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白背书法律问题初探

合集下载

关于空白票据法律问题

关于空白票据法律问题

关于空白票据法律问题什么是空白票据?空白票据是指在无具体指定付款人、金额及到期日等票据内容而只是注明票据类型、票面金额、发票日期等票据要素的票据,其交付并签发后可以被持有人在票面规定范围内填写必要信息后作为支付手段使用。

空白票据是票据法领域的一大特殊现象。

一些特定行业、特定业务,如金融业贷款、担保业务,需要使用空白票据作为担保方式之一。

空白票据的使用,对于控制风险、保障自身利益有着必要的作用。

但空白票据也经常被不法分子使用,以此进行诈骗等犯罪活动,给社会和人民带来极大危害。

空白票据的法律属性空白票据的法律属性和一般票据相同,具有法律效力。

在空白票据被签发后,若被持有人在票面范围内填写必要信息,该票据便拥有了合法的票据属性,可以依法被承兑、付款。

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持有人可通过签名方式转让票据。

空白票据在被签发后,由于其未被填写将付款人、金额和到期日等具体信息,其交付人仍然对该票据承担无限责任。

空白票据的使用风险空白票据的使用非常方便,但同时也会有一定的风险。

1.未填写的空白票据可能被不法分子恶意使用由于空白票据的持有人不需要对持有该票据的人进行任何背景调查,极易被不法分子用于非法活动,如被作为贷款担保、变成民间借贷工具、通过营利组织贩售等。

此时,持有人一旦将空白票据交付给其他人,就容易发生票据的丢失、变造等问题导致自身权益受到侵犯。

2.加盖公司公章的空白票据容易被滥用一些中小企业为了获得融资或者担保,会用空白票据作为担保方式之一。

此时,企业可将一定范围内的空白票据交给金融机构或者担保公司进行监管,但却往往不能使企业真正获得保障,甚至被不法分子滥用。

如何防范空白票据的风险对于个人和企业来说,使用空白票据时一定要谨慎,避免出现不必要的风险。

以下是建议:1.避免交付空白票据虽然空白票据使用方便,但风险也更大。

因此调整贷款方式,如选择其他证劵作为担保物,或者寻找可供选择的其他融资工具。

2.对合作伙伴进行背景调查如果必须要使用空白票据,建议在签署合同前,对签署方和一级、二级担保方进行之前调查,并且合理规范合同中对空白票据的使用范围和数量。

空白背书补记权问题论文

空白背书补记权问题论文

浅议空白背书补记权问题摘要:虽然我国最高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9条从司法的角度肯定了空白背书的法律效力,空白背书的持票人可以在被背书人栏中,补充自己的名称来行使票据权利,但是目前对于持票人的范围和补记的范围在司法领域还存在着争议。

关键词:空白背书背书连续补记权一、问题的提出案例一:1999年1月2日,金属公司向中国银行通州市支行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一份,该汇票正面记载出票人为金属公司、收款人为通州市金平建材厂、票面金额为5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1999年5月2日。

金属公司在出票人栏内加盖了财务专用章,通州中行在承兑行栏内加盖了汇票专用章。

此后,该汇票经几次背书转让,汇票背书记载情况为:第一背书人为金平建材厂,被背书人亦为金平建材厂;第二背书人为张家港市丰驰物资有限公司,被背书人为武汉金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华北电力物资供销储运公司为第五被背书人,亦为最后被背书人。

该汇票的背书转让有背书人单位的签章,但被背书人一栏先前均未填写单位名称。

华北电力物资公司取得汇票后,于1999年4月27日在委托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石门分理处办理收款业务时,该分理处要求其经办人出纳员将空白的被背书人一栏填写被背书人的单位名称,邵化丽在填写被背书人名称时,将第一被背书人写成第一背书人,造成背书不连续。

通州中行于同年5月5日出具拒付理由书载明:此银行承兑汇票背书不连续,第一被背书人与第二背书人不一致。

①案例二:2008年国意贸易有限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100万元,付款银行为福州市商业银行洪山支行,收款人为兆博实业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08年12月2日。

兆博实业有限公司收到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后背书转让给诚通商贸有限公司,诚通商贸有限公司又背书转让给兴华钢铁有限公司,兴华钢铁有限公司又背书转让给华丰煤化电力有限公司,华丰煤化电力有限公司又背书转让给基业经贸有限公司,基业经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有色金属市场。

关于空白票据几个法律问题的探讨

关于空白票据几个法律问题的探讨
般来讲, 票据 丧 失后 , 以采用 公 示 催告 和 诉 讼 的手 段 可 进 行 救济 , 国 大 陆和 台湾 地 区还 规 定 可 以采 用挂 失止付 的救 我 济 手 段 。 白票据 丧 失 后 , 空 其权 利 人 能否 采用 这 三 种 救济 措 施 ,


空 白票 据 补 充 权
留空 票 据变 为完 全 票据 。空 白补 充 权 是否 存 在, 直接 影 响 到持 票 人 的 票据 权 利 以及 所 持 票据 的效 力 问题 。 笔者 认 为, 从完 善 法 律 的 角度 思 考 , 国应 采 “ 观 说” 该 说 认 为 , 我 客 , 票据 预 留空 白 本 身 即 具有 授 权 的 外观 , 一种 默 示 的授 权 , 票据 空 白本 身 是 依 即可 认 定其 具 有 授权 , 需另 有 明示 授 权 。 不
空 白票据 之 所 以不 是绝 对 的 、 全 的无 效 票据 , 关 键在 笔 者 试 对其 一 一加 以分 析 : 完 其 于 空 白票 据 对 受 票 人 或其 后 手 有 补 充 授权 。空 白票 据 补充 权 ( ) 失 止付 。 一 挂 从上 述规 定 可 以看 出 , 并不 是所 有 已丧 失 的票 据 都可 以和 是空 白票据 制 度 构 成 的基 础 。所 谓 “ 充权 ” 即 是空 白票据 的 补 , 签 发 人 授予 后 来 取 得票 据 的 人 , 充 票据 要 件 的欠 缺 , 补 使之 成 有 必 要挂 失止 付 , 记载 付 款人 或 者 无法 确 定付 款 人 及其 代 理 未 为完 全 票据 的权 利 。补 充权 仅 因权 利 人一 方 的行 为 , 可 以使 人 的票 据 是不 能适 用 挂 失止 付 措 施 的 。 除 了票 据 绝 对 丧 失 的 就

空白背书法律问题初探

空白背书法律问题初探

空白背书法律问题初探[摘要]票据最重要的特征就在于其流通性,而票据的流通性则源于票据背书转让制度。

为促进票据流通,《票据法》设置了背书连续规则,并视其为享有票据权利的外观因素之一。

但在票据转让的实践中,背书伪造、背书空白、背书涂销等影响背书连续的情形时有发生,如何认定此时背书的效力,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文章从空白背书理论出发,探讨我国法律对于空白背书的态度及立法上值得改进的地方。

[关键词]票据法;空白背书;立法建议一、空白背书概述(一)空白背书的概念背书是指持票人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然后将票据交付被背书人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

通常有效的背书称为记名背书或完全背书,是指背书人在票据合适处记载背书意旨及被背书人名称并签章的背书,它通常具有三方面法律效力:权利移转效力即票据权利从背书人手中转移到被背书人手中;权利证明效力即持票人只要持有背书连续的票据,法律就推定他为合法票据权利人,他不必证明取得票据的原因,仅凭背书连续即可行使票据权利;权利担保效力即背书人对被背书人担保的效力,被背书人在被拒绝承兑或付款的情况下可以向背书人行使追索权。

[1]正是这些特征,背书制度在票据流通领域显得尤为重要。

而与前述完全背书相对应的就是空白背书,又称不记名背书或不完全背书,是指背书人在背书中不记载被背书人姓名,而仅有背书人签章,被背书人记载上留有空白的背书的情形。

在实践中通常为在被背书人一栏中记载“持票人”或“来人”等无法确定具体被背书人的文句。

[2](二)各国法律规定根据世界各国票据法的规定,多数国家承认空白背书的效力,将其视为一种形式上较完全背书简略,但发生完全背书效力的背书。

例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3条第2款规定:“背书得记名受益人,或仅有背书人签名(空白背书)。

如为空白背书,其背书须于汇票背面或其粘单上为之,才为有效。

”该公约明确承认了空白背书的有效形式,且与完全背书有相同效力,即具有权利转移、权利证明和权利担保的效力。

空白票据的法律问题研究

空白票据的法律问题研究

空白票据的法律问题研究李娜(天津财经大学2005级经济法学研究生)内容提要:空白票据是随着经济发展和信用制度的发达而产生的,由于它与票据的文义性、要式性等基本法律特征相违背,因而各国立法起初并不承认空白票据的效力。

但随着空白票据在日常经济交往中的大量存在,因而有必要对其进行立法上的规制。

本文从空白票据的概念、构成要件、效力和失票救济制度四个方面对空白票据进行了粗浅的探讨。

关键词:空白票据补充权挂失止付公示催告空白票据又称空白授权票据,是大陆法系的概念,英美法系称之为未完成票据,是指出票人在签发票据时有意识的对票据的法定必要记载事项不记载完全,而是授权持票人在出票后作补充记载,依照票据的记载事项发生法律效力的票据。

1.空白票据的构成要件1.1.空白票据欠缺的是法定必要记载事项。

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欠缺不会影响票据的效力,即使没有进行记载或记载不完全,持票人仍可以行使票据权利,未记载的事项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来确定。

比如说未记载出票地,依照法律可推定为出票人所在地,所以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欠缺的票据不属于空白票据,只有法定必要记载事项欠缺的票据才属于空白票据。

因为法定必要记载事项的欠缺会导致票据无效,所以必须进行补记,如金额空白、出票日空白、收款人空白等等。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进行补记,会影响票据权利的行使。

1.2.必须有票据行为人的签章。

依照票据法的基本原理,只有在票据上签章的行为人才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没有在票据上签章的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空白票据实际上是出票人有意识的不记载一定的法定必要记载事项,持票人在取得票据后补填未记载的法定必要记载事项后,原已在票据上签章的人以填充的事项确定票据义务的一类票据。

票据如果没有行为人的签章则不能确定权利义务主体,不能发生法律上的效力。

所以,空白票据的签发可以欠缺票据法上其它法定必要记载事项,但不能没有出票人的签章。

(2)否则无法确定票据的债务人。

1.3.必须有行为人对他人补充记载的授权。

空白背书的效力认定探讨

空白背书的效力认定探讨
空白背书的效力认定探讨
1、空白背书票据概述
2、案例思考 体 例 结 构
3、承认空白背书的原因பைடு நூலகம்
4、空白背书票据再转让方式及其 效力认定
一空白背书概述
空白背书:又称不记名背书,是指不记载被背书人的姓名或名 称,仅由背书人签名或盖章的背书!空白背书由记名背书演变而 来,由于其操作简单快捷,从而在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逐 渐发挥出其举足轻重的作用!
1、《票据法》第三十条虽规定背书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但未明确背书人未遵守 该条规定,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如何,这与《票据法》第二十二条、 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明确规定未记载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票据无效,是不一样的。
第二十二条 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汇票”的字样;(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五)收款人名称;(六)出票日期(七)出票人签章。 第七十六条 本票上记载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的,应当清楚、明确。本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 为付款地。本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出票地。 第八十五条 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
第一,空白背书票据更易于交易的方便快捷,空白背书的出现,本身就是市 场主体为了寻求交易的方便快捷而对交易程序进行的简化,其出现符合社会 经济的发展规律。
第二,空白背书合法化,才可确保票据的流通安全。承认空白背书的效力, 才能维护票据流通的稳定性,使得交易有章可循;
第三,承认空白背书效力可节省交易成本,提高效率,一旦空白背书行为被 确认无效,将会引起当事人之间一系列追索的发生,造成长期诉讼。
二、背书是一种有相对人的单方票据行为,只要背书人在票据上为相应的意思表示 并签章,背书即告成立,不需要与被背书人协商一致。

关于我国空白票据若干法律问题探析

关于我国空白票据若干法律问题探析

Legal Sys t em A nd Soci et y 圈譬圈翟翟匿i一竺竺!型圭!f叁箜I』查塾金关于我大√吵k国空白票据若干法律问题探析卢华艳摘要本文在介绍空白票据的概念的基础上,并结合我国空白票据的现状及规定对我国空白票据的现状及规定作了简要的论述。

关键词空白票据商品经济合法权益中图分类号:D922.28文献标识码:A一、空白票据的概念为适应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确保空白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今各国在规定欠缺法定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同时,均承认或规定了空白票据制度。

我国《票据法》亦对空白支票制度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空白票据又称为空白授权票据,指已有出票人的签章及部分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只是因某种原因,未能完成票据法所要求的全部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记载。

票据上的空白是出票人有意而为之的,并且其授予相对人予以补充完整的权利,只有当权利人将票据上的空白之处补记齐全才能主张该票据权利。

二、我国空白票据的现状及规定票据法允许出票人先行签发票据,交由他人依照事先的合议将未记载事项填补完全,以便减少交易上的困难。

根据《票据法》第85条及第86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仅承认在支票中可以存在空白票据,而在汇票、本票中是不允许的。

并且在支票中也只有金额和收款人名称两项可以预留空白,授权补记。

如果是其他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未记载,则属无效。

由此可见,我国对于空白票据的规定是较为严苛的,适用范围亦较为狭窄。

从相关的规定来看,我国仅对空白票据的部分方面作出了规定,对于许多问题却未见有所表述。

因此,对我国空白票据规定中的问题进行分析,寻求解释或者解决方法,是必须的并且有必要的。

三、我国空白票据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一)我国空白票据规定中存在的问题第一,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于空白票据的规定并不周全,较为粗糙。

在一些问题上没有相应的条文依据,造成困扰与争议,如对善意持票人的保护问题等。

第二,空白票据仅仅适用于支票,而不适用于汇票和本票。

空白票据的几个法律问题

空白票据的几个法律问题

[写作提纲]空白票据是随着经济发展和信用制度的发达而产生的,由于它与票据的文义性、要式性等基本法律特征相违背,因而各国立法起初并不承认空白票据的效力。

但随着空白票据在日常经济交往中的大量存在,因而有必要对其进行立法上的规制。

本文从空白票据的概念、构成要件、效力和失票救济制度四个方面对空白票据进行了粗浅的探讨。

一、空白票据的概念二、空白票据的构成要件1、空白票据为绝对应记载事项欠缺的票据没有欠缺绝对应记载事项的票据是完全票据,不存在空白票据问题。

2、空白票据上已有空白授权票据行为人的签章依据票据法基本原理,只有在票据上签章的行为人才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

3、空白票据行为人必须授予他人空白票据补充权4、空白票据行为人必须将空白票据交付于持票人三、空白票据的效力1. 空白票据的转让效力空白票据经补充权人进行必要的补充之后,即成为完全票据,随时可以进行自由转让。

2. 空白票据在补记完全前的法律效力空白票据补充权未行使之前,票据因欠缺绝对应记载事项,为未完成票据,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还处于不确定的状态,票据义务人无法判断自己应履行的义务内容,因而无法履行自己的义务。

3. 空白票据在依授权补记完全后的效力空白票据的补充权依授权行使后,空白票据便成为完全票据,补充后的完全票据具有与自始完全票据同样的法律效力。

4. 空白票据在补充权滥用后的效力四、空白票据丧失后的补救制度(1)空白票据丧失不能提起票据诉讼。

提起票据诉讼是票据丧失的补救措施,同时也是票据权利的行使手段。

(2)空白票据可以挂失止付和申请公示催告。

笔者认为,既然空白票据的效力为法律所承认,出票人可以依法签发空白票据,则应该规定空白票据的失票人挂失止付和申请公示催告制度,以保护其合法权[内容提要]空白票据是随着经济发展和信用制度的发达而产生的,由于它与票据的文义性、要式性等基本法律特征相违背,因而各国立法起初并不承认空白票据的效力。

但随着空白票据在日常经济交往中的大量存在,因而有必要对其进行立法上的规制。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空白背书法律问题初探作者:费斐来源:《法制与经济·下旬刊》2014年第01期[摘要]票据最重要的特征就在于其流通性,而票据的流通性则源于票据背书转让制度。

为促进票据流通,《票据法》设置了背书连续规则,并视其为享有票据权利的外观因素之一。

但在票据转让的实践中,背书伪造、背书空白、背书涂销等影响背书连续的情形时有发生,如何认定此时背书的效力,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文章从空白背书理论出发,探讨我国法律对于空白背书的态度及立法上值得改进的地方。

[关键词]票据法;空白背书;立法建议一、空白背书概述(一)空白背书的概念背书是指持票人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然后将票据交付被背书人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

通常有效的背书称为记名背书或完全背书,是指背书人在票据合适处记载背书意旨及被背书人名称并签章的背书,它通常具有三方面法律效力:权利移转效力即票据权利从背书人手中转移到被背书人手中;权利证明效力即持票人只要持有背书连续的票据,法律就推定他为合法票据权利人,他不必证明取得票据的原因,仅凭背书连续即可行使票据权利;权利担保效力即背书人对被背书人担保的效力,被背书人在被拒绝承兑或付款的情况下可以向背书人行使追索权。

[1]正是这些特征,背书制度在票据流通领域显得尤为重要。

而与前述完全背书相对应的就是空白背书,又称不记名背书或不完全背书,是指背书人在背书中不记载被背书人姓名,而仅有背书人签章,被背书人记载上留有空白的背书的情形。

在实践中通常为在被背书人一栏中记载“持票人”或“来人”等无法确定具体被背书人的文句。

[2](二)各国法律规定根据世界各国票据法的规定,多数国家承认空白背书的效力,将其视为一种形式上较完全背书简略,但发生完全背书效力的背书。

例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3条第2款规定:“背书得记名受益人,或仅有背书人签名(空白背书)。

如为空白背书,其背书须于汇票背面或其粘单上为之,才为有效。

”该公约明确承认了空白背书的有效形式,且与完全背书有相同效力,即具有权利转移、权利证明和权利担保的效力。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205条(b)规定:“如果背书是由票据的持票人做出的但不是特别背书时,它就是一个…空白背书‟,在空白背书时,票据应向持票人付款,并且可以仅转让占有就进行流通直至做出特别背书。

”在我国,立法未明确规定空白背书制度,《支付结算办法》第29条规定:“票据背书转让时,由背书人在票据背面签章,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和背书日期。

”《票据法》第30条规定:“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

”学界通说认为,票据在我国是要式证券,票据背书一律为记名背书,被背书人名称是背书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在法律将被背书人作为绝对记载事项的情况下,空白背书行为从严格意义上讲是无效的。

但是也有不少学者认为《票据法》第30条的规定只是确立了完全背书原则,并非绝对否定空白背书的效力。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9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27条和第30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该规定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司法实践领域开始有条件地承认空白背书的效力。

随着商事活动的日益发展,现实交易中空白背书大量存在,商人在背书转让票据时,故意空出被背书人一栏,由被背书人自行填写,这种由被背书人自行填写姓名使前手背书人和出票人所附的票据责任不受影响的便捷方式,越来越受到认可。

二、承认空白背书效力之缘由如前所述,无论是《票据法》第30条还是《支付结算办法》第29条,这两条规定表明我国成文法并未放开对空白背书的应用,究其原因是考虑到《票据法》制定时我国市场经济制度各方面尚未健全,票据市场信用体系有待完善,如匆匆承认空白背书的效力,不利于整体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

虽然《票据法》作为调整票据这一商事行为的基本准则,最大目标在于促进流通,但是市场交易的安全仍是立法之初的最主要考虑。

空白背书因其权利人并没有在票据上加以记载,权利人是不特定的,任何现实持票人都被视为票据权利人而不必再证明,仅凭空白票据就可以行使票据权利。

诚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9条的规定已表明司法实践中的态度,但司法解释只是对法律的解释,并不能创造法律,法律位阶不高,司法实践运用性不强,我国仍需要从立法上承认空白背书的效力,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一)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空白背书事实袁振宁先生在《痛苦与抉择:企业在票据背书转让中的无奈——关于票据背书连续的思考》一文中指出:“买方市场的存在使空白背书票据转让大行其道。

”我国现实中大多数企业都属于买方市场,供应商迫于现实压力不可能仅因为空白背书而不接受购方的票据。

在收到空白背书票据后,还可以通过贴现或再次转让给其供应商来实现权利,其供应商同样也不可能仅因为空白背书而浪费订约机会,如此一来,空白背书不免大量存在。

如果无法从立法上对其效力进行认定,很多经济关系将归于无效,给当事人的交易带来不便,甚至引发为将空白背书转为完全背书的不必要的伪造签章行为。

(二)空白背书票据更易于流通、更便捷《票据法》作为一部商事法律,首要目的是促进票据流通。

如若一味完全否认空白背书的效力,将被背书人的记载规定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缺乏该签名则导致背书行为完全无效,无疑大大增加了票据转让的难度,在本质上限制了票据的流通。

《票据法》上的各项法律制度,其最终极目标是为了票据流通而服务,承认空白背书及其效力,使票据不因缺少被背书人记载而陷入流通停滞,仍可以直接交付或其他方式进行转让,减少了票据流通的难度,也是为实现《票据法》最高准则而服务。

[4](三)空白背书票据可以缩小追索权范围对空白票据持反对意见的学者多以“不利于流通的安全”这一角度出发。

因为空白背书使许多票据关系当事人脱离了票据法的约束,不利于保护持票人的权利。

其实,持票人在受让票据权利时,会对前手情况做一番了解,其接受票据是基于对票据上已存在当事人的信任,而非对那些脱离票据关系的空白背书被背书人之信任。

奉行外观主义原则,该持票人在转让票据后,其实质已退出票据关系,不用承担任何票据责任。

[5]此外,出票人的资信也是持票人考虑的另一大因素。

同时当空白背书票据一旦发生拒绝付款时,其他虽持有过该票据但不曾签名的当事人并不在追索之列,行使追索权的范围,也相对于完全背书较小,从而利于减少交易费用,节约社会成本,人们普遍乐于接受这种票据。

(四)审判实践中早已承认空白背书的效力值得一提的是,在《票据法》出台之前,早在1988年上海市为规范票据交易制定了《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该文件第66条第2款规定:“不记名本票在转让时,持票人可以在背书中记名被背书人名称,也可以在背书中不记名被背书人名称,也可以不作背书仅交付票据。

”该文件第76条第2款还规定:“支票在转让时,其背书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做成:(一)记名支票的背书,必须记名被背书人的名称;(二)不记名支票的背书,可以记名被背书人的名称,也可以不记名被背书人的名称;或者不作背书,仅交付票据。

”以上两条表明,本票和支票都被允许进行空白背书,可见空白背书票据早在我国司法审判实践中被广泛认可。

[6]三、空白背书之相关立法建议如前所述,《票据法》立法之初,立法者基于为促进票据市场完善及社会经济因素综合考虑而舍弃了空白背书制度,殊不知其并不会阻碍票据市场发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9条虽然弥补了空白背书的相关规定,明确了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的背书原则上具有法律效力,但受司法解释法律效力之局限性,充其量只是一种有限的灵活处理。

我国亟需从立法上给予空白背书合法效力,以规范票据流通秩序,使票据不至于因为没有记载被背书人而陷于窘境。

随着全球经济的不断发展,票据的作用将在经济生活中显得更为频繁和重要。

笔者认为可以对《票据法》第30条做相应修改以适应现实需要:先删除其对被背书人名称记载的强行性要求,再增加关于空白背书的相关内容。

如票据可以以空白背书而转让。

背书人不记载被背书人,仅签名于票据者,为空白背书。

[7]考虑到票据背书之连续性,还可规定空白背书后又有空白背书时,后一空白背书人视为前一空白背书的被背书人,若最后的背书是空白背书,则推定持票人是被背书人,以维持票据背书在形式上的连续性。

[8]综上,只有从成文法上对空白票据之效力做出明确规定,赋予其应有的法律地位,空白票据才不因缺少被背书人的记载而流通受阻,在票据实践中发挥应有的效力,进而促进票据的流通及使用,这不仅是为适应我国经济社会生活的发展需要,也是为我国司法审判实践提供明确有效的法律依据。

[参考文献][1]赵新华.票据法论[M].吉林:吉林大学出版社,2007.221.[2]张学权. 论我国空白背书制度的缺陷——对《票据法》第30条之质疑[J].河北法学,1999(5):96-97.[3]栾桂玲.审判实践中的空白背书问题研究[EB/OL].http:///news/16900/175/2005/5/li37201210441725500218828_168439.htm,2005-05-27.[4]张学权.论我国空白背书制度的缺陷——对《票据法》第30条之质疑[J].河北法学,1999(5):96-97.[5]吴新辉.论背书制度[D].浙江工商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13-14.[6]傅鼎生.我国票据制度未赋予交付转让的效力[J].法学, 2009(12):116[7]董翠香.票据背书法律制度研究[D].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2012.113.[8]吴新辉.论背书制度[D].浙江工商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13-14.[作者简介]费斐(1988—),女,浙江杭州人,华东政法大学2011级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