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未成年子女抚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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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离婚后扶养制度发展述要简论

我国离婚后扶养制度发展述要简论

我国离婚后扶养制度发展述要简论我国离婚后的扶养制度是指在离婚后,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和教育问题做出的相关规定和安排。

随着社会变迁和离婚率的提高,我国的离婚后扶养制度不断发展,并逐渐健全。

本文将从立法背景、制度演变和未来趋势等角度,对我国离婚后扶养制度的发展进行简论。

随着时间的推移,我国的离婚后扶养制度逐渐演变,并取得了一些重要的进展。

首先是在立法上的重要进展。

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对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作出了更详细和具体的规定。

法律规定父母双方都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并明确了具体的抚养费用以及抚养权的行使方式。

此外,还明确了一些特殊情况下,法院可以对抚养费用做出调整的原则。

其次,在司法实践上也取得了一些进展。

法院开始更加注重保护子女的利益,根据事实情况、父母双方的收入和财产状况等综合因素,对抚养费的确定提供更加公正和合理的判断。

并且,对于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也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强调父母应共同参与、分担抚养责任,并建立健康稳定的成长环境。

此外,社会的发展也促进了离婚后扶养制度的进一步发展。

随着女性地位的提高和就业机会的增加,越来越多的女性选择离婚,这也带来了更多的单亲家庭。

因此,对于离婚后抚养费用的问题,公众对于公平、合理的期望也不断增加。

社会舆论的关注和呼吁也促使立法者和司法机关加强对此问题的重视,并进行相应的和完善。

然而,我国离婚后扶养制度在发展过程中还面临一些困难和挑战。

首先是实际操作的困难。

尽管法律已经做出了明确规定,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如何确定抚养费用的具体数额,如何保证其执行等问题依然存在争议。

此外,单亲父母的抚养负担和教育成本也不断增加,如何做到抚养费用的及时支付及其公平合理性也是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

总之,我国离婚后扶养制度在近年来取得了一些进展,但仍面临一些困难和挑战。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离婚率的提高,未来的发展需要更加注重合理性、公正性和可操作性,以确保离婚后的抚养问题得到合理解决,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

父母子女抚养、赡养权的法律制度研究

父母子女抚养、赡养权的法律制度研究

父母子女抚养、赡养权的法律制度研究摘要:父母子女抚养、赡养权的法律制度是保障家庭和睦、维护亲情关系的重要法律基础。

本文通过对抚养权、赡养权相关法律条款进行研究,探讨了家庭关系中的权利义务、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性质等问题,旨在帮助人们认识和理解相关法律规定,维护父母子女之间的和谐关系。

关键词:父母子女,抚养权,赡养权,法律制度正文:一、抚养权的法律基础抚养权是指父母在家庭关系中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管理等方面享有的权利和责任。

依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享有抚养、教育、监护权。

关于抚养权的行使,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及其行使应以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为宗旨。

同时,父母在争取抚养权时,应尊重未成年子女的意见,并在法律和实际情况允许的范围内,听取和采纳未成年子女的意见。

此外,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也对未成年人的抚养保护作出了规定。

根据该法第十八条规定,未成年人享有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并受到国家机关的保护。

如果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能行使抚养权的,国家机关应当依法代行。

二、赡养权的法律基础赡养权是指子女依据法律规定对其父母提供经济支持、生活照顾等方面的权利。

我国《婚姻法》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责任。

同时,我国《民法典》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子女对父母都有赡养义务,有能力的应当提供必要的生活、教育和医疗等。

针对赡养权的行使,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也作出了规定。

该法第十五条规定,老年人的子女有义务赡养、扶助老年人。

如果老年人的子女不能履行赡养义务,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协助解决老年人的生活问题。

三、案例分析近年来,随着社会发展和人口老龄化情况的逐渐加剧,一些老年人的赡养问题引起了广泛关注。

下面,我们通过一个具体案例来了解赡养权的法律实践。

甲先生是某地农村的老年人,有一儿一女,未婚。

他生活贫困,身体状况较差,需要经常看病,但由于儿女长期在外打工,无法提供经济支持和照顾。

浅析离婚案件中未成年子女抚养权与监护权的处理

浅析离婚案件中未成年子女抚养权与监护权的处理

浅析离婚案件中未成年子女抚养权与监护权的处理在审判实践中,笔者发现不少离婚案件当事人往往将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和监护权混为一谈,有的当事人甚至在诉请或者答辩中直接提出请求要将孩子的监护权归属一方所有。

那么,当事人又该如何行使孩子抚养权和监护权,法官该如何处理?这对离婚案件而言至关重要。

笔者认为,要解决此问题,必须弄清这两者之间的区别和联系。

一、抚养权与监护权的内涵1、孩子抚养权是指父母对其子女的一种人身权利,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和培养,孩子抚养权既是一种法定权利,也是一种法定义务、责任。

抚养有婚生的抚养与非婚生的抚养之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2、监护权是监护人对于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所享有的监督、保护的身份权,是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和成年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实施管理和保护的法律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第21条规定,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但是,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的除外。

论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人们的日常生活也随之发生了变化,婚姻、家庭关系也越来越复杂,在依法治国和法治社会的大背景下,如何保障弱势人群的权益成为当务之急,尤其是针对未成年这个特殊的群体。

基于此,笔者对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存在的法律问题进行了分析,并根据具体的问题提出了完善的建议,以促进社会的协调发展。

关键词: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监护监督一、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存在的法律问题(一)亲权与监护制度部分亲权是指家长根据自己的地位对其子女所具有的教育和保障的权利与责任。

所谓监护,就是在未成年子女丧失了监护的条件下,根据法定程序为其设立监护人,以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

然而,在我国现行的立法中,家长仅仅作为监护人而非亲权人,将亲权与监护的制度相混淆。

因此,在我们国家,缺乏一个相对独立的亲权体系。

(二)“相关组织”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规定得不够明确,缺乏现实可操作性首先,组织设立的目的是为其谋取利益,如果以强制的方式进行监督,明显有失公正。

其次,未成年人居住地的村委会或者居委会作为监护人也是不合情理的。

但由于缺乏资金,缺乏专门的看护人员,也缺乏对未成年人保护的相关配套设施。

最后,确定未成年人监护人为民政部门监护,尽管存在着一定的合理性,但是我国现行法律对其作为监护人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缺乏经费保障,也没有相应的程序规范。

(三)缺少对监护人行使监护权的监督未成年人因其心理发育不够健全,缺乏自卫的意识,在监护人不适当的监护下,往往只能采取容忍和接纳的态度。

监护人对子女的监护权利行使,会对其健康发展产生重要的影响。

所以,设立监护监管机制势在必行。

但在我国,对监护责任和侵权的法律规范仅仅是相对的,并没有设立监护的监督和管理制度,更没有相应的监管配套规范,而且在监护中存在着对监护的滥用现象发生,唯一需要承担的就是民事赔偿责任,缺少严厉的惩罚措施。

(四)监护人的权利与义务不对称,义务明显多于权利《民法典》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权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在监护权中,责任显然大于权利。

论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论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遇到婚姻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论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内容提要:随着社会的改革与发展,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一些规定已不适应新情况,亟需进行改革完善。

建议建立国家监护制度,建立监护监督、惩戒制度,完善监护的设立、变更、撤销、恢复制度等。

监护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指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实行的监督和保护,以保障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

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是监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一制度的科学性及实施效果关系到未成年人的权益保障,关系到未成年人健康人格的养成及文化知识的获得,影响国家和社会的发展及未来。

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相对于国外的监护制度而言,显得过于原则、笼统,而且随着社会的改革与发展,一些规定已不能适应新情况,在实践中暴露出不少缺陷。

近几年,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离家出走、辍学、流浪乞讨现象的增多就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缺陷。

本文试图对我国未成年人监护的制度缺陷和现实问题进行剖析,并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对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改革提出若干建议。

一、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缺陷及现实危害我国监护制度固有的缺陷及随着社会经济的变迁出现的不适应,在现实中引发了一系列的问题,对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权利实现及社会的发展和稳定产生了一定的危害。

具体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一)过分倚重亲属监护。

我国自古就有很强大宗族思想和传统,这也深深地影响到我国大未成年人监护制度。

我国的监护制度主要采取了亲属监护为主,组织监护(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居委会、村委会及民政部门)为辅的制度设计。

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第1、2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社会抚养费管理办法制度法规

社会抚养费管理办法制度法规

社会抚养费管理办法制度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抚养费管理办法》是中国的一项法规,用于规范社会抚养费的收取和管理。

该办法规定了以下内容:
1.社会抚养费的收取对象:未成年子女、老年人、残疾人、独生子女的父母等需要社会抚养的人群。

2.社会抚养费的收取标准:根据被抚养人的生活状况、经济能力等因素确定。

3.社会抚养费的支付方式:可以由支付人一次性支付或分期支付,并可以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进行支付。

4.社会抚养费的管理机构:地方人民政府社会福利部门负责社会抚养费的收取、管理和监督。

5.社会抚养费的监督和追索:被抚养人有权要求支付人按时支付社会抚养费,同时可以向社会福利部门举报不支付社会抚养费的行为。

6.社会抚养费的减免和调整:支付人因承担其他生活费用或发生变化,可以向社会福利部门提出减免或调整社会抚养费的申请。

7.社会抚养费的纳入政府预算:社会抚养费的收入应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用于保障被抚养人的生活需求。

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抚养费管理办法外,不同地区还可能制定适用于当地的社会抚养费管理办法和规定。

这些法规的主要目的是确保被抚养人的基本生活需求得到满足,同时平衡支付人的经济负担。

《民法典》在收养制度方面有哪些完善

放宽年龄,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均可被收养【案例】周某的挚友陆某及妻子在一起事故中双双身亡,留下刚满14周岁的晓伟。

晓伟生活自理能力较差,为了使晓伟得到关爱和照顾,周某和妻子想把晓伟收养至膝下,但有人说法律不允许收养年龄太大的孩子。

那么,法律对被收养人的年龄是如何规定的?【说法】原《收养法》将被收养人限制为不满14周岁的人,这就意味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不能被收养,而这个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身体和心智尚未成熟,一旦面临意外的家庭变故就可能因欠缺收养法律制度保护而受到伤害,也可能增加社会不安定问题。

为更好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三条规定:“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一)丧失父母的孤儿;(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将被收养人年龄放宽至“不满18周岁”,可以让更多孤儿能享受家庭的关爱,也能让有收养意愿的人享受天伦之乐。

因此,周某夫妇征得晓伟及其监护人的同意,并且符合收养的其他各项条件,完全可以收养已满14周岁的晓伟。

修改和增加收养的条件有子女者也可收养1名子女【案例】马先生与妻子育有一子,国家放开二孩生育政策后,二人渴望有个闺女。

但妻子年龄偏大,担心高龄生产危险,二人就想到儿童福利机构收养一个女孩。

那么法律允许他们再收养一个女孩吗?《民法典》在收养制度方面有哪些完善 潘家永收养是婚姻家庭法中的重要制度,是在原本没有血缘关系的人之间建立父母子女等亲属关系。

《民法典》对收养法律制度作了必要的修改完善,除增加了最有利于收养人的原则性规定外,还有诸多亮点。

【说法】《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八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五)年满三十周岁。

”《民法典》的规定与原《收养法》相比有三处变化,一是为了与二孩生育政策相一致,将收养人“无子女”修改为“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我国未成年人受抚养权基本问题研究

我国未成年人受抚养权基本问题研究[摘要]当前,我国对未成年人受抚养保护的立法规定较为薄弱,如没有关于最低抚养费标准的规定,保障措施不够健全等。

因此,可以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对我国未成年人受抚养权的法律体系予以完善。

[关键词]未成年人;受抚养权;法律保护;完善父母子女之间是最直接、最近的血缘关系。

父母抚养未成年子女是义务,这种义务是无条件的,是要作出自我牺牲的。

保护未成年子女在家庭中的受抚养权已为世界各国所关注,①但是,我国长期以来“父为子纲”的传统儒家思想在人们心目中根深蒂固,造成即便是在当今的法治社会,父母虐待子女、遗弃子女、不对子女进行抚养的情形时有发生,严重侵害了未成年子女的权益。

一、我国未成年子女受抚养权有关规定(一)抚养费的标准我国《婚姻法》中并无抚养费标准的规定,只规定父母双方可以通过协议确定或由法院判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期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

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特殊情况下,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二)抚养费的给付方式抚养费给付方式在我国《婚姻法》中无明文规定,意大利《民法典》第443条规定,父母两位义务人有权选择给付抚养费方式,或者用支票定期预付,或者将权利人接到自己家中抚养或赡养。

②我国《意见》第8条规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第9条规定,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

从上述规定可看出抚育费一般采用定期支付方式,抚育费的给付方法一般应在调解书或判决书中写明,既可是现金,也可是实物。

凡父母有工资收入的,一般按月或定期给付;在农村可以按收益按季度或年度给付;给付方是外国人,港、澳、台居民,华侨的,或长期在国外工作、生活的,可采一次性给付,对于没有经济收入的一方和下落不明的一方可用其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应分得的共同财产折抵抚养费。

浅议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

浅议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谢芬【摘要】当前,我国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较重视未成年人利益,采用刑法、民法、行政法等多种法律进行保护,但是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社会上残害、虐待未成年人的恶性事件也在时常发生,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还存在系列问题.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对监护问题都非常重视,制定了比较完备、操作性强、有利于未成年人发展与保护的监护制度,对我国监护制度改革有借鉴之处.在借鉴外国立法的同时,我们有必要重新审视和完善我国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期刊名称】《湖南警察学院学报》【年(卷),期】2011(023)004【总页数】4页(P126-129)【关键词】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存在问题;完善【作者】谢芬【作者单位】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湖南长沙410081【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2.7监护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现今各国所设立的监护制度,“无不以未成年人或无能力人之身体及财产的保护、监督为其目的”。

[1]可是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仅有三个条文对监护作了原则性规定,其他法律如《婚姻法》、《收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也只是对监护制度作了零散的规定,未形成完整的监护制度。

同时高度概括性的法条框架背离了法律的规范性、明确性、具体性的内在意旨,而且逾越了法律规范之一般性、典型性技术走向,使法律失去了作为社会关系和个体行为指南的严密地位,导致可操作性差,这是与我国国情及当今监护立法发展趋势所不符的。

1.仅笼统地规定监护人须有监护能力,却没有具体说明何谓“有监护能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条也主要从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上加以考虑,没有注意考察监护人的品行、文化水平、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除经济联系之外的其他关系的状况等因素,因而难以保证监护人能够真正尽职或阻却监护人的侵权行为,更不利于提升监护水平,以利于被监护人的成长。

关于离婚后未成年子女抚养制度的问题

南京财经大学通识选修课课程论文考试2013 ——2014 第一学期课程名称:家政学任课教师:黄东旭学生姓名:``` 班级:审计1052 学号:````论文题目:浅谈婚姻家庭法——关于离婚后未成年子女抚养制度的问题关键词:离婚父母抚养监护探望权子女抚养正文:浅谈婚姻家庭法——关于离婚后未成年子女抚养制度的问题随着近年离婚率的逐年升高,越来越多的未成年子女面临父母离婚带来的家庭结构变化,而目前离婚父母在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上存在很多问题。

许多未成年人由于未得到很好的教育和照顾,不仅出现了怨恨、孤僻等诸多心理问题,还出现了学业下降、出走等不良行为,甚至引发犯罪等较严重的社会问题。

因此,为保障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利益,社会应给予高度关注。

一、我国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现状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妇女经济地位、家庭地位的提高,以及在建国以来历次婚姻法修改过程中一直倡导的婚姻自由理念的深入人心,离婚这一社会现象正越来越多地在我们周围发生。

自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1980年《婚姻法》”)颁布后,我国进入离婚高峰期,离婚率一直保持稳步上升的势头,自80年代初至90年代末,平均每年增长约5%。

进入21世纪以来,离婚比例越来越高,从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以下简称“2001年《婚姻法》”)颁布后连续三年的离婚率来看,每年的离婚比例均占到当年结婚总量的15%以上。

自1995年全年离婚总量突破100万(单位:对),此后每年新增离婚总量均在100万以上。

而根据中国法学会2002年8月所做的《婚姻法执行中的问题》课题调查表明,离婚案件中绝大多数夫妻都育有未成年子女。

这意味着在我国庞大的人口基数下,有数千万的未成年人正在面临家庭结构突变这一重大生活变故,且这一人群的数目正在以每年百万计的速度递增。

近年来,社会上出现的一些极端现象引发了社会对父母离婚的未成年子女的关注。

2002年轰动全国的伤熊事件当事人、以及制造“蓝极速”网吧纵火惨案的两名小学生都是来自父母离婚的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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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未成年子女抚养制度专业:法律作者:准考证号:指导教师:联系电话:完成日期:通信地址:论未成年子女抚养制度【摘要】对于我国现行的抚养制度并不是太完善,而且没有明确的提出抚养这一词概念。

所以我国现行立法只强调了对于未成年子女抚养制度的多方面剖析和离婚后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以及抚养子女的内容、方式等。

然而。

未成年是一个特殊的群体,它需要社会的关注与保护。

这就关系到了未成年子女抚养制度的研究。

对于离婚后只有母亲或者父亲一方单独抚养的孩子的,有碍孩子身心健康发展,其合理性值得反思。

在解决离婚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问题时, 应当摒弃父母权利本位思想,应做到“子女利益最佳”原则。

【关键词】抚养制度未成年子女离婚完善【目录】一、婚内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二、离婚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抚养三、英美国家婚内与离婚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四、我国未成年子女抚养制度的完善亲属一词在我国古代的典籍和律例当中早有记载。

最早可见于《礼记·大传》,其中提到:“亲者,属也”。

在律例中提到亲属,始于《唐律》。

但广泛地使用亲属一词,则是始于明律。

《大明律》对“亲属相容隐”、“亲属相盗”、“亲属相殴”等方面的问题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

清末律例以及后来北洋军阀、国民政府所制定和颁布的亲属法,则将亲属独立作为一遍。

谈到抚养必然就要谈到扶养,在我国的现行法中,除了《婚姻法》中明确提出“抚养”这一概念外,民法通则、刑法和继承法均以“扶养”统一称之。

对于抚养与扶养的关系,学术界和实务界已经达成统一的意见,即扶养包括了长辈对晚辈的“抚养”,同辈亲属之间的“扶养”和晚辈对长辈的“赡养”三种具体的形态。

因而,要从理论上分析抚养的基本概念,剖析其具体特征就必须从扶养入手。

目前对于扶养的法律概念为何,学者们观点也是各不相同的。

杨大文教授认为:“法律意义上的扶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上的扶养是泛指特定亲属之间根据法律的规定而存在的经济上的相互供养、生活上的相互扶助照顾的权利义务……狭义上的扶养则专指平辈亲属之间的尤其是夫妻之间依法发生的经济供养和生活扶助权利义务关系,具有主体的特定性。

”观点表明,扶养至少包含以下的要素,一是一定范围内的亲属之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二是扶养的内容主要包括经济上的供养和生活上的照顾。

之前上文已经提到过对于扶养制度只有《婚姻法》有明确提出扶养这一概念,对于这一概念的解释程度还不够完善,所以在这里我只从两反面来浅谈亲属抚养制度。

我国目前的未成年人抚养制度主要分成了四个部分,一是宪法,指导我国未成年人抚养制度的方向和原则;二是专门调整亲属关系的基本法律规范,如《婚姻法》、《收养法》;三是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审判实践所作的有针对性的司法解释,如1985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兄妹间抚养问题的批复》;四是其他法律的相关规范,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继承法》中的相关规定。

一、婚内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众所周知,子女从其出生开始就离不开父母对其物质上的抚养和生活上的照料,对未成年人的抚养可以说是人类本身以及整个社会延续的需要。

同时未成年人抚养制度也是亲属法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内容,而我国目前的未成年人抚养制度尚缺乏统一的指导思想,有的规定还不够完善,可操作性不强,而不利于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障。

而且,由于受传统观念的影响,有的人将父母抚养未成年子女认为仅仅是家庭内部的事情,法律调整可有可无,导致社会干预机制的薄弱,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未成年人的利益。

这就需要我们改变旧的观念,研究分析如何在立法上完善未成年人抚养制度,以解决现实中存在的问题。

(一)婚内未成年人抚养的概念对于未成年人的抚养,正如大多数学者所言,属于广义的扶养范畴,主要指的是长辈对晚辈抚养,但区别于狭义的扶养,未成年人抚养又有其特点。

对于抚养的主体而言,抚养的一方必然是未成年人,抚养主体的另一方是与该未成年人具有特定亲属关系的人;对于未成年人抚养发生前提而言,一方面未成年人有抚养的必要,另一方面抚养义务主体即亲属必须有一定的抚养余力;对于抚养的内容而言,对未成年人抚养不仅包括物质方面提供养育,更包括生活上的安慰和关心。

(二)婚内对未成年人抚养的义务对于未成年人的抚养,可以从不同的角度来进行分类:可以分为生活保持义务个生活扶住义务。

1.生活保持义务生活保持义务是指发生于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的为了维系家庭共同生活而由法律强制规定的无条件的抚养义务,这种抚养义务是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在本质上所不可或缺的要素。

这种义务是无条件的,可以说是利他主义的最好体现,是所谓的“即使是最后一片肉,一粒米也要分而食之的义务”。

2.生活扶住义务关于生活扶助义务是指除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外,其他法定的亲属对未成年人的抚养义务。

这种扶养是有条件的,只有一方在无法独立生活,他方有抚养负担能力的情况下,才产生义务。

生活保持义务和生活扶助义务,可以明确不同的亲属在对未成年人履行抚养义务时,其抚养的程度和条件是不相同的。

如《婚姻法》第21条关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的规定,是属于生活保持义务的范畴;而第28、29条关于成年兄姐对未成年弟妹的扶养义务、祖辈对于未成年的孙辈的抚养义务都应是属于生活扶助义务的范围。

(三)婚内对未成年人抚养存在的不足1.无法明确基本原则我国目前关于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立法多以一个笼统的原则一一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利原则来代替,这反映了我国的儿童权益保障立法原则的局限性。

没有统一的立法原则,就有可能造成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立法的不统一。

2.立法体系上较分散我国现行的法律对于未成年人抚养制度的规定是散见在不同的亲属身份关系中,未能集中到一个范围内进行规定,缺乏统一性,没有形成一个系统全面并且有序规范法律体系,司法解释中有关未成年人抚养立法的内容,也仅仅是对实际操作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的零星的修补。

3.规范内容不完整我国目前的未成年人抚养制度,则存在太多的缺失。

抚养制度可以说是我国现行婚姻法中规定的较为薄弱的环节,有关抚养的问题作为家庭关系的一部分在《婚姻法》第三章“家庭关系”中用少许条文加以规范,而对于未成年人抚养的主体顺序、方式、变更以及终止等都缺乏严谨的规定,以致于在实践中要通过司法解释来弥补二、离婚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抚养(一)离婚双方父母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以及影响对于离婚双方抚养子女的方式,我国现行立法主要采取的是单亲抚养制度,显然偏重于父母的权利,而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

因为,只有母亲或者父亲一方单独抚养的孩子得到的爱是不完整的,有碍其身心健康发展。

所以,在解决离婚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问题时,应当摒弃父母权利本位思想,用轮流抚养的方式来解决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和教养,更能实现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也更为合理。

所谓轮流抚养子女制度,即法院准予离婚的夫妻, 离婚后轮流抚养未成年子女,在子女与其共同居住期间,不相互支付子女所需的必要生活费,但是共同承担子女的教育费和按比例或者共同承担因子女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

本文正是基于此宗旨,主张离婚后双方共同监护未成年子女,将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导入我国婚姻家庭法,建立婚姻家庭法体系内的离婚后父母保护教养未成年子女的法律制度。

当深入思考离婚对于未成年子女的影响时,我们必须认识到,造成这些现象的根本原因,并非是父母离婚这一事实本身,而是在父母离婚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照顾是否到位,我们需要把问题的焦点集中在离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情况上。

许多未成年子女并不能很快适应生活结构的变化和周围环境的变化,他们需要父母对自己进行必要和妥善的照顾,需要与人沟通和交流。

如徐安琪学者认为:“父母离婚给未成年子女造成的重大影响包括经济生活水平下降、学业下降、行为出轨、心理问题等,这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

这些因素包括父母的监护、直接抚养人的经济条件、直接抚养人对未成年子女的照顾和教育、学校和社会对离婚家庭未成年子女的态度和教育方式等。

离婚本身并不是起决定作用的因素。

”(二)离婚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责任监护即对未成年子女生活、学习等各方面的教育及管理。

法律要求父母承担培养、教育以及保护未成年子女的职责。

因此, 监护对于父母而言既是权利同时又是义务。

父母子女关系是自然血缘关系, 父母离婚后仍是未成年子女的父母, 对其所生的未成年子女仍有管理和教育的权利义务。

根据现行立法的规定, 一旦父母离婚, 不与子女居住的一方, 除了依法承担给子女抚育费的义务外, 同时仍然是该子女的监护人。

这种固有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因父母未与子女共同生活而消灭。

我国法律认为离婚后父母子女关系不发生改变,这与世界各国的法律规定一致。

从《民法通则意见》及《婚姻法》的精神看,离婚后父母双方享有共同抚养权,如《民法通则意见》第 21 条规定“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孩子的监护权,除对方对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或明显不利外”。

《婚姻法》第 36 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这是父母离婚后处理与未成年子女关系的基本原则。

父母子女关系是基于子女的出生而形成的一种血缘关系,是一种客观的存在,不因人的意志而转移或消灭,即使在父母离婚后,他们仍是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人。

(三)我国离婚后未成年子女抚养制度的不足根据我国现行婚姻法的规定, 对于离婚后子女的抚养采用由一方直接抚养, 另一方支付一定抚养费并拥有相应的探望权的制度。

然而从立法原意出发, 结合现行婚姻法的实施情况对这一制度予以审视, 其存在以下几方面的缺陷。

1.单亲抚养的弊端首先, 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 另一方支付抚养费。

然而, 如果双方的生活都比较困难,就容易导致离婚双方抚养子女权利义务失衡。

比如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生活本来就非常困难, 而另一方也属于低收入阶层并且每月能够给付的抚养费甚少, 这必然使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不堪重负。

其次,不少离婚的当事人重新起诉争夺对子女的抚养权, 原因就是不能忍受被判定与孩子分离的生活。

再次, 家庭是子女生长的摇篮,父母是子女的第一任教师, 子女的良好思想道德形成与否,知识丰富与否, 良好行为习惯养成与否, 生理和心理素质健康与否, 都与家庭环境和父母共同的关爱密不可分。

但是,对于部分在父母离婚的单亲家庭环境中成长的未成年子女,往往因缺少父爱或者母爱, 而成为问题少年, 甚至卷入不良少年群体, 走上违法犯罪道路。

2.抚养费的纠纷与争端现行婚姻法规定, 对于抚养费用的多少, 依据的是离婚双方的协议, 在司法实践中, 甚至常常会出现离婚双方协议免除一方支付抚养费的义务。

这种通过协议来确定抚养费用的法律规定显然是有缺陷的。

因为法定义务是不可以约定免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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