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司法适用罪刑法定原则中存在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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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司法适用罪刑法定原则中存在的不足

罪刑法定原则,1997首次被我国的刑法采纳,其基本内容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最直白的解释是什么行为是犯罪和对这种行为处以何种处罚,必须预先由刑法明文加以规定,对于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定罪处罚。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可以说是我国刑法立法上的一个里程碑,但在实际的司法适用中,罪刑法定原则出现了很多“水土不服”的症状。

一、罪刑法定原则与国人传统上思想的冲突

中国封建社会漫漫2000多年,很多思想,观点已经深入国人的骨髓。“杀人偿命”之类的传统观点,即使在改革开放后的三十多年后,恐怕大部分的国人还是这样想的。我们总是说“群众的力量是不可忽视的”,古代的君王也说“水可载舟亦可覆舟”,可见“水的力量”不可小觑。之前闹得沸沸扬扬的“吴英案”,可以说是民众舆论力量的一个很好的体现。这里为大家简单的介绍一下吴英案。吴英,女,原浙江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07年3月1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依法逮捕。2009年12月,被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集资诈骗罪一审判处死刑。吴英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1月1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2012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未核准吴英死刑,该案发回浙江高院重审。2012年5月2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吴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该案因涉及中国民间借贷诸多法律问题而

引发社会广泛关注。整个案件下来,反反复复在各级法院之间徘徊了近5年。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明文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该案涉及的关于民间借贷的一些敏感且政府态度不明确的问题暂且不说,至少在国人眼里“吴英罪不至死”,为什么一审就判处死刑,二审直接驳回上诉?在巨大的舆论压力下,最高院做出了折中的判决,尽最大力量维护了省高院的权威,也尽力平复民愤。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国人救了吴英一命。与此同时,不要忽视“水亦覆舟”的一面。广东的莫少军案不知大家是否还记得。莫少军是广东的一名法官,老农民被几个年轻人起诉,把借条拿出来,老农民说是假的,是逼的。莫法官问有没有证据,因为老农民不能提供证据,最后法官做出了不利判决。老农民不服,跑到法院门口喝药自杀身亡。之后,公安机关介入,查出真相,检察院起诉莫法官玩忽职守罪。虽然最后罪名不成立,但莫少军最终彻底的离开了司法界。在这起案件中,如果老农没有在法院门前自杀身亡,还会有之后的一系列事情么?公安局的介入,检察院的起诉,或多或少也是为了给民众一个合理的交代,毕竟不是所有的民事案件都会有公安局介入调查。不可否认,莫少军在处理本案时,

存在不足和欠缺,但是以牺牲一个法官为代价,这样的结果于莫少军来说是合理的么?

二、罪刑法定原则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体制下某些制度的冲突

1、政治制度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冲突

由于我国政治体制的特殊性,至今我国的司法还不能够独立。从一个肤浅的角度来来说明一下这个问题,我国公安部的部长官阶是高于两高的院长的。在司法实践中,政治干涉司法的问题层出不从。

用一个案件实例来说明一下。1997年11月中旬某日上午8时,大学专科毕业生黄某来到武隆县政府大楼的县人才交流中心,找到中心主任罗某。罗某拿出求职登记表,叫黄某回家填写后11点半交来。后据黄某指控,在交表时,罗某将其强行奸污。由于被害人的控告,罗某受到撤销职务,开除党籍的处分。1998年3月23日,由中共武隆县政法委委员会牵头,县纪委书记,政府常务副县长,监察局局长,公安局局长,人民检察院院长,人民法院院长参加,就对罗某奸污妇女的行为是否作为刑事案件的问题召开了集体办公会。会中,各领导意见不一。最终,在县委政法委的协调下,形成了如下意见:罗某犯生活腐化错误,其行为属于利用职权与女性发生性行为,尚不构成强奸罪。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武隆县公检法机关和有关部门都要执行这一意见。在我国,以政法委牵头,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负责人共同参加进行案件协调的情况屡见不鲜。但这种做法使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很好

地保护。我国的司法能不能独立,不是我等之人可以决定的问题,但是希望能够切实贯彻“依法治国”的方针政策。

2、刑法司法解释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冲突

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之一就是要求以立法权限制司法权,防止司法权侵入立法领域,根据我国《立法法》之规定,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才拥有立法权,因此只有全国人大制定通过的刑法典或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刑法修正案或其他单行刑法或立法解释,才属于刑事立法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司法解释不属于刑事立法的范围之内。从我国目前刑事司法解释的现状来看,大多数刑法司法解释是依据我国的刑法规范作出的,在相当程度上解决了司法工作中的模糊不清、界限不明的问题,然而“有的刑事司法解释却完全逾越了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刑事规范的临界线,刑事司法解释成了毫无羁绊的创造法律的活动。”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从重处罚。”相类似的规定还有“两高”《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两高”以《解释》的形式作出诸多的“从重处罚”规定,逾越司法权,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3、严打政策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冲突

"严打"是党和国家根据我国社会治安的具体情况和实际斗争的需要制定的政策,是我国政法工作长期以来采取的打击严重分子的指导方针,在特定的历史时期中曾对犯罪起到良好的震慑作用。随着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对于严打这种阶段性的刑事政策,在法学界颇有争论。国务院近些年颁布的各项行政命令中,"严打"是指依法从重从快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方针。包括了三个基本内涵:其针对的对象是极少数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严打"必须严厉制裁,从重惩处;必须从快办案。但是根据"严打"的基本内涵分析,从重处罚本身就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很容易造成一个人的行为没有达到被刑罚的程度,但由于处于严打期间,司法机关依据相关指示,就不得不有罪类推对其予以定罪,造成轻罪重罚。另外,"严打"从快办案的方法更不可取,对被告的定罪处罚必须经过一定的审判调查程序,程序正义才是最大的正义,如一味的追求仓促草率办案,会无法有效保障被告的申诉权。

4、劳动教养制度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冲突

从50 年代开始,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建立和发展起来。在那个高度政治化的年代,社会的各项事业处于百废待兴的状态,面对人心思动的社会现状,我国法制的不健全日益彰显。此时,劳动教养制度应运而生,在当时特定的历史背景下对社会的安定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法制逐渐健全,尤其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出台,使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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