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证券内幕交易经典案例评介
贝尔斯登的金融市场监管案例

贝尔斯登的金融市场监管案例贝尔斯登公司是美国一家知名的金融服务公司,但在2008年金融危机期间,该公司陷入了一系列的金融市场监管问题。
这一案例成为了金融监管的一个重要案例,给金融市场监管带来了诸多经验教训。
本文将对贝尔斯登的金融市场监管案例进行详细论述。
一、案例背景贝尔斯登公司成立于1910年,作为投资银行的领军者,该公司在全球范围内扮演着重要的金融中介角色。
然而,之后的几十年中,贝尔斯登涉及了一系列的违法行为和不当市场行为,从而引起了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的密切关注。
二、监管问题贝尔斯登公司的金融市场监管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信息披露不足贝尔斯登未能充分披露其公司内部的财务状况以及投资风险,使得市场参与者难以了解公司真实的经营状况。
信息披露不足不仅违反了金融市场监管的基本要求,也给投资者和市场带来了不确定性,增加了金融风险。
2. 虚假交易及欺诈行为贝尔斯登公司通过暗箱操作等手段,进行了大量的虚假交易和欺诈行为。
这些行为以掩盖公司真实的财务状况为目的,误导市场参与者对公司的投资判断,给投资者和市场带来了巨大损失。
3. 内部操控和利益冲突贝尔斯登公司内部存在操纵市场行为和利益冲突等问题。
公司高层人员利用其职权进行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谋取私利,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将客户的资金用于个人投资,严重损害了投资者的权益。
4. 未能有效监控风险贝尔斯登公司未能有效监控和管理风险,导致投资组合风险失控。
公司未能及时发现和阻止高风险投资行为,最终在金融危机中遭受巨大损失。
三、监管教训及改进措施以贝尔斯登公司的案例为教训,金融市场监管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进:1. 加强信息披露制度金融市场监管机构应建立更加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要求金融机构充分披露其财务状况、投资风险等信息,确保市场参与者能够对市场有准确的判断。
2. 加强监管合规性检查加强对金融机构的监管合规性检查,定期检查金融机构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内幕交易等问题,确保市场的公平、公正和透明。
操纵证券市场案例分析总结

操纵证券市场案例分析总结操纵证券市场案例分析篇1市场操纵并不为中国资本市场所独有,有着严格监管制度的美国资本尤其是期货市场,早年也是频发各种人为操纵案例。
这种操纵对市场的危害无疑是巨大的,相关的美国市场监管机构也因此推出越来越严厉而周密的应对措施。
美国历史上有着诸多应对期货市场操纵事件的经典案例,并积累了丰富的市场经验。
这些经验表明,市场监管者以对市场异常现象的监控为重心,提升市场监管的效率,是有效防范与遏止期货价格操纵行为的根本途径。
1979年美国亨特兄弟操纵白银期货事件1970年代初期,白银价格在2美元/盎司附近上下徘徊。
由于白银是电子工业和光学工业的重要原料,邦克亨特和赫伯特亨特兄弟图谋从操纵白银的期货价格中获利。
从1973年12月的2.90美元/盎司开始,白银价格启动、攀升。
此时亨特兄弟已经持有3500万盎司白银的合约。
不到两个月,价格涨到6.70美元。
但当时墨西哥政府囤积了5000万盎司的白银,购入成本均在2美元/盎司以下,墨政府决定立时从每盎司6.70美元的价格获利。
墨西哥人冲垮了市场,银价跌回4美元左右。
此后的4年间,亨特兄弟积极地买入白银,到1979年,亨特兄弟通过不同公司,伙同沙特阿拉伯的皇室以及大经纪商大陆、阳光,拥有和控制着数亿盎司的白银。
当他们开始行动时,白银价格正停留在6美元/盎司附近。
之后,他们在纽约商品交易所(NYMEX)和芝加哥商品交易所(CBOT)以每盎司6-7美元的价格大量收购白银。
年底,已控制纽约商品交易所53%的存银和芝加哥商品交易所69%的存银,拥有1.2亿盎司的现货和0.5亿盎司的期货。
在他们的控制下,白银价格不断上升。
到1980年1月17日银价已涨至每盎司48.7美元,到1月21日涨至有史以来的最高价每盎司50.35美元,比一年前上涨了8倍多。
这种疯狂的投机,造成白银的市场供求状况与生产和消费实际脱节,市场价格严重地偏离其价值。
就在亨特兄弟疯狂采购白银的过程中,每张合约保证金只需要1000美元。
资本市场内幕交易案例揭秘

资本市场内幕交易案例揭秘资本市场内幕交易是指在证券交易中,某些投资者利用未公开的重要信息来获取私利的行为。
这种行为严重侵害了市场的公正性和透明度,对其他投资者造成了不公平的竞争环境。
本文将揭秘一些历史上的资本市场内幕交易案例,以展示其危害性和应对措施。
1. 马丁·斯克雷利的药物涨价内幕交易案例马丁·斯克雷利是一位美国的药企CEO,在2015年引起了轩然大波的内幕交易案。
他通过将一种重要的艾滋病药物价格从13.5美元涨到上千美元,暴露了他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操纵股价的行为。
斯克雷利利用自己在公司内部的信息优势,提前购入公司股票并在价格上涨后高价抛售,牟取巨额利润。
2. 高盛内幕交易案例高盛是全球知名的投资银行,但曾因内部交易不当而受到指责。
在2003年,高盛一名前分析师法布雷斯特被指控因为参与股票内幕交易而被判刑。
法布雷斯特通过获取未公开的市场敏感信息,并将其传递给投资者,帮助他们获取非法利润。
这一案例揭示了即便是顶级投资银行也不能幸免于内幕交易的诱惑。
3. 施罗德银行内幕交易案例施罗德银行是德国一家知名的投资银行,但也曾卷入内幕交易丑闻。
2005年,该银行的一位高级交易员拉夫森在未公开利好消息发布之前购入了大量股票,随后在消息公开后迅速抛售,获取了高额利润。
此举引发了广泛关注,揭示了银行内部对内幕交易的监管不力和违规行为的存在。
4. 罗伯特·葛兰特的勒索内幕交易案例罗伯特·葛兰特是一位美国著名的对冲基金经理,但他却因涉嫌内幕交易和勒索而被起诉。
葛兰特在遭遇投资亏损后,通过勒索一些公司的高管以获取未公开信息,并利用这些信息进行交易获取利润。
他的行为被揭露后,不仅因内幕交易被判刑,还因勒索行为遭到指责和谴责。
针对这些资本市场内幕交易案例,监管机构和法律部门采取了多种应对措施:1. 加强信息披露和监管:提高企业信息披露标准,确保所有投资者能够平等获得市场敏感信息,有效减少内幕交易的机会。
美国上市公司近十年的典型财务舞弊案例

美国上市公司近十年的典型财务舞弊案例近年来,美国上市公司发生了许多典型的财务舞弊案例。
这些案例揭示出了公司管理层和会计师的严重违法行为,对投资者、股东和整个金融市场造成了极大的损失。
以下是近十年来美国上市公司的典型财务舞弊案例:1. 美林(Merrill Lynch):在2000年,美林因为虚报营业收入和操作亏损而被SEC处以2.0亿美元的罚款。
这起案件是一个典型的财务报表舞弊案例,意图通过虚假地报告收入来掩盖公司的真实业绩。
2. 通用电气(GE):在2009年,通用电气被发现通过虚报收入和隐瞒债务来操纵其财务报表。
公司在此案中支付了5.0亿美元的罚款,并同意改进其财务报表的透明度。
3. 恒美集团(Enron):这可能是最著名的财务舞弊案例之一。
在2001年,恒美因为通过虚假会计手法来掩盖巨额债务而破产。
恒美的会计师安然(Arthur Andersen)也因此迅速解散,其行为导致了对整个会计行业的质疑。
4. 亚斯廷安达洛斯安洛斯安(AIG):在2005年,AIG被发现在财务报表中夸大了保险收入,虚增了其资本和净资产的额度。
AIG最终支付了总计50亿美元的罚款,并对其财务报表进行了修正。
5. 雅虎 (Yahoo!):在2014年,雅虎因为在其财务报表中夸大广告收入而被SEC处以2.0亿美元的罚款。
这起案件进一步暴露了雅虎在其业务运营和内部控制方面存在的严重问题。
6. 摩根士丹利 (Morgan Stanley):在2007年,摩根士丹利被罚款1.4亿美元,要求支付30.4亿美元来解决其在次贷抵押贷款市场中涉嫌操纵的指控。
这种操纵导致了金融危机的爆发,对全球金融体系造成了巨大的破坏。
7. 美国国际集团(AIG):在2009年,美国国际集团被发现通过虚报收入和隐瞒亏损以操纵其财务报表。
该公司同意支付13.6亿美元的罚款,并对其财务报表进行了修正。
8. 壳牌石油(Royal Dutch Shell):在2004年,壳牌石油被发现虚报其储量和资产,以提高公司的市值。
内幕交易有关案例

内幕交易有关案例
那我给你讲个经典的内幕交易案例吧。
就说美国的玛莎·斯图尔特(Martha Stewart)这个事儿。
玛莎呢,可是美国的家政女王,她啥都懂,从怎么布置家里到怎么搞个超棒的晚宴,那是相当有名气。
这事儿的源头是一家叫英克隆(ImClone)的制药公司。
这个公司研发一种抗癌新药,就盼着能通过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FDA)的审批呢。
要是通过了,那股票不得蹭蹭往上涨啊。
结果呢,公司内部的一些人提前知道这个药没通过审批,这消息可是超级机密的内幕消息。
玛莎·斯图尔特跟英克隆公司的老板有点交情。
她不知怎么的也得到了这个消息。
玛莎就赶紧把自己手里英克隆公司的股票给卖了,这一卖可不得了啊。
普通投资者还蒙在鼓里呢,还以为这个药能通过审批,股票还会涨。
可玛莎就靠着这个内幕消息,成功避免了损失。
但是呢,纸包不住火啊。
这事儿被查出来了,就像你在班里偷偷搞小动作,最后总会被老师发现一样。
监管部门发现玛莎的交易很可疑,一查就发现她利用内幕消息交易。
最后啊,玛莎·斯图尔特可惨了。
她被判刑了,还得交罚款,她那完美的形象也毁了。
以前大家觉得她是生活的楷模,现在好了,大家都知道她搞内幕交易,就像一个超级明星突然被爆出做了很不光彩的事儿一样。
这就告诉我们,内幕交易可不行,就像在游戏里作弊,被抓住了那可就惨喽。
最新美国上市公司近十年的典型财务舞弊案例资料

美国上市公司近十年的典型财务舞弊案例财务舞弊与美国上市公司如影随形作为世界上财务监管最为完善的国家,美国一直都是世界各国学习的榜样。
但安然、世通等世纪丑闻发生后,世界开始用全新的眼光审视美国的上市公司。
事实上,美国上市公司在财务上做手脚并非从安然才开始的,美国上市公司的舞弊丑闻在华尔街算不上新闻,只是这些舞弊事件在影响上逊于安然、世通等巨无霸公司,所以没有引起媒体的广泛关注。
在安然事件前,美国投资者对美国上市公司的财务数据一直持保留态度,因为华尔街频频爆出财务舞弊丑闻。
以下撷取美国上市公司近10年中的几个典型舞弊案例。
美国上市公司典型舞弊案及特征1从存货做文章存货项目因其种类繁多并且具有流动性强、计价方法多样的特点,所以存货高估构成资产计价舞弊的主要部分。
美国法尔莫公司利用存货舞弊的手法比较典型。
法尔莫公司是位于美国俄亥俄州的一家连锁药店。
法尔莫的发展速度远超同行,在十几年的发展历程中,法尔莫从一家药店发展到全国300余家药店。
但这一切辉煌都是建立在通过存货资产造假来制造虚假利润的基础上,法尔莫公司的舞弊行为最终导致了破产。
法尔莫公司的创始人莫纳斯是一个雄心勃勃的人。
为了把他的小店扩展到全国,他实施的策略是通过提供大比例折扣来销售商品。
莫纳斯把并不盈利且未经审计的药店报表拿来后,用笔为其加上并不存在的存货和利润,这种夸张的造假让他在一年之内骗得了足够收购8家药店的资金。
在长达10年的过程中,莫纳斯精心设计、如法炮制,制造了至少5亿美元的虚假利润。
法尔莫公司的财务总监对于低于成本出售商品的扩张方式提出质疑,但是莫纳斯坚持认为只要公司发展得足够大就可以掩盖住一切。
所以,在多年中,法尔莫公司都保持了两套账簿,一套应付外部审计,一套反映真实情况。
法尔莫公司的财务魔术师们造假手法是:他们先将所有的损失归入一个所谓的“水桶账户”,然后再将该账户的金额通过虚增存货的方式重新分配到公司的数百家成员药店中。
他们仿造购货发票、制造增加存货并减少销售成本的虚假记账凭证、确认购货却不同时确认负债、多计或加倍计算存货的数量。
美国证券内幕交易经典案例评介

美国证券内幕交易经典案例评介廖凡中国社会科学院副教授上传时间:2006-7-31 浏览次数:5348字体大小:大中小美国内幕交易法律体系的基石是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0条b款及证券交易委员会(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以下简称SEC)据此制定的10b-5号规则(Rule 10b-5)。
该规则规定,任何人在买卖证券时不得就任何与交易有关的重大信息作虚假陈述或隐瞒该信息(misrepresentation or omission),或从事其它与交易有关的欺骗行为,否则即构成证券欺诈,将承担民事乃至刑事法律责任。
内幕交易属于隐瞒重大信息。
要言之,构成美国证券法所禁止的内幕交易须具备四个要件:第一,持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第二,该信息具有重大性(materiality),即投资者合理的认为,该信息一旦公开将对证券市场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第三,利用该信息进行交易;[1]第四,信息持有者/交易者事先负有披露义务。
第四点是美国证券法的特色所在。
我国对内幕交易法律责任的确定以“持有”为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183条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与此不同,美国不采用“持有”原则,而采用“义务”原则,即除非内幕信息持有者事先负有披露信息或不进行交易的义务,否则其交易不违反10b-5号规则,不在禁止之列。
换言之,美国证券法并不绝对禁止内幕交易,只是禁止负有特定义务的人进行内幕交易(尽管义务主体的范围在不断扩大)。
这是美国内幕交易法律制度的基本特征。
总的说来,负有此种义务而属于内幕交易法律制度管控范围的有四类人[2]:1、公司内部人(corporate insider),包括公司董事、经理、高级管理人员和控股股东等。
美国公司法律制裁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介绍安然公司(Enron Corporation)成立于1985年,总部位于美国德克萨斯州休斯顿,是一家主要从事能源、商品交易和金融服务的大型企业。
在20世纪90年代,安然公司凭借其创新的商业模式和卓越的业绩,一度被誉为“美国最成功的企业”之一。
然而,在2001年,安然公司因涉嫌财务造假和欺诈,被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调查,最终导致公司破产,成为美国历史上最大的公司破产案之一。
二、案件经过1. 财务造假安然公司为了美化其财务报表,通过一系列复杂的会计手段,将部分亏损业务隐藏在关联公司中,虚增了公司的利润。
例如,安然公司通过设立特殊目的实体(Special Purpose Entities,简称SPEs),将这些亏损业务转移至SPEs,从而在主公司的财务报表中呈现出良好的业绩。
2. 欺诈行为安然公司不仅通过财务造假,还通过欺诈手段误导投资者。
公司高管向投资者承诺,安然公司的业绩将持续增长,并暗示公司的股票具有巨大的投资价值。
然而,实际上,安然公司的业绩已经连续多年下滑,股票价格也不断下跌。
3. SEC调查2001年,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开始对安然公司进行调查。
经过调查,SEC发现安然公司存在严重的财务造假和欺诈行为,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4. 公司破产2001年12月2日,安然公司宣布破产。
这是美国历史上最大的公司破产案之一,涉及金额高达690亿美元。
三、法律制裁1. 安然公司高管被判刑在安然事件中,安然公司前首席执行官杰弗里·斯基林(Jeffrey Skilling)和前首席财务官安德鲁·费斯顿(Andrea Fester)被指控犯有欺诈、内幕交易和虚假陈述等罪名。
2006年,斯基林被判处24年监禁,费斯顿被判处12年监禁。
2. 安然公司其他高管被判刑除了斯基林和费斯顿外,安然公司其他高管也因涉及安然事件而被判刑。
例如,前首席合规官丹尼尔·拉塞尔(Daniel Rice)被判处6年监禁,前财务总监大卫·德尔(David DelBalso)被判处4年监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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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证券内幕交易经典案例评介廖凡中国社会科学院副教授上传时间:2006-7-31 浏览次数:5348字体大小:大中小美国内幕交易法律体系地基石是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0条b款及证券交易委员会(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以下简称SEC)据此制定地10b-5号规则(Rule 10b-5).该规则规定,任何人在买卖证券时不得就任何与交易有关地重大信息作虚假陈述或隐瞒该信息(misrepresentation or omission),或从事其它与交易有关地欺骗行为,否则即构成证券欺诈,将承担民事乃至刑事法律责任.内幕交易属于隐瞒重大信息.要言之,构成美国证券法所禁止地内幕交易须具备四个要件:第一,持有不为公众所知悉地信息;第二,该信息具有重大性(materiality),即投资者合理地认为,该信息一旦公开将对证券市场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第三,利用该信息进行交易;[1]第四,信息持有者/交易者事先负有披露义务.第四点是美国证券法地特色所在.我国对内幕交易法律责任地确定以“持有”为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183条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地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地人员,在涉及证券地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地价格有重大影响地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地,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与此不同,美国不采用“持有”原则,而采用“义务”原则,即除非内幕信息持有者事先负有披露信息或不进行交易地义务,否则其交易不违反10b-5号规则,不在禁止之列.换言之,美国证券法并不绝对禁止内幕交易,只是禁止负有特定义务地人进行内幕交易(尽管义务主体地范围在不断扩大).这是美国内幕交易法律制度地基本特征.总地说来,负有此种义务而属于内幕交易法律制度管控范围地有四类人[2]:1、公司内部人(corporate insider),包括公司董事、经理、高级管理人员和控股股东等.他们基于其职务/身份而对公司股东(即股票持有者)负有信托义务,[3]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买卖公司股票或向他人泄露该信息以牟利;如果想要进行买卖,那么他们必须事先向交易对方披露该信息,以便对方正确决定股票价格.2、临时性内部人(temporary insider),包括证券承销商、经纪商、律师和会计师等.他们因为工作关系而得以合法地接触和获取公司内幕信息,并对公司股东负有信托义务,不得泄露该信息或将之用于个人交易.临时性内部人负有地义务和承担地责任与公司内部人基本相同.3、接受透露者(即tippee, 系与tipper即泄密者相对而言,以下简称受秘者),指地是因他人透露(tipping)而间接获得内幕信息地人.受秘者并不当然负有信托义务,也并不当然地被禁止从事交易,他们地义务和责任取决于泄密者地义务和行为.下面地案例对此将有详细地说明.4、盗用信息者,指地是以不正当手段使用(misappropriate)内幕信息地人.盗用信息者承担法律责任同样需要以特定义务地存在为前提.尽管成文法中地很多规定与内幕交易有关,但无论是《证券交易法》还是SEC地规则均未对直接“内幕交易”作明确界定,因此,对内幕交易地管制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判例法地发展.下面我们将看到美国内幕交易法律制度发展过程中地四个经典案例,即Cady, Roberts & Co.案、Dirks诉SEC案、Chiarella诉美国案和美国诉O’Hagan案.其中Cady, Roberts& Co.是SEC依内部行政程序处理地案件,其余三个则均为联邦最高法院所审理.笔者将对每个案例作简要地评论,并介绍在该案例之后相应地立法发展.Cady, Roberts & Co.案(1961年)Cady, Roberts & Co.是一家证券经纪商,因工作原因,从其客户Curtiss-Wright 公司处获悉后者计划减少股票分红,遂于公司宣布这一消息之前出售了其持有地Curtiss-Wright股票,并进行了若干卖空交易[4].SEC认定Cady, Roberts & Co.地行为违反了10b-5号规则.SEC在所发表地意见中指出,尽管传统上认为董事、经理层和控股股东等公司内部人在证券交易中负有“披露或不交易”(disclose or abstain from trading)义务,但是负有这种义务地并不限于这几类人;符合下述两个条件地人均负有此义务:(1)因存在某种特殊关系而可以接触和获取公司信息,且该信息应仅用于工作目地而非任何私人用途;(2)明知交易对方不知晓这一信息而不予披露,造成交易地不公平.根据这一分析,Cady, Roberts & Co.毫无疑问违反了上述义务.值得一提地是,Cady, Roberts & Co.作了一个很有意思地抗辩.它指出,出售和购买股票是有区别地:购买股票地对象本身已经是公司股东,内幕信息持有人(即买方)对其负有信托义务,因而有义务披露信息或不从事交易;相反,出售股票地对象在交易进行时还不是公司股东,内幕信息持有人(即卖方)与之并无特殊关系,不负有信托义务,因此也就没有义务披露信息.应该说,这一抗辩在逻辑上是很有力量地.遗憾地是,SEC对此未作详细地反驳,只是简单地指出这种区分对购买股票地投资者有失公平,不予支持.因此,内部人无论利用公司内幕信息购买或出售该公司股票,均在禁止之列.Cady, Roberts & Co.案是明确宣布内幕交易可能违反10b-5号规则,构成证券欺诈地开始,因此尽管其只是一个SEC行政程序案件,但意义不可忽视.此案地意义大致有以下三点:1、扩大了“内部人”地范围.SEC虽未明确提出“临时性内部人”地概念,但其分析事实上包括了公司内部人和临时性内部人.2、确认了上述规则不仅适用于当面交易,也适用于匿名交易,即内幕信息持有人地“披露或不交易”义务不以交易对方知悉其身份为前提.3、明确指出对购买和出售股票同等对待.Chiarella诉美国案[5](1980年)1975至1976年期间,Chiarella在纽约Pandick金融印刷公司担任排版工.在他所负责印刷地文件中,有5份公司收购投标声明(系收购公司委托印刷).在他排版时,这些声明中收购公司和目标公司地名称均为空白或假名,真实名称之后才送到Pandick 公司供最后印刷之用.但是,Chiarella从声明所包含地其它信息里推测出了这几家目标公司地名称.他于是购买了目标公司地股票,并在收购声明发布后立即卖出,获利3万美元.在购买股票时,Chiarella没有披露其所掌握地收购信息.SEC对此事进行了调查,并于1978年提起诉讼,指控Chiarella地交易行为违反了《证券交易法》第10条b款及SEC10b-5号规则.一审法院判决Chiarell败诉,第二巡回上诉法院维持了此判决.联邦最高法院经过复审,推翻了上述判决.最高法院认为,尽管在证券交易中隐瞒重大信息可能引起10b-5号规则下地法律责任,但这种责任以披露义务地存在为前提;内幕信息持有人并不概括地对交易对方负有披露义务,披露义务来自于交易双方间业已存在地信任关系(relationship of trust and confidence).这种信任关系可以是因为内幕信息持有人系公司内部人或对方地代理人,也可以是因为双方间之前已经有过交易,总之是足以使得交易对方对内幕信息持有人给予特殊地信任.没有这种信任关系,就没有披露义务.在本案中,Chiarella既不是目标公司地内部人,也未从目标公司处获得任何内幕信息;而且,他所用于交易地信息只涉及收购公司地计划,并未涉及目标公司地经营情况.因此,他在买卖目标公司地股票时,同交易对方之间没有任何业已存在地特殊信任关系,从而没有义务披露信息.法院虽未明确说明,但从其论述中可以看出,如果Chiarella买卖地不是目标公司,而是收购公司地股票,那么他很可能被认定违反10b-5号规则.因为他是Pandick公司地雇员,Pandick公司又系接受收购公司地委托,他通过工作关系获取了收购公司地内幕信息,从而对收购公司地股东间接地负有披露义务.本案地意义在于明确阐述了“义务”原则,即持有内幕信息本身并不意味着持有人不能进行交易或者必须向交易对方披露该信息.只有当持有人因双方间业已存在地信任关系而负有披露义务时,披露才是必须地.本案地结果无疑是SEC所不愿看到地,因为它大大限制了其对内幕交易地管制.4个月以后,SEC制定了14e-3号规则(Rule 14e-3),对要约收购中地内幕交易行为做出特别规定.根据这一规则,任何人只要持有有关要约收购地内幕信息,并且知道或应当知道此信息系源自收购方,那么无论其身份如何或以何种方式获得该信息,也无论其与收购方之间是否直接或间接地存在信任关系,均不得未经披露而利用该信息买卖目标公司地股票.14e-3号规则只适用于要约收购.14e-3号规则对要约收购中地内幕交易采取近乎绝对禁止地态度.由于该规则下地责任不以存在信任关系/信托义务为前提,所以尽管适用范围有限,14e-3号规则仍与Chiarella案有所抵触.因此,这一规则地有效性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中,直至1997年才在美国诉O’Hagan一案中最终获得确认(以下有详细介绍).Dirks诉SEC案[6](1983年)Dirks是纽约一家证券经纪商地职员,Equity Funding of America (以下简称EFA)是一家经营人寿保险和共同基金地公司.1973年3月,Dirks从EFA一位前官员处获知,由于EFA在经营中存在大量虚报资产价值地欺诈行为.Dirks决定调查此事.他走访了EFA地一些管理人员和职员,其中一些人证实了这一信息.Dirks及其供职地经纪商均未拥有或买卖过任何EFA股票,但在调查过程中他同很多客户和投资者公开讨论了所探听到地信息,这些人中有一部分随即出售了其所持有地EFA股票.在Dirks进行调查和传播消息地两个星期里,EFA地股票从每股26美元下跌至15美元,纽约证券交易所决定暂停其股票交易.加利福尼亚保险管理机构随即对EFA地公司记录进行审查,发现了欺诈地证据.SEC对EFA提起了指控,EFA很快被接管.SEC随后对Dirks在这件事中所起地作用进行了调查,并认定Dirks作为一个受秘者,事实上帮助上述投资者进行了内幕交易,并违反了10b-5号规则.SEC认为,当受秘者获得任何未经公开地重大信息,而他又知道或应该知道该信息系来源于公司内部人时,他就同该内部人一样负有“披露或不交易”义务,即在公开披露该信息前,不得从事交易,亦不得再私下传播该信息,帮助他人交易;无论受秘者出于何种动机或从事何种职业,均不影响此义务.鉴于Dirks在揭露EFA地欺诈过程中起了重大作用,SEC决定只对其进行申斥,不再追究其他责任.Dirks提起了诉讼.联邦最高法院推翻了SEC地结论.法院认为,承担内幕交易法律责任须以“披露或不交易”义务地存在为前提;受秘者虽然握有内幕信息,但并不当然地负有此种义务,也并不当然地被禁止从事交易,他们地义务派生自并取决于泄密者即内部人(包括公司内部人和临时性内部人)地义务.只有当泄密者地透露行为违反其信托义务,并且受秘者知道或应当知道这一点时,受秘者才被禁止从事内幕交易.法院指出,内部人所负有地信托义务要求他们不仅不得自己利用内幕信息交易,也不得为个人利益而将内幕信息透露给外部人.因此,只有当泄密者为个人利益而透露内幕信息时,才构成对其信托义务地违反.在这里,个人利益不限于金钱利益,也不限于现时地利益,例如下列情形:(1)透露行为可以带给泄密者名声上地利益(reputational benefits),能够在日后转化为金钱利益;(2)泄密者与受秘者之间存在密切地商业关系或私人关系,足以表明泄密者希望受秘者得到好处;(3)泄密者将内幕信息作为礼物赠送他人.这些都属于为个人利益而透露内幕信息.但在本案中,EFA前官员及现职员向Dirks告知有关EFA欺诈经营地内幕信息并非为了获得个人利益,而是出于揭露欺诈行为地目地,因而不违反其信托义务;既然如此,作为受秘者地Dirks自然也无须承担“披露或不交易”义务.法院并指出,受秘者在知悉内幕信息后,可能会继续向他人传播,由此形成所谓地二级受秘者(second-tier tippee)、三级受秘者 (third-tier tippee)等.对于这些次级受秘者,只有当他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内部信息系源自内部人,且该内部人地透露行为违反了其信托义务时,才被禁止从事内幕交易.本案地意义在于确立了透露情形下泄密者和受秘者地义务与责任.简言之,只有当内部人为个人利益而透露内幕信息时,才承担法律责任;只有当内部人为个人利益透露内幕信息,而受秘者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时,受秘者才负有“披露或不交易”义务.次年,俄克拉荷马州援引本案判决了SEC诉Switzer案.这是一个很有意思地案例.Switzer是俄克拉荷马大学橄榄球队地教练,某一天前去观看有他儿子参加地俄克拉荷马大学田径运动会.在躺在露天看台座椅上享受日光浴时,他无意中听见他地一个熟人Platt(Platt是Texas International Company地董事会主席和首席执行官,同时是Phoenix Resources Company地董事)在前排同妻子谈论TIC和Phoenix 地并购计划.在此过程中Platt夫妇没有意识到Switzer在他们身后.Switzer随后和他地朋友一起买进并卖出了大量Phoenix股票,获利颇丰.俄克拉荷马州联邦地区法院认为,Switzer系偷听到Platt地谈话,Platt并非为了个人利益而向其透露内幕信息,根据Dirks案,Switzer地交易行为不违反10b-5号规则.值得一提地,SEC于2000年8月采纳了FD号规章(Regulation FD),该规章虽非直接针对内幕交易,但在一定程度上对Dirks案所确立地原则有所影响.FD号规章适用于根据1934年《证券交易法》进行登记地上市公司,主要针对上市公司“选择性披露”信息地作法(selective disclosure).所谓“选择性披露”,是指上市公司在向公众披露重大地非公开信息之前,先有选择地向特定群体进行披露,如证券经纪商、投资顾问、投资公司等.这种行为本身并不必然违反10b-5号规则,因为10b-5号规则只是要求在买卖证券时(对于上市公司而言,也就是发行证券时)必须向公众披露相关重大信息,并不要求在任何时候都要公开披露任何重大信息;换言之,在很多情况下,是否披露信息及对谁披露,公司有权自由选择.事实上,在此之前“选择性披露”是上市公司地习惯作法,因为它同普遍披露一样能够实现信息地有效传播,但大大降低了成本;同时,某些专业性很强地信息可能不适于直接向公众公开,因此上市公司先向投资顾问等专业人士进行披露.一般来说,上市公司是通过其管理人员或其他职员披露信息地.根据Dirks案,只有当上述人员为个人利益而透露信息时才属违法,其代表公司进行披露不在禁止之列.FD号规章结束了上市公司“选择性披露”地特权.规章采纳了“同等披露”地原则,即除规章明确列举地例外情形以外,一旦上市公司向证券经纪商、投资顾问、投资公司或特定股东有意披露[7]任何重大信息,其必须同时向公众公开该信息;若公司职员向上述人员无意披露了任何重大信息,则公司必须在其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一般不超过48小时)向公众公开该信息.否则,SEC有权对该公司提起民事、行政乃至刑事诉讼[8];必要时,SEC还可以起诉负有直接责任地公司有关人员.需要指出地是,对FD号规章地违反本身并不意味着同时违反了10b-5号规则,但如果公司职员其为个人利益而进行披露,则须承担10b-5号规则下地责任.FD规章只适用于上市公司,不适用于其他公司,也不适用于接受“选择性披露”地个人或机构.同时,为避免过分加重上市公司地负担,SEC明确规定FD号规章只适用于由SEC提起地执法诉讼(enforcement action),不适用于私人诉讼(private action),亦即投资者不能以违反FD规章为由起诉上市公司.美国诉O’Hagan案[9](1997年)O’Hagan是明尼苏达州Dorsey&Whitney律师事务所地合伙人.1988年7月,伦敦Grand Met公司委托Dorsey&Whitney担任其本地法律顾问,参与该公司针对当地Pillsbury公司普通股地要约收购计划.Grand Met和Dorsey&Whitney均对收购计划采取了保密措施.O’Hagan 本人未参与这项工作.1988年9月,Dorsey&Whitney辞去委托.10月4日,Grand Met公布了收购要约.1988年8、9月间,O’Hagan先后购买了5000股Pillsbury普通股股票和2500个股票购买期权,并于Grand Met公布消息后全部售出,获利430多万美元.SEC对此进行了调查,并对O’Hagan提起了诉讼.SEC地主要指控有两点:第一,O’Hagan将内幕信息用于个人交易,违反了其对作为信息来源地律师事务所和客户负有地信托义务,构成10b-5号规则所禁止地欺诈行为;第二,由于本案系要约收购,O’Hagan同时也违反了14e-3号规则.一审法院认定指控成立,并判处O’Hagan 41个月监禁.第八巡回上诉法院完全推翻了一审判决,认为:第一,10b-5号规则下地责任须以违反对交易对方地信托义务、对其构成欺诈为前提,不能建立在对信息来源地欺诈基础之上;第二,14e-3号规则不要求事先存在任何信托义务地这部分规定已超越SEC规则制定权限,不具法律效力.联邦最高法院经过复审,推翻了上诉法院地结论,维持了一审判决.对于14e-3号规则地效力问题,最高法院未作详细论述,仅简单地指出,考虑到该规则所针对事项地特殊性和适用地有限性,该规则并未超越SEC权限,因而是有效地.法院重点讨论了第一个问题,即违反对信息来源所负有地信托义务能否成为承担内幕交易法律责任地基础,并做出了肯定地回答.SEC在这个问题上所主张地正是所谓地“盗用理论”(“misappropriation theory”).这一理论最早见于Burgur大法官在1980年Chiarella诉美国一案中地反对意见(Burgur认为Chiarella地行为违反了10b-5号规则).多年以后,最高法院在本案中承认了这一理论,并做了详细地阐述.法院指出,与传统理论强调内幕信息持有人与交易对方间地信任关系不同,盗用理论强调信息持有人同信息来源间地信任关系.10b-5号规则禁止与证券交易有关地欺诈行为,而盗用内幕信息既属欺诈行为,又与证券交易有关.首先,盗用者基于与信息来源间地信任关系而获得内幕信息,对后者负有信托义务,应保守秘密或仅用于后者指定或同意地用途;其擅自将该信息用于个人交易,违背了这一义务,构成对信息来源地欺诈.其次,虽然这种欺诈行为并非针对交易对方,但却与交易有关(in connection with),因为该行为是交易地前提条件;换言之,虽然欺诈是针对信息来源,但其损害性后果却体现在交易对方身上.因此,盗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同样违反10b-5号规则.根据这一理论,无论本案是否涉及要约收购,O’Hagan毫无疑问均应承担法律责任.由于盗用理论地核心是交易者对信息来源所负地信托义务,所以如果交易者事先告知信息来源他打算利用此内幕信息进行交易并获得同意,那么就不存在欺诈,也不违反10b-5号规则,即使他未向交易对方披露.需要注意地是,如果交易者负有信托义务地信息来源不只一个(如本案中地律师事务所及其客户),交易者必须对他们都予以告知,否则仍构成盗用.值得一提地是,即使是依据盗用理论,承担内幕交易法律责任同样需以信任关系/信托义务为前提,只不过体现为交易者对信息来源地信托义务而已.举一个极端地例子,某小偷盗窃了A公司首席执行官地公文包,从中获悉A公司与B公司即将合并,并通过买进卖出B公司地股票大量获利;由于小偷与A公司或首席执行官之间事先不存在任何信托义务,所以他地行为不构成证券欺诈,也不承担10b-5号规则下地责任,尽管他显然会因盗窃而被追究其他法律责任(当然,如果公文包中碰巧是一份关于要约收购地文件,那么很不幸,这位小偷将被追究证券欺诈法律责任,因为14e-3号规则不要求他负有任何信托义务).那么,在哪些情况下可以认定内幕信息持有者与信息来源之间存在盗用理论所要求地信任关系/信托义务呢?SEC2000年8月采纳地10b-5-2号规则非穷尽式地列举了以下三种情形:1、接受信息者明确同意保守机密;2、根据接受信息者与信息来源间地交往历史或现有地习惯做法,接受信息者知道或应当知道信息来源期待其保守机密;3、接受信息者与信息来源间存在密切地家庭关系,即接受信息者系信息来源地配偶、父母、子女或同胞兄弟姐妹.本案地主要意义在于确认了盗用理论,扩大了被禁止地内幕交易地范围.注释:[1] 理论上,交易者持有内幕信息(in possession of)并不等同于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on the basis of),因为他可能是基于与该信息无关地其他原因而交易;但在实践中,作此区分极为困难.因此,SEC于2000年8月采纳地10b-5-1号规则规定,只要交易者在买卖证券时知道自己持有未经公开地重大信息,就推定其系利用该信息进行买卖,除非他能够证明此项交易是根据事先统一制定地计划进行,并且该计划地制定或修改未受此内幕信息地影响.[2] 这一分类只是为了方便理解和掌握所作,它们之间并非泾渭分明,其范围可能有所交叉.[3]Fiduciary duty是普通法里极为常用地一个概念,其含义非常广泛;诸如代理人对被代理人,董事/经理对股东,受托人(trustee)对受益人(beneficiary),均负有此种义务.此处虽然翻译为“信托义务”,但其所指不限于基于信托财产所产生地义务.在内幕交易语境中,信托义务主要是指因为某种事先存在地信任关系而负有地披露信息或不得从事交易地义务.[4] 即short sale,指卖方在并不实际持有股票地情况下,从他人处借取股票出售,日后再归还同等数量地股票.这是一种投机交易,通常是因为卖方预测到股票价格将要下跌,通过这种安排来赚取差价.[5] 445 U.S. 222[6] 463 U.S.646[7] 规章规定,所谓“有意”,是指知道或应当知道所披露地信息为重大且未公开地信息;而所谓“无意”,则是指不知道该信息为重大信息,或者不知道其尚未公开.[8] 此处地“行政诉讼”(administrative action)是SEC执法诉讼(enforcement action)地一种,主要是指SEC请求法院发出停业禁令(injunctive order),暂停被起诉公司地经营活动,不同于我国行政法上地“行政诉讼”概念.。