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当管理办法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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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行管理办法

典当行管理办法

典当行管理办法
典当行管理办法
一、总则
典当行是依法设立的,经营典当业务的机构。

为规范典当行的
经营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管理办法。

二、典当行的设立
1. 典当行应当依法向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并提交相关资质文件。

2. 典当行拟开业的信息应当向社会公示。

三、典当物品的收取与评估
1. 典当行接受当事人抵押物品时,应当进行实物清点,并出具
收据。

2. 典当行应当对抵押物品进行评估,确定价值,在合同中载明。

四、典当合同
1. 典当合同应当包括借款金额、抵押物品描述、当事人基本信
息等内容。

2. 典当合同应当经过当事人双方签字确认。

五、典当利息及期限
1. 典当行可按规定收取一定比例的典当利息。

2. 典当合同应明确还款期限,逾期将产生相应违约金。

六、抵押物品处理
1. 当事人未按时赎回或续当抵押物品时,典当行可以通过公开拍卖等方式变现。

2. 典当行不得擅自处置抵押物品。

七、典当行管理
1. 典当行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保护当事人隐私信息。

2. 典当行应当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八、监督与处罚
1. 对违反管理办法的典当行,主管部门有权给予警告、罚款、暂停经营等处罚。

2. 典当行有权就管理办法提出意见和建议。

以上内容为典当行管理办法,如有违规行为请依法处理。

典当业务的详细管理条例

典当业务的详细管理条例

典当业务的详细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典当行业经营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典当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典当业务,是指以物品为标的物,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或者不动产抵押给债权人,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当金及利息,并在约定期限届满或者债务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取回标的物的行为。

第二章典当行的设立和变更第三条设立典当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 有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资金;2. 有固定的经营场所;3. 有符合规定的典当师或者其他专业技术人员;4. 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典当行的变更,应当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三章典当业务的经营第五条典当行经营典当业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典当行接受抵押的标的物,应当进行查验、评估,并制作详细的典当记录。

第七条典当行应当与债务人签订典当合同,明确当金金额、利率、期限等事项。

第八条典当行在经营典当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1. 收当国家禁止流通的物品;2. 收当来源不明的物品;3. 收当法律法规禁止流通或者转让的物品;4. 收当权属有争议的物品;5. 收当明显低于市场价值的物品;6. 收当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流通或者转让的物品。

第四章典当业务的终止和解除第九条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债务的,典当行应当按照约定返还标的物。

第十条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典当行有权依法处置标的物,优先受偿。

第十一条典当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典当行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处置标的物,优先受偿。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三条典当行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典当管理办法细则模版

典当管理办法细则模版

典当管理办法细则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典当业务经营,维护经营主体合法权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典当业务实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典当业务的典当行、典当机构以及相关经营机构。

第三条典当经营主体在开展典当业务活动时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典当经营主体应当具备一定的注册资本,依法设立并依法取得《典当经营许可证》方可开展典当业务。

第五条典当经营主体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建立典当业务活动的信息管理系统,并定期对信息进行备份和存档。

第六条典当经营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典当业务风险防控机制,提供合理安全的保管条件,确保当事人抵押物的安全。

第七条典当经营主体应当采取措施防范典当业务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对于发现的涉嫌违法犯罪线索,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八条典当经营主体应当依法履行客户身份识别、资金来源调查、交易记录保存等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

第二章典当第九条典当经营主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收合法的抵押物。

第十条典当经营主体应当对接收的抵押物进行鉴定和估价,确保估价结果真实准确。

第十一条典当经营主体应当告知当事人典当业务的利率、期限、费用等相关信息,并明确提供相应的书面合同。

第十二条典当经营主体应当对接收的抵押物进行登记、存储,并向当事人开具抵押凭证。

第十三条典当经营主体应当合理制定典当期限,当事人如未在规定期限内赎回抵押物,典当经营主体有权依法处理抵押物。

第十四条典当经营主体应当依法保护当事人的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严禁泄露、非法使用或者非法变相使用当事人的信息。

第三章手续第十五条当事人办理典当业务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明,如不符合法定年龄要求,应当出示监护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第十六条典当经营主体应当对客户身份信息进行核实,确保其身份真实性。

第十七条典当经营主体应当按照客户信用状况,合理制定典当额度,并在典当合同中明确告知当事人。

第十八条典当经营主体应当对办理典当业务的当事人进行合法、真实的身份认定,并保留相关认定材料。

典当管理办法细则

典当管理办法细则

典当管理办法细则
是根据《典当法》制定的具体实施细则,以规范典当行业的经营活动。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典当管理办法细则:
1. 典当行的经营范围和资格要求:规定典当行的经营范围、开展业务的条件和资格要求,例如必须取得相应的许可证件、注册资金要求等。

2. 资金和财务管理:包括资金来源、资金运作、财务报告、资金监管等内容,要求典当行建立健全的资金监管制度,确保资金安全和合规经营。

3. 典当物品的鉴定和评估:规定典当行对典当物品的鉴定和评估方法、标准和程序,要求典当行具备一定的鉴定和评估能力,确保对典当物品价值的准确判断。

4. 典当利息和费用:规定典当行收取的利息和费用标准和计算方法,要求典当行公示清晰、合理透明,并且不得提前收取或变相收取其他费用。

5. 典当合同和服务规范:具体规定典当行与典当人之间的典当合同内容、权益保障、保密工作等,要求典当行提供专业、规范的典当服务。

6. 典当物品的保管和保险:要求典当行做好典当物品的保管工作,并可以根据需要提供保险服务,确保典当物品的安全和保值。

7. 典当行的经营管理:包括典当行的组织结构、人员资格、日常管理等方面的要求,要求典当行建立健全的管理制度,加强内部管理和风险防控。

以上只是一些常见的典当管理办法细则,实际情况可能因地区和具体政策而有所不同。

典当行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当地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严格遵守管理办法细则的规定,以保证自身合规经营。

典当管理办法细则范文(3篇)

典当管理办法细则范文(3篇)

典当管理办法细则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典当业务的经营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典当经营者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典当业务,遵守本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典当机构应当保持合法、规范的经营行为,提供高效、优质的典当服务,履行信息披露和知情权保护等义务。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典当指以质押权为基础,以当事人交付的动产作为抵押物,发放典当款并办理典当登记的经营行为。

第二章典当经营者的主体资格第五条申请从事典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设立并具有独立的营业场所;(二)具有与开展典当业务相适应的专业设备;(三)有专业的从业人员,并定期进行培训;(四)具备典当经营所需的资金实力和风险承受能力;(五)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准则,无不良信用行为。

第六条典当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行业规定,申请登记,并提供真实、完整、准确的申请材料。

第七条典当经营者应当确保典当操作记录、典当款收取凭证、典当凭证、典当登记簿等相关文件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三章典当合同的签订与履行第八条典当合同是典当经营者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文件,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第九条典当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当事人的基本信息;(二)抵押物的基本信息;(三)典当款的数额、利率和期限;(四)风险提示和告知义务;(五)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第十条典当经营者应当向当事人提供充分、真实、准确的典当业务信息,明确告知借款利率、逾期利率、违约责任等相关条款。

第十一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典当合同约定的金额及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不得超期不还。

第十二条典当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典当资料管理制度,妥善保管典当物品,并确保典当物品不受损失或毁灭。

第四章典当物品的保管与处置第十三条典当经营者应当为典当物品提供安全、防潮、防盗等必要的保管措施,确保典当物品安全无误。

第十四条典当物品的保管期限为典当合同约定的典当期限和宽限期限。

2023年典当管理办法细则

2023年典当管理办法细则

2023年典当管理办法细则典当行业作为一项重要的金融服务业,发挥着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作用。

为了规范典当行业的经营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2023年典当管理办法细则应当制定如下:一、典当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责典当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负责典当行业的监管和管理,并对典当机构的设立、经营行为进行审批和监督。

主管部门要健全典当机构的准入机制,提高典当从业人员的专业素质,推动行业发展。

二、典当机构的设立和准入条件1. 典当机构必须合法注册,并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过审批后,方可开展典当业务。

2. 典当机构必须具备一定的资本实力和风险控制能力,确保能够承担典当业务所带来的风险。

3. 典当机构应当设立充足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制度和机制,确保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4. 典当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信息管理和风险评估制度,确保典当物品的真实性和价值评估的准确性。

三、典当机构的经营行为规范1. 典当机构应当明确标明典当合同的利率、期限、费用等相关信息,并对消费者进行明示和告知。

2. 典当机构不得违法、违规开展典当业务,如私自转让、倾销抵押物,擅自变更典当合同内容,违背公序良俗等。

3. 典当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险预警机制和应急处理机制,及时发现和处理风险,确保典当业务的稳健经营。

4. 典当机构应当加强对典当物品的管理和保管,确保典当物品的安全和完整。

四、典当业务的审批和监督1. 典当机构的设立和变更,需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典当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营业。

2. 典当机构应当向典当行业主管部门定期报告经营情况和风险管理情况。

3. 典当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典当机构的日常监督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确保行业的健康发展。

五、典当行业投诉和纠纷处理1. 典当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及时解决消费者的投诉。

2. 典当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典当行业的投诉解纷机制,促进合法权益的保护和维护。

3. 典当机构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采取措施解决典当行业内部纠纷,确保行业的稳定和良好的发展环境。

典当管理_办法_规定(3篇)

典当管理_办法_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典当行为,维护典当秩序,保障典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权利凭证或者财产性权利作为当物,典当行接受当物,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返还当物,并支付一定典当利息的担保行为。

第三条典当行是指依法设立,专门从事典当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四条典当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典当行的设立与许可第五条设立典当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二)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营业场所;(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五)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内部控制制度;(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申请设立典当行,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一)设立典当行的申请书;(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三)企业章程;(四)注册资本证明;(五)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六)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名单及身份证明;(七)内部控制制度;(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典当行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一)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书;(二)分支机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三)分支机构章程;(四)分支机构注册资本证明;(五)分支机构负责人身份证明;(六)分支机构内部控制制度;(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章典当业务第九条典当行可以经营下列业务:(一)动产典当;(二)权利凭证典当;(三)财产性权利典当;(四)其他依法可以典当的业务。

针对典当业的管理措施细则

针对典当业的管理措施细则

针对典当业的管理措施细则一、总则1.1 目的为了规范典当业的发展,保障典当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1.2 适用范围本细则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的典当行和典当活动。

1.3 原则典当业的管理应遵循合法、合规、公正、透明的原则。

二、典当行的设立与变更2.1 设立条件设立典当行应满足以下条件:1. 注册资本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2. 具备符合规定的经营场所;3. 具备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4. 具备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5.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2 设立程序1. 向所在地监管部门提交设立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2. 监管部门在规定时间内审查申请材料,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3. 获得批准后,依法进行工商注册登记;4. 办理税务登记和其他相关手续;5. 开业前,向公众公告并接受监督。

2.3 变更程序典当行发生变更,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1. 向所在地监管部门提交变更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2. 监管部门在规定时间内审查申请材料,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3. 获得批准后,依法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变更;4. 办理税务登记和其他相关手续变更;5. 变更后,向公众公告并接受监督。

三、典当业务管理3.1 业务范围典当行只能在其业务范围内开展业务,不得超出范围经营。

3.2 业务程序1. 客户提出典当需求,提交相关物品;2. 典当行对物品进行评估,确定典当金额;3. 客户与典当行签订典当合同,约定期限、利率等事项;4. 典当行支付典当金额,客户保留物品所有权,但使用权归典当行;5. 合同到期,客户按约定支付本金和利息,赎回物品。

3.3 业务禁止行为典当行在业务开展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1. 收当国家禁止流通的物品;2. 收当来源不明的物品;3. 收当涉及侵权、假冒、伪劣的物品;4. 收当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物品;5. 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四、监督管理4.1 监管部门职责监管部门负责对典当业进行监督管理,履行以下职责:1. 审查典当行的设立和变更申请;2. 定期对典当行进行检查,确保其合法合规经营;3. 对典当行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4. 建立健全典当业统计制度,掌握行业动态;5.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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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管理办法细则
典当是以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质押的形式,向典当机构借贷的特殊融资方式。

下文是典当管理办法细则,欢迎阅读!
典当管理办法细则最新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典当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促进典当业规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典当行,从事典当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典当行,是指依照本办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典当活动的企业法人,其组织形式与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商务主管部门对典当业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机关对典当业进行治安管理。

第五条典当行的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

典当行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典当"字样。

其他任何经营性组织和机构的名称不得含有"典当"字样,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典当业务。

第六条典当行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平等、自愿、诚信、互利的原则。

第二章设立
第七条申请设立典当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三)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办理业务必需的设施;
(四)有熟悉典当业务的经营管理人员及鉴定评估人员;
(五)有两个以上法人股东,且法人股相对控股;
(六)符合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治安管理要求;
(七)符合国家对典当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八条典当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00万元;从事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万元;从事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

典当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应当为股东实缴的货币资本,不包括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资本。

第九条典当行应当建立、健全以下安全制度:
(一)收当、续当、赎当查验证件(照)制度;
(二)当物查验、保管制度;
(三)通缉协查核对制度;
(四)可疑情况报告制度;
(五)配备保安人员制度。

第十条典当行房屋建筑和经营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和消防管理规定,具备下列安全防范设施:
(一)经营场所内设置录像设备(录像资料至少保存2个月);
(二)营业柜台设置防护设施;
(三)设置符合安全要求的典当物品保管库房和保险箱(柜、库);
(四)设置报警装置;
(五)门窗设置防护设施;
(六)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及器材。

第十一条设立典当行,申请人应当向拟设典当行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应当载明拟设立典当行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股东及出资额、经营范围等内容)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典当行章程、出资协议及出资承诺书;
(三)典当行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及安全防范措施;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档案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个人股东、拟任法定代表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
(六)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法人股东近期财务审计报告及出资能力证明、法人股东的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七)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十二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典当行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
(一)经营典当业务三年以上,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500万元;
(二)最近两年连续盈利;
(三)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典当行的分支机构应当执行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安全制度,具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安全防范设施。

第十三条典当行应当对每个分支机构拨付不少于500万元的营运资金。

典当行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典当行注册资本的50%。

第十四条典当行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报告(应当载明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负责人、营运资金数额等)、可行性研究报告、董事会(股东会)决议;
(二)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该典当行最近两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档案所在地人事部门出具的拟任分支机构负责人的简历;
(四)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具的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的证明。

第十五条收到设立典当行或者典当行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后,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核,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由商务部批准并颁发《典当经营许可证》。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商务部批准文件后5日(工作日,下同)内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5日内将通报情况通知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申请人领取《典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1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典当行《特种行业许可证》,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典当经营许可证》及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个人股东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及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四)法定代表人、个人股东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具的无故意犯罪记录证明;
(五)典当行经营场所及保管库房平面图、建筑结构图;
(六)录像设备、防护设施、保险箱(柜、库)及消防设施安装、设置位置分布图;
(七)各项治安保卫、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八)治安保卫组织或者治安保卫人员基本情况。

第十七条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受理后应当在10日内将申请材料及初步审核结果报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核批准,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10日内审核批准完毕。

经批准的,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直接受理的申请,应当在20日内审核批准完毕。

经批准的,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发证后5日内将审核批准情况报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5日内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商务主管部门。

申请人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后,应当在1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三章变更、终止
第十八条典当行变更机构名称、注册资本(变更后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以上的除外)、法定代表人、在本市(地、州、盟)范围内变更住所、转让股份(对外转让股份累计达50%以上的除外)的,应当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批准。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后20日内向商务部备案。

商务部于每年6月、月集中换发
《典当经营许可证》。

典当行分立、合并、跨市(地、州、盟)迁移住所、对外转让股份累计达50%以上、以及变更后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以上的,应当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同意,报商务部批准,并换发《典当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领取《典当经营许可证》后,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申请换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典当行增加注册资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开业时间或者前一次增资相隔的时间在一年以上;
(二)一年内没有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第二十条典当行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调整股本结构,新进入的个人股东和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资格审查;新进入的法人股东及增资的法人股东应当具备相应的投资能力与投资资格。

第二十一条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规定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的,或者自核发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营业,或者营业后自行停业连续达6个月以上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分别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原批准文件自动撤销。

收回的《典当经营许可证》应当交回商务部。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或者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收回《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应当在10日内通过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相互通报情况。

许可证被收回后,典当行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典当行解散应当提前3个月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应当停止除赎当和处理绝当物品以外的其他业务,并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二十三条典当行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报告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确认,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并在5日内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5日内通知作出原批准决定的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收回《特种行业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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