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8.3关于金属与非金属矿山实施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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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办法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办法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办法前言矿产品指的是煤、铁、金属矿石等各种矿物及其产品。

作为重要的基础原材料,矿产品在工业、建设、国防等方面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在使用过程中,矿用产品的安全性是至关重要的。

为保证矿用产品的安全性,需要采取一系列措施来保障。

其中之一便是安全标志。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是指在矿用产品上贴上或印制符号或文字等标志,用于提醒用户或操作者注意产品的安全性、保养和使用方法等信息。

合理贴标识能够加强矿用产品的安全管理,降低使用起来的风险。

同时,在矿用产品质量可靠、技术指导规范、使用标志明确的情况下,也能有效提高生产效率,降低维修成本,达到安全、高效、廉价的目的。

为加强矿用产品安全管理,提高产品使用效率和质量,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适用范围本管理办法适用于生产、销售、进口和使用涉及安全标志的所有矿用产品,包括但不限于煤、铁、金属矿石等。

二、定义和类型1. 安全标志安全标志是指在矿用产品上贴上或印制的各种符号标志及文字,以提示用户注意产品的安全性、保养和使用方法等信息。

2. 标志类型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类型:•合格证标签:标记产品质量合格的标志,表示产品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警示标志:用红色为底色,白色图案或文字,以警示用户或操作者注意产品的特殊危险及安全使用方法;•号码标志:在产品表面或包装上注明产品的生产编号或批次号,以便追踪和控制产品质量;•操作标志:标记产品的性能参数和使用方法,以保证产品的安全性和正常使用;•保养标志:标明产品的维修保养周期和方法,以保证产品的可靠性和延长使用寿命;•其他标志:根据矿用产品的特点和使用情况,可以适当增加其他的标志,以辅助产品的安全管理。

三、安全标志的制作1. 制作标准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必须按照国家和行业的规定制作,符合产品技术要求和安全要求。

2. 制作方式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可以采用贴标签、印刷、喷涂、制作铭牌等方式制作。

3. 材料要求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应选用防水、耐光、耐候性良好的材料制成,并能承受较大的物理载荷。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标识管理细则模版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标识管理细则模版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标识管理细则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标识的管理,确保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标识的准确性、可靠性和一致性,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细则制定。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生产、销售和使用矿用产品的各类主体,包括矿用产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使用单位等。

第三条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标识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不得随意引用他人的标志标识。

第四条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标识应当真实、准确、明确、易于辨识。

第五条所有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标识应当进行统一管理,确保使用的一致性。

第二章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标识的设计原则第六条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标识的设计应当符合以下原则:(一)醒目易识:标志标识的形象应当醒目易识,方便消费者快速辨认。

(二)概括准确:标志标识的内容应当概括准确,能够简洁明了地传达矿用产品的安全信息。

(三)易存储易读取:标志标识的形式应当方便存储和读取,便于使用单位及消费者了解和识别。

(四)可靠持久:标志标识应当具备耐用性,以保证长期有效。

(五)可区分性:不同矿用产品的标志标识应当有明显区别,以便消费者区分。

(六)语言标识:标志标识应当使用简洁明了的语言文字,避免使用模糊、含糊不清的词语。

(七)图形设计:标志标识的图形设计应当简洁明了,具有较高的美观性和辨识度。

第三章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标识的分类管理第七条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标识按照不同的用途和功能进行分类管理,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生产标志标识:用于标识矿用产品的生产企业和生产地点,包括企业名称、厂址等信息。

(二)质量标志标识:用于标识矿用产品的质量等级和技术指标,包括质量等级、规格参数等。

(三)安全标志标识:用于标识矿用产品的安全性能和安全使用要求,包括安全等级、安全使用说明等。

(四)品牌标志标识:用于标识矿用产品的品牌和商标,包括品牌名称、商标图案等。

第八条不同的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标识应当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和规范,具体要求由相关部门进行制定和管理。

关于发布《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申办程序》等11个安全标志管理文件的通知

关于发布《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申办程序》等11个安全标志管理文件的通知

关于发布《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申办程序》等11个安全标志管理文件的通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安监管规划字[2004]107号关于发布《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申办程序》等11个安全标志管理文件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制度是保障矿山安全生产的重要制度。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推动安全标志管理工作程序化、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增强透明度,现将重新修订后的《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申办程序》等11个安全标志管理文件予以发布(详见附件),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有关工作的通知》(安监管技装字〔2003〕68号)精神,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负责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审核、发放和日常管理工作,并对所发放的安全标志负责。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要严格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次发布的管理文件,完善管理体系,建立健全相关的技术性规范和内部管理制度,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为安全生产服务、为企业服务的意识,自觉接受监督,认真做好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审核、发放工作,并加强对安全标志的监督管理。

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结合贯彻《行政许可法》和本次发布的管理文件,切实改变行政管理方式,强化矿山企业执行安全标志情况专项监督、监察,支持和监督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工作,充分发挥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制度在矿山安全生产中的重要作用。

附件:1.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申办程序2.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申请细则3.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技术审查细则4.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现场评审细则5.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抽样检验细则6.进口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细则7.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综合审查、发证、公告细则8.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管理细则9.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标识管理细则10.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监督管理细则11.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投诉、申诉和争议处理工作细则二〇〇四年八月十日附件1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申办程序一、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申办程序种类为科学、有效开展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工作,根据生产实际,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申办程序分为已定型产品、未定型产品、新产品和进口产品四种程序。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监督管理细则》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监督管理细则》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监督管理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监督管理工作,根据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对取得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产品及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持证人(以下简称持证人)的监督管理。第三条监督管理的目的是检查督促持证人遵守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有关规定,按安全标志审查备案的技术文件和安全标志审核发放要求组织生产,保证产品持续稳定地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矿山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第四条安标国家矿用产品安全标志中心(以下简称安标国家中心)负责组织实施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监督管理。第二章监督管理的形式第五条监督管理主要采取年审、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方式进行。第六条年审。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实施年审制度,持证人应在规定时间内按要求提交年审材料。年审内容主要包括持证人工商注册信息、技术文件、生产条件及其变化情况等。第七条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根据安全生产有关要求和实际情况,对取得安全标志的产品及其持证人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对引发或涉嫌引发事故的产品进行的监督检查;因产品或持证人被投诉进行的监督检查;按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求进行的监督检查。第三章监督管理的实施第八条持证人应自取得产品安全标志后的第二年度起,每年4~6月份提交年审材料。安标国家中心对年审材料进行审查并对持证人的基本情况进行评估。第九条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可通过技术文件监督审查、生产现场监督评审、产品监督检验等方式实施。技术文件监督审查,主要审查产品生产依据的技术文件是否与通过安全标志审查备案的技术文件一致。生产现场监督评审,主要审核持证人的生产条件是否满足发放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要求。产品监督检验,主要检验产品的安全性能是否满足相关标准和矿山安全生产的要求。第十条安标国家中心制定监督检查工作方案和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十一条安标国家中心对监督检查情况进行分析,根据监督检查结果做出结论,并及时处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第十二条持证人拒绝安全标志监督检查或故意刁难、阻挠监督检查的,监督检查按不合格处理。第四章监督结果处理第十三条持证人或其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相关产品安全标志并予以公告:(一)在取得产品安全标志过程中存在欺瞒行为的;(二)未按备案的技术文件组织生产,情节轻微的;(三)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年审材料或年审材料弄虚作假的;(四)监督检查过程中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供抽样样品的;(五)监督检查不合格,且不合格原因不涉及重要安全性能的;(六)涉嫌引发事故或可能存在事故隐患,尚处于调查处理阶段的;(七)与被撤销安全标志的产品相关联的同类产品;(八)取得产品安全标志后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安全标志标识备案的;(九)伪造、转让、买卖或者未按规定使用安全标志的;(十)利用安全标志进行虚假宣传的;(十一)其他需暂停安全标志的。第十四条被暂停安全标志的产品,暂停期限不少于30日,其持证人应停止相关产品的生产、销售,并在被暂停安全标志之日起90日内完成整改。经复审合格的,可以恢复使用安全标志。第十五条持证人或其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相关产品安全标志并予以公告:(一)未按备案的技术文件组织生产,且变更内容涉及重要安全性能的;(二)产品引发事故或存在事故隐患的;(三)监督检查不合格且不合格原因涉及重要安全性能的;(四)被暂停使用安全标志后,逾期未完成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五)涉嫌侵犯知识产权,并由知识产权的行政管理部门做出最终处理决定(经诉讼程序的,以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为准)或者人民法院做出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六)其他应撤销安全标志的。第十六条被撤销安全标志的产品,不得向矿山销售;已在矿山使用的,应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隐患。产品安全标志被撤销之日起30日内,持证人应将安全标志证书交回安标国家中心。被撤销安全标志的产品自撤销之日起再次申请安全标志的时间间隔不少于两年。第十七条持证人被暂停或撤销产品安全标志的,可视情节暂停或终止其相关产品的安全标志申办。第十八条对安全监管监察中发现持证人违反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规定或其产品不满足相关标准的,安标国家中心接到安全监管监察机构通报后,及时按照安全标志管理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第十九条持证人对被暂停或撤销安全标志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应在收到相关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安标国家中心提出申诉。第五章责任与义务第二十条监督检查人员应坚持原则,秉公办事,遵守工作纪律,严格按监督检查工作方案开展工作,与被监督检查的持证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回避。第二十一条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尊重持证人的知识产权,保守其技术、商业秘密。第二十二条持证人应自觉接受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监督检查,为监督检查工作创造条件。第二十三条对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产品存在的事故隐患,持证人应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理。第六章附则第二十四条持证人应按规定支付监督检查相关费用。。

《关于金属与非金属矿山实施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的通知》

《关于金属与非金属矿山实施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的通知》

安监总规划字[2005]83号关于金属与非金属矿山实施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加强金属与非金属矿山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可能危及生产安全的矿用产品进入生产过程,从源头上防止矿山灾害事故的发生,根据《安全生产法》和《〈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和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的成功做法,经研究决定,对金属与非金属矿山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矿用产品实施安全标志管理。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执行安全标志管理的金属与非金属矿山矿用产品包括:电气设备,排水设备,提升运输设备,通风防尘装备,采掘支护设备,安全监测监控、通讯仪器与装备,电缆、输送带等矿用非金属制品,应急救援设备等(执行安全标志管理的矿用产品目录详见附件)。

具有爆炸性气体(粉尘)危害的金属与非金属矿山执行安全标志管理的矿用产品目录参照安全标志管理的煤矿矿用产品目录执行。

目录范围内的进口产品也必须执行安全标志管理。

二、对实施安全标志管理的金属与非金属矿山矿用产品,生产单位必须在取得安全标志后,才能进行该产品的生产、销售;矿山企业必须采购、使用已取得安全标志的矿用产品。

凡因采购、使用无安全标志产品而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责任。

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金属与非金属矿山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授权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具体负责金属与非金属矿山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审核、发放和日常管理工作,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对所发放的安全标志负责。

四、金属与非金属矿山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审核发放,要严格执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申办程序〉等11个安全标志管理文件的通知》(安监管规划字[2004]107号)的有关规定。

既可用于煤矿也可用于金属与非金属矿山且执行标准相同的矿用产品,申办单位提出申请,经审核、检验合格后,可同时发放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和金属与非金属矿山矿用产品安全标志。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办法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办法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矿用产品的安全性监督管理,确保矿用产品安全可靠,并促进矿用产品的合理使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煤矿和非煤矿山等矿用产品。

第三条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是指在矿用产品上标注的安全标识、警示标识、技术标识等标志。

第四条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应当合理、准确、真实,能够直观展示矿用产品的安全性能和使用要求。

第五条生产、销售、进口矿用产品的单位应当依法履行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责任,加强对矿用产品的质量控制和监督检测,确保矿用产品符合安全标准和技术要求。

第六条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机构应当负责制定、实施和监督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规定,加强对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审查和监督。

第七条矿用产品的生产、销售、进口、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要求,合理设置和使用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并确保标志的真实准确性。

第八条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格的标志,并按照规定的尺寸、颜色等要求进行制作。

第九条对于伪造、篡改、冒用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行为,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章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分类第十条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根据使用对象的不同可以分为以下几类:(一)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二)非煤矿山矿用产品安全标志;(三)其他矿用产品安全标志。

第十一条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应当包括以下几类标识:(一)煤矿生产许可证标志;(二)煤矿安全生产标志;(三)矿用电气设备安全标志;(四)矿井通风安全标志;(五)矿井排水安全标志;(六)其他必要的安全标志。

第十二条非煤矿山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应当包括以下几类标识:(一)矿山生产许可证标志;(二)矿山安全生产标志;(三)矿用机械设备安全标志;(四)爆破与起重安全标志;(五)排水与通风安全标志;(六)其他必要的安全标志。

第十三条其他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根据具体情况而定,可以采用相关行业标准或技术规范。

第三章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设置和使用第十四条生产煤矿矿用产品的单位应当在矿用产品上清晰标注煤矿生产许可证标志,并确保标志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制度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制度

一、目的为加强矿用产品安全管理,保障矿工生命财产安全,提高矿山安全生产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矿山企业、矿用产品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和使用单位。

三、管理制度1.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标识(1)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标识分为基本图形符号和安全标志编号两部分。

(2)基本图形符号:煤矿矿用产品为“MA”,金属非金属矿山矿用产品为“KA”。

(3)安全标志编号:由数字、字母和符号组成,由安全标志管理机构统一编制。

2.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1)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是确认矿用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准许生产单位生产和销售,使用单位采购和使用的凭证。

(2)证书内容包括:持证人、生产单位、产品规格型号、执行标准、安全标志编号、安全标志有效期等。

3.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程序(1)生产单位应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组织生产,确保产品安全可靠。

(2)生产单位在产品出厂前,应向安全标志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安全标志。

(3)安全标志管理机构对申请办理安全标志的产品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颁发安全标志证书。

(4)安全标志证书有效期一般为3年,到期后需重新申请办理。

4.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使用(1)取得安全标志的矿用产品,必须在设备外体明显位置加施安全标志标识。

(2)销售单位在销售取得安全标志的矿用产品时,应向购买单位提供安全标志证书。

(3)使用单位在采购、使用取得安全标志的矿用产品时,应检查安全标志证书和标识。

四、监督管理1.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2. 矿山企业、矿用产品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和使用单位应积极配合监督检查工作。

3. 对违反本制度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五、附则1.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 本制度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3. 本制度如有未尽事宜,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修订。

关于金属与非金属矿山实施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的通知

关于金属与非金属矿山实施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的通知

安监总规划字[2005]83号关于金属与非金属矿山实施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加强金属与非金属矿山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可能危及生产安全的矿用产品进入生产过程,从源头上防止矿山灾害事故的发生,根据《安全生产法》和《〈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和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的成功做法,经研究决定,对金属与非金属矿山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矿用产品实施安全标志管理。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执行安全标志管理的金属与非金属矿山矿用产品包括:电气设备,排水设备,提升运输设备,通风防尘装备,采掘支护设备,安全监测监控、通讯仪器与装备,电缆、输送带等矿用非金属制品,应急救援设备等(执行安全标志管理的矿用产品目录详见附件)。

具有爆炸性气体(粉尘)危害的金属与非金属矿山执行安全标志管理的矿用产品目录参照安全标志管理的煤矿矿用产品目录执行。

目录范围内的进口产品也必须执行安全标志管理。

二、对实施安全标志管理的金属与非金属矿山矿用产品,生产单位必须在取得安全标志后,才能进行该产品的生产、销售;矿山企业必须采购、使用已取得安全标志的矿用产品。

凡因采购、使用无安全标志产品而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责任。

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金属与非金属矿山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授权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具体负责金属与非金属矿山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审核、发放和日常管理工作,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对所发放的安全标志负责。

四、金属与非金属矿山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审核发放,要严格执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申办程序〉等11个安全标志管理文件的通知》(安监管规划字[2004]107号)的有关规定。

既可用于煤矿也可用于金属与非金属矿山且执行标准相同的矿用产品,申办单位提出申请,经审核、检验合格后,可同时发放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和金属与非金属矿山矿用产品安全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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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金属与非金属矿山
实施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的通知
(安监总规划字[2005]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金属与非金属矿山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可能危及生产安全的矿用产品进入生产过程,从源头上防止矿山灾害事故的发生,根据《安全生产法》和《〈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和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的成功做法,经研究决定,对金属与非金属矿山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矿用产品实施安全标志管理。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执行安全标志管理的金属与非金属矿山矿用产品包括:电气设备,排水设备,提升运输设备,通风防尘装备,采掘支护设备,安全监测监控、通讯仪器与装备,电缆、输送带等矿用非金属制品,应急救援设备等(执行安全标志管理的矿用产品目录详见附件)。

具有爆炸性气体(粉尘)危害的金属与非金属矿山执行安全标志管理的矿用产品目录参照安全标志管理的煤矿矿用产品目录执行。

目录范围内的进口产品也必须执行安全标志管理。

二、对实施安全标志管理的金属与非金属矿山矿用产品,生产单位必须在取得安全标志后,才能进行该产品的生产、销售;矿山企业必须采购、使用已取得安全标志的矿用产品。

凡因采购、使用无安全标志产品而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责任。

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金属与非金属矿山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授权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具体负责金属与非金属矿山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审核、发放和日常管理工作,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对所发放的安全标志负责。

四、金属与非金属矿山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审核发放,要严格执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申办程序〉等11个安全标志管理文件的通知》(安监管规划字[2004]107号)的有关规定。

既可用于煤矿也可用于金属与非金属矿山且执行标准相同的矿用产品,申办单位提出申请,经审核、检验合格后,可同时发放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和金属与非金属矿山矿用产品安全标志。

五、金属与非金属矿山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由安全标志证书和安全标志标识组成。

安全标志证书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监制。

安全标志标识由字母“KA”和安全标志编号组成。

取得安全标志的产品应在产品外体明显位置加施安全标志标识。

六、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将金属与非金属矿山矿用产品执行安全标志管理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技术装备安全保障工作来抓,加强矿山企业执行安全标志管理制度的监督、监察,充分发挥安全标志管理制度在矿山安全生产中的重要作用。

七、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要严格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为安全生产服务、为企业服务的思想,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执行规定程序,认真把关,做好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审核、发放和日常管理工作。

八、金属与非金属矿山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制度自2005年9月1日起正式实施,金属与非金属矿山应优先采购已取得安全标志的矿用产品。

2006年7月1日起,金属与非金属矿山采购纳入安全标志管理目录的矿用产品,必须是取得安全标志的产品。

附件:执行安全标志管理的金属与非金属矿山矿用产品目录
二00五年八月三日
附件:
执行安全标志管理的金属与非金属矿山矿用产品目录
一、矿用高低压电气设备
防爆电气设备;
控制装置;
变压器;
电机;
保护装置。

二、矿井排水设备
主水泵。

三、提升、运输设备
1.提升设备及配套设备
矿用提升机、矿用绞车;
人车;
矿用钢丝绳;
提升容器;
防坠器、跑车防护装置。

2.运输设备
轨道运输设备(含电机车、梭车、矿车、矿车及连接件);
连续运输设备(含带式输送机、刮板输送机及偶合器);
无轨运输设备(含地下运矿车、地下铲运机)。

四、通风、防尘装备
矿井主通风机及辅助设备;
局部通风机;
辅助通风机;
除(降)尘装置。

五、采掘及支护设备
1.钻孔机械
电动、液动、气动钻机(车);
井下移动式空气压缩机。

2.支护设备
混凝土喷射机;
锚杆(索)及安装装置。

3.综合机械化采掘设备
六、安全检测、监测、监控、通讯仪器与装备
1.安全检测仪器、仪表
2.矿用传感器
3.安全、生产监测监控系统
4.通讯设备
有(无)线通信系统及关联设备。

七、电缆、输送带等矿用非金属制品
矿用电缆;
矿用输送带;
导风筒及风筒涂覆布;
非金属管材;
难燃介质(乳化油、高含水难燃液)。

八、应急救援设备
井下灭火装置;
救灾通讯设施、设备;
自救器、呼吸器等。

发布部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发布日期:2005年08月03日实施日期:2005年09月01日(中央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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