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碰撞定义的内涵研究
关于关于船舶碰撞知

船舶碰撞知识摘要: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
概念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
我国《海商法》第170条同时规定:“船舶因操纵不当或者不遵守航行规章,虽然实际上没有同其他船舶发生碰撞,但是使其他船舶以及船上的人员、货物或者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适用本章的规定。
”即有条件地承认没有实际接触的“船舶碰撞”。
这一点与《里斯本规则草案》的规定相似。
船舶碰撞的新概念随着航运事业的发展,船舶碰撞的传统概念已不能科学地反映船舶碰撞的客观所在,过错责任原则的立法意图不能完全体现出来。
为了完善海商法律体系的具体内容,国际海事委员会(CMI)于1987年起草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国际公约草案》(以下简称《里斯本规则》)确立了船舶碰撞的新概念。
《里斯本规则》第1条对船舶碰撞作了两个定义:定义一,船舶碰撞系指船舶间即使没有实际接触,发生的造成灭失或损害的任何事故;定义二,船舶碰撞系指一船或几船的过失造成两船或多船间的相互作用所引起的灭失或损害,而不论船舶间是否发生接触。
新概念与上述传统概念形成了鲜明对比,新的船舶碰撞构成要件对传统构成要件的改变主要有以下三点:1、扩大了适用碰撞法的船舶外延,《里斯本规则》定义一不仅不限定适用碰撞法的船舶类别,还对船舶作了极为扩张的定义,“船舶系指碰撞中所涉及到的不论是否可航的任何船只、船艇、机器、井架或平台”,该定义甚至不要求船舶须具备可航性这一必备条件,而且没有排除军事船舶和政府公务船舶。
2、船舶碰撞不要求有实质性接触,根据定义一,船舶碰撞只要造成灭失或损害结果即可,船舶间无须实际接触,其从而使浪损、间接碰撞尽数包括于船舶碰撞之中。
3、定义二增加了单一过失要件,新概念使过失成为碰撞行为的构成要件,传统概念对碰撞的构成不要求存在过失,过失仅是碰撞的责任要件。
定义一和二尽管可能产生适用范围不一致的问题,但从该规则立法者的本意来看,它们共同将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导致的的碰撞排除在《里斯本规则》的适用范围之外,又缩小了船舶碰撞法的适用范围。
解析关于船舶碰撞知识

船舶碰撞知识摘要: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
概念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
我国《海商法》第170条同时规定:“船舶因操纵不当或者不遵守航行规章,虽然实际上没有同其他船舶发生碰撞,但是使其他船舶以及船上的人员、货物或者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适用本章的规定。
”即有条件地承认没有实际接触的“船舶碰撞”。
这一点与《里斯本规则草案》的规定相似。
船舶碰撞的新概念随着航运事业的发展,船舶碰撞的传统概念已不能科学地反映船舶碰撞的客观所在,过错责任原则的立法意图不能完全体现出来。
为了完善海商法律体系的具体内容,国际海事委员会(CMI)于1987年起草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国际公约草案》(以下简称《里斯本规则》)确立了船舶碰撞的新概念。
《里斯本规则》第1条对船舶碰撞作了两个定义:定义一,船舶碰撞系指船舶间即使没有实际接触,发生的造成灭失或损害的任何事故;定义二,船舶碰撞系指一船或几船的过失造成两船或多船间的相互作用所引起的灭失或损害,而不论船舶间是否发生接触。
新概念与上述传统概念形成了鲜明对比,新的船舶碰撞构成要件对传统构成要件的改变主要有以下三点:1、扩大了适用碰撞法的船舶外延,《里斯本规则》定义一不仅不限定适用碰撞法的船舶类别,还对船舶作了极为扩张的定义,“船舶系指碰撞中所涉及到的不论是否可航的任何船只、船艇、机器、井架或平台”,该定义甚至不要求船舶须具备可航性这一必备条件,而且没有排除军事船舶和政府公务船舶。
2、船舶碰撞不要求有实质性接触,根据定义一,船舶碰撞只要造成灭失或损害结果即可,船舶间无须实际接触,其从而使浪损、间接碰撞尽数包括于船舶碰撞之中。
3、定义二增加了单一过失要件,新概念使过失成为碰撞行为的构成要件,传统概念对碰撞的构成不要求存在过失,过失仅是碰撞的责任要件。
定义一和二尽管可能产生适用范围不一致的问题,但从该规则立法者的本意来看,它们共同将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导致的的碰撞排除在《里斯本规则》的适用范围之外,又缩小了船舶碰撞法的适用范围。
海商法 第三章 船舶碰撞

航行灯示意图(二)
船在夜间悬亮白色桅灯
航行灯示意图(三)
船长大于50米或等于50米悬亮两盏白色桅灯
舷灯、尾灯示意图
三、《民事管辖权公约》
(一)关于司法管辖权
(二)关于仲裁与协议司法管辖
反诉 共同诉讼 管辖权
其他诉讼
三、《刑事管辖权公约》
第二节
船舶碰撞的民事责任
一、船舶碰撞的归责原则
1.合理的技术与谨慎原则
2.法律推定过错原则 3.双方疏忽等效原则
4.最后机会原则
二、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
1.恢复原状原则
2.直接损失赔偿原则
3.受损方应尽力减少损失原则
若船载货物发生全部损失,过失方应按货物处 于完好状态下到达目的港的市价赔偿货方的损失。 若货物为部分损失,则按目的地的完好价格减 去受损后的价格余额作为过失方的赔偿额。
第三节
有关船舶碰撞的国际公约
一、《1910年碰撞公约》
(一)适用范围 (二)船舶碰撞责任的划分 与确定
(三)诉讼时效
(四)碰撞后的救助责任
二、避碰规则 (《1972年国际海上避
碰规则》)
(一)适用范围
(二)驾驶和航行规则 (三)号灯和号型
(四)声号和灯号
航行灯示意图 (一)
船在夜间应悬亮航行灯(白、红、绿)
第三章 船舶碰撞
第一节
船舶碰撞概述
一、船舶碰撞的定义及构成要件
船舶碰撞是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 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致使有关 船舶或船上人身、财物遭受损失的事 故。
一、船舶碰撞的定义及构成要件
二、船舶碰撞的分类
(一)直接碰撞和间接碰撞 (二)过错碰撞和非过错碰撞 过错碰撞:故意碰撞 单方过失碰撞
船舶碰撞的概念辨析(陆海虹)

船舶碰撞的概念辨析2000年6月9日原告平湖市南市建陶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平湖市支公司海运货物保险合同纠纷签订一份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并附有1997保险条款,约定被告承保原告所运货物的基本险,按运输方式不同分别适用《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铁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或《国内航空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保险期限为2000年6月12日零时起至2001年6月11日二十四时止。
2000年8月初,原告从广东省南海市购买了一批货物,并由苍南县航运公司的“浙苍机8”船从广东省石湾码头运至浙江省乍甫港。
2000年8月17日11时许,在香港北航渡水域,“浙苍机8”船为避让他船,操纵不当,使船舶失去稳性,船体向左倾斜沉没,致使船上所载运的原告货物全损。
2002年8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物保险赔款103676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137164元,合计1173929元。
11月26日,本案以被告支付原告30万元而调解结案。
争议焦点如何理解船舶碰撞的概念?原告认为,涉案货物是由于船舶避让时操纵不当,失去稳性而沉没,属间接碰撞;1997保险条款只是说是碰撞,没有言明是间接碰撞还是直接碰撞,从条款理解看也没有排除间接碰撞;在投保时,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告知或说明此事,故被告应对间接碰撞造成的货损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认为,《海商法》第165条明确定义,船舶碰撞是指接触造成损害,间接碰撞是船舶碰撞责任分担上适用,而不是间接碰撞就等于碰撞;船舶有否发生接触,是判断本案货物损失是否由于碰撞引起的基本标准,事实上,本案货物的载运船舶是操纵避让不当,没有与他船发生接触,故不属于碰撞范畴;而且经中国人民银行审阅的《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解释》中对于碰撞也作出一致解释的:碰撞,是指船舶在可航行水域与本船以外的物体发生直接接触或撞击的事故。
基本险是列明风险,涉案货物的灭失非由于1997保险条款第五条列明风险的范围,不属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船舶碰撞

第一节 船舶碰撞的概念与种类
一、船舶碰撞的概念
(一)内涵:有接触碰撞——船舶在海上或者与 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 (海商法第165条) (二)外延:无接触碰撞——实际上没有同其他 船舶发生接触,但因操作不当或者不遵守航 行规章,致使其他船舶以及船上的人员、货 物或者其他财产遭受损失(海商法第170条) (三)相关国际公约: • 有接触碰撞:《1910年碰撞公约》第1条 • 无接触碰撞: 《1910年碰撞公约》第13条
2. 间接碰撞:
① 存在航海过失:操作中的过失、未遵守航行 规则 ② 无接触 ③ 存在损害
• • • • • 非接触船舶自身及船上人身财产损害 非接触船舶所导致的其他船舶及人员财产的损害 表现形式:间接碰撞、浪损 国际公约:任何水域 《海商法》:海上或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
④ 发生水域:
(五)船舶碰撞新概念
二、船舶碰撞的种类
1.
① ②
从责任方划分
单方过失责任:由过失方单独负责 双方过失责任: a. 平分过失原则:早期的英国法与美国法 b. 过失比例原则
• • • 双方按照过失比例分担责任 过失比例相当或难以确定的,平均负赔偿责任 对于第三人的财产损失,各船的赔偿责任均不超 过其应当承担的比例;对于第三人的人身伤亡, 负连带赔偿责任。
–
–
2. 法律推定过失
– 从已经确立的基本事实推断出假定事实的存在, 直至这一推定遭到相反证据的反驳或否认。即, 如果一船违反航行规则,除非该船能证明在当 时情况下,背离航行规则是必要的,或者违反 航行规则在当时条件下不可能导致船舶碰撞损 害的发生,否则法律便推定违反航行规则的船 舶具有过失。 – 《 1910年碰撞公约》:有关碰撞责任的一切 法律推定均应废除
第六章 船舶碰撞

第六章船舶碰撞船舶碰撞是船舶侵权行为之一,它严重危及到船舶及所载货物、人员的安全和环境保护。
现代航海技术的进步,并未彻底消除船舶碰撞的危险;相反,对技术设备的依赖,却往往产生麻痹大意,致使悲剧发生。
有鉴于此,各国均其以法严格规制,国际上也有很多有关船舶航行和碰撞的公约。
第一节船舶碰撞概述一、船舶碰撞的定义及构成要件船舶碰撞是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致使有关船舶或船上人身、财物遭受损失的事故。
这里使用的"船舶"一词,是指海商法意义上的船舶。
依此定义,船舶碰撞的构成要件有如下几方面:(1)碰撞必须发生在海上或其他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
(2)船舶碰撞必须是船舶之间的相撞,其中至少一方为海船。
即碰撞是海船与海船,或海船与其他任何非用于军事的或政府公务的船艇。
因而,内河船舶之间的碰撞,或者船舶与码头、桥墩、灯塔以及其他水上和水下固体物质的相撞,都不属于船舶碰撞的范围。
(3)船舶之间必须发生接触,才能构成碰撞。
船舶接触包括直接接触和间接接触两种。
所谓直接接触,是指两船或多船的某部位在物理上的实际接触,同时占据一定空间的物理状态。
间接接触包括浪损和间接碰撞。
浪损是因一船或多船的航行速度过快等原因所掀起的大浪使其他船舶受损。
间接碰撞是指因一船或多船的过失而致其他两船或多船相撞的事故。
(4)船舶碰撞必须造成损害。
船舶碰撞法律制度的最终目的是解决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责任问题,而没有损害事实,损害赔偿责任也就无从发生。
随着航海业的发展和海上活动的多样化,上述传统的船舶碰撞的概念有了新的突破。
主要体现为:(1)船舶碰撞不再要求有实际接触,换言之,除直接接触和间接接触的情形外,船舶间的其他侵权方式,例如船舶的火灾、爆炸、油污等事故造成的对他船的灭失或损害,甚至两船尚相隔数里,也属于船舶碰撞的范畴。
(2)扩大?quot;船舶"概念的外延。
船舶碰撞中的"船舶",不限于可航船舶,还包括了不可航的机器、井架和平台,而且,船舶也不限于一方必须是海船,军事或公务舰艇也不再被排除在外。
船舶碰撞—船舶碰撞概述
船舶碰撞的构成要件
3.碰撞必须发生在海上或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
• 可航水域是指事实上可供船舶航行的任何水域。 • 发生在与海不相通的或者不能用于船舶航行的内河、湖泊上的碰撞,不构
成我国《海商法》意义上的船舶碰撞。
船舶碰撞的构成要件
4.碰撞须有损害结果
船舶碰撞必须造成损害,即碰撞造成了船舶及船上人员、 货物或其他财产损失的事实。
船舶碰撞的概念
广义概念
两艘或两艘以上的船舶的某一部位同时占据同一空间,致使一方或几方发生损害 的物理状态。
• 必须要有接触。没有接触,不能构成碰撞。 • 必须要有损害。只发生碰撞,而未发生损害,船舶碰撞
法律关系仍然不能成立。 • 必须是船舶与船舶之间的接触。即不包括船舶同非船舶
之间的碰撞,如船舶碰撞码头、灯塔或其他固定建筑物。
船舶碰撞必须是直接接触碰撞,如果船舶间没有接触,即使发生了损害也不构 成船舶碰撞。
我国《海商法》第170条规定:“船舶因操纵不当或者不遵守航行规章,虽然 实际上没有同其他船舶发生碰撞,但是使其他船舶以及船上的人员、或者其他财产 遭受损失的,适用本章的规定。”故间接碰撞也比照船舶碰撞处理,但它以过失为 前提,即因操纵不当或违反航行规章导致碰撞。
碰撞是一种侵权行为,因碰撞造成损害,则碰撞双方产生 债的关系,需要用解决碰撞损害赔偿的碰撞法律去调整。 如果任何一方均未发生损害,也就不存在诉因的问题。
船舶碰撞
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或者虽然实际上没有同其他船舶发生接触,但操纵不当或者不遵守航行规章,致使其他船舶以及船上的人员、货物过着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也适用船舶碰撞的规定(我国《海商法》第165条、170条)。
一、船舶碰撞的概念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
二、一、船舶碰撞的概念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
二、船舶碰撞的构成要件(一)发生在海上或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二)需是船舶与船舶之间的碰撞1、碰撞需发生接触2、碰撞需发生损害三、船舶碰撞的责任与损害赔偿1.船舶发生碰撞,当事船舶的船长在不严重危及本船和船上人员安全的情况下,对于相碰的船舶和船上人员必须尽力施救。
碰撞船舶的船长应当尽可能将其船舶名称、船籍港、出发港和目的港通知对方。
2.船舶发生碰撞,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的原因或者无法查明的原因造成的,碰撞各方互相不负赔偿责任。
3.船舶发生碰撞,是由于一船的过失造成的,由有过失的船舶负赔偿责任。
4.舶发生碰撞,碰撞的船舶互有过失的,各船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过失程度相当或者过失程度的比例无法判定的,平均负赔偿责任。
互有过失的船舶,对碰撞造成的船舶以及船上货物和其他财产的损失,依照前款规定的比例负赔偿责任。
碰撞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各船的赔偿责任均不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比例。
互有过失的船舶,对造成的第三人的人身伤亡,负连带赔偿责任。
一船连带支付的赔偿超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的,有权向其他有过失的船舶追偿。
(一)发生在海上或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二)需是船舶与船舶之间的碰撞1、碰撞需发生接触2、碰撞需发生损害三、船舶碰撞的责任与损害赔偿1.船舶发生碰撞,当事船舶的船长在不严重危及本船和船上人员安全的情况下,对于相碰的船舶和船上人员必须尽力施救。
碰撞船舶的船长应当尽可能将其船舶名称、船籍港、出发港和目的港通知对方。
第一章 船舶碰撞
五、拖带情况(tug and tow)
6)根据上述原则,看拖船船队与第三船碰撞的各种情况 第三船与拖船碰,过错在拖船的,拖船负责 第三船与被拖船碰,过错在被拖船的,被拖船负责 如被拖船与第三船碰,而拖船/被拖船和第三船互有过失的,法院 不必在拖船与被拖船之间划分比例,按共同侵权处理,负连带责任
六、责任限制与赔偿
第二节 过失与责任 第二节 过失与责任
一、引起碰撞的过失
1. 船舶缺陷
如舵机失灵、缆绳断裂等(注意是否构成潜在缺陷)
2. 驾驶或管理船舶过失
通常是指船员未能实施其应掌握的技术、应具备的谨慎和勇气,不履 行运用良好船艺的义务
3. 常见过失
1)疏于了望(failure to maintain a proper look out) 2)没有减速(failure to slacken speed in dangerous situation)
二、有关碰撞的法律
1. 国际公约
1)统一船舶碰撞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1910年碰撞公约)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of Law Relating to Collision Between Vessels 1910年9月23日订立于布鲁塞尔,1913年3月日生效 生效条件:签字后一年内决定 87个国家和地区批准(至2010年12月) 中国没有加入
三、法定的过失与责任
1. 无过失的,各方自己承担损失 2. 单方过失,过失方承担责任 3. 引水员过失,应视同船长过错
三、法定的过失与责任
4. 互有过失
1)按过失大小确定责任 无法确定过失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2)如何确定过失大小 是否违反避碰规则 谁造成了碰撞的紧迫局面 (close quarters situation,agony of the moment) 碰撞后的措施(碰撞前一刹那采取的措施并不重要)
2.4.6上海海事大学海商法考研资料-第八章_船舶碰撞
第八章船舶碰撞第一节船舶碰撞概述●船舶碰撞航海技术上:是指两艘或两艘以上船舶的某些部位,在同一时间占据同一空间并发生损害的一种物理状态法律意义上:是指船舶在海上或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并造成损害的事故特征:1.碰撞双方均为船舶 2.船舶之间有实质性接触 3.碰撞事实发生在海上或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 4.碰撞造成了损害种类:1.过失碰撞1)单方过失碰撞:由过失方承担责任2)双方互有过失碰撞2.无过失碰撞 1)意外事故造成的碰撞 2)不可抗力造成的碰撞 3)原因不明的碰撞●船舶碰撞的定义 00B7,根据中国海商法,构成船舶碰撞有哪些因素04B3,根据中国海商法,船舶碰撞如何构成 12B3我国海商法所称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或者虽然实际上没有同其他船舶发生接触,但因操作不当或者不遵守航行规章,致使其他船舶以及船上人员、货物或者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也适用船舶碰撞的规定。
关于该定义的分析如下:1.该规定排除了船舶与非船舶间的碰撞事故,限制了海商法的适用范围2.根据海商法规定,碰撞一方必须是海船,即具有海上航行能力的机动和非机动船舶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不包括军事、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
碰撞另一方可以是非用于军事、政府公务的任何船艇。
3.船舶碰撞还必须是“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所谓“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即指可供20总吨以上的海船自由航行的通海水域。
4.碰撞可分为直接碰撞和间接碰撞。
上述所称海商法船舶碰撞定义中的第一条属于直接碰撞;船舶碰撞定义中的第二条属于间接碰撞。
可见,我国海商法把造成间接碰撞的原因限制在“操纵不当或者不遵守航行规章”两项5.碰撞事故必须与损害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
船舶碰撞属于侵权行为,故必须符合两个条件:存在损害的客观事实,并且该损害是由于船舶碰撞而造成的直接后果●根据1910年船舶碰撞公约,船舶碰撞的定义是什么96B3公约第一条规定,海船与海船或海船与内河船舶发生碰撞,致使有关船舶或船上人身、财物遭受损害时,不论碰撞发生在任何水域,对这种损害的赔偿,都应按公约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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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碰撞定义的内涵研究
作者:庞凯华
来源:《珠江水运》2015年第15期
摘要:我国《海商法》中船舶碰撞的定义存在诸多问题,主要是第165条和第170条逻辑关系不清,导致在司法实践和实务中出现种种争议。
本文通过对船舶碰撞定义的内涵等方面进行分析,并对《1910年碰撞公约》、《海商法》、
关键词:船舶碰撞直接接触里斯本规则
1.船舶碰撞定义及法律渊源
船舶碰撞内涵的诠释首推《1910年统一船舶碰撞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作出的定义,根据该公约第1条的规定,船舶碰撞的基本含义是指船舶之间在任何水域中发生实际接触而造成一方或多方损害的海上事故。
《海商法》第165条也对此做出了规定,船舶碰撞指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船舶间发生接触而造成损害的海事事故。
”对于船舶碰撞,《海商法》第八章独立一章做出对此作出专门规定,其基本内容都是参照《1910碰撞公约》的相关规定和原则而制定,如船舶碰撞的定义、船舶间碰撞责任的划分原则等。
所以,《海商法》中船舶碰撞定义的法律渊源包括了《1910年碰撞公约》。
出此可见,我国《海商法》中关于船舶碰撞的概念虽然是以《1910年碰撞公约》为蓝本而制定的,但二者也存在着诸多不同之处。
首先,关于碰撞水域方面,《海商法》所规定的碰撞水域是指“在海上或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而《1910年碰撞公约》指的是“任何水域”。
其次,关于发生碰撞的船舶方面,《1910年碰撞公约》中的船舶指海船或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包括海船和海船、海船和内河船,且不论是否在航或沉船。
而《海商法》船舶碰撞一章中的船舶是指海商法第3条规定的船舶,同时包括与其发生碰撞的任何其他非用于军事的或者政府公务的船舶。
2.关于《海商法》船舶碰撞内涵的争议
对船舶碰撞的定义及其构成要件,我国海商法的学者和司法审判人员的认识存在着诸多分歧,争议的焦点是在我国《海商法》第170条规定和第165条规定二者之间的逻辑关系如何理清。
有的学者认为我国《海商法》第170条已经做出了相关规定,间接碰撞也应被囊括于船舶碰撞之中,同时客观现实也需要将间接碰撞也认定为船舶碰撞。
而对此持反对意见的学者则认为,船舶碰撞的构成要件之一是船舶间发生了实质性的或直接的接触,此时直接接触属于船舶碰撞的必要条件,而间接碰撞因为船舶间并未发生直接接触不属于船舶碰撞,但是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可以类推适用船舶碰撞的相关规定。
根据《最高院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规定》第1条规定,浪损等间接碰撞的损害赔偿案件也属于船舶碰撞案件,从中也有所体现。
《海商法》第165条规定了船舶碰撞的定义,但同时在第170条也做出了规定。
间接碰撞案件类推适用我国《海商法》第八章中关于船舶碰撞的规定。
这就导致了一个问题,船舶碰撞
的定义究竟是以第165条为准还是第170条为准,显然第170条的船舶碰撞包括了间接碰撞。
笔者认为间接碰撞类推适用《海商法》第八章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
首先,该类推适用仅包括船舶之间的间接碰撞,而不包括船舶触碰问题。
其次,间接碰撞采用此类立法形式有违逻辑规则,船舶碰撞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实质性接触,而类推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又改变了船舶碰撞的定义内涵,一般来说法律的类推适用应该是扩大适用外延而非改变适用的内涵。
类推适用的前提是内涵相同,此举显然有违逻辑规则。
最后,我国立法采用的是成文法,而成文法的典型特点之一是法律概念明确、具体。
船舶碰撞的概念也是如此。
《海商法》已经明确规定船舶碰撞是船舶间发生实质性接触并造成损害的事故,所以间接碰撞和浪损不属于船舶碰撞。
但是,对于船舶因操纵不当而导致的海事损害事故,不能因此时适用船舶碰撞的法律规定而认定为间接碰撞。
从我国海商法第165条和第170条以及《1910年碰撞公约》的相关规定看,是否适用船舶碰撞的相关规定不能作为直接碰撞和间接碰撞的划分依据。
在法律概念的界定方面,不适宜适用此种划分方法,同时在司法实践中也会带来法律适用上的问题。
除了《海商法》第165条和第170条的逻辑关系混乱外,我国最高院关于船舶碰撞的相关司法解释也存在类似的矛盾问题。
如《最高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案件规定》第1条的规定,船舶碰撞指海商法第165条所指的船舶碰撞排除了内河船舶碰撞。
另外,该条规定《海商法》第170条规定的海事事故,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案件规定》。
很明显这两个规定的内容就是互相矛盾的。
综上所述,因为立法上的混乱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船舶碰撞认定的混乱,由于我国在立法上对“间接碰撞”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仅仅对于“间接碰撞”的事故类推适用《海商法》中船舶碰撞的规定从而判定双方的碰撞责任。
这是《海商法》中船舶碰撞概念构造所存在的问题。
对于船舶碰撞不依据一般民事责任的规定,碰撞责任的认定不以民法为依据,而是依照《1972
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本土法以及本地港口的规定,如《内河避碰规则》、《珠江口水域船舶安全航行规定》等。
3.《里斯本规则》中船舶碰撞的内涵
对于船舶碰撞涉及到的海事国际公约是《里斯本规则》,国际海事委员会(CMI)在1987年《里斯本规则》中,对船舶碰撞草拟了两个新的定义:
(1)“船舶碰撞系指船舶之间,虽然没有发生实际接触,但造成灭失或损害的任何事故”。
(2)“船舶碰撞系指因一船或多船的过失引起两船或多船间的相互作用,进而导致灭失或损害,而不论船舶间是否发生接触”。
对于船舶碰撞,《里斯本规则》突破性的做出了两个新定义,两个定义看似对立,实则是统一的整体。
笔者认为二者的共同点都是在传统概念的基础上将间接碰撞和浪损归为船舶碰撞的范畴。
区别在于第二个船舶碰撞定义例外的将“过失”作为船舶碰撞的构成要件之一。
而我国《海商法》船舶碰撞构成要件并不包括过失这一构成要件,所以依据第一个船舶碰撞的定义,
船舶碰撞构成要件反映了船舶碰撞定义需要重构的内容。
由此可见,船舶碰撞定义的重构对传统定义的一个实质性的改变是不再将实质性接触作为船舶碰撞的构成要件之一,使得在船舶碰撞构成要件中直接接触由必要条件转化为了充分条件。
船舶碰撞概念的内涵继而得以扩大,即把间接碰撞和浪损纳入船舶碰撞法调整的范围之内,这是对船舶碰撞的传统概念根本性的变革。
4.结语
船舶碰撞定义的内涵从表述方式上划分可以分为定义形式和适用形式,《里斯本规则》属于典型的定义形式,我国《海商法》及《1910年碰撞公约》属于适用式。
定义形式明确的规定了船舶碰撞的内涵,而适用式容易导致难以区分是否属于船舶碰撞。
由于船舶碰撞的传统定义在实践中逐渐凸显其弊端,尤其是导致实践中很难区分事故是直接碰撞还是间接碰撞。
《最高院碰撞赔偿规定》第16条采用新的碰撞概念虽然满足了海事审判实务确定碰撞案审理范围的需要,但其法律效力一般仅限于海事审判范围内,同时又与2008年的《最高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相矛盾,所以它并未解决我国现行海商立法采用传统碰撞概念及间接碰撞类推适用碰撞法所带来的立法逻辑混乱及碰撞概念自身应科学精确的问题.我国《海商法》中的船舶碰撞的定义应重构为: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或者虽然船舶间未发生接触,但由于过失导致间接碰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