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偿合同中的对价问题研究
股权分置改革中“对价”问题的法律分析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souask/股权分置改革中“对价”问题的法律分析【内容提要】上市公司的股权分置是我国市场经济的产物,但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不配套和股票市场制度设计不合理所留下的制度性缺陷,股权分置改革势在必行,其中股权分置改革中采用“对价”原则,既符合我国合同法上当事人权利义务对等的要求,也体现了英美法上以“对价”平衡当事人利益关系的实质。
笔者从股权分置制度的弊端着手,对股权分置改革中采用“对价”原则认识误区及方式分析,从而引出股权分置改革中“对价”问题的法律分析。
引言“股权分置制度”即在一个上市公司中,设置了国家股、法人股、社会公众股等不同类别的股份,不同类别的股份拥有不同的权力。
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分置是我国市场经济的产物,是各种历史因素交织且综合作用的结果,也是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不配套和股票市场制度设计不合理所留下的制度性缺陷。
随着证券市场的规范发展,股权分置制度的弊端也暴露无疑。
首先,股权分置直接导致了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极不合理和不规范,使公司治理缺乏共同的利益基础,造成了同股不同权、同股不同利和同股不同价的“怪异”现象。
这既不符合国际惯例,不利于“入世”后我国证券市场与国际市场顺利接轨,更不能充分体现市场公平的原则。
而且,股权分置损害了上市公司的利益机制,使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股东与流股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处于完全不协调甚至对立的状态,导致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的管理行为严重扭曲,甚至成为上市公司疯狂追求高溢价股权融资的制度基础。
对整个股票市场而言,股权分置使得股票发行价、交易价、总市值等概念失去了其本身的内涵,甚至引发市场信息失真,从而影响股票市场预期的稳定和价格发现功能,不利于股票市场创新和股票市场整体的规范发展。
另外,股权分置这种不合理的制度安排,导致流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souask/通股股东的财富急剧地向非流通股股东转移,“入世”后,一旦取消境内投资者境外投资的限制,广大的境内投资者(流通股股东)无疑选择更合理更有效率的境外证券市场。
合同的对价,我国合同法

合同的对价,我国合同法篇一:论英美合同法中的对价制度.docx莎锅论英美合同法中的对价制度摘要:合同在世界各国的社会生活中处于十分重要的地位,尤其在商品经济条件下,如果没有各种经济合同,社会的经济生活就无法顺利进行,社会的经济秩序亦将难以维持,也正如此,有的学者称现代社会是“合同社会”。
正处于改革开放深入发展的我国,了解别国的合同法律制度,尤其是与我国的合同法存在着显著不同的国家的合同法律制度尤为重要。
本文就英美合同法律中的对价制度作以分析,以使我国外贸人员与英美法系国家通过合同这种形式交往的时候更好地利用好这一英美合同法特有的法律制度。
关键词:英美合同法;对价制度;合同;一,对价的概念我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款这样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在这里我们可以把对价的概念做如下解释:对价就是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对价最初是一个英美法上的概念。
按1875年英国高等法院下的定义,对价是指“合同一方得到的某种权利、利益、利润或好处,或是他方当事人克制自己不行使某项权利、遭受某项损失或承担某项义务”。
这句话对于不熟悉英美法历史的普通法律人士来说也是如在云里雾里,所以我们就有必要回到英美法的历史环境中去认识它的真面目。
英美合同法是由英国早期的诺言之诉发展而来的。
在15和16世纪,英国普通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确立了一项原则:一项单纯由承诺人对受诺人承担义务的恩惠性或赠予性的诺言不能由受诺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使一项承诺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受诺人也必须对承诺人提供某种回报,从而使双方之间存在某种交易。
这种由受诺人对承诺人提供的回报就是对价。
已经存在对价的情况下,承诺人如果不履行诺言,受诺人有权向法院起诉,并获得适当的救济。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总结出,对价就是相对人作出的某种能使承诺人的承诺对其自身产生拘束力的回报二:按照英美合同法的要求,对价须具备的条件:1.对价必须是合法的。
合同法中的对价和原因

对价的定义
01
对价是指在合同中,一方为换取 另一方承诺而作出的给付或承诺 ,通常表现为货币、货物、服务 或其他财产性利益。
02
对价是合同成立和生效的重要条 件之一,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相互 交换的利益关系。
对价的种类
约因对价
指在合同中,一方承诺为换取另一方 承诺而作出的给付,通常表现为货币、 货物、服务或其他财产性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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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价和原因的存在可以保护交易的公平性 ,防止一方利用优势地位迫使另一方接受 不公平的条件。
维护社会秩序
促进经济发展
对价和原因的存在也有助于维护社会秩序 ,防止欺诈、胁迫等不法行为的发生。
对价和原因的存在还有助于促进经济发展 ,鼓励人们进行合法、公平的交易活动, 促进市场经济的繁荣。
02 对价的概念和种类
06 结论
对价和原因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理论意义
对价和原因是合同法中的重要概念,对于理解合同的本质和功能具有重要意义。通过对价和原因的探 讨,可以进一步深化对合同法理论的认识,完善合同法的理论体系。
实践意义
对价和原因对于判断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在合同纠纷的解决中,对价和原因 可以作为判断合同是否成立、是否有效的依据,有助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互惠对价
激励对价
指在合同中,一方承诺为激励另一方 而作出的给付,通常表现为奖金、提 成或其他奖励性利益。
指在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互相承诺为 对方作出给付,以实现各自的利益。
对价的性质
对价具有等价性
在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所作出的 给付应当具有等价性,即一方所 作出的给付的价值应当与另一方
对价相关问题探讨

---------------------------------------------------------------最新资料推荐------------------------------------------------------对价相关问题探讨对价在保险法中的体现及在实务中的应用摘要对价的思想是保险的重要构成要素之一。
对价平衡原则是保险人计算保费的重要依据,是保险人衡量应该承担的风险责任范围的基础,也是保险经营中的技术性要求。
在保险法中,对价的思想得以充分体现,具体表现在告知、通知、重复保险等部分。
在保险实务中,对价作为处理合同纠纷的关键因素则需要保险法对对价的相关内容做出进一步的规范。
关键字:对价对价平衡原则保险法保险实务一、对价的内涵及演变对价是指一方为换取另一方做某事的承诺而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代价或得到该种承诺的承诺,即当事人一方在获得某种利益时,必须给付对方相应的代价[1] 。
在保险中,保险人给予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对价是保险责任内的事故发生时支付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承诺;作为对保险人承诺的回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对价通常是缴纳保险费等在合同中的所附条件里规定的义务[2] 。
对价原则最早产生于十五、十六世纪,伴随着违诺赔偿诉讼的产生而得以规范和发展,但却没有立刻形成统一的理论彼时的对价是通过对具体问题的枚举而进行的一种较为简单的、就事论事的法律辅1 / 16助手段,例如,婚姻对价、利益对价等,其涉及方面仍以金钱为主。
在经过古典革命、针对允诺在对价理论与合同中的地位的两次革命后,对价终于在古典理论家的努力下成为了解决所有合同问题的关键所在[3] 。
对价在形成理论体系后,英国和美国分别发展出了获益受损理论和对价交易理论。
虽然这两种理论都不是完美无缺的,但是对追求社会公平和正义都起到了极大的作用,许多对价补充原则也在此两种理论的基础上得以产生和发展,是现行的对价原则的基石。
[3] 二、保险的对价平衡原则对价平衡原则是由德国学者威尔赫姆莱克希斯(Wilhelm Lexis)在其编著的《保险词典》中首先提出的,因此对价平衡原则亦称为 Lexis 原则。
《有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问题研究》

《有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问题研究》一、引言在合同法领域,有偿委托合同是一种常见的法律关系。
这种合同关系涉及到一方当事人(委托人)向另一方当事人(受托人)支付报酬,以换取后者提供特定服务或完成特定任务的承诺。
在执行此类合同的过程中,可能会发生某些情形使得一方或多方当事人需要或想要解除合同。
对于有偿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问题,不仅是合同当事人权利保护的重要一环,也直接关系到交易效率和法律秩序的稳定。
本文将对此问题进行深入研究。
二、有偿委托合同的基本概念与特征有偿委托合同是指一方(委托人)有偿请求另一方(受托人)为其办理特定事务,双方就事务的办理达成协议,并约定由委托人向受托人支付相应报酬的合同。
其基本特征包括:一是合同双方具有相对性;二是受托人需按照约定完成特定事务;三是委托人需支付相应报酬。
三、任意解除权的概念及法律基础任意解除权,即合同当事人依法或依约定享有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在有偿委托合同中,任意解除权主要基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合同双方的约定。
虽然任意解除权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当事人的权利,但也可能会导致交易的不稳定性和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增加。
因此,在探讨有偿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问题时,必须结合实际法律环境进行分析。
四、有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行使条件与限制(一)行使条件在有偿委托合同中,当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权需满足一定条件。
首先,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或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其次,解除权的行使不能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后,需按照法定程序或约定程序进行。
(二)限制虽然当事人享有任意解除权,但这种权利并非无限制的。
在有偿委托合同中,任意解除权的行使可能会受到以下限制:一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限制;二是基于公平原则的限制;三是基于保护弱方当事人的限制等。
此外,如果因任意解除权的不当行使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五、有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法律效果与救济途径(一)法律效果在有偿委托合同中,任意解除权的行使将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
合同的对价或约因

合同的对价或约因合同的对价或约因为题合同是指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基于平等自愿的原则,通过协商、签订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书,规定彼此的权利义务以及合同履行的方式、期限等内容。
在合同中,对价或约因为题是合同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它关乎合同的成立和履行。
对价(consideration)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提供给对方的交换条件或补偿。
在一笔合同中,一方提供特定的权益、利益,另一方则提供相应的权益、利益,以达成互惠互利的目的。
对价可以是金钱、商品、服务或其他形式的价值。
例如,购买商品的合同中,对价即是买方支付的货款;雇佣合同中,对价即是雇主支付的工资。
对价的重要性在于它体现了合同的平等性和经济价值。
根据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合同双方应当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签订合同。
对价的存在确保了双方在交换中的平等地位。
双方通过确定对价的形式和金额,保证了各自的利益得到合理的保障。
此外,在法律上,对价还起到了合同的确认和证明作用。
当对价得到交付时,合同即为成立。
约因为题(subject matter)是指合同中约定的交易的标的物或内容。
它是合同中具体规定的天然或法定的权利、义务和利益。
约因为题可以是物品、地产、知识产权、金融产品、服务等。
例如,购买合同中的约因为题即是被购买的商品;租赁合同中的约因为题即是被租赁的场地或设备。
约因为题的明确定义了合同的具体内容和目的。
通过合同中详细描述约因为题的性质、数量、质量等,确保双方对交易的清晰理解和共识。
同时,约因为题还对合同的履行产生直接影响。
双方在合同中对约因为题的履行义务和标准进行约定,以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和交易的有效实现。
在合同中,对价和约因为题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和相互依赖关系。
对价是约因为题的补偿和交换条件,约因为题是对价的交付和实现对象。
只有当双方就约因为题达成一致,并确定了对价的交换条件,合同才能成立。
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必须按照约因为题的要求和对价的支付义务履行合同。
总的来说,合同的对价和约因为题是合同中非常重要的要素。
合同中的价格条款讨论

合同中的价格条款讨论引言:合同是一种法律文件,用于约束双方当事人在特定条件下执行相互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在合同中,价格条款是一项至关重要的内容,它涉及到双方当事人的经济利益和交易的公平性。
本文将通过分析实际案例,探讨合同中的价格条款在法律中的地位和相关法律规定。
一、价格条款的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价格条款是合同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具有法律约束力。
根据合同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可以约定价格,价格条款应当明确具体。
这意味着价格条款必须清晰明确,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商品或服务的价格以及支付方式等相关细节。
二、价格条款的合理性和公平性价格条款的合理性和公平性是评判合同有效性的重要标准之一。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价格条款应当合理,即符合市场价格水平和商品或服务的实际价值。
此外,价格条款还应当公平,即不得违反公序良俗,不得剥夺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价格条款的变更和解除在实际合同中,价格条款的变更和解除是一个常见的问题。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对合同中的价格条款进行变更。
变更后的价格条款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变更后的价格履行合同义务。
此外,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但解除合同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并且解除合同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处理相关权益。
四、案例分析:合同中的价格条款争议在实际生活中,价格条款的争议案例时有发生。
例如,甲方与乙方订立了一份销售合同,约定了商品的价格为100元,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甲方要求将价格提高至150元。
乙方认为这种价格变更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并拒绝支付额外费用。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会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判决。
如果法院认定合同中的价格条款是明确具体的,且变更后的价格符合市场价格水平和商品实际价值,那么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额外费用。
合同的对价,我国合同法

合同的对价,我国合同法篇一:论英美合同法中的对价制度.docx莎锅论英美合同法中的对价制度摘要:合同在世界各国的社会生活中处于十分重要的地位,尤其在商品经济条件下,如果没有各种经济合同,社会的经济生活就无法顺利进行,社会的经济秩序亦将难以维持,也正如此,有的学者称现代社会是“合同社会”。
正处于改革开放深入发展的我国,了解别国的合同法律制度,尤其是与我国的合同法存在着显著不同的国家的合同法律制度尤为重要。
本文就英美合同法律中的对价制度作以分析,以使我国外贸人员与英美法系国家通过合同这种形式交往的时候更好地利用好这一英美合同法特有的法律制度。
关键词:英美合同法;对价制度;合同;一,对价的概念我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款这样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在这里我们可以把对价的概念做如下解释:对价就是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对价最初是一个英美法上的概念。
按1875年英国高等法院下的定义,对价是指“合同一方得到的某种权利、利益、利润或好处,或是他方当事人克制自己不行使某项权利、遭受某项损失或承担某项义务”。
这句话对于不熟悉英美法历史的普通法律人士来说也是如在云里雾里,所以我们就有必要回到英美法的历史环境中去认识它的真面目。
英美合同法是由英国早期的诺言之诉发展而来的。
在15和16世纪,英国普通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确立了一项原则:一项单纯由承诺人对受诺人承担义务的恩惠性或赠予性的诺言不能由受诺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使一项承诺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受诺人也必须对承诺人提供某种回报,从而使双方之间存在某种交易。
这种由受诺人对承诺人提供的回报就是对价。
已经存在对价的情况下,承诺人如果不履行诺言,受诺人有权向法院起诉,并获得适当的救济。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总结出,对价就是相对人作出的某种能使承诺人的承诺对其自身产生拘束力的回报二:按照英美合同法的要求,对价须具备的条件:1.对价必须是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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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偿合同中的对价问题研究在英美普通法中,合同可分为盖印合同和简式合同,盖印合同的有效性是由其所采取的形式所决定,而不要求任何对价;简式合同则以对价为合同成立具有约束力的必要条件。
有偿合同属于简式合同,往往不严格要求具备盖印合同的形式,但对价存在与否制约着合同的效力,对价是有偿合同的必要条件。
而在我国的合同法中未明确使用过对价一词,亦未建立英美国家合同法中的对价制度。
对于有偿合同的界定,国内有些学者从一方付出的代价与对方支付的代价在价值上、经济上是否完全相等进行了相关探讨研究,不涉及对合同对价性质上评价,有偿合同是否具有对价性并不对合同成立产生影响。
因此,本文主要从英美法角度分析对价问题。
一、对价概念对价,又称“约因”,作为英美法合同法的核心内容和独特制度,是英美合同制度中合同成立的实质要素,影响着合同成立,是合同效力的基石。
对英国契约法中对价概念做出经典阐述的,是在确立对价制度的案例中,即1875年英国高等法院在居里诉米沙案的判决中的定义:对价是指“合同一方得到某种权利、利益、利润或好处,或是他方当事人克制自己不行使某项权利或遭受某项损失或承担某项义务。
”换言之,对价是当事人从允诺中获益或者受损,是“允诺的回报”或者“允诺的代价”。
例如,甲对乙说:“若支付10美元,我将把这本书卖给你。
”乙回答说:“我愿接受。
”在这个买卖合同中,甲乙之间约定包含对价,即乙愿意支付10美元的许诺就是对甲愿意出售其书本的诺言的对价,在乙应允的情形下,该约定即被视为具有交易磋商的性质,可以强制履行;反之,在契约中,若应诺人没有对允诺支付相应对价,无对价的允诺被称为“裸体允诺”,一般不发生效力,双方之间的约定不可强制履行,但是“裸体允诺”若符合盖印契约的要件,为盖印契约,则不要求任何对价,就可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二、对价适用规则在英美国家中,有偿合同中的允诺须有对价支持,对价不仅在双方当事人缔结合同过程中充当中介作用,还制约着双方当事人所缔结的约定的效力,若允诺无对价支持,则该允诺将不对允诺人产生拘束力,不可强制履行。
正因对价制度为允诺是否产生拘束力的重要衡量标准以及直接关系到允诺可否强制履行,因此在实践中对于把握对价制度的主要适用规则具有重要意义。
(一)对价须有真实价值但无须完全等价对价是真实的,必须具备某种价值,但不是要求交易中双方所交换的承诺或行为在价值上完全处于相等地位,或在客观上利益的均等。
缔结合同的行为归属于私法领域,私法领域应体现出私法自治的精神,契约自由为私法自治的一种表现方式,属于私法自治的核心。
契约自由要求应给予缔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缔结合同时对合同内容的约定享有充分的意思自由。
其中也蕴含着私法的平均正义理念,契约属于交换正义,体现出交易关系的互惠性,双方的交易中要存在一定的真实价值,但关于对价价值的衡量应属于缔约双方的自由,应体现出双方关于对价的认同。
在19世纪的英国,关于对价无须等价的极端情形有一著名规则称为“胡椒子规则”。
一方面,从契约自由角度,该规则充分肯定双方当事人在缔约协商过程意思自治,体现契约自由理念。
另一方面,也充分体现了自由资本主义盛行的年代,过分强调追求自由使得实质上对价真实价值在如此悬殊情形之下,法院仍然认为其对价充分。
虽然“胡椒子规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契约所追求的契约自由理念,但过分追求契约自由而忽略实质上交换的价值也使得其受到批判和质疑,也使得合同中对价制度越来越僵化和形式化。
因此,在衡量交易时,英国法院在后来的案件判决中确立防止交易中“胡椒子规则”产生的情形。
(二)法律义务和既存义务不可作为对价该规则确立于英国法院在1809年审理的Harris v.Watson案,在该案中法院判决认为留下船员在航海中付出的全部劳务均是原合同中规定的薪金的对价,为既存义务,不能成为船主新诺言的对价。
在既存义务中,在允诺人和受诺人之间已存在合同关系,允诺人为督促受诺人履行其诺言允诺一个新诺言,但受诺人所履行的义务不能成为与新诺言构成有效的对价关系,故不具有强制执行力。
但是在Stilk v.Myrick案突破了传统的既存义务不可作为对价的原则,法官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许诺的额外报酬,以换取原告按时完成工作使得被告免受原合同的惩罚,那么使得新允诺得到实际利益或避免损失的对价,且原告没有采取胁迫欺诈方式使被告做出新允诺,那这一许诺具有强制履行力。
履行法律义务不可作为对价,指受诺人不得以其法定义务作为对允诺人的允诺,因为这不将被视为具有对价关系的允诺,因而也就不发生效力。
1831年英国法院在审理Collins v.Godefory一案中首次确立该原则。
合同目的在于实现交易的价值,当一方当事人以其法定义务作为交易对象时,不仅是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不公正,而且是有悖于合同目的。
与既存义务不可成为对价原则一样,履行法律义务不可作为对价这一规则在后来实践也有所突破,以法定义务的范围和界限区分受诺人的所履行的行为,即当受诺人对允诺人允诺所履行的行为超过法律规定的义务范围时,此时超过的部分便可以认为构成充分对价。
(三)对价须来自于受诺人改规则指受诺人只有为一项允诺提供对价,才可请求法律强制执行该项允诺。
在此规则之下,合同的相对性得以充分体现。
对价作为影响合同有效成立的实质性因素,也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得以充分体现。
比如,甲允诺乙,若丙给他粉刷房屋则给付乙1000美元,丙确实帮甲粉刷房屋,但根据对价须来自受诺人这显然是乙不可以要求强制履行的,因为丙粉刷房屋只是作为乙获益的前提条件,乙未对甲的允诺提供任何对价,故法院在实践中对于第三人受益的合同,持有明显的限制态度,因为第三方受益人都是无偿的受益者,没有为允诺提供任何对价,普通法一般不允许无偿受益者提起诉讼。
从另一角度而言,一个人只能请求法院强制执行针对他本人的且提供了充分约因的允诺。
受诺人必须提供对价,但是对价不一定由允诺人接受,对价可以在允诺人的要求下,由第三人接受。
在1873年的Bolton v.Madden一案中得到充分体现,法院认为原告已经依照被告的要求为第三人提供了利益,足以构成充分有效的约因,所以被告也应当履行自己的允诺。
[1]在之后随着社会发展实践,合同法上出现“第三人利益合同”,该合同是在对价不一定由允诺人接受的基础之上发展而来。
(四)部分支付不能构成偿还全部债务的有效对价该原则又被称为“平内尔规则”,由1600年“平内尔案”确立。
英国法院认为:在给付到期日前所为之部分金钱给付,不得视为对全部债权清偿之给付。
理由正是“缺乏对价”。
由于支付全部债务是债务人的义务,在没有新的对价或者事项的情况下,自然不能以部分金钱给付而抵消全部债务。
也就是说,债务人对债务的部分偿还不能作为债权人的免除全部债务的允诺的对价。
“平内尔规则”是不符合当时的商业交易实际的。
“平内尔规则”在之后适用中备受争议,其与商业规则交易习惯的不衔接使得该规则在实践操作中僵硬化,对该规则的修改呼声也越来越大。
真正对平内尔规则进行修正的是1947年丹宁勋爵审理的“高树案”,并在判决中正式确立“允诺禁反言”规则。
丹宁勋爵对“禁反言”的陈述是:假如一个人作出一个希望创立某种法律关系的允诺,允诺人应该知道受诺人会相信该允诺并据此采取行动,而事实上也发生了这样的后果,尽管根据古老的普通法很难为这些允诺找到“约因”,但法院也不允许允诺人采取与允诺不一致的行动。
[2]换言之,当允诺者以他的允诺或行为使受诺者相信该允诺是可靠的,受诺者确实按照允诺者的允诺行事时,允诺者则不能对自己的允诺反悔。
这体现出法官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的角度出发确立“允诺禁反言”规则,保护受诺者的信赖利益,提升交易安全促进交易。
三、对价流变衰落及未来对价原理萌芽并诞生于英格兰中世纪的契约诉讼,并发展成古典契约理论的核心,主宰了契约的成立与解除,成为契约法这部庞大机器的“平衡轮”。
[3]但自19世纪末20世纪初,伴随着社会的发展,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发展至一定程度逐渐转变为垄断经济,社会环境和经济环境的变化使得对价的权威地位受到挑战并开始衰落,在上述对价适用规则的确立以及在后司法实践中逐渐变革出现例外情形可充分体现,而“允诺禁反言规则”的确立为代表,有力的冲击了古典契约理念中的对价制度。
有些批评家认为“允诺禁反言规则”对于信赖的考虑消解了对价的作用,从而把(契约)法律置于一种极度反复无常的境地。
美国学者吉尔莫认为“允诺禁反言规则”的确立促进了对价理论的衰落,并进而导致“契约的死亡”。
[4]但不可置疑的是对价制度直至今天仍然还在运作,可见其衰落并不必然导致契约的死亡。
纵观对价制度产生和发展过程,对价已成为英美契约法重要特色制度,亦是英美法律文化标志的重要组成部分;此外,对价制度沿用至今,体现一定程度上具有法律价值,即对价的外在化、客观化等特点便于司法实践对于契约成立的认定,对价制度本身蕴含着私法中最基本的公平正义理念。
对价制度产生于契约诉讼,故不可避免会带有形式化、技术化等缺陷。
但任何一项法律制度都非尽善尽美,法律制度相对于社会发展存在着滞后性,因此需要在实践中进行改革创新,赋予其活力才能使之与社会接轨。
在随着社会和经济不断发展的同时,法律逐渐放弃固守的形式和规则,对于对价制度的调整更为灵活化,从过分追求合同自由到关注实质的公平正义理念,这一有效转变使之更适应当代社会的发展,有利于协调对价制度与商业交易的发展,在使之更加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之下,有效地促进社会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