其固有的信服力,其可以正当化法律性的决定。
作为‘实质的法律思想’,其系法理念在该当历史发展阶段中的特殊表现,并借助立法及司法(特别是司法)而不断具体化。
”[1]它反映立法主体在把立法指导思想与立法实践相结合的过程中特别注重什么,是执政者法律意识和法律制度的重要反映。
作为调整婚姻家庭关系方面最重要的法之一的婚姻法,从提高婚姻家庭生活质量角度对家庭婚姻关系进行约束。
这些行为规范无不渗透着婚姻法,甚至是社会主义法治的目标,即公平正义、契约精神与人权保护。
(一)公平正义精神社会主义法治以公平正义为重要目标,追求公平正义已经是一个古老的社会理想。
对于正义的理解每个人的回答都不尽相同。
著名的社会法学家庞德说:“在伦理学上,我们可以把正义堪称是一种个人美德或是对人类需要的一种合理、公平的满足;在经济学和政治学上,我们可以把社会正义说成是一种与社会理想相符合,足以保证人们的利益和愿望的制度;在法学上,我们讲的执行正义(或法律)是指在有政治组织的社会中,通过这一社会的法院来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及安排人们的行为;现代法哲学的著作家们也一直把他解释为人与人之间的理想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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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科生期末论文学院题目:浅谈婚姻诉讼案件中感情破裂的衡量标准学号:姓名:专业班级:2014年6月1 日摘要: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
同时列举了以下几种判定感情破裂的情形: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公告失踪,另一方面提出离婚诉讼的,也应准予离婚。
但是解放区法院在民事审判工作中发现,由于大多数情形超越法律所列举的情形,如双方经常吵架、分居一年多尚未两年、一方当事人不同意离婚、闪婚、因财产缘由离婚、因家庭成员关系离婚等,且部分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家人争执不下,一方当事人情绪较为激烈,无论判离与不离,均表示要上诉或者上访,案件存在较大信访隐患,法官也难以把握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法官也不敢轻易判决离与不离,因此,承办法官为了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在当事人第一次起诉离婚时即往往判决不予离婚。
但是,草率的判决并不能真正挽救当事人的婚姻关系,反而有可能会导致双方的矛盾更加恶化,六个月后再次起诉,会增加当事人的讼累和司法成本,还有可能造成社会不稳定因素。
如何把握离婚案件中当事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已经成为婚姻诉讼案件中一个绕不开的难题。
关键词:婚姻诉讼感情破裂衡量标准一:感情破裂衡量标准模糊(一)感情破裂标准不科学首先,笔者觉得仅仅用感情破裂这一标准来判断是否准予离婚,并不科学。
总所周知物质生活、精神生活以及性生活等内容是一个完整的婚姻关系所必须的,甚至还包括了金钱权势等非常复杂的非情感因素。
感情交流不能代表婚姻生活的全部。
尤其是当前,随着社会的转型,经济压力的加大,夫妻之间往往由于其他原因导致不能生活在一起,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愿意再生活在一起即便是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如果不判决离婚只能给当事人造成诉累,给家庭带来更大的裂痕,给孩子带来不良影响,给社会带来不稳定因素。
因此,夫妻感情的破裂不必然表示婚姻关系的破裂,或者有的夫妻感情未破裂但是双方均希望离婚只是财产和孩子抚养方面达不成协议。
故我国《婚姻法》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离婚法定理由,未能完全反映婚姻关系的本质属性。
笔者认为婚姻具有契约中的自由、平等和公平理念,其性质是合同,但又高于合同。
因此在夫妻合同难以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应根据双方意愿并综合各种因素来判断是否达到离婚标准,同时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进行仔细沟通和调查,以达到公平合理,给未成年人营造良好的生活环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指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这实际上界定了“夫妻感情破裂”概念的内涵。
法学专家在以往的婚姻法教科书上都充分肯定了从以上5方面综合考察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然而,将上述5方面的综合情况作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标准,既缺乏科学性同时也缺乏可操作性。
这主要是因为,“婚姻基础”较好、婚前情投意合的夫妻,婚后的相互关系可能发生变化,而婚姻基础较差的如父母包办的夫妻可能“先结婚后恋爱”甚至成为恩爱伉俪;“婚后感情”曾经很好的夫妻也难以保证以后不发生变化或必然能白头偕老;“离婚原因”与夫妻感情破裂之间并无必然联系。
况且,离婚理由是否充分又如何来认定?“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或“与配偶在一起不快乐、不幸福”的理由是否充分?以“对方不尊重、不理解本人”为由起诉离婚可否准予?至于“夫妻关系现状”自然可反映双方目前的感情状况,但假如双方对“夫妻关系现状”的陈述或认定不一致甚至大相径庭又如何判断?由此可见,上述5方面中的前4个方面即“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与夫妻感情破裂之间虽有联系但并非是必然相关,而最后一个要素“有无和好可能”才是认定夫妻感情破裂与否的最重要的依据。
将上述5要素作为判断“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内涵,而且要求从这5方面进行“综合分析”,也就是说这5个要素是并列的、无主次之分的,这就给审判工作带来了操作上的难度。
因为这5方面的实际情况未必都呈现同一方向的性质。
如一对夫妻婚前自由恋爱结合,婚后生有2个子女,虽时有争吵但已共同生活了20年,近年来因丈夫经常赌博、不尽家庭义务,妻子多次规劝无效便起诉离婚,丈夫则在法庭上认错并要求妻子再原谅他一次,但妻子已不再相信他的保证。
于是,审判员若判决不离,强调的是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好,已共同生活了20年有一定感情,且男方已有悔改表现;若判决离婚,则是强调原被告虽自由恋爱但婚后感情一般,丈夫有赌博过错又屡教不改。
于是,当事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往往取决于法官的主观判断,而个人阅历、价值判断、办案经验以及工作作风不同的法官或许会作出不同的认定。
所以,以5要素作为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内涵,既使法官的断案增加了难度同时也具有了灵活性,但却难以避免其随意性。
(二)感情破裂标准难以把握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不仅局外人难以判断,就是婚姻当事人也会存在不同的认知。
法官处理离婚案件时,往往需要在较短的审理期限内对各种各样的夫妻感情做出准确判断,并以此决定婚姻关系的存亡,既不合乎实际,也不利于司法实践。
同时,由于法官自身认识上的差异,同样的离婚案件,因不同法官的认知,从而会产生两种截然不同的裁决结果,随意性较大,导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太大。
有的当事人往往拿出既往判决来要求法官做出相同或相类似判决,有的则以信访为要挟要求法官做出有利于其的判决,有的则以法官不懂的婚姻为由要求更换法官等等,这样以来极易导致司法不统一,判决不公现象的产生,并有可能激化矛盾。
以笔者所了解到的某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为例,双方当事人感情基础良好,且孕育两个孩子,但是双方老人相互敌视,并唆使当事人离婚,双方当事人也因此经常吵架,后双方因南水北调拆迁索要安置房产生分歧,相互大大出手,一审判决不予离婚,为此,双方都以跳楼相威胁,要求重新做出判决,判决双方离婚并分割房产。
(三)感情确已破裂的具体情形列举僵化我国《婚姻法》中列举出“感情确已破裂”的五种具体情形,以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所包含的14种情形,具体包括: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它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
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3.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4.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
5.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6.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8.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
9.一方重婚,对方提出离婚的。
10.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
11.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12.一方下落不明满2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
13.受对方的虐待、遗弃,或者受对方亲属虐待,或虐待对方亲属,经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谅解的。
14.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
推出以上具体规定目的就是增加离婚法定标准的可操作性,减少法官的主观随意性。
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诉讼离婚的原因正呈现出多元化的趋势,随着新情况的发生,现有的这些情形已不能全面反映离婚的具体原因。
且即使发生了法律中所列举的情形,由于发生程度、具体情形、是否悔改难以二:完善离婚诉讼法定标准的对策建议(一)完善立法,综合定量判定离婚的标准。
变“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婚姻关系确已破裂”,“婚姻关系确已破裂”是指由于感情或者其它原因,综合导致夫妻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婚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
一方面,我国的婚姻并非完全以感情为基础,而是生活、经济、社会等综合因素为基础;另一方面,感情的好坏并非维持婚姻的惟一纽带,有的开始感情较好,生活一段时间则经常吵架;有的开始无感情基础后续感情培养较好;有的感情一直较好,但因其他琐事导致恶化;有的感情虽然不后准备离婚但是又在婚姻存续期间慢慢恢复等。
因此,综合各种因素,仔细调查研究,判断“婚姻关系是否确已破裂”,能够较为全面的反映婚姻关系中的内容,更有利于解决婚姻纠纷。
(二)充实情形,全面概括列举“婚姻关系及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
现阶段,离婚理由是多种多样的,除了已有的五种情形外,有必要对当前主要的一些离婚理由加以总结整理,并予以增加,在立法中体现,具体如:1、双方持续分居或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同居生活达一定期限的。
2、婚后一方患有各种严重传染性疾病且久治不愈的,或婚前隐瞒生理缺陷、生理疾病久治不愈的。
3、双方长期吵闹,曾达成离婚协议或提出离婚诉讼。
4、一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5、一方与家庭其他成员关系恶化,积怨成仇,波及夫妻反目,家庭正常共同生活无法维持等等。
当然,法院在处理具体离婚纠纷时,要充分考虑案件当事人婚姻状况的所有情形,在某些情况下,虽然符合上述情形,但不准予离婚的处理结果对维护当事人合法利益更为有利的,法院可驳回离婚请求。
(三)成立专门合议庭,实行统一标准。
当前,离婚诉讼已经成为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常见的案件类型,按照有关部门统计,离婚诉讼案件占到全部民事案件的27%,且由立案庭随机分配到不同承办人手中,而每名法官的调解率、结案率、判决离婚率均不同,尤其是相似类案件具体判决结果上也会存在不同,造成同样的案件判决结果却不一致的现象,甚至有可能会出现司法不公现象。
为解决此问题,有条件的基层法院可以成立婚姻家庭合议庭,抽调经验丰富人员专门负责承办离婚诉讼,从而进一步提高离婚案件调解率,化解家庭纠纷,确保和谐稳定,并在离婚的判决标准上相对而言能够更为统一。
(四)设立离婚冷静期,减少当事人讼累。
在现在的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第一次起诉离婚,一般来说,法官为稳妥起见往往会判决不准离婚,待当事人六个月后再次起诉,人民法院的判决基本上都是以判决准予离婚为主。
因为,经过六个月时间再次起诉,法官认为当事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挽回,但是这样做有草率之嫌,也实际上给当事人造成相当的讼累,不仅包括金钱、精力,还包括感情的再次伤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