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卫计委关于病历封存的相关文件

国家卫计委关于病历封存的相关文件

一、《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21年版)》

国家卫计委于2021年11月20日印发《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21年版)》,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5章第24-27条对病历的封存与启封规定如下:

第二十四条依法须要销毁病历时,应在医疗机构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患者或者其代理

人到场的情况下,对病历共同展开证实,签封病历复制件。医疗机构提出申请销毁病历时,医疗机构应知会患者或者其代理人共同实行病历销毁;但患者或者其代理人婉拒或者退出

实行病历销毁的,医疗机构可以在公证机构公证的情况下,对病历展开证实,由公证机构

签封病历复制件。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负责管理销毁病历复制件的看管。第二十六条销毁

后病历的原件可以稳步记录和采用。

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和《中医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要求,病历尚未完成,需要

封存病历时,可以对已完成病历先行封存,当医师按照规定完成病历后,再对新完成部分

进行封存。

第二十七条打开销毁病历应在签封各方到场的情况下实行。

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医疗事故处置条例》于2002年2月20日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2年

9月1日起至颁布。

第十六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

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

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

三、《病历书写基本规范》

国家卫生部网站2021年2月4日发出通知,要求从2021年3月1日起,在全国各医

疗机构施行修订完善后的《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其中,对医患双方易发生误解、争执的

环节,提出了明确要求。

第十七条入院记录、再次或多次入院记录应于患者入院后24小时内顺利完成;24小

时内入出院记录应于患者出院后24小时内顺利完成,24小时内入院丧生记录应于患者丧

生后24小时内顺利完成。

第二十二条病程记录的要求及内容:

(一)首次病程记录应在患者入院8小时内顺利完成。

(二)日常病程记录:对病危患者应当根据病情变化随时书写病程记录,每天至少1次,记录时间应当具体到分钟。对病重患者,至少2天记录一次病程记录。对病情稳定的

患者,至少3天记录一次病程记录。

(三)上级医师验血记录:主治医师首次验血记录应于患者入院48小时内顺利完成。

(六)转科记录包括转出记录和转入记录。转出记录由转出科室医师在患者转出科室前

书写完成(紧急情况除外);转入记录由转入科室医师于患者转入后24小时内完成。

(八)救治记录因救治急危患者,没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在救治完结后

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予以标明。

(十)会诊记录:常规会诊意见记录应当由会诊医师在会诊申请发出后48小时内完成,急会诊时会诊医师应当在会诊申请发出后10分钟内到场,并在会诊结束后即刻完成会诊

记录。

(十五)手术记录应在术后24小时内顺利完成。

(十八)术后首次病程记录是指参加手术的医师在患者术后即时完成的病程记录。

(二十)出院记录应在患者出院后24小时内顺利完成。(二十一)丧生记录应在患者丧

生后24小时内顺利完成。

第二十八条一般情况下,医师不得下达口头医嘱。因抢救急危患者需要下达口头医嘱时,护士应当复诵一遍。抢救结束后,医师应当即刻据实补记医嘱。

电子病历应用管理规范全文

电子病历应用管理规范全文 ,为保证医患双方合法权益,4月1日起,我国将施行《电子病历应用管理规范(试行)》,电子病历的书写、存储、使用和封存等均需按相关规定进行。下面是小编给你带来的关于电子病历应用管理规范(试行)的相关内容,欢迎阅读。 电子病历应用管理规范(试行) 2017年2月15日发布 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医疗机构电子病历(含中医电子病历,下同)应用管理,满足临床工作需要,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保证医患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实施电子病历的医疗机构,其电子病历的建立、记录、修改、使用、保存和管理等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电子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使用信息系统生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图形、数字、影像等数字化信息,并能实现存储、管理、传输和重现的医疗记录,是病历的一种记录形式,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

第四条电子病历系统是指医疗机构内部支持电子病历信息的采集、存储、访问和在线帮助,并围绕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提高医疗效率而提供信息处理和智能化服务功能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第五条国家卫生计生委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指导全国电子病历应用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子病历应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电子病历的基本要求 第六条医疗机构应用电子病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专门的技术支持部门和人员,负责电子病历相关信息系统建设、运行和维护等工作;具有专门的管理部门和人员,负责电子病历的业务监管等工作; (二)建立、健全电子病历使用的相关制度和规程; (三)具备电子病历的安全管理体系和安全保障机制; (四)具备对电子病历创建、修改、归档等操作的追溯能力; (五)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3年版》、《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中医病历书写基本规范》适用于电子病历管理。

国家卫计委关于病历封存的相关文件

国家卫计委关于病历封存的相关文件 一、《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21年版)》 国家卫计委于2021年11月20日印发《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21年版)》,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5章第24-27条对病历的封存与启封规定如下: 第二十四条依法须要销毁病历时,应在医疗机构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患者或者其代理 人到场的情况下,对病历共同展开证实,签封病历复制件。医疗机构提出申请销毁病历时,医疗机构应知会患者或者其代理人共同实行病历销毁;但患者或者其代理人婉拒或者退出 实行病历销毁的,医疗机构可以在公证机构公证的情况下,对病历展开证实,由公证机构 签封病历复制件。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负责管理销毁病历复制件的看管。第二十六条销毁 后病历的原件可以稳步记录和采用。 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和《中医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要求,病历尚未完成,需要 封存病历时,可以对已完成病历先行封存,当医师按照规定完成病历后,再对新完成部分 进行封存。 第二十七条打开销毁病历应在签封各方到场的情况下实行。 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医疗事故处置条例》于2002年2月20日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2年 9月1日起至颁布。 第十六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 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 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 三、《病历书写基本规范》 国家卫生部网站2021年2月4日发出通知,要求从2021年3月1日起,在全国各医 疗机构施行修订完善后的《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其中,对医患双方易发生误解、争执的 环节,提出了明确要求。 第十七条入院记录、再次或多次入院记录应于患者入院后24小时内顺利完成;24小 时内入出院记录应于患者出院后24小时内顺利完成,24小时内入院丧生记录应于患者丧 生后24小时内顺利完成。 第二十二条病程记录的要求及内容: (一)首次病程记录应在患者入院8小时内顺利完成。

医院病历封存管理制度

制定本规章与流程的目的是明确病历封存的流程和封存的内容,保障患者的合法权益。 2.1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患者或者其直系亲属要求封存病历时,医务处工作人员(电话:)(夜偶尔节假日时为总值班)应当在患者或者其直系亲属或者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封存患者住院期间的主观和/或者客观病历。 2.2 封存的病历由医务处保管。 2.3 封存的病历可以是复印件。 2.4 患者住院期间提出封存病历的,应封存复印件,以免影响医疗安全。住院病历因医疗活动或者复印、复制等需要带离病区时,应当由病区指定专门人员负责携带和保管。 2.5 医疗机构受理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申请后,应当在医务人员按规定时限完成病历后予以提供。 3.1 封存:密封存留。 3.2 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

3.3 直系亲属:配偶父母子女 3.4 代理人:成年子女 4.1 申请封存病历人的身份 4.1.1 患者本人或者其代理人。 4.1.2 死亡患者直系亲属或者其代理人。 4.2 受理申请时,要求申请人按照下列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4.2.1 申请人为患者本人,提供其有效身份证明。 4.2.2 申请人为患者代理人,提供患者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申请人与患者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 4.2.3 申请人为死亡患者近亲属,提供患者死亡证明及其近亲属的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人是死亡患者近亲属的法定证明材料。 4.2.4 申请人为死亡患者近亲属代理人,提供患者死亡证明、死亡患者近亲属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与其近亲属关系的法定证 明材料,申请人与死亡患者近亲属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 4.3 封存流程 4.3.1 患者本人或者其代理人,死亡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提出封存病历申请(注:非死亡患者的病历封存必须由本人或者其代理人提出)。 4.3.2 患者主管医师与管理人员联系 4.3.2.1 工作时间:综合楼408 室,联系电话 5502

紧急病历封存管理制度

紧急病历封存管理制度 病历是医疗工作中重要的记录和证据之一,对于患者的诊疗、治疗以及医疗机构的风险防控具有重要意义。为了保障病历的完整性和可靠性,特制定紧急病历封存管理制度。 一、封存目的及范围 紧急病历封存是指在特殊情况下,为了保护病历信息的隐私和完整性,将相关病历文件暂停使用,并对其进行密封和保管的一种管理措施。 紧急病历封存的范围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 1. 患者或其家属提出要求的; 2. 司法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卫生行政部门要求封存的; 3. 医疗纠纷发生后需要封存的。 二、封存程序 1. 封存申请:紧急病历封存的申请应该由相关部门或人员提出,并向医院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包含封存的原因、相关病历文件的基本信息以及封存期限等信息。 2. 审批和授权:医院管理部门对封存申请进行审批,并在授权范围内指定相关工作人员进行封存操作。授权人员应具备相关的法律知识和医学背景,确保操作规范和合法。

3. 封存操作:授权人员按照相关操作规范,将待封存的病历文件进 行全面检查,确保封存的准确性和完整性。封存应当涵盖纸质病历文件、电子病历记录、影像资料等相关信息。 4. 标识和保管:封存的病历文件应标识封存日期、申请单位以及封 存责任人,确保信息的可追溯性和安全性。封存病历文件应妥善保管,设立专门的保管区域,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5. 解封程序:根据封存的原因和期限,经相关部门批准,解封申请 应提交给医院管理部门,并由授权人员进行解封操作。解封后应及时 恢复对病历文件的正常使用。 三、封存责任和安全保障 1. 封存责任:医院管理部门应明确封存操作的责任人员,并履行好 培训和考核的各项工作。授权人员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规定,全面负责 相应的封存工作。 2. 安全保障措施:医院应确保封存区域的安全性,限制封存区域的 设备和人员进出,避免病历文件被非授权人员获取。同时,封存区域 应具备防火、防水和防盗的功能,确保文件的安全妥善保管。 四、封存期限和解封时限 1. 封存期限:根据不同的封存原因和需求,医院管理部门应设定封 存期限。封存期限不得超过法定时限,且需在封存申请中明确告知申 请人或单位。

住院病历封存管理制度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住院病历封存管理制度 篇一:病历封存制度 绥阳县人民医院病历封存管理制度 一、为了加强我院住院病历封存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卫生部、国家中药管理局《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等法规,制定本制度。 二、本制度适用于我院各临床科室。 三、患者住院期间发生医疗纠纷时,当患方提出封存病历申请后,主管医师 应及时向诊疗小组长或科主任汇报,并通知信息科和医务科。 四、患者住院期间,在医疗活动尚未结束而提出封存病历,封存的病历应为 复印件。复印件包括:患者入院第一天至封存当日的有关病历资料。 五、封存原件时医院留存病历复印件一份,以供分析、

讨论使用。 六、上班期间封存病历,应当在患者或代理人以及病房诊疗小组长或科主任或医务科人员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封存的病历由医务科保存。下班和节、假日期间封存病历,病房工作人员应通知科主任和医院总值班,在医院总值班室封存病 历,封存的病历暂由医院总值班保管,总值班于第二天交医务科。 七、病历封存套采用医院的大号牛皮信封装封。封存时,封套口用白纸密封,白纸上填写科室、病人姓名、住院号及封存内容物,医患双方人员共同签名和填 写封存日期和时间。 八、病历封存后,严禁单方启封。如须启封必须在医、患双方及医务科人员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启封时,应注意审核患方身份。 篇二: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病历封存管理制度 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病历封存管理制度 一、为了加强我院住院病历封存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卫生部、国家中药管理局《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等法规,制定本制度,本制度适用于我院各临床科室。 二、患者住院期间发生医疗纠纷时,当患方提出封存病

2021-关于印发电子病历应用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电子病历应用管理标准〔试行〕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标准医疗机构电子病历〔含中医电子病历,下同〕应用管理,满足临床工作需要,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平安,保证医患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施行电子病历的医疗机构,其电子病历的建立、记录、修改、使用、保存和管理等适用本标准。 第三条电子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使用信息系统生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图形、数字、影像等数字化信息,并能实现存储、管理、传输和重现的医疗记录,是病历的一种记录形式,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 第四条电子病历系统是指医疗机构内部支持电子病历信息的采集、存储、访问和在线帮助,并围绕进步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平安、进步医疗效率而提供信息处理和智能化效劳功能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第五条国家卫生计生委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指导全国电子病 历应用管理工作。地方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子病历应用监视管理工作。 第二章电子病历的根本要求 第六条医疗机构应用电子病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专门的技术支持部门和人员,负责电子病历相关信息系统建立、运行和维护等工作;具有专门的管理部门和人员,负责电

子病历的业务监管等工作; 〔二〕建立、健全电子病历使用的相关制度和规程; 〔三〕具备电子病历的平安管理体系和平安保障机制; 〔四〕具备对电子病历创立、修改、归档等操作的追溯才能; 〔五〕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标准性文件及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21年版?、?病历书写根本标准?、?中医病历书写根本标准?适用于电子病历管理。 第八条电子病历使用的术语、编码、模板和数据应当符合相关行业标准和标准的要求,在保障信息平安的前提下,促进电子病历信息有效共享。 第九条电子病历系统应当为操作人员提供专有的身份标识和识别 手段,并设置相应权限。操作人员对本人身份标识的使用负责。 第十条有条件的医疗机构电子病历系统可以使用电子签名进展身 份认证,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第十一条电子病历系统应当采用权威可靠时间源。 第三章电子病历的书写与存储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使用电子病历系统进展病历书写,应当遵循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好、标准的原那么。 门〔急〕诊病历书写内容包括门〔急〕诊病历首页、病历记录、化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 住院病历书写内容包括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病程记录、手

2023版《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修订解读

2023版《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修订解读 一、修订背景 (一)为了加强医疗机构病历管理,保证病历资料客观、真实、完整,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规,原卫生部于2002年组织制定发布了《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规范医疗机构的病历管理,保障医患双方合法权益起到了重要 作用。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医药卫生体制的深化,医疗机构病历 管理面临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为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管理,使病历管理 满足现代化医疗管理需要,医政医管局组织专家对2002年下发的《医疗 机构病历管理规定》进行了修订,并征求了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委内有关 司局,以及31个省(区、市)卫生厅局(卫生计生委)医政处的意见, 汇总修改意见后形成2023版《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二、修订原则修订对2002版的主要内容进行了保留和完善,同时在新版的规定中 体现了医药卫生体制有关精神,体现了新形势下病历管理工作的新要求, 并与近年出台的相关法律法规等做好衔接。三、主要修改内容(一)文件整体系统性、条理性加强。 2002年发布的《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共23条,未划分章。2023 版规定分成7章,共32条,从总则、病历的建立、保管、借阅与复制、 封存与启封、保存和附则等七个方面作了更为系统、清晰的规定。(二) 内容更加详实、具体、完善。 修订后的《规定》完善了以下内容:增加了《规定》的适用范围,明 确了医疗机构内管理病历质量的部门,增加了病历书写、排序及病案装订 等有关要求,明确了化验结果归入或录入门(急)诊病历的要求,规定了

借阅病历的具体要求,增加了封存病历和启封的相关规定,明确了医疗机 构变更名称或撤销后的保存要求,增加了住院病历的保存时间,修订了门(急)诊病历的归档时间。 (三)增加电子病历管理相关内容,体现新形势下病历管理工作特点。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的意见》、《国 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23-2023年)的通知》 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五项重点2023年度主要工作安 排的通知》等文件精神,原卫生部先后在2023、2023年发布了关于电子 病历系统的规范和通知文件,电子病历在医疗机构中普遍应用。因此,2023版《规定》明确“电子病历与纸质病历具有同等效力”,并规定了 相关管理要求。 (四)与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做好衔接。 近年新出台的《侵权责任法》和《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中医病历 书写基本规范》、《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和《中医电子病历基本 规范》等法律法规、规范对病历的建立、修改、保存、封存等提出新的要求。本次修订注重与相关法律法规、规范的衔接,体现新要求。 为维护患者知情同意权,2023版《规定》中病历内容增加了输血治 疗知情同意书、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同意书等,同时医疗机构可以为申 请人复制的病历内容也增加了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同意书等。(五)符合临床工作实际,更加注重医患双方权益维护。2002 版规定封存的病历可以是复印件,而在实际工作中往往封存病历原件。2023版明确规定签封病历的复制件,并规定未完成的病历在封存后,病 历原件可以继续记录和使用,既保证病历资料封存,又维护正常的诊疗秩序。

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印发电子病历应用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印发电子病历应用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已撤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公布日期】2017.02.15 •【文号】国卫办医发〔2017〕8号 •【施行日期】2017.04.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医疗管理 正文 关于印发电子病历应用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国卫办医发〔2017〕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委、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为贯彻落实全国卫生与健康大会精神及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有关要求,规范电子病历临床使用与管理,促进电子病历有效共享,推进医疗机构信息化建设,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制定了《电子病历应用管理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可从国家卫生计生委官方网站“医政医管”栏目下载),请遵照执行。 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 2017年2月15日电子病历应用管理规范(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医疗机构电子病历(含中医电子病历,下同)应用管理,满足临床工作需要,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保证医患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实施电子病历的医疗机构,其电子病历的建立、记录、修改、使用、保存和管理等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电子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使用信息系统生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图形、数字、影像等数字化信息,并能实现存储、管理、传输和重现的医疗记录,是病历的一种记录形式,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 第四条电子病历系统是指医疗机构内部支持电子病历信息的采集、存储、访问和在线帮助,并围绕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提高医疗效率而提供信息处理和智能化服务功能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第五条国家卫生计生委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指导全国电子病历应用管理工作。地方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子病历应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电子病历的基本要求 第六条医疗机构应用电子病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专门的技术支持部门和人员,负责电子病历相关信息系统建设、运行和维护等工作;具有专门的管理部门和人员,负责电子病历的业务监管等工作; (二)建立、健全电子病历使用的相关制度和规程; (三)具备电子病历的安全管理体系和安全保障机制; (四)具备对电子病历创建、修改、归档等操作的追溯能力; (五)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3年版》、《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中医病历书写基本规范》适用于电子病历管理。

2020年新版病历管理规定

(一)患者本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 ( 二 ) 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或者其代理人。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指定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受理复制病历资料的申请。受理申请时,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形式进行审核。 (一)申请人为患者本人的,应当提供其有效身份证明; (二)申请人为患者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患者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以及代理人与患者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和授权委托书; (三)申请人为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的,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与法定继承人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为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与法定继承人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代理人与法定继承人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及授权委托书。第九条医疗机构可以为申请人复制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中的体温单、医嘱单、住院志(入院记录)、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麻醉记录、手术记录、病重(病危)患者护理记录、出院记录、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同意书、病理报告、检验报告等辅助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病历资料。第二条公安、司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保险以及负责医疗事

故技术鉴定的部门,因办理案件、依法实施专业技术鉴定、医疗保险审核或仲裁、商业保险审核等需要,提出审核、查阅或者复制病历资料要求的 ,经办人员提供以下证明材料后,医疗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提供患者部分或全部病历: (一)该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保险或者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部门出具的调取病历的法定证明; (二)经办人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三)经办人本人有效工作证明(需与该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保险或者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部门一致)。保险机构因商业保险审核等需要,提出审核、查阅或者复制病历资料要求的 ,还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患者本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患者死亡的,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合同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一条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和《中医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要求,病历尚未完成,申请人要求复制病历时,可以对已完成病历先行复制,在医务人员按照规定完成病历后,再对新完成部分进行复制。第二二条医疗机构受理复制病历资料申请后,由指定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通知病案管理部门或专(兼)职人员,在规定时间内将需要复制的病历资料送至指定地点,并在申请人在场的情况下复制;复制的病历资料经申请人和医疗机构双方确认无误后,加盖医疗机构证明印记。第二三条医疗机构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第五章病历的封存与启封第二四条依法需要封存病历时,应当在医疗机构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患者或者其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对病历共同进行确认,签封病历复制件。医疗机构申请封存病历时,医疗机构应当告知患者或者其代理人共同实施病历封存;但患者或者其代理人拒绝或者放弃实施病历封

关于病历的法律规定

关于病历的法律规定 2009-08-10 17:59 1、医师伪造篡改病历的可能性有多大? 律师代理的案件中,大多产生了病历真实性的争议。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实施以来,医院面对“举证责任倒置”带来的困难,以及此后赔偿数额提高相关司法解释带来的被动,广泛出现了在病历上作文章的现象。2、面对医院篡改伪造病历,患方应当如何应对? 及时复印和封存病历。必要时寻求卫生局的帮助。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第十六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 第五十六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二)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3、实践中患者对待病历容易出现哪些错误做法? (1)、认为病历已经被院方篡改伪造,没有证据价值,因而不及时复印;(2)、复印病历时不要求医院盖章; (3)、抢夺和偷盗病历。

4、错误对待病历会有什么不利后果? (1)、不及时复印病历,会给院方更多的篡改和伪造的时间; (2)、复印不要求医院盖章,会使复印的病历失去应有的证据价值;(3)、抢夺和偷盗病历会由于证据来源的合法性问题使证据失去价值。5、病历被篡改后还有证据价值吗? 仍然有很大的证据价值。 首先,它仍然是患方咨询相关司法鉴定专家时的重要材料; 其次,在很大程度上它仍然是认定院方过错的最重要证据。因为科学在很多时候是伪造不了的; 最后,它是医学会不组织医疗事故鉴定的理由,是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除了本案之外已经有追究医生伪证罪的案例。 6、医学会能够对病历的真假作鉴定吗? 一般不鉴定它的真假,除非特别明显的伪造和缺失的情况。 如果当事人不就病历的真伪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也不会鉴定病历的真伪。鉴定机构只对委托的事项负责鉴定。双方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不提异议时,鉴定机构一般视为提供的材料真实。 7、可以到外地委托司法鉴定吗? 医疗事故鉴定一般由医疗机构所在地、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医学会进行。 司法鉴定根据需要,经常到外地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这样能够排除当地的不当干扰。 8、到外地进行司法鉴定的途径有哪些? 常用的途径有申请受诉法院委托和请律师委托两种。律师可以通过其所执业的律

电子病历应用管理规范(试行)

电子病历应用管理规范(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医疗机构电子病历(含中医电子病历,下同)应用管理,满足临床工作需要,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保证医患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实施电子病历的医疗机构,其电子病历的建立、记录、修改、使用、保存和管理等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电子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使用信息系统生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图形、数字、影像等数字化信息,并能实现存储、管理、传输和重现的医疗记录,是病历的一种记录形式,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 第四条电子病历系统是指医疗机构内部支持电子病历信息的采集、存储、访问和在线帮助,并围绕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提高医疗效率而提供信息处理和智能化服务功能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第五条国家卫生计生委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指导全国电子病历应用管理工作。地方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子病历应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电子病历的基本要求 第六条医疗机构应用电子病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专门的技术支持部门和人员,负责电子病历相关信息系统建设、运行和维护等工作;具有专门的管理部门和人员,负责电子病历的业务监管等工作; (二)建立、健全电子病历使用的相关制度和规程; (三)具备电子病历的安全管理体系和安全保障机制; (四)具备对电子病历创建、修改、归档等操作的追溯能力; (五)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3年版》、《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中医病历书写基本规范》适用于电子病历管理. 第八条电子病历使用的术语、编码、模板和数据应当符合相关行业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在保障信息安全的前提下,促进电子病历信息有效共享。 第九条电子病历系统应当为操作人员提供专有的身份标识和识别手段,并设置相应权限。操作人员对本人身份标识的使用负责。 第十条有条件的医疗机构电子病历系统可以使用电

病历复印封存制度

X X X医院 病案复印、封存制度 为了加强病历管理,保证病历资料客观、真实、完整,维护医患双方的权益,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和《进一步改善医疗服务行动计划》的要求,努力做到让人民群众便捷就医、安全就医、有效就医、明白就医;努力构建和谐医患关系。医院制定了病案复印和封存制度,简化服务流程,让人民群众就医感受明显改善,社会满意度明显提高,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医院应受理下列人员和机构复印或复制病历资料的申请: 1、患者本人或其代理人; 2、死亡患者近亲属或其代理人; 3、保险机构; 4、公安、司法机关; 二、受理复印或复制病历资料申请时,申请人应按如下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1、申请人为患者本人的,应当提供其有效身份证明; 2、申请人为患者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患者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人与患者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 3、申请人为死亡患者近亲属的,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及其近亲属的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人是死亡患者近亲属的法定证明材料; 4、申请人为死亡患者近亲属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死亡患者近亲属及其代理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与近亲

属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申请人与死亡患者近亲属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 5、申请人为保险机构的,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承办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患者本人或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办理死亡患者病案时,申请人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申请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合同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6、公安、司法机关因办理案件,需要查阅、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应当在公安、司法机关出具采集证据的法定证明及执行公务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后予以协助。 7、以上证明材料由医院病案科进行审核。 三、以上条件的申请人,在下列任一情况下,可予以复印或复制:(医务人员在规定时限完成病历资料后予以提供) 1、患者转科的; 2、长期住院患者间隔一个月以上提出复印或复制要求的; 3、患者在本机构诊疗活动终结的; 4、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 5、患者死亡的; 6、省级以上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符合以上条件的申请人可复印或复制的病历资料包括:病案首页、住院志(即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报告、护理记录。 五、公安、司法机关因办理案件需要查阅、复印或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出具采集证据的法定证明及执行公务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经病案科审核同意,方可办理复印手续。

关于印发电子病历应用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电子病历应用管理规范(试行)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医疗机构电子病历(含中医电子病历,下同)应用管理,满足临床工作需要,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保证医患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实施电子病历的医疗机构,其电子病历的建立、记录、修改、使用、保存和管理等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电子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使用信息系统生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图形、数字、影像等数字化信息,并能实现存储、管理、传输和重现的医疗记录,是病历的一种记录形式,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 第四条电子病历系统是指医疗机构内部支持电子病历信息的采集、存储、访问和在线帮助,并围绕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提高医疗效率而提供信息处理和智能化服务功能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第五条国家卫生计生委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指导全国电子病 历应用管理工作。地方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子病历应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电子病历的基本要求 第六条医疗机构应用电子病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专门的技术支持部门和人员,负责电子病历相关信息系统建设、运行和维护等工作;具有专门的管理部门和人员,负责电子病历的业务监管等工作; (二)建立、健全电子病历使用的相关制度和规程; (三)具备电子病历的安全管理体系和安全保障机制; (四)具备对电子病历创建、修改、归档等操作的追溯能力; (五)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3年版》、《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中医病历书写基本规范》适用于电子病历管理。 第八条电子病历使用的术语、编码、模板和数据应当符合相关行业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在保障信息安全的前提下,促进电子病历信息有效共享。 第九条电子病历系统应当为操作人员提供专有的身份标识和识别 手段,并设置相应权限。操作人员对本人身份标识的使用负责。 第十条有条件的医疗机构电子病历系统可以使用电子签名进行身 份认证,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第十一条电子病历系统应当采用权威可靠时间源。 第三章电子病历的书写与存储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使用电子病历系统进行病历书写,应当遵循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规范的原则。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3年版)》的通知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3年版)》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已撤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公布日期】2013.11.20 •【文号】国卫医发〔2013〕31号 •【施行日期】2014.01.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医疗管理 正文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3年版)》的通知 (国卫医发〔2013〕3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卫生计生委)、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进一步强化医疗机构病历管理,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使病历管理满足现代化医院管理的需要,国家卫生计生委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专家对2002年下发的《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进行了修订,形成了《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3年版)》(可以从国家卫生计生委网站下载)。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卫生计生委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2013年11月20日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3年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医疗机构病历管理,保障医疗质量与安全,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病历归档以后形成病案。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对病历的管理。 第四条按照病历记录形式不同,可区分为纸质病历和电子病历。电子病历与纸质病历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病历管理制度,设置病案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病历和病案管理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病历质量定期检查、评估与反馈制度。医疗机构医务部门负责病历的质量管理。 第六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严格保护患者隐私,禁止以非医疗、教学、研究目的泄露患者的病历资料。 第二章病历的建立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编号制度,为同一患者建立唯一的标识号码。已建立电子病历的医疗机构,应当将病历标识号码与患者身份证明编号相关联,使用标识号码和身份证明编号均能对病历进行检索。 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应当标注页码或者电子页码。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版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2013年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医疗机构病历管理,保障医疗质量与安全,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病历归档以后形成病案。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对病历的管理。 第四条按照病历记录形式不同,可区分为纸质病历和电子病历。电子病历与纸质病历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病历管理制度,设置病案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病历和病案管理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病历质量定期检查、评估与反馈制度。医疗机构医务部门负责病历的质量管理。 第六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严格保护患者隐私,禁止以非医疗、教学、研究目的泄露患者的病历资料。 第二章病历的建立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编号制度,为同一患者建立唯一的标识号码。已建立电子病历的医疗机构,

应当将病历标识号码与患者身份证明编号相关联,使用标识号码和身份证明编号均能对病历进行检索。 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应当标注页码或者电子页码。 第八条医务人员应当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中医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和《中医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要求书写病历。 第九条住院病历应当按照以下顺序排序:体温单、医嘱单、入院记录、病程记录、术前讨论记录、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麻醉术前访视记录、手术安全核查记录、手术清点记录、麻醉记录、手术记录、麻醉术后访视记录、术后病程记录、病重(病危)患者护理记录、出院记录、死亡记录、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同意书、会诊记录、病危(重)通知书、病理资料、辅助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 病案应当按照以下顺序装订保存: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病程记录、术前讨论记录、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麻醉术前访视记录、手术安全核查记录、手术清点记录、麻醉记录、手术记录、麻醉术后访视记录、术后病程记录、出院记录、死亡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同意书、会诊记录、病危(重)通知书、病理资料、辅助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体温单、医嘱单、病重(病危)患者护理记录。 第三章病历的保管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3版)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2013 年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医疗机构病历管理,保障医疗质量与安全,维护 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 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 ( 急 ) 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病历归档以后形成病案。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对病历的管 理。 第四条按照病历记录形式不同,可区分为纸质病历和电子病历。 电子病历与纸质病历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病历管理制度,设臵病案管理部门 或者配备专 ( 兼) 职人员,负责病历和病案管理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病历质量定期检查、评估与反馈制 度。医疗机构医务部门负责病历的质量管理。 第六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严格保护患者隐 私,禁止以非医疗、教学、研究目的泄露患者的病历资料。

第二章病历的建立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门 ( 急 ) 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编号制度,为同一患者建立唯一的标识号码。已建立电子病历的医疗机构,应当将 病历标识号码与患者身份证明编号相关联,使用标识号码和身份证明编 号均能对病历进行检索。 门( 急 ) 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应当标注页码或者电子页码。 第八条医务人员应当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中 医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和《中医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要求书写病历。 第九条住院病历应当按照以下顺序排序:体温单、医嘱单、入 院记录、病程记录、术前讨论记录、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麻醉术 前访视记录、手术安全核查记录、手术清点记录、麻醉记录、手术记录、麻醉术后访视记录、术后病程记录、病重(病危)患者护理记录、出院 记录、死亡记录、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同意书、会诊记录、病危(重)通知书、病理资料、辅助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 检查资料。 病案应当按照以下顺序装订保存:住院病案首页、入院 记录、病程记录、术前讨论记录、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麻醉术前访视记录、手术安全核查记录、手术清点记录、麻

住院电子病历患者带走病历规范

住院电子病历患者带走病历规范 篇一:电子住院病历管理暂行规定(适用) 电子住院病历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日期:2010.06 修订日期2013.01 第一条为促进我院电子病历的应用与完善,规范电子病历使用行为,维护电子病历实施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及配套文件,结合我院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电子病历系指使用计算机信息技术建立、存储、传输和调用的数字化医疗记录。电子病历应包括传统病历的所有信息,并能够等同实现传统病历的全部功能。 第三条电子住院病历的建立 (一)电子病历的建立应符合卫生部《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及配套文件的要求。 (二)电子病历的建立应符合国家信息安全管理的要求。(三)电子病历的建立应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 (四)建立电子病历的医务人员应取得卫生部门书写病历的资格。 (五)医务人员应保证所撰写的电子病历的真实性。 第四条电子住院病历的格式要求

(一)电子住院病历采取统一的格式,任何科室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病历正文字体、字号、页眉及页脚格式、字体由微机中心统一制定。 (二)正文题目或小标题应用居中功能:包括“入院记录、病程记录、体格检查、辅助检查、特殊检查”,日期与标题同行者,日期左对齐,标题手动调节至本行中间位置,如“***主任医师查房记录、首次病程记录等” (三)病历书写完成后应及时打印、签名,上级医师应及时修改下级医师病历,及时签名。 (四)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讨论记录、拒绝治疗记录及各种知情同意书可单独打印,病程记录必须连续书写。 (五)所有书写内容页内不得空行。 (六)如有多个诊断,应该分行标号书写。 (七)医嘱由医师在医师工作站下达,护士站打印执行,下达医师及执行护士均要手写签字并注明执行时间。允许表格线分行。可以续打。 (八)电子病历的书写应当客观、真实、规范、完整。 (九)电子病历的书写应当使用中文医学术语、通用的外文缩写,无正式中文译名的症状、特征、疾病名称等可以使用外文。中医术语的使用应依照有关国家标准、规范执行。 (十)入院记录完成后为保证病史采集的真实性,防止日后出现医患争议,需由患者本人或其家属签字予以确认。

20131120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3年版)

20131120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3年版)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修订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3-12-17 一、修订背景 (一)为了加强医疗机构病历管理,保证病历资料客观、真实、完整,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规,原卫生部于2002年组织制定发布了《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规范医疗机构的病历管理,保障医患双方合法权益起到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深化,医疗机构病历管理面临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为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管理,使病历管理满足现代化医疗管理需要,医政医管局组织专家对2002年下发的《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进行了修订,并征求了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委内有关司局,以及31个省(区、市)卫生厅局(卫生计生委)医政处的意见,汇总修改意见后形成2013版《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二、修订原则 修订对2002版的主要内容进行了保留和完善,同时在新版的规定中体现了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有关精神,体现了新形势下病历管理工作的新要求,并与近年出台的相关法律法规等做好衔接。 三、主要修改内容

质病历具有同等效力”,并规定了相关管理要求。 (四)与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做好衔接。 近年新出台的《侵权责任法》和《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中医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和《中医电子病历基本规范》等法律法规、规范对病历的建立、修改、保存、封存等提出新的要求。本次修订注重与相关法律法规、规范的衔接,体现新要求。 为维护患者知情同意权,2013版《规定》中病历内容增加了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同意书等,同时医疗机构可以为申请人复制的病历内容也增加了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同意书等。 (五)符合临床工作实际,更加注重医患双方权益维护。 2002版规定封存的病历可以是复印件,而在实际工作中往往封存病历原件。2013版明确规定签封病历的复制件,并规定未完成的病历在封存后,病历原件可以继续记录和使用,既保证病历资料封存,又维护正常的诊疗秩序。 相关链接:关于印发《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3年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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